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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被 告 甲○○

李敏糍即上大汽車貨運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447號),經原告提起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19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零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零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319,0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4月22日擴張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82, 671元,及其中7,319,04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餘363,624元,則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請求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自92、93年間起,即受雇於被告李敏糍即上大汽車貨運行,平日駕駛大貨車從臺中市○○路之廢鐵廠載運廢鐵前往臺中港之中龍鋼鐵廠,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被告甲○○於97年6月25日晚上6、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行經臺中縣○○鎮○○路○○○號前時,因自行察覺曳引車之輪胎有漏氣之情事,遂將該曳引車停放於該處,準備聯絡修車廠之人員前來修理,然因修車廠之人員告知已下班,無法立即前來修理,詎被告甲○○理應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將該曳引車停放於該處,嗣於當日晚上11時20分許,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被告甲○○所停放於該處之上開曳引車左後車尾,導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等傷害。

㈡、被告甲○○受雇於被告李敏糍即上大汽車貨運行,因未注意不得停車之規定,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82,671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及遲延利息。茲將各項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68,52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至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45,131元;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治療,支出醫藥費22,349元;至登春中醫診所治療,支出醫藥費1,040元,醫藥費用共計68,520元。

⒉交通費用160,1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搭乘計程車至童綜合醫院門診復健治療共240次,每次往返車資合計為600元;搭乘計程車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復健治療共23 次,每次往返車資合計為700元,共計為160,100元。

⒊看護費用48,400元:

原告因本次車禍於童綜合醫院住院16天、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6天,共計22天,每天支出之看護費為2,200元,故看護費用共計48,400元。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為6,405,651元:

據臺中榮民總醫院99年4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05344號函之鑑定結果載稱:「右側橈神經損傷術後,病人右手腕及右手指被屈乏力,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於上肢機能障害項目11-32 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七,喪失勞動能力69.21%」等語,以原告於車禍前一年之96年全年收入450,300 元為準,及自97年間發生車禍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可工作至65歲,尚餘可工作年數35年可以求償,依年別單利複式5%霍夫曼係數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6,405,651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為國立大學畢業,車禍當時係擔任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廠之助理工程師,原告因本次車禍開刀2 次,以致殘障,右上肢終生失去動能,其痛苦至極,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第「

參」項之「一般狀況」欄,未將車禍現場之「光線亮度」及被告甲○○停靠車輛時應採取之作為列入被告甲○○肇事過失責任程度之考量,嫌有疏誤,因被告甲○○車輛停止之現場「照明不清」,僅在其左前方對向車道有微弱亮度之路燈一盞,但自被告甲○○車輛後方道路方向,觀看被告甲○○車輛之車體則為黑暗不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被告甲○○自應依規定在停車現場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詎被告甲○○並未在停車現場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原告騎機車自其後方駛至不及閃避而撞及,被告甲○○自應負肇事之主要過失責任,並非次要責任。詎上開鑑定意見書竟認定被告甲○○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 款(聯結車停占慢車道,妨礙行駛慢車道之車輛正常通行)之規定,卻疏未併予論究被告甲○○亦同時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反而誤認被告甲○○僅應負肇事之次要責任,所云與事實不符,故本案車禍之肇事責任,被告甲○○應為肇事主因,原告則為肇事次因,始符現場實情。

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第「柒」段「鑑定意見」欄認定:「乙○

○駕駛JBQ-863 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為肇事主因」等語云云,惟按諸常理,若原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車禍情狀應為原告會正(迎)面「直接」撞上聯結車之後方,惟事實上原告係「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惟在深夜照明不清之道路上,原告發覺前方有車輛停在大馬路旁時,本擬立即向左閃避,但又考慮若遽然向左閃避,則會進入快車道,若後方正好有汽車駛來易遭撞及,以致原告欲從僅0.8 公尺寬之空隙(即被告甲○○車輛左後角距左側之快慢車道分道線之間隔)穿過,但卻沒有成功,始會造成原告之右側身體部位受傷(臉部多處擦傷合併撕裂傷.右耳撕裂傷、右膝撕裂傷、右側肱骨骨折、胸部肱骨骨折、胸部外傷併左側第2、3、4、5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而機車右前側受損,由是足見原告駕駛機車行進時有注意車前狀況,並謹慎行駛,故前開鑑定意見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82,671元,及其中7,319,04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363,624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均以:

㈠、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金額固不爭執,惟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輕度失能,尚能照料自己,僅不能執行之前所有活動,且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並無法說明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與其所從事之工作有何種程度之影響,其次原告僅提出一紙『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主張有喪失勞動能力,但未就所受傷害與目前從事工作間之關聯,以及原告之學歷、職能、可從事行業與所受傷害妨害從事行業之間有何種程度的影響為具體說明。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附之各級殘廢等級表,係規範被保險勞工因受傷或疾病致身體遺存障害之殘廢給付之標準,並非計算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之標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通知只是勞保局就勞工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認定是否應為失能保險給付之通知,實務上亦有已經領取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卻被鑑定為無疑存顯著運動障礙之案例,故有關勞動能力之喪失與否、勞動能力程度勞動能力程度之比例若干,仍應由鑑定機關鑑定較為公平,應以臺中榮民總醫院為原告之殘障等級鑑定結果,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基準。

㈡、原告雖受有右上肢輕度失能,右肩及右腕關節活動角度受部分限制,然衡量其受害程度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

㈢、另本件雖經刑事判決認被告甲○○停車不當應負過失責任,惟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原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追撞被告車輛,原告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且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亦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協議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執重點如下(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兩造不爭之事實:⒈被告於刑事判決書(起訴狀)所載之時、地,因車禍過失致原告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⒉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理由均不爭執,被告對於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因該車禍受傷,計支出醫療費用68,520元。

⒋原告因該車禍受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看護費用48,400元,往返醫院就診交通費用138,000元。

⒌兩造同意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計算以年收入450,300 元為基準,依年別單利5%複式計算。

⒍原告業已受領強制保險理賠金53,331元。

⒎對於兩造陳報之學經歷、財力證明等及卷附財產歸賦資料均不爭執。

⒏對於兩造所提證物之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點:⒈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多少(原告之腕關節障害

是否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⒉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⒊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自92、93年間起,即受雇於被告李敏糍即上大汽車貨運行,平日駕駛大貨車從臺中市○○路之廢鐵廠載運廢鐵前往臺中港之中龍鋼鐵廠,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被告甲○○於97年6月25日晚上6、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曳引車於行經臺中縣○○鎮○○路○○○號前時,因自行察覺曳引車之輪胎有漏氣之情事,遂將該曳引車停放於該處,準備聯絡修車廠之人員前來修理,然因修車廠之人員告知已下班,無法立即前來修理,詎被告甲○○理應注意,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將該曳引車停放於該處,嗣於當日晚上11時20分許,原告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追撞被告甲○○所停放於該處之上開曳引車左後車尾,導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之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447 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除辯以原告與有過失外,對於上情並不爭執,堪信屬實,故被告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㈡、就兩造過失比例之爭執,原告主張肇事現場照明不足,被告甲○○卻未在停車處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致原告騎機車自其後方駛至不及閃避而撞及,且原告並非自正面直接撞上被告甲○○之車輛,係因慢車道上所餘閃避空間不足,原告機車右側始撞擊被告甲○○之車輛,原告行駛時已注意車前狀況,被告甲○○應負肇事之主要過失責任等語。被告則以肇事現場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被告甲○○之車輛,原告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等語抗辯。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察覺曳引車之輪胎有漏氣之情事,遂將該曳引車靠右停放在慢車道,因所聯絡修車廠之人員已下班,無法前來修理,其未在車後豎立車輛故障之警示標誌,即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見警卷第5、6頁、偵查卷第5頁),是被告甲○○確有違規停車及未在車後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第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雖規定「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然本件肇事當日現場狀況為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 頁),且觀之編號1、2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知(見警卷第18 頁),被告甲○○停車處之左前方及左後方,均各有1盞路燈可供照明,加上原告騎乘機車時,若開啟機車車頭燈,照明光線亦更加充足,故原告主張肇事現場照明不足,被告甲○○未在停車處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應負肇事主因等語,尚難採信。至原告另主張伊有注意車前狀況,當伊發覺被告甲○○之車輛停在前方時,本擬立即向左閃避,但又考慮若遽然向左閃避,則會進入快車道,若後方正好有汽車駛來易遭撞及,伊始由被告甲○○之車輛左後側與快慢車道分道線之空隙穿過,但沒有成功,故機車右側才撞擊被告甲○○之車輛等語,惟觀之於被告甲○○被訴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原告於警詢時先陳稱:(當時發現對造車輛時雙方距離多遠?採取何種措施?)沒有發現等語(見警卷第8頁),嗣於偵查中復陳稱:(為何會從後面追撞?)我沒看到該處有停放一部車等語(見偵卷第6頁),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為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疏未發現車道前方停有被告甲○○之車輛,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認原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甲○○駕駛車輛停占慢車道,妨礙行駛慢車道之車輛正常通行,為肇事次因。另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此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6月17日中縣鑑字第09855017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9月21日覆議字第0986203404號覆議函在卷可資參佐(見偵卷第11-12頁,刑事卷第24頁)。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為肇事主因等語,堪以採信。基上,本院斟酌本件肇事經過、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繪製之事故現場圖示、現場照片、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等情狀,認應課以原告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六十,被告甲○○之過失責任以百分之四十為適當。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敏糍即上大汽車貨運行為被告甲○○之僱用人,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68,520元、

看護費用48,400元、交通費用138,000 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檢查單、醫藥費用單據、看護費用單據、計程車車資證明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關於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致減損勞動能力及減損之程度為何?被告抗辯原告所受之橈神經損傷及腕關節障害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然童綜合醫院曾函覆本院「依病歷記載,病患乙○○於民國97年6月26日因意外造成商側肱骨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同時有右側鎖骨骨折。而右側肩部粘連囊炎則於民國97年12月27日門診就有症狀,應為上述意外引起」,此有該院98年11月17日(98)童醫字第15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8交易字第447號刑事卷第47頁)。於本件審理中本院再次依被告聲請向童綜合醫院函詢原告上開傷勢是否與本次車禍事故有關,該院再次函覆確認原告曾因車禍事故於該院骨科接受住院治療,並發現右肱骨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應為因果關係等語,此有該院99年2月19日(99)童醫字第0238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頁),且經本院調取原告於童綜合醫院就診病歷影本核閱相符,足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橈神經損傷及腕關節障害等傷害。至就原告是否因上開傷勢因而減損其勞動能力及減損之程度為何?經本院依兩造之合意,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經該院以99年4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0990005344號函覆意見表示:「右側橈神經損傷術後,病人右手腕及右手指背屈乏力,根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於上肢機能障害項目11-32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殘廢等級七,喪失勞動能力

69.21 %。」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而兩造並同意以上開鑑定結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基準,故原告因本件車禍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應為69.21%。查原告為00年00月0日出生,於97年6月25日發生車禍時,年齡約為30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止,尚能工作35年。

兩造並同意以原告於車禍前一年即96年之年收入45 0,300元為基準,依年別單利5%複式計算,依原告喪失勞動能力69.21%,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6,405,651元,計算式為:450,300×20.00000000(此為35年之霍夫曼係數) ×69.21% =6,405,6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405,651元,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合併撕裂傷.右耳撕裂傷、右膝撕裂傷、胸部外傷併左側第2、3、4、5肋骨骨折、血胸、右側肱骨骨折合併橈神經損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部粘連囊炎等傷害,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再查原告為臺北科技大學畢業,目前在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年收入約45萬元,名下有存款約100 萬元及汽車1輛,家中成員尚有父母親、兄嫂及2 個姪兒,2個姪兒均受其撫養;而被告甲○○為青年高中肄業,月薪約 3萬元,有配偶及1個小孩需撫養,年收入約30 幾萬元,目前仍在上大汽車貨運行任職;被告李敏糍係國中畢業,目前開設上大汽車貨運行維生,個人年收入約200萬元,扶養2個小孩、父親及配偶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報在卷,且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互不爭執,堪信屬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70萬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連同精神慰撫金在

內,合計為7,360,571元(醫療費用68,520元+看護費用48,400元+交通費用13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6,405,651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7,360,571元)。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本件車禍事故,應課以原告百分之六十、被告甲○○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已如前述,則原告就本件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四十。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2,944,228元,計算式為:7,360,571×0.4=2,944,2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險53,331元之保險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範意旨,於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仍應予扣除。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890,897元,計算式為:2,944,228-53,331=2,890,897。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90,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即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51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