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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重家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訴字第11號原 告 黃智偉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被 告 劉甄容即賴劉阿緞

賴美麗賴承益即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即賴志昂(即賴大淋)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被 告 賴聰明

賴秀珍莫哲欣(即賴秀琴之承受訴訟人)莫雅婷(即賴秀琴之承受訴訟人)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莫明隆

何惠貞上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複 代理人 馮福仁被 告 洪柏鈺(即賴秀琴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洪文宏被 告 賴秀鑾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複 代理人 許煜婕律師

馮福仁被 告 賴光照

賴橙彥黃彩紋董嘉文(即賴秀換之承受訴訟人)董羿圻(即賴秀換之承受訴訟人)董信雄(即賴秀換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財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之被告賴秀換於訴訟期間即民國101年10月12日死亡,經賴秀換之繼承人即被告董嘉文、董羿圻、董信雄聲明承受訴訟,而被告賴秀琴復於105年3月14日死亡,賴秀琴之繼承人即被告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亦聲明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原列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為分割遺產之標的,嗣原告於105年9月14日提出書狀,請求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判決確定被告賴聰明應給付兩造之公同共有債權新臺幣(下同)5,306,612元之本息,及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2號確定判決命被告賴琛庭所應給付兩造公同共有債權591,780元之本息,追加請求(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因該確定判決部分與本件遺產分割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則前開訴之追加部分,合於前揭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被告賴秀珍、洪柏鈺、賴光照、賴橙彥、黃彩紋、董嘉文、董羿圻、董信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賴柳金於82年6月16日死亡,而被告劉甄容(即賴劉阿緞)、賴美麗、賴承益(即賴三晉)、賴俊仲、賴琛庭(即賴志昂)為訴外人賴金城之繼承人,被告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為賴秀琴之繼承人,被告董嘉文、董羿圻、董信雄為賴秀換之繼承人,兩造均為本件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前就被繼承人賴柳金所遺留不動產部分,曾同意以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4號成立調解分割,其餘被繼承人賴柳金所遺財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兩造並無約定不得分割,然未能協議分割,爰請求依下列情形並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1、附表一編號1:因被告賴聰明與訴外人賴金城私自變賣賴柳金所遺座落於臺中市○○段○○○○○○○○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應賠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1,831.5元及其利息,嗣賴秀換執該確定判決對被告賴聰明、訴外人賴金城、陳宗伯聲請強制執行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1,831.5元及自8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未獲受償而換發債權憑證,該債權憑證所載金額即附表一編號1即應為分割標的之一。

2、附表一編號1-1:關於賴秀換以本院98年度執字第8172號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所執行取得之金額,被告賴聰明、劉甄容、賴美麗、賴承益、賴俊仲、賴琛庭(下稱被告等6人),曾以被告賴光照、吳添旭2人(即2/5分擔額)業已罹於時效,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96號、101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其二人應分擔部分已罹於時效而剔除所應分擔債權額44,383,060元(17,609,969+14,108,423+3,914,017+4,261,401+4,489,250),然時效抗辯僅為債務人取得抗辯權而已,並非債權人之債權已消滅,故債權人罹於時效之債權仍然存在,鈞院104年度存字第2257號所提存之金額66,648,898元應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執行所得之「未罹於時效」之金額,並應一併予以分割。

3、附表一編號2: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賴聰明於臺中第九信用合作社1616-8帳戶內存有被繼承人賴柳金之現金200萬元,但被告賴聰明並未歸還,此屬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自應列為遺產標的而為分割。

4、附表一編號3:被告賴聰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9373號承認私自挪用被繼承人賴柳金現金2000萬元,但被告賴聰明並未歸還,此屬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自應列為遺產標的而為分割。

5、附表一編號4:訴外人賴金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2382號中,承認其被繼承人賴柳金死亡後存於臺中第一信用合作社黎明分社、臺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內2000萬元存款轉匯存入其個人名下帳戶,但賴金城並未歸還,此屬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自應為遺產標的而為分割。

6、附表一編號5: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3號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賴金城於臺中第九信用合作社2172-5帳戶內存有被繼承人賴柳金之現金250萬元,但賴金城並未歸還,此屬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自應為遺產標的而為分割。

7、附表一編號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帳號內存款4,032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8、附表一編號7:合作金庫商業行南屯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帳號內存款0.72元。

二、附表一編號8:被繼承人賴柳金死亡後,其遺產尚未分割前,被告賴聰明、賴琛庭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分別無權占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並出租土地予他人以收取租金,經被告賴光照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賴聰明、賴琛庭給付被繼承人賴柳金全體繼承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確定判決被告賴聰明應給付兩造之公同共有債權5,306,612元之本息,且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2號確定判決命被告賴琛庭應給付兩造公同共有債權591,780元之本息,此部分亦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三、爰請求附表一編號2、3部分,由原告、被告黃彩紋各得17,055,556/16元,被告賴光照、賴橙彥、賴秀珍、賴秀鑾各得17,055,556/8元,被告董信雄、董嘉文、董羿圻公同共有17,055,556/8元,被告莫雅婷、莫哲欣、洪柏鈺公同共有17,055,556/8元,被告劉甄容、賴三晉、賴美麗、賴俊仲、賴琛庭公同共有17,055,556/8元,附表一編號4、5部分,由原告、被告黃彩紋各得16,166,219/16元,被告賴光照、賴聰明賴橙彥、賴秀珍、賴秀鑾各得16,166,219/8元,被告董信雄、董嘉文、董羿圻公同共有16,166,219/8元,被告莫雅婷、莫哲欣、洪柏鈺公同共有17,055,556/8元,其餘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准予分割遺產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關於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積極財產於繼承開始後,遺產分割前

所生之風險及利益,均應納入遺產分割之標的。繼承人因繼承取得之遺產被侵害所生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屬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債權,依民法第831、1164條規定,各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並準用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按公同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分割,於該公同共有之債權分割後,各共有人即得本於其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為其所分得部分之給付,故債權係屬遺產分割之標的。附表一編號1之債權係命被告賴聰明等人連帶給付全體公同共有人,自應將該債權分割,於分割後,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共有人即得本於其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為其所分得部分之給付,非謂公同共有之債權須經獲清償後,始得就已獲清償之金錢為分割標的物。附表一編號1之債權依各共有人應繼分分割完成後,各共有人即得於其分得之債權範圍內,向連帶債務人請求清償,縱連帶債務人就一共有人有何因故而免除對其清償責任,亦無礙於其他共有人就所分割取得之債權請求清償之權利,此與民法第281、282條之規定無涉。

㈡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金錢債權,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8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3號刑事判決理由所載,被繼承人賴柳金生前係有委託被告賴聰明、訴外人賴金城、被告賴志昂將金錢存入其等名義下帳戶,現委託人賴柳金既已死亡,則雙方委任關係即已終止,其等自應將該部分款項返還被繼承人賴柳金之全體繼承人。被告賴聰明、賴志昂及訴外人賴金城(由被告劉甄容、賴美麗、賴承益、賴俊仲、賴琛庭繼承其權利義務)既自被繼承人賴柳金處獲得不當得利,其等對於被繼承人賴柳金負有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之債務,被繼承人賴柳金本可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渠等返還之金錢,惟被繼承人賴柳金已死亡,該部分即屬遺產範圍而由兩造共同繼承,故被告賴聰明、訴外人賴金城之繼承人即被告劉甄容、賴美麗、賴承益、賴俊仲、賴琛庭即應依民法第1172條予以扣還,縱渠等就被繼承人賴柳金之應繼分少於渠等所應負清償之債務,亦應就不足部分負清償責任,本件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債權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予以分割,再由各繼承人按其所分得之債權比例對債務人請求清償,則被告賴聰明、劉甄容、賴美麗、賴承益、賴俊仲、賴琛庭所分割取得之債權比例亦因完成分割而發生混同消滅,此與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之目的相同。又遺產分割有創設效力並具一次性,遺產分割方法為法院職權事項,不受當事人分割方法主張限制,遺產之範圍非不得依職權探知,雖鈞院中間判決認上開部分非屬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然亦屬兩造公同共有,自得請求法院確認為本件分割之標的一併裁判。

㈢被告賴志昂等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雖辯稱訴外人賴金城在智

力有問題情形下始自承挪用被繼承人賴柳金2000萬元云云,然此部分係賴金城於調查員調查時所陳述,依其與調查員之對答如流,其智力不可能有問題,訴外人賴金城生前確有盜用被繼承人賴柳金2000萬元之情。

㈣附表一編號5之債權,係被告賴聰明於被繼承人賴柳金死亡

後逕自辦理定存解約,被告賴志昂等賴金城之繼承人既自承賴金城曾提供名義開戶借被繼承人賴柳金使用,則被繼承人賴柳金死亡後,委任關係終止,其等即有義務返還被繼承人賴柳金生前所寄該帳戶之250萬元,縱有罹於15年時效之問題,惟原告另有請求確認此債權存在,以抵銷賴金城之繼承人對原告主張債權之實益。

㈤兩造另於鈞院98年度中簡字第7號分割遺產事件中認定原告

被繼承人賴柳金之繼承人,該判決業已確確定,其既判力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雖被告賴志昂等人辯稱附表一編號1之債權已因被告賴聰明、訴外人賴金城為全體繼承人繳納遺產稅款而消滅云云,惟被告賴聰明何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5民事件中向原告等繼承人請求分擔清償稅款,足證其等之辯詞並非真實,縱其等曾就附表一編號1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並無消滅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所示債權之效力,亦無礙於原告之請求,況且,無論被告賴聰明、訴外人賴金城之繼承人劉甄容、賴美麗、賴承益、賴俊仲、賴琛庭對被繼承人賴柳金是否確有債權,亦屬被繼承人賴柳金之消極遺產,並非本件分割範圍,應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處理。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甄容、賴美麗、賴承益、賴俊仲、賴琛庭及賴聰明部分(即被告賴聰明等6人):

㈠兩造曾就被繼承人賴柳金之全部積極財產,以消滅公同共有

關係之意而調解成立,並分割全部積極財產,本件所提如附表所示部分之財產,除附表一編號1係以漏報或已變動之不動產等名義編列為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外,其餘均經認定非屬被繼承人賴柳金之積極財產,原告就同一被繼承人賴柳金遺產之積極財產,就業已消滅之公同共有關係,再次請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或確認已非屬被繼承人賴柳金遺產之積極財產部分請求分割,似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理由

「....另繼承人黃賴秀鳳已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八十一民公繼字第七六一號函可証(見本院卷第一宗第六十三頁),賴秀鳳之繼承人自不得代位繼承本件遺產,已非本件遺產之公同共有人。遺產自由原告與被告賴金城、賴光照、賴聰明及訴外人賴橙彥、王賴秀鑾、莫賴秀琴、賴秀珍等公同共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屬真正」所示,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遺產並無繼承權可言。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之繼承人,分

別於91年12月3日至91年12月10日出具委託書,共同委託被告賴聰明代全體公同共有人清償渠等積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之稅款78,097,838元,嗣被告賴聰明與訴外人賴金城遂共同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抵押貸款,並將所貸款項59,000,000元清償上開債權人賴秀換及全體公同有人所積欠國稅局之稅款,債權人賴秀換及其他公同共有人並同意撤回鈞院92年民執冬字第40185號之執行程序,並表示「同意以執行無實益,換發債證事後,再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稅及遺產一事彼此已繳納之部分,進行會算」,是本件原告所執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判決之債權,已因被告賴聰明及訴外人賴金城為全體公同共有人清償稅款而消滅,已無可分割之財產存在,況該確定判決尚明白指出原告並非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原告自無訴請分割之權利。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1-1部分,因附表一編號1所取得執行名義判

決而為被繼承人賴柳金遺產部分,對連帶債務人賴光照、吳添旭之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渠等應分擔部分免其責任,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6號及101年度訴字第1186號民事確定判決剔除計算渠等所應分擔之金額,該筆債權既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即無該筆債權之存在,本件原告將對被告賴光照及訴外人吳添旭已時效消滅之債權,誤指為係對被告賴聰明已時效消滅之債權,於法無據。至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如對被告賴光照消滅時效已完成前負有適合抵銷之債務時,則被告6人等同意被繼承人賴柳金遺產以對賴光照之22,191,530元之債權與應給付賴光照之債務互為抵銷。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原告雖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賴聰明於臺中第九信用合作社1616-8帳戶內存有被繼承人賴柳金之現金200萬元,受有不當利益云云,然上開帳戶係被告賴聰明出名設立登記,該帳戶存摺、印鑑均交由被繼承人賴柳金使用並已於生前處分完帳戶內款項,被告賴聰明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且被繼承人賴柳金之全體公同共有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請求中,亦未起訴認定被告賴聰明有原告所指之不當得利,縱屬真實,亦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消滅,且僅以原告一人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㈥關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原告雖稱被告賴聰明於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9373號調查筆錄供述挪用被繼承人賴柳金現金2000萬元云云,然該偵查卷內所附調查筆錄之一段並非真實之供述,且該段供述既未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3號刑事判決認定確有該事實存在,且無執行名義,果真有該款項遭被告賴聰明無權處分,則原告亦應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一併請求,況該供述所指事發生至今已逾20年,縱原告所主張該筆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因時效而消滅。

㈦關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原告雖稱訴外人賴金城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2382號承認轉匯被繼承人賴柳金款項云云,然上開案件調查員訊問訴外人賴金城之刑案筆錄,非如確定之民事判決等具有執行名義之債權,該筆錄並無證據能力,更無證明力及既判力可言,況訴外人賴金城供述之真實性不明,原告亦未提出足資證明被繼承人賴柳金死亡後有2000萬元流入訴外人賴金城帳戶之相當證據,縱為屬實,上開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因時效而消滅。

㈧關於附表一編號5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

上字更二第53號刑事判決指出82年4月13日流入訴外人賴金城之款項,經證人即九信職員賴燕華、林惠玲等人證明係被繼承人賴柳金生前親自所辦理,訴外人賴金城相關帳戶係借予被繼承人賴柳金使用,被繼承人賴柳金生前如何移轉處分其財產,訴外人賴金城並無置喙餘地,訴外人賴金城自無受有不當利益之情事,縱屬真實,其請求權亦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且僅以原告一人行使公同共有債權,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㈨本件分割遺產債權或因清償而消滅,或已因逾時效而消滅,

或根本不存在,是原告請求顯屬無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二、被告賴秀珍部分:原告及被告黃彩紋於92年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處分書(92年度財遺贈更字第1Z000000000號)早已知悉其等並無繼承權,倘其等承權遭受侵害,亦應依法向國稅局提出遭受損害之事實,且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遭受侵害之回復請求權,應自知悉起2年內或繼承開始起10年內為之,然被繼承人賴柳金於82年6月16日死亡,原告及被告黃彩紋可得行使權利之時效業已經過,又依國稅局94年2月16日繳清被繼承人賴柳金遺產稅證明書(案號Z0000000000000)所載,遺產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均無原告及被告黃彩紋二人等語置辯。

三、被告賴秀鑾、莫哲欣、莫雅婷、洪柏鈺部分:原告所訴請分割之標的物均屬兩造公同共有財產,同意向債務人追償並列為兩造公同共有債權,再予以分割,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四、被告賴光照、賴橙彥部分:同意原告所主張向債務人追償列為公同共有財產,且債權本屬財產權而得為准共有,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五、被告黃彩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理固述及原告、被告黃彩紋非繼承人,但該見解係為錯誤,且該判決所述理由並無既判力,自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而本於固有權說,被告黃彩紋仍屬本件財產之公同共有人之一,被告賴聰明等6人此部分所辯,乃屬有誤。被告黃彩紋同意原告所主張向債務人追償後列為公同共有財產,且債權本屬財產權而得為准共有,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之分割雖應對於全部遺產為之,但如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非不得其中一部分先為分割(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8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繼承人賴柳金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業於98年2月24日經全體繼承人於本院成立調解,有本院98年度家移調第8號調解筆錄(卷一、114頁)在卷可稽,則本件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7未列於前開調解筆錄中之遺產於本院提起分割遺產,尚無被告所辯有違一事不再理,先予敘明。

二、復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如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1138條、第1141條本文、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代位繼承權之性質,早期實務見解係採代位權說,認代位繼承人(孫輩)僅係代位被代位人(子輩)之權利而繼承,此時代位繼承人如拋棄被代位人之遺產繼承權,自無從代位繼承被代位人之應繼分。然其後已改採固有權說,蓋直系血親卑親屬原屬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僅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尚存時,親等較遠者之繼承權始受限制(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39條參照),故代位繼承人係基於自己固有權利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其繼承權並非承受自被代位繼承人,僅在應繼分方面代襲之。孫對於祖之遺產,有無代位繼承之資格,自應以祖之繼承開始為標準而決定之,故對父或母之遺產拋棄繼承,不能即謂對祖之遺產拋棄繼承(大理院23年度院字第1051號判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92號及87年度台上字第1556判例參照)。則其雖業已拋棄被代位人遺產之繼承權,然並未拋棄對被繼承人(祖輩)之代位繼承權,仍無害代位繼承權之行使。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賴柳金於82年6月16日死亡,兩造均為本件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前就被繼承人賴柳金所遺留不動產部分,已經成立調解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卷一、第83至94頁)、繼承系統表(卷一、第24頁)、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卷一、119頁)、本院98年度家移調第8號調解筆錄(卷一、114頁)等件為證。被告賴聰明等6人固辯稱原告黃智偉及被告黃彩紋已拋棄對其母黃賴秀鳳之繼承權,並無繼承被繼承人賴柳金遺產之權利云云,然依上開說明,訴外人黃賴秀鳳於被繼承人賴柳金死亡前即已於81年10月12日去世,原告黃智偉及被告黃彩紋拋棄對其母黃賴秀鳳之繼承權並未同時發生拋棄對賴柳金繼承權之效力,原告黃智偉、被告黃彩紋仍為被繼承人賴柳金之代位繼承人,堪以認定,被告此部分辯詞並無足採,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認為真實。

四、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前一至三之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

五、另本件爭執在於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得否請求分割,茲詳述如下: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賴聰明與訴外人賴金城私自將被繼承人賴柳金所有豐功段140、153地號土地變賣予他人,經訴外人賴秀換訴請賠償損害,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被告賴聰明應與賴金城、賴光照連帶給付賴秀換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1,831.5元及其利息確定在案,惟經聲請強制執行並多次換發債權憑證,迄今仍未受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2執字第40185債權憑證(卷一、第95頁)、98執字第8172債權憑證(卷一、第200頁)為證,復有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賴聰明等6人抗辯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之繼承人曾出具委託書,共同委託被告賴聰明代全體公同共有人清償渠等積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核稅款,被告賴聰明與訴外人業已辦理抵押貸款,並將貸得59,000,000元清償上開稅款,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更曾同意撤回本院92年民執冬字第40185號執行程序,已無可分割之財產存在云云,固據提出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函文、本院92年執字第40185號執行調查筆錄、其他繼承人委託書及代繳地價稅收據等件(卷

二、第12頁至33頁)為證,而可認被告賴聰明有代全體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賴柳金遺產所生稅款云云,惟查:

⑴原告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未同意撤回本院92年民執冬字第

00000號執行程序,業經本院99年重訴字第431號及臺中高分院100年重上字第126號判決確定,而本院99年重訴字第431號判決並載:「上開執行事件承辦法官於93年12月14日進行調查程序,…該調查時日「法官問:於前開事項辦妥並清償相關款項後,那本件是否撤回執行?債權人代理人答:是的,同意以執行無實益,換發債證,事後再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稅及遺產一事,彼此已繳納的部分,進行會算。」等情,有該期日筆錄1份在卷可參。該期日筆錄記載債權人代理人回答之原文為:「是的,同意撤回執行,以無實益換發債證……」,其中之「撤回執行」四字刪除。則由上開筆錄刪除「撤回執行」之記載,而改為「以執行無實益換發債證」之記載可知,該事件債權人代理人並未當場同意撤回執行聲請。執行法院雖於94年1月25日囑託查封登記書說明欄第二點記載「茲以本案業經債權人撤回執行之聲請。」惟此記載應係指債權人就該函說明欄第一點所記載之不動產查封部分,撤回執行,並非對於全案之強制執行聲請為撤回。」,則該強制執行程序並未撤回,此有上開本院99年重訴字第43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字第126號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是被告賴聰明等6人自不得以上開稅捐金額之代繳,即認附表一編號1之債權已不存在,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洵無足採。

⑵被告賴聰明6人另辯稱渠等清償賴柳金遺產之遺產稅、贈與

稅及罰鍰共78,097,838元,可認被告賴聰明有代全體繼承人清償被繼承人賴柳金遺產所生稅款,原告等人對賴柳金遺產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云云,亦經上述確定判決認定不可採,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字第126號確定判決所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為賴柳金繼承人之一,就賴柳金之遺產稅、贈與稅及罰緩,亦屬納稅義務人之一,而負有繳納義務,而上開稅捐固因賴聰明、賴金城向國稅局繳納而免其責任,而得向被上訴人及賴柳金之其他繼承人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嗣賴金城將上開代繳債權轉讓予賴聰明後,而賴聰明則對賴柳金之其餘繼承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參加人、受告知人全體請求清償債務,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五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並認定賴聰明所為請求繳納賴柳金遺產稅、贈與稅、滯納金,及其利息部分之請求,而為勝訴判決,並於判決主文諭:「(一)被告賴光照、賴秀鑾、賴秀琴、賴橙彥、賴秀換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捌萬參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0所示款項,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總額九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智偉、黃彩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捌萬參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就如附表編號1至4、7至10所示款項,分別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總額九分之一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至七十二頁),則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伊向國稅局所為清償上開稅捐之金額,係向第三人為清償,並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清償伊對賴柳金遺產之公同共有人之債務,果若,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則賴琛庭等五人於九十六年間焉有債權而得以轉讓賴聰明?且賴聰明於九十六年間那有債權而得以對賴柳金之其他繼承人,向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五號請求清償債務?實與事理有違」可憑。

⑶再被告賴聰明等6人清償上開稅金債務,亦經上述確定判決

認定「上訴人清償上開稅金債務,固經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五號民事判決得對賴聰明請求賴柳金其他繼承權人應請求分攤稅金之權利,然與本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不法侵害賴柳金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後者為賴柳金之繼承人因繼承而生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顯見二者權利主體不同,且依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本件上訴人既因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債務,則上訴人依法自不得主張抵銷」,亦有上開該確定判決可參,則被告賴聰明等6人於本件復執此抗辦,自均不足採。

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1:

原告主張訴外人賴秀換以本院98年度執字第8172號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之確定判決,因被告賴光照、訴外人吳添旭2人之連帶債務部分(即2/5分擔額)罹於時效,業經被告等6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96號、101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剔除被告賴光照、訴外人吳添旭2人所應分擔債權額44,383,060元云云,此為原告於106年6月30日所提爭點整理狀列為不爭執事項,然原告所主張債權人罹於時效之債權仍然存在之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1年度重訴字第196號、101年度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其理由略以:臺中高分院85年度重訴字第14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關於賴光照、吳添旭部分已罹於時效,其他債務人亦同免責,自應將其應分擔部分自分配表扣除等語,並有本院執行處104年7月22日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函文暨分配款計算書剔除被告賴光照、訴外人吳添旭二人所應分擔之債權額(參卷三、382頁),該部分債權既已罹於時效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中剔除,則附表一編號1-1部分並無訴訟分割之利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

1.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128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賴聰明及訴外人賴金城分別於臺中第九信用合作社第1618-8號、第2171-5帳號存有被繼承人賴柳金之現金200萬元、250萬元,上開現金均屬被繼承人賴柳金遺產云云,並提出前揭刑事判決(卷

一、第208至第213頁)等件為證,然為被告賴聰明等6人執前詞置辯。

2.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決內容壹、三之理由載以「(一)如附表所示四十一筆定期存款,係賴秀換之父賴柳金生前親自持賴秀換之身分證、印章前往台中九信辦理,將之存在賴秀換名下乙情,為賴秀換及賴大淋(即被告賴志昂)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九信之職員賴燕華證述屬實,復有如附表所示與正本相符之定期存款單影本四十一紙附卷可憑。(二)、嗣其中......編號4至7四筆存款,則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解約存入賴聰明存本取息一六一六─八號帳戶。其中編號9至五筆存款,則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存入賴金城存本取息二一七二─五號帳戶內,有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條一張、收入傳票二十紙、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單四十一張(以上為影本經該合作社核印與正本無訛)可憑(見原審卷二三頁至八三頁)」,可認被繼承人賴柳金於生前自行將相關定期存款解約並存入被告賴聰明及訴外人賴金城帳戶,此為被繼承人賴柳金生前基於自由處分所有物之意思而為之行為,縱被告賴聰明、訴外人賴金城均自承其等帳戶借予被繼承人賴柳金使用,然原告仍應就被繼承人賴柳金於82年6月16日死亡時,該筆存款尚存在於被告賴聰明、訴外人賴金城帳戶內,舉證以實其說,而非僅以被繼承人賴柳金生前自由處分之行為,即認被告賴聰明、訴外人賴金城受有不當得利,況原告所主張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利,係自被繼承人賴柳金死亡後繼承取得,則原告可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起算點,即應自被繼承人賴柳金於82年6月16日死亡時起算,惟計至原告於98年12月30日起訴之日止,已經過16年之久,亦逾前揭時效期間,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時效之抗辯,非屬無據。

3.原告固主張被告賴聰明、訴外人賴金城分別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19373號、83年度偵字第2382號調查筆錄中自承其等有私自挪用、轉匯被繼承人賴柳金現金各為2000萬元云云,並提出前揭調查筆錄(卷一、第215、216頁)為證,然為被告賴聰明等6人執前詞否認。查被告賴聰明、訴外人賴金城於刑事偵查程序或偵查程序前之調查階段所為之供述,並未經法院實質判斷其真實性,且該陳述是否為刑事訴訟程序攻擊防禦目的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亦非無疑,尚難據此認定該筆款項於被繼承人賴柳金死亡時仍然存在,自難認定為被繼承人賴柳金之遺產,原告既未能舉證該筆款項之存在,又在被繼承人賴柳金死亡後逾16年之久,始提出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亦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是以,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應列為被繼承人賴柳金遺產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關於附表一編號6至7部分:

附表一編號6: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帳號內存款4,032元(小數點以下捨去)及附表一編號7:合作金庫商業行南屯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帳號內存款0.72元,有卷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往來之交易明細表(卷一238頁、239頁)在卷可憑,到庭被告復不爭執,可信為真。

六、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賴聰明、賴琛庭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分別無權占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並出租他人,經被告賴光照起訴,已經法院判決被告賴聰明、賴琛庭應給付全體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為證,復據本院調閱前揭判決,經核無訛,堪信為真實。附表一編號8部分,既經法院為前揭之確定判決,則附表一編號8之數額即應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自有與本件統合處理、合併審理,依上開說明,原告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七、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之方法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此觀諸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24條修正理由甚明。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法則及分割共有物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而除附表一編號1、6、7、8部分以外,其餘原告列為遺產部分,迄無證據証明為遺產範圍,自未能於本件為分割之請求,則本件兩造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就編號1、6、7及8財產予以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又本件關於遺產及公同共有物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關於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仍應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一部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附表一┌──┬────────────┬────────┬────┐│編號│財產內容 │金額 │分割方法││ │ │ │ │├──┼────────────┼────────┼────┤│ 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60,491,831.5元及│依附表二││ │度重訴14號確定判決(經本│自84年6月15日起 │比例分割││ │院98年執字第8172號執行)│至清償日止,按年│取得應有││ │所示債權 │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 │├──┼────────────┼────────┼────┤│ 1-1│98年司執字第68669號執行 │44,383,060元 │無分割利││ │程序中所執行取得而因罹於│ │益,不予││ │時效而剔除之債權額 │ │分割。 │├──┼────────────┼────────┼────┤│ 2 │對被告賴聰明不當得利債權│2,000,000元 │ │├──┼────────────┼────────┤ ││ 3 │對被告賴聰明不當得利債權│20,000,000元 │ │├──┼────────────┼────────┤ ││ 4 │對訴外人賴金城(其繼承人│20,000,000元 │均無理由││ │即被告劉甄容、賴美麗、賴│ │,應予駁││ │承益、賴俊仲、賴琛庭)之│ │回。 ││ │不當得利債權 │ │ │├──┼────────────┼────────┤ ││ 5 │對訴外人賴金城(其繼承人│2,500,000元 │ ││ │即被告劉甄容、賴美麗、賴│ │ ││ │承益、賴俊仲、賴琛庭)之│ │ ││ │不當得利債權 │ │ │├──┼────────────┼────────┼────┤│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4,032元 │依附表二││ │00000000帳戶內存款 │ │比例分割││ │ │ │取得應有││ │ │ │部分。 │├──┼────────────┼────────┼────┤│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0.72元 │依附表二││ │0000000000000帳戶 │ │比例分割││ │ │ │取得應有││ │ │ │部分。 │├──┼────────────┼────────┼────┤│ 8 │⑴對被告賴聰明相當於租金│5,306,612元 │依附表二││ │ 之不當得利債權 │ │比例分割││ │⑵對被告賴琛庭相當於租金│591,780元 │取得應有││ │ 之不得利債權 │ │部分。 │└──┴────────────┴────────┴────┘附表二┌─────────┬───────┐│姓 名 │ 應繼分比例 │├─────────┼───────┤│黃智偉 │ 1/18 │├─────────┼───────┤│黃彩紋 │ 1/18 │├─────────┼───────┤│賴秀鑾 │ 1/9 │├─────────┼───────┤│賴聰明 │ 1/9 │├─────────┼───────┤│賴橙彥 │ 1/9 │├─────────┼───────┤│賴秀珍 │ 1/9 │├─────────┼───────┤│賴光照 │ 1/9 │├─────────┼───────┤│莫哲欣 │公同共有1/9 ││莫雅婷 │ ││洪柏鈺 │ │├─────────┼───────┤│董嘉文 │公同共有1/9 ││董羿圻 │ ││董信雄 │ │├─────────┼───────┤│劉甄容 │公同共有1/9 ││賴美麗 │ ││賴承益 │ ││賴俊仲 │ ││賴琛庭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