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訴訟代理人 黃訓章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愛真被 告 陳秀雲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複代理人 廖紋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業績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93,7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89,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85年7月至98年2月期間任職於原告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豐榮收費處,擔任組長,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費等事宜。詎原告公司於97年至98年間陸續接獲保單號碼QB0QBWW9等30張投資型保險商品之要保人申訴,表示渠等遭被告之不實話術招攬而投保原告公司之得意理財變額壽險、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等投資型保險商品(下稱系爭保險商品),向原告公司申請撤銷系爭保險商品契約,經原告公司內部調查及被告之自認後,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過程有重大違失,因而退還系爭保險商品契約要保人所繳全部保險費,並達成和解,惟依原告公司與被告間所簽訂之聘用契約書第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訂約日起願依照甲方(即原告)公司之指示及各種管理辦法之規定從事業務,甲方公司則依照各種管理辦法之規定,於本聘用契約有效期間內支給待遇及薪津」、第10條第1項第10款約定:「乙方在聘用期間內有向保戶為不實之說明或隱瞞或不說明而引起糾紛者,甲方得予以撤職、解聘並停發其一切支給;如有涉及民刑事責任者,並得依法追訴」、原告公司公佈之(86)新壽外企字第074號關於「新契約承保後退保及契約撤銷所生相關事項處理辦法」及(87)新壽外企字第074號關於「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中之投資型商品追償細則」等函文、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第8條第6款規定,被告招攬之系爭保險商品契約如經要保人撤銷,被告應繳回因招攬業務所受領之各項獎金及佣金,並賠償原告公司投資型保單之保單帳戶價值減損金額(減損金額以保戶提出撤銷系爭契約時點為贖回基準點計算)。從而,被告應返還原所受領之佣金等待遇新臺幣(下同)1,323,395元及應賠償保單帳戶價值減損金額7,865,726元,合計共9,189,121元,爰依僱傭契約、原告公司相關管理規定、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189,121元予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189,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被告所提各項證據資料,顯無法認定原告公司業務單
位教育訓練有何不當,縱有不當,亦因被告違反原告公司相關管理規定,而足認非原告公司授權行為,不可歸責於原告公司:
⑴原告公司所提供之教育訓練及廣告文宣內容並無被告
所稱「保證獲利」,且被告於99年12月3日答辯狀所附之各項文宣、簡報內容非屬原告公司對業務單位教育訓練之內容,更未經原告公司所審核同意之文件,縱認被告所提出被證2、被證7(即本院卷一第330至357頁、第395至398頁)文宣資料確屬原告公司業務單位主管提供之教育訓練內容或商品說明會簡報內容,然該等文件僅有「投資五年以上保證獲利」之保證字樣,並無被告所稱「保證每年獲利3%至9%」之內容。
⑵另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94年4月4日新壽外
企字第0050號函、95年6月7日新壽外企字第0063號函、96年2月26日新壽外企字第0017號函、96年4月11日新壽外企字第0034號函、96年11月8日新壽外企字第0116號函可證,原告公司確已一再重申要求業務員應遵守各項規範,並明示違反之效果,是被告主張其所為不實招攬行為係原告公司所教導,顯屬卸責之詞。
⑶證人張素禎、紀秀真等均係被告所選任,且均已非原
告公司現職聘僱人員,該2人在不受原告公司管理拘束及基於與被告之同事情誼下,就相關事項自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又另案3位證人張美惠、魏炯鋒、林綉麗則皆係經由被告協助申訴於主管機關,因而獲得原告公司賠償者,且證人魏炯鋒為被告之妹婿,是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可信度,自非無疑。
⑷退步言之,縱原告公司業務主管機關對業務員確有不
當教育訓練之實,然被告既具壽險業務員及投資型保險商品等專業證照,則被告就相關教育訓練內容適當與否,擁有絕對專業判斷能力,而自行判斷選擇正確招攬手法。且原告公司所舉辦之教育訓練,旨在協助業務員更加了解保險商品之內容,縱尚提供簡要行銷、招攬保險可用之話術,此仍僅屬參考性質而非主管單位之指示,並不具任何強制性或拘束力,業務員如能於符合內部管理規定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等各項法令要求下成功招攬保險契約,其是否援用公司教育訓練所提供之話術招攬,實非所問。
⒉承上,原告公司並不具可歸責性,是以原告公司得依兩
造間之聘用契約、原告公司公佈之86年6月13日(86)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87年8月28日(87)新壽外企字第
074 號函文及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規定、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招攬系爭30份保險契約已受領之相關業務報酬1,323,395元:
⑴被告既已於100年6月15日庭期時表示就原證17所列本
案應追佣金總額不爭執,除依法其即應先行證明該自認部分有與事實不符之情外,應無再行爭執之理。
⑵又被告於100年7月7日陳報狀所計算之金額即為原告
原證9(本院卷第161頁以下)所示系爭30份保險契約之「育成津貼」金額,其所附證明資料與原告原證9所附明細表並無不同。是以被告所計佣金金額明顯未將育成津貼以外之其他業績報酬計入即原告原證9所列業績追回款,此部分包涵責任津貼、業績津貼、年終獎金等其他各項業務報酬,其主張之金額自無可採。
⑶又原告公司並未否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僅係主
張兩造於僱傭關係外(基本薪),就「招攬保險」業務兩造另成立有實質承攬關係,且單一保險契約即屬單一承攬契約關係。即單一保險契約招攬業務,即均為單一獨立之「承攬契約」,是以被告保有業務報酬之法律上原因於每單一保險契約退保、撤銷後即不復存在,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報酬予原告公司。
⒊原告公司得依兩造間之聘用契約、原告公司公佈之86年
6月13日(86)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87年8月28日(87)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文、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規定及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及賠償原告因系爭30份保單契約契撤之損失:
⑴被告為一具專業投資型保險證照之保險業務員,然卻
違背自身之專業及職業道德,於明知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商品,且投資風險應由保戶自負之情況下,提供保戶不實、錯誤資訊,未向保戶說明、揭露投資風險,致使保戶陷於錯誤而為與原告公司簽訂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進而受有投資損失之損害(即財產上損失),其舉已符合上揭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另系爭30份保單要保書中之「業務員報告書」業務員簽章欄上亦已載明:「1.本要保書各欄及各詢問事項,確認本人當面向要保人、被保險人及法定代理人(要保人為未成年者時)說明,如有不實之報告,願負違約責任及法律責任。」是以被告既均已確認後簽名其上,今自應依上開切結內容,就自身未據實說明要保書內容(重要事項告知書)乙情負擔法律責任。
⑵原告公司已於98年2月25日已就系爭30份保單實際辦
理基金回贖作業,並依系爭30分保單之實際贖回日計算原告公司實際負擔之投資損失金額為13,329,003元,然原告就擬先請求一部7,865,726元。
⑶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公司未於98年2月25日實際辦理
系爭30份保單贖回作業,然原告公司既已於98年3月
12、13日給付各保戶和解金,該等基金於原告公司給付和解金(即總繳保費)時即屬由原告公司買受,並同時轉由原告公司承擔全部投資損失,是以保戶請求原告公司連帶賠償之範圍(保戶所受損害)即為和解金與保單帳戶贖回價值間之差額,原告公司就此連帶賠償予保戶之部分,自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並業已扣除保險契約相關維持費用(此部分包含業務員領取之各項業務報酬在內)。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30份保險契約之保戶因系爭保單之實際獲利情形與保
戶投保前聽聞而知悉之商品獲利情形不符,而與原告公司致生糾紛,原告公司因之退還保戶所繳保險費而與保戶達成和解等情,不可歸責於被告,係因原告公司業務單位主管之指示或教育訓練不當所致,被告並無違反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
⒈由原告公司之懲處函文可證並非僅被告使用分公司所發
給之文宣資料以及依照原告公司之指示與教育訓練內容為商品招攬,台北地區、基隆地區、台南地區、蘭陽地區及員林等地區亦依照原告公司指示及教育訓練內容、使用分公司所發給之文宣資料進行招攬,足見此情形為原告公司之常態,並非被告之卸責之詞。
⒉原告公司陳稱其所屬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所使用之文書
、圖畫、廣告文宣等需經原告公司核可始得使用云云,惟此等規定乃係97年3月間訂立。且由另案證人張素禎之證述,足證原告公司不僅於餐會時發放被告所提出被證二、被證七、被證八等教育訓練及廣告文宣等資料,並要求原告公司之業務員於早會時以保證獲利等話術進行招攬客戶之演練,故告以保證獲利之話術招攬保戶確實係出於原告公司之指示及政策,被告並未違反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
⒊原告公司所稱之「104優惠專案」與被告所招攬之「得
意理財」係保險契約之內容完全相同之商品,僅為廣告所打之名稱不同,而所謂「104優惠專案」即係指保證獲利4%之意;「109優惠專案」係指保證獲利9%之意,被告並未張冠李戴。
⒋依被告進入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時所簽訂之業務員契約
書第8條第2款約定,業務員違背原告公司交託之任務或不聽從主管單位之指示,影響公司業務推展,原告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被告對於是否向客戶進行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並無絕對自由選擇之權利,另由另案證人張素禎之證言,亦可見原告公司陳稱業務員擁有絕對之自由選擇權,顯無可採。
⒌原告公司所提出之要保人聲明書,並以該等聲明書證明
被告係各別對保戶為不實招攬行為,此主張不足採納,蓋要保人聲明書之記載背景係因原告公司曾告知各保戶,倘不出具該等聲明書,即不予賠償,且要求保戶於聲明書中亦不得提到曾參與說明會一事,更不得提到說明會中有原告公司主管上台為保證獲利之不實招攬之情,且該等聲明書所載情形與事實不符,此可由證人蔡碧花、張美惠、林綉麗等在另案之證詞,即足資證明之。⒍承上,被告係聽從原告公司之教育訓練,向保戶招攬保
險業務,而原告公司於內部早會時皆會要求原告公司之業務員進行保證獲利之話術演練,此並經原告公司之其他業務員張素禎、紀秀真在另案到庭具結作證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而出具聲明書之保戶張美惠、魏炯鋒等人亦於另案證稱在原告公司所舉辦之餐會、說明會中,原告公司之主管曾上台保證前揭商品之獲利,並於餐會中發放文宣等資料,足證原告公司所稱因被告不實招攬導致保戶撤銷保險契約等情,皆係肇因於原告公司自身之政策,並非被告行為所致。
⒎另由證人鍾環徽、紀秀真等均於100年7月4日準備程序
期日證稱投資型商品建議書係後期發生虧損問題後才出來等語,足證原告公司主張其提供「保障綜合分析表」、「每年年末保單帳戶價值預估表」等,並非事實。㈡原告公司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原告公司公佈之86年6月
13日(86)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87年8月28日(87) 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文及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規定、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招攬系爭30份保險契約已受領之相關業務報酬1,323, 395元,為無理由:
⒈按聘用契約書第2條、第10條第10款規定,並無任何有
關原告公司得據此要求被告返還被告已受領之佣金、獎金之規定,原告公司執此作為請求權基礎,並無理由。
⒉復按(86)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說明一至說明三及(87)
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文,原告公司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保單之佣金及獎金:
⑴(86)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說明一規定「本項作業訂
為自實際退保、契約撤銷(即契約部確定退休日)所屬工作月之當月壽險新契約業績中,扣除該件退保、契約撤銷之業績後,始計算當月薪津(含增員輔導津貼及組織津貼)、考核及春節獎金等。但若承保當月即辦理退保、契約撤銷且本作業於當月份薪津發放作業前完成時,則自承保當月扣除該件退保、契約撤銷件業績後,始計算薪津。」係於計算當月薪津時,扣除退保、契約撤銷之業績後,始計算當月薪津,為每月薪津之計算方式,原告公司自應於給付被告薪津之時扣除撤銷契約之業績,而非另行追回薪津,自無本說明之適用。
⑵(86)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說明二規定「承保當月已
考核取得職等晉升者,日後發生退保、契約撤銷件影響承保當月之晉升時,不追溯取消其晉升。但若是組長晉升副主任或是副主任晉升區主任之職務晉升考核,發生退休、契約撤銷件影響承保當月之晉升時,則取消其晉升並回復為考核前之職務,且追回因職務晉升所取得之各項待遇及獎勵金。」則在於原告公司得追回被告「因職務晉升所取得之各項待遇及獎勵金」,且追回之前提在於「承保當月已考核取得職等晉升者,日後發生退保、契約撤銷影響承保當月之晉升時」在本件情形中,原告公司所欲追回者,並非被告因職務晉升之各項待遇及獎勵金,原告公司引用此說明向被告主張返還薪津,顯有謬誤。
⑶(86)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說明三規定「因退保、契
約撤銷件而影響承保當月之業務獎勵(例如:美西歡樂行、四健會、保險月等獎勵辦法),若因此未達獎勵標準,則追回已發之各項獎勵(獎品則以等值金額於薪津中扣回)。」原告公司於本件訴訟中向被告所請求者,為被告招攬系爭保單之佣金,而非被告因契約撤銷而未達獎勵標準之各項獎勵,故原告公司據此對被告主張返還佣金,亦屬無稽。
⑷又原告主張據(87)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旨在表明如
退保、契約撤銷件無法於承攬當月自業績扣回時,本公司依招攬人招攬時之職等訂出每萬元換算保費應追回金額換算標準,然前開函文說明二、(2)規定「如該退保、契約撤銷件仍有未能於當月追回完之款項,則由外務人事部通知該件招攬人匯回該款項並通知其上線主管促其下線匯回,倘未於限期內匯回該款項者,將於次月起自招攬人薪津中繼續追回。」、函文說明二、(3)並規定「退保、撤銷契約所產生之款項,如招攬人已離職或降為承攬人員時,將通知招攬人上線主管追回,上線主管若未能於限期內追回,則於次月自招攬人之上線主管薪津中扣回該款項。」依此,本件情形中,原告公司本應自被告之次月薪津中繼續追回佣金,嗣原告公司非法終止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後,原告公司應通知被告之上線主管追回,上線主管既未追回,則原告公司應自上線主管薪津中追回該款項,而非另行起訴請求該等款項。
⒊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招攬保險契約業務,係成立承攬契
約,系爭保單經撤銷後,則被告就受領系爭30份保單業務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回不當得利,適用法律顯有謬誤。
蓋因:兩造間所成立者,乃係僱傭契約;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保險招攬業務確實係成立承攬契約,該等保險契約事後遭撤銷,並不等同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被撤銷,原告公司之主張將兩造間承攬契約與承攬契約之內容兩不同層次之法律關係混為一談,委無足採。倘兩造間確實成立承攬契約,而系爭30份保單經撤銷乙事,則屬定作物是否有瑕疵、可否歸責於承攬人或定作人之問題,而非兩造承攬契約遭撤銷而不存在,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受領系爭30份保單業務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不存在,請求返回不當得利,適用法條顯屬不當。
⒋被告係以原告公司94年營業通訊處業務員管理辦法第五
章「業績之計算」及組長春節獎金為計算方法,計算出育成津貼、換算保費業績津貼及年終獎金計算之標準,是以被告因招攬系爭30件投資型保險商品所領取之保險佣金、獎金扣除所得稅及退佣後,所獲得之利益僅為765,761元。況被告招攬系爭保單之時,原告公司不僅要求業務員配合單位自掏腰包支付保戶參加商品說明會之餐費,另外尚須購買單位供的贈品贈與保戶,更經常招待保戶到國內或出國旅遊,該等支出之發票均被處長持以核銷處長自己之個人費用,故原告公司對被告請求返還佣金獎金縱使有理由,亦應扣除該等費用。
㈢原告公司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原告公司公佈之86年6月
13日(86)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87年8月28日(87)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文及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規定、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30份保險契約契撤之損失,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令其得請求,其得請求之金額亦非13,329,003元(原告公司僅一部請求7,865,726)元,蓋:
⒈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
就該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舉證以證明之,原告至今所證明者,無非係「原告公司自己之損失」,就被告如何侵害系爭30件保單保戶之權利、侵害保戶之何種權利、造成保戶何種損失,均未加以說明,僅提出保戶所簽訂之聲明書、和解書為憑,惟被告若真有不實招攬之情事,亦係出於原告公司之指揮,被告對此並無故意或過失,且被告招攬系爭保險商品,保戶之損失係來自於原告公司為保戶作基金投資所造成,並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倘原告公司操盤得當,保戶確實亦有獲利之可能,保戶主張撤銷契約,係肇因於獲利未達其預期所致,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故保戶之損失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公司之主張並無理由。
⒉系爭30份保單之所以發生撤銷契約之情事,乃係因原告
公司於餐會上均向保戶表示保證獲利3%-9%所致,並非因被告之行為所致,真正侵害保戶權利之行為人,係原告公司,而被告既未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原告公司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
⒊退萬步言,設若被告確實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原告公司賠償損害後得據本條之規定向被告求償,亦僅得就原告公司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填補其損害;原告公司給付保戶之金額扣除保戶原先所繳納保費殘存之價值後,方為原告公司之實際上損失,所謂保單帳戶價值之投資損失,為原告公司之基金投資顧問之操盤失誤所造成,與保戶撤銷契約無涉。況且,原告公司所主張之投資損失加計原告公司贖回保戶帳戶之價值後,遠高於原告公司給付予保戶之和解金額。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85年7月1日簽訂僱傭契約書,自85年7
月1日起至98年2月20日止,在原告公司豐榮收費處擔任保險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費等相關業務。被告具有一般人身保險業務員及投資型保險商品業務員合格證照。
㈡被告於94年3月至96年12月間,由於客戶因系爭保單有獲
利誘因下而投保如原證17所示之30份保險契約(均為投資型保險商品,包含得意理財變額壽險、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等商品,下稱系爭30份保險契約),前開30份保險契約均由被告辦理投保簽約事宜,被告並已受領原告因此所給付之相關業務報酬(含佣金、業績、獎金等),共1,330,381元。
㈢由於客戶因系爭保單有獲利誘因下而投保如原證17所示之
30份保險契約,嗣因系爭保單之實際獲利情形與保戶投保前所聽聞而知悉之商品獲利情形不符,原告因之退還保戶所繳保險費而與保戶達成和解。原告就系爭30份保險契約各給付保戶之和解金額即為各保戶就該保險契約總繳保費扣除和解前已贖回之金額,金額明細如原證17之「和解金額欄」及「總繳保費欄暨註1 」所載。
㈣原告以被告不實招攬系爭30份保險契約之違失行為,依新
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於98年2月20日以(98)新壽人懲字第0049號函對被告予以免職處分。被告不服此處分,已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判決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該件仍得上訴。
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原告業務員於部分地區以
定期存款、保證獲利方式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包含得意理財變額壽險、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等商品),致衍生重大消費爭議,認原告業務單位主管確有管理失當,對於商品文宣之控管及招攬話術之運用顯有疏失,部分區部教育訓練內容涉有不當,於98年3月13日以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1222號裁處書對原告處罰鍰240萬元,併限制自裁罰書到達之翌日起停止銷售投資型保險商品新契約3個月。原告並未對該處分提起訴願而確定。(卷二第89至91頁)㈥原告於96年至97年間銷售「得意理財變額壽險、金得意變
額萬能壽險、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之保單約25萬張,保費收入約800多億元。
二、本件之爭點:㈠系爭30份保險契約之保戶因系爭保單之實際獲利情形與保
戶投保前聽聞而知悉之商品獲利情形不符,而與原告致生糾紛,原告因之退還保戶所繳保險費而與保戶達成和解等情,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是否係因原告業務單位主管之指示或教育訓練不當?被告有無違反原告之工作規則?㈡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原告86年6月13日(86)新壽
外企字第074號函、原告87年8月28日(87)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規定、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招攬系爭30份保險契約已受領之相關業務報酬1,323,395元(原告原請求金額為1,330,381元,嗣後減縮為1,323,395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原告86年6月13日(86)新壽
外企字第074號函、原告87年8月28日(87)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規定、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30份保險契約契撤之損失,是否有理由?如是,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30份保險契約之保戶因系爭保單之實際獲利情形與保戶投保前聽聞而知悉之商品獲利情形不符,而與原告致生糾紛,原告因之退還保戶所繳保險費而與保戶達成和解等情,係因原告業務單位主管之指示或教育訓練不當,並不可歸責於被告:
㈠原告主張被告具投資型保險證照資格,當然知悉上開保險
契約為投資型保單,由保戶自負盈虧,惟為達銷售業績,仍以保證獲利等不實內容招攬保戶,致保戶事後申請解約退保,此等事由可歸責於被告等語,並提出人事登陸查詢細項作業、要保人聲明書、協調會議紀錄、和解書、僱傭契約書、原告86年6月13日(86)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原告87年8月28日(87)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被告招攬保險契約契約撤銷統計表等為憑。被告則以:系爭「金好意」、「金得意」、「得意理財」系列等投資型保單遭保戶撤銷契約,係因原告公司業務單位主管之指示或教育訓練不當所致,被告並無違反原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原告公司並因此遭金管會裁罰,並非被告有可歸責之處致該等保險契約遭撤銷等語置辯。經查,本院職權函詢金管會,經該會以100年1月6日保局(理)字第10002540590號函覆本院:「新光人壽部分地區部分通訊處業務員前以定期存款、保證獲利方式招攬投資型保險商品,保戶俟存款期滿要求領回本利時,逢市場行情反轉,新光人壽涉有要求業務員負擔投資損失,惟業務員指稱此銷售方式係聽從主管教導,相關廣告文宣亦是由該公司提供,經查業務單位主管確有管理失當,業經本會98年3月13日以金管保三字第09802541222號裁處新臺幣240萬元在案。」(參本院卷(二)第89頁),堪認被告陳稱原告確有教導以定期存款、保證獲利之不實話術及廣告文宣招攬「金好意」、「金得意」、「得意理財」保險之事實,要非無據。
㈡又依證人鍾環徽證稱:伊自86年4月1日進入原告公司迄今
,目前服務於展業部豐原區部所屬之豐東收費區;本院卷
(一)第330至343頁,是公司之教材,有些是開早會時公司發給業務員之教戰手冊、有些是公司定期受訓時這些資料,都是教育我們要如何推銷商品時發給之教材;本院卷
(一)第345至354頁都是餐會時講師在台上介紹之商品資料,這些資料沒有發給客戶,但有給業務員;而本院卷(一)第355至357頁、第395至398頁都是有發給業務員及客戶,這些資料是處長影印給我們,如果客戶沒有來餐會,就可以寄給客戶,如果客戶有來餐會,也可以直接給客戶。另外,本院卷(一)第391至394頁也是同第395至398頁之情形;本院卷(二)第10至14頁是餐會講師用投影顯示給客戶看之資料,第35至38頁是94年12月8日業務員參加公司開始販售得意理財商品種子隊受訓時公司提供之資料,當時銀行之利率是百分之二,而公司設定前開商品的利率是百分之三至九,但資料都是寫百分之九,教我們以此利率向客戶販售此商品;當時公司又教我們要客戶以房屋向銀行貸款,將貸得款項購買我們公司之得意理財商品;本院卷(二)第39至42頁都是處長發給我們,我們餐會可以發給客戶或客戶沒有來餐會時,可以寄發或拿給客戶之資料;本院卷(二)第24至27頁是講師在餐會時,或來我們單位時講授之資料,然後處長會影印給我們,並不是給客戶;本院卷(一)第387至388頁是業務員去原告公司種子隊上課之資料,第389至391頁是處長發給我們可以給客戶之資料,是得意理財之後延伸出來之金得意商品資料。在餐會上,講師都是向參加餐會之客戶說銀行之利率只有百分之二,我們公司商品之獲利有百分之九,我們公司連結基金之獲利都很好,購買公司商品,換算成銀行利率,至少可以獲利百分之三以上,講師有些是單位處長,有時是區部經理,或外聘,這些講師都是公司安排;如有客戶詢問如何獲利百分之九時,有早會資料,即類似如上開被證二第一頁(即本院卷(一)第330頁)之資料,處長會設計一些問答,教我們如何回答客戶問題;公司要求我們要按照公司指示進行推銷商品,如果沒有按照公司指示推銷商品時,公司就會要我們去開會或作成處分等;伊不清楚被告單位之情形,但我們單位要求業務員一定每月要參加二次餐會,如果於保險倍增月時(即該月月績要達平常二倍,一年有二個月),即要求業務員每周都要參加,未參加即會罰錢,即若帶客戶參加餐會需繳交600元,若未帶客戶參加,即直接罰600元,也就是強迫我們一定參加,而且公司要求我們每月預先繳納餐費;本院卷(一)第375頁背面右上角該張有記載「投資5年以上保證獲利」之投影片,伊確定餐會時曾看過,但現在不確定在那次餐會看過;在系爭商品推銷期間,原告公司安排伊與被告去上第一期由林意雄擔任講師之教育訓練課程,該課程,是公司指派參加,需要簽到,若未能出席尚須請假,否則會被原告公司記曠職;招攬系爭商品時,公司雖有其他產品可以販賣,但當時系爭商品是公司最主要之商品,所以公司每天都讓我們演練賣售系爭商品;本院卷(二)第82至84頁是公司提供給業務員之資料,但拿這些資料客戶根本看不懂,所以後來我們去上林意雄之課程後,他把資料改成他的講義,且用餐會包裝,並給與客戶的DM直接都寫獲利百分之3-9,所以客戶才會購買等語(參本院卷(三)第25頁至27頁、第200頁反面至第203頁)。
㈢證人紀秀真復到庭結稱:伊自88年8月至100年1月任職於
原告公司,公司販賣系爭商品期間,伊都有參加商品之說明餐會,餐會上講師說基金都有百分之20-30之獲利,百分之3-9是最保守之估計,講師當時確實有說到保證獲利百分之3-9,而且禁止我們跟客戶說系爭商品有可能會損失;公司指派伊去上林意雄之課程,上課還要簽到;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之文宣,是林意雄課程中,他要求我們製作之作業,林意雄交予我們資料,我們只有把上面的字大小,業務員的名字、電話號碼改變而已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203頁至205頁)。並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勞訴字第9號兩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中,亦證稱:伊在餐會上看過本院卷(一)第372至376頁之文宣,但不記得是在哪次餐會中看到,伊可以確定再餐會時有發放這些文宣給與會之消費者,而且這些文宣不僅在餐會時發放,甚至再早會時也有給我們,因為早會時台上會有人講解,作為會議之資料;餐會時現場甚至有發放粉紅色文宣,文宣之第一張有寫明今日參加餐會會贈送之禮物及欲投保之簽名欄,第二章則記載保證獲利3%-9%之文字,並有將逐年獲利之情形以表格方式分別明確記載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23頁)。
㈣另案證人張素禎亦於前開另案中證稱:伊於販售得意理財
商品時都有教育訓練,教育訓練時都會發給我們DM及一些資料,93年時剛好適逢低利率時代,所以公司向我們解說時有說保證獲利3-9%,早會上,我們確實有演練保證獲利3-9%,但是因為有些業務員會扮演一些很難說動之消費者,所以不一定演練之結果是消費者一定購買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383頁反面)。
㈤另參酌本院卷一第330至357頁、第395至398頁等投影片及
廣告文宣資料中,或有「免本錢創造財富」、「免出錢免出力無風險」、「投資五年以上保證獲利」、「總投資72萬,120萬保障」、「成立至今平均報酬率19.58%」等標語,或屢屢以獲利9%表格製作試算表,皆足使參與餐會或收受廣告文宣之一般民眾產生保證獲利之認知,而忽略背後之投資風險。至原告公司雖稱卷內之廣告文宣係屬未經原告公司審核同意之文件,然由證人前揭證述,已證上開文宣或為原告公司於早會或教育訓練中提供予業務員之教材,或於餐會向投資客戶推銷商品之投影片,且教育訓練及商品說明餐會皆係由原告公司安排。從而,系爭廣告文宣等資料自當足以表徵原告公司就系爭商品之推銷方式及招攬手法。
㈥據上,皆足證原告公司不僅於餐會時發放本院卷(一)第
330至357頁、第395至398頁等教育訓練及廣告文宣等資料,並要求原告公司之業務員於早會或教育課程中以保證獲利等話術進行招攬客戶之演練,故保證獲利之話術招攬保戶確實係出於原告公司之指示及政策;另依被告進入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時所簽訂之業務員契約書第8條第2款約定,業務員違背原告公司交託之任務或不聽從主管單位之指示,影響公司業務推展,原告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原告公司既然定位金得意、金好意及得意理財等系爭商品為公司之主要銷售產品,倘業務員拒絕招攬此等商品,業績是否能達成公司之規範,非無疑義,亦即業務員於面對公司考核壓力下,原告公司陳稱業務員擁有絕對之自由選擇權,應無可採。
㈦復依證人蔡碧花證稱:伊有向原告公司購買商品,是在儷
宴餐廳參加原告公司招攬保險業務之餐會中購買;伊去參加,有聽到原告公司台上講話之人說獲利保證至少百分之三,參加之時間伊忘了,我聽了原告公司之說法之後,就當場購買簽約,因為當場簽約還有加送東西;被告當時並無向伊主動招攬金得意商品;參加該餐會前,被告並無向伊介紹過該產品,被告是跟伊表示他們公司有推出投資型商品,邀請伊去聽聽看,看適不適合,但參加餐會前,被告並沒有告知獲利會有多少,伊在儷宴餐廳當場聽完,覺得不錯比銀行之利率好,即當場購買,伊是聽完原告公司當場在台上之人的說法後才買。伊當場只有在要保人簽章欄簽名,另外該要保書第一頁被保險人姓名資料欄都是伊填寫,然後被告來收錢時,才拿要保書給伊兒子在被保險人簽章欄簽名;所以被告在伊兒子簽立契約時,亦無向伊或兒子為保證獲利之行為等語(參本院卷(三)第28、29頁)。另,證人張美惠亦結證:伊有向原告公司購買商品,被告說有餐會,叫伊去吃飯,是去儷宴餐廳,吃飯時,原告公司之經理在台上演講說金得意之好處,伊聽了之後,沒有馬上認購,後來伊又去參加餐會,是在櫻花林,台上有很多講師,內容是說現在的人是養兒害老,說現在銀行利息很低,說錢去新光人壽存,有百分之三以上,百分之九以下之利息可以拿,這次伊當場就在餐會會場上買了該產品;被告本人當時並無向伊主動招攬商品,僅是說有餐會叫伊去聽,是台上之人講的;原證二之聲明書(即本院卷(一)第9頁)是伊所簽,是原告公司處長游如紅向伊表示一定要這樣寫(即:「招攬人陳秀雲未充分告知要保書內之重要事項告知書內容。餐會說明時台上經理亦未告知」),才可以拿到錢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30頁反面、第31頁)。再參酌原告於96年至97年間銷售「得意理財變額壽險、金得意變額萬能壽險、金好意變額萬能壽險」之保單約25萬張,保費收入約800多億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㈥),要非原告教導以定期存款、保證獲利之不實化數及廣告文宣等方式,要求保險業務員對外招攬上開保險商品,原告焉能在短期2年內銷售約25萬張保單,並收入約800多億元。綜上,顯見原告公司當時已為事務之分工,由講師上台說明保單內容,即將解釋保險商品及保單內容一事交由講師負責,被告則為招攬客戶參加餐會之人,亦即,投保「金好意」、「金得意」及「得意理財」系列保單之客戶,係應邀參與原告公司所舉辦之餐會,而由原告公司經理、講師於台上以該系列保單係定期存款且保證獲利等語為招攬,渠等即決定投保;而被告當時仍受僱於原告公司,亦難強求、也無從期待被告於講師上台說明保險商品及保單內容時,於台下應向客戶作反於講師陳述內容之說明,即原告主張被告於各保戶填寫要保書時,未就系爭保險產品具有投資風險等重要事項為告知,未盡告知義務而具有不實招攬之情,亦不足採。並足認客戶撤銷保險契約之行為,係因發覺渠等所投保之保單並非如被告公司於餐會中所述係定期存款及保證獲利,遂要求退還保費,而經被告公司指示須填寫契約撤銷申請書方予退還保費,並授意須於其上填載係業務員未詳加告知內容之撤銷原因,或於客戶不知情之情形下填載對保件不解、不滿意等撤銷原因,即原告公司要求保戶簽署契約撤銷文件方退還款項等情,應屬真正。
㈧據上,系爭30份保險契約之保戶因系爭保單之實際獲利情
形與保戶投保前聽聞而知悉之商品獲利情形不符,而與原告致生糾紛,原告因之退還保戶所繳保險費而與保戶達成和解等情,係因原告業務單位主管之指示或教育訓練不當,並不可歸責於被告。
二、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原告86年6月13日(86)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原告87年8月28日(87)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規定、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招攬系爭30份保險契約已受領之相關業務報酬1,323,395元,為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達銷售業績,以保證獲利等不實內容招攬
保戶,致保戶事後申請解約退保,被告應退還業已領取之佣金及各項獎金共1,323,395元,並提出佣金支給計算明細表、業務人員服務費用明細表、薪津明細表等為證。查,前揭86年6月13日(86)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文第1項明定:「本項作業訂為自實際退保、契約撤銷(即契約部確定退保日)所屬工作月之當月壽險新契約業績中,扣除該件退保、契約撤銷之業績後,始計算當月薪資(含增員輔導津貼及組織津貼)、考核及春節獎金等。但若承保當月即辦理退保、契約撤銷且本作業於當月份薪資發放作業前完成時,則自承保當月扣除該件退保、契約撤銷業績後,始計算薪資」、87年8月28日(87)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文所載:「主旨:補充新契約承保後『退保及契約撤銷』所衍生相關事宜之處理辦法,…。說明:一、『新契約承保後退保及契約撤銷』辦法已於86年6月13日(86)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公佈實施在案。二、補充規定重點如下:(1)退保、契約撤銷件於申請核准當月追回招攬人之業績及佣金後,倘業績未能於當月追回完,則將未追回完之業績依其職務:組長以責任津貼、每月業績津貼、每季達成獎金、春節獎金…為基準,核其每萬換算保費為追回金額如左…。」內容觀之(參本院卷(一)第24 頁至第25頁),均係規範業務員所招攬之保險契約經撤銷後,如何計算當月薪資及扣還之薪資;再依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第8條:「從事投資型商品招攬因違失或糾紛契撤,導致退還保險費造成公司之損失,本公司一律對招攬人追償。追償方式:招攬人仍在職者:招攬人同意簽立切結書,移交核薪單位扣薪辦理;若招攬人拒絕簽立切結書,則送交法務處循法律途徑追償。招攬人員已離職者:送交法務處循法律途徑追償。招攬人已領取之待遇,依外企部訂定之『新契約承保後退保及契約撤銷處理辦法』辦理。」(參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則明確規範有關從事投資型商品招攬因違失或糾紛契撤之情形,原告得向業務員追償;是以上開86年6月13日(86)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及87年8月28日(87)新壽外企字第074 號函文,僅規定契約撤銷件追償金額之計算,而關於原告公司於投資型商品契約撤銷得予追償之情形,則規定於系爭處分辦法之第8條,亦即上開函文與系爭處分辦法就投資型商品而言,係屬相互補充之規範,是以關於投資型商品得予追償之情形,應依系爭處分辦法第8條之規定定之,而關於追償之金額,再依上開函文之計算方式定之;如若謂原告就投資型商品所得予追償之情形不限於系爭處分辦法第8條所定,惟如此即無須於系爭處分辦法第8條中再就投資型商品契約撤銷得予追償情形重為規範之必要,今既於系爭處分辦法第8條就此投資型商品另為規範,顯係就投資型商品契約撤銷之追償情形所為之特別規定。從而,原告於投資型商品契約撤銷而得追償之情形,依系爭處分辦法第8條所定,須屬業務員之違失或糾紛行為,而綜觀系爭處分辦法之規定,其於第二章第4條中羅列業務員之違規項目,並於第三章投資型商品追償細則中第8條規範追償之要件,堪認該第8條所稱「從事投資型商品招攬因違失或糾紛契撤」應與前揭第4條所列之違規項目有關,是以原告就投資型商品之契約撤銷,須係因業務員之行為所導致者方得予以追償。
㈡系爭30件投資型保單,原告曾因為不當手段招攬而遭金管
會裁罰在案,且由證人前揭證詞觀之,表示係原告之經理、講師上台說明該系列保單之內容而決定投保,嗣後發覺實際狀況與經理、講師所述內容不符等語,而該時之事務分配既係由原告公司之經理、講師為保單內容之說明,如前所述,即尚難逕認定被告有何不實招攬之行為,亦即就系爭30份投資型商品之契約撤銷,非因被告之行為所導致。從而,原告依系爭僱傭契約、原告86年6月13日(86)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原告87年8月28日(87)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主張系爭30份投資型保單遭撤銷,而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佣金及各項獎金,即屬無據。
㈢又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所受領之佣金及各項獎金等語。惟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且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此觀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前依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及其他管理辦法給付系爭30件保單之佣金及各項獎金予被告,是以被告所受領佣金及獎金之利益,係源自於兩造間之契約(無論是僱傭契約、承攬契約或僱傭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及該管理辦法,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原告退還系爭30件保單之保費予客戶,此所受之損害係因客戶撤銷其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所致,與被告受有佣金及各項獎金之利益,二者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即原告之請求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以原告執此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亦非有據。
三、原告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原告86年6月13日(86)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原告87年8月28日(87)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規定、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行使求償權,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30份保險契約契撤之損失,為無理由: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為達銷售業績,以保證獲利等不實內容招
攬保戶,致保戶事後申請解約退保自得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原告86年6月13日(86)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原告87年8月28日(87)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30份保險契約契撤之損失,並提出被告招攬保險契約投資損失統計表、保單帳戶價值明細及其證明文件等件為憑。經查前揭86年6月13日(86)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及87年8月28日(87)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文,僅規定契約撤銷件追償金額之計算,而關於原告公司於投資型商品契約撤銷得予追償之情形,則規定於系爭處分辦法之第8條,亦即上開函文與系爭處分辦法就投資型商品而言,係屬相互補充之規範,是以關於投資型商品得予追償之情形,應依系爭處分辦法第8條之規定定之,而依該規定,原告就投資型商品之契約撤銷,須係因業務員之行為所導致者方得予以追償;而系爭30件投資型保單,尚難逕認定被告有何不實招攬之行為,即就系爭30份投資型商品之契約撤銷,非因被告之行為所導致,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原告86年6月13日(86)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原告87年8月28日(87)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30份保險契約契撤之損失,係屬無據。
㈡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因系爭30份保險契約契撤之損失。然被告僅係將保戶帶至商品說明會之會場,於商品說明會上亦係由原告公司之講師上台介紹商品,保戶聽取後欲購買系爭商品,被告僅提供要保書讓保戶填寫,且被告仍受僱於原告公司,亦無從期待被告於講師上台說明保險商品及保單內容時,於台下應向客戶為相反之陳述,系爭30件投資型保單之保戶主張撤銷契約,係肇因於獲利未達其預期所致,並非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上述,而被告既未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原告公司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求償權,是以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向被告求償,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原告86年6月13日(86)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原告87年8月28日(87)新壽外企字第074號函、新契約招攬違失處分辦法規定、民法第179條後段、第1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招攬系爭30份保險契約已受領之相關業務報酬1,323,395元及應賠償保單帳戶價值減損金額7,865,726元,合計共9,189,121元,即非有理,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陳俞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