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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23號原 告 臺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訴訟代理人 廖金水

郭嘉榮林一哲律師周進文律師被 告 施瑞月訴訟代理人 粘錫塤被 告 李彩鳳

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魏碩賢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律師複 代 理人 洪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獎勵所有權人辦理市

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成立之重劃會,且原告所提之「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業經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於民國96年1月5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002865號函核准在案。而被告施瑞月、李彩鳳2人所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3、4、4-1、10、10-1、11、11-1、73、73-2、73-3、73-4地號等11筆之土地(權利範圍均各為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均位在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及原告章程第5條之規定,被告施瑞月、李彩鳳為原告之會員。關於坐落系爭11筆土地及相鄰同段1-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情形(詳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則分敘如下:

⒈坐落同段第73、73-2、73-3、73-4及相鄰同段1-2等地號

土地上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D 、F、H、K部分)為被告超峰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超峰公司)所有。

⒉坐落同段第3、4、4-1、10、10-1、11、11-1等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M、P、R、T、V、X、Y部分),均為被告施瑞月、李彩鳳2人所共有。而依複丈成果圖標示欄所示,同段第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段○○○○號)係坐落同段第4、4-1、10地號土地上,為被告施瑞月、李彩鳳2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其餘地上物則均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⒊上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F、R、S、T、W、X所示地

上物坐落之土地,經重劃後,係用於興建重劃工程之道路,路側溝、排水箱涵及污水管之用,此部分即屬於公共設施工程,故此部分地上物應予拆除。另上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D、H、K、M、P、V、Y地上物坐落之土地,即係係用於進行重劃工程中之填土整地工程之用,故該部分亦屬於重劃工程之施工範圍內。蓋排水工程與整地工程係屬相輔相成,水往低處留乃為眾人皆知之定理,故僅單純設置排水箱涵,週邊土地卻未配合施作整地工程時,將會造成重劃區內水窪處處、積水泥濘、土地不堪使用之情況,故此部分地上物亦應予拆除。

㈡系爭土地於98年9月4日即由台中市政府以府地劃第00000000

00號公告「禁止或限制該地區之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及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故被告施瑞月、李彩鳳等土地所有權人於該日之後,即不應再將系爭土地進行任何之處分,以免妨礙重劃之進行。詎被告施瑞月、李彩鳳等人猶於99年2月1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出租予被告超峰公司,迄未依法配合重劃而將地上物予以拆除,可見被告等人係以簽訂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方式,造成原告施工上之困難,被告等人顯有阻撓重劃施工之事實。且原告業已依法通知被告等人配合施工,惟被告等人仍遲遲不願拆除地上物,一再拒絕配合重劃工程之進行,業已使得重劃工程難已繼續,嚴重影響原告重劃工程之進度。原告亦多次與被告等人進行協調,更於99年6月8日由輪值理事與被告等人進行重劃施工協調會,但未達成協議。

被告等人均不願配合施工,阻撓重劃工程之進行,影響原告重劃會會員之權益甚鉅。

㈢再者,本件重劃係被告施瑞月、李彩鳳同意參與,且原告重

劃會之成立係由被告施瑞月、李彩鳳與其他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發起而設立,原告重劃會之章程皆係被告施瑞月、李彩鳳同意而訂立,故被告施瑞月、李彩鳳就地上物之拆遷絕非第三人。況且系爭地上物應行拆遷,不但為被告施瑞月、李彩鳳於同意參與本件重劃之初即已知悉,且被告施瑞月、李彩鳳並以系爭地上物拆遷為前提而參與本件重劃,被告施瑞月、李彩鳳嗣後拒絕拆遷系爭地上物,已與雙方約定不合,是被告等人援引法治國原則指摘本件重劃係侵害其等權利,容有誤會。

㈣又依被告施瑞月、李彩鳳同意通過之原告重劃會章程第1條

規定:「本章程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第3條規定:「本重劃區有關重劃業務,除平均地權條例及相關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章程規定辦理」,依此可稽,不論獎勵市地重劃辦法是否違反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被告施瑞月、李彩鳳既同意將獎勵市地重劃辦法列為該章程內容,該章程規定對於被告施瑞月、李彩鳳即有拘束力。另該章程第17條復有與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相同之規定,故縱使獎勵市地重劃辦法違反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而無效,被告施瑞月、李彩鳳仍有依該章程規定拆除系爭地上物,原告茲追加上開章程規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此,爰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及原告重劃會章程第1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人配合重劃工程之施工而拆除地上物等語。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並非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委託原告重劃

會辦理,故並無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情事,且自辦市地重劃之爭議係屬私法上之爭議,並非公法上之爭議,此觀諸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637號裁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裁定等意旨自明。

⒉有關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

參諸現行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於95年6月22日之修正理由:「第2項增訂對於補償費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之處理,於理事會協調不成時,先報請主管機關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並增訂但書規定,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第1項規定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俾盡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可知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代為拆遷之規定,並非用以排除修正前(即89年7月20日)原條文(即修正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權利。是現行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但書係為達成儘速取得公共設施用地,而增加代為拆遷之方法。從而,被告等人辯稱:本件原告應循代為拆遷之方式處理,無須提起本件訴訟,無訴之利益云云,容有誤會。

⒊有關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

⑴按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係規定:「自辦市地

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依該條文義可見,原告僅需踐行理事會協調之程序後,即可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本無需再經過主管機關調處。而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係規定「得」由理事會協調,顯見發生補償數額異議或是拒不拆遷時,非必應由理事會協調,則理事會協調不成立時,即無強制報請主管機關調處之限制,況該辦法並未規定違反時之法律效果,亦無須經主管機關調處不成始得起訴之明文,堪認上開由理事會報請主管機關調處之規定,並無強制性。是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之拆除,原告未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調處,本院無權加以審判等語,自不足採信。

⑵復按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與第3項本屬不同之

程序,並無先後適用之關係。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係規定:「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可見該條項係以主管機關代為拆遷作為排除地上物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之處理方式;而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則係單純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可見該條項乃係以法院判決作為排除地上物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之處理方式,兩者截然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且查,實務上業已肯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即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258號、98年度訴字第3040號及99年度訴字第303號等民事判決附卷可稽。

⑶再者,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所定之「阻撓重

劃施工」,其意涵顯係涵蓋「積極作為」與「消極不作為」,顯非僅限於積極阻擋行為。此觀諸修正前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29條之規定,可知遇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之土地改良物及墳墓,且其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或阻撓重劃施工者,重劃會均得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排除該障礙。而修正後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就遇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之土地改良物及墳墓,且其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或阻撓重劃施工時,重劃會僅得就其中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部分,送請主管機關代為拆遷;至於未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但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之土地改良物及墳墓,修正後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則未有規定。故修正後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之「阻撓重劃施工」,其意涵即應擴張包括應行拆遷之地上物所有人拒不拆遷而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地上物之情況在內。倘認同條第3項之「阻撓重劃施工」僅限於積極阻擋施工,則勢將造成重劃會難以依法訴請司法機關排除重劃障礙,以致於無法進行重劃施工,勢將使重劃無法順利進行,此殊悖於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藉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以促進土地利用之立法目的,自非妥適之見解。

⒋此外,平均地權條例第66條、第62條之1第1項之規定,係

指台中市政府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之情形,而本件係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與被告等人所述之情形不同。

㈥並聲明:被告等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之2、3

、4、4之1、10、10之1、11、11之1、73、73之2、73之3、73之4地號等12筆土地範圍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D、F、

H、K、M、P、R、T、V、X、Y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之規定,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

或墳墓)之處理程序,第一:應先依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第二: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第三:對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由理事會協調,第四:如果協調不成,由理事會報請縣市主管機關調處,第五: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因此,如果未經踐行前開程序即訴請法院裁判,於法不合,上列程序如有欠缺,則起訴顯無理由。至於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所謂「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云云,必須已完成第1、2項之程序以後,如有阻撓施工,始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且所謂阻撓施工,與地上物補償,不能相提並論,又該條文第3項並非請求權來源之依據。本件原告並未明確指出起訴請求權之依據,其起訴顯無理由。

㈡95年6月22日修訂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係依據平均地權條

例第58條第2項授權而來,而該58條第2項條文為「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僅限於組織、職權、業務、獎勵措施而已。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並無起訴「拆屋交地」之授權,自非請求權依據,因此原告主張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起訴云云,請求權並無依據。又觀諸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之條文,何謂阻撓重劃施工?文義不明確,如何認定阻撓行為?認定之法律依據何在?是由重劃會認定?如由重劃會認定,顯非公平。所謂阻撓施工,認定之標準及依據又為何?因此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之訂定,顯已逾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即關於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授權,不能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侵害人民之財產權,因此原告起訴主張依據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請求拆除云云,並非請求權依據。

又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云云,該辦法就協調內容及協調之公平原則,並未明定,平均地權條例也未授權協調,如果協調條件不公平,當然無法達成協調決議,因此該辦法第31條第3項所謂協調及起訴,並不在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授權之範圍內,且不公平,又乏依據。

㈢依平均地權條例在第六章規定「土地使用」,自第56條起規

定「市地重劃」,第58條起規定獎勵自辦市地重劃,至第67條止,只在其中第62條之1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由市政府代為拆遷之規定,並且在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也規定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規定辦理。又綜觀平均地權條例(母法)條文,並無由重劃會訴請法院拆除之規定,因此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不僅無法律之授權,也非請求權依據。且按「基於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凡涉及人身自由之限制事項,應以法律定之;涉及財產權者,則得依其限制之程度,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59號解釋著有明文。在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並無授權拆除之規定,本件涉及財產權,依前開解釋,僅能「依其限制之程序,以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規範」,既無法律明確授權,則原告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起訴,即無依據,而應循平均地權條例其他規定辦理。至於原告所主張本院98年度重訴399號之判決係抗辯「應經調處,才可起訴」,與本件被告抗辯「應依調處處理」,兩者不同,且該案只是個案見解,並無拘束力。又原告所提本院98年度訴2258號判決則係一造辯論,並非最高法院判例,對法院亦無拘束力可言。另本院98年度訴3040號判決認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拆除云云,並非判例,且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並非請求權依據。

㈣復按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條

件為「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本件兩造地上物補償事件,曾經台中市政府於98年8月26日下午2時10分在台中市政府地政處六樓會議室由科長蕭萬禧進行調處,結論為:「㈠地上物補償請重劃會依市政府規定辦理。㈡地上物補償明細如有漏估,請重劃會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核實補查估,或另行請其他查估單位複估,所需費用由重劃會負擔。㈢土地分配部分由雙方再行協議」,該調處並有台中市政府98年9月7日府地劃字0000000000號函附「應行拆遷之地上改良物調處會議紀錄」1份(被證一)可憑,而原告並未在30日內對上開調處表示不服並依期起訴,自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在該調處結果未辦理之前,原告依同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拆屋交地,於法自有未合。

又原告既主張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F、R、S、T、W、X部分經重劃後,係用於重劃工程之道路、路側溝、排水箱涵及污水管等語,則原告就此部分依同辦法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先依調處辦理)處理即可,無庸依同辦法第31條第3項起訴,故原告起訴欠缺訴權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㈤再者,原告引用已廢止之89年7月22日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

29條云云,惟該舊辦法並未有有利於原告之規定。且該舊辦法既已廢止又有新修正,當無再引用之理由,該舊辦法只能適用在95年6月22日修正以前之狀況,原告援引已廢止之舊辦法,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被告等人已另案訴請原告給付拆遷補償費,兩造目前在該事件移付調解程序中,已初步達成共識,有關補償費數額改送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及台中市機械技師公會鑑定。且依現行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但書亦規定「應將補償費提存,始得由市政府依62條1第1項代為拆遷」,亦即補償費之給付應在拆遷之行為之前,尚非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故在補償費未給付前,被告並無先拆遷之義務。而本件補償費爭議,兩造於98年8月26日由台中市政府進行調處後,原告始終未就該調處不服而起訴,也未依調處結論進行補估及複估,在補償費數額未確定及未給付之前,被告並無先為給付(拆除)之義務。故被告等既無先為給付(拆除)之義務,則其等就補償費之異議及調處等行為,均係正當權利之行使,原告狀稱「消極作為係阻撓施工」云云,不符事理法則與論理法則。

㈥又被告施瑞月、李彩鳳將系爭土地及相關建物出租予被告超

峰公司使用有16之久,且有依法申報租賃所得扣繳,最後一份租賃契約書只是例行的續約程序,否認有以該租賃契約阻撓重劃施工之事實。

㈦另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66條、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原告須

於重劃分配土地確定後,即可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及使用人限期辦理遷,逾期不遷讓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不須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

11條第4項之規定,所成立之重劃會(詳原證一、二之相關會議紀錄影本,附於本院卷一第11-16頁)。而原告所提之「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業經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於96年1月5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002865號函核准在案。

㈡被告施瑞月、李彩鳳2人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3、

4、4-1、10、10-1、11、11-1、73、73-2、73-3、73-4地號土地等11筆(權利範圍均各為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詳原證六之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卷一第25-42頁)。

㈢有關坐落系爭11筆土地及相鄰同段1-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情形(詳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敘如下:

⒈坐落同段第73、73-2、73-3、73-4、1-2 等地號土地上之

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則為被告超峰公司所有(詳複丈成果圖)。

⒉坐落同段第3、4、4-1、10、10-1、11、11-1等地號土地

上之地上物,均為被告施瑞月、李彩鳳2人所共有。而依複丈成果圖標示欄所示,同段第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段○○○○號)係坐落同段第4、4-1、10地號土地上,為被告施瑞月、李彩鳳2人所共有,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其餘地上物則均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

㈣被告施瑞月、李彩鳳將系爭11筆土地全部及其上同段第74建

號建物,暨其上其餘為原告施瑞月、李彩鳳2人共有之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出租予被告超峰公司,租期自83年迄104年1月

31 日止,期間有歷次簽立租約(詳本院卷一第151-158頁)。

㈤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原告章程第5條之規定(

詳本院卷第17-21頁),被告施瑞月、李彩鳳為原告之會員。而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均位在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又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F、R、S、

T、W、X部分經重劃後,係用於興建重劃工程之道路,路側溝、排水箱涵及污水管之用(詳本院卷一第96-97頁)。

㈥原告於99年6月8日由輪值理事與被告進行重劃施工協調會,

但未達成協議。(詳原證七,附於本院卷一第43-44頁)㈦兩造就系爭地上物補償事件,曾經台中市政府於98年8月26

日進行調處,結論為:㈠地上物補償請重劃會依市政府規定辦理。㈡地上物補償費明細如漏估,請重劃會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核實補查估,或另行請其他查估單位複估,所需費用由重劃會負擔。㈢土地分配部分由雙方再行協議(詳被證一,附於本院卷一第59-62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追加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追

加是否合法?㈡原告起訴要件是否具備?亦即本件是否須先經縣市政府調處

?是否應依調處結果處理?㈢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是否為獨立之

請求權基礎?該規定是否逾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之授權範圍內?㈣被告拒不將系爭地上物拆遷,是否屬於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

31條第2項情形或者第3項所規定「阻撓重劃施工」之情形?原告依該等條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有無理由?㈤被告辯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6條及62條之1第1項規定,原

告無須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僅依據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嗣於本院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同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復於100年3月9日具狀追加依原告重劃會章程第17條等規定,同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本件請求。查原告上開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3項及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所成立之重劃會;且原告所提之「台中市永春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業經主管機關即台中市政府於96年1月5日以府地劃字第0960002865號函核准在案。而被告施瑞月、李彩鳳2人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3、4、4-1、10、10-1、11、11-1、73、73-2、73-3、73-4等地號土地11筆,依上開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2項及原告章程第5條之規定,被告施瑞月、李彩鳳均為原告之會員;又坐落上開11筆土地及相鄰同段1-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分別為被告施瑞月、李彩鳳及超峰公司所有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給予低利之重劃貸款。免收或減收地籍整理規費及換發權利書狀費用。優先興建重劃區及其相關地區之公共設施。免徵或減徵地價稅與田賦。

其他有助於市地重劃之推行事項。(第2項)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復按「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諸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0條第9款、第31條第2、3項、第40條及第41條所規定「得由重劃會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意旨,可見原告重劃會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有當事人能力之團體,賦與其訴訟當事人能力,而獎勵市地重劃辦法復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之委任立法,此從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獎勵市地重劃辦法應屬具有法規效力之行政命令,其相關規定自屬有法之拘束力。

四、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就系爭地上物,迄未依法配合重劃予以拆除,造成原告施工上之困難,被告等人拒不拆遷,顯有阻撓重劃施工之情事,爰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及原告重劃會章程第1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配合重劃工程之施工而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說明如下:

㈠有關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是否逾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之授權範圍?說明如下:

⒈依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規定:「(第1項)重劃區內

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

(第2項)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第3項)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⒉參諸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至第67條之規定,有關市地重劃

可依主辦單位不同而分為「公辦市地重劃」及「自辦市地重劃」兩種,亦即由各級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者,屬於「公辦市地重劃」;而由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條例第58條規定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者,則屬於「自辦市地重劃」。再者,觀諸上開規定,市地重劃主辦單位之業務及職權應包括就已經核定重劃地區之處置(第59條);令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各項費用,及就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強制執行(第60條);分配重劃區內之土地(61條);就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地上物之處置(第62條之1);逕為註銷租約(第63條);就經重劃分配之土地之處置(第66條);換發土地權狀(第67條)等等。

況且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亦規定:「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準此,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就重劃區內應行拆遷地上物之補償及拆遷等事項加以規定,自無逾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之授權範圍。

㈡有關現行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要件分別為何?說明如下:

⒈現行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係於95年6月22日修正施

行之條文(以下就95年6月22日修正前之辦法簡稱「舊辦法」;就95年6月22日修正後之辦法簡稱「現行辦法」)。而觀諸該次修正前,原條文係規定於舊辦法第29條:「(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參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訂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標準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通過後辦理。(第2項)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第3項)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或地上物所有人拒領補償費者,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可見依該舊辦法第29條規定,不論係該條第2項所規定「應行拆遷之地上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之情形,或該條第3項所規定「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之情形,均有重劃會之理事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明文。

⒉關於現行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部分:

⑴細繹現行辦法第31條第2項係規範下列兩種情形:①於

前段係規定:應行拆遷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重劃會之理事會於協調不成時,得報請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重劃會之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②復於但書規定:有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重劃會之理事會得將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可見現行辦法第31條第2項之前段及但書,就應行拆遷地上物分別其情形而規範兩套不同之處理程序。

⑵較諸舊辦法第29條第2項係規定:應行拆遷之地上物所

有權人拒不拆遷時,重劃會之理事會於協調不成時,即「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顯與現行辦法第31條第2項之前段及但書規定處理之程序不同。衡諸舊辦法第29條既已經修正,就於95年6月22日修法後所發生之事實,即無再適用該舊辦法第29條之餘地。是原告主張:現行辦法第31條第2項得請求主管機關代為拆遷之規定,並非用以排除舊辦法第29條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權利云云,於法不合,難以遽採。

⑶再者,現行辦法第31條第3項,於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

人阻撓重劃施工者,亦有「得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規定。反觀現行辦法第31條第2項於前段係規定:應行拆遷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重劃會之理事會於協調不成時,得報請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重劃會之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而於但書則僅規定:就有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重劃會之理事會僅得將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並無「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得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規定,此應係立法者於修法時有意就此各種情形為不同程序之處理。況且原告於99年8月23日亦曾具狀陳稱:「又按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與第3項本屬不同之程序,並無先後適用之關係。蓋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係規定:『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前項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送請直轄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可見該條項係以主管機關代為拆遷作為排除地上物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之處理方式;而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則係單純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則知該項乃係以法院判決作為排除地上物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之處理方式,兩者截然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第2頁第㈢點),益見原告早已認同現行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所規定之處理程序大相逕庭,不能混為一談,此觀諸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迄至100年1月19日仍具狀表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僅為現行辦法第31條第3項之規定,並不包括同條第2項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原告民事說明狀第2頁第㈠點)自明。準此,於95年6月22日現行辦法修正施行後,依現行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重劃會之理事會就應行拆遷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如不服主管機關之調處結果者,自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即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又就重劃區內有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情形,自應先將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再送請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倘當事人就主管機關之行政程序有爭議時,則應循行政訴訟解決,而非逕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

⑷至於原告主張:「至於未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但有

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現行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則未規定」云云。經查,現行辦法第31條第2項但書固僅規定「『有』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之處理方式,而未規定「『未有』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之處理方式。然倘若重劃會遇有「『未有』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情事,依前開說明,自可依據現行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程序處理,顯無法無明文之情形。⑸依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地上物補償事件,既曾經台

中市政府於98年8月26日進行調處,並達成數點結論乙情,前已說明(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㈦點)。倘若原告不服台中市政府之調處結果,自應於調處後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而原告迄於99年7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頁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所示日期),顯非於該調處後30日內提起,即應依該調處結果辦理,而無從依現行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訴請本院裁判。準此,原告依現行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再者,現行辦法第31條第2項但書並無「得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之規定,前已敘明;且原告亦自陳:其迄未依現行辦法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先將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再送請主管機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反面,原告訴訟代理人廖金水於本院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故原告既不依現行辦法第31條第2項但書規定,循該行政程序處理,而遽依該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依現行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及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不應准許。

⒊關於現行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3項部分:

⑴現行辦法第31條第3項,係規定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

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撓重劃施工者,重劃會之理事會於協調不成時,即得訴請司法機關處理。而較諸現行辦法第31條第2項既已於前段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地上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並於但書規定:「有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時」等處理程序,益見此乃立法者於修法時有意就此各種情形為不同程序之處理。亦即,重劃會如遇重劃區內應行拆遷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拒不拆遷之情形,自應分別依現行辦法第31條第2項前段或但書規定處理;如於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撓重劃施工之情形,則應依現行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處理。準此,尚難認同條第2項所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拒不拆遷」之情形,即屬同條第3項所規定「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撓重劃施工」之情形。

⑵再者,同條第2項係針對「『地上物所有權人』拒不拆

遷地上物」之情形為規定;而同條第3項則係針對「『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撓重劃施工」之情形為規定,二者請求之對象並不相同。準此,應行拆遷之地上物所有權人拒不拆遷者,重劃會之理事會即得依同條第2項前段或但書規定,針對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處理;反之,同條第3項則僅得針對「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為處理,大異其趣。衡諸被告超峰公司固為系爭部分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實係事實上處分權人),惟非屬本件重劃區內土地之所有權人,可見縱使被告超峰公司有阻撓本件重劃施工之情形,亦非為同條第3項所規範之情形,故原告依現行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超峰公司拆除系爭地上物,於法不合。

⑶又所謂「阻撓」,其辭義係「阻擋以妨礙前進」、「故

意妨礙、阻攔」,皆含有以「積極作為」而加以妨礙之意。衡諸系爭地上物,均早於本件自辦重劃開始辦理前,即已存在於本件重劃區內之土地上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縱使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等人有拒不拆遷之情事,亦僅能認為被告等人係消極的不配合重劃之進行,尚難遽認被告等人有何以積極作為而加以妨礙本件重劃施工之情事。雖原告主張:被告施瑞月、李彩鳳等人於本件重劃開始進行以後,猶於99年2月1日將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出租予被告超峰公司,迄未依法配合重劃而將地上物予以拆除,可見被告等人係以簽訂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方式,造成原告施工上之困難,被告等人顯有阻撓重劃施工之事實云云。然查,被告施瑞月、李彩鳳自83年間起,即將其等共有之系爭11筆土地全部及其上部分房屋出租予被告超峰公司,租期自83年迄104年1月31日止,期間有歷次簽立租約等節,前已認定。足見被告等人於99年2月1日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僅係就該等租賃標的物之例行續約程序而已,顯難遽認被告等人係以簽訂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方式,造成原告施工上之困難,即屬阻撓重劃施工之情事。況且被告等就補償費之異議及申請調處等行為,均係正當權利之行使,故被告等因為就補償數額有爭執而申請複估,乃未配合原告重劃進度立即拆遷系爭地上物乙節,亦難認係屬阻撓重劃施工之情事。此外,原告迄未就本件重劃區內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等有何以積極作為而加以妨礙本件重劃施工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被告等有何阻撓本件重劃施工之情形。

⑷據上所述,原告依現行辦法第31條第3項,訴請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亦屬無據。

㈢有關原告依其章程第17條規定請求部分:

⒈觀諸原告章程第17條:「本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

物或墳墓,其補償數額依照台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查定,如有異議時,由理事會協調處理;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台中市政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但妨礙公共設施工程施工之地上物,於調處後仍拒不拆遷者,理事會得將補償數額依法提存後,報請台中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代為拆遷」之規定,核與現行辦法第31條第1項補償數額之查定、異議,與現行辦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大致相同甚明。

⒉而原告依現行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為本

件請求,既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不應准許,則依上開說明之理由,原告依其章程第17條規定為本件請求,即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現行辦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及原告重劃會章程第17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第1之2、3、4、4之1、10、10之1、11、11之1、73、73之2、73之3、73之4地號等12筆土地範圍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D、F、H、K、M、P、R、T、V、X、Y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秀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錢 燕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日期:201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