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原 告 鍾德聰
鍾鄭玉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複 代理人 李璟泓被 告 鍾秉翰
鍾端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複 代理人 郭瓊茹律師
周嬌樺被 告 鍾簣合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蔡得謙律師複 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胡雅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三人之母鍾鄒秀春於民國91年4月1日及92年6月間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200萬元,除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作為擔保外,並另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分別為原告鍾德聰設定400萬元之抵押權、原告鍾玉英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嗣後上開兩筆借款之清償日期屆至,鍾鄒秀春仍未依約清償本息,僅表示待其售出上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房屋後,即可清償所欠原告之借款本息。嗣於98年12月22日,鍾鄒秀春果然與驊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驊陽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出售上開房地,惟因於履約期間鍾鄒秀春不幸亡故,被告三人為其子女,為法定繼承人,繼承上開房地後,為處理買賣移轉登記及塗銷原告抵押權登記等相關事宜,被告等乃委託第三人鄒宗諭出面與原告洽商如何清償借款本息,最後雙方於99年2月20日達成協議簽訂「和解同意書」(下稱系爭和解同意書),約定上開兩筆抵押借款之本息以800萬元達成和解,而原告應於被告清償借款本息時塗銷抵押權。
㈡、因被告與原告已經以800萬元達成和解,被告3人乃與驊陽公司於同年3月間達成協議,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驊陽公司同意被告可先動支該公司前所支付買賣價款中之800萬元,用以清償被告所欠原告之抵押借款,並指定將上開款項匯入張淑喜代書之帳戶,待取得塗銷抵押權相關文件後,再由張淑喜將800萬元銀行支票交予原告。渠料,原告無條件先行提供塗銷抵押權之相關證件予被告後,原告依照指示,於99年3月23日下午2點半前往承辦之張淑喜代書處準備要拿取800萬元銀行支票時,卻遭拒絕。嗣經原告向地政機關查詢,始知被告已另委託第三人譚言國辦理塗銷原告2人之上述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並於99年3月26日自驊陽公司取得上揭土地之部分買賣價金800萬元,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於99年4月間,亦已移轉登記於驊陽公司名下,造成原告之800萬元借款本息竟索討無門。為此,爰依請求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鍾德聰、鍾鄭玉英新台幣800萬元,及自99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鄒宗諭為被告之代理人,而非原告之代理人:⑴被告三人(暨其訴訟代理人)於本件均曾以書狀承認確有委
任鄒宗諭與原告接洽處理系爭抵押債務,現渠等為規避清償責任,竟改口稱鄒宗諭並非渠等三人之代理人,實有未洽。⑵被告委請張淑喜代書於99年3月26日匯款800萬元至鄒宗諭所
指定之二帳戶後,被告鍾簣合於99年4月19日另匯款205萬9400元至鄒宗諭所指定之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帳戶,依鄒宗諭證述,其中200萬元為被告委託處理債務之傭金。倘鄒宗諭如被告所述,為原告之代理人,為何原告未曾給付傭金予鄒宗諭,反而是被告給付200萬元之高額佣金予鄒宗諭?其理至明。
⑶原告係基於與被告間之親誼,為避免渠等遭驊陽公司處罰違
約金,故才勉強同意被告代理人鄒宗諭先行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並於相關塗銷文件上用印,原告配合辦理抵押權塗銷之行為,被告竟曲解為授權鄒宗諭代為收受清償款項,實有未洽。蓋原告若確有委由鄒宗諭代為收受清償款項,則即使未簽立相關委任書,至少也應交付系爭借款票據予鄒宗諭,俾利渠持以向被告收取清償款項,然原告既未簽立委任書,亦未交付系爭借款票據予鄒宗諭,顯見原告並未授權鄒宗諭代理收受清償款項。又依現行實務,抵押權人時有將塗銷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交予地政士或第三人代辦塗銷抵押權,依被告邏輯,該代辦地政士或第三人豈非亦可逕向債務人收受清償款項?由此可證,被告所述,實屬謬論,不足以憑採。
⑷再從被告鍾簣合於99年7月29日答辯狀第2頁理由三:「嗣後
原告之塗銷抵押權之證件資料據悉係交付予『被告之代理人』鄒宗諭,而被告亦將800萬元匯交予驊陽公司委任之代書張淑喜。鄒宗諭向被告稱,其已先行墊支800萬元並以原告為受領提存金之人將該款項提存在法院,向被告與張淑喜代書要求將800萬元匯交鄒宗諭指定之帳戶,被告遂指示張淑喜代書將800萬元分別匯至鄒宗諭同意之帳戶」之陳述可知,被告明知鄒宗諭係代理渠等向原告收受塗銷抵押權之證件資料。渠等顯然並未因為原告交付證件資料之行為而認定原告委託鄒宗諭代理收受清償款項,原告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並未成立表見代理。而被告等當時係因相信鄒宗諭已代渠等清償借款予原告,故才匯款至鄒宗諭所指示帳戶,並非誤信鄒宗諭係代表原告向渠等收受清償款項,被告等人顯明知鄒宗諭並非原告之代理人,故原告自亦不應負相當於授權人之責任。
2.鄒宗諭並非系爭借款債權之準占有人:按民法第310條第2款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指非原債權人之第三人,以自己享有之意思行使債權,而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於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情形下,即生清償之效力。查本件被告明知系爭抵押債務之債權人為原告,並非鄒宗諭,被告等人並不可能誤認鄒宗諭為債權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主張渠對鄒宗諭之匯款行為有清償之效力。
3.本件鄒宗諭並未將所收取之800萬元轉交予原告二人乃是已可確知之事實,而被告等捨棄直接將該800萬元直接交予或匯款予原告,而將該款項匯予鄒宗諭,其因此所產生之風險,應由其自行負責,概與原告無關。
二、被告鍾簣合則以:
㈠、系爭和解同意書上載乙方鄒宗諭,與被告等人並無親戚關係,係經被告表哥鄒騰鋒介紹認識,而擔任被告三人之代理人與原告洽商達成清償金額800萬元之協議。而原告之塗銷抵押權之證件資料據悉係交付予鄒宗諭(按:非交付予被告),而被告亦將800萬元匯交予驊陽公司委任之代書張淑喜。
其後,鄒宗諭向被告告稱,其已先行墊支800萬元,並以原告為受領提存金之人,將該款項提存在法院,向被告與張淑喜代書要求將800萬元匯交鄒宗諭指定之帳戶,被告遂指示張淑喜代書將800萬元分別匯至鄒宗諭同意之帳戶「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600萬元)、「鄒慶源」(200萬元)。
㈡、鄒宗諭並非被告之代理人:依據證人鄒宗瑜所稱:「我是受鄒秀春的委託,處理債務問題。我沒有受被告三人的委託。」、「是鄒秀春委託我的,當然要給我佣金」等情。本件鍾鄒秀春即令委任鄒宗諭處理本件與原告間債務事宜,而鍾鄒秀春嗣後亡故,依民法第
550 條規定,委任契約應即告終止(消滅)。是以被告等人既未與鄒宗諭另簽訂契約委任,被告等人與鄒宗諭間應無委任關係之存在。
㈢、鄒宗諭為本件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原告之代理人:原告將塗銷土地抵押權之文件資料,包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即債務清償證明書,蓋用有原告二人之印鑑章)與身份證明,交付予鄒宗諭,再佐以證人張淑喜代書亦表示鄒宗諭於處理過程中曾陪同原告到伊辦公室等情,顯見鄒宗諭係本件清償債務、塗銷土地抵押權之原告方面之代理人。再觀證人張淑喜另證稱:「原告鍾德聰來的那次是拿著塗銷的文件來向我索取800萬元,我是受買賣雙方的委任處理這個債權,合約都有明載,那天我檢視文件少了債權憑證,結果我就沒有支付800萬元,鍾先生很不高興的將文件取回。」、「當天有鍾德聰夫妻,還有一位姓鄒(他們都叫他小鄒),還有一位年紀比較大的人在場」,可見原告與鍾鄒秀春間債務協議以800萬元解決乙節,為鄒宗諭所明知。而鄒宗諭復受原告之委任,向原告收取塗銷土地抵押權之文件資料,包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即債務清償證明書,蓋用有原告二人之印鑑章),原告誠有委託鄒宗諭代為收取800萬元債權,用以塗銷抵押權之意,倘原告鍾德聰認為其並未委託鄒宗諭代為收取800萬元債權,且知鄒宗諭收取該800萬元並不擬交付予原告,衡情原告豈有慷自己之慨,願將土地抵押權塗銷,放棄擔保物權,而800萬元債權分文未獲償之理?
㈣、鄒宗諭為債權之準占有人:原告將債務清償證明書交付予鄒宗諭,債務清償證明書可認係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而本件鄒宗諭於取得債務清償證明書以後,被告方面始向鄒宗諭清償800萬元。準此以觀,依民法第309條規定,鄒宗諭已屬債權之準占有人即有受領權之人,被告之代理人張淑喜代書將800萬元匯款至受領權人鄒宗諭指定之帳戶,即屬交付款項予有受領權之人而發生債務清償之效力。
㈤、本件已發生債務清償之效力:本件原告將塗銷土地抵押權之文件資料交付予鄒宗諭,並出具同意書,全權委託鄒宗諭處理塗銷抵押權事宜,原告顯有委任鄒宗瑜處理鍾鄒秀春與原告間債務之事實,鄒宗瑜即為原告之有權代理人。即令原告爭執鄒宗諭非其代理人云云,惟原告之上開交付證件與各項資料行為,已有以代理權授予鄒宗諭之外觀,足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成立表見代理,原告對於被告等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是以張淑喜代書於99年3 月26日知悉鄒宗諭執有塗銷土地抵押權之證件資料,並已為原告塗銷土地抵押權,遂依鄒宗諭之指示,並得被告鍾簣合以及土地買受人之同意,將800萬元匯款至原告之代理人鄒宗諭指定之帳戶,即屬交付款項予有受領權之人,而發生債務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鍾秉翰及鍾端容則以:
㈠、原告既主張該二紙本票之票據原因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或上開抵押權之被擔保債權為消費借貸債權,原告自應就交付款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查,證1本票之票面金額為400萬元、證2本票之票面金額為200萬元,總計金額不過為600萬元,上開二抵押權之設定債權金額合計亦為600萬元,依此,原告主張之債權充其量不過為600萬元,原告卻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800萬元,原告該部分請求,有所不合。
㈡、系爭和解同意書,核其立書人為原告二人與鄒宗諭,該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應存在於原告二人與鄒宗諭之間,原告依據該和解同意書主張兩造存在有任何協議云云,並無可採。
㈢、系爭協議書,係被告與驊陽公司間關於買賣標的之土地原有抵押權之塗銷及買賣價金如何給付之協議,原告並非該等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自無從依據該二份協議書主張兩造有任何協議存在之餘地。且該協議書之締約目的,係用以確保土地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後,買賣標的之土地原有抵押權能夠塗銷。至於,被告能否塗銷、如何塗銷、塗銷是否應給付原告款項等,此皆與該二份協議書無關,原告以此主張兩造有協議存在云云,並不可採。
㈣、原告99年7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第3頁第三段所主張:「因本件被告等大都由被告鍾秉翰出面與原告鍾德聰接洽商談」云云,則原告既主張本件關於抵押權塗銷事宜大都係由被告鍾秉翰一人親自與原告接洽,如兩造有所協議,原告當會要求由被告鍾秉翰親自簽立該同意書,何需由鄒宗諭代理被告訂立該同意書?顯見訴外人鄒宗諭並非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立該同意書,而此徵諸原告迄今對於抵押權如何塗銷等相關重要事實(例如塗銷文件係交付何人等),無法自圓其說,或原告就相關事實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顯見原告與鄒宗諭有其他不為被告等人所知悉之協議,而原告並隱蔽該等協議內容,本件糾紛應係訴外人鄒宗諭未履行與原告之約定,原告始不願說出實情,反而主張兩造有任何協議並對被告提出本件請求,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㈤、又查鄒宗諭於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辦理塗銷抵押權之相關文件,係原告於99年3月22日自張淑喜代書事務所不歡而散後,當日原告與鄒宗諭多次會談,最後在中清路、文心路附近碰面撰寫委託書並將相關資料交予鄒宗諭,非如原告所稱該等文件資料遺落張淑喜代書事務所處,此亦可證明原告所言不實在。則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各二份係由原告親自交付鄒宗諭,堪以認定。又依系爭和解同意書所載,該同意書亦係由原告與鄒宗諭約定,被告以此信賴鄒宗諭係該債權之準占有人,自屬合理可採。被告向鄒宗諭為清償,已生清償之效力。至於,鄒宗諭與原告間之協議是否履行?此應由原告對鄒宗諭請求,原告依據已消滅之債權為請求,洵屬無據。且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規定,以受領人為債權人之準占有人及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為要件。條文既不以債務人無過失為要件,故被告縱有過失,亦不影響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1.鄒宗諭於民國99年2月20日與原告簽訂同意書(原證7)。
2.被告與驊陽公司於99年3月間達成協議,簽訂如原證8之協議書。
3.原告於99年3月22日持塗銷抵押權地政登記資料(原證9),前往張淑喜代書事務所,請求交付清償債務款項未果,原告並於同日晚間將該等資料交付予鄒宗諭。
4.系爭土地於99年3月23日塗銷上述抵押權登記後,於99年4月14日移轉登記於驊陽公司。
5.被告於99年3月26日支付800萬元,支付方式係匯入鄒宗諭指定帳戶(其中200萬元係匯入戶名鄒慶源之台灣銀行霧峰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另600萬元則匯入戶名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之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6.99年4月19日由被告鍾簣合匯款205萬9400元至鄒宗諭所指定之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戶,作為被告委託處理債務之佣金。
7.99年12月22日鄒宗諭提出清償借款補正狀附件8協議書(99年3月)、附件9授權書(99年),均為原告鍾德聰所簽名。
㈡、爭執之事項:
1.兩造是否曾合意以800萬元解決鍾鄒秀春與原告二人間之抵押借款債務?
2.有關系爭抵押借款清償事宜,鄒宗諭究為原告之代理人、被告之代理人?
3.本件是否已發生清償之效力?茲分述如下:
五、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是否曾合意以800萬元解決鍾鄒秀春與原告二人間之抵押借款債務?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在辯論主義範疇下,當事人一造對他造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對該事實表示不爭執,該事實即無庸證明,法官應受拘束。再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7 條定有明文。析言之,民法上和解契約成立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權利消滅或取得權利,至原先法律關係如何,一概不論,縱有新證據證明和解後確定之法律關係與先前之法律關係不一致時,和解亦不失效力。
⒉依被告鍾秉翰、鍾端容於99年7月14日調查證據聲請狀第3頁
所陳:「被告業將800萬元款項於99年3月26 日匯入『與原告接洽』之鄒宗諭及鄒騰鋒二人指定帳戶」、「鄒騰鋒二人應已將該等款項提領並交付予原告」等語,及被告鍾簣合於99年7月29日答辯狀第1頁理由一:「起訴狀原證七所示800萬元之和解同意書,被告三人之代理人鄒宗諭,與被告等人並無親戚關係,係被告表哥鄒騰鋒認識,而擔任被告三人之代理人與原告洽商達成金額800萬元之協議。」暨第2頁理由四「本件鄒宗諭本已代理被告,與原告達成800萬元和解協議並處理清償債務事宜。」之陳述可知,被告等人均有承認鄒宗諭確係代理被告與原告達成以800萬元解決系爭抵押借款債務之協議。而被告鍾簣合訴訟代理人於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亦承認兩造就鍾鄒秀春與原告間之借款債務,應有達成和解金額為800萬元之協議(見當日筆錄第2頁第7、8行)。
⒊ 原告於99年2月20日簽立如起訴狀原證7之同意書交予鄒宗諭
後,被告即陸續與驊陽公司簽立原證8之協議書及證11之同意書,而上開文件均載明驊陽公司同意被告等得先行動支買賣價款其中800萬元,以清償所欠原告之私人借貸,並指定匯入張淑喜代理帳戶,於取得塗銷私人設定之相關文件後再由代理轉換銀行支票交付予原告2人。由此顯見,被告確有委託鄒宗諭與原告達成以800萬元清償系爭債務之協議,否則被告等何以會與驊陽公司簽立上述協議書?⒋再者,被告委請張淑喜代書於99年3月26日匯款800萬元至鄒
宗諭所指定之帳戶後,被告鍾簣合於99年4月19日另匯款205萬9400元至鄒宗諭所指定之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帳戶,依鄒宗諭於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證述,其中200萬元乃被告委託伊處理債務之傭金(見該期日筆錄第13 頁第12行至第16行)。倘如被告辯稱鄒宗諭為原告之代理人,並非被告之代理人,則何以被告竟願給付200萬元之高額佣金予鄒宗諭?⒌至被告鍾秉翰、鍾端容雖抗辯系爭和解同意立書人為原告與
鄒宗諭,該同意書之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鄒宗諭之間,原告不得依據該和解同意書主張兩造存在有任何協議,又2紙本票總計面額與該合意金額不符,原告應舉證已交付借款之原因事實,且系爭協議書及價金轉出同意書係被告與驊陽公司間關於買賣標的之土地原有抵押權之塗銷及買賣價金如何給付之協議,原告並非該等協議書之當事人,原告自無從依據該二份協議書主張云云。惟查,系爭和解同意書(原證7)由原告與鄒宗諭簽立,雖未見記載代理鍾鄒秀春或被告之文字,但已明確記載「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同意以新台幣捌佰萬和解,和解後無異議,負責塗銷樹仔腳段地/建號0000-0000」等文字,而衡諸常情,鄒宗諭與原告並非熟識,又非對原告負有債務,且和解同意書內容亦提及1784地號之抵押權塗銷,則系爭和解同意書當以鍾鄒秀春之抵押借款債務為標的,應無疑問。再者,系爭協議書(原證8)及價金轉出同意書(原證11)之立書人固為驊陽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三人,然系爭協議書第一款記載「經買受人同意,出賣人得先行動支買受人已付之部分價款新台幣捌佰萬元整,作為清償鍾德聰及鍾鄭玉英之私人借貸…」;系爭價金轉出同意書則記載「茲因債權人鍾德聰、鍾鄭玉英之抵押權已全部塗銷,買賣雙方同意於99年3月26日將債權總額新台幣捌佰萬元整經由賣方收執確認後清償債權」等語,均已明確提及原告對出賣人(即被告)之800萬元債權,被告與驊陽企業有限公司間此一買賣價金運用方式之合意,依經驗法則判斷,更足證明原告主張兩造曾合意以800萬元解決鍾鄒秀春與原告2人間之抵押借款債務之事實。被告鍾秉翰、鍾端容上揭抗辯,係誤將其與驊陽公司間契約之效力與該契約書面作為訴訟上證據方法之證明力混為一談。何況,被告鍾秉翰、鍾端容既不爭執塗銷抵押權及匯款予鄒宗諭之事實,設若兩造並無以800萬元合意解決鍾鄒秀春與原告之抵押借款債務之事實,被告何以願意以高於原債權額本金600萬元之「800萬元」匯入鄒宗諭指示之帳戶?綜上,被告抗辯,尚不足採。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2月20日曾合意以800萬元解決鍾鄒秀春與原告2人間之抵押借款債務,尚非無據,堪信為真實。⒍本件兩造以合意解決鍾鄒秀春與原告之抵押借款債務,已
如上述,則兩造成立此和解契約,依上開說明,即創設新的法律關係,至被告所繼承之原借款債務本金數額、利息如何計算、原告可否舉證借款已交付(鍾鄒秀春)事實,均不影響和解效力,併予敘明。
㈡、有關系爭抵押借款清償事宜,鄒宗諭究為原告之代理人、被告之代理人?
1.鄒宗諭非原告之代理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依和解契約本應向原告清償800萬元,惟其以鄒宗諭為原告「關於抵押借款清償事宜」之代理人,而向鄒宗諭給付。原告既否認鄒宗諭為其「關於抵押借款清償事宜」之代理人,依上揭說明,應由被告對鄒宗諭係為原告「關於抵押借款清償事宜」之代理人乙情,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鐘簣合主張原告有將塗銷土地抵押權之文件資料,包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即債務清償證明書,蓋用有原告二人之印鑑章)與身份證明,交付予鄒宗諭先行辦理抵押權塗銷等情,固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抵押權塗銷同意書2紙、鄒宗諭99年12月20 日提出「民事清償借款補證狀」所附授權書(附件9,受任人簽章欄空白,但受任人應係鄒宗諭無訛)為證,且觀之該授權書亦明確記載「委任人因事不能親自到場,授權受任人出面辦理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塗銷相關事宜」,是被告鐘簣合此部分主張,自可認為真實,然此一事實係原告有授權鄒宗諭辦理「抵押權塗銷事宜」,尚不能依此推論原告兼有授權鄒宗諭辦理「關於抵押借款清償事宜」。被告鐘簣合雖另主張證人張淑喜代書證稱(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原告夫妻至事務所索取800萬元當日,小鄒有在場;本件處理過程中,小鄒有陪同原告夫妻至其辦公室等語,顯見鄒宗諭為清償債務之原告代理人云云,惟證人張淑喜之證言僅係表明鄒宗諭曾有陪同原告至代書事務所,尚不能據此推論原告已將借款清償事宜委由鄒宗諭代理,甚至代收款項。再者,依上述鄒宗諭99年12月20日提出之「民事清償借款補證狀」所附原告與鄒宗諭簽立之協議書(附件8)記載可知,鄒宗諭對原告係以「被告三人之共同代理人」自居,約定其會促使被告三人將土地賣得價金支付700萬元予原告鍾德聰,並要求原告塗銷抵押權。衡諸常情,原告既明知鄒宗諭為被告之代理人而簽定該協議書,在利益衝突之情況下,應無將收受清償借款之代理權同時授與鄒宗諭之理。
(2)另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此即「表見代理」。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參照)。申言之,表見代理本屬無權代理,因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產生信賴基礎,信賴該他人有代理權,為保護交易安全起見,特別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故判斷本人有無足令第三人生信賴基礎之表見事實,自應從交易安全有無滋生被侵害之風險,審酌第三人與該他人行為時之一切客觀情狀,併參酌市場上、社會上該行為之通常交易習慣,綜合判斷之。被告主張雖原告將辦理抵押權塗銷之資料證件交付鄒宗諭,已構成以代理權授予鄒宗諭之外觀云云惟查,辦理抵押權塗銷與辦理借款清償本屬兩事,已如上述,且依社會通念,授予他人辦理抵押權塗銷之代理權之目的,或係出於借重代理人之地政、法律專業,或因本人無充裕時間親自辦理,均難謂本人於授權時通常兼有借重代理人處理資金之能力而同時授予處理清償借款之代理權。況原告將抵押權塗銷後,被告理應向原告直接給付款項,而800萬元金額鉅大,鄒宗諭提出之清償方式(鄒宗諭向被告稱其已先行墊支800萬元,並以原告為受領提存金之人將該款項提存在法院)又屬迂迴,一般人諒不至因鄒宗諭之隻字片言即產生信任,必會要求鄒宗諭提出資金提存在法院之證明或先向原告查證,甚至取回債權憑證、擔保憑證(例如本票)後,方始匯款,以杜絕風險,避免日後原告復來追索。何況,依被告鍾簣合於99年7月29日答辯狀第2頁理由三所述:「嗣後原告之塗銷抵押權之證件資料據悉係交付予『被告之代理人』鄒宗諭,而被告亦將800萬元匯交予驊陽公司委任之代書張淑喜。鄒宗諭向被告稱,其已先行墊支800萬元並以原告為受領提存金之人將該款項提存在法院,向被告與張淑喜代書要求將800萬元匯交鄒宗諭指定之帳戶,被告遂指示張淑喜代書將800萬元分別匯至鄒宗諭同意之帳戶」可知,被告等人明知鄒宗諭係代理渠等向原告收受塗銷抵押權之證件資料,渠等並未因為原告交付證件資料之行為,而認定原告已委託鄒宗諭代理收受清償款項。綜上,本件綜合各項情形客觀判斷,認原告將辦理抵押權塗銷之資料證件交付鄒宗諭,尚不足使被告信任原告對鄒宗諭授以「關於抵押借款清償事宜」之代理權,而有表見代理之事實存在。
2.鄒宗諭為被告之代理人:
(1)如上所述,被告鍾秉翰、鍾端容2人於99年7月14日調查證據聲請狀第3頁陳明:「被告業將800萬元款項於99年3月26 日匯入『與原告接洽』之鄒宗諭及鄒騰鋒二人指定帳戶…,而『與原告接洽』之鄒宗諭及鄒騰鋒二人應已將該等款項提領並交付予原告..」等語;被告鍾簣合於99年7月29日答辯狀陳稱:「起訴狀原證七所示800萬元之和解同意書,被告三人之代理人鄒宗諭,與被告等人並無親戚關係,係被告表哥鄒騰鋒認識,而擔任被告三人之代理人與原告洽商達成金額800萬元之協議。」及「嗣後原告之塗銷抵押權之證件資料據悉係交付予被告之代理人鄒宗諭」等語,有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憑,是原告主張鄒宗諭為被告代理人,即可採憑。至被告鍾簣合雖於100 年8月16日言詞辯論中主張撤銷上開答辯狀中之自認,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於言詞辯論中當場表示不同意被告鍾簣合之撤銷自認,被告鍾簣合亦未能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撤銷自認。
(2)又被告鍾簣合於99年4月19日匯款205萬9400元至鄒宗諭所指定之中華民國生活法律推廣協會(新光銀行松竹分行)帳戶,作為被告委託處理債務之傭金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被告既給付佣金200萬元予鄒宗諭,益可證明其等確有授與代理權予鄒宗諭。
(3)被告鍾簣合另抗辯鍾鄒秀春即令有委任鄒宗諭處理本件與原告間債務事宜,而鍾鄒秀春嗣後亡故,依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契約應即告終止(消滅),被告等人既未與鄒宗諭另簽訂契約委任,被告等人與鄒宗諭間應無委任關係之存在,故鄒宗諭並非被告之代理人等情。惟授與代理權之方式,非必以委任方式為之,故鍾鄒秀春死亡而委任關係消滅,本不影響被告於鍾鄒秀春死亡後,就同一未完成之任務,再行授與代理權予鄒宗諭,是被告鍾簣合此一抗辯,亦不足採。
㈢、本件是否已發生清償之效力?⒈被告雖主張鄒宗諭持有抵押權塗銷等相關文件,為原告之代
理人,被告既委請張淑喜代書匯款800萬元至鄒宗諭所指示帳戶,應有清償之效力云云。惟如上所述,鄒宗諭請求被告等匯款之時,並未向被告等表示伊係受原告委託代為收受
800 萬元清償款項,且依被告供陳被告等係因相信鄒宗諭已代渠等清償借款予原告,始匯款至鄒宗諭所指示帳戶,並非誤信鄒宗諭係代表原告向渠等收受清償款項,故被告等人主觀上係認定鄒宗諭為渠等之代理人,而非原告之代理人。因此,被告上述匯款行為應不生清償之效力。再者,原告交付予鄒宗諭之相關文件,乃指「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文件,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其上固有債務已全部清償之用字,然此同意書僅供向地政機關行使同意權之用,債務事實上未必已先清償,更無法表彰由何人清償,故此同意書性質即與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迥異,更難逕論持有該同意書者(常見即地政士)即為該債權之受讓人而視為有受領權。而鄒宗諭非原告「關於抵押借款清償事宜」之代理人,已如上述,自非該債權之有受領權人。
⒉被告雖又主張鄒宗諭為系爭債權之準占有人,惟按民法第31
0條第2款規定,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如該受領人係債權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之效力。上述法條所謂債權之準占有人,指非原債權人之第三人,以自己享有之意思行使債權,而依一般交易觀念,足使他人認其為債權人者,於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情形下,即生清償之效力。惟依前述,原告並未將系爭借款票據交予鄒宗諭,而鄒宗諭亦並未以自己享有之意思行使債權,故鄒宗諭絕非系爭債權之準占有人;又退步言之,縱鄒宗諭以自己享有之意思行使債權,為準占有人,然而本件被告與原告具有親戚關係,雙方並非不相識,被告匯款前已明知系爭抵押債務之債權人為原告二人,自不可能將鄒宗諭誤認為債權人本人,是依民法第310條第2款但書規定,被告之匯款,亦應不生清償之效力。
六、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和解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並請求自99年3月26日即被告自驊陽公司取得800萬之日起,負遲延責任,惟原告請求依據之同意書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原告係至99年6月29 日始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故本件被告應自繕本送達翌日(99年6月3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逾此部分之法定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之代理人鄒宗諭與原告於99年2月20 日簽訂和解契約,約定鍾鄒秀春對原告之抵押借款債務以80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應於被告清償借款本息時塗銷抵押權,嗣原告已於99年3月23日將抵押權塗銷,被告亦已於99年3月26日自驊陽公司取得應付予原告之價金800萬元。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800 萬元及自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原告本於民法第478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返還借款本息,按原告起訴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請求法院選擇其中之一為原告勝訴判決,而未定有先後之順序,此請求法院就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就各該訴訟標的擇一為其勝訴判決者,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是原告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其既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時,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許,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478之規定訴請返還借款本息,本院無庸再予審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原告與被告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