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原 告 林 娟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 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佩吟 律師複 代理人 陳韻如被 告 晏 禎
吳淑華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 告 林志祥
謝同富李維昌羅傑元羅傑仁賴雍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99年度附民字第263號),本院於民國100年 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被告晏禎、謝同富、李維昌、羅傑元、羅傑仁、賴雍翔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被告林志祥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被告吳淑華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等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志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晏禎(綽號「阿卡」)、吳淑華(綽號「麗麗」)自民
國89年間起,因任職於原告經營之酒店而相互結識。另自98年2月間起,被告晏禎與高浚森(於99年9月29日先行審結)經被告吳淑華介紹而結識,進而交往成男女朋友。被告晏禎、吳淑華因與原告交情深厚,熟知原告不定期經手大筆現款,二人竟心生歹念,覬覦以不法方式奪取原告之現款,遂於98年 3月上旬某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被告晏禎之租屋處,共同向被告高浚森提議:「這個錢有辦法嗎?」,意即以不法腕力強取原告現款之事,被告高浚森當下同意,並進而尋求其他同夥參與。因被告晏禎、吳淑華均與原告有多年交情,故特別叮嚀被告高浚森下手之際,勿傷到原告之身體,並向被告高浚森要求事成之後,二人要攤分所得贓款之 20%。被告高浚森遂於數日後,前往台中市○○○○路之「青松釣蝦場」(近豐樂公園)要約被告林志祥(綽號「黑松」、「松哥」、「百九」)共同參與強盜,經被告林志祥允諾參與並願提供人手,被告高浚森據此回報予被告晏禎、吳淑華。數日後,被告林志祥即帶被告謝同富、李維昌,在上開「青松釣蝦場」之二樓辦公室中,共同與被告高浚森謀議強盜事宜,約定由被告高浚森提供原告現款到位之情報,被告林志祥及其召集之人則負責下手行搶及把風,事成後分贓成數略為:被告高浚森佔 20%、晏禎及吳淑華合佔20%、林志祥佔20%、謝同富及其他人等合佔 40%。嗣被告謝同富、李維昌又邀集被告趙璿絜(於99年 9月29日先行審結)、陳晉豪(於99年9月29日先行審結)、余明文(於99年9月29日先行審結)加入,並與被告高浚森於台中市○○○○路 ○○○號之13「春水堂」茶藝館續行謀議強盜事宜。至此,被告晏禎、吳淑華、高浚森、林志祥、謝同富、李維昌、趙璿絜、陳晉豪、余明文等人之強盜犯意,已然合致。被告高浚森為掌握原告相關資訊以俾屆時遂行強盜犯行,在被告晏禎、吳淑華共同告知、引領下,獲悉原告居住台中市○○○路、學士路口附近之「學士會館」,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取款地點均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之高鐵台中烏日站(下稱高鐵烏日站)等訊息後,再轉知予被告林志祥、李維昌、謝同富、趙璿絜、陳晉豪、余明文,並囑被告謝同富、趙璿絜、陳晉豪開始跟蹤原告日常行蹤,藉以預備一旦被告晏禎、吳淑華通報原告現款到位之訊息時,得以立即掌握原告去向進而著手強盜。被告謝同富、趙璿絜、陳晉豪即依被告高浚森之指示,多次共同勘查原告於「學士會館」住處環境及至高鐵烏日站間之途經路線,並與被告高浚森、李維昌共同計畫強盜得手後之逃逸、分贓路線。後於98年 3月27日,被告謝同富因另案遭警緝獲入監執行,其個人對於強盜案件後續著手階段之支配影響力,因而中斷。
㈡嗣於98年 3月30日下午某時,原告與訴外人辜勝德約定翌日
在高鐵烏日站,交付辜勝德之妻陳韻如(已歿)生前對原告之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之欠款。於同日晚間8時許,原告在台中市○○路友人蔡雅萍之住處中,與被告晏禎、吳淑華閒聊之間談及上開取款之事,並提及31日稍早,其另將先行前往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繳交刑事罰金一事。被告晏禎、吳淑華獲知原告之上開取款、繳交罰金等訊息,俟原告離去之後,推由被告晏禎立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知被告高浚森。被告高浚森獲報後,又隨即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被告趙璿絜、致電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被告陳晉豪,被告趙璿絜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門號0000000000號通知被告余明文,而輾轉相約在台中市○村路 ○段○○號(近忠誠街口)之「茗人茶坊」會商。旋即於同日晚間 9時許,被告晏禎、高浚森、趙璿絜、陳晉豪、余明文等五人,依約前往「茗人茶坊」二樓會面,共同商討翌日之強盜事宜。商畢,被告趙璿絜、陳晉豪、余明文,返回台中市○○路○○○○○號之渠平日聚集地點後 ,邀集被告羅傑仁、羅傑元、賴雍翔、蔡豐隆(於99年9月29日先行審結)、葉長弦(於99年9月29日先行審結)共同參與,經被告羅傑仁等人當場同意後,隨即共同商討翌日之犯案細節。被告趙璿絜起先提議以「假車禍、真強盜」之手法,惟經被告蔡豐隆另行提議以「假臨檢、真強盜」之手法後,遂得在場人之共識,隨即當場以紅色紙板、雜誌剪貼之相片等物,共同製作疑似警察證件共3張。因被告余明文身有刺青、 陳晉豪身材瘦小,均不適宜下手行搶,遂推由被告趙璿絜、蔡豐隆、葉長弦假冒刑警下手行搶,其餘之人則負責監控、把風。其等為預備強盜所用之車輛,並圖以租賃車輛犯案阻礙檢警之追查,因被告余明文平日夙與址設台中市○區○○路 ○○○號之「合運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運租車公司)人員熟識,且其等前因不詳緣由取得訴外人沈文億(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影本,遂共同共於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 3月31日凌晨零時30分許,推由被告余明文前往合運租車公司,向不知強盜一情之員工訴外人李松振表示,細故不願以真實身份承租車輛,李松振念及雙方交情遂表同意,且基於幫助被告余明文等人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犯意,由李松振提供面額 3萬元、70萬元之本票各一張及車輛出租契約書,交由被告余明文於本票 2張及車輛出租契約書上偽簽「沈文億」及按捺指紋,表示沈文億本人承租車輛並簽發本票以供擔保之意,足生損害於沈文億。為免事跡敗露,李松振並容任被告余明文於按捺指紋之時,故意旋轉手指藉以模糊指紋特徵點,以防日後檢警採驗鑑識。李松振進而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租賃自小客車交付被告余明文,再由被告余明文駛至台中縣○○鄉○○○街○○號被告趙璿絜之住處附近停放,被告余明文並指示被告趙璿絜翌日前往該處取車。
㈢98年 3月31日上午,被告晏禎、吳淑華、高浚森、林志祥、
謝同富、李維昌、趙璿絜、陳晉豪、余明文、葉長弦、蔡豐隆、羅傑元、賴雍翔、羅傑仁等人,共同承前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羅傑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登記所有人為羅木通,係羅傑元、羅傑仁兄弟之父)搭載被告陳晉豪,於當日上午 8時許起,自「學士會館」一路尾隨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途中不慎跟丟,經向被告高浚森通報後,被告高浚森指示被告陳晉豪、羅傑元轉往高鐵烏日站會合。另被告趙璿絜則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在台中縣烏日鄉之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烏日啤酒廠前,搭載被告葉長弦、蔡豐隆前往高鐵烏日站會合。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被告高浚森駕駛3Q-9069號自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為宋丹琪,係被告高浚森之妻賴意如之友人)抵達高鐵烏日站時,被告趙璿絜、葉長弦、蔡豐隆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及被告賴雍翔、 羅傑仁、余明文共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所有人為林麗珠,係賴雍翔之母)業已在該處等候,嗣被告陳晉豪、羅傑元共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旋即抵達會合。其等在高鐵烏日站守候期間,被告高浚森(門號0000000000號)、趙璿絜(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陳晉豪(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余明文(門號0000000000號)、葉長弦(門號0000000000號)、蔡豐隆(門號0000000000號)、 羅傑元(門號0000000000號)、賴雍翔(門號0000 000000號)、 羅傑仁(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密集聯繫通報訊息,被告高浚森亦同時與晏禎(門號0000000000號)保持聯繫。嗣於同日下午 1時30分許,原告由友人李國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抵達高鐵烏日站出口處,自辜勝德處取得分裝於小型行李箱、手提包各一個合計 2,000萬元現金後,同車離開高鐵烏日站區欲返回台中市區。被告高浚森見狀,立即指示被告趙璿絜等人開始跟車,伺機下手強盜。被告趙璿絜駕駛搭載被告蔡豐隆、葉長弦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被告賴雍翔駕駛搭載羅傑仁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小客車,被告高浚森獨自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羅傑元駕駛搭載被告陳晉豪、被告余明文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中彰快速道路上一路尾隨原告所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
嗣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原告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駛下台中市○○區○○○○道路之市○路○○○道,在中彰快速道路、市政路口等紅燈時,其等見時機成熟,被告趙璿絜、蔡豐隆、葉長弦共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即駕車超前擋在原告車輛之前,被告賴雍翔、羅傑仁、余明文共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則在原告車輛之後夾擊,被告趙璿絜、葉長弦、蔡豐隆旋即下車,共同猛力拍打原告所乘自小客車之引擎蓋及車窗玻璃,大聲嚇令原告、李國隆下車,並向原告、李國隆出示上開製作之紅色疑似警察證件(未扣案),佯稱係台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人員,同時作勢掏槍,並喝斥原告,嚇令原告、李國隆下車至路旁人行道,雙手抱頭半蹲背對車輛受檢,而僭越行使公務員職權,至使原告、李國隆不能抗拒,由被告趙璿絜強行取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裝有2,000萬元現金之小型行李箱、手提包各一個。
㈣經原告提出告訴,並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
偵字第20596號、98年度偵字第21182號、98年度偵字第24482號對被告等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6月10日以98年度訴字第3593號判決被告等有罪在案。被告等對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權利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違背刑法強盜罪等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等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 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㈠被告晏禎部分:我沒有參與犯案,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吳淑華部分:吳淑華與晏禎相同,沒有參與強盜,也沒有分到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㈢被告謝同富部分:我沒有參與強盜犯行,也沒有分到錢;實
際強盜那天我並有在現場,當時我已經入監了,而且我也沒有分到錢,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李維昌部分:我沒有分到錢,我也沒有進入藍夏會館,
之前他們說我代替林志祥分到這筆錢,但是林志祥沒有叫我去,是高浚森之前欠我50萬元,高浚森有還我50萬元,但是我不知道高浚森的50萬元是從哪裡來的,並請求駁回原之訴。
㈤被告羅傑元部分:我沒有參與強盜犯行,但是刑案已經判決確定了,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羅傑仁部分:我沒有參與強盜犯行,我根本沒有分到錢
,我只是被找去要債的,案發現場我也沒有在場,但是刑案已經駁回我的上訴,判決確定了,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賴雍翔部分:我沒有參與強盜犯行,我與羅傑仁同車,所以我要講的與羅傑仁相同,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㈧被告林志祥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林娟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0596號、第21182號、第24482號起訴書為證,被告晏禎、吳淑華、謝同富、李維昌、羅傑元、羅傑仁、賴雍翔則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上開被告晏禎、吳淑華、謝同富、李維昌、羅傑元、羅傑仁
、賴雍翔等人所涉強盜原告林娟財物之事實,並有原告林娟、證人李國隆於警詢時之陳述,林娟、李國隆於偵查中,系爭刑案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被告高浚森、趙璿絜、陳晉豪、余明文、葉長弦、蔡豐隆、謝同富;被告晏禎、李維昌、羅傑元、羅傑仁、賴雍翔於警詢、偵查中及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之陳述;車號 0000-00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 0000-00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林娟被強盜案之相關涉案車輛於中彰快速道路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含車號0000-00、3979-NH、3Q-9069、0413-LM號等車輛)、車輛租賃契約書、本票二張(分別為 3萬元、70萬元)、臺中市小客車租賃商業同業公會(98)中市小客租字第八三一號函、合運汽車租賃公司寄送有關查無余明文其他租車紀錄以及趙璿絜於該車行租賃車輛紀錄之說明函、撕截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相片、如系爭刑案一審判決附表一有關晏禎、高浚森、趙璿絜、陳晉豪、余明文、葉長弦、蔡豐隆、羅傑元、賴雍翔、羅傑仁之行動電話於98年3月30日至31日間之雙向通聯記錄 (包括通話時間、基地台位置)、扣案 PANERAI牌手錶一只、高浚森身上刺青照片等足資佐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93號刑事卷宗審認明確。
㈡而上開事實,並據本院98年度訴字第3593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上訴字第1312號刑事判決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刑事判決所審認明確, 且被告晏禎(晏禎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改判)、謝同富(謝同富犯預備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本院判決)、李維昌(李維昌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改判)、羅傑元(羅傑元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改判)、羅傑仁(羅傑仁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改判)、賴雍翔(賴雍翔結夥三人以上強盜,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改判)均經判處有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而本院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晏禎、謝同富、李維昌、羅傑元、羅傑仁、賴雍翔等人上開主張,均不足為採。
㈢至於被告吳淑華雖因潛逃國外,於100年1月14日始行歸案,
未經刑事案件偵查、審判,惟被告吳淑華如何參與共謀強盜原告財物之事實,亦有如上開㈠所示等資料足資佐證,是被告吳淑華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㈣至於被告林志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㈤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造意
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人,民法第185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係指共同侵權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本件被告晏禎、吳淑華與被告高浚森於98年 3月上旬某日,在台中縣大里市被告晏禎之租屋處,謀議強盜原告之財物,被告晏禎、吳淑華並被告高浚森要求事成之後,二人要攤分所得贓款之 20%;嗣被告高浚森在台中市○○○○路之「青松釣蝦場」要約被告林志祥共同參與強盜;被告林志祥再帶同被告謝同富、李維昌,在上開「青松釣蝦場」之二樓辦公室中,共同與被告高浚森謀議強盜事宜,約定由被告高浚森提供原告現款到位之情報,被告林志祥及其召集之人則負責下手行搶及把風,事成後分贓成數略為:被告高浚森佔20% 、晏禎及吳淑華合佔20%、林志祥佔20%、謝同富及其他人等合佔 40%。嗣被告謝同富、李維昌又邀集被告趙璿絜、陳晉豪、余明文加入,並與被告高浚森於台中市○○○○路○○○ 號之13「春水堂」茶藝館續行謀議強盜事宜。至此,被告晏禎、吳淑華、高浚森、林志祥、謝同富、李維昌、趙璿絜、陳晉豪、余明文等人之強盜犯意,已然合致;嗣於98年3月30日晚間9時許,被告晏禎、高浚森、趙璿絜、陳晉豪、余明文等5人,前往「茗人茶坊」2樓會面,共同商討翌日之強盜事宜;商畢,被告趙璿絜、陳晉豪、余明文,返回台中市○○路 ○○○○○號之渠平日聚集地點後,再邀集並獲得被告羅傑仁、羅傑元、賴雍翔、蔡豐隆、葉長弦等人同意共同參與98年3月31日之犯案細節。嗣於98年3月31日,被告晏禎、吳淑華、高浚森、林志祥、謝同富、李維昌、趙璿絜、陳晉豪、余明文、葉長弦、蔡豐隆、羅傑元、賴雍翔、羅傑仁等人,共同承前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分由被告羅傑元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晉豪、被告趙璿絜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葉長弦、蔡豐隆、被告高浚森駕駛自小客車至高鐵烏日站會合,被告趙璿絜、葉長弦、蔡豐隆共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及被告賴雍翔、羅傑仁、余明文共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業已在該處等候,嗣被告陳晉豪、羅傑元共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亦旋即抵達會合。期間相互以行動話密集聯繫,被告高浚森亦同時與晏禎(門號0000000000號)保持聯繫。嗣於同日下午 1時30分許,原告由友人李國隆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抵達高鐵烏日站出口處,自辜勝德處取得分裝於小型行李箱、手提包各一個合計 2,000萬元現金後,同車離開高鐵烏日站區欲返回台中市,被告高浚森見狀,立即指示被告趙璿絜等人開始跟車{被告等人實際搭乘自小客車之情形為車牌號碼 0000-00(被告趙璿絜、葉長弦、蔡豐隆);車牌號碼0000-00(賴雍翔、羅傑仁);車牌號碼00-0000(高浚森);車牌號碼 0000-00(羅傑元、陳晉豪、余明文)},伺機下手強盜,嗣渠等於同日下午 1時38分許,在中彰快速道路、市政路口搶得原告裝有 2,000萬元現金之小型行李箱、手提包各一個得逞後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晏禎、吳淑華、林志祥、謝同富、羅傑元、羅傑仁、賴雍翔等人,既與被告高浚森、趙璿絜、陳晉豪、余明文、蔡豐隆、葉長弦等人共謀強盜原告之財物,則分工實施強盜行為,再共同朋分贓款,自應共負侵權行為之責,不應是否因他案入監服刑、未實際取得贓款而有所差異,是被告晏禎、吳淑華、林志祥、謝同富、李維昌、羅傑元、羅傑仁、賴雍翔等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二、綜上,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晏禎、吳淑華、林志祥、謝同富、李維昌、羅傑元、羅傑仁、賴雍翔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晏禎、謝同富、李維昌、羅傑元、羅傑仁、賴雍翔等人自99年 5月11日起、被告吳淑華自99年12月29日(被告吳淑華雖於100年1月14日自國外解送回國,惟本院所為命公示送達,而原告於99年10月29日刊登聯合報國外航空版,仍屬合法)起、被告林志祥自99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世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