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調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調訴字第2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丁○○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逾此期間其起訴即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參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惟該不變期間之起算點為何,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規定。衡諸民事訴訟法上之調解,乃調解機關就當事人間之紛爭勸諭兩造相互讓步而為終紛止爭之合意,與和解係依雙方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相同,調解成立並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是以關於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點,其計算方式,亦應適用於宣告調解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二、次按當事人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以撤銷之原因之時期,原不以其和解當時是否到場為據,故如非和解當時所得而知之原因,則縱令當事人本人在場,亦應從其實際得知之時起算。苟為和解當時已得知之原因,則雖本人未到場而委任代理人為和解,其知悉與否,按之民法第105條規定,亦當就代理人決之,當事人不得以其本人未得知而主張從本人知悉之時起算。再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00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參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6號、7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要旨)。按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係以當事人是否「知悉」有無效或撤銷之原因為起算30日不變期間之標準,蓋當事人須先知悉和解有何瑕疵存在,方能主張因該瑕疵而影響和解之效力。是以,如係因和解成立以前或和解成立當時已存在之事由而有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而當事人已知悉者,自應自和解成立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如知悉在後者,則自知悉時起算。至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固規定: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惟參諸該條92年修正時之修正理由謂:「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或公告後,不待送達,即已確定…,此類判決,當事人於判決確定時尚未受送達,無從判斷有無再審理由,自不應開始起算其再審之不變期間…。」。尤見該項規定之意旨,仍係為讓當事人知悉判決內容而得有所主張。準此,倘當事人係於和解成立當時已知悉有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自毋庸準用民事訴訟第500條第2項,而須自和解筆錄送達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

綜上,揆諸調解成立者既與訴訟上和解具有同一之效力,關於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點,亦應適用於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已如前述。準此,調解如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而於調解成立當時,當事人即已知悉者,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亦應自調解成立當時起算;但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起訴之當事人,如主張原因知悉在後者,應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9年4月21日就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55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與被告成立調解。該調解筆錄第一項記載:「一、兩造同意就共有坐落臺中縣○○鎮○○段第306、307、309地號,分割如下:⑴臺中縣大甲鎮德化第306地號‧‧及同段309地號‧‧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分歸聲請人所有。⑵臺中縣○○鎮○○段第307地號‧‧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分歸相對人所有。」等內容。惟經原告當場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表示該筆錄所載與原告認知的分割方法不同,惟司法事務官以該筆錄已經原告簽名而成立為由,不容原告再提異議。原告實係誤認調解筆錄之內容,且該誤認之內容為雙方分割共有土地之方法,係本件調解之重要爭點,從而原告應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請求分割上開地號土地及臺中縣○○鎮○○段第4、4-1、10地號及永信段(調解筆錄誤載為賢仁段)第683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各1/5,賢仁段第6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7/40及上開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路39、41、43、45號)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5;賢仁段第12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鎮○○路○○○○號)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暨被告應騰空第30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回復該土地之農用狀態等語。

四、查兩造係於99年4月21日成立調解,原告於調解成立當時已知調解筆錄之內容與其所認知者不同乙節,業經原告陳稱明確。又觀諸系爭調解筆錄上載明:「以上筆錄所載調解成立條款經依聲請交關係人閱覽並無異議後簽名」,益徵原告於99年4月21日當庭閱覽調解筆錄而簽名於上時,即應知悉該筆錄之內容,亦據調閱99年度司中調字第55號聲請調解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準此,原告於調解成立當時,即已知悉其所陳稱該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存在,堪以認定。則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之30日期間,應自調解成立當時即99年4月21日起算,惟原告直至99年5月24日方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復有本院收發室所蓋於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顯已逾30日之期間至明;又原告於上開另案調解時,曾委任林瓊嘉律師擔任代理人,而該代理人律師係住居於本院轄區所在之台中市,且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復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此亦經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查核無訛,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意旨,本件亦無應扣除在途期間之餘地。故原告陳稱:其係於99年4月30日始收受調解書,則其自99年4月30日收受調解書起迄99年5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越上開30日之期間云云,自不足採。是本件原告起訴既已逾前揭30日期間,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本院99年4月21日所為99年度司中調字第55號之調解,於法自有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又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如前述。再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既判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前開調解之訴,既經依法裁定駁回,則系爭調解成立之內容,自仍應為有效存在,且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故原告就業已調解成立之同一事件,復為其餘聲明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併請求被告騰空地上物,揆諸上開規定意旨,自為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請求自非合法,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等
裁判日期:2010-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