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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重勞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15號原 告 蔡永亮

李涵涵即李健青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縣私立明道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汪大久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複 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蔡永亮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永亮新臺幣陸拾玖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原告蔡永亮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蔡永亮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玖拾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確認原告李涵涵即李健青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涵涵即李健青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至原告李涵涵即李健青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李涵涵即李健青新臺幣肆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由原告蔡永亮負擔百分之八,由原告李涵涵即李健青負擔百分之十四。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回復原告工作權。

二、被告應自98年8月1日起於違法解職原告期間,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蔡永亮新台幣(下同)39,570元及年終獎金

1.5個月,並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7年8月1日起於違法解職原告期間,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李涵涵即李健青40,000元及年終獎金

1.5個月,並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言詞辯論中更正及縮減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永亮870,540元及自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3月1日起至原告蔡永亮復職之日止,按月於15日給付原告蔡永亮薪資39,570元,並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涵涵即李健青1,420,000元及自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3月1日起至原告李涵涵即李健青復職之日止,按月於15日給付原告李涵涵即李健青40,000元,並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法律規定,可認係基於同一之僱傭關係基礎事實為聲明之縮減及變更,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蔡永亮及李涵涵即李健青(原名李健青,98年6月22日改名為李涵涵,下稱李涵涵)分別自85年2月1日、8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學校幹事宿舍老師及學校補校幹事,分別迄98年7月31日止、97年7月31日止,每年均由被告發予聘書聘僱,原告蔡永亮98年間每月薪資39,570元、原告李涵涵97年間每月薪資40,000元,均於每月15日由被告支付,並於每年1月間,給付相當於1個半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原告蔡永亮並於98年2月1日經被告調至被告附設進修學校辦公室。詎被告之人事主任於98年7月27日、同年8月6日二度至被告附設進修學校辦公室,自稱代表被告通知原告蔡永亮不予續聘,自98年8月1日起不用至被告處上班;被告之副校長於97年6月30日通知原告李涵涵上班至97年7月31日止,下學年不予續聘。原告二人不服被告之違法行徑,經向教育部訴願後,均未獲得合理解決。原告二人任職被告學校幹事,為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之有給專任教職員,並非定期契約工。依據私立學校法第64條規定,被告學校對教職員工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均應依法辦理。而依台中縣私立明道高級中學教職員工獎懲辦法、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及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與資遣辦法,原告2人並未達解聘或不續聘之要件,被告不續聘原告之處置,既未經台中縣私立明道高級中學紀律委員會、教職員工成績考核委員會之討論、議決,其片面終止兩造之間僱傭關係,嚴重損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工作權及財產權。是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有給付薪資及給付年終獎金之義務,爰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與原告蔡永亮間僱傭關係存在。二、確認被告與原告李涵涵間僱傭關係存在。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永亮870,540元及自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3月1日起至原告蔡永亮復職之日止,按月於15日給付原告蔡永亮薪資39,570元,並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涵涵1,420,000元及自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3月1日起至原告李涵涵即李健青復職之日止,按月於15日給付原告李涵涵40,000元,並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蔡永亮另以:其於遭被告不予續聘之後,於98年8 月3日、4日、5日、6日、10日、11日、12日等仍至學校打卡,惟98年8月6日被告人事主任符偉康向其稱:「學校不會希望更不會接受無償來幫學校工作」「我剛剛才跟林主任說請蔡先生下午或甚至明天就離開,不要再幫學校做沒有工錢的事」等語,並於98年8月19日欲進入學校上班遭拒。伊嗣後雖曾再去找工作,但因脊椎骨開刀,有安放鈦金屬,且向僱主稱因須進行訴訟,隨時需要請假,故無人願意僱用伊。

(三)原告李涵涵另以:其遭被告不予續聘之後,曾於97年9月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然被告仍拒絕其受領勞務,伊迫於生計,只得輾轉至其他學校找尋代課老師等工作之機會,獲得薪資計有台中市烏日區僑仁國民小學(下稱僑仁國小)7,279元、台中市太平區黃竹國民小學(下稱黃竹國小)84,894元、彰化縣芬園鄉茄荖國民小學(下稱茄荖國小)46,004元、台中市烏日區九德國民小學(下稱九德國小)606元、台中市烏日區東園國民小學(下稱東園國小)4,510元、彰化市石牌國民小學(下稱石牌國小)4,326元、彰化市快官國民小學(下稱快官國小)1,148元、台中市烏日區溪尾國民小學(下稱溪尾國小)86,500元,共235,267元。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原告二人之聘約,係一年一聘,被告不續聘原告2人之前,與原告李涵涵所簽訂聘約之聘任期間自96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另與原告蔡永亮簽訂聘約之聘任期間則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7月31日止。上開聘約之「正面」既已明確記載:「聘期『屆滿後』除校方認為有繼續留用需要於期前加聘外,到期即行移交清楚自動離職。」等語;而聘約「背面」之職員服務規約復明載:「職員每年發聘一次,聘期屆滿,未接到新聘書即為不再續聘,應辦理離職」等語,足見該聘約之文字,業已表示兩造聘約為一年一聘,聘僱日期屆滿後,除被告認為有繼續留用之需要,而於期前續聘,發給新聘書外,即不再續聘,本件原告2人自承被告於上開聘約所定聘期屆滿前,未發給新聘書,且表示不予續聘,依契約自由之原則,兩造均應受其契約內容之拘束,則被告與原告二人間之聘僱關係,即分別於97年7月31日、98年7月31日,因聘期屆滿而消滅,兩造間已無任何聘僱關係存在。

(二)被告內部固然訂定有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教職員服務績效獎勵辦法、教職員工獎懲辦法等相關規定,惟此乃被告內部,就職員之懲戒及發放獎金之標準所為之補充規定,並未變更原定期聘僱關係之性質。另依上開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5條之規定,被告之職員成績考核列為丁等者,應予「免職」,所謂「免職」者,乃指聘約「期限內」,免除其職務而言,要與聘約「期滿後」,是否續聘無涉,準此,該規定要非作為「續聘」與否之依據,原告亦不得執此作為被告於聘期屆滿須續聘原告之義務。即令不然,原告2人於前一年度之成績考核不佳(原告蔡永亮考績為丙等、原告李涵涵考績為丁等),足見其工作表現不良,多有違失,被告即無理由再予續聘。而按被告內部訂定之退休撫卹資遣辦法,僅在賦予被告之職員,若經被告長期予以「續聘」,且達退休之年齡,即可申請退休,並自退輔基金領取退職金,或於聘期「中」,因故死亡時,其遺族可自退輔基金領取撫恤金之權利,藉以獎勵「職員」多年獲學校聘用之辛勞與犧牲奉獻,並無強制被告就聘期屆滿之職員,應予續聘之義務。非一年一聘之短期工云云,自屬無據。復查教師法為保障教師之權益,於教師法規定除有該法第14條之事由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反觀,私立學校編制內之職員,私立學校法並無相同之規定。兩相對照,足以證明私立學校編制內之職員,於聘期屆滿後,法律並未課予學校應予續聘之義務。

(三)被告97年度職員工成績考核委員會來不及於年度結束之7月31日前召開,遲延於98年8月6日召開,至於原告蔡永亮、李涵涵均主張彼等在成績考核委員會召開前,已被通知不續聘等語,即令屬實,一則被告是否續聘職員工,並不以年度考績為其唯一之依據,況在年度結束之前彼等2人工作違失記錄,已由單位彙整在案,二則預先告知,亦可促使彼等知情,而得另謀出路,要屬善意之舉,自無不合。

(四)原告蔡永亮雖於99年間,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不續聘之爭議係屬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而非行政處分,訴願不合法,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惟此並非原告蔡永亮依債務本旨向被告提出給付,自不得以此決定書資為遭被告拒絕受領勞務給付之依據。原告蔡永亮雖又提出98年8月6日與人事主任符偉康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及98年8月19日與保全人員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據,然查該錄音光碟是否真實,即屬有疑。即令真實,惟98年8月19日與保全人員之對話,僅是就進入校園須否簽名一事與保全人員發生爭執,隨即向總務主任(陳主任)詢明須否簽名始能入校,即令原告蔡永亮向陳主任宣稱「因為我要來上班」云云,亦只是要陳明進入校園之原因而已,況陳主任亦非受領勞務之對象,尚難評價為以言詞向被告提出給付之準備。又原告李涵涵雖曾向教育部申訴,但經該部以原告李涵涵係幹事而非教師,其提起教師申訴,當事人不適格,而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原告2人未向被告表示提出勞務給付而遭被告拒絕,自不得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給付薪資。

(五)原告蔡永亮係00年00月00日出生,陸軍官校機械專科畢業,迄98年7月31日止,正值壯年,又具備專長,自有工作能力,能覓得工作賺取報酬;原告李涵涵00年0月00日生,逢甲大學土地管理學系畢業,擔任過代書助理、安親班課輔老師,亦有工作能力。即令原告2人得請求給付薪資,惟自被告不續聘之日起,原告2人能覓得工作賺取報酬,拒未為之,屬故意怠於取得利益,應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扣除之。是以,被告至少得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一般人基本工資每月17,280 元,計算原告蔡永亮自98年8月1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暫預估至100年7月31日)止,可取得而怠於取得之利益,為414,720元;原告李涵涵自97年8月1日起至98年6月30日止,可取得而怠於取得之利益,為190,080元。另原告李涵涵自98年7月1日起至100年1月20日止,至數所國民小學代課,而有薪資收入共235,267元,屬於轉向他處服務所取得之利益,亦應依民法第487條規定扣除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為私立學校,原告蔡永亮自85年2月1日到職,迄98年7月31日止,每年均由被告發予聘書聘僱,擔任學校幹事。98年每月薪資39,570元,每月15日發薪,且被告於每年1月間,給付相當於1個半月薪資之年終獎金。

(二)原告李涵涵自86年8月到職,迄97年7月31日止,每年均由被告發予聘書聘僱,擔任學校補校幹事,97每月薪資4萬元,每月15日發薪,且被告於每年1月間,給付相當於1個半月薪資之年終獎金。

(三)97年8月1日,被告發予原告蔡永亮之職員聘約書記載約定條款如下:①聘任期間:97年8月1日至98年7月31日。

②約定事項:附印於本聘約背面(明道高級中學職員服務規約),…,⑤聘期屆滿後除校方認有繼續留用需要於期滿前加聘外,到期即行移交清楚自動離職。

(四)96年8月8日,被告發予原告李涵涵之職員聘約書記載約定條款如下:①聘任期間: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②約定事項:附印於本聘約背面(明道高級中學職員服務規約),…,⑤聘期屆滿後除校方認有繼續留用需要於期滿前加聘外,到期即行移交清楚自動離職。

(五)被告97年度教職員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原告蔡永亮為丙等。

(六)被告96年度教職員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記載原告李涵涵為丁等,惟並未載明原告李涵涵為丁等之具體事由。

(七)原告蔡永亮98年8月份以後之薪資被告未再給付。

(八)被告於97年7月31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李涵涵自97年8月1日起不予續聘。原告李涵涵97年8月份以後之薪資被告未再給付。惟原告李涵涵嗣後曾轉向其他學校擔任代課老師等工作,獲得薪資計有僑仁國小7,279元、黃竹國小84,894元、茄荖國小46,004元、九德國小606元、東園國小4,510元、石牌國小4,326元、快官國小1,148元、溪尾國小86,500元,共235,267元。

五、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㈠原告2人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因被告之不續聘而不存在,㈡若原告2人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有無向被告表示提出勞務給付而遭被告拒絕,而得行使民法第487條前段之報酬請求權,有無同條但書應扣除之費用。經查:

(一)原告2人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因被告之不續聘而不存在:

1、按私立學校各級學校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外,其餘受僱工作者適用該法,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台(87)勞動1字第059605號函示可參,所稱職員,依該會89年1月21日台(89)勞動1字第0056 818號函係指受學校僱用之非勞務性工作者。至於有關勞務性工作者之意涵,參酌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7年9月16日87局企字第0222

50 號函,係指受僱於政府機關、學校,從事電工、木工、油匠、花匠、廚司、雜役等工作人員,與職稱無涉。本件被告為私立學校,原告蔡永亮原為被告幹事,原告李涵涵為被告補校幹事,兩造所簽訂之契約為職員聘約依上開函文意旨所示,非屬勞務性工作者,堪以認定。是兩造間之職員聘約,無勞基法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有關僱傭契約之相關規定。

2、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82條、第48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查被告就其所屬教職員工聘僱契約所生之考核、獎懲,另訂有「明道高級中學教職員工獎懲辦法」、「明道高級中學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台中縣私立明道高級中學教職員工退休撫卹資遣辦法」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每年度終結前,決定其所屬教職員下一年度是否續聘時,亦係參酌上開各相關規定內容,對所屬教職員加以考評後為決定。另就原告所屬教職員之退休撫卹等,亦依上列資遣辦法作為辦理之依據。顯然前揭各該規定,乃兩造間僱傭契約之重要內容、規範,兩造自應同受其拘束。

3、原告蔡永亮自85年2月1日到職起,原告李涵涵自86年8月到職起,至被告不予續聘為止,即不間斷任職於被告,每年1期簽訂一次僱傭契約,原告蔡永亮於97年度僅簽約至97年7月31日止,原告李涵涵於96年度僅簽約至96年7月31日止,有職員聘約書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再被告提出卷附之96年度教職員成績考核結果觀之,其所屬職員工顯係以每年度獲續聘為多數,因故不獲續聘居少數。是被告所屬教職員,雖依上揭職員聘約書第五項約定:「聘期屆滿後除校方認有繼續留用需要於期滿前加聘外,到期即行移交清楚自動離職」,及背面所載明道高級中學職員服務規約第8項規定:「職員每年發聘一次,聘期屆滿、未接到新聘書者即為不再續聘,應辦理離職」之情形,惟前列被告訂定之相關規定,既已於校內運作歷時多年,且被告所屬教職員亦認知此等考評,為次一年度是否獲續聘之主要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第18號判決,亦同此認定。則依信賴保護原則,各該相關辦法,於本件認定原告不續聘原因乙事,自應參酌其各該規定內容以為判定。

4、依被告訂定之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5條規定,被告之職員工之成績考核,分為甲、乙、丙、丁等四級,其中除考列丁等應予免職外,甲、乙等均晉本薪並給與獎勵金,丙等亦僅留支原薪。即被告所屬職員如未經成績考核委員會評定為丁等,其次一年度均將獲續聘,另甲、乙等者,復另獲得獎勵金若干之獎賞。另依被告訂定之明道高級中學教職員工獎懲辦法第6條規定,教職員之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解聘(僱)等4種,依該條第4款規定,須有貪污瀆職、觸犯刑法情節較重、製造災害釀成重大損害、年度經功過相抵累計達三大過處分、曠職逾規定時限者,始構成解聘(僱)之事由。原告蔡永亮於96年度之考績評定為乙等,於97年度之考績評定為丙等,依上揭考核辦法,不符合丁等構成免職之事由。被告雖又提出原告蔡永亮之違失紀錄表,說明原告蔡永亮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惟尚不足證明原告蔡永亮依被告就其所屬教職員工聘僱契約所生之考核、獎懲所訂之上揭辦法,有符合免職、解僱(僱)之事由,則被告據此並主張其於僱傭契約屆滿而得不續聘原告蔡永亮,自屬無據。是被告與原告蔡永亮間之僱傭契約仍有效存續中,原告蔡永亮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5、原告李涵涵雖於96年度之考績評定為丁等,惟依上揭成績考核辦法第5條規定,考列丁等之事由為:①廢弛職務致影響校務者。②連續曠職達7日,或一學期曠職合計達10日者。③品德不良有具體事實,足以影響校譽,或教育風氣者。惟依被告97年7月31日之通知,既未將原告李涵涵考績考列丁等,作為不續聘之原因,有上開通知函附卷可稽,且依被告提出之被告96年度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並未載明考列原告李涵涵為丁等之具體事由,且依上開會議紀錄所示,原告李涵涵之直屬主管並未於會議前或會議中,提出對原告李涵涵考列丁等之考評意見等口頭或書面資料,以供考核委員審酌,而該考核委員會於會議中,亦未曾就原告李涵涵何以經其主管考列丁等之事由,有任何討論之紀錄,難認被告將原告李涵涵列為丁等,係經考核委員會實際考核之結果。被告雖又提出原告李涵涵之工作疏失內容彙整表,說明原告李涵涵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惟尚不足證明原告李涵涵有成績考核辦法第5條規定,應將考績考列丁等之具體情事,或就其所屬教職員工聘僱契約所生之考核、獎懲所訂之上揭其他辦法,有符合免職、解僱(僱)之事由,則被告據此並主張其於僱傭契約屆滿而得不續聘原告李涵涵,自屬無據。是被告與原告李涵涵之僱傭契約仍有效存續中,原告李涵涵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二)原告得否行使民法第487條前段之報酬請求權,有無同條但書應扣除之費用:

1、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另雇主不法解僱勞工,應認其拒絕受領勞工提供勞務之受領勞務遲延,勞工無補上開期間服勞務之義務,並得依原定勞動契約請求該期間之報酬,自屬當然。原告2人係遭被告非法不予續聘,可見原告2人在被告違法不予續聘前,主觀上並無任意去職之意,客觀上亦繼續提供勞務,則於被告拒絕受領後,被告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原告2人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勞務(參最高法院92台上1979號判決意旨)。更何況原告蔡永亮於遭被告不予續聘之後,仍於98年8月3日、4日、5日、6日、10日、11日、12日等至被告學校打卡,於98年8月19日欲進入學校上班遭拒,及98年8月6日被告人事主任符偉康向原告稱:「學校不會希望更不會接受無償來幫學校工作」「我剛剛才跟林主任說請蔡先生下午或甚至明天就離開,不要再幫學校做沒有工錢的事」等語,業據原告蔡永亮提出打卡資料、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憑;原告李涵涵亦曾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以維護其工作權等,亦據原告李涵涵提出教育部97年9 月25日台申字第0970186868號函及評議書在卷可憑,是以被告辯稱原告2人並未提出勞務給付而遭被告拒絕云云,要無可取。原告2人自得向被告請求自不予續聘迄今之報酬。

2、被告稱原告蔡永亮係00年00月00日出生,陸軍官校機械專科畢業,原告李涵涵00年0月00日生,逢甲大學土地管理學系畢業,擔任過代書助理、安親班課輔老師等情,原告2人並未爭執。原告蔡永亮稱伊嗣後雖曾再去找工作,但因脊椎骨開刀,有安放鈦金屬,且向僱主稱因須進行訴訟,隨時需要請假,故無人願意僱用伊等語,惟並未具體證明其身體情況,已達減損或喪失工作能力,且進行訴訟並非不得請假為之,尚難執為無法求職之事由,而原告蔡永亮於98年8月不獲被告續聘時,年滿45歲,原告李涵涵97年8月不獲被告續聘時,為33歲,客觀上至少具有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是被告辯稱原告2人均有工作能力,尚非無據。原告蔡永亮於被告不予續聘後迄今均未工作,原告李涵涵則於98年6月以前均未工作,堪認原告2人均有可取得一般人基本勞動能力之利益而怠於取得之情事,應許被告自不予續聘後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內予以扣除,以衡平兩造間利益。

3、又原告2人係因遭被告非法不予續聘致無法繼續於被告任職,事出突然,無法苛責原告即刻謀得新職,爰參考就業保險法第16條所規定失業給付最長發給6個月但年滿45歲最長發給9個月之意旨,給予原告蔡永亮9個月、李涵涵6個月之合理謀職期間,此期間不能認為原告有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換言之,原告蔡永亮怠於取得之利益之期間,應自99年5月起算,原告李涵涵則自98年2月起算,但因原告李涵涵自98年7月1日起,分別至僑仁國小、黃竹國小、茄荖國小、九德國小、東園國小、石牌國小、快官國小、溪尾國小代課等,此期間原告李涵涵並無怠於取得之利益之情事,故原告李涵涵怠於取得之利益之期間,應計算至98年6月止。至於原告李涵涵轉向上開學校擔任代課老師等工作期間,所獲得之薪資共235,267元,則屬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被告亦得扣除之。

4、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一般人基本工資計算為原告可取得而怠於取得之利益,即自96年7月1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為17,280元,自100年1月1日起調整為17,880元。

爰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計算如下:

⑴原告蔡永亮部分:①自98年8月起9個月至99年4月,按月

給付39,570元,共計356,130元。②自99年5月至99年12月,共8個月,按月給付22,290元(39,570-17,280=22,290),共計178,320元。③自100年1月至2月,共2個月,按月給付21,690元(39,570-17,880=21,690),共計43,380元。④期間2次相當於1個半月之年終獎金,為118,710元(2×1.5×39,570=118,710)。以上①至④共計696,540元。⑤再自100年3月1日起至原告蔡永亮於被告學校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21,690元。

⑵原告李涵涵部分:①自97年8月至起6個月至98年1月,按

月給付40,000元,共計240,000元。②自98年2月至98年6月,共5個月,按月給付22,720元(40,000-17,280=22,720),共計113,600元。③自98年7月至100年2月,共20個月,按月給付40,000元,共計800,000元。④期間3次相當於1個半月之年終獎金,為180,000元(3×1.5×40,000=180,000)。以上①至④共計1,333,600元,扣除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235,267元,為1,098,333元(1,333,600-235,267=1,098,333)。⑤再自100年3月1日起至原告李涵涵於被告學校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0元。

(三)從而,原告蔡永亮、李涵涵請求:①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②原告蔡永亮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其696,540元,及自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其21,69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原告李涵涵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其1,098,333元,及自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3月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其4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