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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3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08號原 告 陳亞筑

張世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被 告 豐溢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鐵城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神岡區(改制前為臺中縣神岡鄉,下均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號1098號建物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鈞院98年度執字第798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建號1203、1201號建物)騰空遷讓房屋、交付房屋占有予原告2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99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前開房屋、交付前開房屋之占有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次月之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74,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99年8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號1098號建物(總面積494.32平方公尺:一層面積247.23平方公尺、二層面積247.09平方公尺)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鈞院98年度執字第798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建號1203號建物(總面積569.59平方公尺:夾層一層面積569.59平方公尺,水塔鋼架21.22平方公尺,涼棚105.93平方公尺,鋼架樓梯面積10.64平方公尺)、1201號建物(總面積229

9.54平方公尺:一層面積1999.1平方公尺、二層面積13.9平方公尺、三層面積250.24平方公尺、四層面積36.3平方公尺)騰空遷讓房屋、交付房屋占有與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二人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9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前開房屋、交付前開房屋之占有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二人190,000元,及自次月之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二人74,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準備書狀1份在卷可憑,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係就原起訴主張請求遷讓返還之標的物特定,其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應與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臺中市○○區○○○段建號1098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公司所有而借用股東許百昌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被告公司以前開不動產作為抵押擔保品,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抵押借款。被告公司因未按期清償抵押貸款,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向法院聲請拍賣前開抵押物,由鈞院98年度執字第7982號受理在案。

㈡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鐵城,在被告公司股東會議決議結

束公司營業之後,其本應依法令之規定,進行有關被告公司解散、清算之相關程序,然而,吳鐵城未依法令之規定進行相關程序,亦拒絕提出被告公司之財務帳冊資料,致使股東均不清楚被告公司資金之流向。另吳鐵城並未將被告公司在中國大陸之資產(廠房、機器設備、原物料)出賣所取得之價金,用以清償被告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抵押借貸之債務,亦未向股東交待該等買賣價金之數額及流向。茲因吳鐵城一直不召開股東會議,而前開法院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已進行至即將為第一次公開拍賣,被告公司之多位股東唯恐被告公司之前開不動產遭法院予以拍賣,對公司將有不利之影響(蓋拍賣所取得之價金比市場價格為低,如此恐無法完全清償公司之抵押債務,擔任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權益將嚴重受損),遂要求監察人張世昌召開臨時股東會,以處理被告公司所有不動產即將遭拍賣之事宜,及有關董事長吳鐵城應辦理被告公司解散、清算等事務之事,監察人張世昌遂依公司法第220條之規定,於民國98年8月4日通知於98年8月14日召開臨時股東會。監察人張世昌於98年8月14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會議決議授權董事廖本為全權處理被告公司借名登記在許百昌名義下之前開不動產買賣事宜,授權出售之價格為48,000,000元至55,000,000元之間,此有會議記錄可稽。吳鐵城有出席98年8月14日之臨時股東會,其並表示將於一個月後九月中旬報告財務報表(即被告公司之帳務資料),惟吳鐵城事後並無如期提出提出報表之資料。

㈢由於法院就被告公司實際所有前開不動產,已定於98年9月2

2日上午10時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而廖本為尚未找到買主購買被告公司實際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免系爭不動產遭法院予以拍賣,遂由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林阿秀共同以50,000,000元之價格購買被告公司實際所有之前開不動產,此有98年8月21日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雖是許百昌之名義,但因該買賣標的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公司,故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賣人應為被告公司。

㈣另吳鐵城前以被告公司業務上之需要,向原告張世昌及訴外

人陳成樵(原告陳亞筑之父親)、廖本為借貸金錢,而被告公司之股東會已決議結束營業,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鐵城尚無償還借款與原告張世昌及訴外人陳成樵、廖本為之意思,原告張世昌及訴外人陳成樵、廖本為因而於98年10月13日具狀向法院聲請調解返還借款之事件,蒙鈞院98年度司調字第173號受理在案,雙方於98年11月25日在法院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張世昌17,500,000元及利息,給付陳成樵5,000,000元及利息,給付廖本為4,662,000元及利息。其後,原告張世昌寄98年12月2日臺中法院郵局第3352號存證信函與被告公司,以前開買賣之總價金50,000,000 元之餘款27,000,000元(買賣價金中之23,000,000元用以清償抵押貸款,而聲請法院塗銷查封拍賣登記),其應負擔之二分之一為13,500,000元,主張以對於被告公司之債權17,500,000元中之13,500,000元,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原告陳亞筑寄98年12月2日臺中法院郵局第3351號存證信函與被告公司,通知被告公司有關林阿秀將買受前開不動產之四分之一權利轉讓與原告陳亞筑,及陳成樵將對於被告公司之債權5,000,000元轉讓與原告陳亞筑,廖本為將對於被告公司之債權4,662,000元轉讓與原告陳亞筑,原告張世昌將對於被告公司之債權17,500,000元中之4,000,000元轉讓與原告陳亞筑,原告陳亞筑以受讓而對於被告公司之債權13,662,000 元中之13,500,000元,主張抵銷原告陳亞筑應給付與被告公司之買賣價金餘款13,500,000元。亦即,原告等二人已因主張抵銷而給付完竣前開不動產之全部與被告公司。

㈤查被告公司於94年7月15日將前開有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及

增建部分之廠房,出租與匠豐精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匠豐公司),每月租金為130,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稽。之後,匠豐公司擬承租被告公司之辦公大樓,被告公司98年8月21日之臨時股東會議,決議自97年8月1日起出租辦公大樓與匠豐公司,每月租金為60,000元,此有會議記錄可稽。而匠豐公司於其所承租之房屋即將遭法院拍賣之際,向被告公司表示要提前終止租約,並表示要於98年11月14日之前搬遷完畢,將房屋點交與被告公司,而有關之租金以押金、代墊之修繕費及被告公司應給付之搬遷補償費予以扣抵。原告等於98年10月2日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土地謄本、建物謄本可稽。另本件系爭房屋之稅籍於98年9月間,已移轉登記為原告等之名義,此有契稅繳款書可稽。匠豐公司將所承租之房屋(即建號1098號建物及鈞院98年度執字第798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號1203、1201號建物)於98年11月14日之前點交與被告公司之後,被告公司占有前開有保存登記之房屋,屬無權占有,而就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被告公司應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交付占有與原告等。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鐵城迄今未將前開房屋騰空遷讓、交付占有與原告等,且前開房屋內目前仍有放置被告公司所有之物品。原告等為保障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將建號1098號建物騰空遷讓與原告等;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交付鈞院98年度執字第798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號1203、1201號建物之占有與原告等。㈥依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按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本件原告等於98年10月

2 日取得建號1098號建物之所有權,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2日以後占有前開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等基於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對被告公司請求返還騰空遷讓房屋前所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原告等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交付鈞院98年度執字第798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號1203、1201號建物之占有,而被告公司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負有於原告等二人給付買賣價金完竣之同時,交付前開房屋占有與原告等之義務。原告等於

98 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與被告公司,茲以七日之信函送達時間,被告公司應於98年12月9日交付前開房屋占有與原告等,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未履行交付前開房屋占有與原告等之義務,故被告公司有不完全給付之行為。原告等基於民法第216條、第227條之規定,對被告公司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

㈦按被告公司前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匠豐公司,每月收取租金19

0,000元,故原告等對被告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所失利益),合計每月金額為190,000元,茲計算99年1月至5月之金額合計為950,000元,故原告等對被告請求給付950,000元及利息,並請求被告公司自99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房屋、交付房屋占有之日止,按月給付190,000元與原告等。

㈧被告公司前就系爭房屋之電力設施,向臺灣電力公司申請輸

送電力,被告公司現仍占有系爭房屋,惟自98年11月17日起之用電費用均未繳納,而由原告等代為繳納,原告等合計已代被告公司繳納電費合計74,357元,此有收據可稽(收據上之「豐昌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係被告公司收購合併之公司,中國大陸之被告公司名稱為豐昌公司)。原告等爰基於民法第172條、第176條關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償還原告等代為繳納之電費74,357元。

㈨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二人及訴外人林阿秀以50,000,000元之價格購買被告公

司實際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其等三人於98年8月21日與許百昌簽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等與許百昌於98年9月10日簽寫「變更契約書」,內容記載訴外人林阿秀所購買之持分移轉與陳亞筑;前開契約應有效成立:

①原告等購買實際屬於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為避免

系爭不動產遭法院予以拍賣,以免影響被告公司之權益及擔任被告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廖本為、許百昌、吳鐵城之權益。蓋經法院拍賣所取得之價金,勢必比自行出賣之價金為低,且扣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恐不能足額清償被告公司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抵押借貸之本金24,000,000元及遲延利息。故由法院拍賣本件系爭不動產,非但對被告公司不利,且亦對連帶保證人廖本為、許百昌、吳鐵城不利,毫無疑義。

②且原告等以50,000,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該價格係在

廖本為經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授權之範圍內,廖本為並無賤賣系爭不動產之情事。而原告等除籌措現金8,000,000元給付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俾該銀行同意撤回強制執行之外,原告等並向合作金庫銀行抵押貸款23,000,000元(抵押設定金額27,600,000元),用以清償被告公司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及相關稅賦費用等,亦即,係原告等向合作金庫銀行負擔貸款本息來清償被告公司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抵押債務,而避免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遭法院執行拍賣,故原告等以50,000,000元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對被告公司絕無不利之情事。

③被告公司積欠原告張世昌17,500,000元及利息,積欠陳成樵

5,000,000元及利息,積欠廖本為4,662,000元及利息,此有鈞院98年度司調字第173號調解筆錄可稽。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鐵城就被告公司於97年3 月間出賣大陸資產所取得之價金「人民幣13,150,000元」(以人民幣1元等於新臺幣

4.877元計算,為新臺幣64,132,550 元),並無用以清償積欠原告張世昌及陳成樵、廖本為之借款債務,且吳鐵城當初以被告公司需金錢週轉為由,向原告張世昌及陳成樵、廖本為借款所交付用以清償借款之支票,其上之發票日均在吳鐵城向付款銀行終止支票存款契約之後,基此足見吳鐵城企圖賴債而不償還債務與原告張世昌及陳成樵、廖本為等人。原告張世昌及陳成樵、廖本為為保護自身之權益,原告張世昌以部分借款債權對被告公司主張抵銷買賣價金之債務,原告陳亞筑以受讓陳成樵、廖本為及原告張世昌對被告公司之借款債權,以此受讓債權與對被告公司所負之買賣價金債務主張抵銷,原告等人均是主張法律上所賦予之抵銷、轉讓債權之權利,並無違法之情事。

④綜上,被告公司授權廖本為以4,800,000元至55,000,000元

之價格出售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許百昌出面與買受人簽寫,前開契約係被告公司所授權之廖本為指示許百昌與張世昌、陳亞筑及林阿秀所簽立,該契約有效成立。

⑵被告公司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①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鐵城簽署之「授權書」,授權廖本為

處理出賣之標的係包括被告公司所有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是廖本為係以被告公司股東會決議被授權處理買賣事務之人之身分,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原告等,故「形式上」之買賣契約書雖是由登記名義人許百昌與原告等簽立,然「實質上」之買賣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等與被告公司,且原告等係將買賣價金全數給付與被告公司,實際上之買賣法律關係係存在於原告等人與被告公司之間,實無疑義。蓋原告等先給付8,000,000元之買賣價金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俾該銀行同意撤回對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及原告等向合作金庫銀行抵押貸款23,000,000元,以之用以清償被告公司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及相關稅賦(土地增值稅、契稅及被告公司積欠之房屋稅); 並原告等以對被告公司之借款債權,與對被告公司所負之買賣價金債務主張抵銷;亦即,原告等將全部之買賣價金50,000,000元給付與被告公司,而非給付與許百昌,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等與被告公司之間,毫無疑義。

②又被告公司一方面指稱原告等與廖本為共謀賤賣屬於其公司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一方面又辯稱買賣關係存在於許百昌與原告等之間,被告公司抗辯先後矛盾而不可採。

③被告公司另辯稱其基於資金需求,固曾向原告等借貸支應,

亦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鐵城之配偶陳美絹,借貸21,600,000元,至今未獲清償。另陳美絹委託林殷世律師所寄99年10月6日台中大全街000902號存證信函與廖本為及原告張世昌,內容記載「茲因豐溢公司尚積欠本人(陳美絹)借貸債權21,600,000元,『且無其他資產』得以對本人清償,而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將其對廖本為、張世昌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其中五百萬元讓與本人,以抵償對本人之部分債務」,陳美絹並已向鈞院聲請對廖本為、張世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案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1260號),其中強制執行原告張世昌之財產,即包括有原告張世昌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故被告公司主張其非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顯無可採。蓋被告公司既主張廖本為應以55,000,000元之價格出賣系爭房地,而主張廖本為以50,000,000 元之價格出賣系爭房地與原告等,致被告公司受有5,000,000元之損害,即表示被告公司承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且出賣人是被告公司。如被告公司非屬出賣人,則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對被告公司無效而不存在,被告公司顯然未受到損害,故以被告公司主張其對廖本為、原告張世昌有5,000,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足證系爭房地買賣之效力及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為出賣人。又被告公司將其所主張對廖本為、原告張世昌之5,00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轉讓與陳美絹,陳美絹並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包括原告張世昌對於本件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足證陳美絹同樣認定廖本為經授權處理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效力及於被告公司,其始會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張世昌依買賣關係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因此,被告公司抗辯非屬出賣人云云,確無可採。

④是以,被告公司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公司股

東會授權廖本為於一定價格範圍內出賣系爭不動產,而許百昌依照廖本為之指示,與原告等及林阿秀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實質上,被告公司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出賣人,許百昌僅係被告公司要求出面與買受人簽立書面契約之人,故被告公司應受該買賣契約之拘束,對買受人負出賣人之義務。

⑶系爭不動產被告公司確屬無權占有:

①原告等於98年10月2日取得已辦保存登記之建號1098號建物

之所有權,被告公司於98年10月2日以後占有前開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等人基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對被告公司請求返還騰空遷讓房屋前所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原告等人就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即98年度執字第798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號1203、1201號建物),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交付占有,而被告公司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負有於原告等給付買賣價金完竣之同時,交付前開房屋占有與原告等之義務。原告等於98年12月2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公司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已將全部買賣價金給付與被告公司完竣,茲以七日之信函送達時間,被告公司應於98年12月9日交付前開房屋占有與原告等。惟被告公司迄今仍未履行交付前開房屋占有與原告等之義務,被告公司辯稱其係合法占有已登記在原告等名義下之房屋、其非買賣關係之當事人而無須負擔買賣之義務云云,均無可採。

②是以,原告等為建號109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等基於物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交付房屋,顯有理由。又被告公司為本件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廖本為依照被告公司股東會之授權,指示許百昌與原告簽立本件買賣契約書,被告公司自應對原告負出賣人之義務,故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⑷原告等基於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公司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①原告等為已辦保存登記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未辦保存登記

不動產之買受人,被告公司無權占用已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自應對原告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被告公司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不動產部分,應對原告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所失利益),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⑸原告等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為繳納之電費,為有理由:

①被告公司現仍占用系爭房屋,其自98年11月17日起之用電費

用均未繳納,而由原告代為繳納,原告合計已代被告公司繳納電費合計74,357元,有收據可稽。原告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償還原告代為繳納之上開電費,於法並無不合。

②被告公司所提其上僅有廖本為簽名之股東會議記錄,該書面

所記載繳費之部分,其中二筆電費仍是原告代被告公司繳納。又該股東會議記錄並無原承租人匠豐公司之人員之簽名,而僅有廖本為一人之簽名,故該書面係廖本為提出之報告,其上所記載之二筆電費,並非原承租人匠豐公司所繳納。蓋原承租人匠豐公司於98年12月2日已將房屋點交與被告公司,其自不可能願意繳納點交房屋後之電費。亦即匠豐公司絕不可能願意繳納電費至98年12月16日、99年1月17日為止,故被告公司主張該二筆電費為原承租人匠豐公司所繳納,顯無可採。

㈩聲明:⑴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上之建號1098號建物(總面積494.32平方公尺:一層面積24

7.23平方公尺、二層面積247.09平方公尺)及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鈞院98年度執字第798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建號1203號建物(總面積569.59平方公尺:夾層一層面積

569.59平方公尺,水塔鋼架21.22平方公尺,涼棚105.93 平方公尺,鋼架樓梯面積10.64四平方公尺)、1201號建物(總面積2299.54平方公尺:一層面積1999.1平方公尺、二層面積13.9平方公尺、三層面積250.24平方公尺、四層面積

36.3平方公尺)騰空遷讓房屋、交付房屋占有與原告等二人。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二人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99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前開房屋、交付前開房屋之占有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等二人190,000元,及自次月之一日起至清償日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二人74,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⑷第一、二、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本件許百昌與原告等及林阿秀三人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被告公司非該契約之當事人,其效力並不及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應無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

⑴按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應適用委任法律關係,按民法

第541條規定,委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委任人以自己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等規定可稽,受任人為委任人所有法律行為,若未表明代理意旨,其法律行為僅及於受任人。本件許百昌與原告等、林阿秀於98年8月21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許百昌並未以委任人(即被告公司)之名義為之,其所為法律行為即本件買賣契約之效力,應僅及於許百昌個人,被告公司應無交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

⑵被告公司固曾於98年8月14日授權廖本為全權處理系爭土地

及其上建物之買賣事宜,惟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之效力,仍不及於被告公司。查系爭坐落於臺中縣○○鄉○○○段○○○○號及其上1098建號建物即門牌臺中縣○○鄉○○路○○○號廠房,廖本為並未在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表明代理意旨,依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735號判例實務見解,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當不得對被告公司(即本人)發生效力。況且,許百昌、廖本為及原告張世昌等,於98年8月19日明知有第三人林國全願以55,000,000元價格購買,許百昌竟與原告張世昌、及廖本為謀議,違背被告公司之委任意旨,於98年8月21日以50,000,000元急售予原告等及林阿秀等三人,其所為已逾越其代理權限,為無權代理,其代理本人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及物權行為,未經本人承認不生效力,而其所為無權代理行為,業經被告公司於98年9月1日發函表明拒絕承認之意,確定對本人(即被告)不生效力。是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物權契約效力乃不及於被告公司。

⑶退步言,即使系爭買賣有廖本為介入,有表明代理意旨而生

成之代理,然廖本為違背被告之委任意旨,且上開違背委任之事實,亦經鈞院刑事庭判決原告張世昌及廖本為背信罪成立,各處8月徒刑,有刑事判決書影本供參,廖本為其所為代理,亦已逾越其代理權限為無權代理,其代理本人之法律行為,未經本人承認不生效力,而其所為無權代理行為,業經被告公司於98年9月1日發函表明拒絕承認之意,確定對本人(即被告公司)不生效力。

⑷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業將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陳美絹

,認被告公司顯已承認系爭不動產買賣云云。惟查98年9月1日被告公司已委任律師發函表明不得過戶移轉,否則,即追究原告等人之民、刑事法律責任,事後,被告公司即依法對原告提出背信告訴,並經鈞院檢察署偵辦起訴,顯見被告公司並未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惟因原告之背信侵權行為,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致被告公司受有損害,估計有至少5,000,000元,而將該債權讓與被告之其他債權人,亦屬常情。

⑸即便,許百昌所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效力及於被告,惟

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之付款方式,原告應將尾款扣除土地增值稅及欠稅後匯至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張世昌、許百昌帳戶,但至今原告等均未依約將上開尾款給付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爰依民法第264條,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系爭建物及土地,應有理由。

㈡被告公司占有系爭不動產,為有權占有,原告等請求被告遷讓系爭不動產為無理由: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出名者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將登記之財產為物權處分者,對借名者而言,即屬無權處分,除相對人為善意之第三人,應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外,如受讓之相對人係惡意時,自當依民法第118條無權處分之規定而定其效力,以兼顧借名者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

⑵承如前述,系爭不動產雖於98年8月14日經股東授權廖本為

處分,但授權意旨係以最有利被告公司之價格出售,但原告張世昌、許百昌、廖本為等人,竟違反被告公司授權之意旨,逾越代理權限以不利於被告公司之價格出售,該價格被告公司並不願出售,是以,得悉後旋以98年9月1日委任律師發函,表明不得過戶,拒絕承認系爭買賣及處分行為。惟許百昌及原告等人,猶於同年10月2日將系爭土地過戶移轉,顯已違反雙方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職是,許百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之處分行為,應屬無權處分,原告等受讓系爭房地時,亦屬惡意甚明,職是,許百昌之上開物權之處分行為,依法應不生效力。又土地法第43條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旨在保護善意第三人,本件原告等均非善意第三人,當無受保護必要,是以,被告公司繼續占有、使用,自屬有權占有。原告等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公司遷讓系爭建物及土地,應無理由。

⑶另系爭暫編建號1203、1201號建物,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

該建物並未借名登記予許百昌,許百昌竟亦於98年8月21日併以其名義出售予原告等,應屬無權代理,未經被告公司承諾對被告當不生效力,被告公司於98年9月1日已表明拒絕承諾之意,故許百昌出售暫編建號1203、1201建物部分,被告公司自不受拘束,其所為處分行為,亦屬無權處分,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被告公司仍屬系爭建號1203、1201號建物所有權人,被告公司繼續占有、使用,自屬有權占有。

⑷又系爭1203、1201建物因屬未保存登記,法律上,並無所有

權,僅有事實上處分權,而該處分權,應經有處分權能之人,依交付讓與始能取得,而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經被告公司交付讓與,原告尚未取得該處分權能,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公司遷讓,是以,原告依767條主張被告公司遷讓系爭保存登記之土地建物及未保存登記之1201、1203建物,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公司,按月給付190,000元相當租金之損失,應無理由:

⑴承如前述,本件買賣不動產契約係許百昌與原告等、林阿秀

於98年年8月21日簽訂,許百昌並未以委任人(即被告公司)之名義為之,其所為本件買賣契約之效力,應僅及於許百昌個人,不及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既不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拘束,對原告等即無給付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當租金損失,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⑴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屬被告公司享有,並為被告公司占有

使用中,在被告公司未將系爭不動產交付前,自屬有權占有。而系爭不動產既未交付予原告,原告依法即尚未能享有系爭不動產之利益,是其主張享有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租金利益,要求被告公司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云云,顯非有理。

⑵復「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

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己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己移轉,而標的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604號判例可參。經查,原告等自承系爭已保存登記之建物1098號及未保存登記暫編1201、1203建號建物,被告公司均尚未交付占有,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等仍無收益權,職是,原告主張有租金收益損失,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失,為無理由。㈤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代付之電費,為無理由:

⑴原告等主張建物1908號為其所有,是其繳納電費,當為其自

己繳納,應非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成立無因管理,是其,依無因管理請求,應無理由。

⑵再查,系爭建物設有二電錶,其一編號00-00-0000-00-0電

錶,應納電費,業經原承租人繳至98年12月16日共繳費用25,916元,另一電錶00-00-0000-00-0,亦已繳至99年1月17日費用14,623元,繳納情形經廖本為確認簽收,有廖本為簽收記錄及繳費收據可稽。上開金額共計40,539元應予扣除,扣除後應僅為33,818元(00000-00000=33,818)。

㈥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098號有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係被告公司借名登記於許百昌名下。

㈡原告二人於98年8月21日與許百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買賣的標的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098號建物並包括增建廠房的全部(即附表編號2、3所示建物)。

㈢就前開借名登記部分被告並無辦理信託登記。

㈣原告主張買賣標的之增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部分為暫編建號1203、1201號部分。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訴外人許百昌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有效成立: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自承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

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1098建號之建物,係被告所有借名登記予訴外人許百昌名下,且確實有委託訴外人廖本為出售系爭土地及其上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包括附表編號1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及附表編號2、3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並由登記名義人許百昌以許百昌與原告2人及訴外人林阿秀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嗣後已於98年10月2日將系爭臺中市○○區○○○段○○○號地號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109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等情(見本院99年11月18日及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被告公司98年8月14日緊急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是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建物(即有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部分)既為借名登記,即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且被告就系爭土地及附表所示全部建物均全部委由訴外人廖本為處理出售,並委由所借名登記之登記名義人許百昌出名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則受委任人許百昌以自己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屬有效。

㈡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未辦裡保存登記建物,為無理由:

⑴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而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

為法律行為,對委任人不生效力。其委任人與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間並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僅該受任人負有將其法律效力移轉於委任人之義務而已,學說上稱之為間接代理(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614號)。又按受任人本於委任人所授與之代理權,以委任人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固直接對委任人生效力。若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與他人為所生之法律行為,則對於委任人不生效力。除受任人已將該法律行為所生之權利義務,移轉於委任人外,委任人與該法律行為之他造當事人應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他造當事人即不得據以對委任人有所請求(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17號、72年度臺上字第2115號判決參照)。

⑵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不動產(即有辦理保存

登記建物部分)為借名登記予訴外人許百昌,依法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核如前述,且被告係委由訴外人許百昌以許百昌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揭諸上開說明,雖廖本為及許百昌係受被告委任以許百昌名義出售系爭房地,然基於債權關係相對性原則,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效力,僅存在於原告與許百昌間,是原告固得請求訴外人許百昌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履行,然仍不得主張被告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責任,自屬無據,是原告主張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等語,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為無理由:

⑴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定

有明文。且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定有明文。是代理權之授與,原本係屬不要式行為,但依前開法律規定,當委任契約係屬要式契約時,隨該委任契約所為之代理權授與,亦同屬要式行為。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亦定有明文。⑵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委託書所示,被告僅以書面委託訴外

人廖本為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就委任許百昌以許百昌名義訂立買賣契約及買賣後移轉所有權登記一事,並無以書面委任,是本件訴外人許百昌為處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事宜,勢必涉及就已登記土地及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部分之不動產物權行為,因該物權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故代理權之授與亦因而變成要式行為,應以文字為之。然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委任許百昌以許百昌名義出售系爭不動產一事,有何書面委任,揭諸上開法律規定,則就委任許百昌出售其名義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及代理權授與行為均屬無效,許百昌以自己名義所為移轉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所有權登記之物權移轉行為即屬無權處分。又原告等人知悉許百昌係受被告委任而出售系爭不動產,且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9月1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原告等人暫停該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足見原告等人並非善意不知情之第三人,又被告公司拒絕承認許百昌所為此部分無權處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之反面推論,許百昌就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被告拒絕承認而不生效力,是原告主張其等因許百昌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其為附表編號1所示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所有權人,基於民法第767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等語,仍無足採。

㈣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

求被告給付950,000元即自99年6月1日起至遷讓、交付房屋時止,每月190,000元,為無理由:

⑴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法律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

訴外人許百昌間,且許百昌與原告間所為附表編號1所示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因許百昌未受原告書面委任,所為不動產物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為無權處分,復因被告拒絕承認而無效,均已如前述,則該附表編號1所示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雖已於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原告仍未因此取得該附表編號1所示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物,而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仍屬無據。

⑵另附表編號2、3所示未辦裡保存登記建物部分,雖原告與訴

外人許百昌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有效,然此僅係訴外人許百昌負有移轉附表編號2、3所示未辦裡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交付該建物予被告之義務,亦已如前述,是原告尚不得因此對被告主張基於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則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有未移轉附表編號2、3所示未辦裡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及未交付附表編號2、3所示未辦裡保存登記建物予被告,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亦無足採。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而被告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由,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亦無足採。

㈤原告主張基於無因管理,請求被告給付其代付之電費74,357元部分,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亦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自98年11月17日起之電費均未繳納,而係原告2人代為繳納合計74,357元等語。並提出電費繳費通知及收據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有代繳電費事實。然查,本件原告固提出上開繳費通知及收據,然其中99年1月繳費通知記載電費金額14,623元、8,573元部分(見本院卷第64、65頁),均僅有繳費通知,並無任何已為繳費之證明,尚無從遽以認定原告有繳納此部分電費,另其餘電費繳費收據部分,僅足證明有繳費之紀錄,然仍無從證明係由原告所繳,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有代為繳納此部分款項,本院尚無從認定該電費合計74,357元確為原告所繳,是原告主張其有代被告繳納上開電費合計74,357元,而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金額等語,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交付如附表2、3所示建物,及依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000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遷讓、交付如附表所示房屋時止,按月給付190,000元,及基於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35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對於本院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上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1-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