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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原 告 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國昭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律師被 告 周真玲即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張繼準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 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8.85 平方公尺及編號2 、3 、4 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零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捌萬貳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零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

1 、2 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2 萬7,

4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應自民國98年2 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萬7,000 元之損害金」。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0 萬5,4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99年2 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萬7,000 元之損害金」(見卷三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如附表一所示4 筆建物,係原告於95年5 月23日建造完成,

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被告周真玲與其配偶郭啟昭均為執業醫師,並曾為原告公司之前任董事及董事長。詎被告竟利用其等曾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機會,於95年3 月15日與原告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簽訂租賃契約書(嗣後送請公證,簽約日塗改為95年11月3 日),並自95年

7 月26日起,占用附表一編號1 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8.85 平方公尺及編號2 、3 、4 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營臺中東山聯合診所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原告為維護股東權益,前曾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附表一所示4 筆建物中編號1 被告占用之B 部分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惟遭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5 號民事判決可證。

㈡依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5 號民事判決所執理由謂:

「被上訴人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春泉公司)主張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可採,是上訴人周真玲、郭啟昭自不能以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作為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有租賃關係存在之證據。…惟上訴人周真玲主張,上訴人自95年7 月26日占有使用後,被上訴人永春泉公司係依照原審卷第44頁契約書的第五條,由被上訴人收取掛號費、自費等金額扣抵,管理的方式在第六條、第九條,醫師除門診外,行政及管理費用由被上訴人管理,細則在附件一到附件四。另契約書第21條規定本契約附件為本契約的一部分,所以附件一到附件四包含在契約內。契約書倒數第二頁第四條代收代付金流服務,明訂甲方(指永春泉公司)可以先扣租金和營運費用等方式營運,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周真玲仍在系爭建物看診,由被上訴人永春泉公司收取掛號費、自費等金額扣抵,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則被上訴人既收取掛號費、自費等金額扣抵,不管其約定名稱為何,要難謂非上訴人周真玲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自應屬租金,事實上即屬於未定期限之租賃。

是上訴人周真玲既在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在系爭建物看診,由被上訴人收取掛號費、自費等金額扣抵,其占有係因租賃關係,自屬有權占有」等語,可見上開判決係認定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雖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然兩造既曾依約履行,即由原告收取掛號費及部分負擔現款,並以之扣抵租賃契約書第5 條所示之「營運費用」,該營運費用應屬「租金」,因認兩造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申言之,被告於上開事件既主張原告得以收取之掛號費、自費等扣抵「租金及營運費用」,顯然被告所自承之「每月租金5,000 元」及「按每週一診次1 萬8,000 元計算之營運費用」,均屬「租金」。上開判決理由之認定,係針對訴訟中被告周真玲抗辯之重要爭點所為判斷,依民事訴訟法「爭點效」理論,兩造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㈢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董事期間,曾於96年1 月間借用原告名義

,以租賃方式向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盟公司)承租車號0000-00 、BMW 牌320i型自用小客車1 部。兩造約定承租上開汽車所應付之保證金50萬元,及每月租金4萬5,000 元,共36期,合計212 萬元,均由原告墊付,再由原告以醫務管理及租賃費用名義向被告收取,有被告書立之同意書可憑。是依上開約定,原告依約為被告所墊付之租賃保證金及租金,自得請求被告償還。又原告前此雖曾於另案訴請被告返還原告所墊付之上開汽車租賃保證金及部分租金,並遭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206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惟上開判決所執理由,係認原告尚可按月自所收取之掛號費及部分負擔現款中抵扣之故,並非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償還。故上開判決應不影響本件之判斷。

㈣經計算截至99年2 月20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廣義租

金(即包括租金及營運費用),應如附表二A 欄所示1,043萬7,571 元(即A 欄合計之總金額,213,571+10,224,000=10,437,571)。茲細述如下:

⑴被告各月每週診次之數據,係由各月門診時間表(原證9 )統計而得。

⑵附表二A 欄所示金額,乃每月租金5,000 元,加計每月按每

週一診次1 萬8,000 元計算之營運費用,其每月金額之計算式為「A =5,000 +18,000×當月每週診次」。

⑶兩造間之租約於99年2 月20日即告終止,故99年2 月間之廣

義租金(含租金及營運費用),應依當月租賃關係存在之日數佔全月總日數之比率即20/28 予以折算,依此計算當月租金為3,571 元(計算式:5,000 ×20/28 =3,571 );當月營運費用為18萬元(計算式:18,000×14×20/28 =180,00

0 )。總計其金額為1,043 萬7,571 元(即A 欄合計之金額,213,571+10,224,000=10,437,571)。

㈤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詳列如下:

⑴被告每月應返還原告之汽車保證金及租金墊款,如附表二B

欄所示,總金額212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已合意計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中。

⑵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營運費用,以及被告應返還原

告所墊付之汽車保證金及租金墊款之合計金額,如附表二C欄所示,即C 欄為A 欄與B 欄之合計金額。

⑶原告每月已自被告看診病患處收取之病患掛號費及部分負擔金額,如附表二D 欄所示。其中:

①95年8 月至97年4 月之總金額為247 萬9,300 元,其每日

及每月收取金額,如附表三、四所示(其計算依據為日報表、月報表及入帳存摺紀錄等原始資料)。

②97年5 月至98年11月之總金額,兩造已合意依193 萬3,46

0 元計算之。⑷被告自98年12月起至本件起訴時止,以其他方式給付原告之

金額,如附表二E 欄所示,合計3 萬9,335 元(含98年12月

3 萬4,085 元、99年1 月250 元、99年2 月5,000 元)。⑸綜上,截至99年2 月20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二F 欄

所示之金額【計算式:F =(A +B )-(D +E )】,合計為810 萬5,476 元。原告自得本於租賃契約及汽車租賃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㈥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廣義租金為25萬7,000 元【即租金5,

000 元、營運費用25萬2,000 元(每週一診次18,000元×14診次=252,000 元),共25萬7,000 元】,及被告積欠原告

810 萬5,476 元之情,俱如前述,是被告截至99年2 月20日止,積欠原告之租金,顯然已達2 個月租額以上,依民法第

440 條第1 、2 項規定,原告乃委由林家進律師於99年2 月

8 日以99年進律字第2 號函,定10日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支付,並明示若遲延不付即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上開函業於99年2 月10日到達被告。詎被告置之不理,則系爭租約自應於函到10日後即99年2 月20日即告終止,原告嗣後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重申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自此以後被告占有系爭建物已無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租賃關係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

㈦無權占有他人之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查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前,被告每月應付租金為25萬7,000 元,是原告自得附帶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99年2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萬7,000 元,作為損害金。

㈧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10 萬5,4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建物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99年2 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萬7,000 元之損害金。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兩造於95年3 月15日(嗣更改日期為95年11月3 日)所簽訂

之診所門診租賃契約書,為兩造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

按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5 號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提出之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書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則系爭租賃契約書是否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一節,既經兩造於上開訴訟中引為重要爭點,並經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上開判斷,自有爭點效。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就該重要爭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㈡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 條所稱經常性支出(下稱營運費用),屬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之一部:

⑴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5 號確定判決,雖認定兩造所

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書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同時亦認定周真玲自95年7 月26日占有使用後,永春泉公司即依照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由永春泉公司收取掛號費、自費等金額扣抵租金及營運費用;另租賃契約書「代收代付附加條款」第4 條亦約定永春泉公司在代收代付金流服務時,可以先扣周真玲之租金及營運費用,且迄至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周真玲仍在系爭建物看診,並由永春泉公司收取掛號費、自費等金額扣抵,則永春泉公司既收取掛號費、自費等金額扣抵,不管其約定名稱為何,要難謂非周真玲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自應屬租金。該判決顯然認定兩造既曾依約履行,由原告收取掛號費及部分負擔現款,用以扣抵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 條所示之營運費用,則該營運費用之性質亦屬「租金」。

⑵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5 號確定判決,就系爭租賃契

約書第5 條所稱營運費用,是否屬於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之一部乙節,既已於上開訴訟引為重要爭點,並經法院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而為前揭判斷,自有爭點效。兩造於本件訴訟就該重要爭點,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㈢經常性支出(即營運費用)之計算方式:

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 條約定:「經常性支出:乙方(指被告周真玲)每月應負擔每週一診次新臺幣壹萬捌千元,每月自該月自費或健保掛號、部分負擔現款扣抵」,上開約定即所謂營運費用。被告各月每週看診次數,如附表二所載,此有各月門診時間表可證(見原證9 。95年間雖無門診時間表可證,但仍可由原證8 之原始資料,比對出各月每週診次),其計算標準則為「按每週一診次1 萬8,000 元計算」。

㈣被告拒絕受領,原告無補服營運管理之義務:

被告雖主張原告自98年11月23日起,即未提供被告任何服務項目,是自該日起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營運費用云云。

惟查,被告曾於98年11月20日以98弘字第018 號函向原告表示「自98年11月23日起,所有病患之掛號費均由診所派員自行辦理掛號並收取費用,貴公司不需派人干擾統一作業,…今後本診所的營運管理,由本診所自行修復」等語,顯然對原告為拒絕受領給付之意思表示。而營運管理與勞務提供為相類似事項,故依民法第234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487 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自98年11月23日以後,未對被告提供任何服務項目,乃因被告拒絕受領所致,原告無補服義務,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營運費用。

㈤被告確有遲付租金總額達2 個月之情事,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生效:

⑴截至99年2 月20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總金額為附表二A

欄合計金額1,043 萬7,571 元及B 欄被告每月應返還原告之汽車保證金及租金墊款212 萬元。

⑵又原告每月所收取之病患掛號費及部分負擔現款,用以抵扣營運費用之款項如附表二D 欄所示。其中:

①95年8 月至97年4 月之總金額為247 萬9,300 元,有附表

三、四及日報表、月報表、入帳存摺紀錄等原始資料可證。被告雖否認上開原始資料為真正,惟由上開原始資料之數據,互核相符;且依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廖淑君於鈞院

103 年1 月17日審理時證稱:「日報表是每天從櫃檯那邊拿上來的,存摺是我向櫃檯收取現金當日或隔日存入存摺的」等語;及上開原始資料其中95年8 月至95年12月之資料,係被告及其配偶郭啟昭主事原告公司業務期間所製作;上開原始資料尚包括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之存摺在內,原告尤無偽造可能。是由此均可判斷上開原始資料及其記載之數據均為真正。

②被告雖辯稱上開期間原告所收取之金額為446 萬2,738 元

,詳如被證13第1 頁所示,並舉原告於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206 號事件中提出之「醫師分紅明細表」為證(見被證13第3 頁起)。惟查,上開醫師分紅明細表之記載應有錯誤,此有下列事證可證:1.被告於上開事件審理時,即對醫師分紅明細表記載之項目、數額有所爭執。2.依證人劉麗美於該事件證述:「96年1 月到97年6 月代收被上訴人掛號費總計200 萬3,600 元(96年1 月是12萬2,300元,97年6 月是11萬6,000 元,最少是97年2 月9 萬1,25

0 元,最多是96年4 月15萬2,060 元)」等語,顯與醫師分紅明細表之記載不符,而與原告於本件主張之金額較為接近。

③證人劉麗美於鈞院103 年1 月17日審理時雖證稱:醫師分

紅明細表為伊所製作,其上記載應該不會有錯云云。惟查:1.證人劉麗美既證稱:「分紅明細表『總結』欄如果是正數的話,是永春泉公司要給醫師的金額,如果是負數的話,是醫師要交給公司的金額」等語,而由分紅明細表中關於被告部分之記載,自95年8 月起至97年4 月止,其每月總結欄金額依序為「負174616、負186601、負74976 、正28479 、正6500、負83942 、負72997 、負24254 、負95499 、負94839 、負102952、負95420 、負96144 、負105619、負92391 、負91048 、負89474 、負112884、負77928 、負77884 、負87600 」,上開總結欄合計金額為「負0000000 」。是本件縱認證人劉麗美證詞可採,上開總結欄合計金額既為負數,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0 萬2,

089 元,被告自無從主張以上開金額扣抵其應給付給原告之營運費用。2.另依證人劉麗美證稱:分紅明細表之格式有經過修正,是郭啟昭做修正的;診所櫃檯人員沒有將日報表或月報表交其核對金額;只要有醫師反應其上記載之金額不對,伊會以手寫的方式做修正等語,可見分紅明細表並未根據日報表、月報表及入帳存摺紀錄等原始資料檢核是否無誤,且曾多次修正塗改,自難認其上記載均無錯誤。

④97年5 月至98年11月之總金額為193 萬3,46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⑤是上開2 段期間之款項,合計為441 萬2,760 元。

⑶被告自98年12月起至本件起訴時止,以其他方式給付原告之

金額如附表二E 欄所示,合計3 萬9,335 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⑷綜上,原告每月所收取之掛號費及部分負擔現款,加上被告

以其他方式支付之金額,並不足以扣抵廣義租金及墊款。截至99年2 月20日止,被告仍積欠原告810 萬5,476 元(如附表二F 欄所示)。

⑸99年2 月,被告應給付之廣義租金(即租金及營運費用)為

25萬7,000 元。而被告至99年2 月20日止積欠原告之金額已達810 萬5,476 元,是其遲付租金之金額,顯已達2 個月之租額以上。則被告未於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之催告期限內付清積欠租金,原告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且於函到10日即99年2 月20日即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易言之,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於99年2 月20日即告消滅而不復存在。

㈥被告無權占有附表一編號1 附圖所示B 部分及編號2 、3 、

4 之建物:⑴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於99年2 月20日即告消滅而不存在,是被告占有附表一編號1 附圖所示B 部分即無合法權源。

⑵至於附表一編號2 、3 、4 之建物(以下合稱4 樓建物),

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故被告占用上開4 樓建物,亦無合法權源。被告雖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1304 號處分書,謂該處分書已認定兩造間就上開4 樓建物,有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存在。然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檢察官之處分本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⑶兩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書既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

,則系爭租賃契約書已無從為被告有占有權源之證明。被告抗辯其就4 樓建物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自應負舉證責任。

⑷退步言,縱認上開4 樓建物係屬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之範圍

,則因系爭租約已於99年2 月20日終止而不存在,被告占用上開4 樓建物,仍無合法權源。是被告占用附表一編號1 附圖所示B 部分及編號2 、3 、4 之建物,均無合法權源。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並附帶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99年2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萬7,000 元,於法有據。

㈦被告主張以2,077 萬9,839 元抵銷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為無理由:

⑴被告主張其得以下列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相抵銷:被告已

給付原告之押金1,000 萬元、押金利息179 萬1,667 元、預付租金44萬元、預付車款18萬2,000 元、原告代收之掛號費

644 萬9,939 元、被告為原告墊繳之費用191 萬6,236 元。以上合計2,077 萬9,839 元。

⑵關於押金1,000萬元:

①被告並未給付原告押金1,000 萬元,此觀兩造於96年3 月

2 日在林易佑律師見證下所書立之協議書第四點記載:「有關公司於乙方(指郭啟昭)擔任董事長期間與乙方、丙方(指被告周真玲)及李克威醫師三人分別於95年11月3日、95年11月3 日、95年11月2 日所簽經過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實際上並非真實之租約,三方及李克威醫師均同意予以廢止;『合約所載押金關係』亦不存在,三方在此予以確認」即明。上情並為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5 號確定判決所採認(此認定亦有爭點效之適用)。

②被告雖提出「95年6 月21日同意書」,辯稱原告同意將被

告周真玲借貸1,044 萬元給原告之股東往來款,轉為押租金及預付租金云云。惟查,原告遍翻公司內部文件,並無上開同意書原本存在,亦查無上開同意書所使用之印章,則上開同意書是否真正,已屬可疑,原告否認上開文件之真正。且上開同意書簽署人為被告周真玲與其配偶郭啟昭,該2 人欲通謀虛偽書立上開同意書,並無困難。

③兩造前就附表一編號1 附圖所示B 部分建物是否有租賃關

係存在,涉訟於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5 號時,兩造就被告是否有給付押租金予原告一節,已有爭執,則倘上開同意書為真正,何以被告於該案訴訟中,從未提出,顯有違常情。又系爭租賃契約書原載簽約日為95年3 月15日,嗣後又塗改為95年11月3 日,並於同日送請公證,則上開同意書既早在公證前之95年6 月21日即書立,兩造於嗣後將系爭租賃契約書送請公證時,為何未將上開同意書一併附入租賃契約書送請公證,被告實無法為合理之解釋。

④「向股東借款」及「收取押租金」,為不同之會計科目,

前者應列在「股東往來」,後者應列在「權利金收入」,果兩造曾合意轉列,何以未見相關會計憑證?於會計師查帳時,亦未提交予會計師查核?至於原告法定代理人潘國昭及會計師在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009號案件中,亦僅表示帳上有押金1,000 萬元之記載,然因查無進出紀錄,兩造乃合意終止契約,以免稅捐機關設算權利金之利息收入而予課稅,渠等並未承認有向被告收取押金1,000 萬元之情事。

⑶關於押金利息179萬1,667元:

被告並未給付原告押金1,000 萬元,自無從請求該押金之利息。退步言,縱認被告曾給付原告押金1,000 萬元,然因兩造就押金之返還,並無計息約定,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押金利息,亦無所據。

⑷關於預付租金44萬元:

被告並未給付原告預付租金44萬元。被告就此雖提出「95年

6 月21日同意書」,主張原告同意將被告周真玲借貸1,044萬元給原告之股東往來款,轉為押租金及預付租金云云。惟查,「向股東借款」及「租金收入」,為不同之會計科目,前者應列在「股東往來」,後者應列在「營業(外)收入」,果兩造曾合意轉列,何以未見相關會計憑證?於會計師查帳時,亦未提交予會計師查核?由此益見上開同意書應屬偽造,並非真正,被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⑸關於預付車款18萬2,000元:

被告於95年12月間,時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其固於95年12月

1 日,自其合作金庫軍功分行之帳戶內提款18萬2,000 元,轉存入原告前身弘光公司之帳戶,然於同日即將同額款項轉至其配偶郭啟昭帳戶,此有存摺可證。由此足見上開18萬2,

000 元顯非被告所稱之「購車預付款」。⑹關於代收掛號費644萬9,939元:

原告代收之病患掛號費及部分負擔現款為441 萬2,760 元,已如前述。原告收取後用以抵扣營運費用,尚有不足,則抵扣後已無餘額,被告自無從以之主張抵銷。

⑺關於墊繳費用191萬6,236元:

①關於員工勞健保、薪資、勞退金:被告所使用之員工中,

僅護士周婉婷一人為原告同意使用之員工,其於98年11月21日以前每月應繳之勞、健保保險費(含個人及投保單位負擔額,出帳月份為98年9 月份以前),均由原告公司會計廖淑君自原告銀行帳戶內或零用金中領出,交給被告指定之王伊岑繳付。周婉婷之薪資,亦由原告轉帳支付(於98年11月22日後,因被告阻止原告代收現款,原告始停止支付),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為家醫科醫師,看診時僅需護士一人跟診,其餘行政助理、醫師助理,均有原告職員可充任。故除護士周婉婷外,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所僱用之其他人員,其勞健保保險費、薪資、退休金,均無責由原告負擔之理。

②關於大樓電話費:原告在系爭建物內已申請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三門,供全棟大樓使用,其中(00)00000000並為被告所經營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之代表號,上開電話費用已由原告繳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倘被告復有爭執,應命其提出墊繳之各月電話費帳單為證。原告既已提供上開電話供被告使用,被告自行申請其他門號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應無必要亦未經原告同意,自無由令原告負擔。至於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係被告個人所申請使用,為其私人使用之電話,亦無由原告負擔之理。

③關於醫師執業器材費:被告所列「空針、衛材文具用品…

」等消耗品,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 頁所示,係屬計點限量項目,應由被告向原告申請,由原告統一管制採購,被告未曾申請,即自行採購,致令原告無法控管,自無責由原告負擔之理。被告所列電腦設備維修、影印機租賃、咖啡機租金、防盜警報系統等,並非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所應提供之項目,自無責由原告負擔之理。又被告參加專業公會所支出之會費,乃其身為專門技術人員執業之負擔,並非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所應負擔之項目,亦無責由原告負擔之理。至於檢驗費用係醫師為明瞭患者病情,商得患者同意,所支出之檢驗費用,衡諸常情,多由患者自行負擔,向無由醫師或診所負擔,且上開項目亦非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書所應負擔之項目,當無責由原告負擔之理。

三、被告抗辯:㈠兩造於95年3 月15日(嗣更改日期為95年11月3 日)簽訂之診所門診租賃契約書為有效。

㈡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5 號判決,將「經常性支出」認為係「租金」之一部分,顯有誤解:

⑴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5 號判決雖認:永春泉公司既

收取掛號費、自費等金額扣抵,不管其約定名稱為何,要難謂非周真玲使用系爭建物之對價,自應屬租金等語。然實則「租金」與「經常性支出」,兩者性質並不相同,此觀系爭租賃契約書將兩者分列於第3 條、第5 條,及被證11招募醫師公函(此公函可視為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前約)於第3 點、第4 點,分別將二者為明確且不同之定義即明。

⑵原告主張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5 號判決理由有「爭

點效理論」之適用,法院應予遵循云云。惟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因另案之爭點效而認定之事實,尚非不能推翻。上開判決將「經常性支出」認為係租金之一部,自有誤會,不足憑採。

㈢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經常性支出為31萬1,400 元:

⑴按所謂經常性支出(原告稱為營運費用,以下均稱營運費用

),由被證11招募醫師公函第4 點可知,於簽約醫師有使用生財設備時才需給付營運管理費。又醫師給付營運管理費之前提,尚須原告提供簽約醫師如系爭租賃契約書(附件一)《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執業醫師收支明細表》所示各項服務內容,及(附件四)《弘光群體醫療體系作業辦法》所示「聯合作業服務部分」之服務內容,始足當之。另因前開服務項目係以整棟大樓全部作為提供服務之範圍,故被告於支出營運費用後,自可與其他醫師共同使用整棟大樓之全部樓層(含地下層及地上1 至6 樓)。

⑵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 條之文義,1 個月有4 至5 週,故被

告每月僅有4 至5 診次,營運費用約7 萬2,000 元至9 萬元不等。原告認被告每月應給付之營運費用為21萬6,000 元至25萬2,000 元不等(經核為12至14診次),自無理由。

⑶原告本有提供整棟大樓(含地下層)給被告使用,及提供如

系爭租賃契約書(附件一)《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執業醫師收支明細表》所羅列各項服務項目之義務。惟查,實際上原告提供之內容僅:①使用空間部分:原告僅開放1 樓編號107 診間(即附圖所示B 部分)及4 樓全部予被告使用,原告始終未開放該棟大樓全部樓層供被告使用,且被告係自97年3 月(含該月)以後始一人單獨使用4 樓部分,97年

2 月(含該月)以前尚與訴外人王醫師、郭醫師、李醫師共同使用4 樓部分。按被告原可使用整棟大樓(包括地下層)之總面積為1,440 坪,目前使用面積僅約260 坪(即1 樓編號107 診間與4 樓樓層全部),約為應提供空間之20% 。②服務提供部分:原告提供之服務僅水費、電費、電話費之繳付、冷氣維修及保養,於人員提供上亦僅提供護士一名供被告專用、行政助理一名由五位醫師共用,且其提供服務時間自95年8 月起至98年11月22日止,之後原告即未提供任何服務項目,足見原告自始即未提供系爭租賃契約書所羅列之全部服務項目。而經比對系爭租賃契約書原告應提供之服務內容,原告於98年11月22日以前所提供之服務項目,尚不及其應提供項目之1/10,故原告可請求之營運費用自應予大幅減少。又原告自98年11月23日以後即未對被告提供任何服務,當然不可向被告請求營運費用。

⑷因原告提供予被告使用之「空間」及「服務項目」嚴重不足

,故其可請求之合理營運費用應為:使用空間方面,被告已以租賃方式給付1 樓編號107 診間及4 樓之租金,是原告在使用空間上並未提供被告任何服務,此部分原告不可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服務項目方面,原告僅可請求98年11月22日以前之營運費用,且因原告提供之服務項目不足,故暫以每診次為原約定金額1 萬8,000 元之1/10即1,800 元計算(按被告認原告所提供之服務項目,由客觀情形來看尚不足1/10,惟為計算方便考量,暫以1/10計算)。依此計算95年8 月起至98年11月22日止,共1,207 日(即95年153 日、96及97年各365 日、98年324 日),即173 週(1,207 ÷7 =173 ),以每週一診次1,800 元計算,共計31萬1,400 元(計算式:173 ×1,800 =311,400 )。至於98年11月23日以後之營運費用,因原告並未提供被告任何服務項目,原告自不可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㈣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租金」數額為136 萬元:

⑴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 條、第21條約定及(附件四)《弘光

群體醫療中心作業辦法》關於作業場所及範圍之約定,被告原可使用整棟大樓1 至6 樓之全部範圍(按被告就其單獨使用部分,應繳付原告租金;就與他人共同使用部分,則應繳付營運費用)。惟查,被告目前使用該大樓之範圍,僅有1樓編號107 診間及4 樓樓層全部,其餘部分均未使用,故被告僅就單獨使用部分有給付原告租金之義務。

⑵關於1 樓編號107 診間部分,原告自認每月可向被告請求之

租金數額為5,000 元,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第4 頁及附表二可稽。查系爭租賃契約書係以被證11招募醫師公函為範本而訂定,依上開招募醫師公函第3 點記載:「租金:以診間為醫師私人使用範圍提供6-12坪之空間計算,每月每人5,000元」以觀,被告承租編號107 診間,面積約8 坪左右,租金為每月5,000 元應無爭執。是被告應給付1 樓編號107 診間之租金,為自95年8 月至99年2 月,共43個月,以每月5,00

0 元計算,共計21萬5,000 元(43×5,000 =215,000 )。⑶關於被告使用4 樓部分,於被告單獨使用該樓層之前提下,

原告可向被告請求之每月租金,其合理數額應為6 萬元。查該大樓6 樓原告目前出租予道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全公司),租金約每月6 萬元,此觀永春泉生醫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6年及9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8 頁,其上記載道全公司向原告承租6 樓約6 個半月,租金為40萬6,177元,依此計算每月租金約6 萬元(計算式:406,177 ÷6.5=62,489)。而被告係自97年3 月(含該月)以後始一人單獨使用4 樓,97年2 月(含該月)以前尚與訴外人王醫師、郭醫師、李醫師共同使用,故97年2 月(含該月)以前之租金不可由被告一人單獨承擔,應由各使用醫師共同平分;97年3 月(含該月)以後,被告應給付之租金數額為6 萬元。

⑷被告就4 樓之租金數額為114 萬5,000 元:

①被告與郭啟昭醫師共同使用期間:自97年3 月至99年2 月

,共24個月,每月租金6 萬元,被告負擔1/2 即3 萬元,共計72萬元(計算式:24×3 =72)。

②被告與王醫師共用4 樓期間:自96年7 月至97年2 月,共

8 個月,每月租金3 萬元,共計24萬元。③被告與郭醫師、李醫師共用4 樓期間:95年8 月、96年1

月、2 月、3 月,共4 個月,每月租金2 萬元,共計8 萬元。

④被告與郭醫師、李醫師、劉醫師(95年9 月至95年12月)

、王醫師(96年4 月至96年6 月)共用4 樓期間:95年9月至12月、96年4 月至6 月,共7 個月,每月租金1 萬5,

000 元,共計10萬5,000 元(計算式:7 ×15,000=105,

000 )。⑤以上金額合計114 萬5,000 元(計算式:720,000 +240,

000 +80,000+105,000=1,145,000)⑸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1 樓編號107 診間租金21萬5,000 元及4 樓租金114 萬5,000 元,合計136 萬元。

㈤汽車保證金及租金墊款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款總計212 萬元,被告就此並不爭執。

㈥綜合上述,被告自95年8 月起至原告起訴之日止(計算至99

年2 月28日止),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營運費用、汽車保證金及租金墊款之金額為379 萬1,400 元(計算式:31萬1,

400 元+136 萬元+212 萬元=379 萬1,400 元)。㈦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金額共計2,077萬9,839元:

⑴被告已給付原告1,000 萬元押金:被告自95年3 月20日起,

陸續以支票或匯款方式,貸予原告共計1,000 萬元(詳細借貸日期、金額,參被證12兩造於95年6 月21日簽立之同意書,支票及匯款單據,參被證1 即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1頁及其後未編頁碼所浮貼之支票、匯款單據)。依被證12同意書內容以觀,原告同意將其向被告借貸之款項,轉為雙方租賃契約書之押金,並記載應將相關單據浮貼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上,核與系爭租賃契約書之形式相符;再就系爭租賃契約書第11頁載有「押金:壹仟萬元」,其下記載之日期及數額核與被證12同意書相符,契約書後並浮貼有支票及匯款單據,足見確有1,000 萬元押金存在之事實。又觀諸臺中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009號處分書略謂:「潘國昭辯稱:伊後來被選為董事長,…當初帳上只有周真玲的1,000 萬元。…被告廖淑君(即原告公司會計)則辯稱:當時冠恆會計師事務所說帳上有1,000 萬押金」等語,可知原告法定代理人潘國昭已自認帳上有被告1,000 萬元之押金。是由被證1 、被證8 及被證12之內容以觀,均可證明被告已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4 條約定,將押金1,000 萬元交付予原告。

⑵原告收受被告交付之押金1,000 萬元,該筆款項所生利息17

9 萬1,667 元,亦應算入原告自被告取得之款項:按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押金1,000 萬元,每年應有固定之利息收入,審諸民法第203 條、第205 條規定,利息之上限為百分之20,法定利息則為百分之5 ,是該1,000 萬元押金之使用利益,應以年息百分之5 計算,即年息50萬元為原告實質收益之一部分。另案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5 號判決亦採相同之計算模式。故自95年8 月起至原告起訴之日止(計算至99年2 月28日止),共3 年7 個月,原告因該押金而取得之實質收益為179 萬1,667 元【計算式:500,000 ×(3 +7/12)=1,791,667 】。

⑶原告自95年8 月起至99年2 月止,代收被告看診之掛號費及

自費金額644 萬9,936 元,被告預付租金44萬元,被告預付車款18萬2,000 元,合計原告已自被告收取之現金為707 萬1,936 元,此有被證13所附相關單據為憑(見被證13第2 至

294 頁)。原告就上開金額並於另案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206 號事件中提出原證10(即被證13)予以自認。⑷系爭房屋之水電設備、醫師執業器材、管理人員、護士薪資

等費用,原告自承應由其支付,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況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6 條、(附件四)《弘光群體醫療中心作業辦法》等內容,亦可知被告只須繳納租金及營運費用,原告即有提供被告前開約定內容之義務,並應自行承擔費用。

再依被證13內容,被告代原告墊付之款項,合計為191 萬6,

236 元,此有相關單據為憑(見被證13第298 至409 頁)。⑸綜上,原告應返還被告之金額為押金1,000 萬元、押金利息

179 萬1,667 元、租金及營運費用707 萬1,936 元、代墊費用191 萬6,236 元,合計2,077 萬9,839 元(計算式:10,000,000+1,791,667 +7,071,936 +1,916,236 =20,779,839)。

㈧兩造就1 樓107 診間及4 樓,存有不確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⑴倘系爭租賃契約已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或業於96年3

月9 日合意解除,則原告於租約自始無效或合意解除後,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從事原租約所定之目的業務,未為反對意見,且繼續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約定收取被告之病患掛號費、部分負擔及自費等款項,並繼續依上開租約條件抵扣租金,則兩造間仍應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法律關係。

上開事實亦為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5 號判決所認定。

⑵又倘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及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5 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租賃契約書無效,均為可採,兩造間因系爭租賃契約所生「租賃」及「委任或類似委任」之法律關係,已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則原告依據上開無效之租賃契約條款請求營運費用,自無理由。

⑶是以,被告並無遲延給付2 個月以上租金之違約情事,原告

99年2 月10日之催告函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系爭租賃契約既未終止,被告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建物。

㈨原告代被告收取之款項數額(下稱原告代收金額),無論係

「前段時期」或「後段時期」,均應以被告主張之被證13內容為準:

⑴原告就其代收之金額,雖提出附表三、四為證。惟查,附表

三、附表四應分成兩大時期:95年8 月至97年4 月之時期(下稱前段時期);97年5 月至99年2 月之時期(下稱後段時期)。

⑵原告主張前段時期應以原證8 之日報表、月報表之數額來認

定原告代收金額。被告則認應以原告於另案鈞院97年度訴字第333 號事件所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資料為準(即另案鈞院97年度訴字第333 號之原證9 、原證10、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字第206 號之上證1 、上證2 ,以上證據資料已整理於被證13第3 至8 頁)。按被證13第3 至8 頁之醫師分紅明細表,為原告在另案鈞院97年度訴字第333 號事件所為之主張,並為另案所採認。依爭點效理論,原告應受其拘束,是原告於本件再行爭執其於另案提出之主張,自有違「禁反言」之法理。且被證13第3 至8 頁之醫師分紅明細表,既係原告依其持有之單據、資料予以編製後,送交各個醫師簽名確認無誤,原告自不得任意加以推翻。

⑶就原證8 資料以觀,原告並非以電腦列印之資料作為其主張

之數額,而係以原告自行塗改手寫之數額為準(此觀每份月報表末頁均有原告手寫修改之數額即明,茲擷取原證8 部分資料編為附件一以供參照)。然該手寫塗改部分並無任何憑證,且該手寫塗改之金額及每日列表單皆為原告可以自己掌控之事項,原告自可任意修改,是原告片面以此數額為準,殊屬無據。又原告所提出原證8 資料,是否有不完整、缺漏,或因訴訟之故而僅擷取部分,非無可能,蓋99年9 月8 日開庭當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庭呈之原證8 數量,與嗣後提供予被告之數量,由外觀比較,明顯有極大落差,被告認原告提出之原證8 並非完整,且已提出爭執。再者,原告雖於其提出之附表三「差額原因」欄註記「應扣除患者所付押金」、於「備註」欄註記「被告未提出日結資料」云云。惟查,病患所付押金亦為原告代收取走,是原告於附表三將「押金」自原告代收金額中予以扣除,自無理由。另原告雖於附表三註記「被告未提出日結資料」等語,然查,單據資料於97年4 月前全由原告掌控,被告並無資料,如何提出日結資料,是原告該項主張亦無理由。從而原告自95年8 月至97年4月之代收金額,應以被告被證13第1 頁、第3 至8 頁之內容為準,方屬合理。

⑷後段時期,兩造所主張金額之差異主要存在於原告附表三「

差額原因」欄,所註記「應扣除患者所付押金」、「被告誤記金額」等理由。查患者所附押金亦由原告收取,自無扣除之理。又原告主張差額原因為「被告誤記金額、原告短入金額、原告逾入金額」云云,惟查,原告前開主張均係以嗣後自行手寫塗改之日、月報表為依據,非可遽信。而被告則係以電腦列印之資料為準,此為兩者差異之所在。舉例而言,以97年7 月25日、97年7 月30日及98年2 月2 日為例,原告主張之金額為原證8 日報表手寫金額之3,400 元、1,550 元、5,950 元(見附件二,擷取自原證8 );而被告主張之金額則係電腦列印之金額,即3,300 元、1,400 元、6,400 元(見附件三,擷取自被證13)。

⑸依證人劉麗美於鈞院103 年1 月17日證述內容,可知醫師分

紅明細表為證人劉麗美按月、依電腦設定系統,並按櫃檯及醫師輸入之金額等資料所製作,故其上「代收現」欄所載金額應屬正確。又「代收現」欄係櫃檯收取病患掛號費及部分負擔現款後,由櫃檯直接傳輸到系統中。是以,被告主張依上開醫師分紅明細表上所載之「代收現」欄作為原告代收金額之依據,確屬有據。至於醫師分紅明細表上「總計」、「總結」及「繳公司」或「公司繳交」欄所記載之數額尚非正確,一則,其基礎建立在永春泉公司需提供租賃契約書所載之設備、人員、服務;一則,上開電腦系統關於分紅及分擔方式之設計,仍處於試驗階段,以致有被告周真玲醫師95年

8 月份「總結」欄為負,須倒貼永春泉公司17萬4,616 元之情事。

⑹另由證人廖淑君於鈞院103 年1 月17日證述內容,亦可知原

證8 即原告製作之95年8 月至97年11月21日之日報表、月報表及現金存款之存摺資料,因證人廖淑君依據櫃檯交付之資料所製作之日報表,不包括自費部分,亦即日報表並非全部收入之紀錄,故上開日報表所載金額,尚無法作為「全部代收金額」之依據。從而,原告依據不正確之日報表所製作之附表三、附表四,自無可信性。

㈩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為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

⑵被告現仍占用附表一編號1 如附圖所示B 部分建物(即1 樓

107 診間,面積18.85 平方公尺),及附表一編號2 、3 、

4 所示建物(即4 樓之樓層),經營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⑶臺中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35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

就附表一編號1 附圖B 部分有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存在。⑷被告於96年1 月間,借用原告名義,向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

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號、BMW 廠牌320i型號自用小客車1 部,原告已代為墊付212 萬元。上開款項被告同意返還原告。

⑸被告於98年11月20日以98弘字第18號函通知原告,自98年11

月23日起由被告自行辦理掛號作業及自行收取掛號費等事務。原告自98年11月23日起迄今,未再收取被告所有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之掛號費及部分負擔現款等款項。原告自98年11月23日起迄今,亦未提供被告如租賃契約書附件一、四所示之全部服務項目。

⑹被告自98年12月起迄今,均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000 元(被

告自98年12月起至原告起訴止,計給付原告3 萬9,335 元,含98年12月3 萬4,085 元、99年1 月250 元、99年2 月5,00

0 元,上開金額已將被告每月應給付之租金5,000 元計算在內)(原告主張:並未因被告持續支付每月5,000 元之款項,而自認其與被告間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⑺原告業於99年2 月8 日以99年進律字第2 號函,定10日之相

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明示若遲延不給付即終止租約,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函於99年2 月10日送達於被告。

⑻自97年5 月起至98年11月止,原告已自被告收取病患掛號費

及部分負擔現款,金額共193 萬3,460 元,此部分兩造已達成訴訟上協議。

㈡本件爭點:

⑴兩造於95年3 月15日(嗣更改日期為95年11月3 日)所簽訂

之診所門診租賃契約書是否仍有效?原告主張上開租賃契約書,為兩造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否有理由?⑵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 條所約定之營運費用,是否屬於被告應

給付租金之一部?⑶經常性支出(即營運費用)之計算方式為何?⑷被告依租賃契約書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若干?⑸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即被告有無遲

付租金總額達2 個月之情事?⑹被告是否無權占有附表一編號1 附圖B 部分,及編號2 、3

、4 之建物?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2 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萬7,000元,是否有理由?⑺倘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款項,則被告主張以2,077 萬9,83

9 元抵銷之,有無理由(上開2,077 萬9,839 元,含已付押金1,000 萬元、押金利息179 萬1,667 元、預付租金44萬元、預付車款18萬2,000 元、原告代收之掛號費等644 萬9,93

6 元、被告為原告墊繳之費用191 萬6,236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附表一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現仍占用附

表一編號1 如附圖所示B 部分建物(即1 樓107 診間,面積

18.85 平方公尺),及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建物(即

4 樓之樓層),經營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283 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卷一第8 至12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 個月之租額以上,經原告定期催告後,被告仍不為給付,故原告業已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被告占用上開建物係屬無權占有,應遷讓返還原告;被告並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萬7,000 元;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810 萬5,476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則主張以2,077 萬9,839 元抵銷之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上開建物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如有,則原告對被告所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上開建物,是否有理由?次應審究者,為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 條約定之營運費用,是否為被告應給付租金之一部?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81

0 萬5,476 元未清償?被告主張以2,077 萬9,839 元抵銷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㈡兩造就系爭建物前雖有租賃關係存在,惟嗣後原告已合法終止租賃契約,故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建物,自屬無權占有:

⑴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為兩造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

按兩造前固於95年3 月15日(嗣更改日期為95年11月3 日)簽訂弘光群體醫療中心診所門診租賃契約書,有該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卷一第67至75頁)。惟兩造嗣業於96年3 月

2 日在林易佑律師見證下書立協議書,其中第4 點載明:「有關公司於乙方(郭啟昭)擔任董事長期間與乙方、丙方(周真玲)及李克威醫師三人分別於95年11月3 日、95年11月

3 日、95年11月2 日所簽經過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實際上並非真實之租約,三方及李克威醫師均同意予以廢止;合約所載押金關係亦不存在,三方在此予以確認」(見卷二第52頁)。參以證人即在上開協議書上具名為見證人之林易佑律師於偵查中證稱:協議書共簽4 本原本,雙方及伊各執1 份,是在周真玲、郭啟昭之辦公室簽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009號、第6022號不起訴處分書,卷一第103 頁)。

查證人林易佑為專業律師,與兩造訴訟結果均無利害關係,其證詞當屬可採。是上開協議書為真正,足堪認定。從而兩造於95年3 月15日(嗣更改日期為95年11月3 日)所簽訂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書,既非真實之租約,該租賃契約書乃兩造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至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被告雖抗辯該協議書除第3 頁為真正外,其他第1 、2 頁內容係遭變造,為不實之協議內容云云,未據被告舉證證明之,自難採信。

⑵系爭租賃契約書雖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因兩造事

實上仍依照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約定,由原告收取被告之病患掛號費、部分負擔現款等款項,以抵付租金及營運費用,其間應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

①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

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19 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兩造於95年3 月15日(嗣更改日期為95年11月3 日)所簽

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書雖屬兩造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述,惟被告自95年7 月26日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起,原告即依該租賃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由原告收取被告之病患掛號費、部分負擔現款等款項,用以扣抵租金及營運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所收取者雖名為租金及經常性支出(亦即營運費用),然該營運費用既為被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原告所提供營運管理、人員等服務之代價,揆諸前揭說明,不問其名稱為何,要難謂非被告使用系爭建物及服務之對價,自應屬租金。從而兩造事實上既由原告提供系爭建物及服務供被告使用,並由原告收取被告之病患掛號費、部分負擔現款等款項,用以扣抵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及營運費用,兩造間自應成立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而其租賃契約內容則與系爭租賃契約書同。

⑶原告以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 個月之租額以上,而對被告終止租賃契約為合法有效:

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定有明文。

②審諸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 條約定:「租金:每月5,000 元

,每月自該月自費或健保掛號、部分負擔現款中扣抵」;及第5 條約定:「經常性支出:…乙方(指被告周真玲)每月應負擔每週一診次1 萬8,000 元,每月自該月自費或健保掛號、部分負擔現款中扣抵」(見卷一第13頁);而經常性支出(即營運費用)係屬被告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及提供之服務所需支付之租金,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為5,000 元加營運費用。至於被告每月應負擔每週一診次1 萬8,000 元之營運費用,其數額究為若干?參以李克威醫師與原告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5條係約定:「經常性支出:…乙方(指李克威)每月應負擔每週十一診次22萬元,每月自該月自費或健保掛號、部分負擔現款中扣抵」(見卷一第399 頁反面),亦即每月之營運費用係按每週十一診次22萬元計付(即每週一診次

2 萬元),核與兩造約定之數額每週一診次1 萬8,000 元相當。依此,被告每月應給付之營運費用為每週12診次21萬6,000 元、每週13診次23萬4,000 元(依此類推)。是原告依此方式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營運費用如附表二A 欄所示(見卷三第72頁),應可採信。被告辯稱應按每週1 萬8,000 元計付每月之營運費用,尚乏依據。

③茲被告既已積欠原告租金612 萬2,398 元未給付(詳後述

),經原告委請律師於99年2 月8 日以99年進律字第2 號函,定10日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明示若遲延不給付即終止租約,不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有上開律師函在卷可參(見卷一第46頁)。該函已於99年2 月10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並未依限於99年2 月20日前給付。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 個月之租額以上,依民法第440 條規定,對被告終止租賃契約,洵屬合法有效,自99年2 月21日起即生終止租賃契約之效力。㈢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請求被告自99年2 月2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 萬元,為有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租賃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建物即無合法權源,而為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屬於法有據。

⑵次按,無權占用他人之物,自占有人方面,依社會通念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就權利人而言,如無反證,其所受損害自與租金相當,兩者同以租金數額為據(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例、5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2 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⑶又被告須支付租金及營運費用,係因原告提供系爭建物、裝

潢、設備、營運管理及人員等服務,供被告使用之故。而終止租賃契約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雖仍繼續經營診所,惟原告除系爭建物及裝潢、設備外,已未對被告提供其他服務,自已減省人事及其他費用之支出,是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不能以被告前應給付予原告之租金標準計算。

參諸兩造最初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係約定系爭建物之租金為每月4 萬元(見卷一第68頁),加上被告仍繼續使用原告之裝潢、設備等,是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6 萬元為合理適當。

㈣被告尚積欠原告612 萬2,398 元未清償:

⑴租金(含營運費用)部分:1,043 萬7,571 元。

截至99年2 月20日原告終止租約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租金及營運費用,如原告所製作之附表二A 欄所示1,043 萬7,571 元(即A 欄合計之總金額,計算式:213,571+10,224,000=10,437,571)。其詳細計算說明如下:①被告各月每週診次,係依各月門診時間表統計而來(見卷一第244 至268 頁)。

②附表二A 欄所示金額,係每月租金5,000 元,加上每月按

每週一診次1 萬8,000 元計算之營運費用,其每月金額之計算式為:5,000 元+18,000元×當月每週診次。

③兩造間之租約已於99年2 月20日終止,故99年2 月之租金

及營運費用,應依當月租賃關係存在之日數佔全月總日數之比例即20/28 計算,依此計算99年2 月之租金為3,571元(計算式:5,000 ×20/28 =3,571 );該月營運費用為18萬元(計算式:18,000元×14診次×20/28 =180,00

0 元)。總計自95年8 月至99年2 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金額為1,043 萬7,571 元(即附表二A 欄合計之金額,213,571+10,224,000=10,437,571)。

⑵汽車保證金及租金墊款部分:212萬元。

被告每月應返還原告之汽車保證金及租金墊款,如附表二B欄所示,總金額為212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同意返還原告上開金額(見卷二第64頁反面)。

⑶原告每月已自被告收取之病患掛號費、部分負擔現款等金額,如附表四「被告主張之金額」欄所示(見卷三第84頁)。

其中:

①95年8 月至97年4 月之總金額為446 萬2,378 元,其每月收取金額詳如被證13醫師分紅明細表「代收現」欄所載。

原告雖主張此部分應以附表二D 欄即原證8 之日報表、月報表及存摺紀錄等原始資料為準,惟查,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廖淑君於本院證稱:「(問:【請提示原證8 合庫銀行96年3 月7 日之存簿資料】上載無摺存入謝秋亮、邱郁如、生化雷射林秋城、蕭吳梅香等,上開無摺存入之金額,是否屬周真玲醫師門診收入?)是,但是上開金額是先存入公司的帳戶,之後他們再進行分紅,所以這個金額沒有紀錄在櫃檯給我的日報表上。我所製作的日報表全部都是依照櫃檯給我的資料製作的,至於上開生化雷射等自費給付的項目,就沒有計入日報表內,我所製作的報表,都不包括自費的部分」等語(見卷三第52頁正反面)。足見證人廖淑君所製作之日報表、月報表,並未將被告所屬病患支付之自費部分計入,然上開自費部分實際上已為原告收取存入存摺內,則證人廖淑君所製作之日報表、月報表,顯非原告自被告收取之實際金額。從而原告以證人廖淑君所製作之日報表、月報表為依據,所製作之附表二D欄(見卷三第72頁),自非真實可信。而依證人即前任職於原告公司負責幫各醫師安排門診、申報健保及醫師分紅結算之劉麗美於本院證稱:被證13內醫師分紅明細表是伊製作的;因永春泉公司與郭啟昭醫師先前就有設計一套電腦系統,以計算醫師分紅多少,永春泉公司分得多少,每當醫師看完一個病患,其所開出之診療費、檢驗費等等,就會直接傳入醫師分紅明細表的系統中;醫師分紅明細表上「代收現」欄是指櫃檯所收取的病患掛號費及部分負擔現款,「代收現」欄之金額是由櫃檯小姐收取後,其資料就會直接傳輸到醫師分紅明細表系統中;醫師分紅明細表上記載的金額,均不是伊紀錄的,而是由最初接觸資料的人(櫃檯小姐、醫師等)輸入電腦,直接傳輸至醫師分紅系統計算而來;95年8 至12月的明細表,有經過醫師的確認;為何醫師沒有在明細表上簽名,是因郭啟昭醫師沒有交代要給醫師簽名確認,而且當初主要的看診醫師只有郭啟昭及周真玲醫師,另一位李醫師只是支援的醫師,95年

8 至12月間,診所的主事者是郭啟昭及周真玲醫師;95年

8 至12月報表上所載之金額應該不會錯,伊是根據郭啟昭醫師所設計的系統顯示的數據來計算的;醫師分紅明細表並不是伊在職期間,因應訴訟需要所製作或影印交給林易佑律師的,伊每個月都會製作報表給各醫師確認,還會影印一份給醫師;明細表上的「代收現」欄都是由系統直接帶出來的,該數字並非伊鍵入的;分紅明細表上有部分數據以手寫方式塗改,是因健保點數會不定期的做更改,在伊列印出明細表後,伊懶得再重新製作新的明細表,就直接在列印出來的明細表上做修正,並經醫師簽名認可,明細表上以手寫修改的部分,均是伊修改的等語(見卷三第48至51頁)。足見醫師分紅明細表上「代收現」欄,既係櫃檯所收取的病患掛號費及部分負擔現款,其金額由櫃檯小姐收取後,資料即直接傳輸至醫師分紅明細表系統中,且醫師分紅明細表之記載並有經過醫師的確認,堪認醫師分紅明細表上「代收現」欄之記載應屬正確。是本件以被證13醫師分紅明細表「代收現」欄之金額,作為原告所代收之病患掛號費、部分負擔現款等款項,應屬合理,而可採信。

②97年5 月至98年11月之總金額,兩造已達成訴訟上協議,依193 萬3,460 元計算之(見卷二第284 頁)。

③以上金額合計639萬5,838元。

⑷被告自98年12月起至本件起訴時止,以其他方式給付原告之

金額,如附表二E 欄所示,合計3 萬9,335 元(含98年12月

3 萬4,085 元、99年1 月250 元、99年2 月5,000 元),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二第283 頁反面)。

⑸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租金(含營運費用)1,043

萬7,571 元及汽車保證金、租金墊款212 萬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之金額則為原告每月已自被告收取之病患掛號費、部分負擔現款等金額639 萬5,838 元、以其他方式給付原告之金額3 萬9,335 元。是截至99年2 月20日止,被告尚積欠原告612 萬2,398 元(計算式:1,043 萬7,571 元+212萬元-

639 萬5,838 元-3 萬9,335 元=612 萬2,398 元)。原告本於租賃契約及汽車租賃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洵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如附表二F 欄所示之810 萬5,476 元,其超過前述金額部分,尚屬無據。

㈤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返還之2,077 萬9,839 元與被告應給付原

告之金額612 萬2,398 元相抵銷,於85萬1,747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被告主張以其已給付予原告之押金1,000 萬元、押金利息17

9 萬1,667 元、預付租金44萬元、預付車款18萬2,000 元、原告代收之病患掛號費、部分負擔現款等款項644 萬9,936元、被告為原告墊付之費用191 萬6,236 元,以上合計2,07

7 萬9,839 元,與其應給付原告之款項612 萬2,398 元相抵銷,其主張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⑴押金1,000萬元部分:

①觀諸兩造於96年3 月2 日在林易佑律師見證下所書立之協

議書第4 點記載:「有關公司於乙方(指郭啟昭)擔任董事長期間與乙方、丙方(指被告周真玲)及李克威醫師三人分別於95年11月3 日、95年11月3 日、95年11月2 日所簽經過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租賃契約,實際上並非真實之租約,三方及李克威醫師均同意予以廢止;『合約所載押金關係亦不存在』,三方在此予以確認」等語(見卷二第52頁反面)。足見兩造間確無押金1,000 萬元關係之存在,否則兩造即無特地於協議書約明無系爭租賃契約書所載押金存在之理。

②被告雖提出95年6 月21日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

告書立之「同意書」,辯稱原告同意將被告周真玲借貸1,

044 萬元給原告之股東往來款,轉為押租金及預付租金云云(見卷一第142 頁)。惟查,原告既否認上開同意書之真正,被告復未提出上開同意書原本以供本院審核,已難遽認其為真正。況縱認上開同意書為真正,則因被告借貸予原告之1,000 萬元借款,嗣轉為押金部分,業經兩造於96年3 月2 日協議取消押金關係,故兩造間仍無存在押金1,000 萬元之事實。從而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押金1,000萬元債權存在云云,自非可採。

⑵押金利息179萬1,667元部分:

被告並未給付原告押金1,000 萬元,已認定如前,是被告自無從請求原告給付該押金之利息。被告主張其對原告有押金1,000 萬元之利息債權179 萬1,667 元存在云云,亦無所據。

⑶預付租金44萬元部分:

被告提出95年6 月21日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書立之「同意書」,辯稱其已預付租金44萬元云云(見卷一第

142 頁)。經查,觀諸系爭租賃契約書附件付款證明業已載明:「租金8 萬元(2 個月),95年4 月1 日,營運費用36萬元,95年4 月1 日」,付款證明上並有弘光診所周真玲所簽發面額44萬元,發票日95年4 月1 日之支票影本1 紙為憑(見卷一第74頁反面),堪認被告確已預付租金及營運費用共44萬元。被告主張以上開44萬元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相抵銷,應屬有據。

⑷預付車款18萬2,000元部分:

被告雖辯稱其已預付車款18萬2,000 元,並提出被證13第2頁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為證。惟查,被告固於95年12月1 日提領18萬2,000 元,並於同日將同額款項存入弘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然上開款項之提領與存入,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用以預付車款。是被告主張上開18萬2,000 元為被告之預付車款,並主張以之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相抵銷,尚難憑採。

⑸代收掛號費644萬9,939元部分:

按原告每月已自被告收取之病患掛號費、部分負擔現款等款項為639 萬5,838 元,已如前述,而上開金額已於計算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是被告就此再主張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相抵銷,實屬無由,不足採信。

⑹墊付費用191萬6,236元部分:

被告主張其代原告墊付之金額有:員工勞保費7 萬0,908 元、員工健保費5 萬9,831 元、員工薪資116 萬2,900 元、員工勞退金4 萬6,788 元、大樓電話費3 萬1,597 元、醫師執業器材費48萬7,546 元、診所檢驗費5 萬6,666 元,合計19

1 萬6,236 元(見被證13第297 頁),並主張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相抵銷,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①員工勞保費7 萬0,908 元、員工健保費5 萬9,831 元、員工薪資116 萬2,900 元、員工勞退金4 萬6,788 元部分:

按被告所使用之員工中,僅護士周婉婷一人係原告同意使用之員工,該周婉婷於98年11月22日以前每月應繳之勞保、健保保險費(含個人及投保單位負擔額),均由原告公司會計廖淑君自原告銀行帳戶或零用金中領出,交給被告指定之王伊岑繳付;周婉婷之薪資,亦由原告轉帳支付(自98年11月23日以後,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代收現款,原告始停止支付),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未見被告有所爭執,應堪採信。查依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診所所需人員應由原告負責提供,並由原告負擔人員之薪資、勞健保、勞退金等費用,茲原告既認被告為家醫科醫師,看診時僅需護士一人跟診,其餘行政助理、醫師助理,均有原告公司職員可充任,故除護士周婉婷外,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僱用其他人員,因而亦未支出該其他人員之薪資、勞健保費及勞退金,而由被告自行支出。從而上開未經原告同意而由被告自行僱用之其他人員之薪資、勞健保費、勞退金,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至於被告若認原告提供之人員數量不足,應係其與原告協調增加人員之問題,甚至被告若不滿意原告提供之服務或營運管理方式,亦得隨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被告捨此不為,自行聘僱員工,卻要求原告負擔該等人員之勞健保費、薪資及勞退金等費用,尚屬無據。

②大樓電話費部分:按原告已在系爭建物內申請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三門,供全棟大樓使用,其中(00)00000000並為被告所經營東山家庭醫學科診所之代表號,其電話費已由原告繳清,亦據原告陳明在卷,復未見被告有所爭執,堪信為真正。而關於電話之申設,乃原告營運管理之範圍,是被告倘認為有增加電話門號之必要,自應與原告協調增設,甚至於被告不滿意原告之服務及營運管理方式時,被告亦得隨時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被告捨此不為,逕自申請其他門號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既未經原告同意,復未證明確有其必要性,自難責令原告負擔。又門號0000-000000 行動電話,則係被告申請為私人使用之電話,更無令原告負擔之理。

③醫師執業器材費部分:觀諸兩造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書及

附件所載,其真意應為被告僅負有支付租金及營運費用之義務,原告則負有提供經營診所所必須之人員、設備、耗材等義務。審諸被告所提出之器材費統一發票(見被證13第301 至308 頁),多屬醫師執業所必須之耗材,有其必要性,則被告縱未透過原告購買進貨,而自行購買,然該等耗材既屬醫療營業上所必要,自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合理。至於此項費用其中咖啡機租金及被告各項醫師公會會費、報名費等,皆非營業上所必要,或係被告個人應自行負擔之費用,上開費用共計7 萬5,799 元應予扣除。是此部分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之墊付金額為41萬1,747 元(487,546 -75,799=411,747 )。

④診所檢驗費部分:衡諸社會一般經驗法則,醫師為瞭解患

者病情,送請檢驗所所為之檢驗費用,皆由患者支出,或由醫師向健保局申領款項,是此部分費用自不能責令原告負擔。

⑤綜上,被告所墊付之費用僅其中醫師執業器材費41萬1,74

7 元,得向原告請求返還,其餘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⑺稽上各項,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預付租金44萬元及墊付醫師執業器材費41萬1,747 元,共85萬1,747 元。

㈥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則原告本於民法第

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 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8.85 平方公尺及編號2 、

3 、4 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應自99年2 月21日起至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萬元;暨原告依據兩造間租賃契約及汽車租賃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 萬2,398 元,均有理由。惟因被告主張其得抵銷之金額為85萬1,747 元,亦屬有據,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27 萬0,6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

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見卷一第54頁),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毅皓附表一:

┌──┬──────────┬─────────┬──────┬────┐│編號│ 建 號 │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被告佔用││ │ │ │(平方公尺)│範圍 │├──┼──────────┼─────────┼──────┼────┤│1 │臺中市○○區○○段 │臺中市○○區○○路│303.18 │1 樓107 ││ │492建號 │1段308號 │ │診間即附││ │ │ │ │圖所示B ││ │ │ │ │部分,面││ │ │ │ │積18.85 ││ │ │ │ │平方公尺│├──┼──────────┼─────────┼──────┼────┤│2 │臺中市○○區○○段 │臺中市○○區○○路│91.13 │全部 ││ │501建號 │1066號4 樓 │ │ │├──┼──────────┼─────────┼──────┼────┤│3 │臺中市○○區○○段 │臺中市○○區○○路│247.43 │全部 ││ │502建號 │1068號4 樓 │ │ │├──┼──────────┼─────────┼──────┼────┤│4 │臺中市○○區○○段 │臺中市○○區○○路│306.50 │全部 ││ │503建號 │1段308號4樓 │ │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4-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