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20號原 告 大肚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淑貞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被 告 趙俊雄訴訟代理人 趙文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不適用之。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因台中縣、市合併,變更名稱為大肚區公所,法定代理人亦變更為王淑貞,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更正原告名稱並准許原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之聲請。
貳、事實概要:原告為台中縣、市合併前台中縣○○鄉○○段第645、646、
647、648、649、65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台中縣○○鄉○○段第35-175、35-255、35-256、35-176、35-146、35-1160,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所有權人為大肚鄉),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興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部分興建建物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參、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59年5月15日曾就系爭土地中之2筆(647、648地號)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6年,並約定租期屆滿時,雙方如同意繼續者,應另訂立新契約。惟屆期兩造並未重訂書面租賃契約。兩造間就上開2筆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當然終止。被告占用系爭6筆土地已無正當權源。
二、縱認兩造間就上開2筆土地已成立不定期租賃,然因系爭租約第八條第己款:「於政府機關為實行都市計劃及對土地認為有提供公共利益事業使用之必要者」,出租人得終止租賃契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向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645、646、647、
648、649、6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D、G、J、L、M、P、R、S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一)65年4月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雖曾將相當於租金之款項提存於法院,並已為原告所領取,然原告於領取提存金時,係基於將此款項充作被告無權使用該2筆土地之補償金而收受賠償,原告並非認為兩造間有何不定期租約存在。至於被告其後再寄送予原告之租金匯票,業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退回。
(二)至於除上開2筆外之4筆土地,兩造間從未訂立租賃契約,是以被告自屬無權占用。
肆、被告則辯稱:
一、兩造間租賃關係不止於647、648兩筆土地,此由系爭租約記載該2筆土地之面積(合計1147㎡)與重測前35-256、35-176土地總面積不同,另原告證八第5頁草圖及被告證一測量圖上均載有0.1147甲之文字,足證兩造租賃關係不止於此2筆土地,被告實際占用興建地上物部分僅785.58㎡,均在兩造租賃範圍之內。
二、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繳納租金予原告,原告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應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契約。
三、系爭土地早在63年2月2日即發佈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園用地,迄今已37年餘,期間均未執行,理應廢止,方為合理。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6筆土地(重測前地號依序為台中縣○○鄉○○段第35-175、35-255、35-256、35-176、35-146、35-1160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大肚鄉所有之財產,管理者即原告。
二、被告曾於59年5月15日與原告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上開35-256(面積0.0737公頃)、35-176(面積0.0410公頃),合計1147㎡。約定租賃期間六年(至65年4月),如欲續約,應另訂立新契約。惟系爭租賃契約期滿後,兩造並未另訂立新契約。除上開2筆土地外之4筆土地,未記載於系爭租賃契約。
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及地上物名稱如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35號案件(以下簡稱本院前案)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之鑑定圖所示(即原告起訴狀附圖)。本院前案嗣經原告於98年4月30日當庭撤回。
四、被告自86年起至97年間,即按一年兩期,上半年期提存新台幣(下同)9,575 元,下半年期提存8,995 元,將原告拒收之租金提存於本院(參本院前案卷第36頁至第55頁及第60頁提存書)。
五、系爭6筆土地,業經原告於63年2月2日發佈都市計畫,將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公園用地。
六、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及(關於647、648地號土地,如本院認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時)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第己款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B、D、G、J、L、M、
P、R、S部分上地上物(地上物名稱及面積詳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陸、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關鍵爭點厥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地上物,是否有正當之法律權源?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參照),是為誠信原則。原為民法中重要原則,進而成為一切私法上法律行為共同之法則。改制前行政法院早已表示一般法律原則得作為行政法之法源,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明揭:「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依本院最近之見解,私法中誠信公平之原則,在公法上亦有其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更將此一原則予以明文化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又,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則由誠信原則,創設出「權利失效」原則,認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不欲其履行義務時,則不得再為主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更進而闡釋:「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綜上可知,誠信原則或其衍生之權利失效原則在公、私法領域均有其適用。
三、兩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存在不定期租賃關係,面積1147㎡,坐落位置、範圍應依原告證物八第5頁及被告證物一測量草圖加以比對並測量以確定:
(一)查原告證物二(系爭租約)第一條租賃公有耕地之標示及地租之記載,重測前35-256地號土地面積0.0737公頃(即737㎡);重測前35-176地號土地面積則為0.0410公頃(即410㎡),二者合計為1147㎡,與原告證物八第5頁原告留存之測量草圖及被告證物一被告留存之測量草圖上記載之0.11476甲面積相符,足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範圍確實超過重測前35-256及35-176或重測後
647、648地號兩筆土地面積,事實上兩造亦依此租約履行至租約明定之期限屆滿,並無爭議,足證原告主張兩造僅就系爭647、648地號土地曾訂有租約,並非事實。
至於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確實範圍,自得憑兩造各自保有之測量草圖加以比對,並由地政機關予以精密測量後確定之,換言之,乃屬可得確定,並非不能確定。被告主張當時僅以此2筆地號代表,應非虛言。
(二)次查,系爭租約第二條雖有「…租賃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繼續者,應另訂立新契約。」惟自字面觀之,新契約並未限於以書面形式為之,況原告自系爭租約屆滿後,經過長達32年,遲至97年9月18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35號案件),且嗣又撤回該件訴訟,此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原告嗣復於99年4月16日又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自承曾領取被告提存於法院之租金。以此情形觀之,已符合民法第451條規定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是依該條規定,本件就上開可得特定之1147㎡範圍之租賃關係,已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至於原告雖主張原告領取提存金時,係基於將此款項充作被告無權使用土地之補償金而收受賠償云云,除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外,實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觀之,出租人收取租金時,其主觀意思為何(係收取租金或收取賠償),並不重要。亦即,只需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屆滿後,不即表示反對(承租人繼續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之意思即符合本條規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不存在不定期限租賃,並非可採。
四、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再查,系爭租約第八條第己款雖有:「於政府機關為實行都市計劃及對土地認為有提供公共利益事業使用之必要者」之約定,惟系爭土地早在63年2月2日即發佈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園用地,此有原告提出之證物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證,迄今已37年餘,且63年2月2日時,系爭租約尚未屆滿,原告本即得行使其片面終止租約之權利,惟被告不但不予行使,在系爭租約期滿前,除許可被告申請變更系爭土地其中面積337㎡土地部分之用途,使被告在其上興建建物使用,復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不即反對被告繼續為系爭租賃土地之使用收益,並收取被告提存之租金,至97年間始第一次對被告起訴,更有甚者,起訴後經
4 次言詞辯論,又撤回起訴,由上開種種客觀事實綜合觀之,已足引起義務人(即被告)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即原告)已不欲行使其終止租約之權利,或已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從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本件原告起訴行使其權利有違「誠信原則」,難謂無首開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換言之,不生行使權利之效力(適用權利失效原則之法律效果為何,學說上有權利消滅及抗辯權發生兩種見解,本院採取後說),從而原告依據本條約定終止租約,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之。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