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343號原 告 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融資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原支付命令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4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9年6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