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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28號原 告 王陳春梅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清標原 告 王清元

王清芳王美麗王玉玲原名王碧芬.王麗枝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被 告 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貳萬捌仟零貳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叁佰零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貳萬捌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28,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縮減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8,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重劃前坐落台中縣○○鎮○○段1290、1291、1297、1297-1、1297-3、1297-4地號、地目均為田、面積分別為1,184平方公尺、790平方公尺、1,589平方公尺、431平方公尺、143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654平方公尺之6筆土地(下稱系爭6筆耕地)及同段1299、1300地號、地目均為田、面積分別為1589平方公尺、654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合計4,797平方公尺,原係被告出名向訴外人彰化縣政府承租而分配予被告農場之場員即原告之父王慶順耕作之縣有耕地。王慶順於90年2月12日死亡,原告王陳春梅、王清標、王清元、王清芳、王美麗、王玉玲即王碧芬、王麗枝均為王慶順之繼承人。本件系爭6筆耕地位於台中港特定區市地重劃區內,依訴外人彰化縣政府98年3月9日以府財菸字第0980050548號函之說明二、「旨揭爭訟案件……如經法院終審一致判決確定租約有效,則案等以外本府所管自任耕作之縣有耕地,本府將比照該等終審判決結果認定雙方耕地租佃關係後,依相關法令規定發放補償費。」,兩造乃於98年3月間訂立協議書(其中乙方王珀芬即王玉麟係被告王玉玲即王碧芬之誤),約定由原告授權以被告名義就原告配耕之上開耕地與彰化縣政府進行相關程序,原告願承受該處理結果。被告則就原告配耕之上開耕地向彰化縣政府領取補償金後,須轉發予原告。嗣彰化縣政府已於99年4月間將系爭6筆耕地之補償金10,828,021元給付被告(另1299、1300地號土地部分尚在爭訟中),被告自應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將該補償金給付原告,爰依約請求被告依約履行給付上開補償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就原告配耕8筆土地中之1299、1300地號土地,並未認同訴外人彰化縣政府所做有違規使用或不自任耕作之認定,因而被告同意以承租人名義出面向出租人彰化縣政府爭訟中。被告既願受原告委任同意以承租人名義出面向出租人即訴外人彰化縣政府爭取1299、1300地號土地之補償金,則被告主張上開1299、1300地號土地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顯不實在。

2、訴外人彰化縣政府會勘原告所配耕之系爭1290、1291、1297、1297-1、1297-3、1297-4地號即系爭6筆耕地時,並未認定或發現有違規使用或不自任耕作之情形,故同意依法定比例計算並發放系爭補償金10,828,021元,且已於99年4月間發放予被告,被告再主張原告就配耕之系爭6筆耕地有交代他人耕作情形即不可採。

3、按早期放領公有耕地處理要點第6點雖規定「承領人非自為耕作者,應依承領規約撤銷承領、收回土地,所繳地價不發還。」,但就此規定內政部於90年11月12日以台(90)內中地字第9016504號令:「查早期公有耕地放領,承領人承領數筆土地雖列於同一張承領證書,然其他地價係逐筆計算填列,承領人得分別繳清地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基於承領標的及其法律行為之內容應為可分,其因部分土地違反承領規約撤銷承領時,同一張承領證書之他筆土地,倘經查明與前開違約土地無從屬關係,且無承領規約所列得撤銷承領情事者,應僅就該違反規約之土地辦理撤銷。」足見公有耕地之放領或放租,顯具有耕地標的之可分性。徵諸本件訴外人彰化縣政府每年開立地租繳款代金時,亦僅依照土地等則分別開立;被告承租彰化縣縣有耕地清冊亦係按土地坐落所在逐一記載,可見彰化縣政府對放租土地係依各筆土地之不同情況各別處理;鈞院另案97年度訴字第2848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復不爭執,是縱使上開1299、1300地號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亦無「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問題。遑論彰化縣政府實地會勘既未發現原告所配耕之系爭6筆耕地有違規使用或不自任耕作,且已發放補償金。

4、被告農場係由場員組成,設立之目的係為謀場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為宗旨。被告既為場員之利益,出面向彰化縣政府領租公有耕地,再分配各場員耕作,自難與一般私有耕地之租佃關係同視。而被告亦自承對未自任耕作之場員採取得終止之約定,本件被告既未於上開耕地重劃前終止兩造間之租約,原告配耕之應納地租亦繳納至94年開始重劃止,則兩造租約於重劃前並無終止,而應屬有效。

彰化縣政府針對系爭6筆承租土地已發給被告之補償金,被告自應轉發予原告,始符合發放補償金之真正目的及被告章程之規定。遑論兩造已另行協議,被告即應依協議書約定將系爭補償金給付原告。

(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8,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訴外人彰化縣政府已於99年4月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之規定,將系爭1290、1291、1297、1297-1、1297-3、1297-4地號即系爭6筆耕地之補償金10,828,021元發予被告不爭執。惟依96年4月10日「台中縣清水鎮權屬彰化縣縣有地會勘情形清冊」第3頁序號第42號、第43號欄所示,被告配耕予原告被繼承人王慶順之耕地中,第1299、1300地號2筆土地分別有:搭蓋鐵皮工廠、鋪設柏油、水泥地面,未從事耕作,亦未自任耕作等違規事實之記載。請求向臺中縣政府函調「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地上物補償清冊」,以查明原告配耕土地有無違反用途使用或其他未自任耕作情事。至系爭6筆土地於彰化縣政府當時會勘時並未認定或發現系爭6筆有違規使用或不耕種之情形,故彰化縣政府表示比照另案即鈞院97年度訴字第284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8 年度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依法定比例計算系爭6筆耕地補償金10,828,021元予被告。

(二)另就上開耕地,彰化縣政府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及被告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為不同之租賃關係,彰化縣政府只能表面上針對搭建違章或非法地上物等明顯違規事實,予以認定放租耕地有無違規使用或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至於被告與場員間若有私下轉交給非場員耕作,或場員間私相轉交耕作等情形,均不得禁止被告以此事項為抗辯。被告雖同意以承租人名義向彰化縣政府主張系爭1299、1300地號土地無違規使用等情,然此係基於被告替場員爭取權益之責任而來,但此2筆土地是否有因違規使用致造成該2筆土地之租約無效,仍需視該案判決結果論斷,無法以被告有替原告出面提出訴訟之行為,就禁止被告於本件提出相關抗辯。

(三)被告內部有部分理、監事認原告配耕之上開8筆耕地中之129

9、1300地號土地有違規使用或交付他人耕作之嫌疑,兩造之租賃關係有可能發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謂「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結果,則系爭6筆耕地縱有耕作亦歸於無效,而無轉發補償金問題。被告雖肯認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規定發給承租人補償金之立法目的在保護辛苦耕種、居於弱勢之佃農,彰化縣政府發給被告之補償金最終應轉發給農場中從事耕作之場員,因本件尚有法律上疑義,故暫無法核發予原告。

(四)兩造就補償金轉發事宜曾於98年3月間書立協議書,兩造間是否重新發生所約定之法律關係之私法自治效果?依兩造租約第8條與第10條規定,對於未自任耕作之場員採「得終止」之約定,較之租約全部無效之法律規定,顯較有利於場員,該約定是否有效?且被告於被告與彰化縣政府間之租佃爭議事件中,提出內政部90年11月12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16504號令,是否可適用於本件兩造間公有耕地配耕之情況?請鈞院依法判決。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重劃前坐落台中縣○○鎮○○段1290、1291、1299、1297、1297-1、1297-3、1297-4、1300地號、地目均田、面積分別為1,184平方公尺、790平方公尺、1,589平方公尺、431平方公尺、143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4平方公尺、654平方公尺之8筆土地,面積合計4,797平方公尺,原係被告出名向訴外人彰化縣政府承租而分配予被告農場之場員即原告之父王慶順耕作之縣有耕地。

(二)王慶順於90年2月12日死亡,原告王陳春梅、王清標、王清元、王清芳、王美麗、王玉玲即王碧芬、王麗枝均為王慶順之繼承人。

(三)原告王陳春梅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94月9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王清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王清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兩造曾於98年3月間就系爭耕地補償金問題簽立如附件五協議書。

(五)彰化縣政府就1290、1291、1297、1297-1、1297-3、1297-4地號6筆耕地,已於99年4月間發給被告補償金10,828,021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7人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耕地之補償金,惟被告以兩造間租約關係因另1299、1300地號耕地部分有違規使用或未自任耕作情事,而有一部無效,全部無效之法律上爭議,而拒絕給付補償金等語為抗辯。查:

(一)兩造曾於98年3月間曾就系爭耕地補償金問題簽立協議書,上開協議書乙方(即原告)之記載為王陳春梅、王清元、王清標、王清芳、王玉麟(王珀芬)、王麗枝、王美麗,而漏列原告王玉玲。但查該協議書載明:「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為順利配合與彰化縣政府進行耕地租賃權之確認訴訟,因法院判認之的承租人係屬農場或各別場員分歧,為取得彰化縣政府在合法性基礎下發放補償金,雙方因而協議:一、由乙方授權以甲方之名義,就乙方所配耕之耕地(重劃前)包括台中縣○○鎮○○段1290、1291、1297、1297-1、1297-3、1297-4、1299、1300等地號,與彰化縣政府進行相關之調解、調處或訴訟程序,上開程序處理之結果,乙方願意承受。」有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告王玉玲(原名王碧芬)為被告原場員王慶順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證。被告既為被繼承人王慶順所配耕之上開8筆耕地補償金事宜與其等繼承人簽立上開協議書,且該協議書所記載乙方王玉麟(王珀芬)與原告王玉玲(原名王碧芬)之讀音相近,原告主張此部分「王玉麟」之記載實為原告王玉玲之誤。又上開協議書為兩造間所簽立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上開協議書第二項記載:甲方就乙方配耕之上開耕地,向彰化縣政府領取補償金後,須轉發予乙方……。有上開協書在卷可證。查彰化縣政府已於99年4月間,就原告配耕之系爭1290、1291、1297、1297-1、1297-3、1297-4地號6筆耕地,於99年4月間發給被告補償金10,828,021元等情為被告所自認,是依私法自治原則,原告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對被告請求給付補償金10,828,021元,洵屬有據。

(三)再者,系爭1299、1300地號土地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尚經被告與出租人彰化縣政府為爭訟中,應由該案為認定。縱使上開1299、1300地號土地有無自任耕作情事,但本件系爭6筆耕地之租賃關係,並未因此而無效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字第191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訴外人彰化縣政府就本件系爭1290地號等6筆土地租賃關係存在,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再查彰化縣政府亦循上開判決給付系爭6筆之補償金予被告,均足證系爭6筆土地之租賃關係,未因系爭1299、1300地號土地有無自任耕作而生影響。則被告請求本院向臺中縣政府函調「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地上物補償清冊」,以查明原告配耕土地有無違反用途使用或其他未自任耕作情事,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7人之被繼承人王慶順向被告承租,而配耕之上開8筆耕地,雖1299、1300地號2筆土地存有是否違規使用,不自任耕作情形而無效之爭議。惟本院審酌系爭耕地係各自獨立之8筆不同地號耕地、原告地租已繳納至94年開始重劃止、兩造亦於彰化縣政府96年間現場會勘後之98年3月始簽立相關取得系爭耕地發放補償金之協議書,及彰化縣政府已就1290、1291、1297、1297-1、1297-3、1297-4地號6筆耕地於99年4月間發給被告補償金10,828,021元等情,認原租約除去該1299、1300地號2筆耕地部分亦可成立,則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尚無一部無效,即全部皆為無效之情事。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28,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