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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重勞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阮秋賢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被 告 巨倫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劉明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複 代 理人 王雅雯

趙秀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巨倫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巨倫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巨倫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巨倫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柒拾萬陸仟零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

壹、追加被告部分: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巨倫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倫公司)為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劉明星為被告,茲被告巨倫公司對原告此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訴之聲明變更部分: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巨倫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22,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追加劉明星為被告後,就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變更為被告巨倫公司及劉明星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巨倫公司及劉明星應連帶給付原告5,423,407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即民國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95年12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巨倫公司,擔任機械作業員。原告於97年1月8日晚間7時許,操作被告巨倫公司工廠內之機械時,因機械夾具未牢固夾住加工之工件,安全門同時並未完全關閉,致工件於機械運轉時飛出,砸到在旁操作機械之原告,而致原告受有雙眼及臉部嚴重受傷之職業傷害,並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7等級,茲請求如下:

㈠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⑴疼痛傷害部分:

原告受上開傷害,有神經傷害存在,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原告疼痛傷害每年所需之醫藥費為5,520元,且需終身服藥,茲以本件臺中榮總首次鑑定報告書出具之日(即100年3月14日)為原告終身醫療所須費用之起算日,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100年3月14日時尚未滿26歲,仍以26歲論,是原告之平均餘命尚有57年,再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57年疼痛傷害所需之醫藥費總額為150,892元(計算式:5,520×27.335477=150,8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容貌傷害部分:

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回復容貌所需之費用,因原告先前係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進行診治,將來亦當於該院繼續醫療,故就此部分之醫療費用,主張以長庚醫院所估算之50萬元為準。

⒉殘廢補償部分:

原告自96年7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所領之薪資為149,469元,平均薪資為每日812元,而原告經勞保局核定之失能等級為第7等級,給付日數440日,且因屬職業災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增加50%之給付,共計660日,故被告巨倫公司應給付之殘廢補償為535,920元(計算式:

812×660=535,920)。

⒊而被告已給付可扣抵之部分如下:

⑴被告已於97年1月9日給付原告慰問金2萬元。

⑵被告於98年2月12日預付10萬元,該金額扣除兩造不爭執之

醫藥費69,230元(未於本件重複請求)及交通費用16,100元後,所剩之14,670元。

⑶原告之勞工保險係被告巨倫公司為原告投保,並繳交70%保

費,而原告已領取勞保局380,160元之失能給付,被告巨倫公司可主張抵充70%即266,112元,原告不爭執。

⑷以上合計300,782元(原告誤算為300,792元)。

⒋綜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

巨倫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886,020元(計算式:1,186,812-300,792=886,020)。

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巨倫公司之機械於工件未牢固夾住,且安全門並未完全

關閉之危險狀態下,非但未發出警示並停止運作,反持續運轉動作,以致工件飛出砸傷原告。被告巨倫公司變更機器原始設計或未增設新的防護措施,亦未確實做好機械保養維護,對機械發生異常狀態時可能導致勞工傷害之結果,應得預見,故有故意,縱非屬故意,應有過失,同時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保護勞工之要求,而違法保護他人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判決。而被告劉明星為被告巨倫公司之負責人,當有負責機械維修、管理,並提供安全作業環境之責,然其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且機器遭變更設計或未增設新的防護措施,縱非被告劉明星指示,亦為其放任他人所致,係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且被告劉明星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違法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遭受職業災害。又被告劉明星既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實際事業經營負責人,係屬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管理該工廠之一切事務,有代表被告巨倫公司之職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有理由判決被告劉明星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明星與被告巨倫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茲就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同職業災害補償之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合計為650,892元。

⑵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事發前6個月期間(即96年7月至12月)之薪資分別為24,361元、25,097元、23,320元、28,924元、24,947元、24,285元,是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24,912元。而原告已遭被告巨倫公司解雇,依原告之受傷情形,視力受損無法矯正,無法從事精細動作,再為求職,僅能獲取最低基本工資之工作,是原告主張以受傷前之平均薪資與最低基本薪資18,780元之差額,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依其工作性質,可工作至65歲為止,以被告巨倫公司停止給付原告薪資之98年2月起,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之日即139年7月6日止,共計41年5個月,為求計算簡便,以41年計算,再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則原告之勞動能力損失共計1,666,169元(計算式:〈24,912-18, 780〉×12×22.64309=1,666,169.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正值青春,因系爭事故損及雙眼視力,影響日後正常生活,且容貌毀損須受醫療復健,精神所受之折磨難以言喻,再者,被告對本件職業災害意外毫無誠意給予完整之賠償,並一再於訴訟中爭執,加深原告之精神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407,138元。

⑷以上合計5,724,199元。經被告已給付而可扣抵之300,792元後,為5,423,407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巨倫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886,

020元;得請求被告巨倫公司及劉明星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5,423,407元,惟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給付之補償金,得抵充損害賠償金額,故職業災害補償費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能獲准而互為抵充情形下,請求之金額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5,423,407元為準。爰依前開規定規定,請求被告巨倫公司及劉明星連帶給付等語。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原告視神經受損無法回復,業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第7等級

職業傷病失能在案,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減少勞動能力,顯不足採。

㈡被告巨倫公司、劉明星於99年3月24日仍承認對原告就本件

職業災害有債務存在,當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且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持續接受不同項目醫療診治,就不同醫療費用之支出,當屬持續發生之損害,並因得以區分,自應以原告知悉醫療費用發生之時,為時效起算之時點,而原告係於99年4月間,經診療之醫師告知尚須作斜視矯正及臉部美容重建手術而需醫療費用,故請求權時效應自99年4月間起算,自無罹於時效之情。又原告至退休之日止,因視力受損無法恢復原來工作能力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係屬持續發生,並無中斷可能,故亦未罹於時效。

三、並聲明:㈠被告巨倫公司及劉明星應連帶給付原告5,423,407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即民國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巨倫公司、劉明星則以:

一、原告固於97年1月8日在被告巨倫公司之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為此係因原告自己於上班時間,違反被告巨倫公司規定,先以耳機聽音樂未專注於工作,且未依照被告巨倫公司規定標準作業程序,先將機械夾具夾牢工件,再將安全門關上,始操作機械,即貿然操作機械,始造成工件飛出砸傷意外。原告所受傷害係其個人工作態度怠慢輕忽所造成,而被告巨倫公司除定期請人維修上開機械外,且機械本身有安全門以防止工件跑出,另被告巨倫公司又定期或不定期加強員工教育訓練,再三叮嚀須嚴守操作之標準程序,並在員工工作時派人巡視,故被告巨倫公司已盡相當防護之責,並無任何過失,原告並非新人,對被告巨倫公司上開作業標準程序知之甚稔,卻不遵守上開作業程序操作,致生本件職業災害,過失責任顯在於原告,是被告巨倫公司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二、而被告劉明星固為被告巨倫公司之負責人,然被告劉明星並無執行職務損害於原告。原告所生之損害,係因其個人疏失所造成之傷害,被告劉明星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三、原告受傷時所操作之機器(即CNC內面研削盤、廠牌TOYOMAT

IC、型號T-11J,下稱系爭機器)係被告巨倫公司自日本原裝進口購入,符合國家安全之標準,並沒有安全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於93年4月8日前來作機械性災害預防專案檢查時以: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跨橋等設備。……7號機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未有護罩、護圍等設備等情,請求被告巨倫公司改善,嗣被告巨倫公司即著手將系爭機械加裝安全門。故被告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另被告並無原告所陳:為趕工加速生產,修改機械本身之安全保護機制,致安全門未緊閉,機械本身仍運作之情形。本件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退萬步言,縱本院認被告有過失,該過失亦屬輕微,蓋本件係因原告未遵守被告巨倫公司之規定始造成本件職業災害,原告應負絕大部分之責任,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四、職業災害補償本旨係為填補勞工因職業災害所生損失之無過失補償制度,其補償範圍自以勞工實際支付之金額為限,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僅係原告預估將來醫療所需費用,尚未實際支出,且是否為必須醫療費用仍有疑義。且依臺中榮總固鑑定疼痛醫藥費1年須5,520元,為係以有疼痛為前提,而疼痛能否痊癒除主觀不適能否適應外,亦需仍有實體病灶,如神經傷害存在否而為判斷,而依臺中榮總精神內科鑑定結果亦謂「治療時間不定」等語,故難以該鑑定認原告須終生服藥。對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其中修疤痕手術為表皮疤痕除去手術,約1至2次應可改善無意見,惟此部分既屬美容部分,而非醫療之必要,應不屬職災之範圍。另依臺中榮總之回函所載,本件組織填充手術如以玻尿酸填充之方式,至多為20萬元,若以自體脂肪填充方式,至多為25萬元,而長庚醫院之函文所載之費用僅係預估,本件應以臺中榮總之函文所載較可採,被告請求50萬元顯無理由。

五、而原告之雙目視力係減退至0.4以下,失能程度係符合附表第3-9項第10等級,職業傷害補償應為330日,而為267,960元。

六、原告之勞工保險係由被告巨倫公司為原告投保,並繳交70%保費,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被告巨倫公司可主張就原告所已領取之失能給付金額抵充70%即為266,112元。

七、原告受傷第一次住院醫療出院後,曾自97年4月8日起至97年

6 月13日止繼續至被告巨倫公司正常上下班,期間亦有加班。嗣原告因前開傷害第二次住院出院後,又自97年11月3日起至97年12月3日止,及自98年1月6日起至98年1月12日止至被告巨倫公司正常上下班,且此段期間原告均自行騎機車上下班,實無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實因於97年10月以後,被告巨倫公司因大環境景氣不佳,開始休無薪假,而原告於97年

10 月1日亦簽立勞資協議書同意配合公司輪休政策休無薪假,而原告係恐無薪假影響自己之收入,嗣始未來上班,而以職業災害為由,要求被告巨倫公司補其薪資,是原告並無因本件職業災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且經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原告並未達殘障標準,又原告本非從事高精密工作者,僅係一般之勞工,故不會因視力而減損勞動能力,亦不會因視力而影響工時,是原告主張其有喪失勞動能力,應自負舉證責任。

八、本件職業災害係因原告自己之過失所造成,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況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顯屬過高。

九、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日為97年1月8日,而原告卻於99年4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顯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十、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5年12月間開始任職於被告巨倫公司,於97年1月8日

時尚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於97年1月8日晚間7時許發生職業災害,身體並因此受有傷害。

㈡被告巨倫公司於原告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後,已給付原告醫療

費用163,461元(其中原告就132,691元〈計算式:63,461+69,230=132,691〉部分已提出單據交予被告巨倫公司核對無誤,另30,770元部分:其中16,100元部分,兩造同意抵充原告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16,100元〈明細如下列㈧所載〉,另14,670元部分,兩造同意用以抵充被告巨倫公司應賠償原告之其他項目金額部分)、97年1月9日至99年1月31日受傷期間未工作之薪資377,310元、慰問金20,000元,共計560,771元。而被告巨倫公司前開給付之慰問金20,000元,兩造同意計入被告巨倫公司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用以抵充被告巨倫公司應賠償原告之其他項目金額部分。

㈢被告巨倫公司有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其中70%之保費係被

告巨倫公司繳納。原告所受前開職業傷害,經勞保局核定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7等級。勞保局已給付原告失能給付380,160元。兩造均同意前開勞保局給付金額其中之266,112元,即全部金額之70%,得抵充被告巨倫公司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㈣被告巨倫公司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不主張時效抗辯。

㈤原告於發生系爭事故後,第一次住院醫療出院後,曾自97年

4月8日起至97年6月13日止至被告巨倫公司上班;嗣原告第二次住院出院後,又自97年11月3日起至97年12月3日止及自98年1月6日起至98年1月12日止至被告巨倫公司上班。

㈥原告自96年7月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所領之薪資為149,469

元,兩造同意以前開期間原告所領得之前開薪資計算平均工資,是原告之平均工資為每日812元。

㈦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兩造同意以100年3月14日起算,原告之平均餘命以57年計算。

㈧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之交通費用共16,100元,明細如下:

⒈至中國醫藥學院就診28次,來回每趟200元,共5,600元。

⒉至臺北長庚醫院就診7次,來回每趟1,500元,共10,500元。

㈨原告於97年10月1日簽訂勞資協議書,同意配合被告巨倫公司輪休政策,以無薪給假方式共體時艱。

二、本件之爭點:㈠關於職業災害補償費部分:

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巨倫公司給付醫療費用、殘廢補償,是否有理由?⒈原告得再請求被告巨倫公司給付之醫療費用為何?⒉原告得請求被告巨倫公司給付之殘廢補償金額為何?㈡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被告巨倫公司、劉明星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有故意、

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巨倫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劉明星應與被告巨倫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原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得再請求被告巨倫公司及劉明星連帶給付之醫療費用為

何?⒊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為何?⒋原告請求被告巨倫公司及劉明星連帶給付之醫療費用、減少

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⒌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職業災害補償費部分: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但支付之費用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負擔者,其補償之抵充按雇主負擔之比例計算,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4條所明定。而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可供參照。

㈡原告於上開時間,受僱於被告巨倫公司,且於工作中受有職

業災害等情,為原告及被告巨倫公司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巨倫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無過失責任,亦即被告巨倫公司對該災害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亦不能主張勞工就職業災害之發生有過失,而主張過失相抵,或主張免責,先予敘明。

㈢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受上開傷害,除被告巨倫公司已給付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所載之醫療費用132,691元外,請求被告巨倫公司再給付其疼痛傷害所需之醫藥費用150,892元及回復容貌所需醫療費用50萬元。經查:

⒈原告所受之傷勢,依兩造合議之鑑定機關臺中榮總鑑定結果

為:⑴原告在手術後仍有慢性疼痛,必要時仍需服用止痛藥緩解疼痛。目前使用之藥物主要係Acetaminophen,由整形外科取得,使用藥物之量根據家屬表示1天至多3次,1個月內使用天數約為15天,後續之止痛藥物需求種類及量仍需視後續其他治療或手術反應調整,目前使用之止痛藥可由門診取得,若無額外部分負擔、其他自費藥物或檢查,在本院門診就醫1次費用為掛號費100元、部分負擔360元,合計460元;若以1個月求診1次,1年費用需5,520元(計算式:460元×12=5,520元)。原告因右側顏面眼眶手術導致右臉感覺異常,有疼痛感,疑似神經痛引起之症狀,需按時服藥,治療時間不定(依原告症狀),可能需終身服藥。⑵原告兩眼自覺視力均達0.3以上。無青光眼之症狀與病變。經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及視網膜電位檢查,兩眼之視覺無明顯客觀之異常。總結:原告左眼無任何客觀臨床上可鑑定之障礙。原告右眼「疑輕度之視神經萎縮」,可能是眼窩骨折外傷所造成,然而視力應在0.4(0.3)以上,視覺檢查亦算正常,未達殘障之標準。原告於100年7月4日檢查鑑定,目前兩眼視力矯正前或矯正後均為0.3至0.4,視力無法矯正,亦無法以配戴眼鏡矯正。依據目前視力狀況,從事高精密度之工作將有困難,但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視力減損狀況不影響勞動工時。⑶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嚴重開放性傷口,併顏面骨折,所產生之組織凹陷及疤痕。原告右側臉部外傷並骨折於外院治療後,目前骨頭已癒合,故應不須植骨或骨粉手術。原告目前右下眼皮凹陷疤痕造成右眼眶明顯外型改變,對原告之心理及社交上會有影響。原告之右下眼皮凹陷為臉部外傷及骨折所致,由於組織萎縮及疤痕攣縮造成凹陷,故須以組織填充物填充此凹陷,以期改善外觀。因原告右臉傷口已癒合,故組織填充手術非傷口復原所必須,而係外觀復原所必須,應為美容所需。原告目前右下眼皮疤痕凹陷,尚須重建容貌之治療手術方式為:①修痕手術:其目的在除去縫合疤痕,為表皮疤痕除去手術,為美容手術,費用約4至5萬元。原告右臉及下眼皮縫合疤痕約6公分,修痕手術1至2次應可改善。②組織填充手術:包括脂肪、玻尿酸或膠原蛋白等物質,其目的在填補凹陷,增下皮下組織恢復外觀,為美容手術。組織填充物包括自體脂肪及玻尿酸,自體脂肪一般而言約50%會在6至9個月吸收,經幾次填充後,即使每次有吸收,惟因組織癒合,疤痕漸趨穩定,其凹陷可獲改善。玻尿酸會在幾個月後吸收,目前已有較長效之玻尿酸產品,可維持1至2年。依病患下眼皮凹陷情形,使用填充物手術應可逐漸改善,不須終身每6至9個月做1次,即使吸收後亦有改善,其次數視病患吸收情形而定,若以每次50%吸收率,4至5次後,應可補90%以上凹陷。另自體脂肪移植為組織填充物手術之一種,游離皮瓣移植手術大多用在較大範圍組織缺損。以原告目前右下眼皮凹陷情形,缺損範圍不大,且下眼皮須活動,不宜有太厚組織,故以自體脂肪填充方式或玻尿酸填充等為佳,不建議使用顯微游離皮瓣移植手術,除手術技術較複雜,且有高風險,再者術後效果並不見得比脂肪填充或玻尿酸填充效果好。自體脂肪每次4至5萬元,如接受4至5次治療,約16至25萬元。玻尿酸每次3至4萬元,如接受4至5次治療,約12至20萬元。修痕手術與組織填充手術為兩個分開手術,不可一起施作,有臺中榮總100年3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4146號書函所檢送之鑑定書、臺中榮總100年5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07545號書函、臺中榮總100年7月21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12773號書函所檢送之鑑定書、臺中榮總100年8月11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14443號書函、臺中榮總100年9月8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16431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至6、57、87至90、124、180、181頁)。

⒉由上開臺中榮總之鑑定結果可知,原告既係因本件職業災害

受傷,因右側顏面眼眶手術導致右臉感覺異常,有疼痛感,疑似神經痛引起之症狀,需按時服藥,可能需終身服藥,則此部分醫療所支出之費用即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另原告既因上開傷害受有嚴重開放性傷口併顏面骨折,產生組織凹陷及疤痕,為回復原告之外觀,尚須重建容貌之治療,手術方式為修痕手術及組織填充手術,該回復原告容貌外觀之醫療費用,即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⒊疼痛傷害之醫療費用部分:

依上開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原告疑似神經痛引起之症狀,需按時服藥,可能需終身服藥,原告疼痛求診所需之費用,1年費用為5,520元(見本院卷三第4、89頁)。故原告疼痛傷害之醫療費用1年應以5,520元計算,而自臺中榮總鑑定後函覆本院之發文日100年3月14日起算,兩造不爭執原告之平均餘命為57年(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㈦所載),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57年所需金額為150,892元【計算式:[5520*27.00000000(此為57年之霍夫曼係數)]=1508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因受傷疼痛所需之醫療費用為150,892元。

⒋容貌傷害之醫療費用部分:

⑴兩造合意修痕手術部分以7萬元計算(見本院卷三第108頁背面)。

⑵另依上開臺中榮總之鑑定函覆結果,組織填充手術部分,因

目前組織填充物固皆有吸收率,然因經幾次填充後,即使每次有吸收,惟因組織癒合,疤痕漸趨穩定,其凹陷可獲改善,若以每次50%之吸收率,4至5次後,應可補90%以上凹陷,不須終身施作,如以自體脂肪每次4至5萬元,如接受4至5次治療,約16至25萬元。玻尿酸每次3至4萬元,如接受4至5次治療,約12至20萬元。而原告既係右下眼皮疤痕凹陷,其外觀之回復情形,自較其他身體部分更為重要,是此部分組織填充手術之治療費用,應以臺中榮總所鑑定預估之以自體脂肪填充之最高施作次數之最高金額25萬元計算為適當。

⑶原告嗣雖主張容貌傷害之醫療費用部分以長庚醫院99年4月6

日診斷證明書上醫囑所載之50萬元計算,然依原告所提出長庚醫院於98年5月19日、99年4月6日所分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原告係受有顱骨及顏面骨骨折術後併右臉頰及眼瞼疤痕攣縮之傷害,而其中98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為:「病患因上述病因於本院求診,病患目前仍有右臉麻木症狀,日後臉頰及眼瞼疤痕美容手術重建手術治療,自費醫療費用約需40萬元整」、其中99年4月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為:「病患因上述病因於本院求診,病患目前仍有右臉麻木症狀,日後臉頰及眼瞼疤痕美容手術重建手術治療,自費醫療費用約需50萬元整」,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99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140頁)。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長庚醫院於100年9月19日以(100)長庚桃院法字第0057號函表示:本院於98年5月19日、99年4月6日開立之病患診斷證明書,其中手術治療所指包括玻尿酸注射填充,其有效期間約6至8個月,每次注射費用於2萬元,估計共需16萬元;顏面疤痕雷射美容手術,每次施作費用約2至3萬元,治療10次共需30萬元;而治療後護理照顧傷口保養約需4萬元,故估算共計50萬元,惟確切費用仍須視病患實際治療次數而定,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5頁)。可見,長庚醫院於98年5月19日及99年4月6日分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療費用並不一致,顯見僅係約略估算,確切費用仍須視病患實際治療次數而定,且前開函文所載之「治療後護理照顧傷口保養約需4萬元」,究其項目及各項金額為何,亦非明確。而原告之傷勢既經兩造合議由臺中榮總鑑定原告所需之醫療費用,經臺中榮總於100年2月15日及100年7月4日針對原告目前實際之傷勢及回復狀況為鑑定及補充鑑定,並以上開函文檢送鑑定書及補充說明,詳細說明經該院鑑定後所評估原告所須之治療方式、次數、各治療項目所須之金額,是本院認為應以臺中榮總所鑑定且明確函覆之項目及金額為可採。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為470,892元(計算式:

150,892+70,000+250,000=470,892)。

㈣殘廢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

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請領失能補償費」;第5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又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符合本標準附表之第14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但最高等級為第1等級時,按第1等級核定之。」。再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規定:「神經系統之病變,通常無礙勞動,但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者」為第13等級,;第3-9項規定:「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4以下者」為第10等級;第3-14項規定:「兩目均遺存半盲症,視野狹窄或視野變形者」為第10等級;第9-1項規定:「女性被保險人頭部、顏面部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者」為第8等級。⒉原告主張:其所受職業傷害之失能程度符合第7等級,給付

日數為440日,且係屬職業傷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增給50%之給付,故總計為660日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勞保局98年8月17日保給核字第098031023840號函記載:原告申請失能給付案,經本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3-9、3-14、9-1、2-5項,按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7,280元(平均日投保薪資576元),發給第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660日等語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4頁)。且依勞保局於100年9月7日以保給殘字第10010192070號函覆本院表示:原告於98年7月28日因97年1月8日工傷事故致外傷性雙眼視神經病變、顏面開放性骨折合併骨頭缺損、顏面神經部分麻痺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案,查原告前於98年4月間因同一事故致「右顏面神經部分麻痺」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9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51,840元在案。此次申請,經本局據所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8年6月18日及98年7月9日出具之失能診斷書、彩色照片及視野檢測圖審查,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同附表第3-9項第10等級、第3-14項第10等級及第9-1項第8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與前已請領第2-5項第13等級合併升等按第7等級發給660日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計380,160元,扣除前已領取51,840元,本局核定實發328,320元等語,有該函文暨所附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82至196頁)。而原告前因不服勞保局核定,申請審議,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98年11月26日以98保監審字第4449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申請審議。經原告提起訴願,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訴字第0980037806號訴願決定書以:依本會98年9月30日勞保二字第0980140473號函規定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綜合審定其失能程度並核定其失能等級及日數,扣除原已局部失能部分之「日數」(而非金額),核定發給。本件原處分機關扣除原領金額雖與規定未合,然本件訴願人(即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576元並未變動,故結果無異,而駁回訴願,有上開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97至203頁)。可見原告所受前開職業傷害,失能程度符合附表第2-5項第13等級、第3-9項第10等級、第3-14項第10等級及第9-1項第8等級及第2-5項第13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3款規定,合併升等按第7等級計算。被告巨倫公司徒以原告之雙目視力均減退至0.4以下,故失能程度符合附表第3-9項第10等級云云,實不可採。

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雇主應按勞工之「平均工

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是殘廢補償部分,應以原告平均工資每日812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所載)計算。而原告之失能程度應合併升等按第7等級計算,已如前述,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給付標準為440日,且係屬職業傷害,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故給付標準為660日。是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為535,920元(計算式:812×660=535,920)。

㈤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巨倫公司已給付且可扣抵部分為被告巨倫

公司前已給付原告之慰問金2萬元、預付之14,670元及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局380,160元失能給付金額之其中70%,即266,112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及㈢所載),合計300,782元。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470,892元及殘廢補償535,920元,合計1,006,812元,經扣抵上開300,782元後,為706,03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巨倫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706,03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二、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所明定。又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則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所明文。足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類型,或因職業災害所受損害,均採過失推定原則。再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第23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㈡被告辯稱:被告巨倫公司除定期請人維修系爭機器外,且系

爭機器本身有安全門以防止工件跑出,另被告巨倫公司又定期或不定期加強員工教育訓練,再三叮嚀須嚴守操作之標準程序,並在員工工作時派人巡視,故被告已盡相當防護之責,並無任何過失等語。經查:

⒈證人黃以進證稱:伊任職於漢擎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漢擎公

司),擔任總經理。漢擎公司係代理日本TOYOMATIC公司在臺灣銷售其公司之機器,而被告巨倫公司所買之系爭機器(型錄見本院卷二第175及176頁)係漢擎公司介紹給被告巨倫公司,由被告巨倫公司直接開信用狀向日本之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之同一款機器倘係於西元1996年以前進口來臺灣,該機器係沒有蓋子,即沒有門,而日本於西元1995年7月1日通過了PL法案,製造機器之人如果因為沒有前門之蓋子造成客人損傷,會有法律責任,故該款機器倘係於西元1996年以後進口,就會有前蓋、側蓋,係全密閉式,且其設計為前門沒有緊閉,機器就無法運轉。伊不知道被告巨倫公司進口進來之機器係1996年之前或之後,因為該同一款機器,漢擎公司總共賣給被告巨倫公司7至8臺以上,1996年之前大概有2、3臺。被告巨倫公司對於西元1996年以前進口之機器,並沒有請漢擎公司去將其改裝成西元1996年以後之安全設計。而若是西元1996年以前進口之機器沒有門,其操作流程為會有壹個夾頭,要先將工件安裝在夾頭上面,啟動開關,夾頭就會旋轉,旋轉同時,會有壹個小砂輪去磨工件的內孔,時間到,磨完以後,就會自動退回原點而停止。若係西元1996 年以後進口之機器,其操作流程亦是一樣,差別僅係在於多了1個門,加強其安全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79頁)。

可見,被告巨倫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之同一款機器有7至8臺以上,且西元1996年以前及以後均有購買,倘係西元1996年以前所購買之機器,原裝設計上並沒有安全門,亦無安全門未緊閉即無法運轉之設計。

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變更系爭機器之原始設計,致安全門並未

完全關閉之危險狀態下,機器仍可持續運轉動作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實難憑採。而被告巨倫公司辯稱:其購買系爭機械時,係原裝進口,並沒有安全門,勞檢所於93年4月8日前來作機械性災害預防專案檢查時以: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跨橋等設備。……7號機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未有護罩、護圍等設備,而請求被告巨倫公司改善,嗣被告巨倫公司即著手將系爭機器加裝安全門等情,業據被告巨倫公司提出93年4月8日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179頁),堪以憑信。

⒊又證人陳振豪證稱:伊係被告巨倫公司之現場主管,擔任課

長,係原告工作之直接主管。伊之工作內容為巡視工廠,檢查生產產品之品質,查看各個操作員有無違反規定,是否有比較危險之動作。因操作者要面對機器,故伊在巡視操作者時,係看到操作者之後面。被告巨倫公司有對原告作教育訓練,因被告巨倫公司約於6、7年前取得ISO制度認證,依ISO制度規定,每年都要作教育訓練,每年都要檢查。原告有接受教育訓練,每次教育訓練都有簽名,均有紀錄。被告巨倫公司就員工操作機器之安全操作標準規定在機械開關機及加工作業標準範例,被告巨倫公司有宣導,亦有上課,有上課之員工都要簽名。依照前開範例,工件要夾緊,關上安全防護門後,才可以按啟動開關,機器就會自動做好工件,操作者再把門打開,把做好的工件取出,再放入下一個,再夾緊工件,再把安全門關起來,再按啟動開關,每一個工件都是重複此動作循環的做,如果啟動開關有異常的聲音,就要馬上按停止鍵。被告巨倫公司之機器係從日本購入,前開標準就是日本技師來臺教被告巨倫公司如此操作,被告巨倫公司亦係依照該安全措施施行。另被告巨倫公司有規定,上班時間不可以聽耳機,且被告巨倫公司亦有公告。本件發生職業災害當時,伊聽到有人叫一聲,伊確定係原告或其旁邊之員工叫的,伊就趕快過來看,當時伊看到原告已經受傷,原告用手摀住眼睛,當時原告倒的地上旁邊有手機,手機上面有接耳機,且機器之安全門是開著的、工件掉在地上,離原告不遠的地方。伊就趕快將原告送醫院,第2天上班時,伊有問當時在原告旁邊之阮氏清泉,為何門沒有關上?怎麼會打開?且為何旁邊會有耳機?阮氏清泉告訴伊原告在聽耳機。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當天系爭事故前,伊有巡視現場,亦有巡視到原告所在的機器,伊當時沒有發現原告有戴耳機,如果伊有看到,伊會馬上制止。因為有時候女生頭髮比較長,遮住耳機,也許可能原告看到伊來巡視時,馬上將耳機拿下來,怕伊看到,因伊規定上班戴耳機會受罰,伊有公告出來。伊要負責操作員所做產品之品質,亦要負責管理操作員,有時候操作員會有比較危險之動作,伊看到就要糾正。另伊要負責機器簡單之故障排除,若是困難的,就會請日本之機師來處理。伊平常工作亦負責機器之簡單維修、檢查是否有異常、日常之保養。機器之安全門如果沒有關上,機器係可以啟動,原裝就是如此,系爭機器係日本製造,臺灣之貿易商代理進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2頁)。

⒋再觀之證人陳振豪所提出系爭機器之開關機及加工作業標準

範例:⒉加工作業之操作步驟:⑸請夾起工件(安全注意事項:一定要確定工件已安全夾起。PS:這是有關性命安全)、⑹請敲正工件之偏擺度至圖面要求之偏擺值內、⑺請關上機臺安全防護門(安全注意事項:開啟砂輪前,一定要先關上安全防護門、備註:PS:這是有關性命安全問題)、⑻按下機械螢幕右方的砂輪啟動,開始進行研磨(安全注意事項:啟動砂輪中,如有異聲應即刻按下螢幕右方之砂輪停止開關)。有前開系爭機器之開關機及加工作業標準範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8頁)。另被告巨倫公司於96年4月21日有實施內徑研磨機之教育訓練,而依該次教育訓練之會議紀錄:「討論事項叁、操作安全注意事項:㈤、作業中不管夾頭旋轉或砂輪運轉,務必先將安全門關起才可按下自動啟動鍵。㈥作業中有異聲應立即停機檢查」等語;且該次教育訓練簽到紀錄表上有原告上課簽到之簽名;又原告個人訓練登記卡上之該次訓練課程亦有主管之簽章,有前開會議紀錄影本、教育訓練簽到紀錄表影本、個人訓練登記卡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另被告巨倫公司於94年1月10日公告:「一、即日起上班時間嚴禁接聽或播出手機,一經察覺扣全勤500元……。二、為防止機械在研磨中產生異音而未察覺,禁止上班時間聽音樂或戴耳機,夜班同仁亦是,請各位同仁配合,經察覺扣全勤500元。」等語,有前開公告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2頁)。

⒌系爭機器有安全門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已舉證被

告巨倫公司經勞動檢查後,已依規定將系爭機器加裝安全門;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變更系爭機器之原始設計,致安全門未完全關閉之狀態下,機器仍可持續運轉之情;另被告巨倫公司就系爭機器有制訂作業標準範例,告知操作者操作時應注意之事項,並亦實施員工教育訓練,而原告亦有接受該教育訓練課程;又被告巨倫公司為防止機器操作者未察覺機器作業中之異音,已公告禁止員工於上班時間戴耳機聽音樂,並派員巡察。堪認被告就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亦已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等情。即尚難僅以於西元1996以後自日本進口之機器有「安全門未緊閉即無法運轉之設計」,而被告未就系爭機器再增設此一設計,即認被告並未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⒍而原告固承認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原告身上有耳機,而當

時原告倒地,故耳機已經脫離耳朵,惟否認事故當時有在聽音樂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9頁)。然查,被告巨倫公司既已明文公告嚴禁上班時間接聽或播出手機及聽音樂或戴耳機,經發覺並有處罰規定,原告當時倘非以耳機聽音樂,何必冒被處罰之風險在耳朵或身上配戴耳機,是原告在系爭職業災害發生當時應有以耳機聽音樂之情,應堪認定。而被告巨倫公司既已公告禁止員工於上班時間戴耳機聽音樂,並派員巡察,則原告於上班時間違反規定戴耳機聽音樂,致未察覺系爭機器作業中之異音,即難認係屬被告之過失。

⒎綜上,被告巨倫公司及劉明星既已舉證證明就系爭職業災害

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且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3條第1項規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巨倫公司及劉明星應就其所受之前開傷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巨倫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706,03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翌日即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巨倫公司及劉明星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精神慰撫金,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裁判日期:201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