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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16號原 告 陳張淑柔

陳秋錫陳映潔張陳麗琴陳阿滿釋演性陳瑞興陳春桃陳百合陳桂蘭陳瑞發陳瑞澤陳貴明陳林春美陳謝坤陳韻竹陳映君陳昭燕陳宜稚吳美嬌陳茂雄上二十一人共 同 金學坪 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蕭宏志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

張究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00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

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占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第1003地號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7,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民國99年9月起至被告返還第100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47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占用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返還第1003地號土地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返還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847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號面積2,112.96平方公尺(下稱1003地號土地)土地,重測前地號為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而同段1003-1地號面積600.0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1003-1地號土地)係分割自第1003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亦為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號,為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上開第1003地號及第1003-1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公同共有,詎被告持續占有系爭土地,並在1003地號土地上搭建面積合計48.34平方公尺(包含鐵皮屋41.52平方公尺、石柱加塑膠板3.8平方公尺及鐵架3.02平方公尺,附圖即臺中市政府雅潭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圖說合計欄誤算,應更正為48.3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使用。兩造間於民國99年3月12日、4月16日曾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於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兩造意見不一致,故未達成調解;又系爭土地中第1003-1地號土地,業於同年5月3日,經改制前臺中縣政府徵收完畢,已無請求返還之必要。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正當權源,且至今仍占有系爭土地中之第1003地號土地,拒不返還,爰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條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系爭土地中之第1003地號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起訴狀送達日即99年10月18日起算前5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即第1003地號土地與第1003-1地號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即947,790元【計算式:第1003地號土地:2112.9661610%=130158;第1003-1地號土地:60099010%=59400;占用兩筆土地5年之不當得利合計:(000000+59400)5=947790】,並自原告起訴時即99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第100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10,847元【計算式:2112.9661610%12=10847】。如鈞院認系爭土地係原貸與人即訴外人陳樹生(於52年11月13日死亡)無償借貸予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蕭其祥(於81年6月28日死亡)使用,而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今蕭其祥既於81年間死亡,原告即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終止與蕭其祥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依民法第767條、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第1003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第1003地號土地,並自使用借貸契約終止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第1003地號土地之日,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47元【計算式:2112.9661610%12=10847】等語。

參、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祖父陳樹生承領之公有耕地,陳樹生於00年間已將系爭土地即重測前臺中縣潭子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即第1003地號及第1003-1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蕭廖淑櫻,且買受後系爭土地之放領公地稻谷地價、水利會會費及田賦均由蕭廖淑櫻代繳。惟依當時法令,由於陳樹生出售系爭土地時其尚未繳清地價,而系爭土地於繳清地價前仍屬公有耕地,並非陳樹生所有,無法辦理過戶及移轉登記。且陳樹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當時系爭土地尚屬公有耕地,自無從辦理過戶;直至55年12月31日由蕭廖淑櫻繳清地價,系爭土地於56年4月3日登記在陳樹生名下後,被告之父親蕭其祥曾數次請求陳樹生之繼承人將土地過戶給蕭廖淑櫻,惟遭陳樹生之繼承人拒絕,因此系爭土地始終無法辦理過戶。是以,蕭廖淑櫻占有系爭土地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有法律上之權源,蕭廖淑櫻於15年前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中第1003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使用,被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占有第1003地號土地,即屬有法律上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至於原告備位主張陳樹生與蕭其祥間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亦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陳樹生係原告等之祖父。

二、原告等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三、被告於15年前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供存放農具迄今。

四、陳樹生取得系爭土地係基於公地放領。

伍、本件關鍵爭點:

一、被告之母親蕭廖淑櫻是否於50年間即向原告之祖父陳樹生購買系爭土地,惟因故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

二、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第1003地號土地部分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使用,有無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第1003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三、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47,790元,並自原告起訴時即99年9月起至被告返還第100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47元,有無理由?

四、原告備位聲明終止陳樹生與被告父親蕭其祥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第1003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47元,有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開爭點一:㈠按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下稱放領公

地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公地承領人,於規定期間內繳清全部地價後,依法取得所有權,憑承領證書,換取土地所有權狀」。次按放領公地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承領之公地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准不得移轉。」並依行政院41年12月28日台內字第6627號令:該移轉限制(指承領之公有耕地應經主管機關准許始可轉讓他人)之規定,解釋上應係在承領人在承領土地後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而言。又政府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將公有耕地放領於人民,其性質為私法上之買賣契約(參見本院50年台上字第2830號判例)。而該辦法第15條第2、3款所定,公地承領人如有非自為耕作或違反規定私自移轉情事者,得隨時撤銷其承領,收回土地,所繳地價不予發還,則屬買賣契約約定內容之一部,與法定撤銷權有別,於承領人有上開情事時,放領機關自得隨時依該約定撤銷其承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6號民事判決同採此見解。另依內政部64年11月22日台(64)內地字第661037號函(公地承領人死亡,其繼承人申請繼承承領,應檢附遺產稅證明書):查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公地承領人於規定期間內繳清全部地價後,依法取得所有權。本案承領人於地價繳清依法取得所有權前死亡,其繼承人申請繼承公地承領權,應按被繼承人生前承領該項土地已繳之各期地價總額,及死亡後依法取得所有權尚須續繳之各期地價總額,計算其死亡前已取得之承領權百分比,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規定,計算該項承領土地之現值總額,按此百分比列入遺產總額計課遺產稅後,核發遺產稅證明書,持憑申請繼承公地承領權登記。準此,耕地承領人就其承租耕地經政府放領,辦妥承領手續後,即毋庸再繳付地租,於規定期間內繳清全部地價,取得該承領土地之所有權;且公有耕地放領之承領人,在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未經呈准,不得將其所放領之公地,出賣予他人,否則放領機關得隨時撤銷承領人之承領,收回土地。另若公地承領人於地價繳清依法取得所有權前死亡,其繼承人應依前揭規定申請繼承公地承領權並繼續繳納剩餘之應繳地價,待繳清全部地價後由承領人之繼承人取得該承領公地之所有權。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地

上物使用等語,被告則抗辯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之祖父陳樹生承領之公有耕地,陳樹生於00年間已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之母親蕭廖淑櫻,且買受後系爭土地之放領公地稻谷地價、水利會會費及田賦均由蕭廖淑櫻代繳;惟依當時法令,由於陳樹生出售系爭土地時尚未繳清地價,系爭土地仍屬公有耕地,並非陳樹生所有,無法辦理過戶及移轉登記。且陳樹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當時系爭土地尚屬公有耕地,自無從辦理過戶等語。經查蕭廖淑櫻代陳樹生繳納系爭土地50年至55年間應繳之放領公地稻谷地價、53年至67年間之農田水利會會費及60年至65年間之田賦,有以陳樹生為繳納義務人之臺灣省政府放領公地稻谷地價乙種繳納聯單第二聯正收據50年上、下期、51年上、下期、52年下期、53年上、下期、54年上、下期、55年上、下期、臺灣省豐榮農田水利會徵收單收據聯53年第2期作、54年第1、2期作、55年第1、2期作(第2期作為補發)、56年第1、2期作、57年第1、2期作、58年第2期作、59年第1期作、60年第2期作、61年第1期作、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徵收單收據聯56年度上、下期份、58年度下期份、60年度上、下期份、62年度上、下期份、63年度上、下期份、64年度上、下期份、65年度上、下期份、66年度上、下期份、67年度上、下期份及臺中縣政府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收據聯60年第1、2期、61年第1、2期、62年第1、2期、63年第1、2期、64年第1、2期、65年第2期(繳納義務人為陳謝芳等5人即陳樹生之繼承人)共52紙附卷可稽。次查系爭土地地價繳清日為55年12月31日,並於56年4月3日登記陳樹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陳樹生業已於52年11月13日死亡,陳樹生之繼承人陳謝芳、廖陳秀巒、陳謝光、陳江水及陳茂雄(下稱陳謝芳等5人)於65年4月16日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被告99年12月10日答辯㈡狀附被證五),由此觀之,自陳樹生在世前之50年起至65年陳謝芳等5人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止,在此一期間內,承領系爭土地之應納稻谷地價、農田水利會會費及陳樹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之田賦均由被告之母親蕭廖淑櫻代陳樹生繳納,故被告抗辯謂陳樹生於00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蕭廖淑櫻,即屬有據,蓋若非陳樹生於00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予蕭廖淑櫻,則陳樹生何以將系爭土地之放領公地稻谷地價乙種繳納聯單轉交由蕭廖淑櫻代繳?原告雖稱係陳樹生將系爭土地借貸供被告父親蕭其祥使用,約定由被告父親繳納等語,惟依前揭㈠所示法令及實務見解可知,在陳樹生繳清地價前,系爭土地仍非其所有,倘陳樹生於地價繳清前,即將系爭土地借貸供蕭其祥使用而有非自為耕作之情形,則放領機關得撤銷其承領並收回土地,已繳地價不予發還。是以,陳樹生當無將繳納義務人為陳樹生本人之稻谷地價繳納單轉交予蕭其祥由其繳納,而自曝未自任耕作事實之理;其僅須約定由蕭其祥將系爭土地之稻谷地價交予自己,再由陳樹生本人或其家人親至繳納地點繳交即可,是原告主張陳樹生將系爭土地借貸供被告父親蕭其祥使用,約定由被告父親繳納,顯與事理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又原告陳張淑柔陳稱前揭單據為陳樹生拿錢給被告去繳納,亦無足取,蓋陳樹生本人即為系爭土地稻谷地價之繳納義務人,其將前揭單據及稻谷地價轉交由被告繳納,不但多此一舉且不合常情事理,已如前述;況陳樹生於00年間死亡後,52年至55年間之稻谷地價繳納通知仍係以陳樹生為繳納義務人名義並寄至陳樹生家中,若非陳樹生已於50年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蕭廖淑櫻,為何陳樹生之繼承人於陳樹生死亡時,並未依前揭法令申請繼承系爭土地之公地承領權,而係繼續將以陳樹生為繳納義務人之系爭土地稻谷地價繳納聯轉交予蕭廖淑櫻代繳,且遲至10餘年後之65年始辦理繼承登記?衡酌常情,一般人將自己因繼承取得之不動產借貸予他人使用,應會儘速辦理繼承登記以確保權利,而非至被繼承人過世10餘年後始為繼承登記,且在陳謝芳等5人辦理繼承登記(65年4月16日)之前,仍持續將系爭土地64年第1、2期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交予蕭廖淑櫻繳納,甚且於繼承登記後,又將65年第2期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繳納通知填發日期為65年12月5日)交予蕭廖淑櫻繳納,而陳謝芳等5人僅保有系爭土地繳納通知單之通知聯。再者,原告雖陳稱系爭土地之田賦自48年起至76年止大部分均係由陳樹生或其子女陳謝光等人所繳納,惟原告提出之單據中地號為系爭土地者僅有:臺中縣稅捐稽徵處田賦代金繳納通知書通知及收據聯70年1期、72年1期、73年上期、74年1期、75年1期、76年1期、臺中縣稅捐稽徵處71年第1期田賦代金繳款書通知及收據聯,其餘48年至69年間之單據均與系爭土地無涉,至於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64年第1、2期及65年第2期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僅為通知聯,而該3期系爭土地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收據聯卻係由被告持有,凡此均足證陳樹生之繼承人即陳謝芳等5人於陳樹生死後仍將系爭土地之稻谷地價、田賦繳納通知轉交蕭廖淑櫻並由伊繳納至65年;若非陳謝芳等5人明知被繼承人陳樹生已於生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蕭廖淑櫻,則為何甘冒系爭土地遭放領機關收回之風險,持續將系爭土地之稻谷地價繳納通知交由蕭廖淑櫻繳納(並由蕭廖淑櫻取得並保有收據聯)?又為何於陳樹生過世時,未辦理繼承公地承領權手續?反觀被告保存之單據,外觀完整清晰,單據所載時間點為自陳樹生在世時起至65年間連續不輟。由此即可推知,蕭廖淑櫻妥善保存前揭單據之目的,應在待其依約繳清系爭土地地價,而由陳樹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作為請求陳樹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憑據。況依社會常情,若如原告所稱,陳樹生將系爭土地借貸供被告父親蕭其祥使用,並約定由被告父親繳納、或陳樹生拿錢給被告去繳納前揭單據、甚或陳樹生委託被告父親繳納前揭單據,則陳樹生應會要求被告父親將前揭單據交回,而非由蕭廖淑櫻保存。綜上可知,被告抗辯蕭廖淑櫻於50年間即向陳樹生購買系爭土地,由蕭廖淑櫻繳納稻谷地價,待系爭土地可過戶時再移轉登記,惟因故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等節信而有憑,應屬可採。

㈢再查陳樹生於00年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蕭廖淑櫻,約定由

蕭廖淑櫻繳納50年起之剩餘地價,直至55年12月31日由蕭廖淑櫻繳清地價,系爭土地於56年4月3日登記在陳樹生名下後,被告之父親蕭其祥曾數次請求陳樹生之繼承人將土地過戶給蕭廖淑櫻,惟遭陳樹生之繼承人拒絕,因此系爭土地始終無法辦理過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前村長游炎證稱:系爭土地是靠天吃飯,收成也不夠老鼠吃,且與鄰地高低落差達3米;當時陳樹生想放棄系爭土地,所以去找蕭家夫妻(即被告之父母)說系爭土地無法耕作,希望以後的田賦由蕭家去繳,但是49年之前他所繳的田賦由蕭家補償他,俟田賦繳完後系爭土地再過戶給蕭家,蕭家有補貼49年前陳樹生所繳交的田賦,但是田賦繳清後陳樹生也已經往生,他的長子原本同意過戶給蕭家,但是其他的子孫不肯過戶給蕭家,當初蕭家的人有花了很多成本去開墾,系爭土地現在才能耕作……蕭家是於民國50年左右開墾系爭土地……我曾經在陳樹生的長子到蕭家這邊談這件事的時候在場,有聽到他說人家都依約定補償了,我們也應按照約定將土地過戶給蕭家,當時除我之外,有陳樹生的長子及被告父母親共4人在場等語(證詞詳見本院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當時曾承領公有土地耕作之鄰村村民沈淵亦證稱:公有土地放領後分10年由承領人繳納稻谷地價,10年繳清稻谷地價後才需要繳納田賦,若於繳清稻谷地價前即出售他人,法令上雖不允許但私下買賣情形存在,此種情形會約定買受人要替承領人繳納承領土地稻谷地價,繳清稻谷地價後才要繳田賦,待承領土地10年後即繳清稻谷地價後,承領人才能取得所有權,只要在這承領期間政府不知道就沒事,承領人取得承領土地所有權後始能過戶予買受人等語(證詞詳見本院100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徵諸系爭土地50年起之稻谷地價及其他相關費用為陳樹生及其繼承人交予被告母親蕭廖淑櫻向主管之行政機關繳納,堪認游炎證稱因為陳樹生放棄系爭土地並出售予蕭廖淑櫻,雙方約定由蕭廖淑櫻繳納50年以後之稻谷地價,待陳樹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廖淑櫻,惟陳樹生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即死亡,而陳樹生的長子原本同意過戶給蕭家,但因陳樹生之其他繼承人不肯過戶給蕭家,故系爭土地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應堪採信。原告雖謂證人游炎之證述屬傳聞證據且前後不一,不足採信等語,惟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可資參照。其次,游炎所述情節與沈淵所述當時私下買賣承領之公有土地情節相符,況證人沈淵完全不認識陳樹生與被告父母親,復與系爭土地並無利益糾葛,所言應為可信。再者,原告於100年3月3日民事準備三狀提出原告陳瑞澤與陳林春美於99年12月15日至游炎住處詢問系爭土地過程之錄音節錄譯文及錄音光碟1片,並以譯文中「1.陳瑞澤問:游炎阿伯,現在他們(指蕭家)說,他們有跟我們買?游炎答:買賣我不知道,那時候我不知道……4.陳瑞澤問:我聽說我爸爸嘛有在種,我阿嬤嘛有在種。游炎答:都是你阿嬤跟你阿公在種植,孩子有去索草(台語),是沒錯。5.陳瑞澤問:游炎阿伯,那時你甘知道,伊這有寫,50年當中伊有跟我們買,當中擱有『買』或是『租』,攏寫不清楚,你知道這件事情嗎?游炎答:嘿,我無清楚這麼多。我跟你講,那時候要怎麼跟你們買,是政府的。6.陳瑞澤問:我們甘有賣給他們,重點我們有賣給他們嗎?游炎答:我不了解,買賣我不了解,不是我做中人(仲介)」等語,主張游炎根本不知道有無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蕭家及有無向蕭家拿錢;惟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內容(錄音光碟20分34秒起至58分01秒為陳瑞澤、陳林春美與游炎談話內容),陳瑞澤問及系爭土地有無買賣時,游炎實係答稱:買賣我不知道,那時是你阿公(即陳樹生)放棄給他們(即蕭家),由他們去繳地價,那時候田都還是政府的,價金當然是交給政府等語,而陳瑞澤再提及其阿公(即陳樹生)也很辛苦時,游炎回答:你阿公哪會辛苦,他又沒在種,都是他老婆在種,陳樹生那時是在公所負責敲鑼通知大家繳租金的,他根本沒種田,當時是他老婆在種,小孩子(即陳謝芳等5人)偶爾去幫忙除草…陳樹生後代無人作(詳參錄音光碟32分53秒、33分31秒至34分21秒、44分07秒),且自始至終游炎均稱陳樹生係因為系爭土地收成不夠繳租金且與其他土地有高度落差,所以放棄(承領)系爭土地予被告父母,由被告父母繳納50年起系爭土地之稻谷地價及陳樹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之農田水利會費用與田賦,且前揭繳納通知皆係先寄至陳樹生家再由陳樹生及其繼承人交給被告父母繳納(詳參該錄音光碟21分45秒、23分55秒、24分30秒、25分40秒、26分09秒、26分20秒、26分51秒、31分36秒、37分14秒、38分14秒、39分19秒、39分33秒、40分02秒、43分51秒、45分00秒、45分16秒、49分02秒、51分37秒、52分41秒、52分59秒、53分35秒)等語,與其到庭證述內容一致,故應以游炎到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較為可信;至於原告前開譯文則多有不盡、不實之處,自尚難憑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告雖稱陳樹生之長子即陳謝芳於陳樹生去世後曾多次與其弟至被告家欲要回系爭土地,惟遭被告家拒絕,甚至於往生前交代其妻即原告陳張淑柔要向蕭家要回系爭土地等語,惟查,陳謝芳等5人於65年間即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倘非陳樹生於00年間即已出售系爭土地予蕭廖淑櫻,何以陳謝芳本人自65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起,從未本於其所有權提起訴訟向蕭廖淑櫻請求返還土地,卻於陳謝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30餘年後始由其繼承人提起本件訴訟?是以,被告抗辯陳樹生於00年間即已出售系爭土地予蕭廖淑櫻,約定由蕭廖淑櫻繳納剩餘之地價,待系爭土地可過戶時再辦理移轉登記,惟因當時法令及陳樹生之繼承人拒絕依約辦理移轉登記等因素致無法辦理過戶等情,堪認可信。

㈣按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

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使用借貸係契約行為,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亦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伊等無償借用系爭房地,上訴人對之則以其子賴文沂向何金波之子何溪圳買受系爭房地,伊等本此買賣關係而占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為辯。是上訴人既抗辯係本於前述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房地,顯然寓有否認兩造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可資參照。復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㈤查原告備位主張系爭土地係陳樹生無償借貸予被告父親蕭

其祥使用而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今蕭其祥既於81年間死亡,原告即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99年10月18日起終止與蕭其祥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被告則以其母蕭廖淑櫻向陳樹生買受系爭土地,被告本此買賣關係而占有,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為辯。陳樹生於其生前將系爭土地交付與被告蕭家時,系爭土地稻谷地價尚未繳清,依放領公地實施辦法第15條第2、3款規定,放領機關得隨時以陳樹生非自為耕作為由撤銷陳樹生之承領並收回系爭土地,所繳地價不予發還,於此情形,原告主張陳樹生係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貸與被告蕭家使用,即與常情不符。況蕭其祥夫妻與陳樹生非親非故,何以陳樹生願將系爭土地無償借貸予蕭其祥使用?原告為此主張,自屬有疑。且蕭其祥於81年間即已死亡,陳謝芳於97年5月1日死亡,陳謝芳於蕭其祥死亡時,未曾以借用人蕭其祥死亡為由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亦未提起任何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足證原告稱陳謝芳往生時特別要求其妻即原告陳張淑柔要向蕭家要回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被告抗辯陳樹生於00年間即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母親蕭廖淑櫻,其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則為可信。另原告於蕭其祥81年間死亡之18年後,始以蕭其祥死亡為由終止陳樹生與蕭其祥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長期沉默不主張權利,而使被告認為貸與人許可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疑,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亦即不得再為此主張或為此主張亦不生其法律上之效力。復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主張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抗辯其係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占有,即寓有否認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之意,故原告應就使用借貸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亦未能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之合意存在。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陳樹生無償借貸予蕭其祥使用而兩造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等語,亦無可採。

㈥末按放領公地實施辦法第15條第3款雖規定公地承領人違

反規定私自移轉者,得隨時撤銷其承領,收回土地。然此係承領人與放領機關權利義務之規定,縱令承領人違反規定私自移轉,亦僅放領機關得撤銷放領行為,並非謂承領人與他人間所為移轉行為之約定當然無效,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台上字第31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依臺灣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13條之規定,承領之公地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人非經呈准不得移轉,如買受人請求原承領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基於約定俟原承領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為移轉(參照同辦法第12條),而係基於違反強制規定之買賣關係,自屬不應准許,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2429號判例可資參照。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時,其契約即已成立;而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一致時,其契約即已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縱使承領人違反規定私自移轉承領耕地,承領人與他人間之移轉行為約定亦非當然無效,是以,若以俟承領人取得放領耕地之所有權後再為移轉為條件之買賣契約,並未違反上開規定,應認其買賣契約為有效;又買賣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

㈦揆諸上開法令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例意旨,陳樹生將系

爭土地出賣予蕭廖淑櫻,雖違反放領公地實施辦法第15條第3款規定,惟陳樹生與蕭廖淑櫻既約定以系爭土地稻谷地價為價金,待地價繳清而陳樹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辦理過戶手續,則無論雙方是否有以書面訂約,陳樹生與蕭廖淑櫻間之移轉行為約定即買賣契約仍為有效,故陳樹生於未繳清地價前即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蕭廖淑櫻,放領人固得隨時撤銷其承領並收回土地,惟陳樹生與蕭廖淑櫻間之買賣契約仍為有效。是被告抗辯陳樹生與蕭廖淑櫻間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等語,亦為可採。

二、關於上開爭點二:㈠按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

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依民法第946條第2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買受人如先已占有其物,於買賣雙方嗣後達成讓與之合意時,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簡易交付之規定,即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是在土地買賣之情形,雖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買受人之占有土地如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無論現實交付抑簡易交付,均具正當權源,原出賣人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民法第9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甲向乙購買土地並已付清價款,乙亦將土地交付甲管有,惟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乙死亡,由其繼承人丙、丁辦妥繼承登記。甲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雖已完成,惟其占有之土地,係乙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具有正當權源,所有人丙、丁(乙之繼承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何況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得拒絕給付,其原有之買賣關係則依然存在,基於公平法則,亦不得請求返還土地〔最高法院6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㈡查陳樹生於00年間即移轉系爭土地之占有予蕭廖淑櫻,而

由蕭廖淑櫻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已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決及決議意旨,縱陳樹生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廖淑櫻,蕭廖淑櫻占有系爭土地仍係陳樹生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亦即蕭廖淑櫻占有系爭土地仍具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被告係蕭廖淑櫻之子,蕭廖淑櫻於15年前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依上開規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即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第1003地號部分並於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係本於買賣關係而占有,有合法權源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第1003地號土地,請求被告拆除前揭地上物並返還第1003地號土地予原告,為無理由。

又被告既係本於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之第1003地號部分,故原告備位主張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拆除前揭地上物並返還第1003地號土地,亦屬無據,理由已詳如前述,茲不復贅。

三、關於爭點三、四:綜上所述,本院既認定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第1003地號土地與第1003-1地號土地,係基於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即有法律上正當之原因,而非無權占有,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故原告先、備位請求,均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