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96號原 告 怡旭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三紙支票,被告對原告並無支票債權存在,應返還該支票予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受有不明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以出售其所開設之怡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塑公司,已解散)、台灣及大陸地區取得之商標權利、客戶資料及生產工具等方式,透過第三人尋得買家即原告之監察人蔡輝政後,佯稱願意任職於原告甫新成立之公司,並保證幫助原告作技術及業務開發、培訓員工及產品研發等事宜,而與原告之監察人蔡輝政於民國(下同)97年1月31日及97年2月21日分別簽訂專利權移轉契約書及契約書(公司資產轉讓)。被告並先將怡塑公司之上開有形資產,悉數先予移轉予原告。原告之監察人蔡輝政則代原告將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給付予被告,並以原告為發票人開立共180萬6666元之支票三紙(如附表二所示),交付被告。

(二)詎被告取得買賣價金後,於97年9月10日即毫無預警無故離職,原告暨其監察人蔡輝政屢屢要求被告返回原告公司履行契約,被告均置之不理。按「雙方如有違約,願支付對方一千萬」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第6條及契約書第9條分別訂有明文。然被告所稱欲移轉之技術、業務開發、培訓員工及產品研發等情,均係具有高度技術性及屬人性質,若無被告之助力,則原告所購買之怡塑公司、台灣及大陸地區取得之商標權利、客戶資料及生產工具等有形資產,均毫無生產及利用之價值。是被告於97年9月10日無故離職,顯見其自始即無履行契約之意思,其持有前揭票據即無原因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第6條及契約書第9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②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③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且陳明:②、③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專利權轉讓係蔡輝政個人與被告簽約,約定價金為1000萬元。且原告已移轉專利權,蔡輝政亦依約給付價金完畢。是本件起訴之系爭支票與專利權轉讓契約書無關。再者,蔡輝政另與怡塑公司訂約,購買怡塑公司模具生產品機具裁斷機三台、鑽床二台、銑床一台、沖床機三台、公司註冊商標,約定價金1500萬元。分四期款支付:97年3月22日支付第一期款800萬元,98年3月31日支付230萬元,99年3月31日支付230萬元,100年3月31日支付240萬元。怡塑公司技術及模具等均已經移轉交接完畢,惟蔡輝政僅交付怡塑公司,以原告為發票人之支票共十二紙,其中三紙為本件系爭支票,交付票據時分別指名受款人。故系爭三紙支票,係蔡輝政支付怡塑公司購買怡塑公司資產之價金,與被告無關。且被證四之契約書至今仍有效存在,蔡輝政即有支付價金義務,蔡輝政與怡塑公司間並無任何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事由,其如何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又蔡輝政以原告公司票據支付怡塑公司價金,交付系爭票據時已指名受款人為乙○○,原告公司自應按票面文義支付票款。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人與受款人均非上開被證物四契約當事人,發票人(即原告)不得以該與持票人(即被告)無關之契約爭執事項對抗持票人。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票據債權不存在,逕而欲被告返還票據,顯無理由。

(二)至於原告據被證四之契約書第9條及被證一專利權轉讓契約書第6條約定主張被告違約,應給付違約金云云,然被證四之契約書履行契約義務者為怡塑公司,原告主張違約事由應向怡塑公司為之,非對被告請求。且第三人利益契約,僅係第三人得否直接請求而已,並非變更原契約當事人,被證物四之契約書當事人為怡塑公司與蔡輝政,原告如何依據被證物四契約書,對非當事人之被告主張違約金?原告依據被證四契約書第9條約定對被告請求違約金,實有違誤。另專利權移轉部分,被告已按蔡輝政指示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辦理技術交接,並無違約,原告稱被告未履行技術移轉,違反契約義務,應負舉證之責。再者,原告公司係於97年3月5日方核准設立,而本件契約書簽約日期均在該公司設立之前,根本無所謂公司監察人蔡輝政為公司簽約之情形。被告簽約時亦無從向不存在之原告公司表示願意任職或保證作技術及業務開發、培訓員工及產品研發等事宜。而是蔡輝政於簽約時口頭稱將來設立公司時,要給予被告技術股,邀請被告入股公司及任職新設公司。但該條件顯與上開契約履行與否無關,否則應會於契約書上明載。然蔡輝政毫無信用可言,未給予被告任何技術股,多次協調未果,被告無奈之際才離職。且原告公司於99年6月間擬參加台北國際包裝工業展覽會,公司運作正常,並無原告所稱公司無法運作情形。至於,原告稱被告離職後違反競業禁止約定,與訴外人龍翔機械有限公司業務往來,然該輸送機為陸弘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間需要規畫一套鐵網輸送系統及周邊輸送機相關修改,因這並非怡塑公司本業(怡塑公司機器設備、技術及設計能力,只能做塑膠輸送帶,無法承接鐵網輸送機業務)所以婉拒承製。怡塑公司介紹陸弘公司直接向龍翔公司洽詢,事後據悉該案一直因不斷修改,延宕至98年間才開始施工。龍翔機械有限公司按行規酌給介紹費用14萬784元(稱顧問費)。但被告並不知情,也未向龍翔機械有限公司收取任何費用。故原告聲稱被告違約,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協商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為甲方)與蔡輝政(乙方)於97年1月30日簽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所有大陸及台灣專利全數讓與乙方(台灣專利證號:D112912、M289150、M286223、M256369、M255861、M24043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陸專利證號633603、671403);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議定之專利讓與價格為1000萬,97年2月1日付500萬元,2月20日付500萬元。第4條約定:基於誠信原則,甲方須將專利產品之生產技術、細節全數教授乙方,不得隱暪。甲方不得從事或投資輸送帶相關事業。第6條約定:雙方如有違約,願支付對方1000萬元。

2、蔡輝政於97年2月1日、97年2月20日各匯款500萬元入被告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上開被告應移轉之專利權已辦理權利移轉予原告完畢。

3、怡塑公司董事長乙○○(以下簡稱甲方)與蔡輝政(以下簡稱乙方)於97年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書,雙方就公司轉讓事宜達成協議,其內容:第1條:甲方之生產模具50付,全數讓乙方,...。第2條:甲方之生產品機具截斷機3台、鑽床2台、銑床1台、沖床機3台,其公司資產讓與乙方...。第3條:甲方台灣及大陸之註冊商標讓與乙方。第4條:乙方於公司資產及專利轉讓手續完畢後,支付1500萬元整,分4期支付,並於97年3月22日支付第1期款800萬元整,98年3月31日支付230萬元整,99年3月31日支付230萬元整、100年3月31日支付240萬元整。...

第6條:甲方必須將進出貨廠商資料完整交付乙方,不得隱暪。第7條:基於誠信原則,甲方須將產品之生產技術、細節全數教授乙方,不得隱暪。...第9條:雙方如有違約,願支付對方1000萬元等。

4、丙○○於97年3月21日、97年3月31日各匯款800萬元、70萬元入被告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

5、原告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由蔡輝政交付予被告等受款人。

6、怡塑公司解散時股東持股明細:乙○○:80000股、鄭琪琪:50000股、黃朝宗:70000股、吳嘉慧:100000股、姚文宗:50000股、蔡江霖:200000股、王馨慧:50000股、莊茂林:50000股、林豐竹:50000股、陳明男:50000股。

7、蔡輝政有於97年10月27日、97年12月22日、98年3月11 日分寄發台中英才郵局第02495號、02994號、台中健行郵局18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收受。

8、原告就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二所示之支票於99年1 月29日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行使支票權利,並經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306號核發禁止命令。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對原告是否有支票債權存在?

2、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對被告是否得請求返還?

3、原告是否得依前述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第6條約定及契約書第9條違約金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 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對原告有支票債權存在:

1、本件原告有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並由蔡輝政交付予被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受款人,而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現為被告執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2、又審諸卷附被告與蔡輝政所簽訂之專利權轉讓契約書,被告(甲方)與蔡輝政(乙方)於97年1月30日簽立專利權讓與契約書,其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所有大陸及台灣專利全數讓與乙方(台灣專利證號:D112912、M289150、M286223、M256369、M255861、M24043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大陸專利證號633603、671403)」;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議定之專利讓與價格為1000萬,97年2月1日付500萬元,2月20日付500萬元」。且蔡輝政於97年2月1日、97年2月20日各匯款500萬元入被告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附卷之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乙○○)之交易紀錄一份,在卷可稽,審諸上開專利權轉讓契約書之記載及蔡輝政給付被告1000萬元之時點,被告抗辯:被告與蔡輝政所簽之專利權轉讓契約,蔡輝政已將價金給付完畢,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與前述專利權轉讓契約無涉,應屬可採。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既非原告或蔡輝政用以給付系爭專利權轉讓契約之承購對價,則原告以被告未履行系爭專利權轉讓契約內容,而主張其得拒給付系爭支票款,進而主張被告執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實無理由。

3、再者,審諸卷附契約書所載,怡塑公司董事長乙○○(以下簡稱甲方)與蔡輝政(以下簡稱乙方)於97年2月21 日簽訂系爭契約書,雙方就公司轉讓事宜達成協議,其內容:「第1條:甲方之生產模具50付,全數讓乙方,...

。第2條:甲方之生產品機具截斷機3台、鑽床2台、銑床1台、沖床機3台,其公司資產讓與乙方...。第3條:甲方台灣及大陸之註冊商標讓與乙方。第4條:乙方於公司資產及專利轉讓手續完畢後,支付1500萬元整,分4期支付,並於97年3月22日支付第1期款800萬元整,98年3月31日支付230萬元整,99年3月31日支付230萬元整、100年3月31日支付240萬元整。...第6條:甲方必須將進出貨廠商資料完整交付乙方,不得隱暪。第7條:基於誠信原則,甲方須將產品之生產技術、細節全數教授乙方,不得隱暪。...第9條:雙方如有違約,願支付對方1000萬元...」等語。而丙○○於97年3月21日、97年3月31日各匯款800萬元、70萬元入被告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並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並由蔡輝政交付予被告等受款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乙○○)之交易紀錄一份、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受款人均為怡塑公司股東,亦有被告提出之怡塑公司股東名冊一份,在卷可參。依卷附契約書所載,蔡輝政與代表怡塑公司之被告訂約,由蔡輝政向怡塑公司購買該公司之資產,是蔡輝政委由丙○○匯款予代表怡塑公司收受價款之被告,並交付原告公司所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且於支票上記明怡塑司之股東為受款人,顯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係蔡輝政用以支付契約書載之買賣價金無誤。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屬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一部分,該等支票既為蔡輝政向怡塑公司購買資產,於原告簽發後,經由蔡輝政交付予被告,作為蔡輝政購買怡塑公司資產之對價無誤,是被告抗辯:其取得如附表所示二之支票,係因蔡輝政向怡塑公司購公司資產,其基於股東之權利而取得該等支票,應屬可採。另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原告既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法擔保支票之支付,原告為該等支票之執票人,依法得行使支票票面所載之權利,是被告抗辯:其為如附表二所支票之執票人,對原告有支票權利存在,應屬可採。

4、至於原告主張:綜觀系爭專利權移轉契約及模具設備等轉讓契約書契約之本旨,該二契約顯係為該等契約之第三人即原告之利益而訂立。故對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而論,原告與被告係其有該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原告自得以上開原因事實為主張同時履抗辨辯,進而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云云。惟被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因其身為怡塑公司之股東,於怡塑公司出售資產予蔡輝政後,經蔡輝政將支付價金之支票交付予被告而取得該等支票,已如前述,是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亦非系爭契約書(公司資產轉讓)之契約當事人,基於票據無因性,縱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代蔡輝政給付價金事出有因,亦不得以其與蔡輝政或其與怡塑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被告執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並無債權消滅之事由發生,且兩造非前述契約書(公司資產轉讓契約)之契約當事人,自不因該契約書而互負給付義務,今原告以被告於97年9月10日無故離職,未續在原告公司任職,致怡塑公司未能依契約書第7條「基於誠信原則,甲方須將產品之生產技術、細節全數教授乙方,不得隱暪。」履行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給付支票款,並進而主張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實無理由。

(二)原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不得對被告請求返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屬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一部分,該等支票為蔡輝政向怡塑公司購買資產,於原告簽發後,經由蔡輝政交付予被告作為購買怡塑公司購買資產之對價,是被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係因蔡輝政向怡塑公司購公司資產,基於股東之權利而取得該等支票,而原告既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法擔保支票之支付,原告為該等支票之執票人,依法得行使支票票面載之權利,被告對原告有支票權利存在,已如前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既為被告所有,原告未舉證該等支票有債權消滅,而被告對原告負有返還支票之義務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於法無據。

(三)原告不得依前述系爭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第6條約定及契約書第9條違約金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

1、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是契約當事人間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一定金額之約定,必違約金契約之當事人,方受其拘束。

2、依卷附專利權轉讓契約書開宗明義:「甲(乙○○即被告)、乙(蔡輝政)雙方就專利轉讓事宜達成協定,定內容如下:...」,顯見系爭專利權轉讓契約書之當事人為蔡輝政與被告,且縱觀專利權轉讓契約書全文,均無原告之記載,更無蔡輝政代理原告簽署契約之記載,是被告抗辯:原告非屬專利權轉讓契約書之當事人,應屬可採。又專利權轉讓契約書契約第6條固約定:「雙方如有違約,願支付對方一千萬元。」,該違約金條款既載明「雙方」,而契書上除甲方(乙○○即被告)、乙方(蔡輝政)雙方之記載外,並無他人之記載,顯見該「雙方」係指被告與蔡輝政,得主張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之人為蔡輝政,原告非該違約金契約之當事人,無從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原告依專利權讓與契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500萬元,於法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蔡輝政實係為原告之利益與被告簽署系爭專利權轉讓契約書,該契約實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得主張系爭違約金條款之權利云云,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系爭專利權轉讓契約書並未載明原告為受益之第三人,被告應為之給付,應向原告給付,且縱使系爭專利權轉讓契約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係僅蔡輝政得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轉利讓與之利益,或原告自行向被告請求專利權讓之利益,然原告仍非屬系爭違約金從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無從為系爭違約金條款之主張,原告對被告無違約金給付請求權,應可認定。是系爭專利權轉讓契約書是否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不影響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給付違約金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權轉讓契約書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其對被告有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存在,自無可採。

3、再依卷附契約書其開宗明義亦記載:「怡塑公司董事長乙○○(以下簡稱甲方)與蔡輝政(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公司轉讓事宜達成協議,其內容如下...」,顯見系爭契約書之當事人為怡塑公司及蔡輝政,原告與被告均非該契約之當事人。且依契約書所欲轉讓予蔡輝政之客觀標的為「甲方(即怡塑公司)之生產模具50付,全數讓乙方,...。甲方之生產品機具截斷機3台、鑽床2台、銑床

1 台、沖床機3台,其公司資產讓與乙方...。甲方台灣及大陸之註冊商標讓與乙方。:」等物均為怡塑公司之資產,而契約固附帶約定:「甲方必須將進出貨廠商資料完整交付乙方,不得隱暪。..基於誠信原則,甲方須將產品之生產技術、細節全數教授乙方,不得隱暪。」等附隨義務,然該等進出貨廠商資料、產品之生產技術亦屬怡塑公司之商業資產,更明系爭契約書係怡塑公司與蔡輝政所訂,契約當事人為怡塑公司與蔡輝政,兩造均非該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無誤。是系爭契約書第9條固有「雙方如有違約,願支付對方1000萬元」之違約金從契約約定,然該違約金契約係由怡塑公司與蔡輝政所訂,原告與被告既非系爭違約金從契約之當事人,得依契約主張債務人給付違約金之人為蔡輝政,且縱有權主張,亦應向怡塑公司主張方屬合法,兩造均非該違約金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無從向被告主張該違約金條款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500萬元,於法亦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蔡輝政實係為原告之利益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書,該契約實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得主張系爭違約金條款之權利云云,惟系爭契約書並未載明原告為受益之第三人,怡塑公司應為之給付,應向原告給付,且縱使系爭契約書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係僅蔡輝政得請求怡塑公司向原告給付讓售物品之利益或原告自行向怡塑公司請求給付讓售物品之利益,然兩造仍非屬系爭違約金從契約之當事人,原告無從為上開違約金條款之主張,原告對被告無違約金給付請求權,應可認定。是系爭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契約是否屬第三人利益契約,不影響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給付違約金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其對被告有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如附表所示支票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且債權未消滅,原告無請求返還之請求權存在,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上開支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支票返還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對被告亦無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基於違約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 述,附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魏愛玲附表一:

編號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1 CDA603 90萬元 99/03/31 怡旭 台中商銀 乙○○

5160 公司 崇德分行

2 CDA603 28萬 99/03/31 怡旭 台中商銀 乙00

0000 0000元 公司 崇德分行

3 CDA603 28萬 99/03/31 怡旭 台中商銀 蔡江霖

0000 0000元 公司 崇德分行

4 CDA603 14萬 99/03/31 怡旭 台中商銀 吳嘉慧

0000 0000元 公司 崇德分行

5 CDA603 7萬 99/03/31 怡旭 台中商銀 林士哲

0000 000元 公司 崇德分行

6 CDA603 7萬 99/03/31 怡旭 台中商銀 姚文宗

0000 000元 公司 崇德分行

7 CDA603 7萬 99/03/31 怡旭 台中商銀 陳明男

0000 000元 公司 崇德分行

8 CDA603 7萬 99/03/31 怡旭 台中商銀 莊茂林

0000 000元 公司 崇德分行

9 CDA603 7萬 99/03/31 怡旭 台中商銀 王馨慧

0000 000元 公司 崇德分行

10 CDA603 62萬 100/03/31 怡旭 台中商銀 乙000000 0000元 公司 崇德分行

11 CDA603 62萬 100/03/31 怡旭 台中商銀 蔡江霖0000 0000元 公司 崇德分行

12 CDA603 31萬 100/03/31 怡旭 台中商銀 吳嘉慧0000 0000元 公司 崇德分行

13 CDA603 15萬 100/03/31 怡旭 台中商銀 林士哲0000 0000元 公司 崇德分行

14 CDA603 15萬 100/03/31 怡旭 台中商銀 姚文宗0000 0000元 公司 崇德分行

15 CDA603 15萬 100/03/31 怡旭 台中商銀 陳明男0000 0000元 公司 崇德分行附表二:

編號 票 號 金 額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1 CDZ0000000 00萬元 99/03/31 怡旭公司 台中商銀

崇德分行

2 CDZ0000000 00萬 99/03/31 怡旭公司 台中商銀

2666元 崇德分行

3 CDZ0000000 00萬 100/03/31 怡旭公司 台中商銀

4000元 崇德分行(以下空白)

裁判日期:2010-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