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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重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王順利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 律師被 告 李信俞即合盛吊車行被 告 恒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天信被 告 鄭錦地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複代理人 羅渝桓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99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信俞即合盛吊車行、被告恒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告李信俞即合盛吊車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壹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9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信俞即合盛吊車行、被告恒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一;由被告李信俞即合盛吊車行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恒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捌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連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623,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㈠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約半年)及97年3月起受雇

於被告李信俞即合盛吊車行(以下簡稱李信俞),從事吊車司機乙職。嗣於98年間被告恒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毅公司)將其承攬之國道六號新建工程中之部分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李信俞承做,原告於98年10月13日13時許受被告李信俞指派,前往被告恒毅公司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料場,進行載運H型鋼及三角鐵架至國道六號霧峰工地進行吊掛作業,並由被告恆毅公司指派被告鄭錦地隨車進行鋼架吊掛工程。當日下午15時10分許,原告及被告鄭錦地拒達霧峰工地,欲進行H型鋼及三角鐵架卸貨作業之際,因被告李信俞及恒毅公司未於現場設置齊全之卸載設備,僅憑恒毅公司所指派未取得合格起重吊掛作業執照之被告鄭錦地之經驗,逕以單索吊鉤鋼架中心點之方法進行卸載程序,並因被告鄭錦地親自擇定及實際附掛吊鉤於鋼架上之固定點,並非位於H型鋼架中心,導致原告於吊掛第2支H型鋼架之際,遭失衡傾落之鋼架所擊中,而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脊椎滑脫症、背挫傷、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脫臼併脊髓神經傷害等傷害。原告因上述傷害,目前無法正常工作,需人照料及休養一年,長期復建,日後無法負重,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目前仍持續治療、復建中。

㈡本件因被告李信俞及恒毅公司均未依鋼架正常卸載工作提供

應有之卸載設備,而有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於防止裝卸、搬運、推積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設有必要安全設備之防護措施;及依同條第3項有關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所訂定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4條規定,進行事前荷重試驗及安全性試驗,亦未依同規則第29條規定,就起重機之作業方法、吊掛方法、投運路徑及職務與作業指揮體系等,進行事前規劃,導致當日於卸載第2支H型鋼架作業之際,受限現場單鉤吊掛之設備,徒依被告李信俞及恒毅公司之指示,憑未取得合格執照之被告鄭錦地個人卸載經驗,進行鋼架卸載作業。且按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作業,本應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之,以確認吊掛作業符合同規則第63條各款所定之安全要求。即被告恒毅公司僅指派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即被告鄭錦地)充任吊掛作業之實行,導致吊掛作業之過程,未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3條各款規定,實際進行確認起重機具之額定荷重(第1款);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第2款);估測荷物重心位置,以決定吊具懸掛荷物之適當位置(第3款);於起吊作業前確認吊具安全性(第4款);起吊作業時,以鋼索、吊鏈等穩妥固定荷物,懸掛於吊具後,再通知起重機具操作者開始進行起吊作業(第5款);於荷物起吊離地後,引導起重機具運作,以確認荷物之懸掛有無傾斜、鬆脫等異狀(第6款);並與起重機具操作者確認指揮手勢,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及水平運行(第8款),而使吊掛作業於未符吊掛安全程序之環境下,逕行實行。是被告恒毅公司明知被告鄭錦地並非經訓練合格或經技能檢定合格之人員,且被告恒毅公司並未於事前對其施以任何勞工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猶雇用其進行鋼架卸載作業,並實際由其附掛吊鉤於鋼架上,致吊鉤支點因其判斷有誤而產生傾斜滑落,造成原告受傷,被告等人之行為確有違上開法令規定雇主應提供安全作業環境要求之事實。

㈢系爭工程係被告恒毅公司再承攬予被告李信俞承作,被告恒

毅公司、李信俞分別為承攬人及最終承攬人,應連帶負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不論被告恒毅公司、李信俞等人對於原告之傷害是否具有過失,原告既於執行職務中遭傾落之鋼架重擊而造成本件傷害,被告李信俞、恒毅公司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2款及第62條第1項等規定連帶負擔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告請求補償之費用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截至目前,支出醫療費用(自付金額)46,143元,已由勞工保險局補足,爰不列入請求。

⒉工資補償:依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害

自99年4月14日起「須人照料及休養一年,長期復建,日後無法負重,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自得按原領工資請求自98年10月13日起至100年4月13日止,計18個月(以540日請求,嗣減縮為請求至99年4月30日止)醫療復建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依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即98年9月)實領工資48,250元核算之日薪資1,680元計算,共計為868,320元。

⒊殘廢補償557,040元: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98年4

月至98年9月)內所得之工資總額為266,100元,核算日平均工資為1,454元,依勞工保險條例核定標準計算,原告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2-4項,應發給第7等級職業傷病殘廢補償給付日數為660日,計959,640元,扣除勞工保險局所為給付402,600元後,尚有557,040元之差額需由被告補足。

⒋以上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共計1,425,360元。

㈣勞動基準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

規定,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另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前段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亦即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責任,就承攬關係存續中再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與承攬人同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雇主責任,依此類推,無論其交付承攬之層級次數多少,其承攬人或各級承攬人就其承攬部分視同雇主而受拘束,並依其關係與地位而定其責任。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地為原告受雇工作之工作場所,屬原告工作範圍內,被告李信俞及被告恒毅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應共同負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對於勞工進行吊掛作業提供必要之設備及安全措施。然被告李信俞及被告恒毅公司卻疏未注意、處理,致使原告於從事吊掛作業時,因受限現場設備而未能採更為穩妥之吊掛方法,並因受僱於被告恒毅公司之被告鄭錦地逕自附掛吊勾之點有誤,導致鋼架於起吊過程中,傾斜掉落,而使原告遭受重擊,並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等人之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對於原告發生之傷害確有過失,且亦有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責任;被告鄭錦地與被告恒毅公司並應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責任之費用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此費用已經勞工保險局補足,不列為請求。

⒉住院及休養、復健期間之薪資損失:原告自98年10月13日至

同年月25日住院13日,依原告事故發生前6個月內所得之工資總額為266,100元,核算日平均工資為1,45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住院期間之薪資損失為18,902元(1454×13=18902)。且原告經主治醫師評估出院後仍須休養6個月期間,復依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害自99年4月14日「須人照料及休養一年,長期復健,日後無法負重,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原告亦確因休養健復之故,迄今仍無法工作,爰先請求原告自出院翌日(即98年10月26日)起算至99年7月5日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367,862元(1454×253=367862),總計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386,764元。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於98年10月

13日急診,並於同日轉入病房接受治療,於同年月25日辦理出院,於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且經主治醫師評估出院後仍須休養六個月期間,復依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害自99年4月14日「須人照料及休養一年,長期復健」。則原告自受傷後至今生活起居皆須由友人看護照顧,雖因此並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惟因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尚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所支出之費用,依原告實際受人照料之期間(暫自98年10月13日起至98年10月25日計算全日看護,98年10月26日至99年7月5日計算半日看護)以一般醫院看護工每日2,000元之工資核算,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此部分之損害共計251,260元(2000×13+1000×251=251260)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因本件傷害,受有永久不能回復

之傷害,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應發給第7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殘廢等級雖有15級,但第1級、第2級、第3級依規定均為100%,故扣除第2、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一級差距為100%÷13=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則殘廢等級第7級經換算結果,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為69.21%。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事故發生時年約34歲,至65歲(即129年9月29日)退休,尚有30年11月又16日(以30.96年計算),依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每月收入,以前揭日平均工資1,454×30天,亦即每月為43,620元,故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30,189元(43,620×69.21%=30189),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害為362,268元。依年息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為6,887,915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名下無任何財產,因本件事故受有腰椎閉

鎖性骨折、脊椎滑脫症、背挫傷、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脫臼併脊髓神經傷害等傷害,原告因此目前無法工作,需人照料及休養一年並長期復健,日後無法負重,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目前仍持續治療、復建中,且原告獨自扶養2名就學之子女,終日擔憂收入無著而無法支應2名子女之教育及家庭生活費用,其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

⒍以上損害金額合計9,025,939元,扣除勞工保險局所為失能給付402,600元後,被告等尚應賠償原告8,623,339元。

㈤綜上,被告李信俞、恒毅公司就職業災害部分應連帶給付原

告1,425,360元。被告等就侵權行為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8,623,339元,經二者抵充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623,339元。

二、被告李信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略以:當天原告受傷是因為原告沒有正確操作積載型卡車起重機所致,被告李信俞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

三、被告恒毅公司、鄭錦地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被告恒毅公司於98年4月28日與被告李信俞訂立搬運運輸合

約,由被告李信俞負責「工區物件物品運輸」事宜,於98年

4 月28日至99年12月18日契約工期期間配合施工,以實做數量計價。被告李信俞並簽立「勞工安全具結書」予被告恒毅公司,保證在工程期間內被告李信俞暨其所屬工作人員絕對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本件原告是操作積載型卡車起重機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曾受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規定所訂定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規定,對於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作業,本得由起重機操作員之原告一人兼任之。對於起重機具之操作及吊掛作業,應由被告李信俞及其所屬員工自行負責,被告恒毅公司無須指派人員協助之。被告李信俞指派原告前往被告恒毅公司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之材料儲存場,進行載運H型鋼架及三角鐵架至國道六號霧峰工地,因原告對被告恒毅公司位於花壇鄉之材料儲存場路線不熟悉,且該儲存場大門須經解除保全後始得進入。因此,被告恒毅公司始會指派被告鄭錦地偕同原告前往該儲存場。豈料原告取得材料返還霧峰工地執行吊卸時發生本事故,原告指稱被告恒毅公司指派被告鄭錦地隨車進行鋼架吊掛工程,並非事實,被告恒毅公司並非僱用或指派被告鄭錦地協助系爭鋼架吊掛作業。

㈡原告抵達霧峰工地級,欲進行H型鋼架及三角鐵架卸貨時,

本應由原告獨立操作,原告要求被告鄭錦地於原告之指揮下幫忙懸掛,是被告鄭錦地於原告之指揮下,由原告親自指示吊點位置而進行單點吊掛,期間原告曾親上卡車起重機之車斗上指示操作,被告鄭錦地發現原告擬採「單點吊掛」之方式後,曾告知應以「雙點吊掛」方式為妥,且請原告於起吊作業時,應以鋼索捆綁穩妥固定該H型鋼架,然原告仍執意進行「單點吊掛」,且僅使用型鋼夾(俗稱老虎夾)固定。嗣因第2支H型鋼架懸掛於吊鉤上時,被告鄭錦地發現該H型鋼架卡到車斗上之三角鐵架,立刻告知原告此情,並欲進行排除之。豈料,被告鄭錦地尚未排除此障礙前,原告竟然無預警地突然將該H型鋼架起吊離開,且於吊離時,應可發現有卡到然仍未暫停動作,以確認該H型鋼架之懸掛有無傾斜、鬆脫等異狀,竟反而直接吊升該H型鋼架。且原告竟自行坐於吊運路線範圍內鋼架之上,致遭該傾落之H型鋼架所擊中而受傷,是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本身之行為所致。

㈢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李信俞,亦受被告李信俞之指派從事鋼架

吊掛作業,原告得獨立操作積載型卡車起重機及從事吊掛作業,且系爭起重機是合格之起重機具,其上之卸載設備並無欠缺(且原告使用之起重機設備,並非被告恒毅公司所有),本案之發生是肇因於原告自身操作之不當行為所致,被告恒毅公司並未指派被告鄭錦地隨車進行鋼架吊掛工程,於本事件吊掛作業中亦無任何具體之指示或行為,被告恒毅公司並無任何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或起重機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之事實,且原告之受傷應與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規定暨起重升降具安全規則第24、29、62、63條規定之情形無關。另被告等亦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㈣對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額之意見如下:

⒈工資補償費868,320元:依原告提出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所示,醫囑建議:宜休養6個月。然本件原告請求自98年10月13日受傷起至100年4月13日止之工資補償,日數顯屬過久。又原告以98年9月實領工資48,250元核算日薪資1,608元亦有未洽,其98年9月之薪資應為47,250元,另1,000元部分是電話費,不應納入薪資。

⒉殘廢補償557,040元:原告以98年4月至9月內所得之工資總額為266,100核算日平均工資為1,454元,其計算亦有未洽。

原告98年4月至9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為260,100元,每月1,000元部分是電話費,不應納入薪資。

㈤對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費用之意見如下:

⒈住院及休養、復健期間內之薪資損失386,764元:原告以98

年4月至9月內所得之工資總額為266,100核算日平均工資為1,454元,其計算亦有未洽。原告98年4月至9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為260,100元,每月1,000元部分是電話費,不應納入薪資。依仁愛醫院醫囑建議宜休養6個月。是原告主張自出院翌日即(98年10月26日)起算至99年7月5日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其請求之日數過久。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251,260元:原告出院後雖醫囑

建議宜休養6個月,然此段期間是否皆需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仍有可議,被告等否認原告自98年10月26日至99年7月5日有半日看護之必要。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887,991元:按減少勞動能力者,其

殘存之勞動能力,並不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殘存勞動能力,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故原告主張以每月43,620元計算是否適當,容有可議。另原告以日平均工資1,454元計算亦有未洽,如前所述,每月1,000元是電話費不應列入。

⒋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尚嫌過高。

㈥末按系爭事故肇因於原告未依正常作業流程操作程序所致,

被告等並無過失,已如前述,退步言之,如鈞院仍認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重大過失,鈞院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受雇於被告李信俞所經營之合盛吊車行,從事吊車司機乙職,並為曾受操作積載型吊車吊掛訓練合格之人。

㈡被告恒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億公司)於民國(

下同)98年4月28日與被告李信俞即合盛吊車行訂立搬運運輸工程合約。

㈢被告恒億公司將其承攬之國道六號新建工程中之鋼架搬運作業發包予被告李信俞承做。

㈣原告於98年10月13日經被告李信俞指派,自台中縣霧峰鄉工

地前往恒億公司位於彰化花壇鄉之儲料場,載運H型鋼架及三角鐵架至國道六號霧峰工地進行施工作業,被告鄭錦地則受僱於被告恒億公司,當日由被告恒億公司指派,被告鄭錦地自霧峰工地隨車同行至彰化花壇鄉儲料場後,再隨車返回霧峰工地。

㈤原告於進行鋼架裝載、卸載作業之過程,除被告鄭錦地在場外,並無其他恒億公司及李信俞另行指派之人員在場。

㈥本件鋼架裝載、卸載作業之吊掛工法,係採以單點吊掛之方式進行。

㈦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2項規定,原告為受過積

載吊車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之人,得獨立操作積載型吊車及吊掛作業。

㈧原告於卸載第2支H型鋼架之際,遭失衡傾落之鋼架所擊中,

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脊椎滑脫症、背挫傷、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脫臼併脊髓神經傷害等傷害。

㈨原告所受傷害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發給07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

五、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李信俞、恒毅公司就本事故應否連帶負職業災害雇主之補償責任:

1.按職業災害,係指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就「職業災害」並未加以定義,依同法第1條後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比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之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因隨作業活動而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相當因果關係者。」,所闡明職業災害之內涵,自得於認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指職業災害時依法援用。本件原告主張於事故當日,係受被告李信俞指派,自台中縣霧峰鄉工地前往被告恒億公司位於彰化花壇鄉之儲料場,載運H型鋼架及三角鐵架至國道六號霧峰工地進行施工作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吊掛H型鋼架之際,遭失衡傾落之鋼架擊中,而受有腰椎閉鎖性骨折、脊椎滑脫症、背挫傷、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脫臼併脊髓神經傷害等傷害,原告既係在執行職務之時受傷,則其受傷自具備「業務遂行性」之要件,所受之傷害與執行職務之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原告遭H型鋼架擊中所受傷害,即係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可堪認定。

⒉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

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恒毅公司承攬國道六號新建工程後,將其中之鋼架搬運作業由被告李信俞再為承攬,被告李信俞為原告之雇主應自負職業災害之補償責任,而被告恒毅公司所營事業為綜合營造業,就承攬工程中營建材料之運輸、裝卸作業,自屬被告恒毅所營事業之範圍,被告恒毅公司將此部分交予被告李信俞承攬,即應依前開規定與被告李信俞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被告恒毅公司辯稱其不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洵屬無據。

⒊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數額:

⑴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⑵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分別說明如下:

①工資補償:原告受傷前之原領薪資(即98年9月)為48,250

,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袋可憑,被告恒毅公司及鄭錦地雖辯稱其中1,000元為電話費不應列入,惟依原告提出之98年4月至9月薪資袋所示,此項1,000元電話費是列入2責任津貼項目,且係各月份均有領取,再依被告李信俞自述電話費部分只有原告有工作就有給付等語,則該項金額既屬原告因提供勞務所獲得之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付,自應認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恒毅公司、鄭錦地辯稱應予扣除,並無可採。依原告98年9月原領薪資計算其日領工資應為每日1,608元,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之規定可知,勞工得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係限於治療中而言,於治療終止後,即不得請領,蓋治療終止後,係屬第3款請領殘廢補償之問題。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嗣原告於99年4月30日經診斷確定為永久失能,有勞工保險局99年11月22日保給殘字第09910299680號函所附之失能診斷書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工資補償之期間為自98年10月13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總計為200日(19+30+31+31+28+31+30=200)。則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金額為321,600元(1608×200=321600元)。

②殘廢補償:原告所受傷害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失能程度符合失

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發給07等級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99年6月1日保給核字第099031014173號函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事故前6個月之薪資總額為266,100元(電話費1,000元亦列入計算如前述),日平均工資為1,454元,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為959,640元(計算式:1454×660=959640)。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李信俞.恒毅公司給付之職

業災害補償金額,合計為1,281,240元。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但書規定: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本件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失能給付402,600元,則抵充上述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額為878,640元。

㈡被告恒毅公司、鄭錦地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第18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恒毅為國道六號新建工程之承攬人,其將有關工區物件物品運輸即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李信俞承攬,就系爭工程之運輸及裝、卸作業,係由被告李信俞雇請原告執行,即被告恒毅公司與被告李信俞間,並無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之情形,故被告恒毅公司依法僅負對被告李信俞之告知義務,而無庸負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定之義務。而本件被告恒毅公司與被告李信俞間訂有搬運運輸工程合約,第26條工地安全已約明施工期間工地之安全措施,應遵照內政部所頒「營建安全施工標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範」、「營工衛生法及其施行細則」及甲方(即被告恒毅公司)現場工程人員規定「安全衛生守則」等有關安全衛生法令規定辦理。被告李信俞並出具勞工安全具結書予被告恒毅公司,此有被告恒毅公司提出之工程合約及勞工安全具結書可稽,則被告恒毅公司已依法對被告李信俞為告知,已盡其應負之告知義務,自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可言。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恒毅公司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前段亦應

負雇主之責任,被告恒毅公司未為適當之處置亦有過失云云,按被告恒毅公司並非原告之雇主,其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應連帶負雇主責任係指有關職業災害補償之事項,非指民法上僱用人之義務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恒毅公司有何具體之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被告恒毅公司復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恒毅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主張被告鄭錦地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為被

告鄭錦地所否認,並以當日其僅受被告恒毅公司指派帶路並非協助裝卸鋼架,當日係原告要求其協助,其才依原告指定之吊點附掛吊鉤等語為辯。經查:原告雖否認當日由其指示被告鄭錦地吊點之情,惟原告為受過積載吊車吊掛作業訓練合格之人,依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62條第2項規定,得獨立操作積載型吊車及吊掛作業,本件事故當日原告所使用之吊車亦為積載型吊車,即原告一人即得以獨立操作吊掛作業,又被告恒毅公司承攬國道六號新建工程,業經工料運輸部分交予被告李信俞承攬,依被告李信俞與被告恒毅公司所定工程合約,有關工料之運輸及裝、卸及相關安全措施之設置悉由被告李信俞負責,被告恒毅公司本無須指派人員協助,縱被告恒毅公司未指派人員協助,原告一人即得獨立進行吊掛作業。再參酌被告鄭錦地為被告恒毅公司僱用之雜工,且當時未曾接受吊掛作業之訓鍊,亦非經檢定合格之人員,衡諸常情,於實際進行吊掛作業時,自應係由取得合格執照之原告居於指揮領導之地位,應無可能由被告鄭錦地個人判斷決定吊掛點之執行,此觀諸原告另案對被告鄭錦地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案件中,於偵查中亦曾自承有告訴被告鄭錦地其目測之吊掛地方中央位置,顯見被告鄭錦地辯稱吊掛吊點係由原告指示之情,尚堪採信。則本件被告鄭錦地固未取得吊掛執照,然係因受原告之要求而協助附掛吊鉤,並依原告指示之吊點附掛吊鉤,其僅係應原告之要求分攤原告應自行操作之吊掛程序,該吊掛作業之檢視、確認等程序,實際上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執行,被告鄭錦地既係依原告之要求並依原告指示附掛吊鉤,自難謂被告鄭錦地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鄭錦地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暨被告恒毅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由。

㈢被告李信俞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

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著有判決意旨參照)。則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且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於職業災害事件,雇主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又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對於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雇主對於起重升降機具之設備及有關措施,應依起重升降機具有關安全規則辦理;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作業,應規定一定之運轉指揮信號,並指派專人負責辦理;雇主對於各種起重機具,應標示最高負荷,並規定使用時不得超過此項限制;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為防止與吊架或捲揚胴接觸、碰撞,應有至少保持○.二五公尺距離之過捲預防裝置,如為直動式過捲預防裝置者,應保持○.○五公尺以上距離;並於鋼索上作顯著標示或設警報裝置,以防止過度捲揚所引起之損傷;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運轉,應於運轉時採取防止吊掛物通過人員上方及人員進入吊掛物下方之設備或措施。從事前項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掉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吊掛物使用吊耳時,吊耳設置位置及數量,應能確保吊掛物之平衡。二、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應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其不致脫落。三、使用吊索(繩)、吊籃等吊掛用或載具時,應有足夠強度。民法第483條之1、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7條至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亦有各項雇主應負擔之義務規定,如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9條:雇主對於移動式起重機,為防止其作業中發生翻倒、被夾、感電等危害,應事前調查該起重機作業範圍之地形、地質狀況、作業空間、運搬物重量與所用起重機種類、型式及性能等,並適當決定下列事項及採必要措施:一、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方法、吊掛方法及運搬路徑等。二、對軟弱地盤等承載力不足之場所採取地面舖設鐵板、墊料及使用外伸撐座等補強方法,以防止移動式起重機翻倒。三、配置移動式起重機之操作者、吊掛作業者、指揮者及其他相關作業者之職務與作業指揮體系。雇主對於前項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應採取下列各款措施:一、決定前項各款事項後,於作業開始前告知相關勞工,使其遵行。二、確認移動式起重機之種類、型式,符合作業之需求。三、查核前項措施執行情形,認有未符安全條件者,於改善前不得從事起重吊掛作業。雇主對於第一項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應辦理事項如下:一、事前調查現場危害因素、使用條件限制及作業需求等情況,或要求委託施工者告知,並以檢點表逐項確認。二、對於前款之現場危害因素等調查結果,採取必要之預防或改善措施。三、相關檢點表、派車文件及其他相關紀錄表單,於施工結束前,留存備查;第63條: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下列事項:一、確認起重機具之額定荷重,使所吊荷物之重量在額定荷重值以下。二、檢視荷物之形狀、大小及材質等特性,以估算荷物重量,或查明其實際重量,並選用適當吊掛用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三、估測荷物重心位置,以決定吊具懸掛荷物之適當位置。四、起吊作業前,先行確認其使用之鋼索、吊鏈等吊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全率等之符合性;並檢點吊掛用具,汰換不良品,將堪用品與廢棄品隔離放置,避免混用。五、起吊作業時,以鋼索、吊鏈等穩妥固定荷物,懸掛於吊具後,再通知起重機具操作者開始進行起吊作業。六、當荷物起吊離地後,不得以手碰觸荷物,並於荷物剛離地面時,引導起重機具暫停動作,以確認荷物之懸掛有無傾斜、鬆脫等異狀。七、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範圍內之無關人員。八、與起重機具操作者確認指揮手勢,引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及水平運行。九、確認荷物之放置場所,決定其排列、放置及堆疊方法。十、引導荷物下降至地面。確認荷物之排列、放置安定後,將吊掛用具卸離荷物。十一、其他有關起重吊掛作業安全事項等。

⒉被告李信俞為原告之雇主,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提供安全設

施等必要設備、措施,且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設備並依吊掛作業程序進行。本件原告至被告恒毅公司彰化縣花壇鄉儲料場載貨及嗣至霧峰工地卸貨,除被告鄭錦地外,被告李信俞並無指派其他人員隨行,且原告使用之積載型卡車僅備有布條、鋼繩、老虎夾、鐵鍊等設備,並無防止所吊物體脫落或接觸、碰撞之預防裝置,亦未依起重機具升降設備安全規則之上揭規定進行吊掛作業前之調查及確認事宜,被告李信俞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上述雇主應盡義務均已履行且無違失,自應推定其所為仍具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據,分述如後:

⑴住院及休養、復建期間之薪資損失:原告因前述傷害,於98

年10月13日急診入院,同年月25日出院,住院13日,醫囑建議宜休養6個月,嗣原告復因前述傷害自98年12月18日起至竹山秀傳醫院就醫,醫師囑言記載:原告目前須持杖助行,須人照料及休養一年,長期復健,日後無法負重,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有原告提出之仁愛醫院98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及竹山秀傳醫院99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為證,另參酌原告自99年7月26日至99年10月11日至仁愛醫院門診,醫囑記載:依病人病況,宜再休養、復健一年,亦有仁愛醫院99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憑。是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自出院翌日即98年10月26日起至99年7月5日止期間計253日不能工作,應可採納。依前述原告之日平均薪資計算,原告於此期間內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損害為367,862元(1454×253=367862)。

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因前述傷害經診斷須人照料及休養

一年,則原告主張其自受傷後至99年7月5日止期間均須人照料看護之情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全日看護,出院後即98年10月26日起至99年7月5日止則則須半日看護,尚符常情,亦應認屬有據,依一般醫療院所全日看護工每日2,000元及半日1,000元工資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之損害為279,000元(2000×13=26000;1000×253=253000;26000+253000=279000),原告僅請求其中251,260元,應予准許。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經竹山秀傳醫院診斷確定為永久失能,其殘廢等級為勞工保險條例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符合第7級職業傷病殘廢等級,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核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為69.21%。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有原告提出之身份證影本可憑,於99年7月6日時年34歲,計算至65歲(即129年9月29日)退休時止之勞動年齡尚有30年2月又24日(折算為

30.23年),又原告事故發生前之平均薪資為每月43,620元(依日平均薪資1454×30=43620),則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0,189元,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62,268元,依此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6,114,905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26628×8.00000000(此為30年之霍夫曼係數)+326628×0.23×(1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⑷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此事故導致永久失能,須長期復健及休

養,且日後僅能從事輕便工作,所受精神損害非輕,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及被告李信俞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綜合上述,原告所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7,734,027元。

⒋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參。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採行單點吊掛之方式,並坐在吊掛物體之下方操作機具,有被告恒毅公司、鄭錦地提出之照片可稽,且為原告所自承,原告既係受有合格訓練並領有執照之人員,本應知悉吊掛重物應採行雙點吊掛方式,並不得站立或坐於吊掛物體之下方,以免發生危險,則原告上述行為,應認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具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認被告李信俞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是依前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應減輕被告李信俞之賠償金額為原告上述損害之4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李信俞賠償之數額為3,093,610元(計算式:00000 00×40%=0000000)。

㈣末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

補償責任,並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職災補償金額為1,281,240元,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則為3,093,610元。被告李信俞、恒毅公司若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為給付,該項給付部分得抵充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原告最終所得向被告李信俞請求之最高金額應為3,093,610元。另應抵充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402,600元,抵充後之金額為2,691,010元。

六、從而,原告依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信俞、被告恒毅公司連帶給付原告878,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李信俞應給付原告1,812,370元及自9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及被告恒毅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85 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