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原 告 張木聰
張萬益張木圳張木榮張 蕊林 足張巧妮張宜臻張舒涵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陳玲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張八公法定代理人 張文永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參 加 人 張宗寶
張恒娥張政華張美玉張政基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張賽觀複 代理人 梁素盆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祭祀公業配當金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木聰、張木圳、張木榮、張萬益等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等以新臺幣柒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木聰、張木圳、張木榮、張萬益等新臺幣(下同)2184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等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後先於民國99年6月14日以準備書狀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木聰、張木圳、張木榮、張萬益等2184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等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木聰、張木圳、張木榮、張萬益等各546萬24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等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又因被告抗辯原告當事人適格,復於99年10月4日以民事準備書狀(3)追加原告張蕊、林足、張巧妮、張宜臻、張舒函等人,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僅係增加原告之人數,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仍係基於祭祀公業派下權請求被告配當金,與原告起訴請求之事實核屬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兩造裁判之效力依法及於該第三人或兩造裁判效力雖不及之,但參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反之,若該當事人勝訴,即可免受此不利益者而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等之被繼承人張竹頭自參加人等之被繼承人張春來處受讓派下權,則本件勝敗結果將影響系爭配當金究竟應支付予原告或參加人,對於參加人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加人為輔助被告而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108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等起訴主張:
(一)原告張木聰、張木圳、張木榮、張萬益之父即被繼承人張竹頭為祭祀公業張八公之派下員,張竹頭於民國93年7月26日死亡,祭祀公業之派下權由張木聰、張木圳、張木榮、張萬益等人繼承。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竹頭於其生前民國49年6月26日曾向同為派下員之張春來買受其派下權2分之1,另2分之1出賣予同為派下員之張塗,有經鈞院登記之「持分權賣渡證書」可證。
(二)查祭祀公業張八公99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於99年5月2日召開,會中決議分配出售土地款新臺幣(下同)4億3700萬元。次據祭祀公業張八公發放出售土地分配比例表所載,派下員張春來之繼承人即編號067號張政基、068張政華、069張美玉等三人每人各分配0000000元,070張宗寶、
071 張賽觀、072張恒娥三人每人各分配1092萬5000元其分配金額共計4369萬9998元,因張春來之派下權已讓與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張竹頭及訴外人張塗各半,其派下權已歸就(或稱歸管)於張竹頭,張竹頭已死亡,依法自應由原告等人繼承其權利,即前述售地之分配款分與參加人等部分,其半數2184萬9999元應分歸原告等人,但被告無理拒絕發放予原告等人。
(三)原告等基於本件派下員張春來之派下權,已讓予張竹頭,其已無派下權配當請求權之存在,有「持分權賣渡證書」可稽,且派下員張春來及其繼承人即參加人等,自派下權轉讓後亦從未領取任何配當金,其已無權利存在至為明確,其又有何權利與原告等人協議?
(四)為此,訴請被告給付祭祀公業配當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木聰、張木圳、張木榮、張萬益等2184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張火木與張木坤暨張海間關於派下權之讓與乙節是否屬實,並不知悉。且縱張木坤及張海之派下權早已讓售予張火木屬實,惟系爭出售土地款既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顯見系爭土地原為公同共有關係業已終止,又張竹頭就系爭土地而得領取之分配款應屬張竹頭之遺產,自應由張竹頭之全體繼承人共同領取,與其是否有派下權無關,因此本件未經張竹頭之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另前開出售土地款既已編列分配予訴外人張春來之繼承人即參加人等,顯見系爭分配款已歸張春來之繼承人取得,從而原告等如認為張春來已將派下權讓與張竹頭及張塗而無權領取系爭分配款,亦屬彼等間之糾葛,惟原告竟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土地分配款,亦非允當。卷附賣渡証內因未載臺中市○○區○○段○○○○號,顯見參加人張宗寶等人之被繼承人張春來並未將該筆土地出售予原告之被繼承人張竹頭,從而原告請求該筆土地因出售之配當金額新臺幣534萬2333元,殊欠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等略以:
(一)參加人就原告所提之「持分權賣渡證書」(以下簡稱賣渡證)否認其真正,縱該「賣渡證」為真正,依公業房份之定義,該「賣渡證」亦非讓與派下權之證明。按公業之房份即派下權,係包括各派下所有之權利義務之總稱,而非為單純權利之謂。再者,派下和祭祀公業之間的法律關係,可就兩方面加以觀察,其一為不基於派下的法律關係,即派下以外者亦能為主體的法律關係,可稱為非團體性的法律關係。例如,派下和祭祀公業進行買賣或其他交易的關係即是。其次,則為基於派下地位的法律關係,亦即若非派下,則不得擔任主體的法律關係,此關係稱為團體性法律關係。例如,派下擁有表決權及收益分配權,以及負有管理及祭祀的執行義務等皆屬之。前者之法律關係和派下資格無任何關係,與派下權之間關係屬各自獨立存在。後者則係所謂派下權的內容。換言之,派下權即對祭祀公業的權利義務之綜合性名稱。
(二)倘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張春來業將其祭祀公業張八公之派下權歸就於公業內之派下員張塗及張竹頭,張春來即應自該公業脫離,然,觀祭祀公業張八公自49年6月26日張春來與張竹頭間所成立之「賣渡證」起,至98年6月18日張春來去世止,於公業之現員名冊內均列張春來為派下現員,非僅派下現員名冊列名,於派下權之實質內容,張春來暨其繼承人就派下擁有出售土地之重大事項決議表決權權利之行使,以及祭祀的執行義務,亦從未間斷,且數十載間,訴外人張塗一直為該公業之管理人,倘張春來確將公業之派下權歸就於伊,就此一事關自身重大權益之事項,斷無未將張春來自派下現員名冊除名之理。再者,縱張春來從未領取配當金,係不知而非不爭,若有分配而不分配伊,為管理人背信侵占行為,不能以前管理人之不法行為,而認張春來業將其派下權歸就於張塗及張竹頭。況分配配當金當時之管理人即為張塗,於其管理期間,公業之帳冊即極具爭議性,要不得以不法行為據為證據之證明。
(三)證人楊淑銘於鈞院審理中所為證詞諸多矛盾,觀其前後所言,要謂其未涉嫌偽證,實難令人信服。又按卷附「賣渡證」內未載臺中市○○區○○段○○○○號,其卻主張該筆地號處分土地款534萬2333元亦歸其所有,廣安段545地號既非「賣渡證」歸就範圍之內,原告對該部分並無請求權,「賣渡證」內所載非但地號不對,面積更是不符,「賣渡證」所載面積與原載面積及重測後面積無一相符,原告強曰筆誤,顯無理由。
(四)其次,原告所提之「持分權賣渡證書」及證人楊淑銘所提之配當簿如為正確,則張塗之繼承人自無須於大費周章,持「持分權賣渡證書」興訟取得確認其派下權之確定證明書後,再主動與張春來之繼承人達成和解,且將大部分之配當金交付張春來之繼承人。而張塗之繼承人於法律程序完全具備之狀態下,本可輕鬆取得張春來2分之1之配當金,其不如此爭取,反倒主動持鈞院87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告訴張春來之繼承人,其等已完全取得張春來2分之1之配當金,倘張春來之繼承人願意,其等願與之另訂配當金之分配方式。以張塗之繼承人立於勝券在握之地位,仍願持有力之證據要求張春來之繼承人和解,足見其內心深處對「持分權賣渡證書」真偽之認知。是以,張塗之繼承人對本案「持分權賣渡證書」所持之態度,適足以證明該證書之真偽。
(五)綜上所論,參加人就原告所提之「賣渡證」否認其真正,縱該「賣渡證」為真正,依公業房份之定義,該「賣渡證」亦非讓與派下權之證明,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時,准被告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張竹頭及參加人等之被繼承人張春來,原均為祭祀公業張八公之派下員;祭祀公業張八公於99年5月2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出售土地款4億3700萬元,參加人等共可分得4369萬999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祭祀公業張八公全員名冊系統表、99年度第1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分配款統計總表、發放出售土地分配比例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37頁至第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之記載,最初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絕對不得處分,惟在後代因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性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產之收益(即私益)逐漸受重視,故於同一公業派下間可轉讓(即所謂歸就),因此原為潛在且不確定之派下權,逐漸變成顯在確定之派下權,而可以轉讓於同一公業之派下,其轉讓亦無須全體派下之同意。次按各派下不能對公業請求財產之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及將派下權處分,但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祭祀公業派下間,由一派下將其股份買賣讓與其他派下,以使一派下脫離,並使其他派下行使該股份應有之收益權者,因其對於祭祀人之祭祀並無影響,於公業之目的及性質亦無所違背,自屬有效,且其讓與無須登記,即生效力。」(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437號、77年度臺上字第1907號判決要旨)。經查:
1、原告主張參加人之被繼承人張春來(下稱張春來),於49年間將其對祭祀公業張八公之派下權讓予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張竹頭(下稱張竹頭)及訴外人之張塗(下稱張塗)乙情,業據其提出賣渡書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參加人雖否認其真正,惟該賣渡書附件有張春來之印鑑證明,並經本院登記在案,與本院86年度訴字第2638號給付祭祀公業配當金事件(下稱前案)所認定為真正之賣渡證書形式相同,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且證人楊淑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祭祀公業於84年時因政府徵收土地而發放配當金,當時張春來即未領該次配當金,張春來的持份由張竹頭和張塗各領一半。自49年至85年之前幾乎每年都有發放配當金,49年之前張春來每年都有領,49年以後張春來就都沒有領過配當金,張春來沒有領的配當金都是給張竹頭、張塗2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2頁),並提出徵收款發放簿、配當簿影本、請款紀錄影本為證,本院經核上揭書證,雖年代久遠而無從考證,但一方面與前揭證人楊淑銘之證述相符,他方面請款紀錄影本中,亦有諸多同屬祭祀公業其餘派下員請領時所按捺之指印、印章印文等為證,且該配當簿及徵收款發放簿於前案均經當事人提出為證據,而歷經前案及本案審理中,兩造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前揭配當簿及徵收款發放簿等,有何虛偽不實之處;何況該配當簿及發放簿等資料,其文書真正亦係前案之重要爭點,並經當事人互為辯論,法院亦就此為實質審理,亦同本院前揭認定,足認該配當簿非證人臨訟杜撰,堪信為真正。依該配當簿記載,張春來於48年前均有受領配當金,於49年後即未有受領配當金之記載;又依該徵收款發放簿之內容,收款人處皆蓋有領取者之印章,於編號43張春來處,則蓋有張竹頭及張塗之印章,並註明「各2,125,000」,與原告所提出發票人為祭祀公業張八公、發票日為85年7月10日、金額為212萬5000元之支票、張竹頭三信商業銀行客戶帳卡明細單各1紙(見第159頁至第160頁)之日期、金額互核相符。若張春來確無讓與派下權予張竹頭及張塗,理應及早主張自己權利,豈有自49年間至98年間其過世為止之近50年間,坐視他人領取其配當金而默不作聲之理?殊無因本件所涉標的金額甚鉅,即動搖向來在公業間已建立之習慣。從而,張春來確曾於49年間將其派下權讓與張竹頭與張塗乙節,至堪認定。
2、參加人等雖主張:訴外人張春來至去世為止,每年均參加公業之祭祀,且公業之現員名冊均列張春來為派下現員,若張春來處分其派下權,豈有權利出售義務未一併移轉之理;且系爭賣渡書若為真正,則張塗之繼承人於鈞院87年度重訴字第4號事件勝訴確定後,可直接持確定判決辦理強制執行即可,又何需主動持該確定判決向參加人等和解,並願意與參加人等另訂配當金之分配方式,張塗之繼承人之態度適足證明該賣渡書之真偽云云。惟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雖須具備一定身分關係,但習慣上並未禁止派下員將其派下權轉讓於同一公業下派下之人,故公業以祭祀為目的之根本的性質逐漸沖淡,而公業財產之收益(即私益)逐漸受重視,原屬潛在且不確定之派下權,已逐漸變成顯在且確定之派下權,而接近於祖公會股份權之性質(參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84頁)。從而,祭祀公業之派下權,雖然性質上同時具備財產權及身分權之雙重性質,而有異於一般之財產權,但因具財產權之性質,故在實務上並非絕對不得處分,僅是在處分受讓之對象,因祭祀公業之目的始然,導致必須於派下成員間,始得予以轉讓;且衡之一般民間常情,雖然派下權之轉讓,性質上理應是「財產權」與「身分權」同時轉讓,而完全脫離祭祀公業,但坊間一般對於「賣祖產」乙事,在家族間已非屬光榮之事,倘將派下權中,具有財產性質之受益權轉讓後,又不從事祭祀義務,顯然更難為家族所接受,從而,派下員間,雖將派下權讓與其他派下,使其自一派下脫離,但其目的重點應在於使其他派下行使該派下應有之受益權,對於享祀人之祭祀並無所影響,足見派下權雖兼具財產權與身分權,但本質上隨時代演進,已逐漸靠向財產權之性質較濃,轉讓派下權並不使其與祭祀公業間身份關係消失,對其參與祭祀及參加祭祀公業運作並無影響。又民事事件當事人取得執行名義後,是否聲請強制執行為當事人之權利,張塗之繼承人是否基於親族情誼不願聲請強制執行,而改採和解方式,即非外人所得置喙,尚不得以其等不以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即認該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即系爭賣渡書為虛偽不實。是參加人等此部分之主張,均非可採。
3、被告及參加人等又辯稱:縱認系爭賣渡證有效,然系爭賣渡證內未載臺中市○○區○○○段174之3地號(重測後為廣安段545地號),故原告請求該筆土地出售之配當金額
534 萬2333元部分並無理由云云。然查,系爭賣渡書載明:「後開標示之土地係祭祀公業張八公之所有應得持分額析半出賣與張塗承買殘餘乙半出賣與張竹頭掌管」,是當事人間真意應係張春來將其派下權讓予張竹頭及張塗,轉讓標的範圍應及於張春來就全部祭祀公業張八公所有財產之派下權,並非個別之財產讓與,況由前揭49年之後之派當金發放情形,亦可見賣渡證簽立當時,當事人之真意,尤非針對個別財產為之。是系爭賣渡書就上開地號部分縱未記載或記載有誤,亦不影響該次讓與之效力範圍。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174之3地號、174之5地號(重測後為廣安段545地號、547地號),均為系爭賣渡書之效力所及,尚非無據。
4、被告復辯稱:系爭分配款已編列分配予張春來之繼承人即參加人等,該款項已歸張春來之繼承人取得,故原告等應不得再向其請求云云,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有爭議之款項目前尚未發放(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是系爭配當金之所有權既尚未移轉,原告等自得向其請求。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亦不足取。
(二)綜上,原告等主張其被繼承人張竹頭與訴外人張塗確曾於
49 年間向訴外人張春來購買派下權乙事,應堪採信。則揆諸首揭判決意旨之說明,張春來之派下權既已「歸就」於張竹頭與張塗,其因派下權所得享有之財產收益,自應歸由張竹頭與張塗取得;而原告等既繼承張竹頭之派下權,自得向被告請求張春來之系爭配當金之半數。又張春來於系爭祭祀公業99年間分配出售土地款時,其所得分配款既為4369萬9998元,已如前述,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系爭配當金之半數即2184萬9999元。
(三)末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共同出賣公同共有之遺產,其所取得之價金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參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748號判例要旨)。又派下權繼承之法則與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雖不盡相同,已如前述,惟本於繼承自被繼承人處所取得之派下權,該繼承人間就繼承取得之派下權,亦核屬公同共有關係,故派下權之繼承人請求祭祀公業給付出售土地分配款時,其所得分配之款項,亦應屬該繼承派下員全體所公同共有,自應由渠等共同受領之,始為合法。查原告等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就繼承取得之系爭分配款,已有分割遺產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決議,則依上開規定及判例要旨說明,系爭分配款自仍應屬渠等公同共有,其等自僅得請求被告對其全體為給付。另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訂有明文。查祭祀公業張八公並無規約,有被告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又無上開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是追加原告張蕊、林足、張巧妮、張宜臻、張舒涵等,均無派下權,從而系爭派當金之分配款,仍應屬原告張木聰、張木圳、張木榮、張萬益等四人公同共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其被繼承人張竹頭與訴外人張塗曾向參加人等之被繼承人張春來購買派下權,被告應將列由張春來領取之系爭分配款分配予原告張木聰、張木圳、張木榮、張萬益等,應屬可採。從而,原告等依祭祀公業派下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木聰、張木圳、張木榮、張萬益等共2184萬9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追加原告張蕊、林足、張巧妮、張宜臻、張舒涵等人,因不具備派下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已依先位聲明判准原告等之請求,則原告等另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分別對原告等各給付系爭分配款,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於法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