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原 告 莊黃幼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律師
葉裕州被 告 莊茗凱
莊聰敏莊惠玲莊淑惠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莊淑玲被 告 莊佳訓
莊盛堯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捌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玖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仟柒佰叁拾捌萬肆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3、7款均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
2、287、519號、91年度臺簡抗字第33號、91年度臺抗字第2
35、552、648號、92年度臺抗字第394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分割遺產,其聲明請求:「兩造等8 人繼承被繼承人莊松峰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2(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附表3(遺產分割)所示之方法分割」;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之民國98年12月7 日以民事準備書㈡狀,撤回分割遺產之請求,僅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為請求,並追加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聲明變更為:「甲、先位聲明: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莊松峰如附表A所示婚後財產,包括不動產、動產、現金之所有權各1/ 2,分配由原告取得。被告與原告於98年4 月30日就如附表B所示之不動產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所為公同共有登記之各1/ 2部分均應予塗銷,該塗銷部分並均准由原告登記為所有。乙、備位聲明: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莊松峰如附表C所示婚後財產,包括不動產、動產、現金之所有權全部分配由原告取得。被告與原告於98年4 月30日就如附表D所示之不動產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所為公同共有登記,應予全部塗銷,並全部准由原告登記為單獨所有」;再於99年3 月22日之民事準備書㈢狀追加備位聲明㈡如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4萬727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同年5月4日之民事補正狀,將備位聲明㈡部分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7萬227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同年6月11日以民事準備書㈤狀減縮備位聲明㈡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54萬7276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末於本院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擴張備位聲明㈡聲明一、部分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57萬2276元及自民國99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追加、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均係本於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來,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莊松峰與原告為夫妻關係,雙方育有子女即被告莊茗凱、莊聰敏、莊惠玲、莊淑惠、莊淑玲5 人。嗣被繼承人莊松峰於74年間,另行結交訴外人黃盟綉,並與訴外人黃盟綉育有子女即被告莊佳訓、莊盛堯2人。而被繼承人莊松峰於97年5月5日死亡,是原告、被告莊茗凱、莊聰敏、莊惠玲、莊淑惠、莊淑玲、莊佳訓、莊盛堯等8 人均為被繼承人莊松峰之繼承人。原告與被繼承人莊松峰於50年1 月20日結婚,而原告與被繼承人莊松峰婚後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惟被繼承人莊松峰死亡後,原告與被繼承人莊松峰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自得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與被繼承人婚後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茲將被繼承人及原告應列入剩餘之財產臚列如后:
㈠被繼承人莊松峰之財產:
⒈不動產部分:
①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面積8.0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價值(即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核定金額,下同)為15萬3710元。
②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69.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32萬2210元。
③坐落臺中市○里區○○段312之9地號土地(面積 92.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256萬7513元。
④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面積142.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6),價值13萬8794元。
⑤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1216.58 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2/36),價值128萬4167元。⑥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768.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306萬6030元。
⑦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194.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351萬6649元。
⑧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407.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603萬1888元。
⑨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251.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426萬8870元。
⑩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12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217萬1600元。
⑪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號建物(基地坐落臺中市
○里區○○段339、400地號土地,建號130,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8萬5000元。
⑫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24.9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49萬8600元。
⑬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49.3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98萬6400元。
⑭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建物(基地坐落臺
中縣○里區○○段1300、1301地號土地,建號422 ,權利範圍:全部),價值7萬9100元。
⒉動產部分:
①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存款455元。
②新光銀行臺中分行存款6331元。
③現金237萬4993元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20萬元。
⒊負債:無。
⒋財產總額:扣除被繼承人莊松峰因繼承所得財產(即⒈不動
產⑫、⑬、⑭部分)後,被繼承人莊松峰剩餘可分配之財產總額為3728萬8210元㈡原告之財產:
⒈不動產:無。
⒉動產:
①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存款5萬元。
②臺中大里草湖郵局存款6萬6998元。
③恩偉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股、於97年5月5日價值為2萬6660元。
⒊負債:無。
⒋財產總額:原告剩餘可分配之財產總額為14萬3658元。㈢本件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14萬3658元,而被繼承人莊
松峰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728萬821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857萬2276元。又如附表B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各1/2 分配由原告取得後,即非被繼承人莊松峰之遺產,兩造於98年4 月30日就上開不動產,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所為公同共有登記,將屬於原告應有部分1/2 部分,亦登記為公同共有,此部分即屬妨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同法第767條之規定,先位聲明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莊松峰如附表A所示婚後財產,包括不動產、動產、現金之所有權各1/2 ,分配由原告取得;㈡被告與原告於98年4 月30日就如附表B所示之不動產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所為公同共有登記之各1/2 部分,均應予塗銷,該塗銷部分並均准由原告登記為所有。惟若認原告先位聲明不妥,則原告請求按照差額,以原物分配,由兩造分別取得各不動產、動產之單獨所有權,備位聲明㈠如下:⒈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莊松峰如附表C所示婚後財產,包括不動產、動產、現金之所有權全部分配由原告取得;⒉被告與原告於98年4 月30日就如附表D所示之不動產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所為公同共有登記,應予全部塗銷,並全部准由原告登記為單獨所有;又若認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以請求給付金錢為限,不得請求原物分配,則原告之備位聲明㈡如下: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57萬2276元及自99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 號解釋認「夫妻於上開民法
第1030條之1 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 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生存配偶依法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之立法目的,以及實質課稅原則,該被請求之部分即非屬遺產稅之課徵範圍,故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等語。而被繼承人莊松峰所有之不動產,均為被繼承人莊松峰婚後所購得之財產,且係原告之協力貢獻而來,原告請求全部列為婚後財產,並平均分配,尚無不當。
㈡被繼承人莊松峰取得坐落重測前地號為臺中縣大里市○○段
254之14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之原因為「放領公地移轉」,放領時間係50年間,然地價係分10年繳納,至60年1 月20日方始繳清,嗣於71年12月22日逕為分割出同段254 之69地號(即重測後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而放領必須支付地價即價金,故係屬買賣關係,被告稱借名取得,要屬推測之詞。
㈢坐落臺中市○里區○○段312之9、313地號、同市○○段108
2 、1084、1276、1281等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均記載被繼承人莊松峰係基於買賣關係取得所有權,而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公文書上記載,應推定為真正。至於其上載有「另有贈與稅」等字樣,係形式上之行政措施,並無足以推翻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效力。再依62年9月5日修正公布施行之遺產稅法第5 條規定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以贈與論,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而被繼承人莊松峰與上開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即其父莊元間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其等間財產買賣,稅務機關於核課土地增值稅,並開始調查有無應以贈與論情形之同時,促請地政機關先行在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另有贈與稅,在未繳驗稅費完納或免納證明前,不得分割、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等字樣,俟當事人提出已完納稅費或免納之證明後,再予以註銷該註記,故上開課徵贈與稅之情形,乃係稅務上強制擬制之贈與,僅係課徵贈與稅之強制手段,並無推翻事實上為買賣關係之效力,更無從認定係假賣賣真贈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1082、1084、1276、1281等地號土地,即因此被註記上開字樣,但嗣經稅務機關調查結果,認定確有支付買賣價款之證明,屬買賣關係,免納贈與稅而發給免納贈與稅證明,地政機關始據以塗銷上開註記,移轉原因維持為買賣。被繼承人莊松峰死亡,申報遺產稅時,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調查結果,亦認定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關係,並非贈與。另被繼承人莊松峰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312之9、313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亦均為買賣,均非無償取得,此項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
㈣被繼承人莊松峰於66年時,雖年僅35歲,惟依當時社會形態
,達此歲數者,多已在社會經濟活動多年,頗具營生及理財經驗,被繼承人莊松峰斯時在營生及理財方面,已具相當之歷練及經驗,故除在合作社服務外,並兼作仲介及保險、建築砂石等其他業務賺錢,收入頗豐。且當時被告莊佳訓、莊盛堯均未出生,何能知悉被繼承人莊松峰謀生、兼職及資力情形。又被繼承人莊松峰於74年間,即與被告莊佳訓、莊盛堯之母即訴外人黃盟綉在外同居,亦足佐證被繼承人莊松峰除在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之工作外,尚有其他兼職,且獲利頗豐,否則焉有能力與訴外人黃盟綉在外同居?至於被告莊佳訓、莊盛堯所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記載「香蕉園」之字樣,原告否認係被繼承人莊松峰之手稿。退萬步言,縱係被繼承人莊松峰之手稿,亦不能以有香蕉園之字樣,即認定被繼承人莊松峰名下,由莊元移轉所有權而取得之土地,係「假買賣真贈與」。至坐落臺中市○里區○○段1300、1301地號土地,均係被繼承人莊松峰繼承自其母莊盧蕉貴遺產而來,被繼承人莊松峰曾將上開2 筆土地出售予其母莊盧蕉貴之情形如何,原告並不知情,且上開2 筆土地並不在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㈤被繼承人莊松峰之所遺財產中現金237 萬4993元部分,係訴
外人黃盟綉自被繼承人莊松峰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領出,現在其持有中,此部分業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積徵所核定屬被繼承人莊松峰之遺產,訴外人黃盟綉亦不否認有領取上開存款之事實,且其亦因盜領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存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而被繼承人莊松峰上開銀行帳戶,係其親自開戶且已使用多年,帳戶內之存款為被繼承人莊松峰所有,要無可疑。訴外人黃盟綉雖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陳稱該帳戶係其借用被繼承人莊松峰之名義開設,帳戶內之存款,係訴外人黃盟綉所有,惟訴外人黃盟綉係成年人,社會活動無礙,又無不能自行設立銀行帳戶之原因,若有使用銀行帳戶之必要,應可自行開設,且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係經被繼承人莊松峰之授權使用該帳戶,然若該帳戶係黃盟綉借用被繼承人莊松峰之名義開設,則其本即可自由使用,何須再經被繼承人莊松峰之授權?又被繼承人莊松峰於遺囑中表示,將其所留存款1/3贈與黃盟綉,其餘2/3由被告莊佳訓、莊盛堯等2 人共同繼承黃盟綉借用被繼承人名義開設,帳戶內之存款為黃盟綉所有,被繼承人即不可能作如上之遺贈處理。故被告莊佳訓、莊盛堯抗辯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係訴外人黃盟綉借名使用及否認該現金237 萬4993元屬於被繼承人莊松峰之遺產云云,並不足採。
㈥剩餘財產應平均分配之差額,民法並未強制規定應以金錢或
實物平均分配,且未區分差額之類別,自非僅得以金錢平均分配,故以金錢或實物平均分配,均無不可,且當事人具有選擇權。前開被繼承人莊松峰所遺應列入夫妻婚後剩餘分配之財產,現金數額甚微,顯不足以分配上開差額。因此,原告請求以原物平均分配。理由如次:
⒈屬於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房屋,可能是生存配偶賴以居住之
用,且生存配偶對某項財產可能有特殊情感,故應尊重其選擇權,避免破壞其原本之生活環境,或斷絕其對某項財產之特殊情感。若強制將財產變價取得金錢,實非保護生存配偶之道。被繼承人莊松峰所有之坐落臺中市○里區○○段第39
9、400地號之2 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號房屋,係原告及次子即被告莊聰敏之現居地;而坐落臺中市○里市○○段第312之9地號、仁城段1281地號等2 筆土地,為莊家祖產三合院用地,依情理及民間習俗,通常由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繼承,原告為被繼承人莊松峰之元配,並與被繼承人莊松峰共同育有2男3女,是於原告有生之年,對此祖宅三合院,非無經營管理之義務。坐落臺中市○里區○○段第1275地號土地,則係原告婚後與被繼承人莊松峰共同從事農作,承領取得之土地,嗣被繼承人莊松峰購得毗鄰之同段第1276地號土地,亦由原告與被繼承人莊松峰共同耕作。原告及被繼承人莊松峰對該2 筆土地付出之心血、感情等,當非局外人所能體察,故而上開土地均應分歸原告所有。
⒉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固係依據雙方之婚後財產,包括動產
、不動產核算其價額,經清算扣抵後之差額,乃係實行分配婚後財產之計算方法,並非分配婚後財產之結果,依上開方法算出差額後,再就婚後財產之原物,如動產、不動產,按其價額計算分配抵充差額,而由雙方取得個別之原物所有權,始為分配之終點,分屬死亡配偶之婚後財產,始屬其遺產,若無屬於婚後財產之金錢可供分配時,當事人仍應請求對方提出原不屬於雙方婚後財產之金錢抵付應分配之差額,不得請求以婚後財產原物作價分配,殊有違反「分配婚後財產」本旨之嫌。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158條、第1162條之1 規定,其效力優於其他債權、及交付遺贈債權。再者,原告因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遺產稅乙案,前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核准扣除遺產價值1830萬2303元,並限於99年4 月27日前檢送辦畢移轉財產明細表,連同移轉事實證明文件備查,否則,將追繳遺產稅,該所所謂「移轉財產明細表」,即係指就原物分配並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結果之明細表,足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是可以以原物分配無疑。
㈦原告依債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繼承人莊松峰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給付,並無適用同條第
2 項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債務分擔規定之餘地。至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應以起訴時點為依據,原告於98年5月18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莊茗凱、莊惠玲、莊淑惠、莊淑玲、莊聰敏: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莊佳訓、莊盛堯:㈠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始增定,而親屬編
施行法對剩餘財產之適用,別無溯及既往之規定,立法者亦無意令該規定具有溯及之效力,故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須係74年6月3日以後新取得之財產關係始有適用。本件被繼承人莊松峰係於50年1 月20日與原告結婚,其死亡時現存之不動產均為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依前揭說明,原告將之列為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範圍,非無研求之必要。㈡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非婚姻貢獻及他方配偶予以協力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縱使於婚後取得,亦非屬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本件被繼承人莊松峰係00年0 月00日生,其現存財產中之臺中市○里區○○段312之9、 313地號、同市○○段1082、1084、1276及1281地號土地,雖分別於60年間、66年間移轉登記為被繼承人莊松峰所有,並記載取得原因為買賣;另被繼承人莊松峰名下坐落臺中市○里市○○段1300、1301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同市○○段374之7
6、374之62地號土地)原係被繼承人莊松峰母親莊盧蕉貴所有,而與前揭坐落臺中市○里區○○段1082等地號土地同時移轉登記至被繼承人莊松峰名下,且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係買賣,惟被繼承人莊松峰約於19歲即與原告結婚,並育有
5 名子女,高中職皆就讀私立學校,生活費及教育費之支出均屬龐大,被繼承人莊松峰任職於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月薪不過數千元,而原告當時亦僅為家庭主婦,兩人並無足夠經濟能力購買上開土地,在無任何貸款之情形下,縱被繼承人莊松峰兼做仲介及保險,亦僅偶一為之,又豈可能有如此龐大之財力,一次買下父母名下8 筆土地?而莊元當時莫非有巨額負債,否則豈會變賣祖產求現?另被繼承人莊松峰於67年3 月20日又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1300、130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母莊盧蕉貴,而莊盧蕉貴當時並無任何收入,又如何支付被繼承人莊松峰買賣價金?實則因被繼承人莊松峰為獨子,上開土地相毗鄰,為「莊家祖產三合院用地」及俗稱「香蕉園」,且因被繼承人莊松峰之胞姐即訴外人莊愛珠拒絕招贅之提議,其父母為避免訴外人莊愛珠日後回娘家分家產,始由莊元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莊松峰所有,日後其母親莊盧蕉貴又擔憂被繼承人莊松峰夫婦不盡奉養之責,而反悔當初贈與之決定,始再將上開成功段之 2筆土地過戶登記回自己名下。此由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註記「另有贈與稅」之字樣,可窺知一、二;而被繼承人莊松峰名下臺中市○里區○○段1091、1275地號土地,亦與上開土地毗鄰,雖係於60年移轉登記,且取得原因登記為放領公地移轉,但由土地登記簿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記載「50年度放領公地」字樣,可知上開土地於50年間,即在其上自為耕作,惟被繼承人莊松峰當時未有任何自耕農資格,且與原告結婚不久,實際上自為耕作者為被繼承人之父莊元,但係以被繼承人莊松峰之名義登記為承領人。易言之,縱認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溯及於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財產,然被繼承人莊松峰名下臺中市○里區○○段312之9、31
3 地號土地、同市○○段1082、1084、1091、1275、1276及1281地號等8 筆土地,亦非出自原告對於婚姻期間之協力貢獻所得,不應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㈢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里區○○段1082、1084、1276、1281
地號等4 筆土地,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調查結果,被繼承人莊松峰確有支付買賣價款予其父莊元。另坐落臺中市○里區○○段312之9、313地號等2筆土地,在土地登記簿上均登記原因為「買賣」,認為均非無償取得。惟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惟此規定,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為被繼承人之生存配偶具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並非信賴登記效力而與被繼承人為交易之第三人,是否有上開土地法規定適用,實有待商榷。至於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函文,僅係認為申報被繼承人莊松峰遺產稅時,核允扣除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價值,仍於追蹤列管中,且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稅捐完納」字樣,並無所謂支付買賣價金確實證明存在。㈤原告為被繼承人莊松峰之生存配偶,不僅享有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又享有繼承權,於被繼承人莊松峰死亡時,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又得依同法第1144條規定,按其法定應繼分繼承被繼承人莊松峰之遺產,則對於原告而言,就被繼承人莊松峰財產之取得或維持,具有雙重評價,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平均分配,仍有失公平。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債權性質,為被繼承人對於原告所負之債務,原告既同為被繼承人莊松峰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就此項債務,原告亦應按其應繼分比例1/8負擔之。準此,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1/2,而未扣除其應繼分比例1/8,亦有待商榷。
㈥訴外人黃盟綉自97年4月8日至同年月14日自被繼承人莊松峰
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領取50萬元、90萬元、90萬元款項部分,經被告莊聰敏提出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繼承人莊松峰當時意識清晰,無不能授權他人處理相關事務之情,認訴外人黃盟綉領取前揭存款之行為,係經被繼承人莊松峰授權,無偽造文書、侵占或詐欺取財之罪嫌。至於訴外人黃盟綉於97年5月5日自被繼承人上開臺中商銀帳戶所提領之25萬8000元,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定該帳戶雖以被繼承人莊松峰之名義開戶,惟帳戶內之款項為訴外人黃盟綉名下 300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後,轉存入以被繼承人莊松峰為名之定期存款本金及利息,則訴外人黃盟綉自能向被繼承人莊松峰請求返還,難認其上開領款行為主觀上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而為,客觀上亦未因而損害於他人之財產,自難據此對訴外人黃盟綉以詐欺罪相繩。是訴外人黃盟綉於被繼承人莊松峰死亡前所領取之款項,並非被繼承人莊松峰死亡後所有之財產。至於死亡後所領取25萬8000元,係被繼承人莊松峰所積欠訴外人黃盟綉之債務,雖足生損害於臺中商業銀行對儲匯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仍係對訴外人黃盟綉之債務為清償。是原告將現金23
7 萬4993元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不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㈦不同意原告於99年12月21日所為訴之追加,且原告為訴之追
加之時間,已罹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2 年之時效期間。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件經與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如次: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配偶、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莊松峰於97年5月5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莊松峰之全體繼承人。
㈡原告與被繼承人莊松峰於50年1 月20日結婚,婚後並未以契
約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以97年5月5日為其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計算剩餘夫妻財產差額之時點。
㈢被繼承人莊松峰死亡時本遺留有:
甲、土地部分①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②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③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④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⑤坐落臺中市○里區○○段312之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⑥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
分2/36)⑦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
分2/36)⑧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⑨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⑩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⑪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⑫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乙、建物部分①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號(即臺中市○里區○○段130建號建物)。
②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即臺中市○里區○○段422建號建物)。
丙、其他財產①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存款455元。
②新光銀行臺中分行存款6331元。
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土地部分編號③、④、建物部分編號②為被繼承人莊松峰因繼承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範圍。
㈤土地部分編號①、②、⑤至⑫、建物部分編號①,登記予被繼承人莊松峰所有之時間均在74年6月4日之前。
㈥原告於被繼承人莊松峰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產有:
①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存款5萬元。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存款6萬6998元。
③恩偉精密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於97年5月5日市值為2萬6660元。
㈦原告曾訴請確認被繼承人莊松峰於97年4 月30日所立遺囑無效事件,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㈧訴外人黃盟綉於被繼承人莊松峰生前,自被繼承人莊松峰設
於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提領211 萬6993元;另於被繼承人莊松峰死亡後自該帳戶提領25萬8000元。
㈨訴外人黃盟綉自74年起與被繼承人莊松峰交往同居20餘年,並育有被告莊佳訓、莊盛堯2子。
二、兩造爭點事項:㈠被繼承人莊松峰於74年6月4日前取得,而於其死亡時現存之
不動產,是否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㈡莊松峰係有償或無償取得前揭㈢所示土地部分編號⑤至⑫之
所有權?上開土地是否應列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範圍?㈢承前,若適用該條規定,莊松峰於74年6月4日前取得之財產
,是否為原告於婚姻期間之協力貢獻所得,平均分配有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否應扣除原告應繼分比例1/8之負擔?㈣莊松峰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存款是否為訴外人
黃盟綉所有?或屬莊松峰對訴外人黃盟綉之債務?應否列入計算夫妻剩餘產差額之範圍?㈤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何?㈥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以請求移轉特定不動產所有
權之方式行使?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56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其對被繼承人莊松峰所得主張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繼承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莊茗凱、莊聰敏、莊惠玲、莊淑惠、莊淑玲均同意原告之請求,故屬對原告之訴訟標的認諾,惟此認諾之行為,顯然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前揭規定,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院自不得本於被告莊茗凱、莊聰敏、莊惠玲、莊淑惠、莊淑玲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公布,同年月5 日生效,而同上開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規定:
「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揆之上開說明,剩餘財產之計算為:(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之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剩餘財產多者-剩餘財產較少者)2 =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少者得向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
三、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莊松峰為夫妻關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並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莊松峰之子女,被繼承人莊松峰業於97年5月5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莊松峰之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含除戶戶籍謄本)正本10件、繼承系統表1 份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松峰死亡時所遺留之坐落臺中市○里區○○段1300、13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建物(建號422號)3筆不動產均為被繼承人莊松峰因繼承取得之財產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2 份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1 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故而,上開3筆不動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不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範圍。
五、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里區○○段399、4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同市○○段312之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31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36)、同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36)、同段1084、1091、1275、1276、12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號(建號130 號)建物,係被繼承人莊松峰結婚後取得所有權,且於其死亡時現存之財產等情,亦經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號全部)10份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號全部)1 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六、被告莊佳訓、莊盛堯抗辯上開被繼承人莊松峰取得上開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等11筆不動產之時間,係於74年6月4日之前,應無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適用。而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莊松峰取得上開不動產取得之時間均在74年 6月4日之前乙節,並不爭執,惟主張仍有民法第1031條之1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按夫妻於74年6月3日增訂公布民法第1030條之1 前結婚,並
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 6月5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20 號解釋可資參照。準此,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適用,端視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事實是否發生於該條增訂生效之後,而與夫妻婚後財產取得之時點無涉。
㈡本件被繼承人莊松峰與原告結婚時間雖在74年6月5日之前,
惟其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即被繼承人莊松峰死亡時間,係在97年5月5日,已在民法第1030條之1 增訂生效之後,依前揭說明,無論婚後財產取得之時間為何,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因而被繼承人莊松峰於婚後取得而於其死亡時現存之前揭11筆不動產,縱使取得所有權之時間係在上開規定增訂之前,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無誤。被告莊佳訓、莊盛堯抗辯前揭11筆不動產不應列入被繼承人莊松峰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範圍云云,核與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20號解釋意旨不符,難認可採。
七、被告莊佳訓、莊盛堯抗辯被繼承人莊松峰所遺留坐落臺中市○里區○○段312之9、313地號土地、同市○○段1082、108
4 、1091、1275、1276、1281地號土地所有權,均係無償取得,且其中坐落臺中市○里區○○段1082、1084、1276、1281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均為被繼承人莊松峰之父莊元,惟原告就坐落臺中市○里區○○段312之9地號○○區○○段○○○○○號土地均為祖產,坐落同段313 地號土地、同市○○段1082、1084、1276、1281地號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均為被繼承人莊松峰之父莊元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係被繼承人莊松峰係無償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等情。經查:
㈠被繼承人莊松峰所留遺產其中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割自同段400 地號土地)、
4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均係於63年10月29日買賣取得;○○○區○○段312之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分割自同段312 地號土地)登記之取得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則為66年4月26日;坐落同段3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6,重測前為塗城段244之15地號土地,於71年11月3日分割轉載)登記之取得原因為買賣;○○○區○○段10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6,原塗城段244之1地號)、10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塗城段247之3地號,分割增加247之38地號土地),均係66年4月18日因買賣取得,前手皆為被繼承人莊松峰之父莊元;坐落同段127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塗城段247之38地號,71年11月3日分割移轉
)、12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塗城段244之22地號,71年11月3日分割轉載,86年7月12日判決分割),取得原因均為買賣,前手亦為莊元;同段10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塗城段254之14地號,分割增加254之69地號)、12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塗城段 254之69地號,分割增加 254之14地號),登記原因均為放領公地移轉等情,有臺中縣(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10份、舊式土地登記簿謄本17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15 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被告莊佳訓、莊盛堯雖抗辯坐落臺中市大里區312之9、313 地號土○○○區○○段1082、1084、1091、1275、1276、1281地號土地均係被繼承人莊松峰之父親以假買賣真贈與之方式或以被繼承人莊松峰名義登記為承領人之方式登記為被繼承人莊松峰所有,被繼承人莊松峰係無償取得上開土地云云資為抗辯。而原告固自認臺中市○里區○○段第312之9地號、仁城段1281地號等2 筆土地,為莊家祖產,惟否認上開土地均係自莊元受贈而為無償取得。而原告自認上開2 筆土地屬於莊家祖產,然此與被繼承人莊松峰係無償取得上揭土地,仍屬有間,而不得逕認原告已自認上開土地係無償取得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莊佳訓、莊盛堯就被繼承人莊松峰係無償取得上開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莊佳訓、莊盛堯雖舉證人即被繼承人莊松峰之鄰居陳巍
方為證,惟證人陳巍方於本院99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時證述:被繼承人莊松峰的土地上有三合院,原有3 戶人家在使用,是共有土地,伊不清楚那塊土地是如何、為何過戶給被繼承人莊松峰等語明確,雖其另證述:當時被繼承人莊松峰在八信工作,應該沒有那麼多錢買土地云云,惟其亦證稱:伊說被繼承人莊松峰沒有錢的事,是伊自己推測的等語,是證人陳巍方既不知被繼承人莊松峰係如何取得本件相關土地之所有權,而關於被繼承人莊松峰當時之資力情形,又是出於個人臆測之詞,而無從採為證據,則其證述當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莊佳訓、莊盛堯之證據。
㈣被告莊佳訓、莊盛堯雖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主張該錄音光
碟係被告莊佳訓、莊盛堯之母即訴外人黃盟綉與莊松峰胞姐莊愛珠之談話內容,惟原告否認該錄音光碟與黃盟綉對話者為莊愛珠,而原告就此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另依上開錄音譯文所載,訴外人黃盟綉:「那塊地登記給松峰,你也知道?本來要用你的,後來用松峰的名字?」、被告莊佳訓、莊盛堯所指莊愛珠之人(以下簡稱莊愛珠):「松峰我不知道…」;訴外人黃盟綉:「那算是你父親當時買的就是做到後來溪底可以放領,再登記起來就對了,再登記回來就對了,算我們佔用,佔到後來再給我們放領,是不是這樣?」,莊愛珠:「可能是這個樣子,我也不了解,我還沒有嫁給你姑丈,買香蕉園後幾年,我就嫁了,我也不了解。」;莊愛珠:「…我也不知道,那是誰的,我也不知道。」;訴外人黃盟綉:「那塊香蕉園不就很早,十幾歲,在你小時候就買了。」,莊愛珠:「可能是的樣子。」;訴外人黃盟綉:「現在說怎麼會有登記放領的兩塊,用松峰的名字,現在律師在說,自早你們都是你們的舊厝地,怎麼是用松峰的名字登記,登記放領的。」,莊愛珠:「那個原本不曉得是用誰的名字,我母親說要幫我招贅,可是我不要,最後我母親不曉得是用誰的名字,我不曉得,最後,我也沒有理睬這件事情。」;訴外人黃盟綉:「松峰年紀很小,也沒有在做,唸書又在上班,只是有時候休息幫忙而已。」,莊愛珠:「我不了解,你問的我不了解,那時我年紀很小,怎麼會去理會土地的事情,我不會。」;訴外人黃盟綉:「那也是你父親買的,人家徵收…」,莊愛珠:「沒有,沒有,沒有,反正我家裡的東西,我連…一條都沒有,連得到都沒有,有啦,只有我要嫁人的時候,我母親做幾件衣給我。」;訴外人黃盟綉:「所有松峰的財產是不是除了這間是他買的,其他都是長輩留給他的,對不對?」,莊愛珠:「這個我是不曾聽我父親說,說錢什麼,你說國中那個。」;訴外人黃盟綉:「現在就是要證明,那些土地是你父親自己買的,不是松峰買的就好,事情單純化,解決…,現在就這樣,比較單純,在那邊拖。」;黃盟綉:「不重要啦,重要的是說,覺得有需要是說,去證明說,這些土地的原本就是我父親的,不是松峰買的,因為怎樣,讓這個事情趕快解決就好了,不要在那裡…,在那邊盧,現在最主要就是那些女兒,都出頭…在那邊盧,我覺得事情本來很單純,不需要那麼複雜,你跟大家講,你做女兒的,你是不是應該…比較合,對不對。」,莊愛珠:「我都沒有半句話,一句話我都不知道,我是要說什麼。」,可見訴外人黃盟綉在莊愛珠迭稱不瞭解被繼承人莊松峰如何土地所有權之過程中,一再以誘導之方式詢問,甚至教導其應如何陳述(即土地非被繼承人莊松峰買受),實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是莊愛珠雖有部分內容,係順應訴外人黃盟綉之誘導而回答,然此是否為與莊愛珠之真意,殊堪置疑,故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尚不足以為被告莊佳訓、莊盛堯有利之證據。
㈤又查,坐落臺中市大里區1082、1084地號之舊式土地登記簿
謄本上固有「另有贈與稅」,稅捐完納日期分別為66年8月1日、同年9月1日之記載,惟證人即負責承辦被繼承人莊松峰遺產稅事宜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稅務員劉桂芳於本院99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本件被繼承人莊松峰所遺留之財產不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者,為坐落臺中市○里區○○段1300、1301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房屋,其餘財產均不屬於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之財產,伊在核定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時,會調閱現在的土地登記謄本及以前的手抄謄本,要查看登記原因,在84年 1月13日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規定,三親等內不論是買賣或贈與,都視同贈與,稅捐機關都會註明另有贈與稅,只要是三親等間財產移轉,就要申報贈與稅,但當事人若提出相關資料主張是買賣,伊等就會給他們買賣證明書,就不課贈與稅,否則伊等會待當事人繳清贈與稅後才發給贈與證明書,當事人持贈與證明書才可以辦理移轉登記,伊等要出具買賣證明書,須有支付價金之證明,且全部價金要繳清,若是承受抵押權,會先發給買賣證明書,但會列管追蹤,等買受人拿到已經承受抵押權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銀行借據後,才會銷案,若用分期付款,仍要全部價金繳清,才會發給證明書,沒發證明書前,無法辦理過戶登記,至於土地登記簿有蓋另有贈與稅之章,不一定就有繳納贈與稅,只要符合一定親等就會先蓋該章,若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原因為買賣,但有稅捐完納之記載時,伊等會調出舊案來看,把資料附在遺產稅核定書後面,若有繳納贈與稅,伊等就會將之從夫妻剩餘財產中剔除,只要是在82年之前移轉登記,伊等即可查證,而本件被繼承人莊松峰所遺留之土地其中坐落臺中市○里區○○段1082、1084地號土地登記原因均為買賣,雖有贈與稅之記載,但因年代久遠,該不動產是否有繳納贈與稅,已經不可考,所以雖有稅捐完納之記載,但是指當時係出具買賣證明或贈與證明,也不可考,只能確定是一定親等內之財產移轉,因沒有反證可以證明是贈與,所以仍是認定為買賣,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等語,是由證人劉桂芳之證述,足證雖上開2 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縱有「另有贈與稅」及稅捐完納日期之記載,惟仍無法認定被繼承人莊松峰取得上開土地之原因為贈與而非買賣,是證人劉桂芳上開證言,仍無法為被告莊佳訓、莊盛堯有利之證明。退萬步言,縱被繼承人莊松峰於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規定視為贈與,而有繳納贈與稅,然此亦係政府課稅上之行政措施,不能因此遽謂被繼承人莊松峰與莊元間財產之買賣,於私法上亦應認其屬於贈與性質(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㈥又被告莊佳訓、莊盛堯雖主張被繼承人莊松峰當時並無資力
足以購買前揭土地,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莊佳訓、莊盛堯提出之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獎狀、被繼承人莊松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僅能證明被繼承人莊松峰至81年7月3日止在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已任職30年及投保勞工保險之薪資數額,惟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當時尚有兼做仲介、保險、建築砂石等業務,為被告莊佳訓、莊盛堯所不爭執,故被繼承人莊松峰自非以任職於保證責任臺中市第八信用合作社之薪資為其唯一收入來源,是被告莊佳訓、莊盛堯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仍無法證明其等上開抗辯為可採。進一步言,就社會交易常情而言,不動產買賣雖大多在買受人完全給付價金,或支付大部分價金時,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在買賣雙方係屬至親好友之情形下,因具有特殊情誼或一定之信賴基礎,而約定較為低廉之買賣價金,或寬鬆之付款條件、方式等情,所在多有。故縱使被繼承人莊松峰向其父莊元購買上開不動產時,未有足夠資力一次付清價金,然其等既為父子之親,則約定之買賣價金,或較為低廉,或約定付款期限較長,均不無可能,是被告莊佳訓、莊盛堯徒以被繼承人莊松峰資力不足以於短時間內購買上揭不動產,仍難遽認被繼承人莊松峰係無償取得上開不動產。
㈦至被告莊佳訓、莊盛堯雖抗辯被繼承人莊松峰取得坐落臺中
市○里區○○段1091、1275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原因,雖登記為放領公地移轉,但上開土地實際耕作者為莊元,係僅係以被繼承人莊松峰名義登記云云,惟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莊佳訓、莊盛堯迄未就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繼承人莊松峰係因借名登記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自無可採。
㈧綜上各節,被告莊佳訓、莊盛堯抗辯被繼承人莊松峰所遺留
坐落臺中市○里區○○段312之9、313 地號土地、同市○○段1082、1084、1091、1275、1276、1281地號土地均係無償取得,既為原告所否認,且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而上開土地既係被繼承人莊松峰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復非因繼承或無償取得,自應列入計算剩餘財產差額之範圍。
八、訴外人黃盟綉於被繼承人莊松峰生前,自被繼承人莊松峰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 211萬6993元,另於被繼承人莊松峰死亡後自該帳戶提領25萬8000元,共計237萬4993元,另該帳戶現存45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應將訴外人黃盟綉提領之上開款項以現金之方式,計入被繼承人莊松峰之遺產內,該帳戶內現存之存款亦應納入計算,惟被告莊佳訓、莊盛堯抗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係屬黃盟綉所有,不應列入原告與被繼承人莊松峰計算剩餘財產之範圍等情,故被告莊佳訓、莊盛堯須就被繼承人莊松峰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係訴外人黃盟綉所有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被告莊聰敏前以訴外人黃盟綉於被繼承人莊松峰生前之99年
4 月間自被繼承人莊松峰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又於被繼承人莊松峰死亡後之97年5月5日下午1 時16分57秒自同一帳戶提領25萬8000元,而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出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後,就訴外人黃盟綉於被繼承人莊松峰生前提領款項部分,以被繼承人莊松峰生前即有由黃盟綉支配其上開帳戶金錢之意,倘於生前授權訴外人黃盟綉提領上開帳戶內之金錢,亦與常情不悖為由,認為訴外人黃盟綉此部分犯罪嫌疑無法證明,而為不起訴處分;另就訴外人黃盟綉於被繼承人莊松峰死亡後提領25萬8000元,認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審理後,以98年度訴字第3566號判決黃盟綉無罪,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4 號審理後,撤銷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改判訴外人黃盟綉有期徒刑2 月,其餘(詐欺取財部分)上訴駁回等情,有被告莊佳訓、莊盛堯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查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38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宗)查閱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查訴外人黃盟綉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辯稱其與被繼承
人莊松峰於91年6 月24日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開設上開帳戶,同日訴外人黃盟綉即將其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之3 筆定期存款共計300萬元解約後,轉存入被繼承人莊松峰上開帳戶內,被繼承人莊松峰即將該帳戶交由訴外人黃盟綉使用,帳戶內之款項全數係訴外人黃盟綉所有等語,並提出訴外人黃盟綉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被繼承人莊松峰上開帳戶之存款憑條、交易明細為證,並有檢察官依職權調取訴外人黃盟綉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91年6月24日300萬元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被繼承人莊松峰上開帳戶91年6月24日存入300萬元之存款憑條、存款期間自95年6月24日起至96年6月24日止,而於96年6 月26日因逾期解約之300萬元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各1份、黃盟綉上開帳戶於91年6月23日到期之金額各為100萬元之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解約取息憑條代利息支出傳票各3 紙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稽,復有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98年12月8 日中內新字第09802300298 號函附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66號刑事卷宗可證,而堪認訴外人黃盟綉所辯91年6 月24日存入被繼承人莊松峰上開帳戶之300萬元,即係其當日解約之定期存款300萬元乙節應值採信。又觀諸被繼承人莊松峰於開設上開帳戶後,自次月即91年7月起至96年6月25日止,每月均有定期存款利息存入,直至96年6 月26日始有上開逾期解約之定期存款300萬186元存入此帳戶中,足證上開被繼承人莊松峰於91年6月24日存入之定期存款300萬元,到期一直續約至96年6 月24日為止,故而96年6 月26日存入被繼承人莊松峰上開帳戶之300萬元,應即為黃盟綉於91年6月24日以解約之定期存款存入之300萬元無訛。
㈢另被繼承人莊松峰上開帳戶自開戶後,除每月有定期存款利
息及96年6月26日定期存款本金300萬元存入外,僅曾於97年1月22日以轉帳方式轉入8萬6000元,並無其他存款,而僅有提款情形乙節,亦有前揭被繼承人莊松峰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而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8 萬6000元係被繼承人莊松峰之款項,故被繼承人莊松峰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幾乎均係以黃盟綉之 300萬元定期存款存入後所生孳息。故被告莊佳訓、莊盛堯主張被繼承人莊松峰上開帳戶內之存款,為黃盟綉借用被繼承人莊松峰之名義而存放,該帳戶內之存款實質上為訴外人黃盟綉所有之事實,應為屬實。
㈣至訴外人黃盟綉於被繼承人莊松峰死亡後提領25萬8000元而
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乃係因訴外人黃盟綉經被繼承人莊松峰同意、授權以其名義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權限,業因被繼承人莊松峰死亡而消滅,以不得再以被繼承人莊松峰名義為之,惟訴外人黃盟綉仍冒用「莊松峰」之名義提領,因而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與其所提領款項之所有權歸屬無關,併此敘明。
㈤又被繼承人莊松峰生前於97年4 月30日立有代筆遺囑,其內
容雖載有:「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含定存),其中1/3 贈予黃盟綉(年籍資料);另2/3 由繼承人莊佳訓、莊盛堯二人共同繼承,以應有部分各1/2 分別共有。」,而就其存款部分亦併列入遺產而指定其分割方法,未將其設於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存款排除在外等情,固有有被告莊佳訓、莊盛堯提出之遺囑1 份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莊佳訓、莊盛堯則以此係被繼承人莊松峰尚有其他金融帳戶之故等語置辯。而審之被繼承人莊松峰除上開帳戶之存款外,尚有設於新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 份附卷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繼承人莊松峰作成上開遺囑前,與遺囑見證人李思樟律師討論時,訴外人黃盟綉亦在場等情,業據證人李思樟律師於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166 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中證述明確,有該事件民事判決1 份附卷可考。而被繼承人莊松峰設於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之存款,既係分配予訴外人黃盟綉及與其所生之子即被告莊佳訓、莊盛堯,且此處分方式又為上開存款之真正權利人即訴外人黃盟綉事先知悉,其又未表反對之意,顯見訴外人黃盟綉亦同意將上開存款給予其子即被告莊佳訓、莊盛堯,則被繼承人莊松峰於立遺囑之時,雖未將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之存款排除,然就分配結果而言,應未損及實際權利人即訴外人黃盟綉之權益,是尚難因被繼承人莊松峰遺囑中亦有關於存款之分配方式,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莊松峰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
內之存款,實質上既為訴外人黃盟綉所有,則原告主張黃盟綉於被繼承人莊松峰生前、死亡後自該帳戶提領共計 237萬4993元及該帳戶現存之 455元均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計算之範圍,尚無可採。
九、綜上核計結果,茲就原告及被繼承人莊松峰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項目及價值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於被繼承人莊松峰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產有:①
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存款5 萬元、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里草湖郵局存款6 萬6998元、③恩偉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00股,於被繼承人莊松峰死亡時之價值為2 萬6660元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98年10月14日中管字第0982103394號函所附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98年12月23日中內新字第09802300320號函、恩偉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各1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基此,上開財產,價值14萬3658元,均為原告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松峰應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
其中關於被繼承人莊松峰設於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內之455 元及黃盟綉於被繼承人莊松峰生前及死亡後所提領共計 237萬4993元部分,應屬黃盟綉所有,已如前述,故此部分不屬被繼承人莊松峰夫妻剩餘財產之範圍。至被告莊佳訓、莊盛堯抗辯坐落臺中市○里區○○段312之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36○○○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36)、10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09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27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27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2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等8 筆土地,均不應納入被繼承人莊松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云云,並不足採,亦如前述,故關於被繼承人莊松峰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如下:
①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②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③坐落臺中市○里區○○段312之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④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36)。
⑤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36)。
⑥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⑦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⑧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⑨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⑩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⑪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號(即臺中市○里區○○段13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⑫新光銀行臺中分行存款6331元。
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㈢而關於被繼承人莊松峰應納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其中
不動產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於被繼承人莊松峰死亡之日即97年5月5日之價值,兩造合意關於不動產部分,以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所載核定之金額計算,而上開自小客車則以20萬元計算,故被繼承人莊松峰婚後財產之價值如下:
①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5萬3710元。
②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32萬2210元。
③坐落臺中市○里區○○段312之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256萬7513元。
④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36):13萬8794元。
⑤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36):128萬4167元。
⑥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1306萬6030元。
⑦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351萬6649元。
⑧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603萬1888元。
⑨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426萬8870元。
⑩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217萬1600元。
⑪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號(即臺中市○里區○○段13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18萬5000元。
⑫新光銀行臺中分行存款6331元。
⑬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00萬元。
共計3491萬2762元(計算方式:153710+0000000+0000000+138794+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85000+6331+200000=00000000元)。
㈣準此,原告與被繼承人莊松峰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為被繼承
人莊松峰多於原告3476萬9104元(計算方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堪認定。
十、被告莊佳訓、莊盛堯又抗辯被繼承人莊松峰取得坐落臺中縣○里區○○段312之9、313地號土地、同市○○段1082、108
4 、1091、1275、1276、1281地號土地,並非出於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協力貢獻所得,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係於74年6月3日新增,立法理由
「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1 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2 項」等語。是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之規定,係指「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此觀前揭立法理由即明,並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3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
㈡查被告莊佳訓、莊盛堯雖以前詞置辯,惟就原告有何不務正
業或浪費成習情事,舉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再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莊松峰與原告婚後共育有5 名子女(即被告莊茗凱、莊聰敏、莊惠玲、莊淑惠、莊淑玲),嗣於74年間即與被告莊佳訓、莊盛堯之母即訴外人黃盟綉在外同居等情,為被告莊佳訓、莊盛堯所不爭執,而被繼承人莊松峰取得前揭8 筆不動產之時間均在74年之前,亦即係在被繼承人莊松峰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所取得,應堪認定。是縱上開不動產係因被繼承人莊松峰在外工作賺取收入所購,惟原告操持家務、教養5 名子女,對於家庭亦有所貢獻,則被繼承人莊松峰因此所增加之財產,自不能不歸功於原告之協力;況被繼承人莊松峰自74年後與訴外人黃盟綉在外同居,另組家庭,對原告及其婚姻所造成之傷害,不言可喻,且被繼承人莊松峰對於其後成立之家庭,亦必須支出之費用,相形之下,亦影響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而原告於此段時間因被繼承人莊松峰在外另組家庭,相形之下原告對於家庭之付出,衡情亦多於被繼承人莊松峰,是本院尚無從遽依被告莊佳訓、莊盛堯之片面主張,逕認本件平均分配財產之方式顯失公平,而調整原告之分配額。
十一、被告莊佳訓、莊盛堯抗辯原告既為被繼承人莊松峰之繼承人,又為生存配偶可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如此將就被繼承人莊松峰財產之取得或維持雙重評價,而有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扣除原告之應繼分1/8云云。惟按夫妻一方行使民法第1030條之1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請求他方應就雙方財產及債務,予以清算,以分離夫妻各自財產,並取回應歸其自己財產之行為。故夫妻均生存時,一方為此請求者,應以他方為義務人,固不待論。然夫妻之一方以他方死亡為原因而請求者,自應以他方其餘繼承人全體為義務人,如其繼承人有數人者,並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 項參照),以進行清算,於清算中扣除應歸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後,方為死亡者之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因此,該分配請求權應屬生存配偶得對其他繼承人主張之債權,生存配偶並不須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項債務,否則無異削減其所得主張之數額,且將受繼承人之多寡及順位影響,處於不確定狀態;況共同繼承人其中一人或數人,若兼具繼承債權人或繼承債務人資格時,尚有令其存續之必要,故債權債務不因混同而消滅。因此,本件原告雖為繼承人之一,然並無所謂債權人繼承公同共有債務因混同而消滅之情事,故並無債權人繼承債務人財產因混同而消滅其債之關係之適用。因此,被告莊佳訓、莊盛堯抗辯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應扣除其應繼分比例1/8 ,於法無據。故而,原告自得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其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為差額之半數即1738萬4552元。
十二、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起,逾
5 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佳訓、莊盛堯就原告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將備位聲明㈡第一項由原請求被告給付1857萬2276元,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57萬2276元時,抗辯原告所為係訴之追加,且其為此項追加時,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云云。惟原告於被繼承人莊松峰97年5月5日死亡後2年內之98年5 月18日即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嗣雖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然此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故原告本件請求,顯然尚未逾 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甚明。從而被告莊佳訓、莊盛堯所為罹於時效之抗辯,並無可取。
十三、原告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以先位聲明請求將被繼承人莊松峰所遺留如附表A所示婚後財產,包括不動產、動產、現金所有權之1/2 分由原告取得;被告與原告於98年4 月30日就如附表B所示不動產向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所為公同共有登記1/2 部分應予塗銷,該塗銷部分並准登記為原告所有;另以備位聲明㈠請求將被繼承人莊松峰所遺留如附表C所示婚後財產,包括不動產、動產、現金之所有權全部分配由原告取得;並應塗銷如附表D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登記,准於全部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惟查,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標的,為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因而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外,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惟其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1/2 。法文既規定其差額應平均分配,應屬債權請求權,不得由夫妻一方依物權請求權,主張就他方的特定財產請求移轉所有權。從而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㈠請求就特定財產為物權上之請求,自與民法第1030條之1 之規定即有違誤,不應准許。而原告備位聲明㈡部分,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38萬4552元,及自99年3 月24日(利息起算日業經被告同意在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四、原告與被告莊佳訓、莊盛堯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魏宏銘附表1
①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面積8.0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價值(即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之核定金額,下同)15萬3710元。②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69.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32萬2210元。
③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24.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49萬8600元。
④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49.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98萬6400元。
⑤坐落臺中市○里區○○段312之9地號土地(面積92.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256萬7513元。
⑥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142.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6),價值13萬8794元。
⑦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1216.58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2/36),價值128萬4167元。⑧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768.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306萬6030元。
⑨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194.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351萬6649元。
⑩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407.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603萬1888元。
⑪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251.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426萬8870元。
⑫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217萬1600元。
⑬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號建物(基地坐落臺中市
○里區○○段339、400地號土地,建號130,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8萬5000元。
⑭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建物(基地坐落臺
中市○里區○○段1300、1301地號土地,建號422,權利範圍:全部),價值7萬9100元。
⑮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存款455元。
⑯新光銀行臺中分行存款6331元。
⑰現金223萬1335元。
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20萬元。
附表2
①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8.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5萬3710元。
②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69.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32萬2210元。
③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24.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49萬8600元。
④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49.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98萬6400元。
⑤坐落臺中市○里區○○段312之9地號土地(面積92.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256萬7513元。
⑥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407.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603萬1888元。
⑦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251.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426萬8870元。
⑧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217萬1600元。
⑨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號建物(基地坐落臺中市
○里區○○段339、400地號土地,建號130,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8萬5000元。
⑩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建物(基地坐落臺
中市○里區○○段1300、1301地號土地,建號422,權利範圍:全部),價值7萬9100元。
附表3
①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142.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6),價值13萬8794元。
②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1216.58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2/36),價值128萬4167元。③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768.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306萬6030元。
④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194.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351萬6649元。
⑤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存款455元。
⑥新光銀行臺中分行存款6331元。
⑦現金223萬1335元。
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20萬元。
附表A
①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號土地(面積8.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5萬3710元。
②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69.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32萬2210元。
③坐落臺中市○里區○○段312之9地號土地(面積92.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256萬7513元。
④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142.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6),價值13萬8794元。
⑤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1216.58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2/36),價值128萬4167元。⑥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768.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306萬6030元。
⑦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194.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351萬6649元。
⑧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407.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603萬1888元。
⑨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251.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426萬8870元。
⑩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217萬1600元。
⑪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號建物(基地坐落臺中市
○里區○○段339、400地號土地,建號130,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8萬5000元。
⑫臺中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存款455元。
⑬新光銀行臺中分行存款6331元。
⑭現金223萬1335元。
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20萬元。
備註:編號⑭之現金原為 237萬4993元,扣減與原告婚後財產相
等之金額14萬3658元(原告準備書㈡狀金額原為19萬3658元)後,餘額為223萬1335元(原告準備書㈡狀金額原為218萬1335元)。
附表B
①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8.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5萬3710元。
②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69.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32萬2210元。
③坐落臺中市○里區○○段312之9地號土地(面積92.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256萬7513元。
④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142.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6),價值13萬8794元。
⑤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1216.58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2/36),價值128萬4167元。⑥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768.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306萬6030元。
⑦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194.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351萬6649元。
⑧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407.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603萬1888元。
⑨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251.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426萬8870元。
⑩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1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217萬1600元。
⑪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號建物(基地坐落臺中市
○里區○○段339、400地號土地,建號130,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8萬5000元。
附表C
①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8.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5萬3710元。
②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69.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32萬2210元。
③坐落臺中市○里區○○段312之9地號土地(面積92.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256萬7513元。
④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142.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6),價值13萬8794元。
⑤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194.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351萬6649元。
⑥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407.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603萬1888元。
⑦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251.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426萬8870元。
⑧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號建物(基地坐落臺中市
○里區○○段339、400地號土地,建號130,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8萬5000元。
⑨現金18萬7642元(原告準備書㈡狀金額原為16萬2642元)。
⑩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20萬元。
附表D
①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8.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5萬3710元。
②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69.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32萬2210元。
③坐落臺中市○里區○○段312之9地號土地(面積92.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256萬7513元。
④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142.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36),價值13萬8794元。
⑤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194.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351萬6649元。
⑥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407.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603萬1888元。
⑦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面積251.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價值426萬8870元。
⑧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街○○號建物(基地坐落臺中市
○里區○○段339、400地號土地,建號130,權利範圍:全部),價值18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