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原 告 黃金豐
林國仁郭景琦郭芳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被 告 賴俊渝兼 訴 訟代 理 人 賴朝銘被 告 劉清云訴訟代理人 王揚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414、420、256、416、415地號5筆土地,原為被告劉清云所有,於民國95年5月29日出售於被告賴朝銘,並於95年6月12日將其中256、414、420地號3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賴朝銘名下,其中415、416地號2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賴朝銘指定之被告賴俊渝名下,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告劉清云負擔,被告劉清云並先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嗣被告賴朝銘、賴俊渝於96年3月3日,將上開5筆土地,以新台幣(下同)66,398,000元出售予原告黃金豐、林國仁、郭景琦、郭芳杰4人,並於96年4月3日移轉登記至原告4人指定之原告黃金豐名下,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賴朝銘、賴俊渝負擔,被告賴朝銘、賴俊渝並先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惟被告劉清云於99年3月24日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向台中市地方稅務局申請就系爭5筆土地准免徵收土地增值稅並退還已繳納之稅款,經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核准後,退還被告劉清云土地增值稅8,615,774元。雖被告賴朝銘、賴俊渝並未向台中市地方稅務局申請核退系爭5筆土地增值稅,而係由台中市地方稅務局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主動核退被告賴朝銘土地增值稅704,119元及被告賴俊渝土地增值稅147,311元。職是,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前次移轉現值」,並因此由每平方公尺8,539元調低為每平方公尺21.2元,致「漲價總額」及土地增值稅率變動,於原告日後出售土地時,勢必增加除原應由被告賴朝銘、賴俊渝及被告劉清云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轉嫁由原告負擔外,且稅率變動,又造成原告實際負擔之土地增值數額超過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數額,而受有損害。原告向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提出異議,台中市地方稅務局及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均以台中市地方稅務局退還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係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屬行政機關與被告間之公法關係,不因兩造間買賣契約之約定而有不同,於法並無違誤。則被告即已違約並侵害原告權利,爰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二)按土地稅法第31條及第33條規定,可知前次申報移轉現值數額高低不但影響「漲價總額」之數額,「漲價總額」之變動,更影響土地增值稅之稅率。本件原告與被告賴朝銘、賴俊渝所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第5條第3款已約定:「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賣方,其稅額由賣方繳納負擔」,被告賴朝銘、賴俊渝並依約就系爭5筆土地繳納土地增值稅完畢,故系爭5筆土地因被告賴朝銘、賴俊渝繳納土地增值稅、調高土地前次移轉現值,原告因之應負擔之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降低,對原告顯有法律上實益。惟被告劉清云悖於上開約定,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使台中市地方稅務局退還原應由被告劉清云、賴朝銘、賴俊渝所負擔該土地增值稅,造成計算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前次移轉現值」調低,使之轉嫁由原告負擔,係可歸責於被告。而被告賴朝銘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除拒絕賠償外,被告賴朝銘對於被告劉清云違反其等買賣契約約定,申請退還系爭5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亦得請求上開權利,卻怠於行使,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原告得代位被告賴朝銘向被告劉清云請求損害賠償,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三)本件依台中市地方稅務局99年8月23日函計算退還之土地增值稅,其中退還被告劉清云自59年8月至95年6月份之414地號6,493,680元、420地號178,318元、256地號460,536元、416地號1,208,044元、415地號275,196元,共8,615,774元;退還被告賴朝銘自95年6月至96年3月之414地號640,806元、420地號17,577元、426地號45,736元,共704,119元;退還被告賴俊渝自95年6月至96年3月之416地號119,980元、415地號27,331元,共147,311元。而被告賴朝銘出售414、420、256地號3筆土地予原告,依原告與被告賴朝銘間之買賣契約,被告賴朝銘即應負擔自95年6月至96年3月及賠償自59年8月至95年6月之土地增值稅,總計1,630,551元。又系爭5筆土地遭被告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致前次移轉現值由每平方公尺8,539元調低為
21.2元,並依照將來公告現值分別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萬元1萬5千元、2萬元時計算土地增值稅額,則系爭5筆土地未遭被告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時之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539元,原告就系爭5筆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與系爭土地遭被告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時(即前次移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2元),原告就系爭土地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之差額即為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且必大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9,467,204元,該請求已低於原告實際損害。
(四)聲明:⒈被告賴朝銘應給付原告7,836,65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賴俊渝應給付原告1,630,55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劉清云應給付被告賴朝銘7,836,65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⒋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5筆土地被告劉清云出賣予被告賴朝銘,並登記於被告賴朝銘及其指定之被告賴俊渝,被告賴朝銘、賴俊渝再轉賣予原告,上開買賣之法律行為係成立於95、96年間,而土地稅法第39條係於86年5月31日修正公布,系爭5筆土地兩度所有權轉讓時,依當時土地稅法之規定,均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既為法律明文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縱土地買賣契約上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該約定亦等同無約定,且系爭5筆土地既無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台中稅務局退還土地增值稅乃係基於法律之規定,即系爭5筆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係遵照法律之規定,非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要件,即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遑論,依財政部87年12月3日台財稅字第871977607號函謂「依都市計劃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如經稽徵機關查明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應主動依規定辦理」,即縱令被告未主動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向台中市地方稅務局申請核退土地增值稅,日後一經台中市地方稅務局發現系爭土地之移轉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仍將主動核退土地增值稅予被告。
(二)被告於訂約時,均已先依買賣契約繳納土地增值稅。被告賴朝銘、賴俊渝並未向台中市地方稅務局申請核退土地增值稅,乃是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於99年4月26日函准核退被告劉清云、被告賴朝銘、賴俊渝,當時尚無99年5月7日廢止87年12月3日台財稅字第871977607號之函示,故台中地方稅務局當時主動核退土地增值稅,係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而核退,並無違法或不妥,被告受領台中市地方稅務局依法核退之土地增值稅,縱令原告日後需多繳增值稅之損害,非由被告侵權行為(並無不法)或債務不履行(被告確有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所造成之損害。何況原告迄今尚未出售系爭5筆土地,無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問題,即損害尚未發生,何來損害賠償可言。且原告日後出售系爭5筆土地時,若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買方負擔,縱有增加所負擔之土地增值稅,亦非原告受損害。
(三)原告向被告賴朝銘、賴俊渝購買系爭5筆土地時,已明知系爭5筆土地係台中市整體開發區內之土地(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9款),依都市計劃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免課土地增值稅,原告猶執意買受,何能事後再藉口被告等人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縱令因而造成損害,原告等對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屬與有過失。被告賴朝銘無主動向台中市稅務局申請核退土地增值稅之行為,被告賴朝銘對原告無侵權行為之債務,亦無債務不履行之債務,對被告賴朝銘即無債權可言,縱被告劉清云主動向台中市地方稅務局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致被告賴朝銘同享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利益,被告賴朝銘仍無損害賠償之義務,蓋被告賴朝銘並無因被告劉清云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行為受有任何損害,反而受有益,被告賴朝銘對被告劉清云自無任何債權可言,原告更無代位請求權。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台中市○○區○○段414、420、256、416、415地號5筆土地,原為被告劉清云所有,於民國95年5月29日出售於被告賴朝銘,並於95年6月12日將其中256、414、420地號3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賴朝銘名下,其中415、416地號2筆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賴朝銘指定之被告賴俊渝名下。買賣契約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告劉清云負擔,被告劉清云並先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
(二)被告賴朝銘、賴俊渝於96年3月3日,將上開5筆土地,以66,398,000元出售予原告黃金豐、林國仁、郭景琦、郭芳杰,並於96年4月3日移轉登記至原告4人指定之原告黃金豐名下。買賣契約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賴朝銘、賴俊渝負擔,被告賴朝銘、賴俊渝並先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
(三)被告劉清云於99年3月24日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向台中市地方稅務局申請就系爭5筆土地准免徵收土地增值稅並退還原告已繳納之稅款,經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核准後,退還被告劉清云土地增值稅8,615,774元。
(四)被告賴朝銘、賴俊渝並未向台中市地方稅務局申請核退系爭5筆土地增值稅,而係由台中市地方稅務局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主動核退被告賴朝銘土地增值稅704,119元及被告賴俊渝土地增值稅147,311元。
(五)系爭土地之「土地前次移轉現值」,並因此由每平方公尺8,539元調低為每平方公尺21.2元。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因台中市地方稅務局退稅予被告賴朝銘、賴俊渝,致系爭土地之「土地前次移轉現值」調低,被告賴朝銘、賴俊渝對原告構成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又被告劉清云向台中市地方稅務局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致系爭土地之「土地前次移轉現值」調低,被告劉清云是否對賴朝銘構成債務不履行,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被告賴朝銘怠於行使其對被告劉清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請求被告賴朝銘、賴俊渝對原告負損害賠償,及代位被告賴朝銘向被告劉清云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先審究者,為被告賴朝銘、賴俊渝是否因96年3月3日與原告間就系爭5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對原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若有,再進一步審究被告賴清云對被告賴朝銘有無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以及被告賴朝銘有無怠於行使對於被告賴清云之請求權之情事。經查:
(一)被告賴朝銘、賴俊渝於96年3月3日,將上開5筆土地,以66,398,000元出售予原告黃金豐、林國仁、郭景琦、郭芳杰4人,並於96年4月3日移轉登記至原告4人指定之原告黃金豐名下,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告賴朝銘、賴俊渝負擔。當時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7,326元,亦據原告提出當時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被告賴朝銘、賴俊渝並先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實在。
(二)上開5筆土地,原係被告劉清云於95年5月29日出售於被告賴朝銘,嗣因被告劉清云於99年3月24日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向台中市地方稅務局申請就系爭5筆土地准免徵收土地增值稅,並退還出售於被告賴朝銘時所繳納之稅款,經台中市地方稅務局以99年4月26日中市稅財字第0996132201號等函文核准,並於上開函文說明中表示,原告4人取得該等土地,應以59年8月每平方公尺21.2元為原地價。嗣台中市地方稅務局並主動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規定,主動退還賴朝銘及賴俊渝因出售5筆土地時所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款(計被告賴朝銘土地增值稅704,119元及被告賴俊渝土地增值稅147,311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中市地方稅務局99年4月26日中市稅財字第0996132201號函影本,以及台中市地方稅務局經本院函詢而以99年8月23日中市稅財字第0990050106號函回覆本院在卷可憑。
(三)按債務不履行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均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克成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更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始能成立。本件被告賴朝銘及賴俊渝於96年3月3日出售上開5筆土地予原告時,已依約繳納土地增值稅,為原告所自認,自無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發生。系爭土地之「土地前次移轉現值」由每平方公尺8,539元調低為每平方公尺21.2元,係因99年4月26日台中市地方稅務局核准被告賴清云所為免為土地增值稅之申請,原告曾以台中市地方稅務局上開核准之行政處分違法為由,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原告敗訴,有該判決在卷可憑。惟不論台中市地方稅務局之上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系爭土地之「土地前次移轉現值」調低,被告賴朝銘及賴俊渝既未為任何之行為,亦無法律或契約上之義務防止台中市地方稅務局為上開行政處分,顯非出於被告賴朝銘及賴俊渝之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亦非有何可歸責於被告賴朝銘及賴俊渝之事由。究不能僅因原告主觀上日後移轉時稅捐減輕之期待落空,而得請求被告賴朝銘及賴俊渝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朝銘、賴俊渝分別給付原告7,836,653元及1,630,551元之損害賠償,及均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原告對於被告賴朝銘既無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其主張代位被告賴朝銘請求被告劉清云應給付被告賴朝銘7,836,65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