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71號原 告 甲○○被 告 寶璽綠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淑娟律師
陳 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於民國9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民國98年10月18日「寶璽綠邸社區」所召開之98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各項決議均無效。另陳述: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有召集權人召開之。故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
二、原告為「寶璽綠邸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寶璽綠邸社區」於98年10月18日所召開之98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訴外人丙○○擔任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然訴外人丙○○召集該次會議時,「寶璽綠邸社區」已無合法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存在,訴外人丙○○復未經「寶璽綠邸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合法之召集人推舉連署及公告,自非合法之召集人。從而由無召集權之訴外人丙○○於98年10月18日所召開之「寶璽綠邸社區」98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為之各項決議(含第十八屆管理委員之選舉),均屬無效。
三、「寶璽綠邸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總數為146人,98年10月18日「寶璽綠邸社區」所召開之98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僅有67人,未達3分之2,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始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查「寶璽綠邸社區」於98年10月18日所召開之98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與同年10月7日所召開之98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並非同一,因98年10月18日所召開之98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達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及出席人數4分之3之法定人數,故「寶璽綠邸社區」於98年10月18日所召開之98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各項決議(含第十八屆管理委員之選舉),均屬無效。
貳、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陳述:
一、「寶璽綠邸社區」於98年10月7日所召開之98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系爭98年10月18日所召開之98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係由訴外人丙○○所合法召集。蓋因訴外人丙○○為「寶璽綠邸社區」之第十六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依「寶璽綠邸社區」住戶規約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訴外人丙○○本為下屆(即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會之「當然委員」。「寶璽綠邸社區」前於98年6月19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出第十七屆之委員,但因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對該次會議程序有所爭執,並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調處,調處結果建議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委員。加以原選任產生之其他第十七屆委員們,均無意擔任且提出辭職書在卷,該第十七屆之管理委員會業務無法進行,訴外人丙○○更成為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會僅存之唯一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本具有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身分,是訴外人丙○○本於其為「寶璽綠邸社區」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會唯一委員之身分,自得合法召集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指稱訴外人丙○○無召集權,並非有理。
二、原告雖另主張「寶璽綠邸社區」前於98年6月19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效之事由,因致會中所選出之第十七屆委員亦非合法云云。惟訴外人丙○○係依規約之規定而取得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會之「當然委員」身分,縱認其他選任所產生之第十七屆委員,有未經合法選任之情事,仍然無礙於訴外人丙○○成為「寶璽綠邸社區」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會當然委員之身分。
三、訴外人丙○○除因身為「寶璽綠邸社區」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會之當然委員,而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身分外,訴外人丙○○並另經多位區分所有權人於98年9月11日以連署書之方式,推舉為「寶璽綠邸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該連署書並經合法公告。是訴外人丙○○縱非因擔任「寶璽綠邸社區」第十七屆管理委員會之當然委員而得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既另經推舉自亦成為「寶璽綠邸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除請求確認98年10月18日「寶璽綠邸社區」98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外,另併為確認98年10月18日「寶璽綠邸社區」第十八屆管理委員選舉無效之主張。因該次管理委員選舉,係屬98年10月18日「寶璽綠邸社區」98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之一,嗣乃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之99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僅聲明請求確認98年10月18日「寶璽綠邸社區」所召開之98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各項決議均無效即可等語。核其性質,乃屬聲明之更正,程序上爰予許可。
二、實體方面:
(一)依兩造所為陳述及卷附「寶璽綠邸社區」規約、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及臺中市政府調處資料所示,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本院並採為判決之基礎:
⑴、原告為「寶璽綠邸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⑵、訴外人龔文哲原擔任「寶璽綠邸社區」第十六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嗣經決議停權及請辭立委之職,而於98年1月16日由第十六屆管理委員會改選訴外人丙○○繼任為「寶璽綠邸社區」之第十六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至98年6月30日止。
⑶、「寶璽綠邸社區」於98年6月19日以管委會之
名義召開98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決議選任「黎金吉、董玲莉、謝明仁、陳怡鏗、陳亨祥、許雪貞、馮若英、鐘瑞峰、莊銘錫、陳子輝、林仲白、蔡哲民、簡志偉、林坤助」等人為第十七屆管理委員。
⑷、原告前於98年7月21日以「寶璽綠邸社區」98
年6月19日所召開之98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無效事由為由,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調處。經於98年9月11日進行調處,調處結論為:「98年6月10日之公告有署名為管委會、未載明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公告時間未於開會十日前等多項瑕疵,建請管理委員會依規定程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
⑸、「寶璽綠邸社區」於上述98年6月19日召開之
98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所選任之第十七屆管理委員,除訴外人丙○○之外,其餘之管理委員:黎金吉於98年9月19日、董玲莉(未載日期)、謝明仁於98年8月16日、陳怡鏗於98年9月19日、陳亨祥由其配偶許似娟於98年9月19日、許雪貞於98年7月18日、馮若英於98年7月15日、鐘瑞峰於98年7月15日、莊銘錫於98年9月21日、陳子輝於98年7月13日、林仲白於98年7月15日、蔡哲民於98年9月16日、簡志偉於98年9月19日及林坤助於98年9月19日分別出具辭職書請辭第十七屆管理委員。
⑹、「寶璽綠邸社區」之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書立日
期為98年9月11日之連署書,表示推舉訴外人丙○○為召集人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1.住戶規約修訂討論案。2.重新選舉第17屆管理委員。3.前主委龔文哲先生拒絕移交社區財務報表…等社區財產討論案。)。
⑺、訴外人丙○○嗣以會議召集人之身分,以98年
9月25日之公告,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將於98年10月7日召開「寶璽綠邸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上記載討論議題:1.住戶規約修改。2.重新選舉第17屆管理委員。3.前主委龔文哲先生拒絕移交社區財務報表…等社區財產討論案。),惟屆期因與會人數不足而流會。
⑻、訴外人丙○○再以會議召集人之身分,以98年
10月8日之公告,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將於98年10月18日召開「寶璽綠邸社區」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上亦記載討論議題:1.住戶規約修改。2.重新選舉第17屆管理委員。
3.前主委龔文哲先生拒絕移交社區財務報表…等社區財產討論案。
⑼、98年10月18日所召開「寶璽綠邸社區」第二次
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67戶,會中討論如卷附會議記錄所示之討論提案,並選出「楊瑞蘭、黎金吉、乙○○、張巍耀、王子芳、林燕玲、王子奇、曹海玲、丙○○(前主委為下屆監委)、譚藍茵、莊銘錫」等人為第十八屆委員。
(二)爰就本件爭點即訴外人丙○○以會議召集人之身分,於98年10月7日及98年10月18日所召開之「寶璽綠邸社區」第一、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原告所主張之無權召集情事而致決議無效?分述如下: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寶璽綠邸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對98年10月18日「寶璽綠邸社區」所召開之98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各項決議之效力,有所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⑵、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一、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
二、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另同法第30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又同法第31、32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則規定,本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
⑶、經查,「寶璽綠邸社區」之第十六屆管理委員
會原主任委員龔文哲,因經決議停權及請辭之故,「寶璽綠邸社區」管理委員會乃於98年1月16日改選訴外人丙○○繼任為「寶璽綠邸社區」第十六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至98年6月30日止一節,已如前述。次查,依卷附「寶璽綠邸社區」住戶規約第五條第一款所定:「管理委員會設委員十一人,並推選主任委員…主任委員採不連任制,但為下一任之當然委員…」,是訴外人丙○○本無須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選任,即得依該規約之規定而當然取得下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身分,其任期應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
⑷、「寶璽綠邸社區」嗣於98年6月19日召開98年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另選任「黎金吉、董玲莉、謝明仁、陳怡鏗、陳亨祥、許雪貞、馮若英、鐘瑞峰、莊銘錫、陳子輝、林仲白、蔡哲民、簡志偉、林坤助」等人為第十七屆管理委員。無論本次98年6月19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有否無效之事由存在,均無礙於訴外人丙○○依規約而當然取得委員之資格。又查,「寶璽綠邸社區」於98年6月19日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選任第十七屆管理委員之決議,如認合法,然因除訴外人黃惠芬之外,其餘被選任之管理委員均分別出具辭職書而請辭第十七屆管理委員職務。足認98年9月25日由訴外人丙○○公告及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將於98年10月7日召開「寶璽綠邸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時,訴外人丙○○已成為「寶璽綠邸社區」當時之管理委員會僅存之唯一委員,管理委員會既有無法順利合議運作之情況,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寶璽綠邸社區」自有召開臨時會議之必要;加以「寶璽綠邸社區」當時並無其他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存在,是依該條第3項規定,訴外人丙○○身為「寶璽綠邸社區」之唯一管理委員,自具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而得合法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所稱訴外人丙○○並無召集權一節,核非有理。
⑸、訴外人丙○○本於其為「寶璽綠邸社區」第十
六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為下一任之當然委員,因「寶璽綠邸社區」當時並無其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存在,訴外人丙○○自依法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資格,而無須另經「寶璽綠邸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以「互推」方式而為召集人之推舉。是原告所主張訴外人丙○○未經「寶璽綠邸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合法之召集人推舉連署及公告一節,縱認屬實,亦不影響訴外人黃惠芬本於為「寶璽綠邸社區」之唯一管理委員之身分,而依法所取得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地位。
⑹、訴外人丙○○既係「寶璽綠邸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其於98年9月25日所為98年10月7日召開「寶璽綠邸社區」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公告上所記載之討論議題,與其於98年10月8日所再次公告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於98年10月18日召開「寶璽綠邸社區」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上所記載之討論議題,均為:1.住戶規約修改。2.重新選舉第17屆管理委員。3.前主委龔文哲先生拒絕移交社區財務報表…等社區財產討論案,並無不同。是原告所稱:「寶璽綠邸社區」98年10月18日召開之98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與同年10月7日所召開之98年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題,並非同一,98年10月18日所召開之98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一語,亦非有理。
肆、綜上所述,訴外人丙○○確係「寶璽綠邸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另「寶璽綠邸社區」於98年10月7日及98年10月8日二度公告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公告上所記載之討論議題,復均相同。是原告請求確認「寶璽綠邸社區」於98年10月18日所召開之98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各項決議(含該次之管理委員選舉)均無效,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