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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原 告 李慎廣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被 告 張鎮麟即張進峰

魏宏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許錫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簽訂之備忘錄第四、五、六條約定有關附表所示編號1、2、4、5、6、7、8、9之不動產、合夥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合夥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備位請求:被告張鎮麟即張進峰、魏宏泰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 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補正先位請求為:確認兩造間於民國98年10月23日簽訂之備忘錄第4、5、6條約定有關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不動產、合夥股份及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嘉華高級中學(下稱嘉義嘉華高中)股份(董事席位)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縮減備位請求為被告張鎮麟即張進峰、魏宏泰應各給付原告17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原告與被告張鎮麟即張進峰(原名張進峰,98年7月21日改名為張鎮麟,下稱張鎮麟)、魏宏泰與訴外人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台中儒林),於98年10月23日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由被告2人以買賣總價金4288萬元,向原告購買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合夥股份。系爭備忘錄並未約定支付買賣價金期限,原告乃於99年4月12日及99年4月2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履行支付價金義務,被告2人置之不理,原告復於99年5月24日發函催告被告2人於文到3日內之相當期限,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支付價金4288萬元,同時表明若仍未獲付款,併以該函向被告2人為解除系爭備忘錄第4、5、6條約定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縱認該催告履行期限不相當,惟被告2人迄今仍未按期支付價金,爰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向被告2人為解除系爭備忘錄第4、5、6條約定如附表所示編號1-9之不動產及合夥股份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該備忘錄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兩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合夥股份之買賣關係即不存在。且系爭備忘錄簽訂時,被告張鎮麟並非台中儒林及台中市私立小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小儒林)之合夥人,故系爭備忘錄第4條前段之約定,因未經其餘台中儒林及小儒林股東之同意,所為之移轉亦為無效。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於98年10月23日簽訂之備忘錄第4、5、6條約定有關附表所示(編號1至9)之不動產、合夥股份及嘉義嘉華高中股份(董事席位)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備位之訴:如認兩造該買賣契約尚未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仍存在,則被告2人即應支付原告買賣價金,於扣除有關嘉義嘉華高中(董事席位)轉讓價金870萬元(實為捐助款)後,請求被告2人應各給付原告買賣價金1709 萬元([4288萬元-870萬元]÷2=1709萬元)。並聲明:(一)被告張鎮麟及被告魏宏泰應各給付原告170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為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先位之訴部分:

1、系爭備忘錄第4條前段約定,原告將其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與台中市私立小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合夥股份轉讓予被告張鎮麟之部分之效力:

⑴台中儒林於93年至95年間之合夥人計有訴外人陳國恩、

謝明正、陳國星、程平中、賴麗惠、王淑美、葉皓、郭茂鏞、原告、被告魏宏泰、被告張鎮麟共11位合夥人。

兩造及原合夥人葉皓、郭茂鏞於96年5月18日簽立「備忘錄」,旋於同年月25日簽立「讓渡書」(讓渡書簽立時以備忘錄為附件),約定原合夥人葉皓、郭茂鏞、被告張鎮麟等3人將持有之台中儒林班系及小儒林之合夥股權全部轉讓予原告及被告魏宏泰。故自96年5月25日起,台中儒林之合夥人變更為原告、被告魏宏泰、訴外人陳國恩、謝明正、陳國星、程平中、賴麗惠、王淑美等8人。又小儒林於95年間的合夥人,有陳志超、吳榮昌、孫永昌、魏宏泰、李卓皓(即原告)、葉皓、郭茂鏞、張進峰8人,亦因原合夥人葉皓、郭茂鏞、被告張鎮麟於96年5月25日簽立前揭「讓渡書」,將合夥股權全部轉讓予原告及被告魏宏泰,故自96年5月25日起,小儒林之合夥人變更為陳志超、吳榮昌、孫永昌、原告、被告魏宏泰等5人。

⑵台中儒林之合夥團體雖形式上於97年4月14日註銷補習

班立案登記,並於97年3月17日由訴外人李幸美、詹秀惠、楊麗珠簽立合夥契約書,於同年6月16日經主管機關重新核准立案,惟台中儒林迄今並無任何法定解散事由發生,更未經過清算,台中儒林各補習班系迄今事實上均位於同一地點(台中市○區○○路3段217號,使用多個樓層)、使用相同之設備及師資人員,從事相同之學生補習業務,且註銷立案及重新立案之補習班名稱均為「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李幸美、詹秀惠、楊麗珠等3人僅為被告張鎮麟借用之新立案登記名義人,該重新立案登記之目的僅在避免台中儒林日後再被查稅,不影響台中儒林為前述原告等8位合夥人組成合夥團體之同一性。此由台中儒林於97年撤銷立案及重新立案登記前,立案登記人與實際合夥股東並不相同一節可證。若果有「舊」儒林及「新」儒林之存在,「新」儒林既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或使用對價予「舊」儒林,「新」儒林有何權利可以使用「舊」儒林之補習班場所、設備及師資人員等?又被告依據96年8月10日台中儒林之股東會決議,主張原告積欠台中儒林補繳之稅款420萬元,並以該420萬元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即與其所稱本件僅與97年6月16 日重新立案登記之「新」儒林有關,與97年4月14日註銷立案登記之「舊儒林」無關云云不符,足見台中儒林之合夥團體即始終存續。

⑶被告張鎮麟於96年5月25日起,已非台中儒林及中儒林

之合夥人,系爭備忘錄第4條前段之合夥股份轉讓約定為無效,並不因原告於不知法律規定情形下所發之上述催告信函,而使無效之法律行為變為有效。

2、系爭備忘錄第4條後段約定有關嘉義嘉華高中股份(董事席位)轉讓之約定,因私人捐助於財團法人之財產,私人不得處分,故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為無效。被告雖不爭執此項約定為無效,惟系爭備忘錄第4條後段約定形式上仍存在,原告起訴前,被告亦未曾向原告表示爭備忘錄第4條後段約定為無效,為免被告日後就爭備忘錄第4條後段約定對於原告有所主張,仍有確認該條款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

3、系爭備忘錄第4、5、6條之買賣約定,實際上彼此間可區分、各自獨立,分別可達成原告所要追求之契約目的。蓋系爭備忘錄第5條約定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持分出賣予被告張鎮麟、魏宏泰,係因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台中儒林及小儒林使用,依法原告享有收受租金之效益,惟「三民段14單位」(原告持分1/2)之不動產租金由被告魏宏泰收取,「三民段17單位」(原告持分1/4)及「民權路6單位」(原告持分1/3)之不動產租金由被告張鎮麟收取,原告亦早有出售上開不動產之盤算,遂於簽訂系爭備忘錄時一併提出,出售予被告2人,故系爭備忘錄第5條之約定與第4條原告出售台中儒林及小儒林合夥股份之約定,二者無必然關聯性,係可分別達成不同契約目的,亦可從買賣價金分別計算得知。另台北力誠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台北力誠)不屬於台中儒林體系之補習班,亦與小儒林無關,系爭備忘錄第6條約定原告出售台北力誠之合夥股份更與第4條約定無涉,系爭備忘錄第6條買賣價金亦獨立計算,足見系爭備忘錄第6條與第4條之約定,明顯屬不同事項。縱認系爭備忘錄其中一條可成立同時履行抗辯,仍無礙原告依法解除其餘買賣契約。退步言,若認系爭備忘錄「轉讓合夥權利」以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約定屬契約之聯立,互相依存、不可分離,倘其中一項契約無效、被撤銷、不存在或未能履行時,即便另一個契約已履行完畢,整體聯立契約仍視為未達契約目的,則被告亦承認系爭備忘錄就轉讓嘉華高中股份(董事席位)有無效之情形,及若原告主張系爭備忘錄第4條前段轉讓合夥股份予被告張鎮麟之部分為無效可成立之情形,則其他系爭備忘錄如合夥股份轉讓、不動產買賣之約定亦應一律視為未達契約目的而全部隨之無效,兩造間買賣關係自屬不存在。

4、依被告99年4月16日台中法院郵局第927號存證信函內容,無從瞭解被告所述同時履行抗辯係針對何項買賣標的、哪一部分價金、依據何項事由為同時履行抗辯,蓋系爭備忘錄乃就數宗買賣為約定,實難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法律效果。又系爭備忘錄第4條及第6條,並無原告應配合被告辦理補習班設立人變更登記之約定,難認原告之補習班設立人變更登記之義務,與被告之系爭備忘錄第4條及第6條之價金給付義務,兩者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亦無實質上之牽連關係,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不能成立。

5、系爭備忘錄第5條為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之約定,被告繼受出租人地位即取得間接占有,被告復尚可向承租人台中儒林收取租金,則原告所有權持分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被告使用收益上開房地並無影響,故系爭備忘錄簽定時,即應視為原告已完成交付系爭備忘錄第5條買賣標的物之義務,被告自應於系爭備忘錄簽訂時,負有先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原告催告被告先行給付系爭備忘錄第5條之買賣價金,於法尚無不合。

(二)備位之訴部分:

1、被告所提99年8月1日債權讓與契約書簽立時,台中儒林之合夥人仍為原告、被告魏宏泰及訴外人陳國恩、謝明正、陳國星、程平中、賴麗惠、王淑美等8人,並無被告所謂新、舊儒林之情形。而台中儒林之合夥財產包含其合夥債權為台中儒林全體合夥人所公同共有,其合夥債權之讓與,應得台中儒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訴外人詹秀惠於99年8月1日代表台中儒林處分該合夥之債權,縱認其形式上登記之合夥業務執行人,於執行合夥事務範圍內享有簽名權限,然就涉及合夥財產之處分事項,未經台中儒林全體合夥人同意,該債權讓與之處分行為仍屬無效,自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被告以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授權書主張已受讓台中儒林之債權,並據以向原告為抵銷抗辯,更屬無據。

2、縱認被告已合法受讓台中儒林之債權,因台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中儒林)原為台中儒林體系之一,中儒林之全部設備及經營權屬台中儒林之合夥財產,為台中儒林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台中儒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合夥人中任一人並無單獨處分之權限。且將屬於台中儒林之合夥財產出賣轉讓予他人,非屬一般合夥事務之執行範圍。被告張鎮麟以台中儒林之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簽立系爭備忘錄第1、2、3條及系爭契約書所為出賣中儒林全部設備及經營權之買賣債權行為,顯係無權代理,非經台中儒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並不發生買賣契約之債權效力。因而,台中儒林並無從依系爭備忘錄第1、2、3條及系爭契約書對原告享有任何債權,被告亦無從自台中儒林受讓債權。

3、另依系爭備忘錄第5條所示原告出賣予被告之不動產,原告於96年7月31日取得所有權後即出租予台中儒林使用,台中儒林應於96年8月起至98年10月止(若認為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依法解除時,應持續計算98年11月以後之部分),將租金扣除代繳房地貸款利息後之租金餘額支付原告。惟自96年8月起之上述租金餘額則完全未支付予原告,即三民路14單位租金餘額為3,871, 922 元、三民路17單位租金餘額為2,432,399元、民權路6單位租金餘額為1,064,352元。又本件台中儒林應支付予原告之96年8月至98年10月之租金餘額,其租賃之房地即為起訴狀附表編號4至8之房地,亦即原告於96年5月25日與訴外人葉皓、郭茂鏞及被告張鎮麟簽訂讓渡書,購買該讓渡書附件標示明細之不動產持分(以下稱系爭不動產,部分持分係被告魏宏泰購買)。而系爭備忘錄第5條約定,原告以「原價」出賣被告2人之系爭不動產,該條約定所謂之「原價」,即為原告購買上開96年5 月25日讓渡書附件標示明細之不動產持分所支付予葉皓及郭茂鏞之自備款1438萬元,並不包含被告2人代付之房屋貸款本金,即原告出賣系爭不動產時已先行扣除被告代原告支付房屋貸款之本金,因此於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租金時,自不能於該應返還之租金內重複扣除被告代付之房屋貸款本金。被告既自認已收走應屬於原告出租系爭不動產之租金,應由被告負責返還原告該租金。其應返還之租金餘額(扣除貸款利息)確為原告所主張之租金餘額,有被告魏宏泰提供及計算之租金明細表可證。是以,上開台中儒林應給付原告及被告自96年8 月起之上述租金餘額未支付予原告之債權,除須由原告與台中儒林對帳、查帳部分應另行於對帳、查帳後加計以外,就目前已知者,原告對台中儒林之債權已達107,182,653元,若認為被告主張之3418萬元債權存在,原告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為預備抵銷之主張。

貳、被告則以: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提出之讓渡書係96年5月25日所簽定之讓渡書,固使台中儒林之合夥人自原本11人(即陳國恩、謝明正、陳國星、程平中、賴麗惠、王淑美、葉皓、郭茂鏞、原告、被告魏宏泰、張鎮麟2人)在表面上縮減為8人(即陳國恩、謝明正、陳國星、程平中、賴麗惠、王淑美、原告、被告魏宏泰),但簽立讓渡書後,張鎮麟並未實際將股份轉讓予李慎廣、魏宏泰,故張鎮麟仍為舊台中儒林之合夥人。惟至97年4月14日止,舊的台中儒林即已註銷立案登記,顯見上開全體合夥人已合意終止解散有關舊台中儒林之合夥關係。縱使相關清算工作雖未完結,仍不妨礙各合夥人已合意終止解散合夥關係之意思。縱認舊的台中儒林之合夥尚未解散,亦與被告2人與原告另行設立新的台中儒林之合夥分屬不同合夥主體,無因舊的台中儒林尚未解散即謂新的台中儒林係舊的台中儒林之實質延續。且原告(以母親李幸美之名義)、被告張鎮麟(以配偶楊麗珠之名義)及被告魏宏泰(以配偶母親詹秀惠之名義)於97年3月17日簽立合夥經營新的台中儒林契約書,於97年6月16日經主管機關核准立案,故新的台中儒林之合夥人僅原告及被告2人而已,與陳國恩、謝明正、陳國星、程平中、賴麗惠、王淑美無涉,申言之,舊的台中儒林與新的台中儒林實為兩個不同之主體。而被告張鎮麟於96年5月25日簽定讓渡書時,係就舊台中儒林之合夥股份為轉讓標的意思表示之對象,與後來張鎮麟、李慎廣及魏宏泰另於97年6 月16日設立之新台中儒林無關。倘認舊台中儒林與新台中儒林係同一主體之延續,簽署讓渡書後被告張鎮麟即已非舊台中儒林之合夥人,則新台中儒林即應與被告張鎮麟毫無關係,則何以在設立新台中儒林時,會以被告張鎮麟之配偶楊麗珠為共同設立人?故由新台中儒林於登記時尚以被告張鎮麟之配偶楊麗珠為共同設立人乙節,益證被告張鎮麟確為新台中儒林之合夥人。再者,被告張鎮麟、訴外人葉皓、郭茂鏞固於96年5月25日與原告、被告魏宏泰簽訂讓渡書,約定張鎮麟、葉皓、郭茂鏞3人將其等對舊台中儒林及小儒林等補習班之合夥權利轉讓予原告及被告魏宏泰,當時除葉皓及郭茂鏞之部分有為實際交易之意思表示外,被告張鎮麟部分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意即原告與被告2人間實際上並無移轉合夥權利之真意,此由被告張鎮麟迄今未兌領6紙支票乙節可資佐證,則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系爭讓渡書有關被告張鎮麟轉讓合夥權利予原告及被告魏宏泰之部分,應屬無效,則被告張鎮麟仍屬舊台中儒林及小儒林之合夥人。況原告在起訴前,從未否認被告張鎮麟為新台中儒林及小儒林之實質合夥人,雙方除於98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備忘錄,更於99年1月20日簽立契約書,原告尚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張鎮麟,催告被告張鎮麟於期限內給付買賣價金,顯見原告明知且認同被告張鎮麟為新台中儒林及小儒林之實質合夥人。甚者,原告起訴時亦僅係以已合法解除系爭備忘錄為由,主張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從未主張被告張鎮麟非合夥人,卻於訴訟進行近半年後始突然主張被告張鎮麟非合夥人云云,係臨訟編撰,難謂可採。綜前,被告張鎮麟本為新台中儒林及小儒林之合夥人,與原告間約定如系爭備忘錄第4條之內容,核與合於民法第683條本文但書之規定無違,非不能轉讓。

(二)原告於98年10月23日與被告2人簽定系爭備忘錄第4條之約定,同意將對小儒林及新台中儒林之合夥權利作價轉讓予被告2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後,此一買賣合夥權利之債權契約即成立,原告即負有將合夥權利轉讓予被告2人之義務,同時被告負有給付買賣價金與原告之義務。原告是否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而得將合夥權利轉讓予被告張鎮麟,應屬原告是否已履行契約義務負有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原告於取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後,仍可將合夥權利轉讓予被告張鎮麟,則其契約義務之履行顯屬可能,並無客觀上自始給付不能之情形。況原告從未否認被告魏宏泰為台中儒林(不論舊台中儒林或新台中儒林)及小儒林之合夥人,單就原告轉讓合夥股份予被告魏宏泰部分,已符合民法第683條但書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併主張契約無效亦屬無稽。

(三)系爭備忘錄第4條固有「甲方之嘉義嘉華高中之股份以870萬轉給丙方」之約定,惟其法律關係兩造間均同意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自始無爭執,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難謂原告就此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基於系爭備忘錄得向被告2人請求給付之買賣總價金,應再扣除上開870萬元,為3418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被告2人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合夥股份,總價金為4288萬元,未約定價金支付期限,然原告99年4月12日發函催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價金高達4288萬元,卻予被告2人僅3日之備款期限,衡諸實際,已難期待被告2人能於短期內湊足支付,是原告所定催告履行期實嫌過短,非民法第254條所稱「相當期限」,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難謂已取得法定契約解除權。雖原告復於99年4月23日發函重申解除系爭備忘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2人早於上開期日前之同年4月16日以原告尚未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完成過戶及簽約為由通知原告,即表明就系爭備忘錄之相關買賣事宜(包括系爭忘錄第4、5、6條所約定之小儒林、台中儒林、台北力誠之合夥出資額、不動產買賣等全部),向原告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自不生給付遲延之問題。

(五)依系爭備忘錄第5條約定:「甲方所購買之三民路17 單位,三民路14單位,民權路6單位之房地產與車位,以原價賣給丙方,故丙方需支付甲方當時甲方所付之現金」,雖未載明具體買賣價金數額,然兩造已合意以原告當初購買之原價由被告買受,可認兩造就該買賣標的之價金1,438萬元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原告即負有與被告簽訂該不動產移轉之物權契約之義務,此與被告交付價金之義務互為對待給付關係。又不動產之出賣人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時,非與買受人簽訂移轉不動產物權之書面契約並辦理移轉登記,而僅為交付行為,仍難謂已履行移轉所有權之義務。再者,所稱「交付」除有事實上之移轉占有行為外,尚必須有「讓與合意」存在,始生交付之效力。本件被告實際上能使用系爭不動產係因被告本即為系爭不動產之分別共有人,換言之,被告係本於自己原有的所有權而為使用收益,與原告是否有為交付行為無涉,更何況兩造間從未就交付系爭不動產一事有為「讓與合意」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已為被告所使用,主張已為不動產之交付,顯不足採。又系爭備忘錄第6條約定:「原告同意將台北力誠之合夥出資額以0.5折(按應為5折之筆誤)讓予被告承受」,雖未載明買賣價金,但兩造之真意係以原告當初投資金額之5折(即50%)計算價金,今原告提出伊在台北力誠之出資比例為40%,出資金額以50%計價後為480萬元,被告對此不爭執。則原告對於台北力誠共同設立人名義之變更,仍負有協力義務,被告亦得執此與價金之給付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且系爭備忘錄既未約定被告有先付清買賣價款之義務,於被告2人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免負遲延責任後,原告未為自己之對待給付前(即簽訂不動產移轉之物權契約前),遽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表示解除契約,自不生解除之效力。從而,原告徒以系爭備忘錄第5、6條之買賣約定已備契約要素,並無再履行「完成簽約動作」之必要,認被告遲延給付價金,應付遲延責任,遽以解除契約,於法有違。

(六)兩造原合夥成立小儒林及台中儒林等補習班,嗣原告欲退夥,乃與被告2人達成合意,將其所有股份以1500萬元之對價轉讓予被告2人(詳系爭備忘錄第4條),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原告即負有配合辦理變更上開補習班共同設立人名義登記事宜之從給付義務,以確保日後上開補習班之登記負責人僅被告2人,即排除原告對上開補習班之經營權,使被告2人之利益獲得最大之滿足,並達成系爭買賣契約之目的,原告該從給付義務與被告2人交付約定價金之主給付義務,兩者間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應發生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既尚未履行其應盡之從給付義務,被告2人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免除給付遲延責任。另兩造所簽訂系爭備忘錄第4、5、6條,內容包括「合夥權利之讓與」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依照當事人之真意,簽訂系爭備忘錄第4、5、6條之最終目的,係為使原告退出補習班之經營(即退夥),不再與補習班有任何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關係,故必須將合夥權利之讓與及為開設補習班而所購買之不動產之持分予以移轉之問題,併予解決。關於「讓與合夥權利」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約定,其效力或存在兩者係互為依存關係,如其中一項契約無效、被撤銷、不存在或未能履行時,即便另一個契約已履行完畢,整體聯立契約仍未達契約目的,自與當事人當初簽立備忘錄時之本旨未合。

(七)本件合夥權利轉讓固於契約成立時已發生轉讓之效力,但基於系爭備忘錄第4、5、6條之約定屬一聯立契約,各項契約具有依存關係,應將讓與合夥權利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視為一不可分之給付義務,在原告尚未協同辦理設立人之變更登記,及尚未就不動產部分簽訂物權移轉書面並完成移轉登記前,原告所提出之對待給付仍不完全,亦非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在其尚未補正前,被告並無先為給付之義務,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自己之給付。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訴外人台中儒林前於99年8月1日將對於原告之債權在3418萬元之範圍內讓與予被告2人,雖已經全體合夥股東同意,惟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時於讓與人一欄誤載「台中市私立儒林文書短期補習班即詹秀惠」,而非「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詹秀惠」。又原告曾於99年1月20日與訴外人台中儒林補習班簽訂契約書,訴外人台中儒林補習班已將其依上開契約書得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在3,418萬元之範圍內讓與予被告2人,並以書狀之送達,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予原告知悉。則被告2人對原告即享有3,418萬元之價金債權,且該讓與效力如何?為訴外人台中儒林補習班與被告間債之相對性問題,非原告所能置喙。台中儒林補習班對原告之債權為76,051,572元,被告受讓上開債權在3418萬元範圍之債權,讓與標的業經特定明確,除非債權讓與當時,台中儒林補習班對原告毫無債權存在,否則台中儒林補習班與被告間所為債權讓與即非無效。縱使台中儒林補習班對原告之債權不足76,051, 572元,亦僅生原告是否得以對抗台中儒林補習班之事由對抗被告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

(二)台中儒林對原告確實存有債權,即依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有如台中儒林所屬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台中市○○路○段○○○號來來大樓6樓)之裝潢、硬體設備及經營權等轉讓予原告乙事,雙方議定之價金16,906,404元;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8月15日止,台中儒林代原告墊付之招生、文宣、講義費用及其他管銷等金額19, 335,775元;原告已收之原中儒林補習班高一、高二學生學費,應給付台中儒林之金額,扣除台中儒林已收學費後,台中儒林應給付原告3,764,850元(估計之概略金額);原告已收99年7月1日開班之高三升大學微積分班、升高二及升高三班學費2013萬6千元;原告未依契約書第6條規定履行之違約金10,657,888元;原告向台中儒林借款繳納稅金420萬元;原告捐贈嘉義市私立嘉華高級中學之捐助款870萬元,係向台中儒林借款,而由台中儒林墊付870萬元。雖原告或有爭執上開債務存在,惟除總表編號3、4、8、9有待原告提出學生學費收據本核對,方能確定正確金額;及總表編號8、9給付期限尚未屆至外,其餘總表編號1、2、5、6、7等項目及金額,均有憑證。且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約定「甲方須出示完整之學生名冊與帳單供乙方核對,並分成每季開課後一個半月內結清一次及學期末全數結清尾款」,惟實際上原告從未提出學生名冊與帳單供台中儒林核對,更遑論結清學收款項,其違約事實昭昭炯然。而台中儒林將其對原告上開債權其中3418萬元讓與被告2人共同承受,被告並以此債權主張與被告得請求之買賣價金3418萬元抵銷,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價金請求權,是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另主張台中儒林尚積欠伊債務,並以此與台中儒林對伊之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原告主張94年度春季班(即95年2月至95年6月)、95年度秋季班(即95年7月至96年1月)、95年春季班(即96年2月至96年6月)、96年度秋季班(即96年7月至97年1月)、96年度春季班(即97年2月至97年6月),均在97年6月16 日新儒林立案設立前,乃舊儒林補習班之時期,姑不論原告所稱之金額未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縱認原告所述之金額無誤,核與被告所主張債權讓與之讓與人儒林補習班(新儒林)亦非同一當事人,原告訴求之對象顯然有誤。至原告主張之97年度秋季班(即97年7月至98年1月)、97 年度春季班(即98年2月至98年6月)部分,原告所提出之債權金額並非事實,究竟其數據從何而來?依據何在?不明。況原告與台中儒林間就98年7月1日起之中儒林數學班系學生學收分配,以雙方各50%計算之約定,係依據雙方於98年10月23日備忘錄第2條、及99年1月20日契約書第2條之約定而來,其範圍僅及於98年7月1日以後之中儒林數學班系,至原告主張之98年度秋季班(即98年7月至99年1月)學收部分,與原告向台中儒林借款債務扣抵後,已無金額可請求。至原告主張台中儒林應支付原告之96年8月至98年10月之租金餘額,被告否認其真正。該房屋租金原告可取得之租金,為可向被告魏宏泰請求723,158元、可向被告張鎮麟請求174,712元。

三、聲明: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與被告張鎮麟、魏宏泰於98年10月23日簽訂之備忘錄,形式上不爭執。

(二)系爭備忘錄第4、5、6條約定之買賣價金共4288萬元,被告張鎮麟、魏宏泰尚未給付予原告。

(三)系爭備忘錄第5條約定之不動產買賣,原告尚未移轉不動產所有權與被告張鎮麟、魏宏泰2人。

二、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與被告張鎮麟、魏宏泰於98年10月23日簽訂之備忘錄第4、5、6條所示不動產及合夥股份之原買賣價金共4288萬元,扣除兩造不爭執系爭備忘錄第4條後段嘉義嘉華高中(董事席位)買賣無效之價金870萬元後,被告張鎮麟、魏宏泰尚未給付買賣價金3418萬元予原告。

(二)被告張鎮麟代表台中儒林於98年10月23日就台中市私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經營權轉讓事宜,與原告簽訂系爭備忘錄第1、2、3條約定:雙方並於99年1月20日簽立「契約書」,上開系爭備忘錄及系爭契約書,形式上均不爭執。

肆、法院之判斷:

一、先位之訴部分: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在於:㈠系爭備忘錄第4條後段約定,原告將嘉義嘉華高中之「股份」(董事席位)轉讓予被告張鎮麟、魏宏泰2人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備忘錄第4條前段約定,原告將其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與台中市私立小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合夥股份轉讓予被告張鎮麟、魏宏泰2人,是否無效?㈢若屬無效,系爭備忘錄第5、6條之約定,是否因之無效?㈣系爭備忘錄第4條前段之約定,若無前述無效情形,則包含系爭備忘錄第4條前段前述原告主張無效部分,及其餘第5、6條之約定,是否經原告依法解除?本院審酌如下:

(一)系爭備忘錄第4條後段約定,原告將嘉義嘉華高中股份(董事席位)轉讓予被告張鎮麟、魏宏泰2人,有無確認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私人捐助於會館之財產,其所有權即不屬於該私人而屬於會館,該私人之後裔,不得以原所有人之資格任意處分,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682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備忘錄第4條固約定原告之嘉義嘉華高中之股份以870萬轉讓給被告,惟原告捐助於訴外人嘉義嘉華高中之財產,已屬於嘉義嘉華高中,非其所能管理、處分,且因嘉義嘉華高中屬財團法人,並無「股份」之概念存在,原告亦無買賣或處分「財團法人之股份」之可能,故此部分之約定,屬於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規定為無效,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關於此部分之約定,法律關係之存否於兩造間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即難謂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就此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買賣標的)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自無理由。

(二)系爭備忘錄第4條前段約定,原告將其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與台中市私立小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之合夥股份轉讓予被告張鎮麟、魏宏泰2人是否為無效:

1、原告主張台中儒林於93年至95年間之合夥人計有陳國恩、謝明正、陳國星、程平中、賴麗惠、王淑美、葉皓、郭茂鏞、原告、被告魏宏泰、被告張鎮麟共11位合夥人,有被告所提之台中儒林臨時股東會議紀錄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2、兩造及原合夥人葉皓、郭茂鏞於96年5月18日簽立「備忘錄」,旋於同年月25日簽立「讓渡書」(讓渡書簽立時以備忘錄為附件),約定原合夥人葉皓、郭茂鏞、被告張鎮麟等3人將持有之台中儒林班系及小儒林之合夥股權全部轉讓予原告及被告魏宏泰,有96年5月18日「備忘錄」及同年月25日「讓渡書」在卷可憑。被告雖以簽立該備忘錄及讓渡書時,除葉皓及郭茂鏞之部分有為實際交易之意思表示外,被告張鎮麟部分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意即原告與被告2人間實際上並無移轉合夥權利之真意,被告張鎮麟迄今亦未兌領原告所交付用以支付股金之6紙支票等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惟合夥股份之轉讓係諾成契約,只須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合致,即已發生合夥股份其轉讓之效力,則被告張鎮麟事後是否將支票提示兌現,仍無礙其依前揭備忘錄及讓渡書將台中儒林及小儒林合夥股權移轉予原告之效力。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張鎮麟轉讓其台中儒林班系及小儒林之合夥股權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5月25日起,已非台中儒林及小儒林之合夥人,台中儒林之合夥人於斯時起,變更為原告、被告魏宏泰、陳國恩、謝明正、陳國星、程平中、賴麗惠、王淑美8人等情,自屬有據。

3、台中儒林之合夥,於97年4月14日註銷補習班立案登記,並於97年3月17日由訴外人李幸美、詹秀惠、楊麗珠簽立合夥契約書,於同年6月16日經主管機關重新核准立案等情,固據被告提出補習班立案登記查詢表、合夥契約書等在卷可憑。惟兩造就台中儒林之實際負責人,並非李幸美、詹秀惠、楊麗珠並不爭執,足見李幸美、詹秀惠、楊麗珠等人,僅係用以重新申請登記時掛名之負責人,自難以李幸美為原告之母,楊麗珠係被告張鎮麟之妻,詹秀惠之係被告魏宏泰之母,認定台中儒林之實際合夥人,即為原告及被告2人。又台中儒林之上開8人合夥關係,並未因上揭於97年4月14日註銷補習班立案登記,而為任何法定解散事由發生,亦未經過清算,業經本院查詢案件繫屬紀錄在卷可憑。被告對於台中儒林各補習班系迄今事實上均位於同一地點(三民路3段217號,使用多個樓層)、使用相同之名稱、相同之設備從事相同之學生補習業務等情,亦未提出爭執,倘有「舊」台中儒林及「新」台中儒林之存在,「新」台中儒林既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或使用對價予「舊」台中儒林,「新」台中儒林有何權利可以使用「舊」台中儒林之名稱、補習班場所、設備等經營學生補習業務?此外,被告尚以台中儒林於96年間因遭主管機關核定應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4180萬元,台中儒林乃於96年8月召開臨時股東會,有原告、被告張鎮麟、及訴外人程平中、陳國星、王淑美、郭茂鏞出席,會中出席合夥人全體同意按各合夥人出資額2倍之金額,由各合夥人於96年8月

31 日前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俾台中儒林繳納該稅金,原告應負擔420萬元,但原告卻未依合夥人會議決議交付款項,事後台中儒林為免遭主管機關科處罰鍰及滯納金,遂先行代為墊付,而於本件主張以台中儒林代原告所墊付之42 0萬元,抵銷原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顯見被告亦不否認97年6月16日重新立案登記之台中儒林,與96年間之台中儒林實為同一。是以原告主張台中儒林於97年6月16日經主管機關重新核准登記,僅為形式上之登記,並不影響台中儒林為前述原告等8位合夥人組成合夥團體之同一性,被告張鎮麟於98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備忘錄時,並非台中儒林及小儒林之合夥人等情,應可採信。

4、按合夥人非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自己之股份轉讓於第三人,但轉讓於他合夥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83條定有明文。又合夥人未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將其股份轉讓於第三人者,依民法第683條之規定,除有同條但書之情形外,其轉讓行為無效,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16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備忘錄第4條前段雖約定,原告將其台中儒林及小儒林之合夥股份轉讓予被告張鎮麟,惟被告張鎮麟於當時已非台中儒林及小儒林之合夥人,依前揭規定,系爭備忘錄第4條前段(即附表編號1、2所示買賣標的)之約定,即為無效。又違反民法第683條前段規定之轉讓行為,乃自始當然無效,並無事後由原告取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將合夥權利轉讓予被告張鎮麟之理。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三)系爭備忘錄第5、6條之約定,是否有民法第111條前段之適用而無效:

1、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備忘錄第4條前段係約定原告將其小儒林及台中儒林之股權轉讓給被告2人;第5條則將原告所購買之三民路17單位、三民路14單位、民權路6單位之房地產與車位,以原價賣給被告,故被告需支付原告當時原告所付之現金;第7條則約定自切割後,原告不得開與台中儒林類似相衝突之班系(除國中數學與資優班外),台中儒林亦不得開高中數學家教班。又第5條所載之「三民路17單位、三民路14單位」,均在三民路三段217號建物內,即目前台中儒林班址所在之建物內,故兩造系爭備忘錄第4條前段及第5條,顯係以原告自台中儒林班系退股,與被告切割,另行經營補習班,此後與台中儒林互不干涉,並由被告取得台中儒林之經營權及所使用之土地、房屋所有權之目的所立。是以系爭備忘錄第4條前段約定無效時,若第5條約定仍然使之有效,則被告僅取得台中儒林之經營權,台中儒林所使用之土地、房屋仍為原告所有,顯無法達到與被告完全切割,及兩造往後分別經營補習班互不干涉之目的。而原告亦認,若系爭備忘錄「轉讓合夥權利」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倘其中一項無效,即便另一契約已履行完畢,整體聯立契約仍視為未達契約目的,則若系爭備忘錄第4條前段約定無效,其他備忘錄約定亦應一律視為無效。準此,本院認為,系爭備忘錄第4條前段之約定無效,應有民法第111條前段之適用,而使系爭備忘錄第5條(即附表編號4、5、6、7、8所示買賣標的)之約定,亦為無效。從而,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2、至於系爭備忘錄第6條係約定「原告之台北力誠之股份以0.5折賣給被告,原告之房屋以每坪1200元租給被告5年」,與台中儒林之經營權或使用之不動產所有權,尚無明顯關連,若使系爭備忘錄第6條約定發生效力,尚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或雙方當事人目的之情事,是以本院認為,系爭備忘錄第6條之約定,應無民法第111條前段之適用,而應有同條但書之適用,仍為有效。

(四)系爭備忘錄第6條之約定,是否經原告依法解除:

1、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亦有明文。系爭備忘錄並未約定支付買賣價金期限,原告於99年4 月12日及99年4月2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履行支付價金義務,惟被告2人未給付價金,原告復於99年5 月24日發函催告被告2人於文到3日內之相當期限,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支付價金4288萬元,同時表明若仍未獲付款,併以該函向被告2人為解除系爭備忘錄第4、5、6條約定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仍未給付價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真實。是以原告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即得解除其契約。催告所定之期限是否相當,應依社會觀念為衡量之標準,本件原告於99年5月24日發函催告被告2人,於文到3日內之期限內,給付高達4288萬元之價金,該期限顯然過短。惟債權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與民法第254條規定固有未符,若催告定有期限而過短,則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於前揭存證信函後約2個月之99年7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再向被告2人為解除系爭備忘錄第4、5、6條約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合夥股份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參酌原告早於99年4月12日及99年4月2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 人給付價金等情,應認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已發生契約解除權,是以被告辯稱原告所定催告之履行期過短,與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要件不符云云,尚無可採。

2、依系爭備忘錄第6條約定,原告之台北力誠之股份以0.5折賣給被告,原告之房屋以每坪1200元租給被告5年。

被告雖以原告對於台北力誠共同設立人名義之變更,負有協力義務,被告得執此與價金之給付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不負遲延責任等語置辯。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倘雙方之債務,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且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可主張。惟系爭備忘錄第6條,並無原告應配合被告辦理補習班設立人變更登記之約定,且共同設立人名義之變更,充其量僅為原告所負之協力義務,此與被告之價金給付義務,並無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原告主張系爭備忘錄第6條(即附表編號9所示買賣標的)之約定,業經原告依法解除,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備忘錄第4條前段、第5條、第6條(即附表所示編號1、2、4、5、6、7、8、9之買賣標的)買賣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請求確認系爭備忘錄第4條後段(即附表所示編號3之買賣標的)買賣關係不存在,則因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本院已准許原告先位之訴其中關於系爭備忘錄第4條前段、第5條、第6條(即附表所示編號1、2、4、5、6、7、8、9之買賣標的)之部分,此部分自毋庸再就備位之訴併予裁判;至於駁回系爭備忘錄第4條後段(即附表所示編號3之買賣標的)之部分,係以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為理由,並非以買賣關係存在為理由,故亦毋庸於備位之訴審酌,併此敘明。

伍、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11-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