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原 告 張木聰

張萬益張木圳張木榮張 蕊林 足張巧妮張宜臻張舒涵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陳玲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張八公法定代理人 張文永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律師

參 加 人 張宗寶

張恒娥張政華張美玉張政基兼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張賽觀複 代理人 梁素盆當事人間給付祭祀公業配當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中關於主文第四項「本判決於原告等以新臺幣柒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於原告等以新臺幣柒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張木聰、張木圳、張木榮、張萬益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此對照理由中已述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於法有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顯係漏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裁判日期:201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