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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原 告 臺中縣后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王福灶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被 告 張耿嘉

張漢謙即張銘彬之遺產管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儱淳律師上一人被告訴訟代理人 江來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為臺中縣后里鄉農會,於99年12月25日因台中縣與台中市合併為台中市後而改稱臺中市后里區農會,經其於100年3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1.就張銘彬於民國92年1月8日就座落於臺中縣○里鄉○里段○○○○○○號面積5266平方公尺土地贈與被告張耿嘉之行為應予撤銷,並將上開土地交遺產管理人張漢謙管理。2.被告張耿嘉就座落於臺中縣○里鄉○里段○○○○○○號面積5266平方公尺土地,於92年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遺產管理人張漢謙。又經數次訴之聲明變更,嗣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變更聲明為:1.張銘彬與被告張耿嘉就座落於臺中縣○里鄉○里段○○○○○ 號土地於91年10月2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另於92年1月8日以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豐登記第243170號所為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張耿嘉應將就就座落於臺中縣○里鄉○里段○○○○○○號面積5266平方公尺土地,於92年1月8日以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豐登記第243170號所為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土地回復登記與遺產管理人張漢謙所有。查變更前後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具有共同性,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訴外人張銘彬已於95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特援依民法第1177條第一項規定,選任張漢謙為遺產管理人,並為訴訟之當事人,核先敘明。緣訴外人張銘彬分別於88年8月30日、89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350萬元及2000萬元,後經原告強制執行後,其原擔保債權之不動產不足清償其債務,尚餘本金1036萬5837萬元未清償,並由原告向鈞院換發債權憑證。後經98年12月21日被告張耿嘉即張銘彬之孫前來申請要求原告將原登記為張銘彬所有之台中縣○里鄉○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塗消抵押權登記,原告始知悉張銘彬已於92年1月8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無償贈與予被告張耿嘉。該贈與行為顯係為逃避債務而行脫產行為,嚴重影響原告之借款債權。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訂有明文。因該贈與行為係在張銘彬向原告借款後所為,嚴重損害原告債權,致原告債權無法獲償,故特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張銘彬與被告張耿嘉就座落於臺中縣○里鄉○里段○○○○○號土地於91年

10 月28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另於92年1月8日以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豐登記第243170號所為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張耿嘉應將就就座落於臺中縣○里鄉○里段○○○○○○號面積5266平方公尺土地,於92年1月8日以臺中縣豐原地政事務所豐登記第243170號所為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上開土地回復登記與遺產管理人張漢謙所有。

三、被告則以:

(一)自原告起訴狀檢附證物足可推知,原告曾多次向鈞院對訴外人張銘彬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各為:90 年度執字第21907號、92年度執字第3125號、93年度執字第10108號、96年度執字第22139號、98年度執字第9639 號等。當可推斷原告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查報訴外人張銘彬之財產資料,應無疑義。惟迄至提起本件訴訟乃稱係於98年12月21日收受被告張耿嘉塗銷抵押權登記、始知悉系爭土地無償贈與等情,顯與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不符,非無疑義。依照強制執行實務,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之土地時時,執行法院均要求債權人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而一般人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其土地標示部及所有權部乃最重要之部分,原告以債權人之地位,欲查明債務人之財產狀態,自不可能略去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情形。原告係從事放款業務之金融機構,對上開執行程序理應知之甚詳,無法諉為不知。況且原告對張銘彬實施多次之執行程序,更不可能對張銘彬財產異動情形置若罔聞,故原告自民國90年以來即多次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應可認定原告已經知悉本件系爭土地被告於92年1月8日以『贈與』之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張耿嘉所有,原告遲至99年5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然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自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另原告於起訴狀陳稱係於98年12月21日收受被告張耿嘉塗銷抵押權登記、始知悉系爭土地無償贈與等情等語云云,被告前已指摘該陳述內容涉有不實,且原告所檢附之「證四:抵押權塗銷申請書影本」係未經被告張耿嘉同意、亦非被告張耿嘉親自簽署之不實文書,來源極為可疑。

(二)再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債權人撤銷權之前提要件,應先就「債務人詐害行為(即債務人張銘彬為有害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務必先舉證證明確有因債務人即訴外人張銘彬之行為、致債權不能滿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等事實,即「債務人張銘彬於贈與行為時陷於無資力狀態」、「債務人張銘彬之贈與行為與陷於無資力狀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債務人張銘彬之贈與行為、與有害及原告債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應由原告先負舉證證明之責、以實其說;若原告無法舉證,即應駁回其訴。

(三)依鈞院92年度執字第3125號執行事件卷證資料所示,原告於92年1月22日以其對於張銘彬享有債權原本2,000萬元之債權、向鈞院聲請拍賣供債權擔保之臺中縣○里鄉○○○段○○○○號、同段565-1地號、同段566-14地號土地、及同段1296建號等四筆不動產。上開執行標的中之三筆土地,以各該面積、參照91年7月及92年1月之公告現值計算,合計之價額即已高達3,551萬4,928元。由此可知,張銘彬確實未因系爭贈與而於92年1月8日即陷於無資力狀態。再者,鈞院90年執字第3125號承辦法官曾於92年3月30日將執行標的之臺中縣○里鄉○○○段○○○○號、同段565-1地號、同段566-14地號、同段1296 建號、同段3003建號等五筆不動產(下稱系爭擔保不動產),合併計算將第一次拍賣底價訂為3,098萬元。綜上可知,張銘彬於92年1月8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並移轉登記與被告張耿嘉時,絕未陷於無資力狀態,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四)經查,訴外人張陳勤於57年間擬向原告借貸2萬9,000元,乃商由債務人張銘彬以名下財產即系爭土地為擔保,於57年10月26 日為原告之利益辦理設定唯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此有地籍謄本在卷足憑。承上可知,原告至遲自57年10月26日起即已明知系爭土地為債務人張銘彬所有,且因借貸關係而取得對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則依金融機構內部財產控管流程之判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及他項權利證明資料應足認定係原告持有且列入管理;乃原告竟臨訟諉稱絲毫不知債務人張銘彬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致遭債務人張銘彬詐害債權等語云云,顯然嚴重悖離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且原告如認為當時張銘彬已陷於無資力的話,則原告亦應舉證證明其他連帶保證人當時沒有財產可供執行,使足以認定系爭土地之贈與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協商兩造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為張銘彬之債權人,張銘彬迄今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

2、張銘彬已於95年10月6日死亡,並由法院選任被告張漢謙為其遺產管理人。

3、張銘彬生前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張耿嘉,並於92年1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是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2、張銘彬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張耿嘉,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行使本件撤銷權,是否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惟按民法第245條所謂「債權人知有之有撤銷原因時起」,係指「明知」而言,並非「可得而知」,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對方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詢問有無當事人查詢系爭土地之異動資料,經比對函覆資料,無法證明原告確曾查詢系爭土地之異動資料,此有上開豐原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21日豐地資字第1000000409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2頁)。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乙紙由「張耿嘉」所具名之后里鄉農會抵押權塗銷申請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且抗辯原告自90年以來已多次以張銘彬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早已知悉系爭土地於92年間已移轉予被告張耿嘉所有,原告遲至99年5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云云。然查,無論前揭抵押權塗銷申請書之真偽,原告既因該紙申請書之提出,而使原告進一步查詢後,得知張銘彬於92年1月8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本院卷證資料以觀,該時點係原告知悉之最早時間點,則被告若抗辯原告於上揭塗銷申請書提出(即98年12月21日)前即已知悉張銘彬有贈與系爭土地之情事,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以原告自90年間即開始為強制執行聲請,而推論原告對張銘彬之移轉行為有所知悉,難謂已盡其舉證之責,從而本院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99年5月20日(見本院卷第5頁、第18頁),仍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被告空言推論原告撤銷權之行使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二)張銘彬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被告張耿嘉,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參照)。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313號判例參照);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存在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茍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是債權人即原告等主張其債權因債務人處分財產之行為被侵害而提起訴訟,自應由原告等就其主張撤銷詐害行為之權利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其訴。換言之,民法上關於詐害債權之訴,其立法所衡量之點,在於折衷「債務人財產處分之自由」與「債權人債權之確保」間之利益衡量,是以,本院認只要債務人之財產,仍在債權所能確保之範圍內,不應過度限制債務人財產處分之自由;反之,倘債務人財產之處分,已危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即應禁止之。

2、經查,原告於90年間起,即以張銘彬名下之其它擔保不動產,在本院90年度執字第2820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1年2月25日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為6450萬元,後於91年6月25日經鑑價結果為4500萬3000元,因未賣出而塗銷查封終結程序;在本院92年度執字第312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1年12月25日經減價拍賣而定底價為3101萬元、於92年3月30日定底價為3098萬元,惟仍未能拍定,最後於92年9月10日拍定價格則僅有1820萬元,尚不足清償張銘彬對原告之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則以上揭鑑價結果,據以抗辯原告當時會僅以張銘彬名下部分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表示原告已經認定該聲請強制執行之該等財產之價值,已足資擔保原告之債權,故被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未有害及債權云云。按執行法院囑託拍賣不動產之鑑價,僅為拍賣價格之參考,實務上往往非執行法院定第一次拍賣時即告拍定,投標人均係於判斷執行標的物是否符合當時、當地之交易價格,於有利之條件下始參與投標競價,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 年度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足資參照,故苟上開土地於當時有該鑑定之價值,早被應買拍定,要無將拍賣價格數次調降,最後僅以1820萬元拍定。足見上開土地於91年間,雖曾鑑定價格遠超過債權額,惟事實上可能並無該實際價值,則原告所稱,不得以一開始鑑定價格高於債權,即謂無害及債權乙節,尚屬可信,至於被告以該土地於91年間仍有該鑑定之價值,足以清償該借款云云,尚無足採。

3、惟縱令採信原告上揭見解,認前開鑑價公司鑑價結果及原執行法院核定拍賣之底價,雖顯高於後來執行標的之實際市價,仍有發生危害債權之情形,但原告既欲主張被告張銘彬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揆諸首開實務見解,原告仍須就張銘彬處分系爭土地「行為時」存在有害於被告債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以張銘彬為債務人聲請之本院

90 年度執字第28206號、92年度執字第3125號、93年度執字第10108號、96年度執字第22139號及98年度執字第9639號等執行事件,聲請時原告均以特定不動產作為執行標的或直接請求核發債權憑證,而未附張銘彬於聲請執行當時之總財產資料;又經本院函詢張銘彬於91、92年間之財產狀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回函稱,無法提供92年間之財產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第222頁)。且綜觀全卷,並無何證據可資證明張銘彬於處分系爭土地當時之總財產狀況。是原告既未舉證張銘彬於91、92年間除系爭土地及前揭擔保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或縱有財產亦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自無從認定張銘彬與被告張耿嘉間之贈與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即無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權而為保全債權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關於除斥期間及拍賣鑑定底價與是否有害債權之抗辯,雖均無足採,但原告既未能舉證張銘彬於處分系爭土地當時,名下資產價值已不足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也無法證明縱有財產,仍不足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張銘彬及被告張耿嘉間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