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31號原 告 丁敏倉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律師複 代理 人 羅國斌被 告 謝春綢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此觀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可明。查被告為臺中市第一屆豐原區田心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於民國99年11月27日進行投、開票,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 日以中市選一字第0992350672號公告被告當選為臺中市第1 屆豐原區田心里里長。原告以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於99年12月31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稽,徵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以及訴外人林麗玉均係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之臺中市第1屆豐原區田心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而99年11月27日投票結果,被告以得票數2,064票當選。原告及訴外人林麗玉則未當選。嗣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被告當選臺中市第1屆豐原區田心里里長。然被告曾於99年6月14日下午6時30分,假借其子學成歸國,邀請臺中市豐原區田心里里民蕭崑鏢、黃沼澤、張永福、游昌、李水麟、陳圻釤、曾輝雄及廖德聲至位在臺中市○○區○○路之「江屋日本料理餐廳」飲宴,被告並於席間請求里民支持。又被告於同年10月或11月間,假借中秋節之名,贈送臺中市豐原區田心里鄰長及里民即廖德聲、沈榮華、周清河、呂再聰等人價值不斐之茶葉,尋求支持以當選此次里長,而於選舉期間遭臺中縣(現已改制為臺中市)調查站調查,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近年留學歸國之學人,如過江之鯽,被告邀宴之對象當多至親好友,而非至親友好友,且「平常互不走動、聯絡」、「不認識、不熟」、及「沒有交情」之證人李水麟、張永福、沈榮華、周清河,平常與被告並無往來,竟一夕往來熱絡,受邀參加,其意不言可喻。退步言,或即該餐宴係被告兒子學成歸國而宴請,何以已有多年中秋餽贈情誼之證人呂再聰未獲邀宴?被告為能順利當選連任,更為規避檢、警追緝,除於時間上早早積極佈樁,於賄選方法上極盡隱晦巧思,況被告為賠罪而致贈沈榮華茶葉部分,因2人住處相距不遠,應親自前往賠罪方合常理。從而,被告辯稱為兒子學成歸國及相互餽贈中秋禮品,實為被告為求能順利當選而為行賄。本件被告邀集田心里多數有投票權人飲宴或贈送茶葉等方式,尋求渠等投票支持,自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當選無效事由,原告依此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被告就99年11月27日舉行之臺中市第1屆豐原區田心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9年6月14日於「江屋日本料理餐廳」舉辦餐會,係因被告大兒子林威成就讀臺灣大學免疫研究所博士班,因博士論文發表於國外期刊;此外,二兒子林大為從美國喬治華盛頓大學碩士研究所畢業,同時在美國麻州哈佛大學附設兒童醫院找到工作,適回臺辦理簽證,被告為慶祝其子學業有成,因此邀請同學林瑞霞、廖貞慧、蔡美琴、黃桂英等人及眷屬,另有被告及先生之親戚朋友、鄰居等,約10桌次共同慶祝。在此次聚餐,因被告尚未決定參選本次里長選舉,且席間亦無提到任何選舉拜託民眾支持之情事。況上揭情事,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稽詳,以99年度選偵字第113號、第11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可證前揭餐會確屬被告因其子學成歸國而宴請親友,與賄選行為無涉。
(二)又被告因擔任第17屆、第18屆里長8年任期期間,於後6年、7年,為慰勞田心里鄰長及福德祠委員、監事的辛勞,於年中秋節前都會送每人2罐(1斤)裝之茶葉,農曆過年也會送香腸1包,主要贈送27位鄰長、福德祠15位委員、3位監事,約50位左右,因此每年準備的茶葉數量在40斤左右,係向被告之夫之名間鄉親戚陳聰義購買。如在送禮時鄰長或委員、監事不在家,被告就跳過不送。於99年中秋節前,被告循往例贈送大部分鄰長及委員、監事2罐茶葉,此與選舉全然無涉。至被告贈送不具上開身分之里民沈榮華茶葉,係因2、3年前,沈榮華之女兒訂婚時,借用田心里活動中心作為宴客場地,因時值夏天,當時有人要求開冷氣,但被告認為冷氣只有2台,縱使開了不會涼,因此沒有答應。被告當時不知沈榮華為此事不悅,嗣後於99年8月、9月間,經由他人告知始知上情,故送茶葉向沈榮華賠罪。前揭情事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參加在99年11月27日臺中市第1屆豐原區田心里里長之選舉,原告為登記第2號候選人,被告為登記第1號候選人,經開票結果,被告得票數為2,064票,並經臺中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中市選一字第0992350672號公告當選為99年臺中市第1屆豐原區田心里里長。
(二)原告提出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法定期間。
(三)對於候選人抽籤號次名單、臺中市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3日中市選一字第0992350672號公告、當選人名單及得票數一覽表不爭執。
四、爭執事項:於系爭選舉中,被告是否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賄選,觸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等情,為被告否認,則應由原告就該主張事實之真正,負證明之責。
(二)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按現行已於96年11月07日修正為第99條第1項),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係以行為人基於行賄之意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並相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且所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與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金錢、財物,則該物即非「賄賂」,申言之此項「賄賂」,係對於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且該罪之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共犯犯意聯絡等心理狀態、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仍須異時異地,衡以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作為論斷之基礎。為維護選舉之公平性,端正不法賄選之風氣,對於以不正手段訴諸金錢、財物之賄選行為固應依法嚴以杜絕,惟行為是否該當賄選之要件,亦應在不悖離國民之法律感情與認知下,就社會一般生活經驗予以評價,該罪之立法本旨始能彰顯而為大眾所接受。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凡於競選期間,在民間舉辦活動之場合中致贈相當價值之物品且活動中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不問物品發放之來源、活動舉行之動機是否確與選舉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92年臺上字第2773號判決要旨參照)。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第1項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三:其一須對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其二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其三須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不正利益,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以為判斷基準。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定應投票給被告之行為等事實,而有提出新聞網路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6頁)。然查該新聞紙僅係就檢察官根據檢舉,懷疑被告涉有賄選之嫌,而進行訊問等查察賄選之作為,加以報導,並非確有被告對於有投票權人進行賄選之實據,尚難僅憑該新聞紙之報導,遽認被告有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選之行為。
(四)關於99年6月14日餐會部分:原告依證人李水麟證稱:「餐會中林錦鎕現場有向參加餐會的人告知,年底里長被告要繼續參選,請與會的人繼續支持他連任」、「被告以前並未舉行類似餐會」、「主持人有在現場喊當選,被告在旁邊說感謝大家支持」等語、證人陳圻釤證稱:「餐會中林錦鎕現場有向參加餐會的人告知,年底里長被告要繼續參選,請與會的人繼續支持他連任」、「我不知道里長邀請我的目的,只知道餐會過程有人喊當選」、「到後來要結束時,我才會意過來是里長為了再次參選里長選舉所舉辦的餐會,過程被告有明確表達說他要再次參選,希望我們與會的人士都能支持他」、「主持人在現場有喊『當選』的口號,當時被告在旁邊向大家表示感謝支持」、「(問:該名主持人在餐會中角色為何?)我只記得他在旁邊喊當選1、2次,主持人有介紹被的兒子從美國回來,我認為這次聚餐是要介紹他兒子」、「(問:吃飯的時候有無人說要投票給被告)?吃飯的時候林錦鎕有說被告還要再選,請大家支持」、「(問:被告有無在現場說教你們大家要支持他競選里長?)被告敬酒時有說支持一下」等語、證人曾輝雄證稱:「林錦鎕餐會期間有說要多多支持被告」、「被告說要多支持他,沒有說拜託2個字」、「林錦鎕有提到被告的兒子碩士、博士畢業的事情,也有請我們支持被告。被告只說拜託」、「(問:被告說拜託是在台上說還是在敬酒的時候說的?)被告是在台上說,如果還要出來選的話就拜託」等語,主張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證人李水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問:之前謝春綢是否有在日本料理店請大家吃飯?)是,我有去參加。(問:那次吃飯與選舉有無關係?)沒有,吃飯的時候謝春綢是介紹說他兒子去美國念書回來。(問:吃飯的時候有無人說要投票給謝春綢?)沒有。(問:有無感受到去吃飯目的就是要投票給謝春綢?)沒有。只有講他兒子的事情。(問:你去吃這頓飯是否會影響你投票的意願?)不會。(問:吃飯場所有無競選文宣?)沒有。(問:謝春綢有無在現場說叫你們大家要支持他競選里長?)沒有」等語(見選他字卷第27頁至第31頁、選偵字第114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證人陳圻釤於偵查中證述:「(問:之前謝春綢是否有在日本料理店請大家吃飯?)是,我有去參加。(問:那次吃飯與選舉有無關係?)應該是沒有,要去之前是謝春綢邀請我參加,他說他兒子從美國回來要請大家吃飯。(問:吃飯的時候有無人說要投票給謝春綢?)沒有。(問:有無感受到去吃飯目的就是要投票給謝春綢?)沒有。(問:你去吃這頓飯是否會影響你投票的意願?)不會。(問:吃飯場所有無競選文宣?)沒有。(問:謝春綢有無在現場說叫你們大家要支持他競選里長?)沒有。」等語(見選偵字第114號卷第106頁)。證人曾輝雄於偵查中證述:「(問:宴請的對象有無謝春綢的親戚?)有。(問:吃飯當時你是否知道謝春綢要出來競選里長?)我不知道,因為當時大家都還沒有表態要參選。(問:吃飯當時林錦鎕有無帶著大家呼口號,說謝春綢當選?)沒有。(問:你認為吃飯與選舉有無關係?)我覺得跟選舉應該沒有關係。(問:有無感受到去吃飯目的就是要投票給謝春綢?)沒有。(問:你去吃這頓飯是否會影響你投票的意願?)不會。(問:吃飯場所有無競選文宣?)沒有」等語(見選偵字第114號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則證人李水麟、陳圻釤、曾輝雄就餐會當日主持人林錦鎕是否有呼喊「當選」、被告稱「感謝支持」乙情,前後證詞已有不一,復未據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佐證之,是餐會當日被告有無為前開陳述,已非無疑。又被告於餐會當日縱有為前開陳述,惟於造勢餐會之現場,呼喊「當選」或類似之支持候選人之口號或行為,以及候選人本身或其樁腳、支持者當場之請託、拜票之言語,均係正常選舉活動,不得據此認定此等行為係投票行賄及受賄之意思表示,是本件尚難僅以主持人林錦鎕有呼稱「當選」、被告稱「感謝支持」等語,逕認行為人主觀上已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已互達「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而不問在場之人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不正利益等情,一律以投票行賄行為認定。況據證人李水麟、陳圻釤、曾輝雄之證述,益徵被告邀請證人李水麟、陳圻釤、曾輝雄等人參加餐會,係因被告之子學成歸國,而非為競選本屆里長而舉辦。基此,依99年6月14日於「江屋日本料理餐廳」之環境、情景觀察,被告縱有呼稱「當選」、「感謝支持」等語,揆諸上揭說明,尚不足以逕認被告主觀上已與證人等人互達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遽認被告已有為獲得選票之主觀意思,而對選舉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賄賂行為。
2.又證人廖德聲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吃飯謝春綢沒有要大家支持,吃飯原因是因為謝春綢的兒子從美國念書回來,跟選舉沒有關係。」等語(見選他字卷第215頁)、證人黃沼澤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是理幹事通知我去的,因為謝春綢的兒子在美國取得博士及碩士,所以要宴請大家。吃飯時,謝春綢沒有拜票請我們支持她。」等情(見選他字卷第98頁)。證人游昌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謝春綢要請吃飯,是說她有2個兒子留學回來,吃飯時,沒有聽到謝春綢請我們支持她選里長。當天去吃飯不止田心里里民,很多里的里民都有,還有她們的親戚。」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35頁)。證人張永福於警詢時證述:「當日只是單純參加謝春綢兒子的餐會,謝春綢帶她2個兒子給大家認識。席間並無任何關於選舉的活動,並無請支持謝春綢之言行。我沒有收到任何發放賄選金(品)、紀念品、競選文宣或其他物品。」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場謝春綢有無偕同她的兒子向你們敬酒?)因為我先離開,所以沒有看到」等情(見選他字卷第54頁)。證人蕭崑鏢於警詢時證述:「是謝春綢用電話邀請我,理由是他兒子從美國學成歸國宴客。沒有發放任何物品。」等語,於偵查中證稱:「主持人是否有喊當選我不清楚,可能因為我剛好去上廁所,所以沒有聽到主持人在喊什麼,只是聽到有聲音,出來就沒有在喊了。」等情(見選他字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72頁至第73頁)。足認上開餐會確為被告因其子學成歸國而宴請親友,且除宴請有投票權之田心里里民外,更宴請不具投票權之人,是被告之行為,自與賄選行為有間。且依前開證人所述,於餐會中並無受告知要投票給被告,亦無感受到吃飯之目的是要投票給被告;則受邀出席上開餐會之證人等人,於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以免費招待餐飲之不正當利益方式,行求賄賂參與該餐會之證人等人投票予被告,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亦無從使參與該餐會之證人等人,足以認知被告有何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而達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之程度。是以,本件自難僅憑被告舉辦餐會,遽認其係以為獲得選票為目的而對選舉人為要約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之賄賂行為。
(五)關於贈送茶葉部分:
1.原告固以證人呂再聰證稱:「被告有送茶葉給我」、「約於半個月前,被告親自到我家向我表示請我能夠繼續支持他參選本屆田心里里長」、「此時回想,的確與選舉有些關係」等語、沈榮華證稱:「我與被告平日並無往來,係由我的親家周清河約於99年9月底、10月初(詳細日期記不起來),代她轉送我茶葉,是兩罐茶葉」、「周清河收了被告的茶葉時,有跟被告說,也拿兩罐給我親家,於是被告又回去拿了兩罐」、「周清河拿茶葉給我時,告訴我說這是被告要給我的」、「被告會送茶葉給周清河及我,當然是希望我們能投票支持她」等語、周清河證稱:「(你有無轉送所提示的茶葉給沈榮華)?沒有。我根本沒有看過這茶葉」、「(問:被告是否曾贈送茶給你?)從來都沒有,我與謝春綢並沒有交情」等語,主張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證人呂再聰已於偵查中證述:「(問:你有無收到徐珠或謝春綢送的茶葉?)有,今年中秋節之前,謝春綢和一名男性客戶到我家來,拿了兩罐茶葉送給我,說因為中秋節要到了所以送茶葉給我,因為我要去爬山,所以沒講什麼他們就離開了。(問:謝春綢為何要送你茶葉?)我們有生意上往來,我是在看日子的,謝春綢是在作禮儀社,謝春綢連續3、4年都在中秋節前夕送東西給我,他曾經送過我茶葉、柚子。(問:謝春綢送你茶葉與選舉有無關係?)我覺得沒關係,因為他連續幾年都有送給我。」、「我記得被告在這9年里長任內,因宜開設花店我曾幫忙介紹很多會場佈置給他,故他曾送我3、4次茶葉禮盒」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49頁至第151頁),足認被告係因證人呂再聰曾介紹會場布置、有生意往來而致贈茶葉禮盒,且被告連續數年均有致贈證人呂再聰,並非此次里長選舉方有致贈,屬例行性之行為,尚難以此遽認被告係為里長選舉而致贈證人呂再聰茶葉禮盒。況證人呂再聰縱於獲贈茶葉禮盒後,猜測被告贈送茶葉禮盒與里長選舉有關,但此猜測僅為證人呂再聰之主觀臆測,不足以認定被告已有行賄之主觀犯意,而逕認被告致贈證人呂再聰茶葉兩罐已有要求為一定投票權行使或不行使之合意。
(2)證人沈榮華業於偵查中證述:「(問:你有無收到徐珠或謝春綢送的茶葉?)我沒有收到徐珠或謝春綢送的茶葉,茶葉是我親家周清河在99年9月、10月間拿兩罐茶葉到我家送給我,當時我剛從外面回來,周清河就說這茶葉給你,我就問他要做什麼,周清河就說這是春綢要給你的,他說的春綢就是里長謝春綢,周清河把茶葉放在我家桌上就離開了。(問:周清河拿茶葉給你時有無叫你要支持謝春綢?)沒有。(問:那周清河幫謝春綢拿茶葉給你的目的為何?)我不知道,因為他也沒講。(問:周清河幫謝春綢送茶葉給你與選舉有無關係?)我不知道。(問:周清河幫謝春綢送你茶葉,你是否會認為應該要投票給謝春綢?)我沒有這個想法。(問:你不投給謝春綢不會覺得不好意思?)不會。(問:你拿到茶葉是否會影響你決定投票給何人?)不會。」等情(見選他字卷第180頁至第18 2頁),益徵被告贈送證人沈榮華茶葉2罐,係受證人周清河要求所為;再者,證人周清河轉交證人沈榮華茶葉2罐時,並無提及里長選舉之事,縱證人沈榮華猜測茶葉禮盒係被告為求支持而贈乙節,仍僅屬證人沈榮華之主觀臆測,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已有此意。況被告因證人周清河索取而交付茶葉2罐時,並未提及與里長選舉有關之情事,尚難逕認被告與證人周清河間,有何行賄之意思聯絡或行為分擔。基此,被告並未致贈證人沈榮華茶葉2罐,而要求其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且證人周清河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收到謝春綢送的茶葉。」等語(見選他字卷第121頁),核與證人沈榮華於偵查中證稱:「(問:周清河有無拿到茶葉?)我沒有看到」等語相符。尚難推認證人周清河有收到被告致贈茶葉2罐,則被告既未致贈證人周清河茶葉2罐,遑論被告有何行賄要求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之行為。
(3)證人藍月娥於偵查中證述:「(問:最近是否有收到徐珠或謝春綢送你的茶葉?)沒有。(問:【提示照片】今天是不是在你家有查獲照片上的3罐茶葉?)是的,這個是我先生之前在世時喝的茶葉,這個茶葉來源我不知道,我先生生前有喝茶的習慣。」等語(見選他字第111頁至第112頁)、證人廖德聲於偵查中證稱:「(問:你今年有無收到徐珠或謝春綢送的茶葉?)有人送茶葉來我家,我不知道是誰送的。(問:為何在警局說茶葉是謝春綢送的?)我後來問我兒子,我兒子說茶葉是謝春綢送的。(問:你兒子有無跟你說,謝春綢拿茶葉來時有無說何話?)沒有。(問:謝春綢為何要送你茶葉?)我也不知道。(問:收到茶葉之後,謝春綢還有無至你家要求你支持?)沒有。」等語(見選他字第214頁至第215頁),均徵被告致贈證人藍月娥及廖德聲茶葉禮盒時,並無告知要投票給被告,亦無意會到與選舉有何關聯性;則證人藍月娥及廖德聲於客觀上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係以贈送茶葉之不正當利益方式,行求賄賂有選舉權人證人藍月娥、廖德聲投票予被告,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自無從使證人藍月娥及廖德聲足以認知被告對其等有何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而達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意思合致之程度。
2.又證人顏松宇於偵查中證述:「(問:你有無收到徐珠或謝春綢送的茶葉?)有,徐珠在今年9月間有拿了2罐茶葉到我家送給我,說合作街37巷馬路的柏油是里長謝春綢及議員張溢城爭取要舖設的,希望我可以支持謝春綢及張溢城。(問:徐珠拿茶葉給你時有無說是謝春綢要送你的?)沒有。(問:之前是否沒有舖柏油?)有,但是很多年了,都沒有再重新舖設。(問:你覺得在你們附近舖柏油對你們有無影響?)有重新舖柏油的話路面比較平,也比較好行走,對我們來講應該算是一件好事。(問:你會因為謝春綢爭取舖柏油,覺得他有幫你們做事情?)他有去爭取舖柏油當然是一件好事。(問:如果你有答應徐珠的請託,是因為茶葉還是因為謝春綢有幫你們爭取舖柏油?)兩者都有,但是如果徐珠沒有拿茶葉的話,我也會因為他跟我說柏油是謝春綢爭取的,投給謝春綢,而且之前我也都是支持謝春綢,有把票投給他。」等情(見選他字卷第167頁至168頁);證人徐珠於偵查中證稱:「(問:謝春綢有無叫你幫他把茶葉送給別人?)沒有。」等語(見選他字卷第221頁至222頁);足證被告並未要求證人徐珠代為贈送證人顏松宇茶葉禮盒。又證人徐珠於致贈茶葉予顏松宇時,雖有表示拜託之意,然依證人顏松宇所稱,之前即支持被告,縱使沒有受贈茶葉,也會因為被告爭取舖設柏油而支持被告等情,顯見受贈茶葉之事,並不足以動搖有投票權人顏松宇之投票意向。則顏松宇既未認知被告徐珠贈送茶葉之意,乃為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自難認有對價關係。準此,被告與證人徐珠間既無以贈送茶葉並約使證人顏松宇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且證人顏松宇亦無因證人徐珠之行為而有動搖投票之意向,尚難僅以前揭證人顏松宇之前揭證述,逕認被告有與證人顏松宇已有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之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其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宣告被告於臺中市第1屆豐原區田心里里長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主張其餘事實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卿和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