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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4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24號原 告 江張阿時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複 代理 人 蘇仙宜律師被 告 陳賢德

陳進卿上一 人 之訴訟代理人 張美芝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上一 人 之複代理 人 鄭晃奇律師上當事人間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賢德、陳進卿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五九九平方公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賢德。

被告陳賢德、陳進卿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七七之二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六○○平方公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進卿。

被告陳賢德、陳進卿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七七之三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一六○○平方公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陳賢德、被告陳進卿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與被告陳賢德、陳進卿原係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下稱系爭77地號土地),該地面積4,7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3分之1,三人並於民國99年6月10日就系爭77地號土地達成分割協議,約定附圖所示A部分為被告陳賢德單獨所有,B部分為被告陳進卿單獨所有,C部分為原告單獨所有,並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分割,現已因分割增加為寶山段77-2、77-3地號(下分稱系爭77-2、77-3地號土地),惟仍為三人所共有,有上開土地之系爭分割契約書暨附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稽。揆諸前開土地分割契約書約定分割位置,被告陳賢德分得A部分土地應為系爭77地號土地(面積1,599平方公尺),被告陳進卿分得B部分土地應為系爭77-2地號土地(面積1,600平方公尺),原告分得C部分土地應為系爭77-3地號土地(面積1,600平方公尺)。詎料,被告陳賢德、陳進卿竟於99年7月8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撤銷系爭土地分割申請案,更於辦理共有物分割時拒絕交付印鑑證明書,致原告未能依系爭土地分割契約書單獨取得系爭77-3地號土地所有權。

二、被告稱99年6月10日協議分割上開土地時,未就「分割線平行」方式達成協議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分割契約書附圖清楚記載A、B、C三塊土地採「分割線平行」之分割方式,更於契約後特約加註「B整地及分割線二條田埂及前面排水設施工程等費用由三人平均負擔(各負擔1/3)」,足證締約時,被告已清楚知悉分割線與實際田埂位置有落差,否則無須加註整地及田埂、排水工程費用分擔方式。且稽諸社會常情,倘若尚未就分割方式為確定,豈有抽籤決定A、B、C 三塊土地歸屬之必要。而證人即製作系爭土地分割契約書暨附圖之代書王大政雖稱:「(分割契約書後面的特約加註部分是否可以解釋一下為何特別註明?)因為土地從A到C,最高是A的部分往下到C有高低的部分,分到B的人可能面臨高低起伏的地方,所以必須要有整平所以會有整地的費用,另外田埂也會因為兩條平行的分割線導致於要移位,所以會有田埂移位的費用,另外排水溝整理費用,所以三項費用就由兩造三人一起分擔。」、「(契約書的草擬內容誰製作的?)是我之前打的,是我帶過去給大家看過,並告知還沒有簽約之前看有沒有要再加減的可以補充,後來經過大家同意才增加特別加註。」益證兩造間確實在確認「分割線平行」方案後,就兩條平行線分割後產生的整地、田埂移位、排水工程等相關費用為特別約定。

三、而被告陳進卿固反對採「分割線平行」方式分割,提出依田埂位置調整分割方式云云。惟查,證人王大政稱:「(簽約之前被告陳進卿是否提出依田埂方向進行調整,是否現場有提到要等測量之後再調整?)簽約之前被告陳進卿是有提出,可是討論的結果大家採認平行線的分割方案,並沒有提到事後可以再依照田埂來調整,因為如果這樣的話契約就沒有確定。」、「(被告陳進卿反對證人以平行線分割的時候,是否有畫壹條田埂的分割線?)當時是有提到用原田埂的分割線,可是分割的方案比較不漂亮,後來就決定採認平行線的分割。」、「(田地的分割大家是否有提到再有商量討論的方式?)…大家本來就知道跟實際差距很大,因為不可能照田埂分割,這部分應該大家都知道分割後田埂會變更且地會高地不平,所以才會附加條款進去。」足見斯時被告陳進卿雖有提出不同意見,惟仍在討論後決定採分割線平行之方案,並加註特別條款。

四、又證人王大政係依被告陳賢德之指示一併申請鑑界及分割,並於99年7月6日為鑑界分割時,由被告二人及原告之配偶陳敏夫於現場認章,查證人王大正代書證稱:「(土地分割時所有權人沒有同意擬以鑑界及分割一起聲請,為何你一併提出聲請?)當時訂立契約的時候他們本來說用圖面分割不用現場分割,分割完之後要鑑界的另外再自己去聲請,這是陳敏夫及被告陳進卿跟我談的,但是到簽約現場談的時候,被告陳賢德有提到鑑界及分割一起聲請的話比較便宜,因為如果每個人個別去聲請的話就是各自要花4,000元,如果同一筆聲請鑑界的話只要繳一筆鑑界費用4,000元。」由於被告陳賢德曾於「臺灣省農田水利會」任職40多年,擔任財務組財產股管理師,執掌土地管理,對於地政實務亦多有瞭解,因此在簽約時,被告陳賢德向王大政要求鑑界、分割一併聲請一節,應甚為合理,證人王大政所言,確屬實在。另證人王大政復證稱:「(分割當日即測量7月6日當日,兩位所有權人被告陳賢德、被告陳進卿當時反對平行分割,當日下午請你再協調一次,並請你向地政事務所終止分割,你為何未向事務所聲請終止反而去事務所蓋分割線的印章?)這部分就是地政事務所鑑界分割的話,如果圖面分割會到地政事務所會在繪製圖後再請大家去詢問意見,但如果地政事務所現場鑑界的話,會在現場詢問大家意見並認章,7月6日當日現場有陳敏夫、被告陳賢德、被告陳進卿在現場,大家針對界樁沒有問題之後在現場認章,這是經過現場大家同意才認章,並不是我事後才去認章。當天現場認章完之後沒有問題大家各自回家,大約下午一點的時候被告陳賢德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再移一點點,我說這必須他們三位討論的結果才能變動,後來下午三點的時候我與陳敏夫、被告陳賢德、被告陳進卿四人在被告陳進卿家裡討論,但是陳敏夫不同意,所以我的角度當然就不能再做更改。」、「(剛剛提到原本大家想要用圖面分割,為何後來還要有到現場分割?)因為被告陳賢德有提到要鑑界分割,所以既然要鑑界,所以就到現場指界。」等語明確。是以,綜合證人王大政前開證詞,系爭土地實係因被告陳賢德要求鑑界、分割一併聲請,且99年7月6日地政事務所人員為分割鑑界測量時,被告二人均表示對界樁無意見才於現場認章。被告辯稱王大政未依當時兩造口頭之協議先辦理土地鑑界,瞭解分割線平行位置後再申請土地分割,即將兩案同時向地政機關申請,並攜帶所有權人之印章前往地政事務所蓋分割認章云云等語,均非真正。

五、除此之外,證人王金盆乃被告陳進卿之配偶,其證稱被告陳進卿國小畢業,都在種田,簽約當日約定測量後再調整A、B、C三塊土地之劃界,因為大家想說兄弟感情好所以沒有要求將測量部分寫入契約書;而證人陳進登證稱99年6月10日協議當日約定抽籤完畢後如果不滿意可以修改,因為大家是兄弟只有口頭陳述等語。惟查,被告陳進卿為臺中市南屯區寶山里13鄰鄰長,非如證人王金盆所言都在種田,又被告陳賢德前已提及,曾於「臺灣省農田水利會」任職40多年,擔任財務組財產股管理師,執掌土地管理事項,二人社會經驗豐富,對土地實務作業亦有所了解,加上簽約當日現場有土地專業代書,如有先測量後再確定土地分割線之情事,必定會載明於契約上,證人王金盆、陳進登證稱因兄弟感情好沒有寫明等語,純屬迴護被告之詞,顯無可採。至於證人陳進登稱大家兄弟口頭陳述抽籤後不滿意再修改,測量後才知道

A、C部分有角,而要求再予調整云云等語,然該部分經比較系爭土地契約書由王大政代書所製作之附圖及分割後之地籍圖可知,地籍圖圖面反而較分割契約書附圖平整,因而證人所言,並非實在。從而,以上開資料可知,兩造間確實已於99年6月10日簽訂分割契約書,並當日確認採「分割線平行」方案,於99年7月6日為鑑界、分割測量並現場認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行履約義務,自屬有理。

六、聲明;(一)被告陳賢德、陳進卿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系爭77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599平方公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賢德。(二)被告陳賢德、陳進卿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系爭77-2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600平方公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陳進卿。(三)被告陳賢德、陳進卿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系爭77-3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600平方公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貳、被告方面:

一、兩造為本案土地之分割契約事宜,於99年6月10日由原告之配偶陳敏夫委雇地政士王大政聚集在被告陳進卿家進行協議,協議前被告陳賢德先提出疑義,現所有權人即原告未到場,且涉及土地所有權事宜,理應由本人出面協商較妥,惟陳敏夫聲稱其是前所有權人,其有權決定土地事宜,現有所有權人即原告只是掛名,俟協議完成後再請王大政攜帶資料至原告住處補蓋章即可云云,故當時雙方始決定將系爭土地依應有部分持分比例進行原物分割,並以抽籤方式決定每人取得土地部分之座落順序位置,王大政則當場提出已製作好之系爭土地分割契約書及分割線平行圖說。惟王大政拿出之分割圖說內容,經被告陳進卿當場表示反對,認系爭土地上原即有一條田埂,該田埂南邊與北邊之土地高低相差約60公分,且締約當時對該田埂之正確座落位置並不清楚,因此被告陳進卿反對採「分割線平行」方式為分割,王大政因而依被告陳進卿之意思再於圖面上畫一條田埂方向作為分割線,並經被告陳賢德建議,僅將該圖說「分A、B、C」三處供作抽籤之順序及土地登記之依據,大略決定每人所分得土地之位置,而圖說上已畫之「分割線平行」之分割線係供請地政人員進行土地鑑界實地測量後,再告知所有人其分割點之現地位置,俟瞭解系爭土地正確地形及該田埂位置後,再研商是否依田埂之方向作分割較妥,由兩造另行確定分割線究竟為何,被告希其中之一分割線能與田埂接近且平行,才能提出申請土地分割,惟當時王大政並未依其專業,將該協商過程之結果補記於圖說內。而經由兩造同意上開「分割線平行」圖說「非協調結論之土地分割線」後,雙方又繼續協議該筆土地分為三筆後耕作之田埂、給水、排水溝等施設之工程費分擔事宜,待上開事項均陸續討論後,兩造則簽立系爭土地分割契約書,將所有權狀及印章等資料交付地政士王大政,然至此,尚不代表雙方就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分割契約書附圖所示之「分割線平行」方式已達成合意,依照前開所述情形,雙方仍須待地政機關進行測量,確認真正分割方式後,再遂行土地分割。

二、經地政機關於99年7月6日派員現場實地測量後,測量人員告知以該系爭土地分割契約書附圖所示「分割線平行」,辦理分割位置則與現有田埂位置相差甚鉅,未符合現況,蓋系爭土地上田埂之確切位置約被告於99年8月27日答辯狀附圖所示,且田埂南北兩側約有60公分之高地落差,若依系爭分割契約書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進行土地分割,將來系爭三筆土地不論從事農作耕種或其他利用,皆極為不便。是以,被告於同日中午立即電話通知王大政,反對依系爭土地分割契約書附圖之「分割線平行」方式申請之分割案,並在當日下午二時餘,由王大政再召集陳敏夫、被告等人在被告陳進卿住家再協商,被告均要求即時依現有地形、田埂之方向變更分割線並提出「土地分割線變更申請」事宜。惟陳敏夫見原來B與C處之分割線業已取得面臨道路位置增加約16公尺之分配利益,竟拒絕變更分割線及再協商,將責任推給現所有權人即原告,本案分割土地之第二次協議遂無法獲得共識。惟陳敏夫所雇用之地政士王大政既以其專業智識承辦該筆土地共有物分割,當被告陳賢德、陳進卿反對此平行線分割案,並表示不願意依其分割成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則王大政理應停止該案之分割及「土地分割認印」等工作,並可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該筆「土地分割」案退件及退已繳規費。然王大政卻未依職責處理,反而攜帶所有權人之印章前往辦理土地分割,致兩造就系爭三筆土地皆仍維持分別共有。

三、從而,依被告前開所述即可得知,被告等人確實不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契約書附圖所採「分割線平行」方式。雙方就系爭分割契約書附圖所示之「分割線平行」方式確實未達成真正協議,且系爭土地上田埂之確切位置與系爭分割契約書附圖所示分割方案顯有不同之處。系爭77地號土地分割成為系爭

77、77-2、77-3地號土地之事實,亦未經被告同意,原告自不得持系爭土地分割契約書而為主張履行分割協議。依民法第99條「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之規定,兩造縱簽立系爭土地分割契約書,然兩造既已言明須視地政機關繪測系爭土地上田埂之確切位置,並視與系爭土地分割契約書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是否有扦挌後,再決定是否送件,則本件應可認為是系爭土地爭分割契約書訂有停止條件,則地政機關既未先繪測系爭土地上田埂之正確位置,故被告當不同意將此土地分割案送件予地政機關,復參以系爭土地上田埂之確切住置與系爭土地分割契約書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又不同,故停止條件亦尚未成就,假前揭民法第99條規定,系爭土地分割契約書自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執系爭土地分割契約書向被告有所主張。

四、再退而言之,被告二人於系爭土地分割契約書上縱曾有簽名用印,且進行抽籤決定分割位置,然於簽立系爭共有物分割契約書期間,因為實際進行鑑測時,尚無法確認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實際狀態,故被告二人曾要求如土地分割後之結果不若原先之預期,得再行協商調整,此業經證人王金盆、陳進登於法院有明確之證述。而依如前所述,雙方最原始之協議,本應先就系爭土地分割契約書之土地位置鑑界,待無爭議後再行土地分割,亦即,系爭土地於辦理分割之同時有進行土地鑑界,各共有人並有瞭解擬分得土地實際狀況之必要,同時確認實際之土地狀況與預期之土地狀況有多大之落差,再決定有無另行協商重新調整之必要。否則,若兩造已於系爭土地分割契約書就土地分割案為最終之確定,當應逕行辦理土地分割及應有部分之移轉,如就各自分得土地之範圍有所爭議,再申請土地鑑界即可,無需先進行土地鑑界。由此可證,系爭土地之分割契約書雖有土地分割位置之約定,但並非最終確認之結果,基於全體共有人之協議,各共有人於鑑界之後仍有解除契約之權利,而再為協議調整原分割方案或另定新分割方案。

五、除此之外,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契約分割方案本即有反對意思,然為求解決紛爭,遂同意依該契約所擬之分割方案試行分割,但保留有契約解除權。經土地鑑界之結果,系爭共有物契約之分割方案會造成土地高低落差,必需重新設置田埂、挖土、填土,耗費工程費用甚鉅等問題,故被告二人更不可能同意繼續履行該契約之分割方案,原告應與被告重新協議。今原告既已提起本件訴訟,當足以證明被告二人已有向其表明解除系爭共有物分割契約,不同意繼續履行之意思。被告二人茲以100年3月8日所具之答辯狀,再次表明解除系爭土地之共有物分割契約意思,以明確法律效果。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共有物分割契約書及附圖、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申請書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共有物分割契約書之真正,惟被告二人辯稱該契約書附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前不發生效力;嗣又辯稱本件分割契約書,係附有解除權等語。是以,本件之爭點乃在於,系爭契約書是否附停止條件?或附有解除權之事由?本院審酌如下: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

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9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若依被告二人所述,本件系爭分割契約書既附有解除權,則被告二人必須證明雙方有合意解除之情形。另查被告二人辯稱系爭分割契約書係「附停止條件」,亦需就兩造間有附停止條件之合意,始足當之。惟,本件首從系爭契約書之書面文字觀之,並無任何提及停止條件或合意解除權等文句;另就該契約書之末段,曾有以手寫方式所為之「特約加註」,其載明「B整地及分割線二條田埂及前面排水設施工程等費用由三人平均負擔」,並由原告及被告共三人共同蓋印於文字之末端,以一般簽立契約之習慣觀之,三人之蓋印,既蓋於文字末端,即在表明「文字至此為止」,亦即避免肆後之文字加入。換言之,三人之蓋印,從其位置及特約加註之用語觀之,三人對契約書電腦打字部分有不足者,已「有意識地」在契約後方,針對雙方認定有應補充之處,加以特別註明。是以,顯見訂約當時,本件對於契約電腦繕打部分,若有不足之處,兩造均會求慎重起見,特別以人工手寫方式補述,並於文字末端加蓋三人之印章。從而,倘如被告所述,兩造間附有停止條件或保留解除權,則停止條件或合意解除權事由之記載,相較於前揭「特約加註」之記載,其重要性尤甚許多;易言之,前揭「特約加註」之記載,僅係針對費用之分擔,而「停止條件及保留解除權」之記載,則已嚴重影響契約效力之存續與否,顯然兩者之重要性相差甚大,衡之常情,倘締約時兩造確定訂立「停止條件或保留解除權」之意,殊無就輕微之事載明條款,卻就重要之事反而漏未記載之情形,故就此部分觀之,應認原告之主張較為有理由。

⒉又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故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條件」既以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則所指「不確定」,係針對「成就與否不確定」,而非「條件內容不確定」。換言之,縱令有條件之約定,「條件內容」也必須確定,否則無從認定是否「條件已成就」,遑論是否影響契約之效力。經查,本件依證人王金盆所述「當時就說沒有關係,先等測量後再修改,如果差太多、太斜再改」,由其證言以觀,並無法清楚認定,雙方所認定之條件為何?其所謂「歪」、「斜」均只是主觀認定與評價之問題,必然會因人而異,因此,是否有「歪」、「斜」等情況,無法作為評斷是否條件已成就之客觀標準,故該等論述,並不構成條件甚明。另被告又稱意定解除權之事由,係針對分割位置與目前實際使用狀況發生變動,即構成再行調整或重新分割之解除權行使事由,然此部分,觀之證人即代書王大政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簽約之前被告陳進卿是否提出依田埂方向進行調整,是否現場有提到要等測量之後再調整?)證人答:簽約之前被告陳進卿是有提出,可是討論的結果大家採認平行線的分割方案,並沒有提到事後可以再依照田埂來調整,因為如果這樣的話契約就沒有確定…(被告訴代:田地的分割大家是否有提到再有討量討論的方式?)證人答:當時還沒有抽籤之前大家都不知道好壞,但是抽籤之前有提到依照抽籤的方式來做決定,大家本來就知道跟實際差距很大,因為不可能照田埂分割,這部分應該大家都知道分割之後田埂會變更且地會高低不平,所以才會附加條款進去等語(參本院卷第13頁反面)。換言之,被告陳進卿於簽約當時,確實有提出希望依田埂方向進行調整,但因現場未取得三人之共識,且抽籤之前,兩造均不知何人將抽取何地,因此,兩造並未就條件之約定,有達成共識並訂入契約,故從證人王大政之證述,亦可知本件系爭分割契約書,並無任何條件之合意,亦無任何保留解除權之約定。

⒊又就抽籤之情況以觀,證人王大政證述原告並無在現場,是

委託陳敏夫在場,惟被告陳賢德有提到可能有問題,乃要求原告在場,最後由陳敏夫向原告電話確認之後,始由陳敏夫代原告抽籤,抽籤後被告二人並當場簽名,再由證人王大政持往由原告簽名等語,顯見就抽籤結果,被告二人在場並無異議,益徵本件兩造確無條件之約定,亦無合意解除權之約定。況被告陳進卿雖稱抽籤後簽名之原因,乃係因其務農導致不知等情,然據原告提出被告陳進卿為寶山里十三鄰鄰長,被告陳賢德則係水利會之財產副管理師,負責管理土地等情,對前揭職務被告二人亦不否認,足見被告二人對協議之內容,仍有相當程度理解之能力,此對照前揭抽籤、締約時在場之被告二人及原告之代理人陳敏夫等三人,於電腦繕打之契約末端,知悉以文字加註,並蓋印於文字末端以避免後方有文字插入等情節,益徵被告二人對協議書之內容,知悉且係於同意下為之甚明。

⒋綜上所述,本件審酌卷內證據及證人之指述,認兩造雖於抽

籤之前,被告陳進卿曾有提及要請鑑界後再決定,但衡之常情,倘此項提議,經兩造同意,必會待鑑界結果後再為抽籤,殊無在兩造均同意之情況下抽籤,卻於抽籤後才針對原分割方案有所異議,則此項抽籤當無任何意義可言,此可佐以證人陳進登亦證述籤是代書所製作,抽籤之前,沒有人知道會抽到哪一塊等語,及證人王金盆亦證述抽籤之目的,是抽之後要登記時使用的,籤之內容就是A、B、C,抽到A的人就是登記在A塊,B的人就是登記在B塊,C的人就是登記在C塊,抽籤前不知道會抽到哪一塊等語。是以,在抽籤之前,顯然兩造無人可以預測所抽籤之結果,且衡之常情,坊間會以抽籤來解決問題,通常是針對數個方案無法協調時,以抽籤之蓋然率作為解決問題之最終方法,鮮有如被告所言,先抽籤並簽名,事後測量完後,再加以調整之情形,且被告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分割契約書有何條件之約定,故原告主張依有效之分割契約書及其附圖,請求被告二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⒌又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825條定有明文。

是以,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兩造既已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且已就分割方案達成一致之合意,從而,本件原告既以前揭有效成立之分割契約書為依據,請求被告二人協同就兩造共有之寶山段77、77-2、77-3地號土地,分別移轉登記於被告陳賢德、被告陳進卿、原告所有,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淑燕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