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祭祀公業廖天宇法定代理人 廖朝安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代理人 朱從惠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複代理人 陳炳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祭祀公業廖天宇尚未登記為法人,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祭祀公業廖天宇,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而原告係以管理人自己名義為祭祀公業任訴訟當事人之方式提起本件訴訟,祇須當事人欄內予以改列,藉資更正,尚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國有,其管理機關為被告,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亦屬正當,亦先敘明。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就其聲明第1項,聲明求為:「確認原告對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上牛埔子段263-3地號),田,面積9773.34平方公尺所有權存在」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99年2月5日,就該項聲明求為「確認原告對坐落台中市○○區○○段274(地目田、面積:1127.36平方公尺)、274-1(地目田、面積:427.21平方公尺)、274-2(地目田、面積:33.72平方公尺)、274-3(地目田、面積:546.97平方公尺)、274-4(地目田、面積:7613.12平方公尺)、274-5(地目田、面積:24.96平方公尺)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上牛埔子段263-3地號)之所有權存在」之判決,核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亦敘明。
四、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上牛埔子段263-3地號),於98年5月11日因分割增加地號274-1、274-2、274-3、274-4、274-5,面積共9773.34平方公尺,係日據時期由管理人伯父廖登渭招募其他廖氏子孫,共同募集資金,成立祭祀公業廖天宇,所購買土地之1筆。依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保存登記之記載、經臺中市西屯區公所登記之台灣省台中市私有耕地租約之記載,廖家先祖姓名為廖天與,日據時期並無廖天宇自然人之存在,及廖氏大宗譜之記載,系爭土地確為祭祀公業廖天宇所有。在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原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台灣光復後,政府辦理之土地總登記,其目的在整理地籍,僅為地政機關清查土地之一種程序,與物權登記無關。又台灣光復後訂定公布之「台灣地籍釐整辦法」、「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辦法」,亦均旨在使日據時期已取得土地之權利人,得依繳驗憑證或其他簡便方法為土地總登記,而達整理地籍、清查土地之目的而已,並不影響光復前原權利人因登記取得之物權。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已記載為廖天宇所有(實係祭祀公業廖天宇所有),非屬無主土地,且已經辦理土地登記,本案無土地法第57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於36年間已經登記,本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再系爭土地雖於65年間登記為國有,然當時祭祀公業廖天宇因無管理人足以主張權利,其請求權應自90年間選任新管理人後始能行使,消滅時效應自90年間開始計算,原告本件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再登記為國有,有登記無效之原因,原告得請求被告塗銷無效之登記。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坐落台中市○○區○○段274(地目田、面積:1127.36平方公尺)、274-1(地目田、面積:427.21平方公尺)、274-2(地目田、面積:33.72平方公尺)、274- 3(地目田、面積:546.97平方公尺)、274-4(地目田、面積:7613.12平方公尺)、274-5(地目田、面積:24.96平方公尺)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上牛埔子段263-3地號)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65年5月21日,收件第18769號,登記日期65年5月26日,原因: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65年1月26日,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五、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係廖天宇,原告並非原登記所有權人,其當事人不適格。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我國土地總登記係採取強制主義,藉以保持地籍之真實,且為加強登記業務之進行,定有除斥期間,逾期未聲請登記者,不必另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而為國有土地。系爭土地於65年5月26日登記為國有,原告遲至98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上牛埔子段263-3地號),於98年5月11日因分割增加地號000-0000-0、274-3、274-4、274-5。
(二)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於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登記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廖天宇,祭祀公業上有線條痕跡,並登記共同管理,於昭和15年3月11日辦理保存登記,所有人登記為廖天宇,管理人登記為廖登珪及廖來福。
(三)於35年,廖來福曾對系爭土地提出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編號西字69352號,記載土地所有人為廖天宇,管理人為廖來福。
(四)系爭土地於36年11月24日於土地登記簿上為土地所有權登記,土地所有人登記為廖天宇,並登記代管理人廖登珪。
(五)於38年6月10日,由天宇公管理廖朝椿與廖繼再對系爭土地訂立台灣省台中市私有耕地租約。
(六)系爭土地於65年5月26日以65年1月26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其他登記事項並註記:有三七五租約。
七、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原告是否對本件訴訟具備當事人適格?土地法第57條之規定於本件訴訟有無適用?及原告就本件之請求有無罹於時效?經查: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在確認之訴,只須就判決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有法律上之利益,於積極確認之訴,只須為確認法律關係之歸屬人;在給付之訴,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事件原告乃主張自己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存在,並對於否認其主張為義務者之被告提起所有權登記塗銷給付之訴,即為當事人適格。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核僅屬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範圍,並非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被告此部分抗辯,乃屬無據,合亦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上牛埔子段263-3地號),於98年5月11日因分割增加地號274-1、274-2、274-3、274-4、274-5,面積共9773.34平方公尺,業經登記為國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為原告所有云云,固據其提出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保存登記簿、台灣省台中市私有耕地租約、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函、臺中鄉土物語、祭祀公業廖天宇沿革誌述、派下員名冊及廖氏大宗譜為證,並聲請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函查日據時期有無姓名為廖天宇之戶籍資料。又雖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亦函覆:經查本所接管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查無「廖天宇」之戶籍資料,固亦有該所99年3月1日中市西屯戶字第0990000950號函在卷可稽。然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於其所接管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有無廖天宇之戶籍資料,並未能遽認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即為原告所有。再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戶籍謄本、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函、臺中鄉土物語、祭祀公業廖天宇沿革誌述、派下員名冊及廖氏大宗譜所示,亦僅為原告派下員宗族情形及原告登記經過,自亦未能憑認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日據時期保存登記簿、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載廖天宇,亦難憑認系爭土地原即係原告所有。又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所示,固載有祭祀公業廖天宇,惟該祭祀公業上有線條痕跡,亦未能遽認系爭土地原即為原告所有。而查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為日本政府徵收地租(賦稅)之冊籍,由主管地租機關所保管,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得繳納手續費請求發給土地台帳謄本,以作為查對地租之參考,土地台帳謄本,其性質核與土地登記機關所發給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之謄本尚屬有間(內政部71年11月20日台內地字第125490號函參照),是更難憑上開土地台帳之記載即認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又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台灣省台中市私有耕地租約所示,固載出租人為天宇公,惟該名稱已與原告名稱不符,再該私有耕地租約既僅為租約,有管理使用權者即有出租權,亦不以有所有權為必要,自亦無從憑認系爭土地原即為原告所有。是原告就其此部分之主張,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已難認原告主張其於日據時期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為真實。
(三)次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土地法第57條亦有明文。所謂視為係法律將甲事實視作乙事實,使其生同一之法律上效果者,或稱為擬制事實,此項事實為法律所擬制,有強固之效力,不許當事人以反證推翻之,亦不許法院依自由心證為相反事實之認定。經查依上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該申報書上未有「臺中市土地權利憑證審查委員會之章及登記校對章」,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僅登記廖天宇,而無登記次序、登記字號及登記員章,即知系爭土地於36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因未附繳證件及申報人未於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上認章,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視為無主土地,經台中市政府依58年3月17日府地籍字第11525號、63年1月30日府地籍字第69154號及63年5月13日府地籍字第22755號函,以無主土地公告,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並於65年5月26日完成國有土地之登記,此事實亦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申報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登記聲請書及臺中市政府函附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577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上字第739號請求發還土地事件卷內可佐,堪認為真實。系爭土地既視為無主土地,自不許當事人以反證推翻之,亦不許法院依自由心證為相反事實之認定,系爭土地並又經以無主土地公告,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完成國有土地之登記,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土地自已非原告所有,原告猶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即屬無據。
(四)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亦有明文。又雖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已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07號、第164號先後解釋在案。惟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第三人信賴登記而為新登記而言,而第三人所為信賴之第一次登記,又應以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為限。若第一次登記係在日據時期,則為貫徹保護真正權利人起見,自不能認為信賴登記,其基此所為之登記即無絕對效力之可言,最高法院亦著有42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於36年間原告並未依吾國法令完成第一次登記,其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即有民法第125條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再就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於侵害發生時,客觀上即得請求回復及除去,時效即已開始起算。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雖於65年間登記為國有,然當時祭祀公業廖天宇因無管理人足以主張權利,其請求權應自90年間選任新管理人後始能行使,消滅時效應自90年間開始計算云云,顯與時效之立法理由謂「蓋以請求權永久存在,足以礙社會經濟之發展」之立法理由不符,亦屬無據。是系爭土地既於65年5月26日即登記為國有,原告遲至98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參原告起訴狀),顯亦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並援引為抗辯,原告猶再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訴請塗銷國有登記,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未能認於日據時期即為原告所有,原告亦未依吾國法令為第一次登記,已視為無主土地,經公告程序,登記為國有,原告自已非所有權人,並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㈠確認原告對坐落台中市○○區○○段274(地目田、面積:1127.36平方公尺)、274-1(地目田、面積:427.21平方公尺)、274-2(地目田、面積:33.72平方公尺)、274-3(地目田、面積:546.97平方公尺)、274-4(地目田、面積:7613.12平方公尺)、274-5(地目田、面積:24.96平方公尺)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上牛埔子段263-3地號)之所有權存在;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於65年5月21日,收件第18769號,登記日期65年5月26日,原因:第一次登記,原因發生日期65年1月26日,所有權人: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附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