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原 告 林振廷
陳碧真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複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律師被 告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律師
洪錫欽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移轉股權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2人曾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1日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
○區○○○段地號135-71、135-74、135-114、135-115及135-182等五筆土地與被告御康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許景琦訂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原告等提供土地,被告公司規劃、興建醫院大樓,供許景琦籌設之維新醫院使用。其中第4條雙方約定:甲方(指被告公司)保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台幣(下同)4千萬元(在4千萬元範圍內增資,乙丙方無須繳納增資款)。甲方公司應將其股份百分之二十五登記給乙方(原告)或乙方指定之人。嗣因雙方就被告公司究應登記多少股份予原告、原告得否以被告公司、許景琦違約為由行使擔保本票一節,發生爭執,經鈞院以95年度重訴字54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3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判決認定被告應移轉之股權為100萬股股份(面額計1千萬元),最高法院維持上開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
㈡上開訴訟過程中,因原告與被告公司、許景琦就被告公司只
願移轉1千萬元面額之股份是否構成違約涉訟,被告公司即將其主張應移轉予原告之股份(100萬股)登記於法定代理人許恂華名下,此有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25號96年3月7日訊問筆錄(第4頁)可證(許恂華自承:「…我們給原告二人面額共1千萬元的股份,目前登記在本公司負責人下…」)。
㈢又被告於95年6月30日委任德理聯合法律事務所以德欽字第
950630號律師函通知「當事人許景琦已將應行移轉予台端二人之股票於前開約定時日,假柳大律師事務所用印完成並委託本律師保管,特再為通知,端候台端前來本律師事務所辦理手續並領取股票。」,原告即於99年3月間先以電話通知洪錫欽律師,再於99年3月24日委任律師以台中法院郵局第
726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將於99年3月25日下午3時前往德理聯合法律事務所領取股票,但被告方面一再藉故拖延,最後才悍然表示拒絕給付,原告不得已再於99年4月1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921號、99年4月26日以台中法院郵局1004號函催告被告公司、許景琦應交付原告股票,但被告公司則於
99 年5月17日回函嚴詞拒絕。㈣被告公司一再於訴訟中主張願意給付1千萬元股份,並未違
反契約,然事實上卻藉詞推託不願履行移轉股份之義務,其有違約事實彰彰甚明。因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中所載許恂華名下之100萬股份,實際權利人為原告等2人,並非許恂華所有,爰提起本件訴訟。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據被告公司於另件訴訟中提出之御康公司94年度股東會議
事手冊,報告事項第㈢記載:『衛生署94年9月預告修正醫療法施行細則,待行政院核定,維新醫院可改制為「醫療社團法人」』。嗣於被告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貳. 報告事項第3點:「維新醫院改制醫療社團法人相關配合事宜報告…*御康與維新資產部分將合併,各位股東即為社員、*各位所投入之資產將登記為社團法人,並採依股權比率投票表決」、「*依法規定醫院之每床資本額需為60萬,以此推估本院需1億2千萬元(60萬×200床);故已找資產鑑價公司重估資本,屆時各位股東之投資價值將同比例放大」。由上開股東會議紀錄,足證被告公司股東投入之資本,確實有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資本,同比例放大轉換為維新醫療法人股權之情形。而維新醫療法人資本額為1億2千萬元,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為8千萬元,兩者比例為3:2,故被告公司股權即按3/2放大成維新醫療法人股權,灼然甚明。
⑵是以依系爭協議書及股東會議內容,被告公司應移轉給原告
之股權,除了被告公司面額1千萬元之股權外,尚包括「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出資額1,500萬元(即1000萬元×3/2=1500萬元)之社員權利。上開事實有被告公司股東可以證明。本件被告如執意不履行上開義務,原告仍可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追究其違約責任。是被告公司應依約履行股權移轉義務。
並聲明:求為判決:
先位聲明:⑴被告御康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
許恂華之股份其中100萬股股份(每股面額10元),依附表所示內容變更登記為原告林振廷、陳碧真所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⑴被告御康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100萬股股份(每股面額10元),登記為原告林振廷、陳碧真所有,每人各50萬股。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重上更㈠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
旨以「被上訴人既已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履行,而該股票遲未能交付予上訴人,乃因上訴人受領遲延所致,自難認係被上訴人違約,則其依協議書第四條所約定之保證責任即未發生,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從而上訴人持系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民事裁定所載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上訴人不得以系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明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案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並無不履行之意,至為灼然。
㈡再被告於95年6月15日委任律師發函原告,擇定日期、地點
通知原告到場辦理本件股份移轉登記事宜,惟原告函覆以「於股東持有股權及股東權益方面雙方未獲得共識,故無法於95年6月23日辦理股權移轉」云云,依此,被告再委任律師發函如原證4所附之律師函,該函對於未見原告前來辦理,表示遺憾,且為表示依協議履行之意,乃將應辦理之股票交付律師保管,靜候原告配合辦理,並鄭重表示原告無以合作協議書第4條所示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理由,勸諭勿強行為之,惟原告利慾薰心,執意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造成被告之嚴重損失。而原告於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後,一方面提起上訴第三審,他方面竟一再發函要求股份移轉,被告認為本件既經鈞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為不利益原告之認定,於訴訟中,原告請求面額1,000萬元之股份移轉,與原告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返還本票及不法執行之損害賠償,應為同時履行,被告再三聲明,原告仍一再無視其執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訴訟中之事實,一再發函,是以被告確實於99年5月17日發函,該函重申「本公司鄭重聲明台端請求交付股票應與台端撤回本票強制執行並返還本票同時履行,其理甚明」,態度至為明確。惟關於鈞院95年度執字第6488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迄未撤銷,原告受敗訴確定後,仍未積極主動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且未表明願意於股份移轉之同時返還本票,被告自無給付之義務。
㈢綜上,原告一方面執系爭協議書第4條所示之本票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並據以聲請為強制執行之程序,迄未撤銷,原告在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受敗訴確定後,猶未主動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亦不願意返還本票,其請求移轉股份,顯無理由。
答辯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原告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公司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移轉股份予原告2人,並聲明:⑴被告御康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許恂華之股份其中100萬股股份(每股面額10元),依附表所示內容變更登記為原告林振廷、陳碧真所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追加聲明為:先位聲明:⑴被告御康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許恂華之股份其中100萬股股份(每股面額10元),依附表所示內容變更登記為原告林振廷、陳碧真所有。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⑴被告御康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御康股份有限公司100萬股股份(每股面額10元),登記為原告林振廷、陳碧真所有,每人各50萬股。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兩者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之請求,並且不甚礙被告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為期紛爭一次解決,應予准許原告等之追加,核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等主張曾於92年7月11日以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地號135-71、135-74、135-114、135-115及135-182等5筆土地與被告公司及訴外人許景琦訂立合作協議書,原告提供上開5筆土地,由被告公司規劃、興建醫院大樓使用,並提出合作協議書為證,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公司依約應將其100萬股之股份移轉登記給原告2人,然被告公司卻藉詞推託不願履行移轉股份之義務云云,被告公司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原告等請求被告公司移轉登記系爭100萬股股份有無理由?經查:
先位之訴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應將其所
有之100萬股股份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惟被告公司卻將系爭100萬股股份登記於其法定代理人許恂華名下云云,並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25號96年3月7日之詢問筆錄為證。被告公司對於系爭100萬股股份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目前先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恂華名下一事不爭執,僅辯稱原告等應於被告公司履行股份移轉登記之義務時,同時返還被告公司出具予原告作為履約保證之面額3,000萬元本票,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等語。
⑵查系爭100萬股股份於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前,自仍屬被告
公司所有,今系爭100萬股股份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恂華名下,則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許恂華間即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本件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內容:「甲方保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4千萬元(在4千萬元範圍內增資,乙丙方無須繳納增資款)。甲方公司應將其股份百分之二十五登記給乙方(原告)或乙方指定之人,將股份百分之二十登記給丙方或丙方指定之人,甲丙方應出具本票3千萬元予乙方做為履約保證,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本票予甲丙方(此張本票限甲方及丙方不履行本條款時),是可知原告等提供5筆土地供被告公司及許景琦規劃、興建醫院大樓使用,而待興建完成醫院開業後,被告公司應將其股份百分之二十五登記給原告等,被告公司與許景琦並出具面額3,000萬元本票予原告等以為履約之保證,而原告等應於被告公司移轉登記系爭股份後,將上開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返還被告公司。原告既已提供5筆土地供被告公司及許景琦規劃、興建醫院大樓使用,被告公司並交付上開本票予原告以為擔保,是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可知,倘被告於移轉登記系爭100萬股股份予原告後,被告公司固可請求原告返還面額3千萬元之本票,惟此與本件原告等之系爭100萬股股份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間,本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公司仍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則被告辯稱在原告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及表示願於股份移轉之同時返還本票前,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洵無足採。
⑶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一無名契約,著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
之信任關係,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屬有效。而其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如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因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雷同,應類推適用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苟權利人已合法向該他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該他人自有將登記其名下之財產返還(移轉登記)權利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許恂華間就系爭100萬股股份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而原告等雖為系爭100萬股股份之事實上所有權人,惟系爭100萬股股份於尚未移轉登記予原告前,被告公司仍為所有權人,則就系爭股份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公司自得於合法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請求許恂華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股份返還。然本件被告公司與許恂華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公司迄今尚未向許恂華合法表示終止之意思,依上開說明,被告公司即不得請求許恂華將登記其名下之系爭100萬股股份返還。是以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既未經被告公司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許恂華之股份其中10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2人所有(即原告每人各50萬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則次應審酌備位之訴應否准許?⑴原告等又主張已提供5筆土地供被告公司及許景琦規劃、興
建醫院大樓使用,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公司應移轉登記其所有之100萬股股份予原告等(每人各50萬股)云云。
⑵經查,御康公司全部資本平分為股份,各股東就其所認股份
,於繳清股款後,其所認股份即登記於其名下,此有股東名簿可按,則在前述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由許恂華將系爭100萬股股份登記回御康公司前,御康公司實無股份可為移轉。又被告公司及許景琦所規劃、興建之台中市維新醫院,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8條約定該醫院大樓及相關設施均由被告公司負責營運、醫院業務由負責醫師依相關法令執行並委請被告公司辦理醫院經營管理之顧問等相關業務。再由被告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貳.報告事項第3點:「維新醫院改制醫療社團法人相關配合事宜報告…*御康與維新資產將合併,各位股東即為社員。*各位所投入之資產將登記為社團法人,並採依股權比率投票表決」,並有上開股東常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再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9年9月10日開庭時陳稱:「(問:御康的股東應是當然為維新社團法人的社員,御康的股東就不必再出資於維新,是否如此?)維新社團法人的社員都沒有再出資,如果原告也是按照御康的股份,也當然為維新的社員,…。」等語(參99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由上開股東會議紀錄,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所述內容,足證被告公司股東投入之資本,確已全部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資本,同比例放大轉換為維新醫療法人之股權,此並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股數暨比例換算表(原證11)可證,被告空言否認被告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之真正,即屬無據。依上所述,被告公司股東投入之資本既已全部按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資本,並同比例放大轉換為維新醫療法人之股權,即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股權是由被告公司之資金轉投資所成立,則此可推知本件被告公司名下應已無任何股權存在,系爭100萬股股份亦應已登記為維新財團法人之股權至明。
⑶綜上,被告公司名下既已無任何股份存在,則原告等主張依
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公司應移轉登記其所有之100萬股股份予原告等(即原告2人各50萬股),即無理由。
四、綜合上述,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許恂華間既未終止就系爭100萬股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原告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所載股東許恂華之股份其中100萬股股份,變更登記為原告2人所有(即原告2人各50萬股);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公司應將被告公司100萬股股份,登記為原告2人所有,每人各50萬股,均屬無理由,應連同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文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