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原 告 楊啟文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 告 卓春梅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 律師複 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
林吟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其後其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除依據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追加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經被告同意,依上開說明,自得為上開追加,自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配偶楊林碩茹因肝硬化等病症,原告經友人介紹進而認識販售健康食品之被告。被告與原告多次見面後,得知原告家境富裕,遂於民國94年至98年間,多次相約出遊,被告並多次向原告借貸數萬元至數十萬元,而於98年
3 月13日被告復向原告借款200萬元,被告知悉原告之配偶於同年4月4日過世後,即以相同之理由,大量要求原告匯款,原告分別於98年5月5日匯款366萬元至「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支付購屋款、同年6月8日分別開立面額200萬元、50萬元、3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由被告提示領取各該款項。被告於原告配偶過世後,始出現與原告家人見面,並表示雙方係於原告喪偶後才認識,願替原告子女照顧原告,擔任長期看護,頗得原告子女之認同及接納,並曾與原告子女一同出遊,詎料,被告於98年7月初,於原告家中留宿二日,離開後,原告之家人發現原告前妻所遺留之珠寶遺失,故家人開始懷疑被告之動機,復查詢後,始發現上情,並要求被告還款,被告始先行支付100萬元,並表示剩餘740萬元願以原告借貸購得之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為拖延,事後多次來電想利用原告之同情或失智之機會,令其不用還款,因故未能得逞,然經原告子女會同代書至被告住處辦理抵押權時,被告復又反悔,不願還款,故而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又倘借貸關係無法證明,則預備聲明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蓋被告主張原告給付係因贈與關係,然因原告長期患有老年失智症,於無第三人之證明下,能否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似非無疑,況原告配偶既已過世,兩造若有特殊男女關係,自可論及婚嫁,實無隱瞞家人私下贈與之必要,復徵被告將所購買之房地登記為己有,並更換門鎖令原告無法進入,則兩造間有何特殊情誼,亦令啟疑。及事後經原告子女追討時,返還部分金錢,並同意抵押權等情觀之,上開款項轉入被告帳戶內,既非因借貸關係亦難認有贈與之情形,則本件款項740萬元之給付顯係欠缺給付之目的,且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該款項給付之目的,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款項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兩造係於93年至94年間經友人介紹認識,嗣後開始交往,98年初原告表示希望與被告同住,然因原告年事已高,每次至被告所居住臺中市○區○○○街○巷4之4號房屋需爬五層樓樓梯較不方便,故表示欲購買房屋予被告,並交付20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要被告放心去看屋,另原告交付366萬元部分,乃原告於98年3、4月間看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三段721號2樓之2房屋,欲購買予被告,因其總價為560萬元,原告遂開立金額為366萬元之支票交付建設公司,並非作為借貸之用,而剩餘買賣價金,原告所要求被告先向土地銀行辦理貸款,並承諾其會繳納貸款,故於同年6月8日分別開立面額200萬元、50萬元、30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其中200 萬元作為清償被告已向土地銀行貸款之房貸,其餘50萬元及30萬元原先交付之第一筆200萬元,則作為支付房屋裝潢、購買家具及兩造生活費用,而被告尚於同年12月間將未支用之裝潢餘款100萬元交還予原告,是見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另原告為欣雲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卻稱被告利用其判斷力低於常人,且記憶不清;長期向其借貸云云,實無足採信。況原告與被告交往過程,平日對話應答自如,日常生活並無障礙,難認原告交付款項於被告時即無識別能力,或有受被告欺騙之情事,原告主張其無行為能力,自應先負舉證責任,尚難任意以「患有老人失智症」為由,即無負任何法律行為責任。況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應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否則即應受敗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3月13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另於同年
5 月5日匯款366萬元至「勝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用以支付購屋款、及於同年6月8日分別開立面額200萬元、50萬元、
30 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並由被告提示領取各該款項,被告事後又將100萬元返還予原告,提出支票4紙、電腦匯款申請書1紙、取款條1紙、存款取款憑條1紙等為證,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可信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㈠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㈡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經查,證人楊麗華即原告之女到庭證稱:「(問:兩造借貸過程,你是否目睹?)沒有,當時我都不在場。」、「(問:你認為兩造借貸時間為何?)他們應該是93年認識,據原告所述是98年借錢,本來只借一筆200萬元,98年3月13日借的,後來我查到98年6月8日又借三筆200萬元、50萬元、30萬元,共280萬元,另360 萬元是98年5月5日借的,匯給勝美建設公司。」、「(問:這些錢都是用來買房子的?)不是,房子是在96年就買好了,登記在被告名下。96年買房子時如何付錢,我不清楚。」、「(問:你知道本件係借貸的依據為何?)根據我父親說的。」等語,足見證人楊麗華並未親眼目睹兩造借貸過程,而其認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復又依據原告所述,是尚難僅憑其所述,即認定兩造間之資金往來為借貸關係。至於原告復主張事後被告曾同意以原告借貸購得之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次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原告主張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認為有據。
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對於被告所辯稱之贈與關係主張其因長期患有老年失智症,於無第三人之證明下,能否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似非無疑云云,然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94年3月起至98年10月間,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經診斷之病名為:老年性腦變質併失智,記憶減退;復於98年3月11日林新醫院神經內科治療,亦經診斷為罹患老年失智症,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見原告縱使罹患老年失智症,並造成記憶減退之情形,其於交付金額予被告時,是否即處於心神喪失狀態,尚無法得知。至於原告配偶雖已死亡,兩造是否有特殊男女關係,而可論及婚嫁,與原告私下贈與行為,均無必然之關係,尚難據此否認原告贈與被告之事實。而原告交付予被告之金額,被告則以該部分之金額均作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三段721號2樓之2房屋之款項、房屋裝潢、購買家具及兩造生活費使用,原告亦不爭執所出資購買之房屋事後確實登記於被告名下,即令原告並無贈與之真意,僅係將該房地單純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作為兩造共同居住之處所,則該等金額用以支付購買房屋之相關費用,既係依照原告之授權所致,則被告收取該等金額,並用以支付購買房屋之相關費用,乃為原告處理事務,亦難認為係無法律上原因。至於被告雖登記為房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登記為所有權人亦基於借名契約關係,更非無法律上原因,將來原告亦非不得終止契約時,請求回復登記,更無受損害可言,從而,原告再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交付被告之款項,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