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原 告 丙○○

丁○○乙○○己○○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被 告 張文永即祭祀公業張八公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祭祀公業配當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貳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0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0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給付原告己0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戊0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茲因渠等繼承系爭派下權後,尚未分割,故以民國99年6月14日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嗣於99年7月12日以民事準備書狀⑵追加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0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丁0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0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給付原告己0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戊0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且經被告同意,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訴外人張火木係原告丙○○、丁○○、乙○○及訴外人張明

雄之父,原告己○○、戊○○則為張明雄之子。張火木原為祭祀公業張八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於91年11月18日死亡後,該派下權即應由原告丙○○、丁○○、乙○○及張明雄繼承,而張明雄復於95年12月11日死亡,其權利則由原告己○○及戊○○繼承。原告等繼承派下權後並未分割,故就派下權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⑵本件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總共有1200點,張火木本即有10點

,其又分別於49年7月25日及48年12月24日向同為派下員之訴外人甲○○及張海買受其派下權各78.75點及88點,故共計持有176.75點,此業經鈞院86年度訴字第26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684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確定在案。又被告於99年5月2日召開99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出售土地款000000000元,依據被告發放出售土地分配比例表(下稱分配比例表),甲○○及張海之分配金額各為00000000元,共計00000000元(下稱系爭分配款),惟因甲○○及張海之派下權早已讓與(習慣上稱「歸就」或「歸管」)於張火木,張火木死亡後,自應由原告等繼承其權利,亦即系爭分配款應分歸原告等,惟被告竟以原告等不符合被告發布之「派下員轉讓房份發放分配款處理辦法」之規定,拒不發放系爭分配款予原告等,為此爰依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祭祀公業配當金。並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等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除後述部分,其餘陳述同先位之訴。

按祭產經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或出讓分派價款,其法律行為完成後,其公同共有關係即告消滅。系爭祭祀公業既已實際出售土地取得價款,並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分派予各派下員,該出售土地款已因該項決議而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得由各派下員依其房份請求公業管理人給付該出售土地款。且系爭祭祀公業亦係依原告繼承張火木派下權之比例分配出售土地款予原告等,原告丙○○、丁○○、乙○○各均為1/64,原告己○○及戊○○各為1/128。由前揭陳述可知,系爭出售土地款既已依決議分配,可見原告等亦已同意終止其因繼承關係所取得之派下權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依其內部繼承之比例分配,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張火木向甲○○及張海購得部分,依據該部分之派下權房份應分歸原告等分配,自亦應依上述原則由原告等人分配如備位聲明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追加之備位聲明。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依據該條例第4條之規定及實務見解,均認女子及養子女無派下權之繼承權。復據被告所公布之系爭祭祀公業發放分配款準則及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派下員於97年6月30日新制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死亡者,其女子繼承人無派下繼承權利,不得請求發放分配款。派下員於97年7月1日後死亡者,其繼承人不分男女,依法律規定一律列入派下員繼承,得發放分配款。」。據此,張火木既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男系繼承人即原告等,則張火木之次女張色忍、三女張素雲,及張火木之養女張素卿均不得繼承,同理,張明雄之長女張玉惠亦不得繼承,故本件原告等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二、被告則略以:其對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張火木與甲○○暨張海間關於派下權之讓與乙節是否屬實,並不知悉。且縱甲○○及張海之派下權早已讓售予張火木屬實,惟系爭出售土地款既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顯見系爭土地原為公同共有關係業已終止,又張火木就系爭土地而得領取之分配款應屬張火木之遺產,自應由張火木之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取,與其是否有派下權無關,因此本件未經張火木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另前開出售土地款既已編列分配予甲○○及張海各為00000000元,顯見系爭分配款已歸甲○○與張海之繼承人取得,從而原告等如認為甲○○及張海已將派下權讓與張火木而無權領取系爭分配款,亦屬彼等間之糾葛,原告等實不得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本院整理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之事項:

⑴對本院86年度訴字第1689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民事判決書及

本院86年度訴字第263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684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6號有關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張火木與被告間給付祭祀公業配當金訴訟之相關卷證無意見。

⑵被繼承人張火木(於91年11月18日死亡),其妻張徐葉(於

91年9月28日死亡,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其長子張明雄(於95年12月11日死亡)、次子張文錦(於36年6月27日死亡,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三子即原告丙○○(00年00月00日生)、四子即原告丁○○(00年0月0日生)、五子即原告乙○○(00年00月00日生)、養女張秀珠(於38年8月23日死亡,先於被繼承人死亡)、養女張素卿(00年0月00日生)、次女張色忍(00年0月00日生)、三女張素雲(00年0月00日生)。被繼承人張明雄,其妻黃理(00年0月00日生)、長子即原告己○○(00年0月00日生)、次子即原告戊○○(00年0月00日生)、長女張玉惠(00年0月0日生)。

⑶被告對原告等所提出之臺中47支郵局第180號存證信函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⑷被告公布之處理辦法第9條規定內容為「派下員於97年6月30

日新制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死亡者,其女子繼承人無派下繼承權利,不得請求發放分配款。派下員於97年7月1日後死亡者,其繼承人不分男女,依法律規定一律列入派下員繼承,得發放分配款。」⑸被告於99年5月2日召開99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會中決議將出售土地款000000000元中之000000000元分配給派下員。

依分配比例表記載:編號13原告己○○得領取225000元(分配比例1/128);編號14原告戊○○得領取225000元(分配比例1/128);編號15原告丙○○得領取450000元(分配比例1/64);編號16原告丁○○得領取450000元(分配比例1/64);編號17原告乙○○得領取450000元(分配比例1/64);編號101甲○○及張海各得分配00000000元(分配比例各1/8),合計00000000元。

㈡爭執之事項:

⑴本件原告等起訴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⑵原告等請求被告應將前揭所列原應分配於甲○○及張海之系

爭分配款分配予原告等,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系爭分配款應如何分配予原告等?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不爭執之事實,復有原告等提出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雲

、夢、涉、邱系統表(下稱系爭系統表)影本1紙、臺灣省臺中市戶籍登記簿影本1份、本院86年度訴字第2638號判決、86年度訴字第168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字第684號判決、87年度上字第685號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6號裁定、89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影本各1份、本院91年5月7日中院嘉民壬訴字第263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1紙、被告99年5月2日99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下稱會議紀錄)影本1紙、分配款統計總表(下稱分配總表)影本1紙、分配比例表影本1份、處理辦法影本1紙、臺中47支郵局99年4月21日第180號存證信函影本1份等資料附卷可憑,且經調閱本院86年度訴字第2638號民事事件卷宗(下稱另案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㈡又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原告主張張文永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乙節,業據其提出臺中市西屯區公所91年1月14日公所民字第0910000792號函影本1紙在卷可參,則張文永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堪以認定。被告雖辯以:本件原告等未由張火木之全體繼承人起訴,係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按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子孫(例如招贅婚之子女係從母姓),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參照司法院院字第647號解釋)。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次按祭產係公同共有性質,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之由遺產中提出作為其子孫各房按年輪值之祭產,不屬於應繼之遺產,自非養子女所應繼承,養子女不得按年輪值。惟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繼承人,而公同共有人,仍承認其房份存在,并認養子女得代輪值時,養子女始得輪值(參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 01號判決、院字第895號解釋要旨)。又「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無約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此於97年7月1日起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亦定有明文。由上可知,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不能全部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依習慣或規約之約定,倘被繼承人已有男系直系血親卑親屬可資繼承時,女子與養子女原則上即不得繼承。經查,⑴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張火木係於91年11月18日死亡,已如前述,而系爭祭祀公業係於99年間出售土地並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分派出售土地款等情,亦經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前揭會議紀錄影本1紙存卷可稽。準此,張火木顯係於系爭祭祀公業出售土地暨分配出售土地款前即已死亡,足徵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乃係基於繼承張火木派下權之身分所為,而非就張火木之應繼遺產對第三人有所主張,申言之,系爭分配款於張火木死亡時,既未成為張火木之應繼遺產,自尚無應適用民法繼承之相關規定,而須由張火木之全體繼承人共同主張之餘地。是以,就原告等是否具有本件之當事人適格,自應視何人有權繼承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而定。⑵又依前揭被告所頒布之處理辦法第9條所載「派下員於97年6月30日新制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死亡者,其女子繼承人無派下繼承權利,不得請求發放分配款」之內容,可知依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慣例,如派下員於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死亡,該派下員之女性繼承人亦不得繼承被告之派下權。基此,被繼承人張火木既係於97年7月1日祭祀公業條例公布施行前即91年11月18日死亡,則揆諸前揭判決、解釋意旨、祭祀公業條例之說明暨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慣例,張火木之繼承人除原告丙○○、原告丁○○、原告乙○○外,雖尚有養女張素卿、長女張色忍、次女張素雲等人;張明雄之繼承人除原告己○○、原告戊○○外,亦尚有其妻黃理、長女張玉惠等人,惟其等均無權繼承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自不得以渠等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從而,本件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被告辯稱:本件原告等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云云,洵非可採。

㈢被告雖又辯稱:不知被繼承人張火木與甲○○暨張海間關於

派下權之讓與乙節是否屬實云云。按依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最初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絕對不得處分,惟在後代因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產之收益(即私益)逐漸受重視,故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可轉讓(即所謂歸就),因此原為潛在且不確定之派下權,逐漸變成顯在確定之派下權,而可以轉讓於同一公業之派下,其轉讓亦無須全體派下之同意。次按各派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將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無所違背,自屬有效,且其讓與無須登記,即生效力。」(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77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要旨)。經查:

⑴甲○○、張海及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張火木為系爭祭祀公業之

派下員,甲○○原有派下權78.75點、張海原有派下權88點、張火木原有派下權10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提出之前揭系爭系統表影本1紙、分配總表影本1紙、分配比例表影本1份在卷可憑,並有張火木於另案中提出之42年配當領取簿影本1份可參,且經調閱另案民事卷宗查核無誤,此部分堪信為真。

⑵又訴外人即系爭祭祀公業於49年間之管理人張塗曾於上開另

案中證稱:「‧‧在49年‧‧,甲○○到我那裡說派下權要賣掉,我說賣多少,木坤說要賣4000元,當時用籃子裝現金‧‧」等語,訴外人張進漢亦證稱:「‧‧要配當的時候張

塗就會告訴我甲○○的派下權利賣給張火木,張火木的點數本來較少,後來張火木的點數就增多了,我只是核算跟抄寫‧‧」等語,訴外人楊淑銘復證稱:「甲○○在會議紀錄上也有承認收到4000元,這4000元是賣派下權,那時4000元很大」等語明確,核與系爭祭祀公業85年7月21日就發放補償費事宜召開協調會之會議記錄中所載:「(甲○○稱)我有收到4000元,‧‧(配當簿上之)印章是我甲○○的,也是我蓋的‧‧;管理人張塗稱當時代表權並沒意義,其4000元代價確實買賣派下權‧‧」之內容大致相合,此均經調閱前揭另案民事卷宗查閱無誤,足徵甲○○確曾以4000元之代價,將其系爭祭祀公業之相關權利讓與張火木。而衡諸49年間之物價水準,4000元之代價非可小覷,如甲○○當時並未將其基於派下權而得享有系爭祭祀公業未來經營或出售祀產可得收取之利益,均轉讓與張火木,張火木當無可能願支付如此龐大數額之款項。參以原告提出之配當領取紀錄(下稱系爭領取紀錄)所載:「甲○○部分四十九年柒月廿五日歸管理付與第一期租谷並代表權仍然壹渡在內張火木收租」之內容,其中所謂「歸管」,依祭祀公業之習慣用語,應係指甲○○將其派下權轉讓與張火木,此有卷附之系爭領取紀錄影本1紙可佐,再觀原告於另案中提出之配當領取簿,其中第35頁即為系爭領取紀錄,而該紀錄係依派下員領取配當金之時間順序填載,每一派下員領取配當金之紀錄均僅佔約1至2行之空間,有關甲○○與張火木派下權轉讓之記載,亦僅佔用兩行之空間,亦據本院調閱前揭另案民事卷宗查閱無訛,益徵系爭領取紀錄應於49年間即已完成,而非屬臨訟杜撰。是倘甲○○未曾將其派下權讓與張火木,系爭祭祀公業實無可能公然於系爭領取紀錄上登載此等事由,進而引起派下員間不必要之糾紛。從而,甲○○確曾於49年間將其派下權讓與張火木乙節,至堪認定。

⑶另張海曾於48年12月24日與張火木訂立賣渡證書,將其所有

系爭祭祀公業之88點派下權出賣予張火木等情,並據原告提出賣渡證書影本1份、臺灣省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人民印鑑證明書影本1份附卷可憑,核與楊淑銘於另案中證稱:「張海訂立契約書‧‧,85年7月21日開協調會,張海也有來簽名就要走了,我說你怎麼要走,他說我的份已經賣了,只是來看看」等語相符,此亦據調閱另案民事卷宗查核在卷,足認張海亦確曾於48年間將上開派下權讓與張火木。

⑷再甲○○及張海自49年間以後即未再領取配當金等情,業經

張火木於另案中提出前揭配當領取簿影本1份存卷可證,亦核與甲○○於另案中證稱自49年以後就沒有領過配當等語、張海證稱於40幾年曾領過配當金,以後就沒有了等詞相符,且經調閱前開另案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倘甲○○及張海並未將其派下權出賣予張火木,衡情其等實無可能容忍張火木領取其配當金達30餘年之久,直至85年間才另提訴訟主張之理。參以該配當領取簿60年至64年、67年、74年1期之配當領取紀錄,均明確於領取人之名字上記載其持有之點數,其中張火木之部分係記載「176.75」之數字,核與原告等主張其被繼承人張火木向甲○○及張海買受派下權後所持有之派下權點數之總和相符,且其他年次之配當領取紀錄上雖未記載領取人之派下權點數,惟參諸張火木領取之配當金與總配當金金額之比例,核與176.75點數與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總點數之比例相當,亦經調閱另案民事卷宗查閱屬實,足認張火木自49年起至80年間,即係依176.75點數之比例領取配當金,益徵張火木確有分別向甲○○及張海購買派下權,故其領取配當金之比例,恰與其原持有之派下權及受讓自甲○○、張海等原持有之派下權點數總和相同。

⑸綜上,原告等主張其被繼承人張火木確曾於49年及48年間向

甲○○及張海購買派下權乙事,應堪採信。則揆諸首揭判決意旨之說明,甲○○及張海之派下權既已「歸就」於張火木,其因派下權所得享有之財產收益,自應歸由張火木取得;而原告等既繼承張火木之派下權,自亦得向被告請求甲○○及張海之系爭分配款。又甲○○及張海於系爭祭祀公業99年間分配出售土地款時,其所得分配款既各為00000000元,合計00000000元,已如前述,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系爭分配款;被告辯稱:系爭分配款已編列分配予甲○○及張海,該款項已歸甲○○與張海之繼承人取得,故原告等應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亦不足取。

㈣末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參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要旨)。又派下權繼承之法則與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雖不盡相同,已如前述,惟本於繼承自被繼承人處所取得之派下權,該繼承人間就繼承取得之派下權,亦核屬公同共有關係,故派下權之繼承人請求祭祀公業給付出售土地分配款時,其所得分配之款項,亦應屬該繼承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自應由渠等共同受領之,始為合法。查原告等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就繼承取得之系爭分配款,已有分割遺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決議,則依上開規定及判例要旨說明,系爭分配款自仍應屬渠等公同共有,其等自僅得請求被告對其全體為給付。是以,原告等主張被告應將甲○○等分得之系爭分配款給付予原告等全體,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其被繼承人張火木曾向甲○○及張海

購買派下權,被告應將列由甲○○及張海領取之系爭分配款分配予原告等,應屬可採。從而,原告等依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已依先位聲明判准原告等之請求,則原告等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分別對原告等各給付系爭分配款,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於法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