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林雪枝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 律師複代理人 廖紋儷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鐘仲智被 告 吳其儒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行使買回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合毅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毅公司)登記之股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登記後15日同時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900萬元。訴狀送達後,以民國(下同)99年4月7日民事準備㈡狀變更其(先位)訴之聲明如后述,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未變更訴訟標的,係擴張聲明主張被告應履行契約之內容,核符合上述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本件原告原起訴係以兩造間於97年
7 月21日訂立協議書,原告與訴外人吳淑娟等股東將合毅公司之股權全部讓與被告,協議書第5條並定有買回條款,原告於1年內得隨時主張買回,被告不得拒絕,原告於98年7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買回,被告拒絕履行為由,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嗣原告以99年4月7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備位聲明,則主張被告未依協議書㈠、㈢之約定履行,經原告暨訴外人吳淑娟等於97年8月6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約定,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已於97年8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核其追加前、後所憑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前者係依協議書第5條約定行使買回權,後者則以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經解除契約後請求回復原狀),追加前、後所應調查之證據、訴訟資料亦未具有共通性,再原告得否主張解除契約,其法律關係複雜,且尚有待調查證據始能審認,如准原告訴之追加,勢將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明,且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已表示反對。從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合毅公司登記之股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併點交合毅公司坐落「彰化縣○○鎮○○○○路○號」廠房一座及如原告民事準備㈡狀附件四所示之機器設備及民事陳報狀附件五所示模具及材料全部資產予原告。原告於股權移轉登記完畢及點交合毅公司全部資產後15日內給付被告3,650元及7張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兩造及訴外人吳淑娟、吳淑鈴、吳雅慧於97年7月21日簽立
協議書,就上述人等共同投資之合毅公司協議原告、吳淑娟、吳淑鈴、吳雅慧等人之股權全部讓予被告承受,由被告單獨取得合毅公司之全部資產及經營權,其對價約定為1億元,此1億元之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承受合毅公司向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之抵押貸款4,000萬元;於原告、吳淑娟、吳淑鈴、吳雅慧等股權移轉過戶予被告後,被告支付原告1,00 0萬元;自97年8月至99年10月由被告簽發每月面額50萬元之支票共27紙予原告,合計金額為1,350萬元;自99年起至118年,被告應每年給付原告100萬元,交付發票日為每年之12月31日之支票20紙,金額合計為2,000萬元,餘款以原告經營之鴻樺不銹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樺公司)與合毅公司間原告債權債務互相抵充。並於協議書第5條定有買回條款,約定:乙方(即原告,以下同)得於協議書簽定後1年內隨時以1億元之金額向甲方(即被告,以下同)購買合毅公司所有資產(包括甲方原有出資額,其價值經簽約人同意為一千萬元),甲方不得拒絕,乙方並應退還甲方先行給予乙方之未到期支票。茲原告為行使買回權,已於98年7月10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被告依協議書第5條履行,惟迄今被告仍拒絕出面辦理,爰依兩造所定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訴請被告履行契約。
㈡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之買回價金1億元,其給付方式、時間是
比照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迄今受領被告給付之價金僅2,000萬元,即系爭協議書㈡約定之1,000萬元及㈢約定被告簽發予原告,面額各為50萬元之支票27紙,原告已兌領20紙,金額為1,000萬元,合計為2,000萬元,此部分價金自應退還。另合毅公司向向華南銀行貸款之4,000萬元部分,依協議書㈠,兩造原約定僅將連帶保證人辦理變更,因其債務人為合毅公司,於股權辦理移轉為原告後,該4, 000萬元自歸由原告承擔,被告雖辯稱其繳納之利息應由原告補償之,惟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買回價金,兩造已另約定為1億元,則此4,000萬元債務之利息為被告買受後應給付之義務,與原告應給付之買回價金無關。另㈣被告尚未簽發交付原告之2,000萬元與上述4,000萬元,合計6,00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342條規定,原告指定抵充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所示原告應給付1億元中之6,000萬元。又原告目前執有被告簽發尚未兌現之支票7紙,面額合計350萬元,原告同意於給付價金同時返還予被告,抵充1億元中之350萬元,是兩造約定之買回價金1億元中6,350元業已抵充,原告無另行給付被告之必要。再系爭協議書㈤約定,以鴻樺公司與合毅公司債權債務互相抵銷價款中1,650元部分,因斯時原告已將合毅公司之生財機具、貨品及材料等均點交予被告,此為合毅公司之全部資產,被告應全部點交予原告,於點交此全部資產及股權後,原告當應將此1,650萬元及已受領之價金2,000萬元給付予被告,若被告無法給付此項合毅公司全部資產時,當應依民法第383條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另系爭協議書第5條並未約定被告移轉股權及點交合毅公司所有資產予原告時,原告應於何時給付價金,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條件相同時,原告至遲應於點交完畢後15日內給付,以符公平。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其陳述略以:㈠原告依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訴,惟協議書第5條係約定
:「乙方得隨時以壹億元之金額向甲方購買合毅公司所有資產(包括甲方原有出資額,其價值經簽約人同意為一千萬元),甲方不得拒絕,惟至遲應於本契約簽立日起一年內為之,乙方並應退還甲方依上開第一條內容先行給予乙方之未到期支票。」足證原告買回期限至98年7月21日止,且原告向被告買買回之價金為1億元,並非原告主張給付之金額,兩造復未約定於股權過戶登記、點交合毅公司全部資產後15日始為給付。原告如欲行使買回權,依民法第379條規定自應依協議書第5條所定,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1億元,買回契約始生效力。本件原告於98年7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僅泛稱「茲代表本所當事人林雪枝女士向台端表示:林雪枝女士以本函為依台端與林雪枝女士於97年7月21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第5條的約定向台端購買合毅公司之意思表示,請台端依該協議書履行」等語,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1億元提出,本件買回契約尚難認已發生效力。原告嗣於99年1月8日提起本訴,已逾兩造約定之買回期限,原告不得向被告行使買回權,且其訴之聲明所主張之對價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買回價金不符,故本件買回契約不發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顯無理由。
㈡原告所為抵銷之主張,均屬原告片面不實之詞,與協議書第
5條之明文約定不符,且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主動債權,何來抵銷之理?另被告依協議書㈠之約定,自兩造於97 年7月21日訂立協議書後,已繳納合毅公司向華南銀行貸款之本息合計3,069,109元,原告主張給付之買回價金就此竟置而不問,亦屬無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合毅公司原有股東為兩造及訴外人吳淑娟、吳淑鈴、吳雅慧
共5人,登記之出資額為原告1 200萬元,其餘4人皆為200萬元。嗣5人於97年7月21日在何崇民律師事務所簽立協議書,約定:
經結算後,乙(即原告,以下同)、丙(即吳淑娟,以下同
)、丁(即吳淑鈴、吳雅慧,以下同)等人同意將其於合毅公司中所有出資額,以新台幣(以下同)壹億元(不含合毅公司債務)賣予甲方(即被告,以下同),甲方之給付方式如下:
㈠簽約日:合毅公司以其名義於97年97月21日前向華南銀行所
借款之四千萬元由甲方承擔,甲方並應於簽約日起十五日,將原由丙方擔任合毅公司保證人之登記塗銷,於簽約後,除丙方應配合甲方辦理塗銷保證人登記外,前開借款概與乙、兩、丁方無涉。
㈡於乙、丙、丁方完成股權移轉登記予甲方後:甲方應於過戶完成日十五日內支付一千萬元予乙方。
㈢自97年08月起迄99年10月止:甲方應於97年08月5日前,一
次開立發票人為甲方、票面金額五十萬元、發票日期為每月5日前之支票二十七張予乙方,其給付金額共計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整。
㈣自99年起至118年止:甲方應於99年12月31日前,一次開立
發票人為甲方、票面金額一百萬元、發票日期為每年12月31日前之支票二十張予乙方,金額合計二千萬元。
㈤剩餘金額,簽約人同意甲方以下列方式抵充之:
⒈於簽約日前,乙方所有鴻樺公司對合毅公司應收帳款2,418,
400元與合毅公司對鴻樺公司之應收帳款14,531,083元,彼此間之所有帳款互相沖銷歸零(以下略)。
⒉甲方於簽約日前匯款給乙方金額共計1,183萬元,甲方同意不再向乙方催討。
㈥甲方得視情形,隨時為期前清償,並不得向乙方請求為此所額外獲得之利息收益。
(略)(略)(略)乙方得隨時以壹億元之金額向甲方購買合毅公司所有資產(
包括甲方原有出資額,其價值經簽約人同意為一千萬元),甲方不得拒絕,惟至遲應於本契約簽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乙方並應退還甲方依上開第一條內容先行給予乙方之未到期支票。
(以下略)㈡被告已依協議書㈡、㈢支付1000萬元及簽發面額50萬元之
支票27張予原告,原告已兌領其中20張支票,兌領金額1000萬元,尚有7張支票未兌領。
㈢兩造簽立協議書後,合毅公司向華南銀行借款之貸款本息,
自97年8月16日起至99年1月16日止,由被告負責繳納,金額合計3,069,109元,尚欠本金餘額為38,464,944元。
㈣原告於98年7月10日委請臺灣聯合工商法律事務所以()林
雪枝字第980710號函依協議書第五條約定向被告表示購買合毅公司之意思表示,被告於同年月14日收受送達。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出賣人於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得返還其所受領之
價金,而買回其標的物;前項買回之價金,另有特約者,從其特約。民法第37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買回契約效力之發生,以出賣人即買回人於買回期限內,提出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為要件,此觀民法第37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訴人僅於買回期限內,向被上訴人表示買回其原出賣之系爭不動產,並未將約定之買回價金提出,則買回契約尚未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31號著有判例可參。是買賣契約保留買回之權利者,出賣人即買回人應於約定之買回期限內,現實提出其所受領之價金或當事人另為特約之買回價金向買受人表示買回,買回契約始能發生效力,苟出賣人僅向買受人為買回之意思表示,而未提出買回價金者,其買回契約尚不發生效力。
㈡本件依兩造所訂協議書第5條約定為:「乙方得隨時以壹
億元之金額向甲方購買合毅公司所有資產(包括甲方原有出資額,其價值經簽約人同意為一千萬元),甲方不得拒絕,惟至遲應於本契約簽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乙方並應退還甲方依上開第一條內容先行給予乙方之未到期支票。」等語,依其約定之內容,本件兩造特約之買回價金應為1億元,且就買回價金之支付方式、支付時間等事項,均未為其他之約定,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協議書可憑。原告雖主張有關買回價金之給付方式及何時給付,應依協議書之約定為之,然已為被告所否認,參酌證人何崇民律師到庭結證陳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協議書㈠約定合毅公司向華南銀行貸款四千萬元,由被告承擔,協議書第五條所定買回條款,是否兩造有約定買回時,只要公司移轉給買回人,那四千萬元也應該由其承擔?)當時並沒有作這方面的約定。訂立第5條買回條款,是在當天下午五、六點,其他條件都已經談妥後,原告還在猶豫是否簽協議書,原告朋友建議說加訂買回條款,約定一年內原告可以同樣金額買回。但對於如何買回當時並沒有約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會訂立買回條款,是否當時雙方談到,以後原告隨時都可以買回?)如果按照當時原告朋友建議,確實是一年內,原告隨時可以買回合毅公司的全部資產,包含被告的出資額,價額訂為1千萬。」、「(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依照協議書約定,原告可否單獨以1900萬元向被告買回合毅公司的出資額?)依照協議書第五條,原告必須以1億元買回合毅公司全部資產。」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兩造於簽立協議書時,就協議書第5條所定保留原告買回權利之條款,並無再以合意特約定其買回價金之給付方式及何時給付,故原告主張本件買回價金之給付方式及何時給付比照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云云,即無足採納。則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原告如欲行使其買回權,應於兩造約定之買回期限內(即至97年7月21日止)現實提出兩造特約之買回價金1億元向被告表示買回之意思,其買回契約始能發生效力。
㈢姑不論原告有關買回價金抵充(即6,350萬元)部分之主張
是否正當,原告雖在買回期限屆滿前,於97年7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略以:「茲代表本所當事人林雪枝女士向台端表示:林雪枝女士以本函為依台端與林雪枝女士於97 年7月21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第5條的約定向台端購買合毅公司之意思表示,請台端依該協議書履行」等語,有原告提出之通知函可稽,核其內容僅係向被告為買回之意思表示,惟並無現實提出兩造特約之買回價金,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其已受領之價金及其餘抵充後之買回價金餘額,則本件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之買回契約,自不發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提出買回價金向被告表示買回,買回契約不發生效力,從而,原告依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即屬無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陳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