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王金寶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代理 人 羅國斌被 告 毓正鈑金工業有限公司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張文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毓正鈑金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毓正鈑金工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毓正鈑金工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毓正鈑金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毓正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6,325元;被告毓正公司、張文忠應連帶給付原告8,160,70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減縮為被告毓正公司應給付原告1,152,353元;被告毓正公司、張文忠應連帶給付原告6,169,85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原告之民國100年4月11日民事爭點整理狀、101年3月23日民事陳報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84頁、本院卷二第8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96年4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毓正公司【公司及工廠廠區位於臺中縣大肚鄉(改制後為臺中市○○區○○○路○段○○○巷○弄○號;下稱上址廠區】並擔任技術員、負責焊接之工作,因原告右腳中度肢障,故原告上下班均駕駛汽車及騎乘折疊式腳踏車(下稱前開腳踏車)代步。原告於97年8月1日下午5時某分,依被告毓正公司規定之下班時間打卡下班後,自上址廠區內下班並騎乘前開腳踏車,欲前往汽車停車場處駕駛汽車返家,途經連接上址廠區與汽車停車場間之道路(沿該道路旁有一溝渠,該溝渠即如本院卷一第157、159、161頁相片所示之位置;下稱系爭溝渠)時,原告不慎跌落該道路旁之系爭溝渠內(原告主張跌落系爭溝渠處,即如本院卷一第157、159頁之下方相片所示位置;下稱系爭跌落處),致原告受有左下肢之嚴重擦傷(下稱系爭左下肢擦傷)且全身沾有污泥,原告本欲先回上址廠區內清理傷口及污泥,再前往醫院就診治療,詎料原告返回上址廠區內清理時,被告毓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文忠竟以趕工為由,要求原告加班,原告不得已只好於清理系爭左下肢擦傷之傷口後,留下繼續加班而於同日22時許,始下班離開上址廠區,因而延誤就醫。原告於翌日(即同年月2日)因發燒向被告毓正公司請假,前往立新診所(址設於臺中市○○區○○路101之3號,原告起訴狀誤載為「立欣診所」;下稱上址立新診所)就醫並經醫師診斷結果,始知原告發燒之原因,係因系爭左下肢擦傷引發細菌感染所致,嗣原告於同年月4日再至上址立新診所就醫時,醫師建議原告轉診,原告旋即於同年月6日轉診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住院治療,斯時原告所受之系爭左下肢擦傷因併蜂窩組織炎併壞死,原告在豐原醫院住院期間於同年月6日、同年月8日、同年9月5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共三次,期間於97年8月9日並接受左下肢截肢手術,原告之左下肢因而截肢(就原告前揭系爭左下肢擦傷、併蜂窩組織炎併壞死及左下肢截肢等傷害,下合稱系爭截肢等傷害)。茲就本件原告之請求,說明如次:
㈠原告之系爭截肢等傷害,係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
災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毓正公司給付下列之職業災害補償:
⒈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截肢等傷害,於97年8月6日起迄同年9月15日
止,在豐原醫院住院治療計41日期間支出之醫藥費,原告就該醫藥費之自負額計支出9,847元。
⑵原告於前揭41日住院治療期間,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必須
仰賴特別看護照料,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計算,合計為82,000元(計算式:2000×41=82000)。
⑶原告於前揭41日住院治療期間,不能進食,須以點滴注射
補養品「安素高鈣」之費用,合計3,750元(計算式:每箱1,250元×3箱=3,750元);原告因大小便不能自理,必須使用護墊之費用計5,880元(計算式:每箱840元×7箱=5,880元)、尿褲之費用計7,980元(計算式:每箱1,140元×7箱=7,980元),合計17,610元。
⑷原告因系爭截肢等傷害,截肢後必須安裝義肢始能行動,義肢費用計485,000元。
⑸綜上,原告前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594,457元。
⒉工資補償部分:原告受僱於被告毓正公司,工資係採月計。
而原告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即97年8月1日)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48,999元,是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一日工資應為1,633元(計算式:48,999÷30=16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原告自97年8月1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同年月6日住院治療,同年9月15日術後出院返家療養,至97年11月1日返回被告毓正公司上班,期間共92日不能工作,被告毓正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為150,236元(計算式:1,633×92=150,236),扣除被告毓正公司已給付原告之工資26,500元,被告毓正公司尚應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為123,736元。
⒊殘廢補償部分:原告於97年8月1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前六個
月之所得工資總額為233,666元,該期間之總日數為182日,是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原告之平均工資為1,284元(計算式:233,666÷182=1,283.8),月平均工資為38,520元(計算式:1,284×30=38,520),投保薪資等級為第20級、月投保薪資為40,100元、日投保薪資為1,337元。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經勞工保險局審查結果,以97年10月20日保給殘字第09760791680號函所示,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8項第5等級,給付標準640日,扣除原領左足殘廢給付280日,即為360日,再增給百分之五十,應發給54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準此,原告本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保殘廢給付721,980元(計算式:1,337×540=721,980)。然被告毓正公司僅以月投保薪資21,000元為原告投保,以致勞工保險局僅給付原告378,000元,短少343,980元。扣除被告毓正公司已給付原告之300,000元,被告毓正公司尚應給付原告之殘廢補償為43,980元。
㈡被告毓正公司嗣於98年3月9日非法解僱原告,被告毓正公司應給付原告下列之僱傭報酬及資遣費:
⒈僱傭報酬部分:原告在受僱於被告毓正公司之期間發生本件
職業災害,被告毓正公司在無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之情形下,逕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其終止契約之行為無效。原告於97年11月1日雖返回被告毓正公司上班,但每月上班日數不超過4日,亦未領得任何工資。詎料被告毓正公司於98年3月9日非法解僱原告,拒絕原告回被告毓正公司上班,其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後,勞動能力確有減損,但仍可勝任簡單之工作,每月至少應可請領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被告毓正公司自98年3月9日非法解僱原告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毓正公司之日(即99年6月25日)止,15個月之僱傭報酬應為268,200元(17880×15=268200)。
⒉資遣費部分:原告於受僱被告毓正公司期間發生本件職業災
害,被告毓正公司未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為原告安置適當之工作,原告已依同法第24條第3款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毓正公司時,終止與被告毓正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依同法第25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毓正公司給付原告資遺費。原告係96年4月7日到職,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毓正公司之日(即99年6月25日)止,年資共3年2個月,而原告月平均工資為38,520元,已如前述,則滿三年之年資應發給資遣費3個月即115,560元;剩餘2個月之年資,應按比例計算發給資遣費9,630元,應給付之資遣費計125,190元。
㈢另被告張文忠為被告毓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負責人,而系
爭溝渠乃位於上址廠區(即被告毓正公司之就業場所)通往停車場之通道上,被告毓正公司、被告張文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對系爭溝渠施作任何保護勞工安全之設施,致原告騎乘前開腳踏車前往停車場途中,在系爭跌落處不慎跌落,而受有兼括系爭左下肢擦傷在內之系爭截肢等傷害,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應自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因受有系爭左下肢擦傷而返回上址廠區內清理傷口及污泥時,被告張文忠仍要求原告加班,延誤原告就醫治療時機,致使原告左下肢必須截肢,則被告張文忠對原告所受之系爭截肢等傷害,具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二人並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下列損害,合計6,169,857元,分述如下:
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部分:原告因系爭截肢等傷害,左下肢
因而殘廢(失能),勞動能力確有減損。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受有系爭截肢等傷害時,年齡為34歲,計算至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止,尚有31年工作時間,原告受有系爭截肢等傷害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38,520元,受傷後僅可擔任一般簡單之工作,至少可領得最低基本工資17,880元。準此,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每月20,640元,則原告每年損害為247,680元(計算式:20,640×12=247,680),依霍夫曼計算法,倘以每年給付100元計算,31年期間(扣除中間利息後)應給付之金額為1,902.93元,則原告受有每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47,680元,31年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合計為4,713,177元(計算式:1902.93×2476.8=0000
000.024)。如認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毓正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前揭工資補償123,736元、僱傭報酬268,200元,為有理由,扣除該工資補償123,736元、僱傭報酬268,200元後,被告二人尚應連帶賠償原告4,321,241元(原告100年4月11日爭點整理狀第11項誤載為2,575,469元)。
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截肢等傷害而需安裝義肢,該義肢每三年需維
護一次始能正常運作,則此項義肢維護費用,計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即65歲止之31年期間,合計為400,000元(計算式:40,000×30÷3=400,000)。
⑵又原告因系爭截肢等傷害,平時生活除義肢外,尚須支出
包括電動代步車43,000元、輪椅12,000元、收合式便椅1,300元(原告100年4月11日爭點整理狀誤載為1,200元)及腋下拐杖380元等輔助器具之費用,合計56,680元。
⑶綜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合計為456,68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受傷後,本欲立即前往就醫,卻因被
告張文忠之要求,留下加班而延誤就醫,致遭受截肢之傷害。原本完整之軀體,已不再復見。原告左下肢截肢後,不良於行,長年必須靠輔助工具才能行動,照顧中風父親及病母,更形不便,精神上確實遭受莫大傷害,爰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二、綜上所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毓正公司給付原告職業補償762,173元(包括醫療費用補償594,457元、工資補償123,736元、殘廢補償43,980元)、僱傭報酬268,200元及資遣費125,190元,合計1,155,563元;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6,169,857元(包括勞動能力減損4,713,177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456,68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屢經催討,迄今仍未獲被告二人置理,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及原告、被告毓正公司間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3款、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對被告毓正公司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毓正公司給付原告1,155,56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二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6,169,85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毓正公司應給付原告1,155,5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毓正公司之翌日(即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169,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原告受有系爭截肢等傷害後,原告於97年9月間向勞工保險
局提出「殘廢給付」及「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時,被告毓正公司同意原告在申請書上填載之職災事實,且經被告毓正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文忠均用印確認。而勞工保險局在審核原告申請上開給付時,曾到原告職災現場勘察,及電詢被告毓正公司職災經過,並調閱醫院病歷,比對所受傷勢與原告所述是否符合,亦經該局認定原告所受之系爭截肢等傷害為職業災害而為殘廢給付在案。被告毓正公司空言抗辯係「在空白申請書上蓋章,事後原告再填載事實經過」乙節,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之各項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⒈醫療費補償部分:
⑴原告目前所使用之義肢為短暫性之代步型義肢,其功能及
密合性差,原告須以拐杖輔助,才能穩定行走,而德林公司較為完整型之義肢,可上下樓梯及不須拐杖輔助,則需485,000元,原告目前無能力更換,但完整型之義肢為原告從事輕便工作之必要輔助器材。
⑵原告截肢後兩個星期,均僱請人力管理公司之看護照顧,
另有27天由弟弟訴外人王金輝看護。以原告截肢之情狀,41日之看護照顧生活起居,實屬必要。
⑶住院期間之安素高鈣、護墊、尿褲等,為原告截肢後必要
補充之營業品及衛生用品,但上開項目之發票遺失,僅留存估價單,該等支出,對截肢之原告,實為必要之支出。
⒉原告請求之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其計算基礎之工資,均應
包含「加班費」及「全勤獎金」。且就工資補償部分,衡諸一般骨折者,即須3個月至4個月始能痊癒及回復工作(非粗重性),截肢者不僅應待傷口痊癒,且肢體欠缺後,有心理及肢體協調之適應期。因此,原告3個月又2日不能工作,洵屬合理。另原告係領取月薪,並非按日計酬,要無另行扣除假日之理。
㈢原告主張之僱傭報酬及資遣費部分:
⒈被告毓正公司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第23條規定
,卻以原告在被告毓正公司要求下所填寫之假單內容,藉口原告自願無薪休假及因同情原告之故,才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實則,原告扶養近日中風臥床之80餘歲老父及中度智障之母親,生活極為艱辛,受傷截肢後,期待被告毓正公司給予原告所能勝任之工作。原告在公司工作量減少之期間,同意減少工作時間,但仍希望有所收入,以扶養雙親。但此作法,不能作為被告毓正公司藉機終止與原告勞動契約之理由。
⒉原告於90年4、5月間,在仂儫五金公司擔任業務小主管,月
薪資約三萬餘元,原告當時曾因車禍左腳踝關節受損,經醫師以「固定融合手術」固定腳踝關節,因此,該處有兩支不鏽鋼醫療用釘子,並於同年6月4日領有中度肢障手冊。嗣後原告無法在外做業務行銷工作,即學習「白鐵亞焊技術」;並以此專長向被告毓正公司應徵為亞焊勞工,且於應徵時告知被告毓正公司,原告領有中度肢障手冊,而該項工作雖屬勞力及技術之結合,但不須在外奔波,故原告得以勝任該項工作,可以領取月4萬餘元之工資。
⒊原告於97年11月、同年12月間返回被告毓正公司上班期間,
被告毓正公司以當時並無適合原告之工作,加上醫師告知原告需繼續復健,原告為恐失去工作,因此同意以請假方式保留在公司之工作。然被告毓正公司在該段時間,仍一再以無原告適任之工作為由,讓原告「無工可作」,每月只有1、2天工作。嗣經原告向被告毓正公司提出原告可再學習「精密機械設計繪圖」後再回公司工作,被告毓正公司表示同意,原告遂向職訓局詢問,經告知須有「非自願離職書」才可受此訓練。原告取得被告毓正公司同意後,由被告毓正公司於98年3月9日出具「非自願性離職書」,原告於同年月16日進入職訓局所委託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數位科技推廣協會」受上開課程之訓練,迄同年4月17日止,共計200小時,並取得「結訓證書」。然原告持「結訓證書」欲回被告毓正公司時,竟遭拒絕,並要求原告返還公司支付之300,000元。綜上所述,原告係為保住工作,才有請假單、離職書及之後取得之結訓證書,被告毓正公司未信守雇主應安置職災勞工之義務,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至明。
㈣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原告受有系爭截肢等傷
害前,原本雖有肢障情形,但原告當時仍有充份工作能力,並不須電動代步車、輪椅等代步,更無須使用收合式便器及腋下拐杖,是上開物品,確係因系爭截肢等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受之系爭截肢等傷害,非屬職業災害,理由如下:㈠被告毓正公司下午上班時間為1點至5點,員工習慣在下午5
點時,即先至餐廳用餐,用完餐後才打下午時段之下班卡,緊接打加班時段之上班卡,觀諸原告97年間全部之考勤表可知,只要原告晚上有加班,下午時段「下班」時間與加班之「上班」時間均會相同。因此,97年8月1日下午時段,原告係中午12時15分打卡上班,於下午17時17分打卡下班及加班,21時36分打卡結束加班,完全與原告先前加班習慣相同,足見原告當天打卡下班後,同時間緊接著打卡加班,至原告加班結束工作,顯見原告未離開上址廠區,遑論原告有騎乘前開腳踏車在系爭跌落處受有系爭左下肢擦傷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虛偽不實,自不足採。
㈡又因被告毓正公司每日需決定訂購便當人數,欲加班人員皆
需在下午2點30分前調查完畢,而原告於97年8月1日下午2時30分前即已決定晚上加班,並訂購素食便當,足見原告當日於下午2時30分前即已決定晚上加班,並於被告毓正公司用餐後接著加班。倘原告在鈞院訊問時陳稱:「吃飯的時候,沒有看到我的素食便當,我就準備不加班要回家」等語屬實,原告自應打「加班」之下班卡,表示不願加班。然原告於97年8月1日下午時段,在中午12點15分打卡上班,下午17時17分打卡下班及加班,於21時36分打卡結束加班,足見原告主張不實。
㈢被告毓正公司共有11名技術員,每人皆會作焊接工作,原告
主張僅有其會作該焊接工作乙節,與事實不符。被告毓正公司因原告身體患有中度肢障,工作效率及產品品質皆較其他員工不及,但為讓原告有工作機會,所以未予苛責,故被告毓正公司豈有可能在原告跌落水溝,致全身淤泥並受有左下肢嚴重擦傷情況下,未將原告緊急送醫,反要求原告加班之理?又為何沒有同事見到原告受傷?顯見原告主張與常情不符。且原告於鈞院當庭自承被告張文忠平常不會指揮其作業,因此,被告張文忠不可能要求原告加班,益證原告主張虛偽不實。
㈣再者,原告於98年9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處提出調處時
,早已忘了97年8月1日在被告毓正公司加班之情事,故調解時供稱於97年8月1日下午5時30分左右下班路途中騎腳踏車跌倒等語,待被告毓正公司提出原告考勤表,表明原告當天有加班,故原告在鈞院又更改說詞,主張當天又回到被告毓正公司清洗,被告張文忠才要求其加班等語,足見原告供詞虛偽不實,毫不足採。
㈤原告稱其住院要申請傷病補助,站在幫助員工立場,被告毓
正公司不疑有它,即在空白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上蓋章,事後原告再填載事實經過,該申請書所載內容事實完全係原告自行填寫,原告主張被告毓正公司同意申請書上填載職業災害事實,顯有誤會。被告毓正公司僅於該申請書之空白單據蓋章,並非於載明原告受傷係職業傷害及原告確已因傷不能工作之文件上用印,不能遽認其有確認原告受傷為職業傷害之意思。況上開單據顯屬原告請領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用,並無隻字片語揭示被告毓正公司亦應負僱主職災補償責任之意旨,被告毓正公司在單據上用印,亦不得逕認係承認應負職災補償責任。故原告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主張被告毓正公司應負職災補償責任等語,實無可取。
㈥況被告毓正公司在上址廠區並未設置任何溝渠或停車場,系
爭溝渠及原告停放汽車之停車場,均非在上址廠區內,亦非屬被告毓正公司所有或管理之溝渠或停車場。縱使原告有於下班途中跌落系爭溝渠而受有系爭左下肢擦傷之情事,亦已脫離被告毓正公司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屬職業災害,益見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㈦依卷附立新診所之原告病歷資料,並無關於原告發燒係因摔
落水溝所生左下肢二處開放性傷口細菌感染之記載,且依原告於97年8月2日就診之病歷資料記載「內有兩個釘子」等語,再佐以原告自承其先前曾因車禍左腳踝關節受損,經醫師以「固定融合手術」固定腳踝關節,因此,該處有不鏽鋼醫療用釘子等語,可知原告左下肢因蜂窩組織炎併壞死接受截肢手術,應係因先前車禍原因所引起,而非在系爭跌落處受有系爭左下肢擦傷所致。
二、縱認原告所受之系爭截肢等傷害,為屬職業災害,然原告主張被告毓正公司應給付其前揭各項職業補償,亦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醫療費補償部分:
⒈原告雖提出德林公司485, 000元之估價單,無法證明原告已
支付該安裝義肢費用485,000元。且中央健康保險局已就原告之裝配義肢費用給付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則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毓正公司請求給付該安裝義肢之費用。
⒉原告主張97年8月6日至97年9月15日住院41日,生活完全不
能自理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另原告提出之永成人力管理有限公司(看護中心)估價表,無法證明原告確已支付該看護費用82,000元。
⒊原告購買「安素高鈣」補養品,未提出醫師處方箋為證,是
該費用非屬必要費用;至於護墊、尿褲費用,或許是照顧受傷病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但仍無法證明為醫療上必要費用,自不應准許,何況原告提出此部分費用之銓鴻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亦無法證明原告已支付該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之工資補償部分:
⒈原告應就其92日不能工作之事實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況依
勞工基準法第36、37條規定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是以,上開法定休假日數,勞工依法即應休假,而無法以工作換取薪資,原告計算工資補償時,未扣除該等例假及休假日,顯有不當。
⒉另原告雖提出豐原醫院97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然參諸原
告於97年12月、98年1月、同年2月返回上址廠區工作並領取薪資之情形,足見原告之工作能力並未受減損。
⒊再者,依卷附原告之97年7月份之薪資表所示,其中8,200元
、7,740元為加班費,全勤獎金2,300元,該加班費及全勤獎金均不應計入工資之範圍內。故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需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工資計算原領工資,則原告之原領工薪資應為底薪14, 827元,加出勤薪資16,481元,共計30,622元,除以30日,原告原領工資應為1,020元,並非原告主張之1,633元。
㈢原告主張之殘廢補償部分:原告於97年8月1日前六個月之平
均工資,亦應將其中之加班費及全勤獎金部分扣除。則扣除該等加班費及全勤獎金後,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各為:97年2月份為34,935元、同年3月份為46,193元、同年4月份為33,413元、同年5月份為44,554元、同年6月份為36,967元、同年7月份為49,278元。從而,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28,770元。
三、原告請求被告毓正公司給付僱傭報酬及資遣費,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97年12月1日返回被告毓正公司上班,於98年1月19日
出具請假單,依其上所載乃原告自願要求給付無薪休假,現反主張被告毓正公司未給予工作,實令人不解。因此原告於97年12月、98年1、2月皆有至被告毓正公司並領取工資,嗣原告於98年3月9日自行簽具離職申請書,足見係原告認被告毓正公司之工作環境不適合原告,希望被告毓正公司能給予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使原告可申請失業救濟給付,並可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參加職業訓練以謀求其它工作。被告毓正公司亦是基於幫助員工立場,出具離職證明書給原告,足見原告離開被告毓正公司完全為其自身決定,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務契約,原告請求被告毓正公司給付嗣後之僱傭報酬,顯屬無據。又原告從無表示要回到被告毓正公司上班,被告毓正公司亦從未拒絕原告回公司上班,原告主張被告毓正公司受領遲延乙節,亦無理由。
㈡原告所受之系爭截肢等傷害非屬職業災害,原告自不得依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笫3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於97年12月、98年1月、98年2月皆有至被告毓正公司並領取工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安置適當工作乙節,顯非事實。況原告離開被告毓正公司完全係其自身決定,已如前述,原告前揭資遣費之請求,自屬無據。退一步言,縱認原告所受之系爭截肢等傷害為屬職業災害,亦應認原告於98年3月9日業已終止與被告毓正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計算原告之資遣費,應自原告於96年4月7日受僱被告毓正公司起迄至98年3月9日止(1年又12分之11月),以每月薪資28,770元而為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應僅為55,143元。
四、原告請求被告毓正公司、被告張文忠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毓正公司在上址廠區並未設置任何溝渠或停車場,系爭
溝渠及原告停放汽車之停車場,均非在上址廠區內,亦非屬被告毓正公司所有或管理之溝渠或停車場,有如前述。被告毓正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文忠,自無權利及義務對系爭溝渠施作任何設施。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溝渠違反施作保護勞工安全設施之注意義務,顯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其在系爭跌落處受有系爭左下肢擦傷後,乃因被告
張文忠之要求始留在上址廠區繼續加班,與事實不符。依前述之原告於97年8月1日原本即預計留在上址廠區內加班、原告當日下班及加班打卡等情形(併見前揭第三之㈠、㈡點理由),及原告於鈞院當庭自承被告張文忠平常不會指揮其作業,因此,被告張文忠不可能要求原告加班,益證原告主張虛偽不實。
五、縱認被告毓正公司、被告張文忠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害賠償之內容,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受有系爭截肢等傷害前,其身體健康狀態即已於90年
6月4日患有中度肢障,足見原告勞動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已有減損,原告又無提出特別專門技能或特殊之社會經驗,則計算勞動能力損害,應以每月基本工資17,880元而為計算。
㈡原告主張義肢維護費用400,000元部分,金額過高,且係計
算至退休年齡為止,卻未扣除中間利息,即有不當。且原告在受有系爭截肢等傷害之前,其已有中度肢障,因此原告請求電動代步車、輪椅、收合式便椅、腋下柺杖輔助工具等費用,顯非因系爭截肢等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況原告在生活上為何需前開項目費用,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亦不足採。
六、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所在:
一、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下列所述之各項書證等附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自96年4月7日起至98年3月9日止,受僱於被告毓正公司並擔任技術員、負責焊接之工作。
㈡原告於97年8月1日,有至被告毓正公司上班,嗣原告於同日
並有加班至晚上9時36分,期間原告於同日下午之下班打卡時間及加班之上班打卡時間,均同為下午5時17分(並見本院卷一第17頁之被告毓正公司就原告之97年8月1日打卡之考勤表)。
㈢原告於97年8月2日、同年月4日有至上址立新診所就診(並
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8頁之立新診所復本院函附原告之病歷資料)。
㈣原告於97年8月6日至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治療『左下肢擦
傷併蜂窩組織炎併壞死』,並分別於同年8月6日、8日、同年9月5日,接受傷口清創手術共3次,於同年8月9日接受左下肢截肢手術,於同年9月15日出院,住院治療期間計41日【並見本院99年度司中勞調字第2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1頁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原告因系爭截肢等傷害,提出「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
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及豐原醫院開立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於97年10月1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經該局審查結果,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8項第5等級,給付標準640日,扣除原領左足殘廢給付280日,即為360日,再增給百分之五十,應發給54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該局並依被告毓正公司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21,000元(即日給付額為700元)該局給付原告之殘廢給付金額為378,000元(計算式:700×540=378,000)(並見本院卷一第45至60頁之勞工保險局99年8月13日保給傷字第09960522980號復本院函附前開給付收據、住院申請書、診斷書及該局相關函文)。
㈥系爭溝渠,為屬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溝渠(並見本院卷一第16
4、165頁臺中市政府100年3月24日府授建養字第1000039420號復本院函附排水圖)。
二、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其應負前揭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被告毓正公司、張文忠是否有對系爭溝渠施作保護勞工安全
設施之注意義務?⒉原告是否因被告張文忠之要求,始於97年8月1日夜間在上址
廠區加班?⒊倘被告毓正公司、張文忠有上述第⒈點或第⒉點之情形,原
告主張所主張各項損害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增加生活上需要、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有無理由?㈡原告於97年8月1日下午5時某分,是否有跌落系爭溝渠,在
系爭跌落處受有系爭左下肢擦傷之情事?㈢原告所受之系爭截肢等傷害,是否為屬職業災害?如是,原
告主張被告毓正公司應給付原告前揭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殘廢補償,有無理由?㈣關於僱傭報酬及資遣費部分:
⒈被告毓正公司是否有逕行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即於98年
3月9日起非法解僱原告,拒絕原告回毓正公司上班)之行為?又原告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3款之規定終止與被告毓正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有無理由?又係何時終止該勞動契約?⒉原告主張被告毓正公司應給付原告前揭僱傭報酬、資遣費,
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其應負前揭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按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勞動
基準法第2條第2款固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雖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惟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所稱之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經查:
⒈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毓正公司並擔任技術員、負責焊接之工作
,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在被告毓正公司之就業場所,係指原告為提供技術員之勞務、履行其對被告毓正公司勞動契約之場所,即在上址廠區內從事焊接工作之場所為限,甚為明確。
⒉又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騎乘前開腳踏車,跌落系爭溝渠而受有
系爭左下肢擦傷之位置(即系爭跌落處),並非在上址廠區內,而係位於連接上址廠區與汽車停車場間之道路、沿該道路旁(流向與該道路平行)之溝渠處,屢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系爭溝渠,確係位於連接上址廠區與汽車停車場間之道路(該道路為柏油路面)、流經該道路旁(流向與該道路平行)之溝渠乙節,為兩造所共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圖、相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82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併附現場圖及相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61頁),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溝渠,顯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就業場所,實甚明灼。再佐以原告於99年10月20日本院訊問時自陳:被告毓正公司沒有設停車場,我們把車子停放在廠區外面,外面有台積電廠方的隔壁空地,有規劃停車格,不是公家的,是房東給被告毓正公司停車的地方,是免費的,而且沒有排號碼,先到的人先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益見連接上址廠區與汽車停車場間之道路乃至該道路旁之系爭溝渠,均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之就業場所甚明。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溝渠違反施作保護勞工安全設施之注意義務,自無可採。
⒊實則,系爭溝渠,係屬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溝渠乙節,已如前
述。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就系爭溝渠有管理、施作任何設施之權限,益見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溝渠違反施作保護勞工安全設施之注意義務,委無可採,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㈡另原告雖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受有系爭左下肢擦傷後,本欲
先回上址廠區內清理傷口及污泥,再前往醫院就診治療,詎料原告返回上址廠區內清理時,被告張文忠以趕工為由,要求原告加班,原告不得已只好於清理系爭左下肢擦傷之傷口後,留下繼續加班等語。又本院於99年10月20日當庭訊問原告時,原告雖亦當庭陳稱:我那天(即97年8月1日,下均同)有說要加班,我是吃素食,我當日傍晚約下午5點多打完下班的卡以後,接著打要加班的卡,然後我要去餐廳吃飯的時候沒有看到我的素食便當,我就準備不加班要回家,我從停放前開腳踏車處,騎乘前開腳踏車約20公尺就跌落系爭溝渠而受有系爭左下肢擦傷;我清理完傷口,左腳黑色的長褲整個濕掉,我有將左腳穿的安全鞋脫掉,我要回家的時候遇到老闆張文忠,我告訴張文忠我不準備加班,因為我受傷了,準備要回家了,我有向張文忠說是在系爭溝渠跌倒,掉到水溝裡,張文忠要求我繼續加班,因為我是技術員要焊接,我們加班可以到晚上八點半,我打下班卡是九點半,是因為張文忠硬要求我要把工作完成,晚上八點半的時候我有要求不要加班,因為當時我的身體已經有忽冷忽熱的情形,但是張文忠硬要求我要加班到九點半,當時我沒有危機意識,沒有想到一個小傷口會這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背面),並有原告於97年8月1日打卡資料(即下午下班及加班上班之打卡時間均為下午5時17分、加班下班之打卡時間為下午9時36分)之考勤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頁)。然參諸原告於本院99年10月20日訊問時同時陳稱:我掉到系爭溝渠時受有系爭左下肢擦傷時,毓正公司的其他員工沒有看到;我受傷後就到上址廠區內的第一廠區清理污泥及傷口,當時大家都在第二廠區吃飯,所以沒有人看到我在廁所清理污泥及傷口;老闆張文忠平常不會指揮我做事,那天是因為我剛好清理傷口完碰到張文忠,張文忠問我為何沒有吃飯而要回家;我在毓正公司的主管是一位焊接組的組長,那天我加班,該位焊接組組長不知道,只有張文忠知道;我那天晚上加班時,我旁邊還有人,我沒有告訴別人我跌落系爭溝渠而受有系爭左下肢擦傷的事情,但是老闆張文忠知道;我進到餐廳去看,沒有素食的便當,我那天晚上確實沒有吃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至70頁)。再佐以被告毓正公司之員工,於97年8月1日在上址廠區亦留下加班之員工人數共有21人,其中與原告同單位(製造二課焊接組)從事相同焊接性質工作之加班員工,尚有陳志偉等其他九位員工,此觀卷附被告毓正公司之加班申請單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8頁)。則原告於97年8月1日下午5時某分受有系爭左下肢擦傷時起迄至同日晚上9時36分加班完畢返家之長達數小時之時間中,且在被告毓正公司另有多達約20 名員工亦留在上址廠區加班(甚且其中另有9位員工係與原告在相同單位、從事相同焊接性質工作之加班員工)之情形下,竟無任何被告毓正公司之其他員工親見原告上述各情之過程(即包括:原告清理身上污泥及左下肢傷口之過程;原告清理污泥及傷口後而與被告張文忠相遇,被告張文忠要求原告繼續加班之過程;原告於晚上8時30分許,因身體忽冷忽熱而向被告張文忠要求不繼續加班時,被告張文忠當場硬要求原告須繼續加班至晚上9時30分之過程),顯不符常情,尤其是原告所述其已因受有系爭左下肢擦傷、身體忽冷忽熱而向被告張文忠要求不繼續加班之際,被告張文忠仍硬要求原告須繼續加班至晚上9時30分之過程中,與原告在相同單位、從事相同焊接性質工作之其他加班員工乃至其主管(該名焊接組組長),竟仍無人知悉上情乙節,至與常情相違,則原告主張其於受有系爭左下肢擦傷後,乃因被告張文忠之要求始留在上址廠區繼續加班乙節,自難認屬實,無從逕為不利被告張文忠之認定。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
應連帶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增加生活上需要及精神慰撫金等損害合計6,169,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二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毓正公司應就其所受之系爭截肢等傷害(下亦稱本件職業災害),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勞動基準法第59條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該職業災害是
否包括勞工平日上下班時合理的路線與方法所發生之通勤災害,學理上尚有爭執;然我國實務上則認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則上下班途中遭遇車禍受傷,而車禍地點係勞工上下班必經之地,應可視為職業災害,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民事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第1960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可供參考)。
㈡經查:
⒈系爭溝渠,雖非在上址廠區內,惟確係位於連接上址廠區與
前開汽車停車場間之道路(該道路為柏油路面)、流經該道路旁(流向與該道路平行)之溝渠,堪信為真實,業經敘明有如前述(詳前揭第肆、一、㈠、⒉點理由)。又系爭溝渠旁之該道路,係被告毓正公司員工平日上下班進出○○○區○○○道路,且前開停車場,平日係供兼括原告等被告毓正公司之員工停放汽車之用途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併附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5頁),亦堪信為真實。則系爭溝渠旁之該道路,乃為兼括原告等被告毓正公司之員工,平日上下班進出上址廠區必經之地,實堪認定。
⒉又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自上址廠區內騎乘前開腳踏車
,欲前往汽車停車場處駕駛汽車返家,途經連接上址廠區與該汽車停車場間之道路(系爭溝渠係位於該道路旁、流向與該道路平行)時,原告在不慎跌落在系爭溝渠內(跌落位置即系爭跌落處),致其受有系爭截肢等傷害(即在系爭跌落處受有系爭左下肢擦傷後,引發細菌感染而併蜂窩組織炎併壞死及左下肢截肢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豐原醫院97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97年10月20日保給殘字第09760791680號函文、原告致被告毓正公司之98年3月9日離職申請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1、36、37頁)。此外,並有立新診所復本院函附原告之病歷(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8頁)、勞工保險局99年8月13日保給傷字第0996052298 0 號復本院函附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該局致原告之函文及豐原醫院開立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60 頁)。且查:
⑴原告雖自陳其於前揭時地,騎乘前開腳踏車跌落系爭跌落
處而受有系爭左下肢擦傷時,當時僅其一人在場,被告張文忠及被告毓正公司等其他員工當時並未在場等語。又原告於97年8月1日下午5時某分受有系爭左下肢擦傷時起迄至同日晚上9時36分加班完畢返家之長達數小時之時間中,且在被告毓正公司另有多達約20名員工亦留在上址廠區加班(甚且其中另有9位員工係與原告在相同單位、從事相同焊接性質工作之加班員工)之情形下,並無任何被告毓正公司之其他員工親見原告前揭陳稱包括:原告清理身上污泥及左下肢傷口之過程;原告清理污泥及傷口後而與被告張文忠相遇,被告張文忠要求原告繼續加班之過程;原告於晚上8時30分許,因身體忽冷忽熱而向被告張文忠要求不繼續加班時,被告張文忠當場硬要求原告須繼續加班至晚上9時30分之過程等情,核與常情不符,固有如前述(見前揭第肆、一、㈡點理由)。惟觀諸原告前揭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時,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46、58、57頁),均係由被告毓正公司出具開立,其上並蓋有被告毓正公司之公司章(印文)各一枚,及被告毓正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張文忠之簽名、蓋章(印文)各一枚,且被告毓正公司亦不爭執前揭公司章(印文)及被告張文忠之簽名、蓋章(印文)之真正。則原告倘於前揭時地,果真無騎乘前開腳踏車跌落系爭跌落處而受有系爭左下肢擦傷,進而併蜂窩組織炎併壞死及左下肢截肢等傷害之事實,被告毓正公司豈會就攸關自身權益至為重大之前揭「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及「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等書面,在尚未詳悉其具體內容之情形下,即在該等空白書面上逕自簽名、蓋印並交由原告任意填寫該內容之理?被告毓正公司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已無可採。甚且,觀諸前揭卷附原告致被告毓正公司之98年3月9日離職申請書(見調解卷第37頁),原告在該離職申請書中猶載明係因本件職業災害而辦理非自願性離職等語,倘謂被告毓正公司對於原告所受系爭截肢等傷害之原因未加詳悉,原告即冒然向被告毓正公司提出該離職申請書,亦與常情不符。此外,衡諸原告受有系爭左下肢擦傷後,於翌日起至上址立新診所及後續旋即轉診至豐原醫院就醫之過程,則原告因系爭左下肢擦傷,引發細菌感染而併蜂窩組織炎併壞死及左下肢截肢等傷害,亦無違於常情,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實則,依被告毓正公司前揭辯詞,被告毓正公司倘係在詳悉原告並未於前揭時地受有系爭截肢等傷害之情形下,即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文忠在該等空白書面上逕自簽名、蓋印,交由原告任意填寫並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前開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則被告毓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張文忠,豈非使自陷險地而可能與原告共同涉犯詐騙該等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之罪嫌,被告毓正公司顯無如此作為之可能,益見被告毓正公司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⑵至依前揭卷附原告於97年8月2日至上址立新診所就診之病
歷資料,固有記載「內有兩個釘子」等語;又原告雖自陳其於90年間曾因車禍左腳踝關節受損,經醫師以「固定融合手術」固定腳踝關節,因此該處有不鏽鋼醫療用釘子等語,惟此部分經本院向原告所陳之就診醫院即:聯安醫院函調相關病歷資料,該醫院因已逾保存期限銷燬而無法提供病歷乙節,有聯安醫院101年3月13日復本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1頁),則在原告90年間該次車禍所受之傷害,與本件原告所受系爭截肢等傷害,二者時隔已達約七年之久,且無其他病歷資料可資佐證之情形下,顯難認二者傷害間有何關聯,自無從逕為不利原告之認定。此外,被告毓正公司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以本件原告所受之系爭截肢等傷害,係因先前車禍所引起等語置辯乙節,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前揭時地,在供兼括原告等被告毓正公
司之員工,平日上下班進出○○○區○○○道路,自上址廠區內騎乘前開腳踏車,欲至汽車停車場處駕駛汽車之際,在系爭跌落處,因跌落該道路旁之系爭溝渠內,受有兼括系爭左下肢擦傷在內之系爭截肢等傷害,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之系爭截肢等傷害,自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足堪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毓正公司應給付其因本件職業災害之下列各項職業災害補償,有無理由?說明如次: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勞工因
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而該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⑴按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謂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
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而言,則身體、健康被害後,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療傷期間僱人看護乃至裝配義肢等費用,固堪認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賠償性質【參見民法債編總論(上冊),孫森焱,90年9月修訂版,第346頁,亦同此旨】。然衡諸職業災害補償,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醫療費用而言,旨在提供及時有效之醫療照顧,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已如前述。且參諸民法第192條第1項(關於侵害生命權之損害賠償)規定,係將「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二者並列,民法第193條第1項(關於侵害身體、健康之損害賠償)規定,僅臚列「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益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二者範圍並非同一(即「醫療費用」為其母集合即「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其中一子集合)。於此情形,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關於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原即與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解釋自應較為嚴格,不應率予擴張解釋或類推適用,且在該條第1款僅單獨將具有增加生活上需要性質中之「醫療費用」予以抽列並明定在職業災害補償之範圍內,足見其餘看護費用、裝配義肢等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均不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醫療費用」範圍內甚明(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亦同認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之「醫療費用」)。況再衡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有關職業病之醫療範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結果,其醫療給付範圍為:門診給付及住院診療給付,至於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護等費用,均屬除外不保項目而不在醫療給付範圍內,此綜參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第39條、第41條、第42條、第44條之規定即明,由此益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所規定「醫療費用」之範圍,不包括其餘看護費用、裝配義肢等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實甚明灼。
⑵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在豐原醫院住院及治療期間,原
告就住院及診療之醫療費用自負額部分計支出9,847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及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2至25頁)為證,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毓正公司應給付醫療費用補償9,84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⑶原告雖主張其在豐原醫院住院治療期間之看護費用82,000
元、安裝義肢之費用計485,000元及購置補養品等費用計17,610元,亦均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規定應予補償必需之醫療費用等語。然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所規定「醫療費用」之範圍,不包括其餘看護費用、裝配義肢等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在內,有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況查,就原告前揭主張之購置補養品等費用計17,610元部分,是否確與醫療行為直接相關而屬必需之醫療費用,亦未據原告提出診治醫師開立之證明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因系爭截肢等傷害,所須之安裝義肢費用部分,原告就其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已另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申請給付,原告於97年10月17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裝配義肢後,業經中央健保局給付在案乙節,有中央健保局100年11月28日健保中字第1004033162號復本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4頁),益見原告前揭購置補養品等費用及安裝義肢費用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⒉原告主張之工資補償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之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一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此綜參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毓正公司之工資係採計月發給,97
年7月份被告毓正公司實際給付原告之金額總計為48,999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毓正公司提出之原告97年2月至97年7月之薪資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3、12 4頁),堪認屬實。
⑵又原告主張其於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即97年
7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即為48,999元,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一日工資即「原領工資」為1,633元(計算式:48999÷30=1633.3)乙節,有原告之97年7月薪資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主張原告就97年7月份領取之48,999元,應扣除其中之加班費各8,200元、7,740元及全勤獎金2,300元等語。惟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按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如年終獎金、保險費)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縱使係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之給與,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者,參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精神,亦應包括在內,初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民事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且查,觀諸卷附前揭原告之97年2月至97年7月之薪資表,乃至原告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後之97年12月、98年1月、98年2月等月份之薪資表(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25頁),可知其中之加班費及全勤獎金,縱使在原告有請事假、病假、休假等情形下,仍係每月固定給付予原告之項目,已堪認該等加班費及全勤獎金具有按月核計、制度上具有經常性給付之性質。再佐以該等加班費及全勤獎金,乃依原告實際被告毓正公司工作時數、日數之多寡而為核計,則該部分款項顯具有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之性質,非屬獎勵性之恩惠給予性質,益見該等加班費、全勤獎金等項目,顯均具原告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且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為屬制度上具有經常性給付之性質。依前開說明,該加班費及全勤獎金,均應計入工資之範圍內甚明。是被告毓正公司前開所辯,已堪認為屬無據,並無可採。況被告毓正公司就原告依其97年7月份之所得工資48,999元為基礎,計算而得之一日工資即「原領工資」為1,633元之事實,亦據被告毓正公司前於99年7月12日具狀及於本院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100頁),益見被告毓正公司嗣空言而改以前揭情詞置辯,自難認與事實相符,委無可採。
⑶再者,原告主張其自97年8月1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同年
月6日住院治療,同年9月15日術後出院返家療養,迄至97年11月1日始返回被告毓正公司上班,期間共92日不能工作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豐原醫院97年9月1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1頁)。再佐以原告因系爭截肢等傷害所須之安裝義肢費用部分,其向中央健保局申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後,迄於97年10月17日始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裝配義肢等情,有原告之97年2月起至98年2月之薪資表、中央健保局100年11月28日健保中字第1004033162號復本院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5頁、第64頁),則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92日,應堪信為真實。
⑷至被告毓正公司雖抗辯就工資補償部分,應扣除前揭期間
中例假日、休假日之工資等語。惟按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該例假日、休假日之工資,應由雇主照給,此觀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7條、第39條之規定即明。且衡諸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關於工資補償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提供受補償人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有如前述,足見被告毓正公司前開所辯,顯屬無據,並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毓正公司應給付原領工資1,633元計算共92日之工資補償為150,236元(計算式:1,633×92=150,236),自屬有據,應堪憑採。
⒊原告主張之殘廢補償部分:
⑴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
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所明定,已如前述。次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亦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所明定。次按勞工保險條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為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該項規定所指月薪資總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計算。查原告主張其於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即97年8月1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為233,666 元,該期間之總日數為18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原告之平均工資為1,284元(計算式:233,666÷182=1283.8),月平均工資為38,520元(計算式:1,284×30=38,520),投保薪資等級為第20級、月投保薪資為40,100元、日投保薪資為1,337元乙節,有原告97年2月至97年7月份之薪資表、被告毓正公司給付原告薪資而存入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其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3、124頁;調解卷第30至35頁),堪認屬實。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主張應扣除其中之加班費、全勤獎金等語。然原告領取之該等加班費及全勤獎金,均具原告因工作而獲得對價且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為屬制度上具有經常性給付之性質,均應計入工資之範圍內,業經敘明有如前述。是被告毓正公司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⑵又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經勞工保險局審查結果,符合勞
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8項第5等級,給付標準640 日,扣除原領左足殘廢給付280日,即為360日,再增給百分之五十,應發給54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業據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97年10月20日保給殘字第09760791680號函文為證(見調解卷第36頁),並有勞工保險局99年8月13日保給傷字第09960522980號復本院函附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該局致原告之函文及豐原醫院開立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5至60頁)。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得請求之殘廢補償為721,980元(計算式:1,337×540=721,980),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⒋依前所述,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之醫療費用補償9,84
7元、工資補償150,236元及殘廢補償721,980元,為屬有據,均堪憑採。再查:
⑴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前開工資補償150,236元部分,被告毓
正公司業已給付其中之工資26,500元,屢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該26,500元,自應予扣除。
⑵又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前開殘廢補償721,980元部分:
①被告毓正公司業已給付其中之300,000元,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則該300,000元,自應予扣除。
②又被告毓正公司因僅以月投保薪資21,000元(日投保薪資
7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勞工保險局依該月投保薪資而給付原告殘廢給付378,000元(計算式:700×540=378,0000),則就尚短少343,980元,扣除被告毓正公司已給付原告300,000元,尚應補償原告43,980元。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毓正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即醫療
費用補償9,847元、工資補償123,736元(150,236-26,500=123,736)、殘廢補償43,980元(721,980-378,000-300,000=43,980),合計177,5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職業補償之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其於98年3月9日遭被告毓正公司非法解僱,原告、被告毓正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應存續至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毓正公司(即99年6月25日)即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被告毓正公司應給付原告自98年3月9日起迄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毓正公司之日止,計15個月僱傭報酬268,200元,及原告自96年4月7日到職起迄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毓正公司之日止,年資計3年2個月之資遣費125,190元乙節。為被告毓正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職業災害勞工,雇主未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
(即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辦理者,職業災害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此綜參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3款、第26條、第27條之規定即明。觀諸卷附原告致被告毓正公司之98年3月9日離職申請書(見調解卷第37頁),可知係由原告主動向被告毓正公司提出離職申請,且參諸該離職申請書載明:「離職申請人王金寶,茲因前受職災致殘,至左腿截肢,原工作體能尚不能適應,故辦理非自願性離職」等語,顯見原告之離職原因,與本件職業災害後,原告因其體能仍無法適應被告毓正公司所提供之工作有關。再衡諸原告嗣返回上址廠區工作後,於97年12月迄98年2月之三個月期間,原告無薪休假日數各長達23日、14.15日、13日乙節,此觀前揭卷附原告之97年12 月迄98年2月薪資表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倘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後,依原告返回被告毓正公司上班時之健康狀態、體能,能適應被告毓正公司所安置、提供之工作,衡情原告實無放棄薪資而長期間以此無薪方式休假之理,顯見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職業災害後,被告毓正公司未依其健康狀態、體能安置適當之工作乙節,應屬非虛。於此情形,原告致被告毓正公司之98年3月9日離職申請書,其真意應係以被告毓正公司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由原告通知被告毓正公司而終止其與被告毓正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並期能藉此與非自願性離職具有相同效果即:由雇主被告毓正公司給付原告資遣費之結果。至於卷附原告於98年1月19日向被告毓正公司請假而出具之請假單(見本院卷一第19頁),雖係原告自願要求被告毓正公司給予無薪休假,惟原告於該請假單中亦強調:或是被告毓正公司有須原告工作時,原告一定會全照被告毓正公司規定完成交代之事物等語之意旨,自無從以該請假單之內容,推認原告、被告毓正公司嗣於98 年3月9日即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部分自無從為有利被告毓正公司之認定。此外,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毓正公司片面通知而非法解僱之事實,及被告毓正公司主張其係與原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均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均無可採。從而,原告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3款之規定,於98年3月9日提出前開離職申請書而向被告毓正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被告毓正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業於98年3月9日終止,堪以認定。
㈡原告乃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3款之規定,於98 年
3月9日向被告毓正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被告毓正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業於98年3月9日終止,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於98年3月9日係遭被告毓正公司非法解僱,並據此主張原告、被告毓正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被告毓正公司應給付原告自98年3月9日起迄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毓正公司之日止,計15個月僱傭報酬268,2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按職業災害勞工依同法第24條第2款至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資遣費之計算,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算,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明定。查原告之平均工資為1,284元(即月平均工資為38,520元),業經本院認定詳如前述。又原告係自96年4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毓正公司,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則原告自96年4月7日起迄至98年3月8日在被告毓正公司任職期間,其計算資遣費之基數應為1年又12分之11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毓正公司給付其資遣費73,830元【計算式:38,520×(1+11/12)=38,520+35,310=73,83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送達被告毓正公司而為請求,則被告毓正公司就其應給付原告前揭職業災害補償(即醫療費用補償9,847元、工資補償123,736元、殘廢補償43,980元)及資遣費(73,830元),合計251,393元,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被告毓正公司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毓正公司翌日(即99年6月26日,見調解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毓正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即醫療費用補償9,847元、工資補償123,736元、殘廢補償43,980元及資遣費73,830元,合計277,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毓正公司翌日(即9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對被告毓正公司及被告張文忠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合計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