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33號原 告 乙○○原 告 丙○○原 告 甲○○原 告 戊○○原 告 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被 告 張文永即祭祀公業張八公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祭祀公業配當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0日所為之判決,判決正本與原本有不符之情形,其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中關於第12頁末民事第四庭法官部分之記載,漏載法官姓名,應更正增載為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