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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選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29號原 告 鍾昌龍訴訟代理人 王叔榮 律師

魏其村 律師被 告 廖張玉梅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100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張玉梅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臺中市潭子區大豐里選舉區第一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伍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係民國99年第一屆臺中市潭子區大豐里選舉區之候選人,該次選舉於99年11月27日開票結果,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被告為當選人。惟於選舉過程中被告與其夫廖述峰為期順利當選,竟自99年9月起陸續以蜂蜜禮盒給付有投票權之人即林吉源、羅林秀端、張卿振、林魏敏、黃敏雄、林俶梓、陳木村、陳木遠、曾詠竣、陳榮、陳黃蜜、蕭信六、張輝煌、王慧娟、柯賢義、張義雄、陳鳳媚、鄭平勝、林宏璋等鄰長及選民,並請求支持。另被告及廖述峰分別於99年9月18日利用「大豐社區環保志工隊」(下稱志工隊)召開隊務會議之際,假贊助經費之名義,捐助(下同)6,000元,並到場尋求參與活動志工隊隊員支持;同月25日利用「大豐村守望相助隊」(下稱守望隊)隊員一同出遊小琉球之際,假贊助經費之名義,贈予該隊6,000元紅包,並於紅包袋上載明「大豐村里長候選人廖張玉梅賀」等字樣,請求參與活動之隊員支持,被告與廖述峰上開行為已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第一高票落選,依選罷法第74條第2項規定,被告縱經確定判決當選無效,亦僅能由同選區次一順位者遞補,而非由原告遞補,原告並無訴之利益、亦非適格之原告,其訴顯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與夫婿廖述峰共同賄選之情事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被告與廖述峰雖出席大豐社區長壽會定期聯誼會(下稱長壽會),但係由廖述峰自己贈送蜂蜜予長壽會會員試喝,且廖述峰發送蜂蜜時,並未約定在場有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被告亦未有任何明示或暗示性言語請求出席會員支持,且收受蜂蜜試喝之會員亦未認知該行為與被告參選里長有任何對價關係,況出席會員除無投票權之人外,相關會員並未出席參與投票;再有關贊助6,000元予志工隊部分,係被告之助選人員所交付,且交付之際亦未曾為任何有關被告競選宣傳活動,是助選人員捐之助行為與志工隊員投票間並無對價關係;關於守望隊6,000元部份,是廖述峰自行前往捐助,且廖述僅低調向陳鳳娟表示贊助經費,並未公開,更未要求在守望隊隊員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其主觀上並無賄選之意,客觀上在場之人亦未許以一定行使投票權,則廖述峰捐助之行為與相助隊隊員投票行為間並無對價關係;上述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選偵字第22號處分不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潭子區大豐里里長當選人名單公告函(本院卷第23頁)、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3頁)、偵查程序中查獲之紅包袋(選他卷第214頁)、照片(本院卷第158頁)、查獲之蜂蜜(本院卷第

124 頁)、志工隊、守望隊帳冊、起訴狀收件戳等件可資佐證,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均為大豐里選舉區第一屆里長選舉候選人,開票結果

被告得票數為1,301票、訴外人林定宏1,170票、原告792票、訴外人莊士誠70票,99年12月3日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為里長。

㈡被告所涉嫌違反選罷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99年度選偵字第22號處分不起訴,經依職權送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

㈢被告與其夫廖述峰出席99年9月11日長壽會定期召開聯誼

會,並由廖述峰帶大約60瓶自家生產蜂蜜發送予與會人員。

㈣廖述峰與被告出席99年9月18日志工隊隊務會議,並由訴

外人廖淑君(被告之女)致贈6,000元紅包一個予志工隊。

㈤99年9月25日守望隊舉辦小琉球觀摩活動之際,廖述峰曾

致贈6,000元紅包,並於紅包袋上載明「大豐村里長候選人廖張玉梅賀」等字樣。

㈥原告於99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30日法定期間。

二、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第99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當選無效之訴,以「選舉委員會」、「檢察官」、「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為適格之原告,而「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法律並未限定得遞補之落選人始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且遞補之規定,為關於「地方民意代表」之規定(見選罷法第74條第

2 項前個6字),就里長部分,選罷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選人於就職前死亡或於就職前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村(里)長,應自死亡之日或選舉委員會收到法院確定判決證明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重行選舉投票。……」,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即里長經判決當選無效,係產生應行補選之效果,其缺額並非由落選人依得票之高低順序遞補,換言之,即使得票數最多之落選人,亦無法遞補,被告主張原告並非得票數最多之落選人依法不得遞補,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或無訴之利益,應屬誤解法律。此外,選舉是菁英透過相互競爭人民選票的支持,以取得擔任公職的機會,選舉過程中,如何促使候選人共同遵守選舉規則,以公平從事競選活動,對於民主政治之品質提昇至為重要,且立法者已對競選活動有所規範(參照選罷法第93條以下之規定)並明定當選無效之事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之訴之適格原告,包括「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實寓有候選人在競選爭取公職之過程中,彼此監督嚴守選舉規範、從事公平競爭,以提昇競選文化之意義;又選罷法第27條第3項規定:「當選人因第120條……第3款情事……,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申請登記為該次公職人員補選候選人」、第29條第1項第2款:「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121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二、有……第27條第1項、第3項之情事」,亦即候選人以不正方式從事競選活動,經選務機關公告當選後遭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得參與補選登記。本件原告既與被告同為大豐里選舉區第一屆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有意爭取里長公職,則被告是否當選無效,對於原告是否能參與補選之方式爭取公職、並排除曾以不正方式從事競選活動之人參與競爭,對於原告法律上之利益影響至鉅,無法認為對原告法律之利益不生影響。被告主張原告無訴之利益、非適格之原告等各節,為本院所不採。

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又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但關於捨棄、認諾、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效力之規定,不在準用之列。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第128條亦均定有明文,當選無效之訴,本質上屬於公法上之爭議,本應循行政爭訟途徑解決,僅因法律之明文規定,而由民事法庭審理,但所應適用者,非全屬民事訴訟當事人主義之原則:

㈠被告參與本次里長競選之緣起,係因廖述峰當選大豐村豐

富暨宮福德祠民俗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嗣因村內團體對立與分裂,故與人商議由其妻即被告競選里長,並自99年9月初起開始在大豐村內拜票。此已據廖述峰於臺中縣調查站應詢問時稱:「由於我在99年6月初我當選潭子鄉大豐村豐富暨宮福德祠民俗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當選後我便積極本年度中原普渡及中秋廟會慶典活動,但籌辦過程中原本由祠廟所募集『丁口錢』卻遭代里長林清彬以村辦公室名義及以大豐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莊士誠以該協會名義共同對名募捐將大豐村內18鄰『丁口錢』取走共16鄰金額,但是收走『丁口錢』後並沒有支持我來辦理前述活動,反而另成立大豐村福德祠籌備會辦理相同的民俗活動導致大豐村內民間團體對立與分裂,為謀能夠再團結村民,地方士紳乃與我商量,認為我擔任主任委員所以邀請我妻子廖張玉梅出馬競選大豐里里長。由於我忙於管理委員會會務,一直到今年9月初村有機會陪我妻子廖張玉梅到大豐村內拜票,原則上以鄰或社區為單位,逐戶拜票……」等語甚明(選他卷第257、258頁)。而本次里長選舉,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9月9日發布選舉公告(本院卷第143頁該委員會公告),定同月13日至17日為申請登記期間,被告於同月16日完成候選人登記,此亦有登記申請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0頁),有意從事競選爭取公職之人,對於選舉公告、候選人登記期間自係時時注意,再參照廖述峰前揭所證,被告於99年9月初起即已積極從事競選拉票之行為,並無疑義。

㈡被告與其夫廖述峰出席99年9月11日長壽會定期召開之聯

誼會,並由廖述峰帶大約60瓶自家生產蜂蜜發送予與會人員,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簽到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選他卷第16、91頁)。而被告及其夫廖述峰於參加長壽會定期聯誼會時,積極拉票,並以「試吃」、「推廣」之名義參與聯誼致贈蜂蜜,此已據有當次選舉投票權之證人陳榮證稱:「廖張玉梅、廖述峰及蕭信六有到場拜票,並贈送每會員員一瓶蜂蜜(玻璃瓶裝),有放在我座位上,但我離開時沒有拿」、「廖張玉梅利用大豐社區長壽會(意指老人會)聯誼會時,向大家一一握手尋求支持,廖述峰也四處向人拜票尋求支持其妻廖張玉梅,蕭信六就將蜂蜜(玻璃瓶裝)分給來參加的人桌上(1人1瓶),廖張玉梅並向大家稱他有在賣蜂蜜,這蜂蜜讓大家拿回去吃,如有需要再向他購買……」(選他卷第79頁)、「(廖張玉梅)之前沒去(長壽會),但現在有去,因為她現在要選里長,就有去,平時她沒有去,……,她說她要選里長,拜託選給她。上次好像是有拿1瓶蜂蜜要給我,說要給我吃吃看,但我沒拿……」、「他是去每桌向每個人握手,說他又選里長,拜託大家支持……」(選他卷第85頁),另證人張卿振於接受臺中縣警察局訊問時稱:「我不知道詳細原因,我只知道蜂蜜是他們自家生家的,要送給我們吃吃看,如果以後有需要,可向他們買。……然後他們就依序在我們每個人桌子前面放一瓶蜂蜜,……」(選他卷第121頁)、「雖然廖張玉梅沒有當面明講要支持她,但我自己心裡有數廖張玉梅送我一瓶蜂蜜是要我支持她,在本次選舉投她一票」(選他卷第124、125頁)、「(廖張玉梅)曾經到過,大約來過2次,……她兩次來都說她要出來參選里長,拜託大家支持……」(選他卷第127頁);及證人張輝煌於偵查中證稱:「……(99年9月11日)當天廖述峰有上台拿麥克風,一開始他是先說要給在場的人試吃蜂蜜,一瓶150元,兩瓶裝的是300元。結果廖述峰免費試吃的蜂蜜竟然是一人250CC的中瓶蜂蜜,後來廖述峰又接著提到廖張玉梅要選里長,請大家多多支持,給我們服務的機會,一人當選兩人服務,當時廖張玉梅就在旁邊拜票,都是90度鞠躬跟在場人行禮,並表示他這次要代表參選大豐里里長,希望大家支持」、「當時廖述峰是請他的助選員將蜂蜜搬上活動中心會場,接著就發給各位會員,在場的會員每個人都有拿到一瓶,但是當時我在忙,所以並沒有拿到,有的民眾是不願意拿,就拒絕拿」等語甚明(選他卷第243頁)。

㈢按99年9月11日長壽會定期召開之時,選舉公告業已發布

,候選人登記緊接將於同月13日至17日辦理,被告更是在同月初即已展開競選拉票之動作。被告雖以「試吃」、「推廣」之名目致贈蜂蜜,但時期間正值競選緊鑼密鼓,「試吃」、「推廣」之行為與競選拉票相連結已值得非難,又查扣之蜂蜜為小型紹興酒瓶裝(見選他卷第39頁、扣案之蜂蜜),在將本求利之考量下,試吃成本過高,並非經營商業之合理行為。此外,並所謂行賄並無必定私下為之,所交付者必為金錢,公然選舉行賄、在有其他候選人在場之情形下行賄並非不能想像。依前開說明,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授受蜂蜜之時間因素等,本院認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有行賄之意思,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亦可認為蜂蜜與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對價關係。再者,鄰里間相互熟識,礙於人情,於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時表面上收下,但事實上頗感為又難苦無處理之道,事實上無受賄之意,亦為事所常見;觀之證人陳鳳媚於偵查中所證:「時間大概在99年9月底時,時間很近,我還有印象,當時是在大富村、大豐村、東寶村三村交界的土地公廟前,我當時要去廟裡拜拜就遇到廖述峰,是廖述峰主動叫住我,他說『鄰長,來來來,我在賣蜜,這兩瓶免費給你試吃,你吃了滿意再幫我推銷,我太太要選舉了,你再幫忙支持一下」、「是的(廖述峰致贈蜂蜜給我,是要拜託我在這次里長的選舉中支持廖張玉梅),因為他送完蜂蜜後,確實有這樣說,我一開始不想收,也想還他,但是廖述峰說『吃啦、吃啦』,我也不想得罪廖述峰」(選他卷第217頁、第218頁),及證人張輝煌於警詢中稱:「我根本沒有收廖述峰所致送的蜂蜜,是廖述峰自己……轉送給我,我回家才發現蜂蜜已經在我家了,我都沒有開封使用,本來想退還給廖述峰,又怕他誤會,所以就一直擺在家裡」等語甚明(選他卷第239頁)。被告雖與廖述峰出席99年9月11日長壽會定期召開聯誼會,並由廖述峰帶大約60瓶自家生產蜂蜜發送予與會人員,然如前述,無積極證據證明其他與會之人有受賄之合意,但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仍構成「行求」賄賂。

四、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對選舉團體或機構賄選罪,係鑒於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間彼此互為影響而形塑一定之凝聚力,倘對該團體或機構賄選,足以影響或動搖其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達到實際影響投票之效果,其惡性不亞於對有投票權人直接行賄罪,乃約制行為人不得假借任何捐助名義,以間接迂迴方式,透過對其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行賄,使其構成員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以防止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介入選舉,維護選舉之公平與純正。至於行為人對團體或機構所交付之財物或其他利益,既係假借捐助名義,從其名目上自不可能明示為選舉之用,是否遂行賄選之實而具有違法性,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其捐助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而與當今社會大眾之觀念相連結,憑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各該團體或機構構成員之投票意向而定。被告與廖述峰、其女廖淑君出席99年9月18日志工隊隊務會議係在本次里長選舉登記屆滿之翌日,當場由廖淑君致贈6,000元紅包一個給志工隊,由該志工隊收受並記入帳上,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帳簿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90頁),99年9月18日志工隊隊務會議時,係先由同一選區之候選人林定宏到場拜票,並隨手發給與會人員名片及一支原子筆;而被告與其競選團隊身著粉紅色、印有里長候選人名字之T恤、背心隨林定宏之後進行發言拉票,並由廖淑君捐出紅包6,000元,志工隊財務張進祥當場宣布被告捐6,000元後,隨即有志工鼓噪稱:「同樣是候選人,為何差那麼多(指同為候選人之林定宏與被告供之獻差太多)」,此業據證人林定宏、林綵玲分別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47頁背面、第148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60頁)。又廖述峰於99年9月25日守望隊舉辦小琉球觀摩活動之際,曾致贈6,000元紅包,並於紅包袋上載明「大豐村里長候選人廖張玉梅賀」等字樣,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另有紅包袋影本可證(選他卷第214頁),由此林定宏(名片、原子筆)、被告(現金供輸)之行為兩相對照,並衡酌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與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之評價,已在在顯現被告行為造成競選活動之不公平性,亦見被告客觀上假借捐助之名義,對志工隊、守望隊行求財物,以動搖其成員投票意向之意圖。

五、至於被告主張贊助6,000元予志工隊,係被告之助選人員所交付,關於守望隊6,000元,是廖述峰自行前往捐助云云。惟刑事偵查中扣案之記事簿一冊係由被告自行記載,內容明確紀錄「9/25守望旅遊6,000」、「9/17環保生日聚餐6,000」等字樣(詳99年10月12日扣押物品編號壹),自屬被告相關費用支出,而據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調查中稱:「(關於記事簿9/17聚餐6,000)該筆6,000元的支出,就是因為廖述峰或其他助選人員有提及,我就隨手記載於我的記事簿中,方便瞭解我的支出」、「(關於記事簿9/25守望旅遊6,000)該6,000元的支出,我在事前都不清楚,是廖述峰在事後向我提及,我就隨手記載於我的記事簿中,方便瞭解我的支出」等語(選他卷第281頁),亦係將相關支出當成自己之支出。況且本件被告參與本次里長競選之緣起,係因廖述峰當選大豐村豐富暨宮福德祠民俗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一職,嗣因村內團體對立與分裂,故與人商議由被告競選里長,此業經詳述如前,被告對於廖述峰、相關助選人員之金錢諉稱不知,自屬違背情理,並不足採。至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本件訴訟之效力,亦不待贅論。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 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之當選無效事由,應予宣告當選無效,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計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證人日旅費2,740元,計5,740元,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林慶郎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1-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