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97號原 告 連進平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被 告 連珠明訴訟代理人 陳隆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一一之二九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三三九分之七六0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柒仟伍佰貳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為兄弟關係,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父連福春於民國 (下同)64年7月25日向台中縣政府辦理公地放領取得之土地,而連福春於69年間分配家產,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兩造,由原告耕作系爭土地西側之760平方公尺土地,東側之2579平方公尺則由被告耕作使用。但因當時受限於89年1月26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在徵得原告同意後,連福春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即系爭土地乃兩造因分配家產所分得之土地,惟因礙於當時之農業法令,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已。迄至77年1月22日,連福春因年紀老邁,唯恐百年之後兩造因系爭土地產權之問題兄弟鬩牆,遂在連福春及兩造之弟連謀成等2人見證下 (連福春、連謀成2人已分別於82年11月16日、95年1月21日死亡),由被告書立切結書,內容略為「立切結書人連珠明所有登記名義下座落豐原市○○段○○○○○號田面積0.3339公頃農地壹筆,因兄弟分產,該地號內之西面面積0.0760公頃全部(附圖黃色部分11-29A)。受分割之限制,雖暫登記連珠明名義,所有權實係連進平所有。嗣後如政令開放得分割時,立切結書人願提供一切書類證明文件。該部分土地之管理收益均歸連進平所有」等語,可見被告承認系爭土地西側之760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所有,俟日後政府法令開放農地辦理分割之時,被告即應將前述760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予原告。另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各自耕作之分管事實,此部分請鈞院指定勘驗期日到場勘驗即明。
2、89年1月26日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已將原第30條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規定刪除,並在第16條將每宗農地之最小分割面積限制為0.25公頃,則依89年1月26日修正後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被告已可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339分之760移轉登記予原告,僅分割面積須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0.25公頃之限制而已。原告屢次要求被告先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39分之760移轉登記為兩造共有,均遭被告藉詞拖延,迫於無奈於日前向台中縣豐原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遭被告拒絕。原告再於99年3月31日向鈞院豐原簡易庭聲請調解,亦因被告拒絕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3、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純粹係借名登記,依訂約當時具體之情形觀察,並非信託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係被上訴人將其出資買受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鍾○胤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被上訴人之無名契約,其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並無不法,理由正當,應屬合法有效之契約,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不因被上訴人將契約名之為信託契約,而影響該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或消滅與否之判斷。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8年台上字第76號及
91 年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可知,最高法院前述裁判要旨所持見解,借名登記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原告在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刪除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後,自該日起原告即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39分之760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39分之760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後,原告對被告即取得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為此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連福春於69年間移轉至被告名下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另有同段11之27地號土地乙筆,當時連福春即決定將系爭土地及同段11之47地號土地分配予兩造,此從系爭土地面積為3339平方公尺,同段11之47地號土地面積為1820平方公尺,合計為5159平方公尺(計算式:3339+1820=5159),故上開2筆土地由兩造均分,1人可分得2580平方公尺,另1人則可分得2579平方公尺。但系爭土地與同段11之47地號土地並未全部毗鄰,因被告為原告之兄長,連福春乃決定將較不利耕作使用之同段11之47地號土地之1820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加上系爭土地西側之760平方公尺,合計為2580平方公尺(計算式:1820+760=2580),至被告則分得地形完整之系爭土地東側之2579平方公尺 (計算式:0000-000=2579)。同段11之47地號土地為單獨所有,不受89年1月26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不得移轉為共有之限制,故被告於75年4月10日先行將同段11之4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可見原告對系爭土地確有760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所有權。
2、被告固聲請鑑定原證5切結書有關「立切結書人:連珠明」是否為其簽名云云,原告認無鑑定之必要,乃因從原證5切結書全文之字跡應可判斷有關「立切結書人:連珠明」字樣,應為為被告代撰切結書之人為被告所代簽,然後由被告用印蓋章而已,其中「連珠明」3字本非被告所親簽,故無筆跡鑑定之必要。又連福春因不識字只在原證5之切結書蓋用其印文,而兩造之弟連謀成則親自簽名其上,故切結書上連福春之印文及連謀成之簽名,如能證明為真正者,則切結書之真實即無可疑。
3、依被告99年5月25日答辯狀第2頁記載:「且第3人即兩造之父連福春知道因法令限制,農地無法分割取得,乃於75年4月間分配台中縣豐原市○○段第11之47地號土地,且移轉所有權予原告連進平,並將台中縣豐原市○○段第11之46地號土地之占有亦交付予原告連進平,而本件系爭土地仍保留予被告連珠明,並各自保有所有權。因此,被告從未同意就本件系爭土地對原告為借名登記或由原告於其上保有所有權」等語,可見被告亦承認系爭土地及同段11之47地號等2筆土地同為連福春分配予兩造之家產,僅被告認為分配家產之土地另包含同段11之46地號國有地之占有而已。惟依被告所述,連福春分配家產之內容為:(1)被告分得系爭土地 (面積3339平方公尺),(2)原告分得同段11之47地號土地 (面積1820平方公尺)及同段11之46地號國有地 (面積260平方公尺),以上合計2080平方公尺 (1820+260=2080)。被告卻未合理說明連福春分配家產時,何以獨厚被告分得3339平方公尺之土地,獨薄原告僅分得2080平方公尺之土地,其中尚包含260平方公尺國有地之占有?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事理有違。況連福春對同段11之46地號國有地並無使用之權源,生前亦未占有使用11之46地號國有地,原告亦從未占有使用該筆國有土地。再依原告提出原證17照片所示,同段11之46地號國有土地係遭訴外人強鏡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強鏡公司)所占有,該公司占有使用之土地為同段11之45、11之46、11之48地號等3筆,而同段11之45、11之48地號之土地所有人分別為莊世恭、陳鑭津,故被告抗辯稱同段11之46地號國有土地為原告所占有云云,顯非事實。
4、兩造及連謀成兄弟3人曾於90年5月間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辦理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23之4、35之2、36之1、37地號等4筆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 (案號為鈞院90年度訴字第2064號),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接受委任時,曾簽立委任契約 (詳如原證20),該委任契約之「連謀成」3字為連謀成本人親簽無誤。另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曾於90年9月11日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連謀成並在勘驗筆錄親自簽名 (詳如原證21)。故從原證5切結書、原證20委任契約及原證21勘驗筆錄等3處連謀成之簽名,用肉眼辨識即可判斷為同一人之簽名甚明。至台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檢送連福春之印鑑資料,僅可證明蓋用在原證5切結書之連福春印文並非其印鑑,然本案依照其他相關事證,亦可證明切結書內容為真實,且符合兩造就系爭土地長期以來之分耕事實。
5、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而往往可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此際如有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即得據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台上字第995號、92年台上字第1499號、96年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故本件依下列間接證據亦可證明系爭土地西側760平方公尺土地係連福春因兄弟分產分配給原告之土地。此從:(1)兩造在系爭土地東西側分耕之事實,與切結書記載之內容相符。(2)連福春蓋用在切結書之印文固非其印鑑章,然見證人連謀成之簽名,則與原證20、21之委任契約及勘驗筆錄「連謀成」之簽名相符。(3)被告不爭執借名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為系爭土地及同段11之47地號等2筆土地,該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3339、1820平方公尺,合計5159平方公尺,倘由兩造平均分配,1人可分得2580平方公尺,另1人則可分得2579平方公尺。再被告自承於75年4月10日先行將同段11之47地號土地 (面積1820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依切結書記載,系爭土地西側之760平方公尺乃分配給原告之土地,2者相加則為2580平方公尺 (1820+760=2580),另被告單獨分得系爭土地東側2579平方公尺。從而原證5切結書及其附圖所示0.0760公頃 (即760平方公尺)及0.2579公頃(即2579平方公尺),並非偶然出現之數字,而係兩造平均分配系爭土地及同段11之47地號等2筆土地之結果。倘被告認為原告之說法純屬無稽者,則連福春何以厚此薄彼,就系爭土地及同段11之47地號土地何以未予平均分配?總有其原因存在,但被告迄今並未說明厚此薄彼之原因。
(4)原證5切結書原本經鈞院於99年6月1日及99年6月29日2度勘驗,可知該切結書原本之紙張泛黃,相關印文部分已呈現模糊,可推論應為年代久遠之文件,參酌見證人連謀成之筆跡,亦為連謀成生前親簽,據此可研判切結書應非偽造。
6、依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面積之複丈成果圖記載,原告分管耕作系爭土地西側面積762平方公尺,幾乎與原證5切結書記載之760平方公尺(即0.0760公頃)吻合,此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結果,2者僅相差2平方公尺,誤差率為0.00263(2÷760=0.002631,即千分之2.63),可見兩造在分管耕作之初係先經過測量後,並以中間田埂為界(參照勘驗測量筆錄之勘驗指界結果第3點),再由兩造分管耕作在系爭土地之東西側。據此,亦可進一步推論連福春於69年間係將系爭土地及同段11之47地號土地,合計為5159平方公尺,係採平均分配方式為之(5159÷2=2579.5),原告分得同段11之47地號土地之1820平方公尺及系爭土地西側之760平方公尺,合計2580平方公尺,故原證5切結書及其附圖出現0.0760公頃(即760平方公尺)及0.2579公頃(即2579平方公尺),並非偶然出現之數字,乃蘊涵兩造平均分配11之29、11之47地號等2筆土地之深意。
7、被告固抗辯稱同段11之46地號國有土地之占有人為原告云云,然經鈞院於99年8月2日到場勘驗後,同段11之46地號國有地之占有人並非原告,而係訴外人強鏡公司,此有該勘驗測量筆錄之勘驗指界結果第1點可知,故被告上開抗辯即與事實不符。
8、依原證15之地籍圖與現場比對,原告與訴外人強鏡公司之占有狀態,係以未登錄之國有地即水溝為界,該水溝在同段11之46、11之47地號附近,屬於東西向,倘如被告所述,該水溝係同段11之45、11之46地號土地之分界,則水溝將呈南北向,且沒有源頭,即與現狀不符。
9、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連枝精,欲證明連福春於69年9月間移轉系爭土地及同段11之47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係以「所有權贈於被告」之意思云云,上開陳述與被告99年5月25日答辯狀第2頁主張:「連福春知悉因法令限制,農地無法分割取得,乃於75年4月間分配同段11之47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更將同段11之46地號土地之占有亦交付原告,故系爭土地仍保留予被告,各自保有所有權」等語前後矛盾,故證人連枝精之證言不足採。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否認原告提出77年1月22日切結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原告應就該切結書為被告簽名及蓋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要時亦得送請鑑定筆跡。另被告從未看過該切結書,不知該切結書內容,且從未委託他人代撰切結書,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名或蓋章於切結書上,並否認就系爭土地曾同意借名登記,更否認原告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及兩造間有何耕作分管之事實。
(二)被告否認原告提出77年1月22日切結書上「連福春」之印文及「連謀成」署押、印文均為真正。另依鈞院向台中縣豐原戶政事務所調取連福春之印鑑卡,該印鑑卡上連福春之印文與切結書之印文顯然不同,且連福春自58年6月4日印鑑登記至82年11月16日註銷為止,未曾辦理印鑑變更登記,可見上開切結書上連福春之印文應非真正。
(三)連福春於69年9月間共移轉2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即系爭土地與同段11之47地號土地,且連福春知悉因法令限制,農地無法分割取得,乃於75年4月間分配同段11之47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更將同段11之46地號土地之占有亦交付原告,故系爭土地仍保留予被告,各自保有所有權,即被告從未同意就系爭土地對原告為借名登記,或由原告保有所有權。退步言之,連福春於69年間分配土地時,若如原告計算本件系爭土地及同段11之47地號土地面積而為分配,則連福春早於69年間得知兩造分配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切結書應當寫於69年間分配時,而不可能於77年1月間始簽立切結書?況原告於75年4月間已取得同段11之47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同段11之46地號土地之占有,如以土地面積計算分配,不可能於77年1月間簽立切結書時,未列入同段11之46地號土地之占有面積,而僅以系爭土地及同段11之47地號土地面積計算而為分配,可見原告之主張為不實在。
(四)系爭土地自59年間起即由被告耕作、管理及使用,78年間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暫時在系爭土地西側部分約700平方公尺為耕作,被告基於兩造為兄弟關係,同意無償借貸予原告耕作使用,並言明如被告需用時或原告不再耕作時,即歸還予被告。82年間原告祇種植竹木,任其生長,不再耕作時,本應將上開部分土地歸還予被告,經被告催討時,原告表示仍需耕作,拒絕歸還,致上開部分土地荒廢,雜草叢生。又於97年間被告需用上開部分土地,乃告知原告終止無償借貸關係,要求原告歸還上開部分土地,仍遭拒絕。迄至99年3月間,原告又在上開部分土地種植水果,且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上開部分土地交付他人占有使用,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再以本件答辯狀繕本送達時為終止無償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應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被告。故系爭土地並非共有土地,被告從未同意就上開部分土地為耕作之分管協議,原告之主張即非實在。
(五)關於同段11之46地號國有地之占有部分,依原告提出原證17及原證15之地籍圖相互比對,照片中在圍牆外之大片芋田即為同段11之46地號土地,其地形約為三角形,目前由原告種植芋頭,仍在原告占有中,原告主張同段11之46地號土地遭訴外人強鏡公司占有,並非事實。至原告主張之水溝,應係同段11之45、11之46地號等2筆土地之分界,非屬同段11之46、11之47地號土地之分界。
(六)連福春於69年9月間移轉系爭土地及同段11之47地號土地予被告,係以所有權贈與被告之意思為之,此有證人連枝精可證。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連福春於69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及同段11之47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再於75年4月間將同段11之47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系爭土地以中間田埂為界,於99年8月2日經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系爭土地西側部分面積762平方公尺,東側部分面積2577平方公尺,有卷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證5切結書是否為真正?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耕作分管之協議?
(三)原告依據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經查:
(一)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77年1月22日書具原證5之切結書1紙,其內容為:「立切結書人連珠明所有登記名義下坐落豐原市○○段11之29號田面積0.3339公頃農地壹筆,因兄弟分產,該地號內之西面面積0.0760公頃全部(附圖黃色部分11-29A)。受分割之限制,雖暫登記連珠明名義,所有權實係連進平所有。嗣後如政令開放得分割時,立切結書人願提供一切書類證明文件。該部分土地之管理收益均歸連進平所有,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等語,並有連福春、連謀成等2人為見證人,復簽名或蓋章其上乙節,已據原告提出該紙切結書原本在卷為憑,雖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否認該切結書形式及實質之真正,即否認「連珠明」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亦否認見證人「連福春」印文之真正,及否認見證人「連謀成」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云云,惟本院認為依據下列間接證據資料應足以推論原證5切結書為真正:
1、兩造及連謀成兄弟3人曾於90年5月間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辦理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23之4、35之2、36之1、37地號等4筆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 (案號為本院90年度訴字第2064號),當時原告訴訟代理人接受委任時,曾簽立委任契約 (詳如原證20),該委任契約上共有「連珠明」、「連進平」及「連謀成」等3人之簽名。另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曾於90年9月11日勘驗現場,勘驗筆錄上亦有「連珠明」、「連進平」及「連謀成」等3人之簽名。再被告在本件訴訟審理過程從未否認其在上開委任契約及勘驗筆錄上簽名之真正,且「連謀成」當時既與兩造共同在上開委任契約及勘驗筆錄等文書簽名,顯見當時「連謀成」必然在場及親自簽名,該「連謀成」之簽名應屬真正無疑,而原證5切結書上見證人「連謀成」之簽名,與上開委任契約及勘驗筆錄上「連謀成」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觀察比對結果,發現該3者之簽名在運筆、走勢、書寫習慣等特徵上大致相符,可見該3者之「連謀成」筆跡應係出於同一人之手,亦即為「連謀成」本人親簽甚明。準此,原證5切結書見證人「連謀成」之簽名既為真正,足見被告於77年1月22日確有書立該切結書之真意,並由兩造之兄弟連謀成擔任見證人在該切結書簽名,否則連謀成自不可能無端在該切結書簽名見證之理。
2、原證5切結書上見證人「連福春」之印文真正雖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主張該枚「連福春」之印文應為其印鑑章,並聲請本院向台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函調「連福春」之印鑑登記資料,嗣經台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以99年6月7日中縣豐戶字第0990002618號函覆「連福春」之印鑑登記資料,經比對結果發現原證5切結書上「連福春」之印文與「連福春」之印鑑登記印文明顯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該枚「連福春」之印文應為其印鑑章)固不足採,惟依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經驗,一般人除持有在戶政機關辦理印鑑登記之印鑑章外,尚持有1枚或多枚之印章(所謂「便章」),以利日常生活所需(如蓋章領取掛號郵件等),不以使用在戶政機關登記之印鑑章為必要,故原證5切結書上見證人「連福春」之印文縱令並非「連福春」之印鑑章,亦不代表該枚「連福春」之印文即非「連福春」生前親自或授權他人蓋用。況在過去傳統家庭,兄弟分產是何等大事,若父母在世,則由父母主持分產及擔任見證人,亦與常情無違,自不得以原證5切結書上「連福春」之印文並非印鑑章蓋用,遽行推論「連福春」生前未曾在該切結書上蓋章擔任見證人。
3、本院曾先後2次於99年6月1日及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原證5切結書原本,發現該紙切結書原本紙張較薄,且已泛黃,距制作時間顯已相當久遠,在客觀上應非臨訟制作之私文書甚明。至被告固否認該切結書為其制作,亦未授權他人代為制作云云,惟原告確實持有以被告名義為制作人之切結書原本之事實,應無疑義。
4、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會同本院及兩造於99年8月2日上午勘驗測量系爭土地,及就同段11之45、11之46、11之47地號及未登錄國有地部分為指界,其中就系爭土地部分,確有以中間田埂為界,西側為原告耕作使用,種植香蕉、玉米、芒果、香果及竹木等,東側為被告耕作使用,種植芋頭及香蕉等,而東、西兩側之使用面積經實地測量結果,西側部分面積762平方公尺,東側部分面積2577平方公尺,以上各情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台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在卷可稽,而原告在系爭土地西側之實際耕作面積與原證5切結書上記載「因兄弟分產,該地號內之西面面積0.0760公頃全部(附圖黃色部分11-29A)。受分割之限制,雖暫登記連珠明名義,所有權實係連進平所有」乙節,2者之誤差僅2平方公尺,可見原證5切結書於77年1月22日前應經實地測量後始制作,否則原告目前在系爭土地實際耕作面積762平方公尺,在客觀上不可能與原證5切結書記載應由原告取得之西面土地面積0.0760公頃幾乎相同,故原告主張原證5切結書記載應由原告取得之西面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現狀相符乙事,即屬可信。
5、原告主張連福春對兩造兄弟之分產,係於69年9月間將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及同段11之47地號等2筆土地先行移轉登記為被告名義,該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3339、1820平方公尺,合計5159平方公尺,依兩造平均分配,1人可分得2580平方公尺,另1人則可分得2579平方公尺。而被告復於75年4月10日先行將同段11之47地號土地(面積1820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若依原證5切結書記載,系爭土地西側之760平方公尺乃分配給原告之土地,2者相加後原告共分得2580平方公尺(1820+760=2580),另被告單獨分得系爭土地東側2579平方公尺。故原證5切結書及其附圖所示0.0760公頃(即760平方公尺)及0.2579公頃(即2579平方公尺),並非偶然出現之數字,而係兩造平均分配系爭土地及同段11之47地號等2筆土地之結果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被告原本爭執之同段11之46地號國有土地究竟是否為原告占有使用,或為第3人強鏡公司占有使用部分,因原告自始否認曾占有使用同段11之46地號國有土地,連福春生前亦未曾占有使用,被告乃於99年8月31日具狀聲請勘測同段11之45、11之46地號土地之界址及原告占用同段11之46地號國有土地之位置與面積,本院亦依其聲請指定於99年10月4日上午進行勘測,嗣經原告於99年9月1日提出準備書(六)狀就系爭土地及同段11之
44、11之45、11之46、11之48地號等筆土地之使用現況以繪圖及現場照片佐證方式為說明後,被告經查證後旋於99年9月27日具狀聲明捨棄99年8月31日證據調查之聲請,及聲請取消99年10月4日勘驗期日,亦有各該書狀在卷為證,據此可知被告就同段11之46地號國有土地並非原告占有使用之事實已不為爭執(否則被告不可能具狀聲明捨棄99年8月31日證據調查之聲請,及聲請取消99年10月4日勘驗期日),從而系爭土地西側760平方公尺部分若非分配予原告所有,即不符合兩造就系爭土地與同段11之47地號土地係平均分配為之,而原告在本件審理過程曾多次以言詞或書狀要求被告說明連福春生前分產何以獨厚被告,致被告多分760平方公尺之合理原因,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合理之說明(證人連枝精之證言不可採詳後述),自應認為原告主張連福春生前就兩造兄弟之分產係以平均分配方式為之,故原證5切結書之記載與事實並無不合之處。
6、至被告雖於99年10月15日具狀抗辯稱連福春於69年9月間移轉系爭土地及同段11之47地號土地予被告,係以所有權贈與被告之意思為之,並聲請訊問證人連枝精云云。本院乃依被告聲請於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連枝精,惟被告於99年5月25日答辯狀第2頁之3既抗辯稱:「連福春於69年9月間共移轉2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即系爭土地與同段11之47地號土地,且連福春知悉因法令限制,農地無法分割取得,乃於75年4月間分配同段11之47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更將同段11之46地號土地之占有亦交付原告,故系爭土地仍保留予被告,各自保有所有權」等語,可見被告於99年5月25日書狀亦自承連福春於69年9月間移轉2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即系爭土地與同段11之47地號土地之原因係「連福春知悉因法令限制,農地無法分割取得」,而被告實際上亦於75年4月間將同段11之47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怎可能如被告99年10月15日書狀記載:「連福春於69年9月間移轉系爭土地及同段11之47地號土地予被告,係『以所有權贈與被告之意思』為之」?若連福春自始即以「所有權贈與被告之意思」移轉系爭土地及同段11之47地號土地所有權予被告,被告又何必於75年4月間再將同段11之47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益見被告99年5月25日書狀及99年10月15日書狀之陳述即有矛盾之處。再證人連枝精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就被告訴訟代理人之詢問證稱:「連福春是我叔叔,當時他有告訴我種絲瓜、竹子的那塊地是要給被告,因為那2筆土地都是被告在耕作。但我不知道75年土地發生變化。另連福春分財產時是何時的事,我年紀大,不記得了」等語(參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5頁),就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時證稱:「連福春分財產時我不在場,他如何分產我不知道。連福春告訴我說土地要分給被告之事,祇有我們2人,沒有第3人在場」等語(參見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第5頁),可見證人連枝春就連福春當年如何分家產之緣由始末根本不清楚,其僅證稱連福春曾表示土地要給被告,卻就連福春之土地如何分配予兩造及其他兄弟共4人表示不清楚,或不記得,則證人連枝精之記憶僅屬片斷,復與前述事實不符,其證言自無可採。
(二)另原證5切結書之形式及實質內容應為真正,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受該切結書內容之拘束,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登記所有權為被告名義,但依原證5切結書內容,原告實質上取得應有部分3339分之760之所有權,即系爭土地實際上應為兩造所共有,且依本院於99年8月2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所見,系爭土地之現況已以中間田埂為界,各自耕作種植農作物,而被告實際耕作使用系爭土地西側之面積,經測量結果亦為762平方公尺,亦如前述,益見兩造當年施作系爭土地之中間田埂前亦經實地測量後始為施作,否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現況不可能與原證5切結書記載之面積幾近相符,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依原證5切結書內容而有分管耕作之協議存在,衡情應屬可信。至被告固否認系爭土地為共有,亦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分管耕作之協議,並抗辯稱:「78年間原告向被告表示暫時借用系爭土地西側部分約700平方公尺為耕作,被告基於兄弟情誼而同意無償借貸予原告耕作使用,並言明如被告需用時或原告不再耕作時,即歸還予被告。97年間被告需用上開部分土地,乃告知原告終止無償借貸關係,要求原告歸還上開部分土地,仍遭拒絕。迄至99年3月間,原告又在上開部分土地種植水果,且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上開部分土地交付他人占有使用,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再以本件答辯狀繕本送達時為終止無償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原告應將上開部分土地返還予被告」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分管耕作協議存在之事實,既已提出原證5切結書為證,並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無誤,則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西側部分762平方公尺土地成立無償借貸契約、何時要求原告返還該部分土地遭拒絕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難遽信。
(三)再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又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後已刪除原第30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規定,而僅於第16條設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從而依被告99年5月25日答辯狀第2頁之3記載:「連福春於69年9月間移轉2筆土地所有權予被告,即系爭土地與同段11之47地號土地,且連福春知悉因法令限制,農地無法分割取得,乃於75年4月間分配同段11之47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可知被告亦自承連福春於69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及同段11之4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乃「知悉因法令限制,農地無法分割取得」,故連福春於69年9月間即有將系爭土地及同段11之47地號等2筆土地分產予兩造之意思,當時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而已,復有被告於75年4月間再將同段11之4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情事,即系爭土地於69年9月間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實質上隱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39分之760所有權,否則被告自無於77年1月22日書具原證5切結書交付原告之必要。準此,參酌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至被告雖以其未曾看過原證5切結書,不知該切結書之內容,兩造間無從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告亦未同意借名登記為抗辯,然連福春於69年9月間分配家產時將系爭土地及同段11之47地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因當時受耕地不得細分及耕地所有人需具備自耕農資格等法令限制,應分配予原告之土地 (即同段11之4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西側760平方公尺部分)遂先行暫登記在被告名下,故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乃形成於連福春對財產分配之安排即69年9月間,此觀之被告於75年4月間將同段11之4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乙事可獲得印證。況借名登記契約係不要式契約,祇要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已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故被告否認兩造間曾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云云,即為本院所不採。又農業發展條例既於89年1月26日修正後刪除原第30條「每宗耕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僅於第16條設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原告自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後,即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先行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39分之76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使系爭土地由被告單獨所有變更為兩造共有。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出原證5切結書之形式及實質既為真正,被告即應受該切結書內容之拘束,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39分之760,復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且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後已刪除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依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339分之76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 (下同)33373 元及第一審地政機關勘測費用4150元,共計37523元,而本件訴訟復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