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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被 告 亞特利科技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複 代 理人 楊俊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98年4月間向原告稱:其經營被告亞特利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亞特利公司),因急需資金作短期周轉,盼原告予以協助等語。其為保證還款能力及誠意,以被告亞特利公司80%之股份作為質押借貸,雙方並口頭協議被告乙○○質押借貸附有「1.原告需保管公司大章、2.被告乙○○需於原告將其款項匯入後1個月內將公司資產增資至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3.股份需過戶及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停止條件,須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倘若被告乙○○未依約履行,雙方協議無效,惟借貸關係仍存在。被告乙○○為被告亞特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更允諾由被告亞特利公司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告遂於98年4月12 日將1,200萬元匯入被告乙○○所指定之帳戶。詎被告乙○○迄今未依約履行前開承諾,經原告向被告乙○○要求儘速依約完成增資及變更公司制度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宜時,被告乙○○一再藉故推諉,原告乃於98年9月初向銀行查詢被告乙○○資金運用之情形,竟發現被告乙○○於日前竟以負責人身分假藉其公司印鑑遺失為由,私自向銀行辦理印鑑變更,而未告知原告,違背雙方當初之協議,原告深覺受騙,故分別於98年9月8日及98年9月16日以臺中淡溝郵局第1080、113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乙○○出面處理並返還借款,然被告乙○○竟於98年9月10日函覆稱原告所匯之1,200萬元為投資入股之股款云云,實有違事實。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1,200萬元。

㈡退步言之,縱本院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係投資買賣股份之

關係,然被告乙○○未依約履行股權變更、增加資本額及由原告保管公司大小章等行為,被告係不完全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限期3日內履行,被告乙○○仍遲未履行,爰依民法第254條規定,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1,200萬元。而若本院認為前開存證信函之催告程序不合法,原告則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被告3日內履行之意思表示,並以於99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之陳述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若本院仍認前開催告程序不合法,原告再以於99年6月28日準備程序之陳述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

㈢再退萬步言,若本院認兩造間之法律關係非借貸,亦非投資

買賣股份之法律關係,然原告確有匯款1,200萬元予被告乙○○之事實,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8年4月12日匯1,200萬元至被告亞特利公司之帳戶,

被告亞特利公司乃依原告與被告亞特利公司所簽訂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於98年4月29日將公司資本總額

510 萬元之80%,即408萬元之股份過戶給原告,足見原告給付被告亞特利公司1,200萬元,係投資入股被告亞特利公司,並非借款。此由原告於98年9月18日寄發電子郵件給訴外人即被告乙○○之妹賴麗梅表明其只是投資者,更足以證明兩造間沒有借貸關係。

㈡被告否認有與原告口頭約定條件,且否認有同意擔任連帶保

證人,若有約定,自會在系爭同意書上載明。又被告從無同意讓原告保管被告亞特利公司之大、小章,當時係原告稱因其投資入股被告亞特利公司,對於公司支付金額流向要清楚瞭解,故要求需將開立支票之公司印鑑章交予原告,被告為表示誠意,亦將玉山銀行大里分行之甲存支票公司印鑑章交予原告,被告亞特利公司每次簽發支票均經原告蓋印確認,足見原告以此主張被告違約云云,並不足採。

㈢依系爭同意書第3、4條約定,原告於開立650萬元支票予被

告乙○○後,被告亞特利公司才需辦理增資及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惟原告卻遲未開立上開支票,足見係原告違約在先,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

㈣再者,原告之存證信函係寄給被告乙○○,而被告乙○○並

非契約當事人,足見該存證信函並不生催告效力,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顯屬無據。而原告起訴狀係記載對被告乙○○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記載對被告亞特利公司,且狀上亦無記載催告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顯然依法無據。

㈤至原告所提出之98年4月12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並未經被告簽署,故該合約書顯係原告片面所制作,未經被告同意,對被告不生效力。另原告起訴狀所附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係被告認為原告無法依約履行給付650萬元支票,又一再阻擾公司營運進行,才傳真該和解書表明要退還其投資股金,惟原告表示拒絕,故和解無法成立,原告現以系爭和解書主張兩造有借貸關係云云,顯有違誤。

㈥原告匯款1,200萬元是原告投資被告亞特利公司之股金,係

有法律上原因,被告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亞特利公司授權賴麗梅與原告於98年4月間簽訂系爭同意書。

⒉原告已於98年4月12日,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將1,200萬元匯入被告亞特利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指定之帳戶。

⒊被告亞特利公司於98年4月29日將公司資本總額510萬元之百分之80,即408萬元之股份過戶登記給原告。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於98年4月12日,匯款1,200萬元給被告亞特利公司之原

因關係為何?⒉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特利公司返還1,200萬元

,是否有理由?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與被告亞特利公司連帶返還1,200萬元,是否有理由?⒊被告亞特利公司、乙○○是否有未依約「變更股權」、「增

加被告亞特利公司之資本額至2,000萬元」、「由原告保管大小章」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亞特利公司、乙○○連帶返還投資款1,200萬元,是否有理由?⒋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亞特利公司、乙○○連帶返

還1,20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有匯款1,200萬元至被告亞特利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指定之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此係被告乙○○向其借款,並允諾由被告亞特利公司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寄發給被告乙○○之臺中淡溝郵局第1080號、第1135號存證信函,固記載被告乙○○向原告借款等語,然此僅係原告單方之陳述,且業經被告乙○○以烏日溪壩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函覆原告予以否認,有前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另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和解書係記載:「立和解書人亞特利有限公司(下稱甲方)、乙○○(下稱乙方)、甲○○(下稱丙方),三方就彼此間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如下:一、甲方同意給丙方1,200萬元,……」等語,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和解書係其傳真予原告,然否認兩造有以該和解書達成和解等語。而觀之系爭和解書,其上僅記載:「就彼此間之全部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並無記載該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事實,又該和解書上並無兩造之簽章,難認兩造當時已依系爭和解書達成和解。是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原告匯款1,200萬元之原因係被告乙○○向其借款及被告亞特利公司有同意負連帶保證之責等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憑信。

⒉查系爭同意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告亞特利公司與原告,有系

爭同意書在卷可稽。而觀之系爭同意書約定:「茲甲(即被告亞特利公司)、乙(即原告)雙方就乙方資金入股甲方乙事秉著誠信原則同意如下條件:一、甲方同意乙方於4月9日前以現金1,200萬電匯轉入甲方之……銀行帳號為確實依據。……四、甲方收到此1,200萬現金和支票後,甲方馬上變更公司股東股份由乙方占80%、乙○○占19%、賴麗梅占1%,公司增資至2,000萬。於匯款後一個月內完成增資、持股變更及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的動作。」等語,可知,原告匯款1,200萬元至被告亞特利公司之銀行帳戶,係入股被告亞特利公司。再佐之原告並不爭執係其於98年9月18日寄給賴麗梅之電子郵件記載:「……公司是你們的全部,我只是投資者,所以我知道風險在哪……」等語,益見原告依系爭同意書第1條約定匯款1,200萬元,係投資被告亞特利公司。

㈡原告主張其所匯款之1,200萬元係被告乙○○向其借款,並

由被告亞特利公司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200萬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亞特利公司、乙○○有不完全給付情形而主張解除契約等語,查: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明定。

⒉系爭同意書第3、4條約定:「三、乙方(即原告)同意當初

和乙○○談的另私人帳650萬可開立支票98年12月30日兌現。四、甲方(即被告亞特利公司)收到此1,200萬現金和支票後甲方馬上變更公司股東股份由乙方占80%、乙○○占19%、賴麗梅占1%,公司增資至2,000萬。於匯款後一個月內完成增資、持股變更及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的動作。」等語。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同意書第4條所載之:「收到1,200萬現金和支票」,其中之支票係指系爭同意書第3條之支票;且系爭同意書第3條之支票係要開立給被告乙○○等情(見99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依系爭同意書約定,原告應先交付1,200萬元現金予被告亞特利公司,及依第3條約定開立650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乙○○後,被告亞特利公司始需變更持股、完成增資及將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

⒊原告迄今並未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開立650萬元支票給被

告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99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被告乙○○及亞特利公司收到其匯款1,200萬元後,即要完成股權變更,且將資本額增加至2,000萬元,並將被告亞特利公司之印章交由原告保管等語,並提出系爭合約書為證。然被告否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且觀之系爭合約書,其上並無被告乙○○及亞特利公司之簽章,即難認被告有同意系爭合約書所載之約定,是系爭合約書並不足作為原告前開主張之證明。原告再主張: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係原告要以被告亞特利公司之名義開支票給被告乙○○作為私人借款,然因被告乙○○違法變更被告亞特利公司之印鑑,致其無法開立支票,且其寄發存證信函時,尚未至開立支票之履行期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同意書第3條之約定係原告要開立其個人之支票給被告乙○○,但並無同意要讓原告保管公司之印章等語。查系爭和解書第3條第2項固記載:「丙方(即原告)於立和解書同時應為下列行為:丙方【和解書誤載為乙方】應將所持有甲方(即被告亞特利公司)之玉山銀行大里分行之印章歸還甲方」等語,然此僅能證明原告當時確持有被告亞特利公司之印章,並不能證明其持有之原因為何。則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兩造協議被告要將被告亞特利公司之印章交由原告保管,且原告係要以被告亞特利公司之名義開立650萬元支票給被告乙○○等情,即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

⒋原告迄今既尚未開立65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乙○○,已先未

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則被告未增資及將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即難認有何歸責事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給付遲延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投資款1,200萬元,亦屬無據。

㈣而原告匯款1,200萬元至被告亞特利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指定之帳戶,既係投資被告亞特利公司,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該1,200萬元,乃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連帶保證、不完全給付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特利公司與乙○○連帶給付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黃佳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