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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9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94號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己○○兼上一被告特別代理人 丙○○被 告 戊○○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其因繼承所取得之被繼承人曾正義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部分,應自民國9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375計算利息,暨自民國9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於被告因繼承所取得之被繼承人曾正義之遺產範圍內,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前項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因長期罹患精神疾病,領有重度精障殘障手冊,現並在「珈南精神護理之家」長期療養中,足認被告己○○罹患精神疾病,無從為完整之陳述及為訴訟行為,其復未經監護宣告,致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如不為被告己○○選任特別代理人,將恐致訴訟久延而生損害,本院前於民國99年7月19日以裁定選任被告己○○之弟即被告丙○○為被告己○○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借款人即訴外人呂富鈺(原名呂碧蓮)以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5)及其上同段560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5618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63)供為抵押擔保,並邀同被告之父曾正義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6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萬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7.875%計算(並以原告每年3月及9月所訂立之利率計付後續利息),另約定自借款日起分240期,按月攤還本息,最後清償日期原約定為106年12月13日,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及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訴外人呂富鈺自89年11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原告催討無著,原告乃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鈞院90年度執字第19776號),經於91年5月7日拍定,惟經分配拍賣所得價金之結果,原告尚有不足額1,556,392元未償。被告之父曾正義為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雖於88年8月26日死亡,然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且無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之情事,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之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6,392元,及其中之1,514,876元部分,應自9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375計算利息,另應自9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等人對父(曾正義)、母(呂富鈺)之債務情形,並不清楚,因被告己○○原雖與父母同住,但自國中時期起即罹患精神分裂疾病、被告丙○○則係自行在臺中市○○路○段○○○○號租屋居住、被告丁○○則嫁居高雄,另被告戊○○則在台南從事服飾銷售工作。被告等人雖知母親呂富鈺名下之上開房屋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但被告等人因自身經濟狀況亦不佳,無法協助處理。又被告之父曾正義就系爭借款債務所負之責任,乃係保證責任,依新修正之繼承法規,被告自僅就所繼承之被繼承人曾正義之遺產範圍內負「限定繼承」之責任,而被告實未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曾正義之任何遺產,是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給付1,556,392元,及其中之1,514,876元自9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37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訴外人呂富鈺(原名呂碧蓮)以其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為擔保,另邀同被告之父曾正義(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12月12日間向原告借款230萬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一年內按年息7.875 %計算,第二年起改依原告每年3 月及9月所訂立之新利率,計付利息,另約定自借款日每滿1個月為1期,共分240期,按月攤還部分本金及依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原約定最後清償日期為106年12月13日,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呂富鈺(原名呂碧蓮)自89年11月13日起,即未再繳付各期本息,未償本金為2,148,882元。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拍定後由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19776號執行事件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扣除執行費用,原告僅受償901,741元,依民第323條前段「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規定,於抵充清償89年11月13日起至91年5月9日止之利息267,735元後,次抵充本金634,006元,因而尚有自89年11月13日起至91年5月9日止之違約金41,516元及借款本金1,514,876元未償一節,除據原告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及本院90年度執字第1977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外,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本院90年度執字第1977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證內容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同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在當事人間並無特別約定之情形下,乃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如有特別約定,則應依其約定。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正義生前固因擔任訴外人呂富鈺向原告所借貸之230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應與訴外人呂富鈺負連帶給付責任。惟卷附「借據」背面約定書第條約明:「立約人(指曾正義)對貴公司(指原告)負保證責任時,願保證借款人(指呂富鈺)須將本借款本息及其他依據本契約所應負擔之款項完全清償…並同意下列事項:㈠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負連帶保證責任,借款人(指呂富鈺)如不依約履行債務,雖有擔保物為之擔保,保證人(指曾正義)仍願立即履行保證債務,如數代為清償…」,是依上開約定條款內容,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正義生前就系爭借款債務所約定之連帶保證人清償責任,乃係約定於借款人即訴外人呂富鈺「不依約履行債務時」,連帶保證人即曾正義始負履行保證債務之責任。則在借款人即訴外人呂富鈺仍依約履行各期之本息繳付債務期間內,原告尚不得逕行對保證人即曾正義為即時履行連帶保證債務之主張,而必須待訴外人呂富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正義始發生代負履行所保證之債務之責任。

(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一般保證債務,並非專屬於保證人本身之債務,除有特殊情形,即以保證人具有一定資格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債務(例如以保證人為具有公司之董事身份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或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限度不明確而無法預測者,例如為將來債務所負之保證,其將來債務發生之次數及數額不確定,使得附隨之保證責任亦不確定;或以保證人與第三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前提而成立之保證契約,例如職務保證)者外,縱保證人死亡,其繼承人仍得繼承其保證債務。查上開借款之借款人即訴外人呂富鈺係自89年11月13日起,始未再依約繳付分期本息,致生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結果,而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正義,在此之前之88年8月26日即已死亡,而由被告承受被繼承人曾正義之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被告雖因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而繼承系爭保證債務,然被告並非於88年8月26日繼承開始時即發生代負履行保證債務之責任,仍須待訴外人呂富鈺未依約履行債務之89年11月13日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保證債務之責任。從而,系爭繼承為97年1月4日前開始,被告所繼承之系爭保證債務係於繼承開始後,始行發生代負履行之責任。

(四)本件被告於其被繼承人曾正義死亡後,既未為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之聲明,因而當然繼承系爭保證債務,是被告以其未因繼承而實際取得被繼承人曾正義之任何遺產為由,抗辯渠等不須代借款人負系爭保證債務之履行責任一語,尚非有據。雖98年6月10日新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依同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則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被告己○○因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疾病,領有重度精障殘障手冊,現在「珈南精神護理之家」長期療養一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殘障手冊及「珈南精神護理之家」回函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己○○為58年00月00日生,於繼承開始之時,雖已成年並與被繼承人曾正義同住,然依其所罹患之重度精神疾病觀之,難認被告己○○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其既有精神分裂病症,顯亦無法獨立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另被告丙○○、戊○○、丁○○三人分別為60年10月20日、56年9月13日及00年00月00日出生,渠三人於被繼承人曾正義死亡之時,雖均成年,但被告丙○○係獨自賃居他處(臺中市○○區○○路三段39-3號),被告戊○○則於76年5月19日即已出嫁,原住居彰化,現則遷居台南市,而被告丁○○亦早已出嫁,並遷居高雄市等情,有渠三人之戶籍登記謄本上之住址及記事欄之記載可稽,衡諸一般社會常情,難期被告四人於被繼承人曾正義死亡繼承開始之時,明確知悉被繼承人曾正義對原告負有系爭保證債務之清償責任存在,而得以充分決定是否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加以訴外人呂富鈺(原名呂碧蓮)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之時,係以上開不動產供為擔保,而為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76萬元之抵押權,參諸一般貸款常情,訴外人呂富鈺應係提供足額之擔保而向原告借貸,原告貸借金錢予訴外人呂富鈺,實非著眼於連帶保證人曾正義之資力,至於上開不動產經本院拍賣所得之價金雖僅有923,300元,然此應係受88年9月21日中部地區所發生之「921集集大地震」影響而致生房價下跌之結果,且被告之被繼承人曾正義死亡迄今超過10年以上,已逾本院得依稅務電子閘門查詢之5年內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之合理期間,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供證明被告自身曾自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中獲取何項利益,或實際取得系爭借款供己使用。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及民法繼承編與施行法相關增修立法理由:民法繼承編部分條文縱於96年12月14日修正通過,明訂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僅負有限責任。惟前法修正前已發生之繼承保證債務事件,許多繼承人尚陷於天外飛來債務中,影響其權益甚鉅,亦顯失公平,為保障此類繼承人,爰增設本條追溯適用新法之規定,並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以維公平正義。因認本件若由被告本於繼承關係而繼續代負履行其被繼承人曾正義之保證債務,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從而,揆之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僅就其因繼承所取得之被繼承人曾正義之遺產範圍內,始代負履行系爭保證債務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其被繼承人曾正義死亡後,未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因而於97年1月4日前開始繼承系爭保證債務,惟係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如由其等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556,392元,及其中之1,514,876元部分,應自9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375計算利息,另應自9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就其中被告應於其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曾正義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雖經本院判命被告就其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曾正義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給付責任,然原告請求清償之借款金額,並非敗訴,衡量上情,爰命被告等人就因繼承所取得之被繼承人曾正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訴訟費用16,444元。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0-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