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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原 告 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複 代 理人 何孟育律師

謝逸文訴訟代理人 楊明山律師複 代 理人 許舒凱律師

王亞琪被 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 代 理人 許富傑

王友村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就附表一所○○○鎮○○段第75-2、83-3、104-1、109地號耕地及附表二所○○○鎮○○段第970、1182-5、1326-1、1326-2、1327地號耕地,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與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出租人即被告以承租人不自任耕作,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為由,主張原訂租約無效,原告則主張租約仍為有效所生租佃爭議,經臺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由臺中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臺中縣政府民國99年7月12日府地籍字第0990216192號函所附臺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可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得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耕地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既有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該不明確情形,足令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適合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6年6月11日以府財產字第0960114802號函原告,謂原告承租被告經管坐落臺中市清水區(改制前為臺中縣○○鎮○○○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0筆耕地,有未自任耕作情形,爰根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主張該耕地之租約無效。惟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未明定耕地租佃之意義,依同條例第1條規定,應依土地法及其法律之規定,而土地法所謂耕地租用,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漁地及牧地者而言,土地法第106條亦有明文。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係指農牧用地,至於所謂農業用地,依同條第10款規定,則除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之土地(第1目)外,尚包含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第2目)或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3目),二者範圍不同。本件系爭耕地,均屬自任耕作之土地,被告舉報違約而否認其租賃關係之存在,並不足採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列地號土地,對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茲分別就位於重劃區及重劃區外之系爭土地,被告所執租約無效或終止理由之抗辯,敘述不足採信之理由如下:

1.位於重劃區內之系爭土地:被告主張租約無效之系爭土地○○○鎮○○段○○○○號○○○鎮○○段第1326、1326-1、1326-2、1327地號);被告主張租約已終止之系爭土地○○○鎮○○段第1182-5地號)部分:

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原告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思,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依本條例第17條主張終止租約,並不合法。復按承租人依法有自任耕作的義務,該義務的產生,是在可期待承租人依法應為且能為耕作而不為,擅將土地主動交予他人耕作下,方須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的制裁。被告雖執95年12月19日之會勘紀錄,辯稱原告所承租之系爭耕地,有未自任耕作云云,然位於重劃區內之系爭土地自94年1月14日起,即經臺中縣政府公告禁止耕作(禁止耕作期間自94年1月18日起),而被告派員進行會勘日期為95年12月19日,足見,被告派員會勘是在臺中縣政府公告禁止耕作後無疑。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原告既係為配合訴外人臺中縣政府進行臺中港市地重劃政策,所公告的禁止耕種命令,而未為耕種,自與該條例第16條未自任耕作的情形有別,禁種後原告就系爭耕地的使用、收益權已然被剝奪,承租人倘繼續耕作,反而會違反臺中縣政府禁種命令。因此,禁種後系爭耕地的情況為何,自與原告已無相關,更非原告所能置喙。此外,依據被告99年6月23日府財產字第0990152518號函意旨略以:以農作漁或以漁作農,依土地法第106條規定,即難謂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仍核列租約有效範疇。遵照該函所引土地法第106條規定之意旨可知,出租土地上從事農漁牧行為,均為被告所承認有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租約依此函意旨係屬有效之範疇。綜上,系爭位於重劃區內之土地,原告為配合臺中縣政府市地重劃禁種命令的政策,即無從亦無義務再進行耕種,自無違該條例第16條規定。而系爭耕地上堆放農具、肥料之農舍及其他與系爭土地經營密切不可分之設施,均係被告所承認自任耕作(農漁牧)之範疇,自屬自任耕作。

2.位於重劃區外之系爭土地:被告主張租約無效之系爭土地○○○鎮○○段第83-3、104-

1、109號地號);被告主張租約已終止之系爭土地○○○鎮○○段第75-2地號)部分:

按租賃物交付後,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故租賃物於交付後遭第三人不法占有,致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出租人即負有除去妨害之義務,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交付承租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用耕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自不能認係上開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此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235號判決可資參照。○○○鎮○○段第83-3地號及104-1地號土地上,部分鋪有瀝青、柏油,此一部份於兩造至現場履勘時即可看出,該柏油路面是中央路45-1號房屋唯一之出入,若被告認為係第三人非法鋪設該路面,亦應由出租人排除,○○○鎮○○段第83-3、104-1地號土地除上開柏油路外,均供耕作,並無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次查○○○鎮○○段第109地號土地上,被占有約有60平方公尺面積鋪設水泥挑建鐵皮屋,然該土地上之鐵皮屋內所置放之物品,主要係農藥攪拌桶、農用機具及肥料等農用必需物品,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此亦屬自任耕作之行為,鐵皮屋則為農場承租戶所搭建,且109地號土地面積達1424平方公尺,鐵皮屋面積經測量僅為23平方公尺。再者,被告指○○○鎮○○段第75-2地號土地上,遭小廟占有系爭土地約6平方公尺,均係他人未經原告同意,乘機無權占有系爭部分耕地所致,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認為構成本條例第16條所稱不自任耕作及第17條第2、4款之事由。又75-2地號土地面積達1361平方公尺,其上小廟年代久遠不可考,並非原告所搭建,況其所佔面積僅6平方公尺,並未妨礙到原告自任耕作之事實,且若小廟因第三人搭建而妨礙到承租人使用時,應由出租人即被告排除。系爭土地上承租人均種植稻苗,顯見,原告主觀上仍有繼續耕作的意思,客觀上亦無不從事耕作之情形甚明,是被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綜上,系爭土地上之附著物或座落物,均係遭他人無權占有所致,且出租人交付租賃物依法應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目的,理應由出租人出面排除上開有害使用收益的違法占有情事,詎被告非但未為承租人(原告)出面排除上開使用障礙情形,竟仍執此作為認定原告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自有未洽。

二、被告則以: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法有明文。質言之,承租人依系爭條例向出租人承租耕地,即應自任耕作,如有違反,租約向後失其效力。系爭附表一、二土地,經被告派員於95年12月19日與原告職員會勘後,茲就位於重劃區內、外之系爭土地違規事項分述如下:

1.位於重劃區內之土地部分:○○○鎮○○段○○○○號土地:

「約三分之一搭蓋磚房放置農具,肥料等及鴨舍,餘面積種植玉米,香蕉等作物」。惟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所稱耕作,雖包括漁牧,但此乃謂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而原告與被告所訂者為栽培農作物之契約,承租戶未經出租人同意即擅自興建鴨舍,從事畜牧業,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則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此部分之變更實合於不自任耕作之定義。另原告雖抗辯係因臺中縣政府之禁種命令所以未為耕種。惟被告所主張原告違規之事實為「變更農地原有性質(建立鴨舍)」,是原告所抗辯之事實與被告所主張租約無效之違規事項並無關聯性。蓋若為政策而為休耕或禁種,則租賃物應呈現荒蕪狀態,然原告並未經被告之允許,擅自在耕作用地上另行建立鴨舍,此已符合未自任耕作之情形。

○○○鎮○○段○○○○○○○號:

「地上無建築物,據稱前供種植蔬菜等作物,會勘日雜草叢生」。本件原告承租戶任令承租地雜草叢生,不積極清理,難認已有耕作情形,雖抗辯前曾種疏菜,然未提出實據,是被告主張終止契約,並以99年8月10日之答辯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鎮○○段1326、1326-1、1326-2、1327地號:

「大部份面積鋪設柏油,水泥地面,小部分面積搭蓋瓜棚架,種植瓜類」(1326)、「鋪設柏油、水泥地面,未從事任何耕種」(1326-1)、「地面鋪設柏油、水泥,未從事任何耕種」(1326-2)、「約有七分之二面積鋪設柏油、水泥地面,餘面積種植竹子、果樹、檳榔等作物」(1327)。依會勘照片所示,該四筆土地相連,四筆土地全鋪水泥,柏油,僅留小部分面積搭瓜棚。從照片以觀,現場並棄置雜物、廢棄物,則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

二、現場堆置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者。三、現場舖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者。」規定,實難符合農業使用定義。原告雖另抗辯係因臺中縣政府之禁種命令所以未為耕種,惟被告所主張原告違規之事實為「鋪設柏油、水泥地面」等事由,原告並無法證明該禁種命令與鋪設柏油、水泥地面有無因果關係或行使之依據。再者,禁種應使租賃物呈現荒蕪狀態,並毋須鋪設柏油、水泥地面,原告此舉已讓租賃物減失生產力。

⑷臺中縣政府99年府地劃字第0990365585號函覆資料為94年9

月14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依重劃查估作業程序所繪製附近現況地型繪圖及調查表,然就系爭耕地第970、第1326、第1327、第1182-5地號四筆土地,於臺中縣政府公告禁止耕作時之前狀態,已有不自任耕作及承租人放棄耕作權之情形,其說明如下:

原告就系爭耕地第970、第1326、第1327地號三筆土地,承租人因公告禁止耕作而自動拆遷系爭耕地上之建物並受有臺中縣政府所發放拆遷補償金;若原告於重劃公告後,搭建建築物,則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9條、第62-1條規定及內政部82年台內地字第8210042號行政函釋意旨,臺中縣政府將不予補償並可代為拆除。然本案上開3筆地號承租人於禁耕命令發布後,仍受領補償金之情形下,自可推知系爭耕地上之建物,應屬公告禁止耕作前既已存在。又自臺中縣政府函覆係爭耕地第970、第1326、第1327地號三筆土地,於94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14日間現況地形所繪製之平面圖得知,系爭三筆耕地於重劃整地前,其耕地上之建物既已存在,且與被告

95 年間勘驗所提示970地號會勘紀錄及1326地號會勘紀錄之證物相符,故得推知原告於重劃整地前之狀態已屬不自任耕作及放棄耕作之情形。另就臺中縣政府函覆資料查估調查表顯示,系爭耕地第1326、第1327地號所繪製之平面設計圖觀之,所搭置之鐵皮棚、簡舍及不知名建築物,設有RC圍牆及手動大門、電動大門,其建築物上設有鐵架水塔一座,然上開建築物所搭建之範圍,被告認為已非農舍,應屬工廠或自用住宅使用,故原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又從查估調查表顯示,系爭耕地第970號地號土地上之簡舍,並非作一般農舍使用而系一簡易畜舍,可認該地曾作為畜牧用地使用,此與原告所稱並不相符,已違反雙方訂立之租賃契約,將一般耕地用以從事畜牧,雖原告仍持續使用該土地,惟難認其系用以耕作,當可認其具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被告得解除雙方之租賃關係。

2.位於重劃區外之土地部分:○○○鎮○○段○○○○號:

「同段76地號,地目:祠,登記面積15平方公尺,有一小廟,經擴建搭蓋遮陽、遮雨鐵架、鐵棚,占有本地號面積約6平方公尺」,被告於98年12月1日再赴現場拍攝,仍未見改善。另依兩造於95年12月9日會勘紀錄,同地段76地號上面所建廟宇有擴建遮雨棚,占用75-2地號土地6平方公尺,原告承租戶任令其他小廟占用其承租之農地,迄今已數年之久,就該被占用部分,主觀上原告承租已放棄耕作權,客觀上亦存在不為耕作情形,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17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並以99年8月10日之答辯狀為終止意思表示。

○○○鎮○○段○○○○號:

「約有16平方公尺設瀝青,○○○鎮○○里○○路○○○○號房屋出入使用」。按「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三、現場舖設有非農業經營必要之柏油、水泥等情事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7條定有明文,該辦法規定農地鋪設之農路,需農業經營所必要。由現場會勘照片可知,該號土地與104-1地號土地,顯係供45-1號房屋出入連結中央路通行使用,該45-1號房屋又非農舍,而係一般住屋,此不符合「農業使用」條件。再者,旨揭地號,臨中央路,並無再鋪設柏油,水泥必要。因此,原告就該地號之使用,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鎮○○段○○○○○○號:

「約有50平方公尺設瀝青,○○○鎮○○里○○路○○○○號房屋出入使用」,此一地號,與83-3地號之違規事實相同,均係供45-1號房屋出入中央路使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之違失。

○○○鎮○○段○○○○號:

「約有60平方公尺面積鋪設水泥挑建鐵皮屋」該次會勘時,系爭鐵皮屋,鐵門緊閉,承租人未開啟鐵門讓被告入內勘查,被告無從得知95年間系爭房屋從事何用途。

⑸就原告雖主張前開位於重劃區外之土地於交付後均遭第三人

不法占有,非原告不自任耕作,惟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是原告本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惟上述系爭土地租賃物均已部份滅失其生產力,被告會勘至今,原告從未將租賃物回復原狀,故被告認定係爭土○○○鎮○○段83-3、104-1、109號地號有不自任耕作,其租約無效,○○○鎮○○段第75-2號地號主張終止契約均屬事實。且本件經95年會勘至訴訟進行中已有三年多之久,原告從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向第三人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被告就客觀勘查租賃物使用狀況紀錄時,原告亦無意思表示該系爭土地遭第三人無權占有。另依民法第437條規定意旨,原告怠於履行告知義務且未保持租賃物生產力,被告自得以原告不自任耕作主張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縱原告主張第三人不法占有為真,仍屬耕地三七五減租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非因不可抗力」,且從被告95年會勘至訴訟進行中已達三年之久,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856號判例意旨,被告均得向原告終止契約,取回全部耕地,並以民事答辯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繕本送達至原告時,生其效力。

⑹依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函覆99年10月20日實地測量之鑑定圖

顯示,本案系爭位於重劃區外之第75-2、第83-3、第104-1、第109號地號四筆土地,系爭測量範圍A、B、C、D、E部份皆屬被告主張原告有不自任耕作及得終止租約之事實。然原告抗辯系爭租賃物於交付後遭第三人不法之占有,出租人即負有除去妨害之義務。原告並未就為何遭第三人占有及第三人係指何人負舉證責任,被告自得以原告不自任耕作主張租約無效或終止租約。

㈡、原告承租被告之耕地,為土地之直接占有人,對於第三人侵害占有物時,依民法第941、962條規定原告得對第三人主張物上請求權。被告將其租賃耕地交付原告,原告本應就承租人之資格對第三人得立即主張權利,但原告從未對第三人主張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由此可知,原告有任意放縱第三人侵害耕地之情形。又「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損害者(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債務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而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義務,諸如僱主應為受僱人加入勞工保險(照顧義務);房屋出租人應協力使承租人取得建築執照,以從事必要的修繕(協力義務);醫生不得洩漏就醫者之隱私(保密義務)等。」,此參照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台上易字第28號判決意旨自明。經查,本案經95年會勘紀錄至今已有3年多之久,原告從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向第三人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耕地外。被告就客觀勘查租賃物使用狀況紀錄時,原告亦無意思表示該系爭土地遭第三人無權占有,請求被告排除妨害,依前開判決意旨,原告已怠於履行通知之附隨義務,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縱原告主張遭第三人不法占有為實,其侵占之行為亦屬人為因素,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45號判例、法務部 (78)法律字第13899號司法函釋之意旨,原告遭占有之情事仍屬耕地三七五減租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原告承租耕地後遭第三人不法侵占至今,從未對侵害之第三人行使排除權。又被告於95年會勘至今已達3年之久,原告皆未向被告表示遭到第三人不法之侵占,系爭耕地皆已荒蕪廢耕,從原告從未向第三人主張物上請求權及會勘時3年內未告知之情形,得認定原告主觀上放棄耕作權之意思已達一年。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被告得於租約屆滿前終止耕地租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臺中市○○區○○段75-2、83-3、104-1、109地號及重劃前970、1182-5、1326、1326-1、1326-2、1327地號(重劃後為清水區市鎮○段239、405、300、14、54、57、231地號)土地為被告彰化縣政府所有。

㈡、上開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

㈢、兩造就上開土地存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定之耕地租約存在。

㈣、清水鎮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及兩造於98年12月1日會勘結果,槺榔段83-3、104-1地號現種植水稻,部分邊界作為農路使用;槺榔段109地號現種植水稻,部分作農具、寮舍使用;槺榔段75-2地號土地現種植水稻;槺榔段1326、1326-1、1326-2、1327、970、1182-5地號土地位於重劃區內,無法進入會勘。

㈤、兩造因系爭土地所生之租佃爭議,前經臺中縣政府於99年7月8日第16屆第10次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

㈥、依卷附臺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記載,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本件系爭土地爭議時,各委員意見一致如下:

1.有○○○鎮○○段83-3、104-1地號等二筆土地,承租人並無未自任耕作情形,租約效力仍為有效。

2○○○鎮○○段○○○○號土地承租人並無未自任耕作情形,租約效力仍為有效。

3○○○鎮○○段○○○○號土地承租人並無未自任耕作情形,租約效力仍為有效。

4○○○鎮○○段1326、1326-1、1326-2、1327、1182-5地號土地承租人並無未自任耕作情形,租約效力仍為有效。

5○○○鎮○○段○○○○○號土地承租人並無未自任耕作情形,租約效力仍為有效。

㈦、原告就槺榔段第970、1326、1327地號三筆土地,原告所屬場員承租人因公告禁止耕作,而自動拆遷系爭耕地上之建物,受有臺中縣政府所發放拆遷補償金。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自任耕作」及「並無放棄耕作權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事,原訂租約仍有效且被告無權終止租約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臺中市○○區○○○段第970、1326、1326-1、1326-2、1327(以上屬重劃區)

、83-3、104-1、109(以上非重劃區)地號土地是否有未自任耕作情事?㈡系爭臺中市○○區○○段第1182-5、75-2地號土地是否存在原告放棄耕作權、原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臺中市○○區○○段第970、1326、1326-1、1326-2、1327(以上屬重劃區)、83-3、104-1、109(以上非重劃區)地號土地是否有未自任耕作情事?

1.本院認定無不自任耕作情事部分:⑴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不自任耕作者,係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或「交換耕作」,或「承租人自己未將租賃物供耕作使用,而擅自變更用途」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租人依法有自任耕作的義務,該義務的產生,是在可期待承租人依法應為且能為耕作而不為,擅將土地主動交予他人耕作下,方須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的制裁,此法理甚明。再按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之耕作,包括漁牧。所謂漁牧,應涵攝飼牧或飼養雞、鴨、鴿等家禽在內,初不因其飼牧或飼養之目的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末按租賃物交付後,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故租賃物於交付後遭第三人不法占有,致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出租人即負有除去妨害之義務,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交付承租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土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倘承租人僅消極不為耕作,他人未經承租人同意,乘機占用土地,縱承租人未自行本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返還,或請求出租人排除侵害交付土地,自不能認係上開條項所稱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970地號土地經兩造於95年7月20日派員會勘後記載

會勘情形為:約3分之1面積搭蓋磚房放置農具、肥料等及鴨舍,餘面積種植玉米、香蕉等作物,有會勘紀錄影本1紙及相片5張附卷可稽。審酌兩造會勘拍照日距前臺中縣政府公告禁止耕作日(即94年1月14日)不久,而上開相片顯示建築物外觀已相當破舊頹圯,固可堪認該建築改良物於臺中縣政府公告禁止耕作日即已存在,不得謂與被告之場員無關。然會勘結果該建築物既為放置農具、肥料等及鴨舍之用,且前臺中縣政府99年11月26日府地劃字第0990365585號函覆本院就系爭970地號土地於94年9月14日繪製之「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及「臺中縣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亦記載該建築物系簡易畜舍、木門窗、無衛生設備等附帶設備、無天花板等情,依上揭說明,被告之場員飼養鴨隻,仍屬耕作定義涵攝範圍,且該建築物顯供置放農具、肥料及鴨隻居住所用,非供人居住,即為農舍,依上開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仍屬農業使用,並未變更該耕地使用用途。至被告雖另抗辯「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之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乃謂自始即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於耕地租用而已,非謂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故原為栽培農作物之耕地租佃契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致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自屬違反耕地租佃契約,不自任耕作(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云云,然細究該最高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乃係承租人與出租人自始約定以種植水稻方式使用土地,承租人嗣後搭蓋鴨舍、挖掘鴨池,已擅自變更原有耕地之性質,而本件該建築物並非鴨舍,主要以堆放農具、肥料使用,附帶供鴨隻居著,且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場員有挖掘鴨池、變更耕地性質之情事,況被告係依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4條規定將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當時雙方所訂書面租約,因事隔多年,相關資料已付之闕如等情,見被告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14號案中提出民事答辯狀㈠所陳自明,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當初就系爭970地號土地約定僅供栽培農作物之用而排除飼養家禽,因此,自不能推論原告之場員有擅自變更耕地之用途。

⑶查系爭1326-1地號、1326-2地號土地經兩造於95年7月3日

派員會勘後記載會勘情形固均為:地面鋪設柏油、水泥、未從事耕種、未自任耕種。惟查,系爭1326-1地號及1326-2地號土地既經前臺中縣政府以進行臺中港市地重劃政策,為由公告禁止耕作命令,原告之場員自無繼續耕作之權利與義務,從而,禁作後此部分土地之使用情形應與原告無關。被告雖指原告於此部分土地鋪設柏油、水泥地面、棄置雜物及廢棄物,已令租賃物減損生產力,有不自任耕作情事,然基於舉證責任之法則,被告應就此部分土地,於禁作命令前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所提之會勘紀錄僅單純記載「未自任耕種」,未進一步描述此部分土地有何轉租、出借、交換耕作或承租人擅自變更用途等不自任耕作情形;而所附相片雖可見此部分土地部分鋪設水泥、堆放板模木材等情,然憑此尚不足證明即為原告或其場員所鋪設堆放;參以上開臺中縣政府99年11月26日府地劃字第0990365585號函覆主旨已指明「1326-1、1326-2地號無任何地上物補償費」,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所指,難認為真實。

⑷查系爭1327地號土地經兩造於95年7月4日派員會勘後記載

會勘情形固為:約有七分之二面積鋪設柏油、水泥地面,餘面積種植,竹子、果樹、檳榔等作物,且前臺中縣政府委託測量公司查估調查建築改良物,於94年9月16日調查繪製之「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及「臺中縣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中,平面圖及記載顯示該地號上之建築改良物為木柱鐵皮棚、鐵皮夾板簡舍。惟系爭1327地號土地既經前臺中縣政府公告禁作,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部分土地,於禁作命令前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王春榮固為原告之場員且領有建築改良物補償費,然該建築改良物僅係棚架及簡舍,諒非供人居住使用之房屋,且該棚架及簡舍面積合計為

94.37平方公尺,僅占系爭1327地號土地總面積1167平方公尺之百分之八,難認已變更耕地之性質及用途,況王春榮因系爭1327地號土地(地目為旱)種植果樹、造林木、防風林而亦領取農林作物補償,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系爭1327地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事實,被告此部分所指,難認為真實。

⑸查系爭83-3地號土地經兩造於95年12月19日派員會勘後記

載會勘情形固為:約有16平方公尺鋪設瀝青路面,○○○鎮○○里○○路○○○○號房屋出入中央路使用之通道;系爭104-1地號土地經兩造於同日派員會勘後記載會勘情形固為:約有50平方公尺鋪設瀝青路面,○○○鎮○○里○○路○○○○號房屋出入中央路使用之通道。惟查,就上開瀝青路面為原告或其場員所鋪設乙事,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且原告承租耕地若遭占用時,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由所有權人即被告出面排除,縱使原告未為積極排除侵害,亦不能逕認未自任耕作,是被告此部分所指,亦難認為真實。

⑹查系爭109地號土地經兩造於95年12月19日派員會勘後記載

會勘堪情形為:約有60平方公尺面積鋪設水泥搭建鐵皮屋。惟本院於99年10月20日至現場勘驗該鐵皮屋,鐵皮屋內放置小貨車2輛、學生上課桌椅、農用機具及肥料、農藥攪拌桶、農藥馬達、廢紙箱、電冰箱1台、卡拉OK及DVD 1 台、娃娃車及腳踏車、飲水機1台、中藥酒、神明桌1張,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查,該鐵皮屋顯非供人居住,而係堆放農具之用,至堆放農具外所餘空間用以存放其他非農用之雜物,亦無損於該鐵皮屋之農舍性質,且本院囑託前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勘測系爭109地號土地,勘測結果該鐵皮屋面積為23平方公尺,有土地鑑定圖可查,僅占系爭109地號土地總面積1424平方公尺之百分一點六,難認已變更耕地之性質及用途。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系爭109地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事實,被告此部分所指,難認為真實。

2.本院認定有不自任耕作情事部分: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

,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土地供自已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其所建係供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637號、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1326地號土地經前臺中縣政府委託測量公司查估調

查建築改良物,於94年9月16日調查繪製之「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建築改良物查估調查表」及「臺中縣建築改良物調查表」中,平面圖及記載顯示該地號上之建築改良物高度超高6.5公尺,週圍環繞AC地(柏油路面)

,附屬雜項建造物有RC圍牆、電動大門、手動大門並裝設鐵架水塔1座,是該建築改良物已不符農舍之要件,又該鋼鐵造及磚造建築改良物所有人即原告場員王清芳復領取該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故原告就此部分土地建築房屋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至兩造於95年12月19 日派員會勘情形僅剩「大部分面積鋪設柏油、水泥地面」,未見其上之建築改良物,諒係已拆除結果,自不阻原告曾有不自任耕作情事存在。

3.按耕地租賃,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以承租之耕地供耕作之用,否則原定租約無效,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明。且所謂原定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效,最高法院固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然按法律行為之一部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是否除去該無效部分,仍可成立而生部分效力,則須視法律行為之性質,並探求當事人之意思、交易習慣、其他具體情事,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本於誠信原則詳為勘酌後而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4條及同辦法施行細則第12條,僅明定公有耕地一律放租予合作農場,並以合作農場名義訂立租約,並未規定放租單位與合作農場間,就已放租之土地,僅得於同一時間訂立一個租賃契約。且合作農場係基於農業政策,依法設立之承租機關,實際於合作農場領租土地上耕作者,仍為個別農戶,故合作農場以場員為其組成員,並以實施各場員生產上之聯合,及生產設備之改善為目的(見原告清水農場章程第2條),且於有一定戶數以上農戶(場員)集中一處者,始得設置(見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第5條)。而光復時期,政府接收日人耕地之幅員廣大、面積遼闊,筆數眾多,特定農戶於日治時期已有承耕事實者,亦屬普遍,此由臺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放租第6條載明:「合作農場場員以有耕作能力之左列農戶充當之:一『現耕農戶』無其他土地耕作者。二『現耕農戶』有其他土地耕作而未超過規定者。『現耕農戶』有其他土地耕作並超過規定者,不得加入合作農場,其現耕之耕地,應收歸合作農場領租之。」、第8條載明:「依第4條所定零星土地放租與自為耕作之農民使用者,其放租順序如左:一『現耕農戶』…。」等語甚明,原告清水農場章程第20條規定:

「本場承租公有土地以場員各別耕作為原則…」,尚明採分耕合營制度,依其政策目的及歷史沿革以觀,茍謂同一法定承租機關(本件即清水合作農場)向同一放租單位(本件即被告)承租土地時,俱屬同一租賃契約範圍,如任一農戶(場員)不自任耕作、將部分耕地建築房屋變更使用,同一合作農場內其餘農戶(場員)耕作部分,租約亦歸於無效,而得由放租單位(出租人)向合作農場(承租人)收回土地,顯然對於並無不自任耕作情事之農戶(場員)過苛,亦與憲法之扶植自耕農、保障佃農權益之政策精神相違背,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其所主張本件僅有一個租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參酌公有耕地放租之特殊歷史因素,認原告承租之系爭被告現有耕地是否有未自任耕作,應個別就特定場員配耕特定耕地是否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為判斷,非部分場員未自任耕作而導致原告與被告間之公有耕地租約全部歸於無效。

㈡、系爭臺中市○○區○○段第1182-5、75-2地號土地是否存在原告放棄耕作權、原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

1.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土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即與該款所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4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租賃物交付後,出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應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故租賃物於交付後遭第三人不法占有,致承租人之使用、收益租賃物受有妨害,出租人即負有除去妨害之義務,應向第三人行使其返還請求權,以交付承租人。

2.查系爭1182-5地號土地經兩造於95年7月5日派員會勘後記載會勘情形固為:地上無建築物,會勘日雜草叢生。然查,系爭1182-5地號土地自94年1月14日起,即經前臺中縣政府公告禁止耕作(禁止耕作期間自94年1月18日起),而兩造上開會勘日距政府公告禁止耕作命令生效日已逾1年5個月,且系爭1182-5地號土地既為配合前臺中縣政府進行臺中港市地重劃政策,公告禁止耕作,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已然被剝奪,原告自無繼續耕作之權利與義務,從而,原告在禁作命令後未為耕作,乃遵守前臺中縣政府禁作命令,更無違土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自任耕作的規定,不能以未自任耕作相繩。

3.另系爭75-2地號土地經兩造於95年12月29日派員會勘後記載會勘情形固為:同段76地號,地目祠,登記面積15平方公尺,有一小廟,經擴建搭蓋遮陽、遮雨鐵架、鐵棚,占用本地號面積約6平方公尺。然查,被告主張上揭小廟擴建部分為原告之場員所搭建乙事,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且如上所述,原告承租耕地遭第三人不法占用時,參照判決意旨,應由所有權人之被告出面排除,縱使原告未為積極排除侵害,其主觀尚無放棄遭占用部分之耕作權意思,僅客觀上因被占用而無法耕作,自與「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要件不合,被告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地號耕地,除臺中市○○區○○段第1326號(重劃後清水鎮市鎮○段第300號)地號土地外,並無不自任耕作、放棄耕作權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情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地號耕地,除臺中市○○區○○段第1326號(

重劃後清水鎮市鎮○段第300號)地號土地外,對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訂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權利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屬耕地租佃爭議事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但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附表一:

┌───────────────────────────┐│承租人--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 │├───────┬───────────────────┤│ ○ ○○鎮○○段 ││現行耕作人 ├───┬──┬──┬─────────┤│ │地號 │地目│等則│承租面積(公頃) │├───────┼───┼──┼──┼─────────┤│陳家樑、陳科璋│75-2 │ 田 │ 7 │ 0.1361 │├───────┼───┼──┼──┼─────────┤│ │83-3 │ 田 │ 7 │ 0.0238 ││林汀、蘇麗惠 ├───┼──┼──┼─────────┤│ │104-1 │ 田 │ 7 │ 0.0310 │├───────┼───┼──┼──┼─────────┤│周淇樺 │ 109 │ 田 │ 7 │ 0.1424 │└───────┴───┴──┴──┴─────────┘附表二:

┌──────────────────────────┐│承租人--保證責任臺中縣清水合作農場(重劃區) │├──────────────────┬───────┤○○○鎮○○段(重劃前) │清水鎮市鎮○段│├───┬──┬──┬────────┤(重劃後)地號││ 地號 │地目│等則│承租面積(公頃)│ │├───┼──┼──┼────────┼───────┤│ 970 │ 田 │ 10 │ 0.0237 │ 239 │├───┼──┼──┼────────┼───────┤│1182-5│ 田 │ 7 │ 0.0035 │ 405 │├───┼──┼──┼────────┼───────┤│ 1326 │ 旱 │ 7 │ 0.0280 │ 300 │├───┼──┼──┼────────┼───────┤│1326-1│ 旱 │ 7 │ 0.0115 │ 14、54、57 │├───┼──┼──┼────────┼───────┤│1326-2│ 旱 │ 12 │ 0.0095 │ 57、231 │├───┼──┼──┼────────┼───────┤│ 1327 │ 旱 │ 12 │ 0.1167 │ 231 │└───┴──┴──┴────────┴───────┘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1-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