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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86號原 告 林振廷

陳碧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吳淑芬律師賴書貞律師複 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被 告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被 告 許景琦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複 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2年7月11日訂立合作協議書(下稱兩造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土地,被告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規劃、興建醫院大樓,供被告許景琦籌設之維新醫院使用。依兩造協議書第4條約定:御康公司保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且御康公司應將其股份百分之二十五登記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被告並共同出具3,0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擔保本票)予原告作為履約保證,擔保被告履行上開協議書第4條所定之債務。嗣維新醫院開業後,兩造對於被告應移轉之股權比例如何計算、以及被告有無違約乙節發生爭訟,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3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裁判結果(下稱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認定被告御康公司應移轉之股權為100萬股,面額計1,000萬元。嗣原告於99年3月間,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要領取股票,但被告均藉故拖延,原告不得已於同年4月16日、4月26日再次催告,惟被告御康公司於99年5月17日亦回函嚴詞拒絕給付。原告再於99年6月間起訴請求被告御康公司移轉股權(下稱另案移轉股權事件),被告御康公司於訴訟中雖一再主張願意給付1,000萬元股份予原告,然事實上卻藉詞推託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不願履行,是其違約事實甚明。而如前述,被告御康公司及許景琦於簽立兩造協議書時,有保證御康公司會履行第4條所定之義務,並出具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履約保證,是原告自得依兩造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萬元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雖舉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判決結果,主張其並無違約,惟本件原告主張之違約事實乃為:⒈99年3月25日以後原告陸續發函催告被告履行移轉股份,但被告未履行。⒉被告於另案移轉股權事件審理中仍以同時履行抗辯為由,拒絕移轉股權。故本件原告請求之被告違約事實與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不相同。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持上開被告共同簽發之擔保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並於95年間持本院95年度票字第1784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經被告提起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最終獲得勝訴判決確定,足證被告並無違約之事實,是原告故意曲解協議書文義,藉端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再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更審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後,原告一方面發函要求給付股票,一方面卻提起上訴,經被告回函重申依協議內容履行之旨,並鄭重聲明其請求交付股票與撤回本票強制執行、返還本票應為同時履行,被告並無不願履行之意。而原告在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其上訴宣告確定後,竟又藉端聲請假扣押(下稱另案假扣押事件),然亦經本院以99年度執事聲字第103號裁定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該裁定亦認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聲請假扣押於法未合,足供參酌。雖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之違約事實與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不同,然於原告所提另案移轉股權事件訴訟中,被告仍重申依協議履行,並主張被告移轉股權與原告將上開擔保本票返還、撤回相關強制執行案件應同時為之,故被告僅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違約情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7月11日簽定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土地供被告興建醫院之用,其中協議書第4條約定:御康公司保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4,000萬元。御康公司應將其股份百分之二十五登記給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被告並共同出具票面金額3,000萬元之本票作為履約保證。嗣原告於99年4月16日、4月26日發函催告,請求被告移轉兩造未爭議部分之股權,被告則於99年5月17日函覆原告,以同時履行抗辯為由拒絕給付等情。及原告前於95年間,持被告共同開立之上開擔保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持本院95年度票字第17846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對被告強制執行,經被告提起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95年7月1日以9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判決「確認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七八四六號民事裁定所載之被告(即本件原告)持有原告(即本件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四八八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以本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七八四六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原告提起上訴後,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3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後,最終經最高法院於99年6月1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維持被告勝訴之結果確定。嗣後,原告曾又對被告提起假扣押,經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03號裁定駁回;又原告再於99年6月25日對被告御康公司提起另案移轉股權事件訴訟等情。有兩造提出之合作協議書、擔保本票1紙、台中法院郵局第21號、1004號存證信函、被告御康公司99年5月17日函文、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5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重上字第37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7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03號裁判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互不爭執,堪信屬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原告主張其依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於99年3月25日以後陸續發函催告被告履行移轉股份,但被告未履行;且被告於另案移轉股權事件審理中仍以同時履行抗辯為由,拒絕移轉股權,因認被告已違反協議書之約定,爰依兩造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辯稱:其願意依兩造協議書履行,僅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無違約之事實,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從而,本件兩造之爭執所在厥為:原告主張依兩造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萬元是否有理由?經查:

⒈原告前於95年間,曾持被告依兩造協議書所開立之上開擔保

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被告提起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經99年6月17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6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確認被告並無違約,原告上開擔保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及原告不得以本院95年票字第1784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等情,有卷附各該裁判書可稽。雖原告主張本件其請求之違約事實,係指其於99年3月25日以後陸續發函催告被告履行移轉股份,但被告未履行;且被告於另案移轉股權事件審理中仍以同時履行抗辯為由,拒絕移轉股權之新生違約事實,與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不相同。惟在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以前,兩造就被告有無違約事實,既有爭執且尚在訴訟中,嗣後並經該案確認原告並無違約事實,而認定原告所持之上開擔保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則在該案判決確定以前,自難認被告已有違約事實,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當屬無據。

⒉原告又主張其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後,另於99年

6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移轉股份,但被告於另案移轉股權事件審理中仍以同時履行抗辯為由,拒絕移轉股權,可知被告確有違約等語。雖被告於另案移轉股權事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仍有待審認。然而,本件原告乃主張被告御康公司及許景琦於簽立兩造協議書時,有保證御康公司會履行第4條所定之義務,並出具面額3,00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履約保證,原告自得依兩造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萬元等語(見原告起訴狀)。惟兩造協議書第4條乃約定:「甲方【即被告御康公司】保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肆仟萬元(在肆仟萬元範圍內增資,乙丙方【乙方即原告,丙方即被告許景琦】無需繳納增資款)。甲方【即被告御康公司】應將其股份百分之二十五登記給乙方【即原告】或乙方指定之人,將股份百分之二十登記給丙方【即被告許景琦】或丙方指定之人,甲丙方【甲方即被告御康公司,丙方即被告許景琦】應出具本票參仟萬元予乙方【即原告】作為履約保證,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本票予甲丙方【甲方即被告御康公司,丙方即被告許景琦】(此張本票限甲方及丙方不履行本條款時)」(見兩造協議書,本院卷第8頁)。則觀之該約定清楚可知,兩造乃約定甲方即被告御康公司應將其股份百分之二十五登記給乙方即原告或其指定之人,則依協議書該條約定負有移轉股權義務予原告或其指定之人者,僅為甲方即被告御康公司,丙方即被告許景琦並不負有此義務,此參原告於另案移轉股權事件僅以被告御康公司為被告,並未將被告許景琦同列為被告自明,則原告以被告許景琦未移轉股權予原告,違反兩造協議書第4條約定,並依該條約定請求被告許景琦給付違約金,顯然無據。再按,民法第250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此即違約金約定之法律明文。然就上開兩造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丙方【甲方即被告御康公司,丙方即被告許景琦】應出具本票參仟萬元予乙方【即原告】作為履約保證」觀之,被告乃共同出具該3, 000萬元擔保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之用,即於被告違約時,原告得於其債權範圍內,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等方式,利用該擔保本票取償,此即於95年間原告認為被告違約,即持該擔保本票,向本院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經被告提起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由來。足見依該條約定意旨,尚難認兩造有約定於被告御康公司經原告請求移轉股權時未行移轉,即應給付等同於擔保本票面額3,000萬元違約金予原告之意,則本件原告以被告御康公司、許景琦違反兩造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並主張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違約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0-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