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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31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律師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與原告先後擔任「國家林園大樓A棟」主任一職,因交接帳冊不完整,原告基於職責,故要求被告提出所有帳冊以利核對,經多次催討,被告仍不願提供帳冊,嗣經管理委員會決議以法律途徑向被告請求。詎料,被告反以原告無故興訟造成損失,而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之財產,並依法供擔保提存,對原告所有財產聲請執行,幸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被告敗訴,使原告獲得平反。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90年度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原告因被告濫訴,於訴訟期間必須多次奔波法院,每次開庭心驚膽跳,十分擔憂,著實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壓力;又因被告聲請執行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使不知悉事情始末之親朋均誤解原告欠錢不還,對原告指指點點,且訴訟期間原告出庭均須向公司請假,同事亦誤解原告,甚至質疑原告之為人,因此原告之名譽確實受到貶損。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除訴訟期間原告出庭均須向公司請假,每月約出庭一次,訴訟約進行8個月,以原告擔任鋼構工程技術員,以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元、每月全勤獎金3,000元計,共損失44,000元外(計算式:2,500元×8+3,000元×8=44,000元),依據原告之身分地位,被告尚應賠償原告精神上之慰撫金500,000元,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應於國家林園大樓社區內公佈欄及電梯公佈欄以A4大小版面,連續刊載如附表(參本院卷第30頁)所示之道歉啟示1個月。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國家林園大樓社區內公佈欄及電梯公佈欄以A4大小版面,連續刊載如附表所示道歉啟示1個月。並陳明就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當以其因假扣押或供擔保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因果關係為必要。被告於97年12月26日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經鈞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9771號民事裁定准予被告就原告財產於1,00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乃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鄉○○段第1473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鄉○○路○段○○○巷8樓1號地下室及95號4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房地)於1,000,000元之價值內聲請為假扣押執行,並經鈞院分案為98年度執全字第371號案件為執行。核上述98年度執全字第371號假扣押之保全執行,僅係禁止原告處分系爭房地,並未禁止原告就系爭房地為管理使用,且原告於被告實施假扣押後仍繼續於系爭房地為居住生活,其生活情形並不因假扣押發生影響,殊難謂原告就本件假扣押執行案件受有何損害。又原告稱其受有「名譽」、「精神上莫大壓力」之損害,姑不論真實與否,亦僅為其就另案訴訟之情緒反應,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無任何因果關係。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就系爭房地為假扣押受有損害,惟無從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理由。

(二)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請求權人除需受有損害,且損害與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外,尚須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故意過失。核原告未能明確指稱其究因被告為假扣押執行受有何損害、兩者間如何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原告僅不斷宣稱其受有名譽、壓力等損害,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對其興訟造成損失,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嗣並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揭民事判決節本、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閱98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事件、98年度執全字第

371 號保全程序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規定可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有: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需侵害他人之權利、須致生損害、須有責任能力、須有故意或過失;同條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則有: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背於善良風俗、侵害的故意。次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除有法定限制事由或對他人誣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作任何不當之限制。而民事法律暨訴訟程序等規定因屬專業領域,除非受有相當程度之訓練,實無法強求一般人民對之具有專業程度之認知,倘因對法律之誤認或不知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就其與對造間私權上之爭執而為裁判,仍屬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圍,受敗訴判決之人,已負擔利用訴訟程序之代價(訴訟費用),不能單純因其後受敗訴判決,即推定係利用訴訟程序故意不法侵害他造權利,否則無異對人民訴訟權作不當限制。又審判制度乃賦予法官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取捨判斷,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得各舉證以實其說,真偽則由法院依自自由心證判斷而為之取捨,若屬虛偽,法院必捨棄不採,殊無使對造當事人之名譽受有侵害之可能。

(三)查被告前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以原告與訴外人廖振華、趙春燕(下以姓名稱之),已知被告並未保管帳冊及社區基金款項,卻仍基於妨害被告名譽之故意,於96年6、7月間,藉口社區很多人對被告未移交帳冊有意見為由,違背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約規定及管理委員會之權限,未經全體住戶大會決議,即私下討論決定以國家林園A棟大樓管理委員會名義對被告提出刑事侵占告訴,故意不實指摘被告拒不移交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等事項,侵害被告之名譽為由,請求原告與廖振華、趙春燕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賠償1,000,000元。該事件經本院受理並進行審理後,認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及廖振華、趙春燕對其有共同侵害名譽權之故意、過失行為存在,被告對原告及廖振華、趙春燕即無損害賠償請求存在,而判決駁回被告之請求確定在案等事實,此有上開卷證可憑。由上,被告對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之初衷,應係基於為解決其與原告間之前開私權爭執,欲藉由司法救濟程序獲致終局判決,以達定紛止爭之目的。而被告於該訴訟中雖未獲勝訴判決,然此乃法院就證據為判斷之結果,自難遽而推論被告於該事件中即有妨害原告名譽及侵害其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四)按民事訴訟法中規定之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允許債權人於有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之必要時,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禁止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其本案訴訟以給付之訴為限,且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若釋明有困難時,債權人應就債務人應受之損害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此項擔保係備為賠償債務人因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之用,對此,債務人亦得以反供擔保之方式請求法院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此反擔保之目的即用以保全債權人之債權日後得以強制執行,故假扣押制度於法制設計上實已兼顧當事人兩造之權益,並非任憑一方仗恃法律規定而專擅自為。本件被告既因與原告就兩造間是否有侵權行為事實而有所爭執而涉訟,且被告提起上揭訴訟乃係基於其認為兩造間私權之爭執,有訴請法院依法審理判決以解決紛爭之必要始為之,於起訴前為保全其債權日後之強制執行,而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假扣押制度對上訴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以達其保全強制執行之目的,是被告於前開訴訟前所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以查封原告財產之行為,顯係其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解決紛爭所必要用以保全債權日後得以強制執行之手段,被告聲請假扣押查封之行為亦係正當行使權利,誠難逕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過失。

(五)綜據上述,被告因與原告有私權糾紛,而依法循民事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並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其本案請求,乃屬正當行使訴訟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自非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而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並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其名譽等,於法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0-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