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更字第7號原 告 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丁○○(富豪財經大廈第二屆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富豪財經大廈於民國97年7月25日由第1屆主任委員謝玉群擔任召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由該次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推選甲○○為主任委員,並經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於97年10月2日以公所民字第0970015213號函核備在案。被告雖為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但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權人,詎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日自任召集人,違法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系爭臨時會所通過有關修訂「富豪大廈規約」以及選舉管理委員等決議,為自始無決議之效力,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選舉,因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決議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富豪財經大廈於97年7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並由該次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推選甲○○為主任委員,業於97年12月26日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66號民事判決撤銷上開決議,而該次選舉程序因違反住戶規約,故區分所有權人請求第2屆管理委員會依法定程序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重新改選管理委會,詎甲○○置之不理,其他委員亦不願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重新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區分所有權人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推選被告為召集人,召開系爭臨時會,改選第二屆管理委員,並經臺中市西區區公所於98年1月16日以公所民字第0980000860號函核備在案,系爭臨時會召集程序並未違法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依兩造所提出之系爭臨時會會議記錄所示,被告固於該次會議中當選管理委員,惟管理委員僅屬管理委員會之成員,但非管理委員會本身,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8條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具一定之職掌及當事人能力,要非個別委員所能代表或取代。是縱令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召集系爭臨時會屬實,如經實體判決確定,並不能影響系爭臨時會決議之效力,則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無由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原告於99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業已自承:「丁○○做到一半就跑掉了,現在管委會已選出第三屆的主委」,此情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富豪財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二屆會議會議紀錄、第三屆管理委員會議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相符,足認被告業已卸任富豪財經大廈管理委員職務,則原告因被告經系爭臨時會會議選舉為管理委員,所致原告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顯然亦已不存在,自無再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亦堪認係屬欠缺確認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臨時會決議無效,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正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