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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942號原 告 乙○○被 告 台中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4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