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30號原 告 林弘彬訴訟代理人 張庭禎律師被 告 林瑞恭訴訟代理人 林蕭麗娜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收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二、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具狀陳報下列事項,逕將繕本及附屬文件影本送達對造:
㈠請就民國99年7 月12日所提出「本人代收隆美租金明細單更
正暨林弘彬已收及應付款明細」所附之附件一林瑞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中,自88年6 月2 日起收取隆美布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美公司)以支票繳付之如附件三所示各期租金(該份影印資料共計19頁之第11頁起有以綠色螢光筆標註處)後,該帳戶中以各種方式(即「摘要」欄記載「電交」、「轉帳」、「現金」、「通匯」、「代交」、「台支」等)提領之金錢流向或用途,並提出相關憑證到院。若係繳交「水費」、「稅款」、「定存」、「還款」,請陳報係支付何處之水費、何項稅款、何人定存、償還借款之借款資料。
㈡前開陳報資料若未能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全部查明,請就
已查明部分先行陳報到院,繕本及附屬文件影本逕送達對造。若需聲請調查證據者,請儘速具狀到院。
㈢請陳報被告上開帳戶於88年6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2 日被告
父親林維源老先生死亡止,是否均由被告父親林維源老先生掌管、使用?⒈若主張均由林維源老先生掌管、使用,請就原告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01 號偵查案件中,於98年
9 月14日刑事聲請再議狀第5-6 頁提及林維源老先生生病、意識模糊等等足以影響其處理事務能力之陳述,具狀表示意見。
⒉若主張林維源老先生於晚年確有某段期間未親自管理、使用
上開帳戶,請陳報係由何人處理上開帳戶之管理、使用事務?又係由何人處理本件隆美公司後續繳付之租金?⒊依被告於99年7 月12日所提出「本人代收隆美租金明細單更
正暨林弘彬已收及應付款明細」附件一顯示,系爭最後1 筆租金係於94年1 月5 日在林瑞恭上開帳戶兌現,時間已在林維源老先生死亡之後,請就該筆租金收取後,係由何人如何使用、分配之情形,具狀陳報到院。
三、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具狀陳報下列事項,逕將繕本及附屬文件影本送達對造:
㈠被告主張於林維源老先生在世時,與本案有關之租金收入均
由林維源老先生收受、處理。但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01 號偵查案件中,於98年9 月14日刑事聲請再議狀第5-6 頁,曾提及林維源老先生生病、意識模糊等等足以影響其處理事務能力之陳述。故請具狀陳報本案有關之租金收取期間(迄至94年1 月5 日),林維源老先生之身體或精神狀況有無處理上開事務之能力,並提出相關之憑證到院參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詩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