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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51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複 代理 人 曾慶崇律師被 告 乙○○上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8-A、面積28平方公尺之涼棚;暫編地號188-B、面積160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88-C、面積10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88-E、面積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一層;暫編地號188-C、面積10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二層;暫編地號188-F、面積102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暫編地號188-G、面積73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均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伍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陸佰捌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零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99年4月26日之民事起訴狀,其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8-A面積28平方公尺之涼棚;暫編地號188-B面積160平方公尺、188-C面積101平方公尺、188-E面積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一層;暫編地號188-C面積

101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二層;暫編地號188-F面積102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暫編地號188-G面積73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均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59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456元。」原告嗣於本院9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067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456元。(第一項聲明未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開說明,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於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而由原告管理。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潘清水於95年8月2日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而向原告提出「切結書」略謂:「...地上磚造平房乙棟,門牌為:臺中縣○里鄉○里村○○路○○號,該房屋所有權人確屬本人所有,如有虛偽或第三人主張所有權,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等語。然因系爭土地屬「山坡保育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5年1l月6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50031950號函就此略謂「不得新辦出租」等語,故原告未能同意其承租之申請。據此,該等建物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故為排除其無權占用之事實,原告嗣以該立切結書人潘清水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確定在案,潘清水原應依該確定判決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即臺中縣(市)豐原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5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潘清水嗣後未依前揭確定判決自動履行,原告遂依法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88542號執行在案。惟被告乙○○嗣主張系爭執行標的物中有部分係其於90年間拆除重建,其為該重建部分之「原始起造人」,於此部分有排除前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之權利,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在案。

(三)前揭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認定被告為系爭重建部分之「原始起造人」,所據之事實及理由略為:

1.被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僱工興建,係其所有,提出興建前老舊建物照片、興建後新建物光碟暨照片、新建屋帳目紀錄、入戶證明、用電證明、水電承包商名片及水電承包金額暨明細表等物證,並以水電包商為人證。

2.前揭潘清水出具之切結書係記載略謂「地上磚造平房乙棟」,惟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多係「二樓鐵皮屋」,亦即系爭建物之主建物為「二樓」,並非平房,且材質多為鐵皮,僅一樓部分之邊牆為磚造。

3.潘清水所有之「平房」建物,確屬磚造,與被告之建物間僅有遮雨棚連結,二者之建物內部彼此間並不相通;且乙○○所有之建物並有獨立之出入門戶、水錶及電錶。

4.據此,本院98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認定潘清水出具之前揭切結書記載之「地上磚造平房乙棟」,尚不及於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且依上開事證,被告確實係將舊有建物全部打除,再出資僱工興建系爭建物,是系爭建物雖未辨理保存登記,惟由其原始取得所有權。

(四)另依被告於前揭98年度訴字第16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審理時主張之事實,及該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坐落於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即臺中縣(市)豐原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188-A面積28平方公尺之涼棚;暫編地號188-B面積160平方公尺、188-C面積101平方公尺、188-E面積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一層;暫編地號188-C面積10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二層;暫編地號188-F面積102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暫編地號188-G面積73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為被告於90年間僱工興建,係其單獨所有(下均稱系爭建物)。而上開被告於90年間僱工所興建之系爭建物確係占用原告所經營之系爭土地,被告縱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仍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故被告所有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權源,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亦得請求被告將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且無合法權源,其占用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而系爭土地係原告所經管之國有土地,是原告自得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另審酌系爭土地地勢平坦,位於后里火車站附近,交通便利,故原告爰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請求計算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8-A面積28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88-B面積160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88-C面積101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88-E面積2平方公尺、暫編地號188-F面積102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暫編地號188-G面積73平方公尺,合計466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惟被告之父潘清水前已就全部占用範圍(即其申請承租之面積728平方公尺,包含本件被告所占用部分)於95年8月30日曾向原告繳納45,864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後則未曾繳納。

據此,參酌系爭土地於93年1月、96年1月、99年1月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10元、280元、320元,故於95年9月1日迄99年3月31日止,原告得對被告請求償還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23,067元【計算式:(210×466×5%×4/12)+(280×466×5%×3)+(320×466×5%×4/12)=23,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土地於99年4月1日起迄被告拆屋還地前,原告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7,456元(計算式:320×466×5%=7,456),故原告就此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067元,並自99年4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7,456元之相當於不當得利損害金。

(七)按原告前於96年6月8日以潘清水為被告,就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之事實向本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9號審理該案時,本件被告乙○○曾受潘清水委任為該案之訴訟代理人,故其早已明知該等於系爭土地之建物均屬無權占用。然該案早已於96年12月7日判決確定,迄今已逾二年,本件被告及潘清水均不願自動拆除建物返還土地,實難期被告日後會自動履行(97年度執字第8854 2號強制執行事件未經撤銷部分仍繼續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等語。爰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8-A面積28平方公尺之涼棚;暫編地號188-B面積160平方公尺、188-C面積101平方公尺、188-E面積2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一層;暫編地號188-C面積101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二層;暫編地號188-F面積102平方公尺之鐵架涼棚;暫編地號188-G面積73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均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23,067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456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於48年11月13日辦理總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原告當時舊稱為交通處鐵路管理局)。系爭土地於臺灣省政府登記為所有前,被告乙○○之祖父潘阿春業於昭和9年(民國23年)即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依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土地上之純土造建物於42年間開始核課房屋稅。嗣被告之父潘清水於97年11月21日向臺中縣政府陳情,請求臺中縣政府補辦編定系爭土地之地為建地,嗣經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回函,並指示被告之父應先至臺中縣后里鄉戶政事務所就建物辨理門牌申貼及檢附整編證明,以資辦理後續之行政相關事宜。

(二)嗣後,原告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依「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規定,不得新辦出租為理由,函請被告之父潘清水自行拆屋還地,潘清水逾期未拆除房屋,原告則起訴請求拆屋還地。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台財產中管字第0970016703號函:『二、本局經管坐落「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規範範圍內之山坡地、海岸地區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等國有非公用土地,原禁止處分、新辦出租者,係為配合國土復育方案之執行,停止受理申請承租、承購等案件,現國土復育方案停止執行,國有土地回歸國有財產法執行管理,業報奉行政院同意,故除農作地、畜牧地、造林地、養殖地及耕地,受限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仍無法辦理出租或放租外,即日起本局所屬分支機構恢復受理承租、承購‥.等案件之申請』。準此,「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既已停止執行,則被告有請求原告受理系爭土地承租或承購之理由甚明。

(三)再者,依國有財產法第52之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l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者,其直接使用人得於104年1月13日前,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分支機構申請讓售。」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部分乃被告就原存在之老舊建物稍加改建部分,而該建物早於23年間即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亦有權利請求申請讓售。又位於系爭土地附近,亦有訴外人鐘家燈等人與被告祖先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類似,而鐘家燈等人占用之土地於75年間辦理地目變更,並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補辦登記,渠等於76年6月間跟原告購買多筆占用之土地,被告占用之情況既然類似,原告實應比照辦理,始為公允。

(四)惟被告一家於23年間占用系爭土地時尚非國有土地,乃臺灣省政府於48年間始辦理系爭土地之總登記,又被告之父母皆已高齡,健康狀況不佳,全家之生活原本極為困頓,現面臨自身及家人陸續罹癌、中風,花費更龐大,被告全家業已花費畢生積蓄建屋居住,無非要求能有一遮風避雨之處所,被告希望能向原告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以為棲身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之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由原告管理,被告之父潘清水未徵得原告同意其承租之申請,而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5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確定,嗣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主張其為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國有土地承租申請書、切結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9號、98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如附圖一、二所示複丈成果圖等件為憑,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前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無訛,並經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9號、98年度訴字第1692號、本院97年度執字第88542號卷宗可稽,且被告對此復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信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則以被告祖父潘阿春早已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申請門牌整編,被告有權請求原告受理系爭土地承租或承購之理由等語置辯。經查,被告辯稱渠早已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申請門牌整編一節,故據其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陳情書、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函等件為憑,然此僅係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及擬申請辦理更正編定之函文,依該函文意旨所示,僅說明需徵得原告同意及先申請張貼門牌、整編證明等事宜,亦未同意潘清水之申請或陳情事項,均難援為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適證,被告所辯該節與其所有系爭建物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涉,不能證明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再被告辯稱其有權請求原告受理系爭土地承租或承購之理由等語,雖引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7年12月9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70016703號函為憑,然查,該函示意旨略謂:該局經管坐落「國土復育策略方案暨行動計畫」規範範圍內之國有非公用土地,原禁止處分、新辦出租者,係為配合國土復育方案執行,停止受理申請承租、承購等案件,現國土復育方案停止執行...,即日起該局所屬分支機構恢復受理承租、承購等案件之申請等語,僅係函示該處所屬分支機構得恢復受理承租、承購非公用土地之申請,並非即同意本案被告之承租或承購之申請,該函與原告是否同意被告承租或申購之申請仍屬二事,被告自承其與原告間現無何租賃關係等語,原告亦表示不同意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等語明確,被告自難引據該函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依據。至被告所辯訴外人鐘家燈等人就渠占用土地向原告申購土地,原告應比照辦理一節,縱然屬實,亦與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涉,本件復無被告提出承購之申請資料,原告亦表示不同意被告承購等語,無從推認被告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系爭土地,被告就其占用系爭土地一節,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上開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應可採信。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基於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無權使用他人土地、建物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並無合法權源,其占用土地使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於法有據。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就上開以申報地價作為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方式及后述原告主張之金額並不爭執,而查系爭土地位於臺中縣后里鄉,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被告自承占用系爭土地供居住使用,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現場鐵皮屋內並推置有若干雜物,再參諸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09號、98年度訴字第1692號勘驗筆錄、現場位置圖,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鄰近鐵路,有產業道路聯外,對外交通尚可,是本院認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為適當,再參酌系爭土地93年1月、96年1月、9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各為210元、280元、320元,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而原告主張被告之父潘清水前已就全部占用範圍於95年8 月30日曾向原告繳納45,864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其後則未曾繳納一節,業據其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為證,復為被告自承在卷。從而,原告對被告請求自95年9月1日起迄99年3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067元【計算式:(210×46 6(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下同)×5%×4/12)+(280×466×5%×3)+(320×466×5%×4/12)=23,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99年4月1日起迄被告返還上開土地前,按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7,456元(計算式:320×466×5%=7,456),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系爭建物均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3,067元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4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經原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421,067元,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