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88號原 告 西瓜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又尹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民訴訟代理人 徐曉萍律師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法定代理人 張廣智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複代理人 王素珍律師複代理人 黃榮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3,785,775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於91年8月14日辦理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一)
標售計畫,公開標售位於苗栗縣三義鄉大安溪河床堆置之土石堆,由原告以7,760萬元標得,於91年8月20日與被告簽立土石標售契約(下稱契約書),契約附件之土石堆標售計畫估價單記載土石數量為456,480立方米,並附註「本數量僅供參考,請廠商自行至現場查估數量」。原告給付全數價金後,被告於91年8月28日將土石堆交付原告管領清運,原告清運十餘天後已搬離載運土石30萬立方米,尚未清運之土石堆數量計有559,221立方米(下稱系爭土石堆)。
㈡被告先於91年9月3日函令原告立刻暫停清運系爭土石堆,
嗣訴外人漢臨公司以所有人地位對被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鈞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判決確定為漢臨公司所有,被告曾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應受該判決拘束。嗣系爭土石堆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3864號假執行點交予漢臨公司清運完畢,被告應給付之買賣標的物數量不足,顯未盡出賣人應負交付買賣標的物及使買受人即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義務,原告得依民法第353條規定,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權利。
㈢承上所稱債務不履行,就本件而言,系爭土石堆於買賣契
約成立時即屬特定,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依第21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再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民法第226條第1項嗣後不能之損害賠償目的在填補原告因之所生之損害,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是本件系爭土石堆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參苗栗縣政府中港溪第四次土石販售公告網路資料,每立方米(原告誤繕為平方公尺)275元,共153,785,775元之賠償額【計算式:275元×559,221立方米】。
㈣被告主張原告已因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其不負權利瑕
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按買賣標的物之交付,係指移轉物之占有,本件系爭土石堆被告尚未移轉占有交付原告受領,否則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項何以約定於作業工時屆至後,尚未清運之土石原告即不得再清運?縱認被告已履行交付義務,然被告並未使原告取得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顯未履行第348條規定出賣人之義務,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況被告所辯已履行交付、原告依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者,係指原告已載運之30萬立方米土石部分,此經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所認定;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土石堆,係未能載運之559,221立方米,兩者並不相同。
㈤被告另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成立要件之一,須買受人為
善意,並以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判決認定原告非系爭土石堆之善意買受人,不符上開要件云云。惟查,動產物權善意取得之善意,指受讓人於取得物之移轉占有時不知出賣人對交付之物無所有權;權利瑕疵擔保之善意,指買賣契約成立時買受人不知標的物存在權利瑕疵,二者顯然有別。本件原告於標得系爭土石堆,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當時並不知被告並無所有權,如若知之,自不可能以7,760萬元之高價購買一所有權歸屬顯有爭議之標的物。均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判決理由僅認定原告於受領系爭土石堆之移轉占有時已知悉被告並無所有權,並非認定原告於締約時已知悉出賣人即被告對系爭土石堆無所有權。參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例意旨,原告已主張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時並不知悉系爭土石堆有權利瑕疵,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㈥被告主張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判決原告敗訴後,原
告提起上訴後又撤回上訴,主張「系爭權利瑕疵係因原告之故意行為致未能除去」,推論「原告本件請求乃權利濫用且悖於誠信原則」云云。按,權利瑕疵擔保係出賣人責任,買受人並無除去之義務;再以,撤回上訴係訴訟當事人合法行使權利之訴訟行為,並無損被告已取得全數買賣價金之既得利益,何來權利濫用?本件被告明知其無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其取得占有仍基於無權認定所有權歸屬之檢察機關之發還通知,卻仍公告標售,致原告信賴公務機關之標售有合法權源,給付價金買受,迨原所有權人出之主張權利,被告竟一味苛責原告未能堅持上訴,渾然忘記自己係「盜賣」行為之始作俑者,坐視原所有人與原告爭訟數年,更誣指信賴公務機關之公信力而標得之原告為侵蝕國庫、權利濫用,毋寧為法治國家之笑談。
證據:提出系爭土石標售契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
重訴字第3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判決、被告91年9月3日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裁全五字第12011號假處分裁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3864號假執行接管切結書影本各乙件、苗栗縣政府中港溪第四次土石販賣公告網路資料乙件。
貳、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陳述:
㈠被告已將系爭土石堆交付原告管領完畢,則縱認系爭土石
堆屬第三人所有,原告亦因善意受讓而取得所有權,其權利即無瑕疵存在,被告自不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固主張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土石堆為漢臨公司所有,且原告未善意受讓其所有權,被告曾訴訟參加,應受該判決拘束云云。惟第1381號判決就有關爭點之見解已經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判決全部推翻,且該判決經二、三審維持而告確定,程序完整而嚴謹,顯非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判決係因原告故意撤回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所得比擬。則本件就有關爭點之判斷,自亦無庸受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判決拘束。
㈡縱認本件應受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判決理由拘束,
原告請求仍屬無據,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要件之一須買受人為善意,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判決理由已認定原告受讓系爭土石堆非屬善意之買受人,則本件顯不符合上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之成立要件。況系爭權利瑕疵係因原告對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判決未積極應訴、缺席言詞辯論庭期,及提起上訴後故意撤回上訴而未能除去,其最終目的為侵蝕國庫,是原告本件之請求乃權利濫用且悖於誠信。且原告以土石單價每立方米275元為計算損害賠償之標準顯然過高,被告否認其請求。
證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影本各乙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4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件。
參、本件不爭執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於91年間
偵辦大安溪盜採土石案件,於91年7月8日中分檢茂實91查76字第008382號函致經濟部水利署,通知將該河區域內土石堆發還被告。
被告於91年8月7日公開標售系爭土石堆,標售計劃案件案號
N910801號,原告於同年8月14日以總價7,760萬元得標,兩造於同年8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書。
原告所標得之土石堆總數量為859,221立方米。
原告得標後,已搬離清運之土石堆數量為30萬立方公尺,嗣
經被告於91年9月3日以水三管字第09102011830號通知原告暫停清運,尚未載運之系爭土石堆數量為859,221立方米。
訴外人漢臨公司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石堆,經本院91
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判決系爭土石堆為漢臨公司所有,原告未善意受讓取得其所有權,原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字第86號辦理,後撤回上訴確定。
漢臨公司就原告已載運之30萬立方米土石,另案起訴請求原
告賠償損害,亦通知被告參加訴訟,本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辦理,判決原告已載運之30萬立方米土石非漢臨公司所有而駁回其訴、經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4號裁定駁回漢臨公司之上訴確定。
肆、本件爭執之事項: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判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
之規定,是否不得主張該裁判不當?或得依該條但書規定,得主張該裁判有不當?就原告未載運之系爭土石堆,被告是否已經交付給原告而由
原告取得所有權?若認原告方面尚未取得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則本件原告可
否民法第353條、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伍、法院判斷:本件被告可不受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民事判決參加效力之拘束: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
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此乃因參加人於參加訴訟後,既得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自應使本訴訟之裁判,於參加人與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拘束力,以免得參加訴訟制度變成毫無價值。然若參加人係參加二件以上之訴訟,而該等訴訟之裁判有歧異時,則如何適用上開規定,自仍有討論之空間,尚不得如原告所主張當然適用某一判決,合先敘明之。
㈡經查:1.訴外人漢臨企業有限公司前於91年12月18日曾主
張其係系爭土石堆之所有人,而對本件原告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訟,經本院分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案件審理,本件被告於該案件係擔任該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案件被告(即本件原告)一方之參加人,審理過程訴外人撤回系爭土石堆中已由本件原告搬運遷離之部分,而僅就現場尚未搬離之土石堆提起訴訟,本院審理後,於92年4月2日判決認為訴外人漢臨公司係系爭土石堆之所有人,而判決該案被告即本件原告應返還系爭土石堆當中之現存未搬離部分559221立方公尺給訴外人漢臨公司,該案嗣經本件原告於92年5月5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92年度重上字第86號案件審理,然其後於93年1月8日,本件原告則具狀撤回上訴,而使本院上開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案件發生確定效力。2.訴外人漢臨企業有限公司於92年4月8日具狀主張其係系爭土石堆之所有人,而就本件原告已搬運遷離之土石堆(30萬立方公尺),對本件原告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訟,經本院分9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案件審理,本件被告於該案件係擔任該92年度重訴字328號案件被告(即本件原告)一方之參加人,本院審理後,於93年8月13日判決認為訴外人漢臨公司並非係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人,本件原告已自參加人(即本件被告)善意受讓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而判決駁回訴外人漢臨公司之訴訟,嗣經訴外人漢臨公司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月5日以93年度重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訴外人漢臨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4月15日以94 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上訴確定,且上開判決亦於判決理由中明確表示不受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民事確定判決拘束之理由(詳後述)。
㈢本院上開92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明確指
稱:「1.原告(按即訴外人漢臨公司)在另案(按即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所有權事件於被告(按即本件原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石堆中尚堆置於現場、未被搬運遷離之土石堆外,亦兼括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石堆中已被搬運遷離之土石堆即:與本件起訴所為之請求相同。嗣原告於9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撤回上開已被搬運遷離之土石堆之請求,因當庭得被告之同意始生撤回之效力‧‧‧從而,原告在另案所有權事件中既就系爭土石堆中已被搬運遷離之土石堆部分併向被告請求,並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嗣原告自行放棄紛爭解決之一次性之機會,因得被告同意始生撤回之效力,自堪認兩造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石堆中已被搬運遷離之土石堆部分究有無理由,倘日後又生訴訟,均有利用後訴訟程序另為實體認定之意思。於此情形,倘謂原告得主張本件應受另案所有權事件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實與誠信原則相違。⒉兩造原有另利用後訴訟程序實體認定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意思,有如前述。且參諸被告不服另案所有權事件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在二審審理中參加人(按即本件被告)因未受通知未及輔助被告為實體攻擊防禦,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另案所有權事件案卷查核屬實。於此情形,倘認參加人於本件訴訟中無論如何輔助被告而為實體之攻擊防禦,均因本件須受另案所有權事件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致參加人對被告可能受參加訴訟之效力所及,對參加人亦顯不公平。⒊綜核上情,倘認本件受另案所有權事件即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關於前揭中間爭點所為判斷之拘束,顯未兼顧兩造等參與訴訟人間之公平,且與誠信原則相違。從而,本件自不受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判斷之拘束,始屬妥當。」等語。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93年度重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理由中亦明確指稱:「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惟如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仍不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30號裁判參照)。經查,原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民事確定判決,雖謂:..檢察機關未曾製作交付扣押之文書,亦未曾將扣押之意思表示通知上訴人,以及完成扣押物封緘等公示行為,則上訴人主張檢察機關自始均未曾對系爭土石堆履行合法、有效之扣押程序,其扣押並不合法應屬無效之事實,洵屬有據。又檢察機關既未曾合法扣押系爭土石堆,亦未實際解除上訴人對系爭標的土石堆之占有,而將之置於公力之下,則檢察機關始終未曾占有系爭土石堆,系爭土石堆仍屬上訴人所有暨占有之事實,應堪認定。....系爭土石堆既未經檢察官合法扣押,已如前述,則系爭土石堆即難謂為上揭扣押程序後檢察官發還扣押物處分之客體。蓋檢察官既未合法扣押系爭土石堆,亦尚未將系爭土石堆置於公力支配之下,自亦無權將系爭土石堆發交經濟部水利署所屬參加人實施占有云云,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嗣被上訴人上訴本院後(92年度重上字第86號),又撤回上訴,全案告確定。又上訴人在另案1381號事件,於被上訴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後,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石堆中尚堆置於現場、未被搬運遷離之土石堆外,亦兼括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石堆中已被搬運遷離之土石堆即:與本件起訴所為之請求相同。嗣上訴人於9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撤回上開已被搬運遷離之土石堆之請求,因當庭得被上訴人之同意始生撤回之效力,此經本院調閱上開開卷核閱無誤。惟查另案1381號事件中,並無本案證人邵正興證詞及其所憑物證等新訴訟資料,且據邵正興證詞及相關物證,現場檢察官徐鍚祥就系爭沙石,確曾為扣押及發還命令,並公告周知,及通知上訴人公司員工賴昶勳並簽名於扣案物品目錄表上,亦如前述。查另案1381號事件既未斟酌本案上開重要新訴訟資料,則本案自不受1381號事件之爭點效拘束,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問題。」等語。觀諸上開所述,對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理由,不拘束其後之訴訟乙節,已有明確之說明,均堪採憑。
㈣本上所述,本件對於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人,究係訴外人
漢臨公司所有,或係本件原告所有,前開判決所為之認定容有岐異,而本件被告於上開訴訟中,均係擔任原告方之參加人,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均不得主張上開訴訟之判決不當,然既有二岐異之判決存在,則就本件而言,被告自應不受參加效力之拘束,亦即本件仍得就相關爭執,即本件原告是否為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人,加以認定。
就本件原告未載運之系爭土石堆,被告已經交付給原告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㈠按民法第948條規定:「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
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又該條條文所謂「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係指同法第801條之規定:「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而言,此即所謂「善意取得」。又按動產善意取得理論基礎,乃係來乃交易安全之保護與占有之公信力上,而占有之公信力係源於占有之表彰本權機能;蓋動產即以占有為其物權之公示方法,則信賴此種公示方法,而與動產占有人為交易之第三人,自受法律之保護。
㈡查有關系爭土石堆處理經過情形如下:
1.臺中高分檢於91年7月8日中分檢茂實91查76字第8382號函經濟部水利署(下簡稱8382號函)謂:「①貴轄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河段,如附件(按即指包括系爭土石堆在內等土石堆堆置示意圖,即本案附圖所示)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經本署調查結果,係為贓物,予以扣押,並交由貴署依規定處理,請查照。②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此有該函文可按(見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案件所附監察院監察處調查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一)標售計畫補送資料乙冊)。
2.台中地檢署據上開8382號函文,於91年7月16日率相關人員至大安溪現埸查扣相關沙石,其中系爭附圖編號A沙石,雖於土石堆置示圖(一)中並無阿拉伯數字編號(查編號A乃本案編號),然現場檢察官徐鍚祥仍予以扣押並發還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此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事務官邵正興到庭結證明確,並提出扣案筆錄、扣押物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土石堆置示意圖(一)、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現埸圖等為憑(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97號民事卷第202至208頁)。且於9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中證人邵正興證稱:「(法官問你說明解釋一下,這公文如何看得出來是扣押系爭砂石?)扣押物品目錄表裡面備考欄裡面有記明「土石堆兩堆、場區內砂石成品壹堆」共三堆,所以數量上從「二」改成「三」。還有第三河川局的認領保管單中特徵欄裡註明「漢臨砂石場門口前方路面左右各壹堆土石,場區內砂石成品壹堆」以及扣押現場三張照片,系爭砂石是有插公告照片的這壹堆。現場簡圖註記「門口左方土石堆」就是系爭砂石。(法官問系爭砂石扣押之後如何處理?)七月十六日所扣押的砂石,都當場發還給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法官問當時有無通知漢臨公司的人員?)依照扣押筆錄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有漢臨公司的賴昶勳先生在場,目錄也有其簽名‧‧‧」等語。
3.經濟部水利署於91年7月17日經水政字第0915033280號致被告函謂:「有關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蘭勢橋至白布帆橋河段,如附件(即本案附圖)所示河川區域內土石堆,經台中高分檢調查結果,係為贓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扣押,並依同法第一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上開贓物發還本署(即水利署),請貴局儘速將上開土石堆標售拍賣清除,並將辦理結果併說明逐項紀錄送署憑辦,請查照」,並將副本函送台中高分檢,此有該函文可稽(見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案件所附監察院監察處調查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一)標售計畫補送資料乙冊)。
4.台中高分檢檢察官、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台中縣察察局刑警隊、東勢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苗栗分局、大湖分局、被告等單位,共同於91年7月18日在台中高分檢簡報室,就台中高分檢91年查字第七六號大安溪盜採砂案,召開會議,其決議謂:「①對於七月十六日扣押大安溪第三、四河河川區域外土石堆,已當場交三河局保管。②河川區域內土石堆(按:即指上開包括系爭土石堆在內等土石堆),亦已由本署發函水利署由其領回。③領回之土石,由三河局依法處理,或拍賣,或回填,或為其他適法之處置。如為拍賣時,為求能儘速處理完畢,可由三河局依各土堆現況總價拍賣。」(附台中高分檢九十一年查字第七六號卷第二冊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而為使被告能順利將包括系爭土石堆在內等河川區域內外之土石堆予以拍賣清除,經濟部水利署承辦人復於同年7月19日簽准並立即調派經濟部水利署轄下各河川局(含第一、二、五、六、九、十河川局)之駐衛警察支援被告保管巡防,並同意由被告先行租用巡防予以車應急支援,亦有經濟部水署公文簽註單在卷可考(見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案件所附監察院監察處調查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一)標售計畫補送資料乙冊)。
5.被告於91年8月7日張貼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標售計畫,有標售公告在卷可按(見本院91年重訴字第1381號卷10頁)。嗣於同年8月14日由原告以7760萬元得標,同年8月20日與被告簽立標售契約書;同年8月28日被告會同臺中高分檢檢察事務官、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局長及所屬警察等人員至系爭土石堆現場,並將系爭土石堆當場點交予原告,同時並請原告依被告所釘定之木樁位置在系爭土石堆之四周設置圍籬,此有開標紀錄表、標單、標售契約書、會勘紀錄、測量成果表、會勘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381號卷50至至89第及所附監察院監察處調查大安溪河川區域內土石堆(一)標售計畫補送資料乙冊)。
6.在被告標售系爭土石堆之際,訴外人漢臨公司曾於91年8月9日具狀向原審異議,並以檢察官就系爭土石堆扣押及發還強制處分命令及令被告拍賣處分,均屬違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提起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命令,經原審刑庭審理結果(91年聲字第2791號),以異議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刑事庭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全案告確定在案。
㈢綜上所述,系爭土石堆自91年7月16日由檢察官至現埸扣
押並發還被告始,訴外人漢臨公司即喪失系爭土石堆之占有管領力,並移由被告占有管領中。嗣被告公告標售系爭土石堆,並由原告得標,再由被告現場點交予原告,則系爭土石堆移由原告占有管領。雖訴外人漢臨公司就檢察官對系爭土石堆之扣押及發還命令,認為違法,並向法院刑庭異議,惟經法院駁回確定在案,姑不論該檢察官之命令是否合法有效,惟在檢察官之命令未撤銷或變更之前,原告信賴檢察官之命令仍為有效,連帶信賴被告占有、管理系爭土石堆,為有權利之人,並公告標售程序合法,因而投標買受系爭土石堆,揆諸上開說明,自受善意受讓之保護,並取得系爭土石堆所有權。
綜上所述,本件應認原告已依法取得系爭土石堆之所有權,
則被告既已將系爭土石堆交付原告取得所有權,則就被告而言,自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原告於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