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更字第1號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文永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複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複代理人 張倪羚律師被 告 翁嘉成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零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零叁佰玖拾玖元,餘新臺幣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零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訂立有保險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授權被告於其獲准營業地區範圍內,從事產險或壽險招攬業務,並負責將所承攬保險契約要保書及經手收受之保險費交付原告,原告則依約定給付被告報酬。嗣被告所承攬之保險契約發生要保人吳曉青、謝桂香等客訴要求變更保險契約之情事,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而退還各該要保人已繳納之部分保險費。
2、兩造簽訂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保險公司取消任何經甲方洽訂保險契約並退還已繳保費時,乙方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業務報酬或續年度服務報酬於甲方;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第11章第7 條規定:
已承保保件辦理退保時,應追回已發之各項業績報酬及獎勵;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第11章第8條第2款、第3 款約定:
如果本公司於繳款期限內未收到應還款項,應加收利息,利息起算日是本公司通知繳納期限屆滿日之隔日起算,計息基準乃是將應還款項以日息百分之0.05計息,一律四捨五入,以元為單位。本件被告本應返還各該保險契約業務報酬、續年度服務報酬及旅遊獎勵共新臺幣(下同)1,001,840 元,詎經原告寄發結欠通知函催索,均置之不理,爰本於前述保險承攬契約、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
3、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1,840 元及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翌日即(民國)98年8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1、依兩造簽訂之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第11章第7 條規定,被告僅限「保險公司取消保險契約」及「已承保保件辦理退保時」時,始負有返還已領報酬之義務。惟本件要保人吳曉青、謝桂香係辦理契約變更,非為前述契約條款所規定之「取消保險契約」或「辦理退保」,自無各該條款之適用。
2、又解釋上,前述承攬人員約定事項、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之相關規定,應限於保戶投保不久後即辦理退保或取消契約時,方有適用,以防弊端。如保險契約已生效相當之時間,除非業務人員有不當銷售或可歸責事由之情事,方能要求業務人員負返還報酬之責。本件要保人吳曉青、謝桂香分別於92年6月25日、93年7月8日投保,嗣於97年7月間辦理契約變更,契約生效期間已逾5 年之久。且被告承攬該保件亦無任何不當或勉強要保人之情事。又吳曉青、謝桂香本擬辦理解約或減額繳清,而不願再繼續繳納保險費,係因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劉秋英之建議而改採縮小保額之變更契約方式處理。準此事實,此顯不可歸責於被告,而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3、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因1年不行使消滅。本件原告之請求權迄至98年8月3日即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
4、被告係依兩造92年6月16 日簽訂之承攬契約而受領相關報酬,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並無理由。
5、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以尚未領取之8筆獎金共11,430元主張抵銷。
6、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
1、兩造間簽定有保險承攬契約書,約定被告得於原告授權獲准營業地區範圍內,從事產險或壽險招攬業務,將承攬保險契約要保書及經手收受之保險費交付原告,並依約計算其應得之報酬。
2、被告承攬之保險契約中,要保人吳曉青、謝桂香之契約有變更情形,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因而退還各該要保人原繳部份保費。
3、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時,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業務報酬、旅遊獎金等確定為1,001,840元。
4、被告對原告尚有未領取之8筆獎金共11,430元債權。
四、本院之判斷:
1、被告雖辯稱要保人吳曉青、謝桂香係辦理契約變更,非為系爭契約條款所稱之取消保險契約或辦理退保,而此契約文字已表示兩造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其無須負返還之責等語。惟查:前述取消、退保等字眼,就文義解釋而言,並不當然侷限於保險契約全部取消或全部退保而言,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因要保人減縮保險金額致實質上發生部分取消之情形(見卷附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3日全球壽(法)字第1000513001號函),解釋上亦可認定屬保險契約取消之情形之一。再者,原告為一保險經紀人,於保險人取消洽定之保險契約時,其即無再向保險人收取佣金之權利,已收取之佣金亦應退還。而系爭承攬契約,係由原告將其代向保險人洽定保險契約之業務交由被告承攬完成,在保險契約經取消之情形時,原由被告經手而洽定之保險契約自始不存在,被告自無理由再據以保有該承攬報酬,此即為前述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條、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第11章第7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報酬之目的所在。本件系爭保險契約因辦理契約變更而溯及於訂約時減少保險金額,保險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而退還要保人吳曉青等人差額保費,並自應給付予原告之佣金中扣抵系爭保險契約應返還之金額,此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13日全球壽(法)字第1000513001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領業務報酬、旅遊獎金,自屬有據。
2、被告又稱本件應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乃是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基於衡平之理念,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如該情事於訂約時非不得預見,或其結果未達顯著不公平時,縱一方當事人因雙方依原訂契約履行之結果,受有損害,亦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給付。查被告所提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期間已逾5 年之久、其無不當招攬等語,均與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而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無關。況且,保險契約簽訂後,要保人因經濟狀況惡化或財務規劃等因素而變更契約,乃社會常見之事,被告身為專業保險從業人員,當可預見所承攬之保險契約隨時有變動之可能。又系爭保險契約變更後,原告亦須返還佣金予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而同受損失,難認契約履行結果對被告有何顯失公平之情。準此,被告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為抗辯,為無理由。
3、本件原告係依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條、承攬契約人員業務制度第11章第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報酬,非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被告辯稱本件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等語,亦無理由。
4、縱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業務報酬、旅遊獎金等確定為1,001,840 元,經與被告主張之獎金債權11,430元抵銷後,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0,410元 及自98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利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五、又被告原依系爭承攬契約領取該業務報酬、旅遊獎金,本有法律上原因,嗣雖因有承攬人員約定事項第5 項所訂之情形而應予退還,但系爭承攬契約既未經解除,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仍屬存在,當無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之適用。是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1,840元及約定之利息,即無理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貴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