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銘釗律師複 代理 人 庚○○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林為德間為父子及兄弟關係,三人曾合資在臺灣及印尼等地經營企業,其中包括於民國81年間在臺灣成立之泰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楊公司),即由林為德為董事長,原告及原告之妻訴外人劉美貞為董事。嗣於88年間,兩造與林為德三方協議:臺灣所有資產歸原告(未含土地),印尼所有資產歸林為德等項(原證二)。換言之,在臺灣之企業及資產,歸原告經營及所有,而在印尼之企業及資產,則歸林為德經營及所有。故自88年間起,原告即以自有之資金(包含存放於劉美貞名下),借泰楊公司之名義經營自己之事業,自上開協議後迄98年間止,泰楊公司名下所有資產,包括機器設備(砂石機等)、運輸設備(轎車等),其他設備(送料機、軸機等)、進料耗料存料(虎腳等)及製成品(虎腳)等,均由原告出資購買,並存放在坐落臺中縣○○鄉○○○段牛埔子小段58-18地號土地(所有人為被告)上,原告與林為德所共有之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段○○○巷1之3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內,此有原告以劉美貞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合併前為萬通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轉帳結匯,而以泰楊公司名義匯給國外貨主之「進口貨物資金領款匯款(商務支出)對照表」及其附件明細表附卷可查。並有證人劉美貞證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交易明細表是我匯款到印尼林為德指定的帳戶,是支付貨款的。虎腳、原木、地板料,是由林為德那邊進口來的...」等語,足證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據。
(二)詎被告明乎於此,竟為順利達成出售上開土地之目的,未經原告同意,並誆稱系爭廠房為其所有,而委請訴外人辛○○擅自進入該廠房,將其內原告以自有資金借泰楊公司名義所買受之資產,除運輸設備外全部搬空,且無償送給資源回收廠,並同時將系爭廠房全部拆除,致原告受有上開資產(運輸設備除外)及廠房等毀損之損害。經原告於98年8月1日報警處理,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98年度偵字第28559號)。惟因念及兩造間親子關係,原告決定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爰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但民事責任部分,因原告一生心血,一夕間消失殆盡,現並負債在身,而被告卻拒絕賠償,乃不得不依法處理。
(三)被告因故意不法毀損原告之資產及廠房,致原告受有該資產及廠房毀損之損害,依法應賠償原告該資產及廠房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上開受毀損之資產部分,機器設備(砂石機等)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7,251元、其他設備(送料機等)價額為921,210元、其他設備(軸機等)價額為2,050,780元、進料耗料存料(虎腳)價額為8,663,906元、製成品(虎腳)價額為539,527元,共計12,592,674元。而系爭廠房課稅價額為468,900元,惟因原告之持分比率為1/2,故屬原告部分之課稅價額為234,450元。而因上開資產及廠房全部遭被告毀損已無任何殘值,故依法應按該資產及廠房之價額全部賠償原告,金額合計為12,827,124元(計算式:資產部分12,592,674元+廠房234,450元=12,827,124元)。
(四)被告辯稱伊固有僱工拆除系爭廠房,惟系爭廠房乃屬伊所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1.98年9月23日被告於警詢時業已坦承,原告報案供稱於98年8月1日19時30分「所經營之工廠(臺中縣○○鄉○○村○鄰○○路○段○○○巷○號之3)」遭人毀損,是其所為。該工廠是從事木材業,約「1999年」後被告將該工廠交予兒子「乙○○經營」等語。且被告對於協議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由此可證,兩造與林為德三方協議,在臺灣之企業及資產,歸原告「經營」及所有等語非虛。
2.系爭廠房原係以農舍名義興建,面積159平方公尺,起造人為訴外人蔡順國,工程造價334,000元,此有臺中縣政府建設局74年6月28日所核發之使用執照可稽。嗣74年11月25日被告代理原告與林為德向蔡順國買受該農舍,而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房屋稅繳款書可查。由此可見,上開廠房初由原告與林為德共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縱認該廠房之價款係由被告所支付屬實,亦無礙原告為該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認定。何況,兩造與林為德於88年間業已協議在臺灣之所有資產歸原告,既使該廠房原應認屬被告,亦已歸原告取得。
3.被告雖以系爭廠房為其所出資「興建」,惟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2543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卻主張「其係於74年4月27日向債務人(即蔡石森)之父蔡屘「購買」該建物(即系爭廠房)及約400坪土地,土地部分因當時無法分割致未辦理移轉登記等語,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1年11月13日91年度執梅字第25431號通知附卷可稽,是其先後主張,顯有矛盾。又依上開通知所載略以:「本件拍賣土地上有第三人乙○○、林為德所「共有」之建物(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段○○○巷1之3號),不在拍賣範圍內」等語。對此,被告從未表示任何異議,顯然兩造於88年間之協議,即包括系爭廠房在內之所有資產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意,否則原告何以能持有該廠房之出賣人蔡順國申請建造執照之申請書、原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審核請領建造執照函、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系爭廠房之買賣契約書等原本。至於該點協議書所謂「未含土地」部分,乃因88年間當時法令所限,農地無法分割,故仍登記在蔡石森及其共有人名下,而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意。
(五)被告辯稱伊於拆除系爭廠房時,該廠房內並無原告所主張之物品,縱然系爭廠房曾經放置該些物品,然於伊拆除系爭廠房時,該些物品是否仍放置於此地,亦有疑問云云。惟查:
1.本件經下列證人供稱:①證人己○○(即承辦本件被告涉嫌毀棄損害罪之員警)證稱
「其於98年8月1日受理原告報案,到達現場時,只剩下大門的鐵門還在,四周圍的圍牆及廠房已經倒塌,如警卷所附照片。當天在現場並無看到5V-380號貨車,但過幾天有看到。
原告有拿一些財產目錄過來...,我與被告的談話,都記載在筆錄裡面...」等語。
②證人丙○○(即98年8月3日在系爭廠房現場處理原告報案之
員警)證稱「其於98年8月3日受理原告報案到工廠處理,現場有工人在施工,當天現場工人帶我們去資源回收場及一間木工回收場,沒有發現木工機具及木料。因為報案人表示工廠內有機具、木料,要求我們詢問這些東西到哪兒去,工人跟我們表示機具賣到資源回收行,木料賣到開發公司去」等語。
③證人丁○○(即昇宏資源回收行之負責人)證稱:「98年8
月1日或前幾天,簡其正有載一些廢鐵及一些木工機具來賣。98年8月1日有兩名員警帶同簡其正及原告夫妻前來指認上開機具,那些機具有留兩台,其他的處理掉了。我不知道這些木工機具是何人的,這些是簡其正去拆廠房後拆下來的。我回收的木工機具中,砂輪機有登載在原證三到原證八的清冊上,其他東西因為在拆房子的時候有遭到擠壓,我不知道有無在這清冊上面。拆房子時我有看一下就走了,他是先把外面的機器先夾出來,其他的就直接從廠房整個拆除,木料就整個載走」等語。
④證人林為德(即原告之弟)證稱:「其為泰楊股份有限公司
的負責人,長期在國外,去印尼17年,父親也把臺灣的公司交給原告管理,所以沒有實際經營。對於泰楊公司的地址在臺中縣○○鄉○○路○段○○○巷1之3號,沒有意見。在原證二的協議後,源合公司就交給原告經營,我父親大部分都跟我在一起」等語。
⑤證人劉美貞(即原告之妻)證稱:「泰楊公司的工廠設在臺
中縣○○鄉○○路○段○○○巷1之3號。原證七、八裡面的虎腳、原木、地板料,是由林為德那邊進口來的。原證三至原證八財產目錄是其根據進口報單製作的,進口後這些貨物經過報關送到系爭廠房堆置。泰楊公司的廠房如99年5月20日準備續狀附件立體圖所示,泰楊公司的成品、半成品堆放情形如平面位置所示。泰楊公司向證人林為德進口木料等是在88年九二一地震之後,協議書簽完之後,其有跟外面借錢來匯款給林為德,所以時間在88年。從81年公司成立之後陸續都有匯款向林為德進口木料」等語。
2.另徵諸下列證物:①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9年5月26日中區國
稅中縣一字第0990015556號函示說明略以「二、...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傳票,根據傳票登入帳簿,統一發票、進口報單及足資證明交易事實之其他資料均屬原始憑證,而營利事業依帳載資料編製之資產負債表係列舉一企業在特另日的資產...。三、...泰楊股份有限公司依上揭規定辦理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檢附有關文件(如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五、...檢送泰楊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附件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核定通知書各乙紙...」等語。可證本件卷附原證三至原證八泰楊公司之「財產目錄」,乃係根據「統一發票」、「進口報單」,及其他足資證明交易事實之原始憑證所製作。換言之,泰楊公司原來確實存有該「財產目錄」及「資產負債表」上所列之資產,並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所核定。
②經比對上開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所檢送附卷之泰楊
公司「資產負債表」上載之資產金額,與原證三至原證八泰楊公司之「財產目錄」上載之資產金額,核屬一致。益證原告所提出之財產目錄之記載內容,確屬真實。
③依原告準備續狀附件所示泰楊公司廠房機具物料平面位置圖
、附表一、二、虎腳圓木地板料裝箱尺寸圖、虎腳、木箱及5V-380號貨車上載之木箱等照片,系爭廠房於拆除前,確實存放有本件系爭成品及半成品等木料無訛。
3.綜上可知,本件泰楊公司之實際營業所,確實設在系爭臺中縣○○鄉○○路○段○○○巷1之3號廠房,泰楊公司及系爭廠房自兩造於88年(1999年)間協議,即由原告經營。而原證三至原證八財產目錄所示之資產,乃係經主管機關核定,確有其交易事實及憑證等存在,並存放於上開廠房內。惟因被告先委請證人辛○○拆除該廠房,再由辛○○委請簡其正負責執行,簡其正於執行拆除工作時,先將廠房內之木料,以貨車(包含5V-380號貨車在內)整個載走,送至臺中縣清水鎮之川弘開發公司資源回收,再將廠房內之部分木工機具夾出,其餘則與廠房一併拆除,並經擠壓後,送至臺中縣豐原市之昇宏資源回收行資源回收,是其事證俱在,不容空言否認。
(六)證人林為德就系爭協議書內容雖以「當時我父親的意思是要把臺灣的資產交給原告去管理,印尼的資產交給我管理。我父親把管理權交給我們兄弟兩個,並沒有把所有權移轉的意思。為何還寫(未含土地),這是我父親的意思.. .為何要這樣寫,我也不清楚」云云。惟證人林為德上開所言,並不實在,此參證人劉美貞所稱「協議書所記載是指所有權移轉給兄弟二人,臺灣的資產移轉給我先生即原告,印尼的資產移轉給林為德」等語即明。且如謂上開協議內容果屬「管理權」之移交,而無「所有權」移轉之意,則被告何以對於計有千萬元價值及所有權之系爭資產(包括系爭廠房),竟毫不猶豫且任意摧毀,並否認其存在,而證人林為德迴避協議內容有關「未含土地」真意之問題,實與常情有違。
(七)被告雖辯稱泰楊公司設立地址為臺中縣○○鄉○○路○段10之7號,而原告所主張被拆除之廠房地址為臺中縣○○鄉○○路○段○○○巷1之3號,此乃源合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源合公司)之廠址,故此廠房內之物品理應為源合公司所有。惟泰楊公司實際上之營業所設在臺中縣○○鄉○○路○段○○○巷1之3號,此為被告所明知,並有89年10月16日本院89年度訴字第3347號給付貨款事件之民事庭通知書暨郵務送達公文封等附卷可查,故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且源合公司在兩造協議後即交由原告經營,此經證人林為德證明屬實,原告夫妻接手源合公司之經營,增資後各自持有源合公司之資本總額40%,而源合公司固有一些資產,但不及泰楊公司之多,經被告此次行為後,亦全被毀損殆盡。系爭廠房內既然存放有原證三至原證八等財產目錄所示泰楊公司之資產,而果由三方協議交由原告經營管理,則原告對於該些資產縱無所有權,亦應認屬有權占有,而具有財產上之法益,今竟遭被告侵害,占有盡失,原告亦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八)被告提出泰楊公司申請自95年5月1日起至99年4月30日止「停業」之資料,進而主張系爭廠房於98年8月1日即無從事任何生產工作,適足以證明本件原證三至原證八之資產,尤其原證七及原證八所示之存貨,未因生產而減少,仍然保持在96年底申報時之狀態,而其他資產,亦未因生產使用而需要折舊云云。惟泰楊公司自成立後,其所有有關公司登記及稅務申報之作業,係由被告所委任之記帳士訴外人張美緣代辨,至兩造協議該公司由原告經營後亦同。是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9年5月26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90015556號函附泰楊公司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該公司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亦均由張美緣代辦。而被告於委任張美緣時,曾交付一副泰楊公司之「大小章」,供其使用於上開作業。而原告確因生意不好,曾指示張美緣為泰楊公司申請自95年5月1日起,連續辦理「停業」登記,期間至99年4月30日止。惟原告從未指示張美緣,或任何人,為該公司申請定於98年9月11日起「歇業」(註銷)之登記。是原告承認該泰楊公司「停業申請書」內容之真正,但否認其「歇業(註銷)申請書」內容之真正。
(九)若本院認原告雖有以自有之資金,借泰楊公司名義買受上開資產,但因泰楊公司並未同意借名予原告,且上開資產業經列入泰楊公司之財產目錄即資產負債表,依法應屬泰楊公司所有,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為泰楊公司,而非原告,則泰楊公司所受原告代付買賣價金之利益,即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依法應返還原告,經催告後,迄未返還。而因泰楊公司之負責人林為德,明知該公司之上開資產業遭被告毀損已久,卻遲未代表泰楊公司對被告求償,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復因泰楊公司已無資力,原告如不代位行使泰楊公司之權利,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原告為保全上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爰以自己名義,就泰楊公司資產遭被告毀損部分12,592,674元,代位行使泰楊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受領之。因上開兩訴之主張,皆為被告對於系爭資產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其損害應如何賠償之問題,且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顯見其基礎事實相同,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應為法之所許等語。
(十)綜上,爰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7,124元及自9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泰楊股份有限公司12,592,674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原證二協議書主張在臺灣之資產歸其所有,而被告將其所有(權利範圍1/2)位於臺中縣○○鄉○○○段牛埔子小段58-1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段○○○巷1之3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拆除,並損毀包括機器設備等物品,合計損失12,827,124元,因而訴請被告賠償。系爭廠房雖以原告及林為德名義辦理稅籍登記,惟系爭廠房並非原告所出資興建,原告雖係稅籍登記名義人之一,但不當然該廠房之所有權即屬原告所有。原告雖辯稱系爭廠房係蔡順國為起造人,惟起造人並非一定為所有權人,況系爭廠房出賣與原告及林為德時,係由被告出面與蔡順國簽訂買賣契約(簽約時間為74年11月25日),當時原告才17歲餘,何有能力支付334,000元之價金,是系爭廠房係由被告買受,而借名登記於原告與林為德名下,原告就系爭廠房並無任何權利。另依系爭廠房起造時僅有159平方公尺,而依原告提出資料表示被拆除之系爭廠房為988.8平方公尺,系爭廠房既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由被告出資購買後再出資擴建,其原始所有權人當屬被告無訛,且證人林為德到庭證稱系爭廠房是父親(即被告)在我們小時候蓋的,而原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系爭廠房係被告所興建,僅稱被告有將系爭廠房贈與原告,惟被告並未有將系爭廠房贈與原告之意思,是系爭廠房確實為被告所有。
(二)再者,原證二協議書上所載之各項權利義務之歸屬究屬何意?能否據以認定系爭廠房(應有部分1/2)及系爭物品即屬原告所有,非無疑義。協議書的成立在法律上要合法、可能確定,但從協議書的內容看,其標的完全不明確,無法確定是何人的資產以及資產的內容,且公司資產必須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辦理,自協議書內容也看不出有贈與或買賣的其他法律關係,因此在法律上完全沒有強制履行的可能。又被告於98年9月23日警詢時即稱「約1999年後我將工廠交予兒子經營」,原告亦自承泰楊公司及系爭廠房等自兩造於88年間協議後,即由原告經營,可證協議書僅是約定臺灣的資產交由原告管理而已,並無將臺灣資產之所有權利歸屬原告之意。且證人林為德亦證稱,該契約書第一點之意思是父親(即被告)將臺灣的資產交給原告去管理而已,並無將臺灣資產所有權移轉給原告之意思。林為德既係契約當事人之一,其所證內容自屬三方簽約時之真意。至證人劉美貞雖稱協議書第一點意思是將臺灣的資產移轉給原告,惟證人劉美貞於簽約時既未在場,並未見聞契約書之簽訂過程,其所為關於契約書之真意為何之證述,無非係聽聞原告轉述,或係個人猜測,並非當事人之真意。
(三)又被告固有僱工拆除系爭廠房,惟系爭廠房乃屬被告所有,並無侵害原告任何權利,而被告僱工拆除系爭廠房時,該建物內並無原告所指遭毀損價值12,592,674元之物品,縱然系爭廠房曾經放置該些物品,然於被告拆除系爭廠房時,該些物品是否仍放置於此地,並因放置於系爭廠房而遭被告所毀損,亦有疑問。雖原告提出原證三至原證九主張系爭物品為其所有,然該些證據皆屬私文書,依法應由原告舉證其真正。況依原證三至原證八所示,其上所載之物品應屬泰楊公司所有,原告主張係其出資借用泰楊公司名義所購買,此部分被告否認之,蓋泰楊公司乃屬一公司法人,如有同意借名予原告購買系爭物品,理應有董事或股東會議紀錄,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之。且證人劉美貞亦證稱泰楊公司並未開過股東會決議向原告借錢購買材料,則原告所稱其有出資為泰楊公司購買,並置於系爭廠房內等語,自難令人置信。即便有此情,亦無法證明其所購買之材料等物品係遭被告所毀損。
(四)另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9年5月26日函示僅就法規為解釋,並無法證明泰楊公司有如原證三至原證八所載之資產。且原證三至原證八及國稅局臺中縣分局所回函檢送之資產負債表,其上均是署名「林為德」,然林為德長年旅居國外,顯然並未親自製作該些資產負債表或財產目錄,故此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是否真實,亦有疑義。原告徒以原證三至原證八之財產清單即主張泰楊公司所有該些物品,自難採信。另原告提出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欲證明其出資購買系爭物品,惟此交易明細僅能證明有此筆金錢往來紀錄,並無法證明係似該筆金錢購買何種物品。
(五)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泰楊公司設立地址為臺中縣○○鄉○○路○段l0之7號,而其主張被拆除之廠房地址為臺中縣○○鄉○○路○段○○○巷1之3號,此乃源合公司之廠址,故此廠房內之物品理應為源合公司所有,被告既為源合公司之負責人,當然有權處理。原告主張源合公司廠房內的物品為泰楊公司所有或其借用泰楊公司名義購買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提出本院89年度訴字第3347號民事庭通知書,欲證明泰楊公司之廠房為臺中縣○○鄉○○路○段○○○巷1之3號,惟該通知書僅係當事人之送達地址,並不足以證明泰楊公司之實際廠房即為該址,倘泰楊公司之廠房真是於此地,則依刑事卷所附照片,未見有任何泰楊公司之招牌名稱,反而只有源合公司之招牌,是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稱之廠房係泰楊公司之廠房。
(六)另泰楊公司於95年5月1日即已停業迄今,而源合公司亦於92年7月1日停業迄今,是臺中縣○○鄉○○路○○○巷1之3號地址之廠房於98年8月1日即無從事任何生產工作,而證人劉美貞卻證稱其於98年8月1日在系爭廠房工作,顯然與事實不符,亦證其證述內容不實。再者,泰楊公司既於95年5月1日起停業迄今,自無生產任何產品,則何有原告所指之產品放置於系爭廠房內而遭被告毀損?至原告所提出匯款明細等亦是91年前之交易明細,距今已有七、八年,亦難證明該些資金所購之物品係屬原告所指遭被告毀損之物品。
(七)原告提出原證十六、十七並追加備位聲明,惟該原證十六、十七之內容是否屬實皆有待查證,則原告對泰楊公司是否有債權存在,即有疑義,是原告逕主張代位泰楊公司對被告請求賠償,於法不合。另被告並未毀損泰楊公司任何物品,對泰楊公司亦無任何債務,則泰楊公司既對被告無任何權利,原告豈能代位泰楊公司對被告請求賠償。準此,原告追加備位之訴與民法第242條、第243條規定不符。況原告追加備位聲明之事實理由,涉及兩造與泰楊公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與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理由迥異,明顯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核與原告所主張追加備位聲明之依據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不合。
(八)縱認被告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所主張遭毀損之物品皆已老舊,經折舊後所剩殘值無幾,故原告依原證三至原證八所載之價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請求被告賠償12,827,124元及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8年6月24日委託辛○○拆除臺中縣○○鄉○○路○段○○○巷1之3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辛○○於98年8月1日前往拆除完畢。
(二)對於原證二協議書、原證十、原證十一、原證十二、原證十
三、原證十四、原證十六、原證十七、原證二十及公文書部分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三)系爭廠房課稅價額為468,9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廠房為原告或被告所有?
(二)辛○○拆除系爭廠房時,廠房內是否有原告主張如原證三至八所示之設備、存料、製成品等物在內?其價額是否為12,592,674元?
(三)被告有無毀損系爭廠房及廠房內原告所主張之物品?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於99年5月24日追加備位聲明部分程序是否合法(見后述程序方面之說明)?如得追加,原告對泰楊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不當得利的債權存在?被告有無毀損系爭廠房內原告主張為泰楊公司所有之如爭執事項二所示上開物品?原告得否代位泰楊公司對被告請求賠償?
五、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係略以:被告為順利出售其所有土地,未經原告同意,並誆稱系爭廠房為其所有,而委請訴外人辛○○擅自進入該廠房,將其內原告以自有資金借泰楊公司名義所買受之資產,除運輸設備外全部搬空,且無償送給資源回收廠,並同時將系爭廠房全部拆除,致原告受有上開資產(運輸設備除外)及廠房等毀損之損害,因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7,124元及自9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聲明主張略以:如本院認泰楊公司並未同意借名予原告,且上開資產屬泰楊公司所有,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為泰楊公司,而非原告,則泰楊公司所受原告代付買賣價金之不當得利,迄未返還,而因泰楊公司對於公司之上開資產業遭被告毀損已久,卻遲未對被告求償,原告為保全上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爰以自己名義就泰楊公司資產遭被告毀損部分12,592,674元,代位泰楊公司對被告求償,並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泰楊股份有限公司12,592,674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上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係對於其主張上開資產或兼及系爭廠房遭被告毀損為其損害賠償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其備位聲明所指代位泰楊公司請求一節,則係對於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泰楊公司同意借名予原告出資購買上開資產一節之抗辯,原告所為後續攻擊防禦而來,就此代位請求被告亦再為相對之抗辯,則該備位聲明之主張,姑不論成立與否,亦尚難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六、實體方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廠房為原告或被告所有?
1.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初由原告與訴外人林為德共同向蔡順國買受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嗣經協議歸其所有一節,固據其提出協議書(原證2)、93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原證10)、本院91年1 1月13日91年度執梅字第2543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原證23)、建築執照申請書、74年房屋稅籍證明書、買賣契約書(均原證24)等件為憑,被告則以:系爭廠房起造時僅有159平方公尺,係被告出面借原告與訴外人林為德之名出資向與蔡順國購買,其後再由被告出資擴建為988.8平方公尺,被告並無贈與或讓與所有權與原告之意思,系爭廠房為被告所有等語置辯。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362號、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經查,系爭廠房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無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則系爭廠房雖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然就系爭廠房之財產交易而言,買方尚非不得以借名契約之方式為之。徵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廠房買賣契約所示,該契約係於74年11月25日簽訂、出賣人為蔡順國、買受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林為德、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買賣標的為系爭廠房(面積為159平方公尺)、價金為334,000元,而原告及訴外人林為德係57年7月4日、00年00月00日出生,斯時各年僅17、14歲,顯均無資力購買系爭廠房,應認斯時係由被告出資向蔡順國購買系爭廠房(面積為159平方公尺)。又依卷附系爭廠房大門照片所示(見原證12),係源合公司所在,證人林為德證稱:系爭廠房是被告創立的源合公司廠房,開始就是在那裡,該被告的源合公司係從事木製品生產,以桌椅的腳、木器的配件為主;原證2的協議時間大概是在921地震的隔年,協議後源合公司就交給原告經營等語(見本院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7頁),原告則陳稱兩造與林為德於88年間成立原證2所示協議等情,有協議書在卷可稽,姑不論原告自該協議書後是否取得系爭廠房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詳后述),然於成立協議前,系爭廠房係由被告設立並經營源合公司所管理、使用,則於系爭廠房買賣後,仍由被告管理、使用系爭廠房,再者,系爭廠房坐落之土地係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證31),亦為原告所自認(見起訴狀第3頁),被告對於該土地有其所有權能,系爭廠房與其坐落土地之權利歸屬一致,亦符合其管理、使用系爭廠房之利益,難認被告出資購買系爭廠房之初有使原告取得實質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意思,即難認雙方間有贈與契約存在,而兩造復係父子至親關係,自有相關信任關係之基礎存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以其子即原告及訴外人林為德之名義購買系爭廠房(面積159平方公尺)應係以借名契約而為之,核非贈與契約,應堪認定。
2.再按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兩造及訴外人林為德簽訂之協議書所示(見原證2),第1、2條固分別約定臺灣所有資產歸甲方即原告(未含土地)、印尼所有資產歸乙方即訴外人林為德,證人林為德對此約定內容證稱:「(問:協議書第1點臺灣所有資產歸甲方(未含土地),第2點印尼所有資產歸乙方,是何意思?)當時我父親的意思是要把臺灣的資產交給原告去管理,印尼的資產交給我管理。(問:你所謂的管理是否包括資產的所有權也歸屬於原告及你所有?)不是這個意思,是我父親把管理權交給我們兄弟兩個,並沒有把所有權移轉給我們的意思。」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妻劉美貞則證稱:「(問:(提示協議書),協議書妳是否看過?協議書中記載資產歸甲方、歸乙方的真意是指要將所有權移轉給兄弟兩,還是只有將管理權交給他們?)協議書我有看過。協議書所記載是指所有權移轉給兄弟二人,臺灣的資產移轉給我先生即原告,印尼的資產移轉給林為德。」等語(分見本院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7頁),雙方對於該2條款約定內容之真意,究否係指被告將資產所有權分別移轉予其2子之解讀不一,惟查,依該協議書第6條同時約定:「所有有價物品『均不得』轉賣,機車與汽車需無條件給甲(經塗改為丙)及乙方使用」,依該條前段約定內容所示,顯然禁止雙方對於財產進行處分,難認上開資產之分配事宜一併包括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即難謂原告及訴外人林為德得依此協議書取得分配資產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後段約定復針對車輛使用權特別約定,苟有移轉該財產所有權之真意,於移轉後受讓人自取得車輛之使用權,不待特別約定,顯然立約人亦無移轉該部分財產之所有權之真意,僅係無償或不附其他條件提供他方使用。且證人林為德係原告之弟、被告之子,均屬至親情深,其所為證述上開內容相較於原告主張該節,較屬不利,衡情應無故為偏頗一方之虞,證人劉美貞為原告之配偶,為被告之媳婦,與原告同居共財較深,利害關係較為接近,尚難期無迴護原告之虞,且證人劉美貞並非協議書簽署人,對於成立協議之簽署人真意為何,自與簽署人之一之證人林為德所為證述,就證據力而言,自難為等同評價。是以,證人林為德所證上情即被告僅移轉資產管理權予兄弟2人一節,與該協議書整體內容較屬相符,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該協議書既未明確約定將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讓與原告,僅概括約定臺灣資產歸甲方,復禁止處分之,即難謂原告已依該協議書取得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
3.第查,被告購買系爭廠房之初,面積僅159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而依系爭廠房93年度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系爭廠房面積共988.8平方公尺,除原有159平方公尺之廠房外,另有面積604.8、162.5、62.5平方公尺之廠房3處,並分別估算房屋現值依序為87,300、279,000、62,500、40,100元,起課年月依序為:74年7月、75年7月、85年7月、85年7月,均係在前段所揭協議書成立前即已完成建造,而系爭廠房係由被告設立並經營源合公司所管理、使用迄成立協議書前,且兩造簽訂上開協議書,被告並無移轉系爭廠房(無論僅面積159平方公尺部分或兼及988.8平方公尺全部)事實上處分權予原告之真意,亦如前述,尚難徒以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登載名義推認原告取得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又本院91年11月13日91年度執梅字第25431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原證23),並非確定判決,對於本案就系爭廠房權利歸屬之認定不生何形式或實質確定力效力之拘束,又系爭廠房(面積159平方公尺)建築執照申請書、建照執照、74年房屋稅籍證明書(原證24)等件,僅說明系爭廠房最初取得建照執照、稅籍證明之事實,對於本院前揭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亦難據以推認原告已取得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或所有權。
4.綜上,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廠房為其所有一節,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洵非有據,系爭廠房仍應認係被告所有。
(二)辛○○拆除系爭廠房時,廠房內是否有原告主張如原證三至八所示之設備、存料、製成品等物在內?其價額是否為12,592,674元?
1.原告主張訴外人辛○○拆除系爭廠房時,廠房內有如原證三至八所示之設備、存料、製成品等物在內,價額為12,592,674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泰楊公司96年度財產目錄表(原證3-8)、原告93年2月至93年4月於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名細表(原證9)、證人劉美貞88年9月至91年7月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原證9、15)、泰楊公司廠房立體圖、機具物料平面位置圖、虎腳圓本地板料裝箱尺寸圖、照片(99年5月20日準備狀附件、原證16、17)等件為憑,並引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9年5月26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90015556號函附泰楊公司96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該公司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等件為據,然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被告係於98年6月24日委託辛○○拆除系爭廠房,辛○○並於98年8月1日前往拆除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關於系爭廠房內於98年6月24日至98年8月1日之具體狀態為何,尚難遽以上開約2年前之96年度財產目錄表、約5年前之93年2月至93年4月、約9年前之88年9月至91年7月交易明細表為斷,該等資料除與本件事發時間已相隔多年時間,無從推認其間關連性外,且該96年度財產目錄表、資產負債表、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屬泰楊公司,並非源合公司,而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縣分局99年5月26日中區國稅中縣一字第0990015556號函說明第4、5項所示:「4、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作業要點規定,為簡化稽徵業務,凡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3千萬元以下之營利事業,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率在標準以上申報案件予以『書面審核』,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核』案件抽查要點辦理抽查...。5、泰楊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以擴大『書面審核』方式申報,本分局以『書面審查』核定課稅所得額5,490元...」,是原告雖提出上開財產目錄表、資產負債表向國稅局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然受理機關係以申報人所提書面資料進行審核,並未進行實質查核,則依上開財產目錄表所示,是否確有其上所登載之各項財產或資產?斯時客觀上是否均放置於系爭廠房內?尚有疑義,遑論遽以推認迄辛○○拆除系爭廠房時,廠房內仍放有原告主張如原證三至八所示之設備、存料、製成品等物在內之事實。
2.證人劉美貞固證稱:「(問:泰楊公司的工廠設在何處?)答:泰楊公司的工廠設在臺中縣○○鄉○○路○段○○○巷1之3號。(問:(提示99年4月7日準備狀證物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交易明細表是否是妳匯款到印尼林為德指定的帳戶?)是的,是支付貨款的。(問:(提示證物三到證物八財產目錄)證物七、證物八面的物品是不是從林為德進口的木料?)虎腳、原木、地板料,是由林為德那邊進口來的,其他有少部分是,少部分不是。(問:證物三到證物八財產目錄是否妳製作的?)是的。(問:有關進口的部分是根據什麼製作的?)是根據進口報單跟國內發票製作的。(問:妳如何根林為德聯繫,進口這些貨物?)是由我的助理會計戊○○去聯繫的。(問:進口以後這些貨物放在哪些地方?)進口之後經過報關送到系爭廠房堆置。(問:(提示99年5月20日準備續狀附件所示圖面)泰楊公司的廠房是否就像這立體圖所示?)是的。(問:泰楊公司的成品、半成品堆放的情形是否如平面位置圖所示?)是的。(問:妳剛剛所稱泰楊公司向證人林為德進口木料等是在何時?)88年九二一地震之後,協議書簽完之後,我有跟外面借錢來匯款給林為德,所以時間是在88年。從81年公司成立之後陸續都有匯款向林為德進口木料。」等語(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第7、8頁),然依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固能證明表揭資金往來,然其資金往來時間,亦與96年度財產目錄表有間,該資金往來之原因關係為何、兩者之關連性為何,均難遽斷。且依證人劉美貞所證,部分木料係自林為德處進口、部分不是,進口貨物於88年進口後即推放於系爭廠房內,惟證人劉美貞復證稱:「(問:系爭廠房到被拆除前,是否有在裡面生產產品?)有在生產。(問:98年8月間妳在哪邊工作?)我在系爭廠房工作,目前我待業中。(問:98年8月1日妳有無在系爭廠房工作嗎?)有的。」等語,則自進口該等貨物堆放於系爭廠房後,系爭廠房仍繼續生產產品中,證人劉美貞迄廠房拆除前仍於廠房中工作,苟係如此,豈有於88年間所推放之進口木料、貨品,迄辛○○於98年8月1日前往拆除時,均無任何變動、保持同一而無何耗損之情事,顯與常情悖離,殊難想像。再自原告所提泰楊公司廠房立體圖、機具物料平面位置圖、虎腳圓本地板料裝箱尺寸圖、照片等書證觀之,僅係單方所提出之自繪簡略示意圖及自製附表,照片內容亦難特定,均無法據以查悉系爭廠房內於98年6月24日至98年8月1日之具體狀態為何,亦難逕予推認於辛○○拆除系爭廠房時,廠房內仍放有原告主張如原證三至八所示之設備、存料、製成品等物在內之事實
3.再證人即經辦本件被告涉嫌毀棄損害罪之員警己○○雖證稱:「我於98年8月1日受理原告報案,到達現場時,只剩下大門的鐵門還在,四周圍的圍牆及廠房已經倒塌,如警卷所附照片。當天在現場並無看到5V-380號貨車,但過幾天有看到。原告有拿一些財產目錄過來...,我與被告的談話,都記載在筆錄裡面...」等語。證人即另一經辦員警丙○○並證稱:「我於98年8月3日受理原告報案到工廠處理,現場有工人在施工,當天現場工人帶我們去資源回收場及一間木工回收場,沒有發現木工機具及木料。因為報案人表示工廠內有機具、木料,要求我們詢問這些東西到哪兒去,工人跟我們表示機具賣到資源回收行,木料賣到開發公司去」等語。及證人即昇宏資源回收行之負責人丁○○固證稱:「98年8月1日或前幾天,簡其正有載一些廢鐵及一些木工機具來賣。98年8月1日有兩名員警帶同簡其正及原告夫妻前來指認上開機具,那些機具有留兩台,其他的處理掉了。我不知道這些木工機具是何人的,這些是簡其正去拆廠房後拆下來的。我回收的木工機具中,砂輪機有登載在原證三到原證八的清冊上,其他東西因為在拆房子的時候有遭到擠壓,我不知道有無在這清冊上面。拆房子時我有看一下就走了,他是先把外面的機器先夾出來,其他的就直接從廠房整個拆除,木料就整個載走」等語。惟查,依證人己○○、丙○○所證上情,渠前往處理時,系爭廠房已經拆除,未能親自見聞拆除前或拆除過程中廠內狀態為何,證人丁○○雖證及其所回收的木工機具中,砂輪機有登載在原證三到原證八的清冊上等情,然亦證稱其不知道這些木工機具是何人的,這些是簡其正去拆廠房後拆下來的,其他東西因為在拆房子的時候有遭到擠壓,不知道有無在這清冊上面等情,則證人丁○○對於是否確有清冊上之物品、數量、品項得否特定、權利誰屬均不知其詳,上開證人所述均難據以推認系爭廠房內仍放有原告主張如原證三至八所示之設備、存料、製成品等物在內。
4.綜上,於辛○○拆除系爭廠房時,不能證明廠房內確有原告主張如原證三至八所示之設備、存料、製成品等物在內,既無從推認之,復無該等物品之原始交易憑證可稽,即無從推認其總價額為12,592,674元,原告上開主張,洵非有據。
(三)被告有無毀損系爭廠房及廠房內原告所主張之物品?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
2.查被告雖於98年6月24日委託訴外人辛○○拆除系爭廠房,辛○○並於98年8月1日前往拆除完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系爭廠房不能證明為原告所有,仍係被告所有,且於訴外人辛○○拆除系爭廠房時,不能證明廠房內確有原告主張如原證三至八所示之設備、存料、製成品等物在內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拆除系爭廠房難認係毀損原告所有之物,亦難認有毀損原告主張放置於系爭廠房內之如原證三至八所示之設備、存料、製成品等物之事實,是以,本件並未能遽認原告受有其所主張之上開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主張其受有該等財產上之損害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7,124元及自9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於99年5月24日追加備位聲明部分程序是否合法?如得追加,原告對泰楊股份有限公司是否有不當得利的債權存在?被告有無毀損系爭廠房內原告主張為泰楊公司所有之如爭執事項二所示上開物品?原告得否代位泰楊公司對被告請求賠償?
1.追加備位聲明程序部分,業說明如前,茲不贅。
2.按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有以自有之資金,借泰楊公司名義買受上開資產,但因泰楊公司並未同意借名予原告,且上開資產業經列入泰楊公司之財產目錄即資產負債表,依法應屬泰楊公司所有,故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為泰楊公司,而非原告,則泰楊公司所受原告代付買賣價金之利益等情,惟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之資金往來時間,與96年度財產目錄表有間,該資金往來之原因關係為何、兩者之關連性為何,無從推認,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其主張以自有之資金購買上開資產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泰楊公司受有原告代付買賣價金之利益一節,洵非有據。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係以該等資金往來購買上開資產屬實,惟依證人劉美貞前揭所證,其係於88年協議書簽完後向林為德購買進口木料等貨物(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證人林為德並證稱:「(問:泰楊公司你有無在經營?)我長期在國外,父親也把臺灣的公司交給原告管理,所以我沒有實際經營」等語(見前揭言詞辯論筆錄第5、6頁),泰楊公司實際上亦係由原告所經營管理,並非訴外人林為德,是以,關於原告主張上開資產之財產變動,應係自林為德變動至泰楊公司,且由原告以自有資金給付款項予林為德購入該等資產,供原告自己管理泰楊公司使用,並非代付,則泰楊公司所受上開資產利益之給付關係存在於與訴外人林為德之間,而非原告,泰楊公司並非原告給付該等資產而受有利益,二者間並無該等財產變動之給付關係存在。再者,原告係為管理泰楊公司而購入該等資產,泰楊公司受有該等資產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以,原告對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一節未盡舉證之責,難認其對泰楊公司有何該當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之債權存在。
3.且查,本件不能證明於訴外人辛○○拆除系爭廠房時,廠房內確有原告主張如原證三至八所示之設備、存料、製成品等物在內之事實,難認被告有毀損該等物品,業如前述,則未能遽認泰楊公司受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害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且二者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原告主張泰楊公司受有該等財產上之損害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泰楊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是以,原告與泰楊公司間既無上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泰楊公司對被告亦難認有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主張為保全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泰楊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節,洵非有據,該等物品復無從推認其總價額為12,592,674元,亦如前述,則其備位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泰楊股份有限公司12,592,674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827,124元及自99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泰楊股份有限公司12,592,674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先位及備位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