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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4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428號聲 請 人即參 加 人 蔡紫藤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王陳春梅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清標相 對 人即 原 告 王清標

王清元王清芳王美麗王玉玲即王碧芬王麗枝前列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法定代理人 顏朝雄本院審理相對人王陳春梅等人與保證責任台中清水合作農場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聲請人具狀聲明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此有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414號裁判意旨可參。是得參加訴訟者,必其於訴訟之兩造間法律爭議有利害關係,否則,即無參加訴訟之必要,而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情感、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被告保證責任清水合作農場監事主席,因懷疑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勾串,故意不提供相關資料,致被告有敗訴之虞,特本於監事主席獨立行使職權之立場,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理由:本件原告等曾於民國98年3月與被告協議,授權被告與彰化縣政府進行調解,於98年9月10日調解成立,原告就本件系爭金額曾與訴外人楊明山律師協議約定報酬,被告業已因此給付律師報酬4,872,626元,並由楊明山律師收訖,被告必須予以扣除。

本件如被告法定代理人故意提供相關資料並在訴訟上故意不為有利之主張,將導致被告有遭敗訴判決之虞,必然將損及被告權益,聲請人作為監事主席如不出面主張權益並嚴加監督,將屬怠忽職守,是聲請人對於本件訴訟確有利害關係,有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請求准予參加訴訟,並准予再開辯論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就本件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無非以其為被告監事主席為據。然而,本件訴訟結果不論被告勝訴或敗訴對於聲請人個人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聲請人個人於法律上,不致因被告勝訴或敗訴而受有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況且,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顏朝雄並非不能為訴訟行為,其依法所為訴訟行為自屬有效。再者聲請人所陳述之訴外人楊明山律師所得報酬部分,高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45%以上,顯與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第二.總收酬金「1、辦理民、刑事案件第一、第二及第三各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以不逾三十萬元為宜。民事案件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二百萬元以上者,其酬金得增加之,但所增金額各審以不逾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五為宜。」之規定有違,是否有據尚屬可疑。退步言,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縱然屬實,該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仍為被告「保證責任台中縣清水合作農場」本身或訴外人楊明山律師,與聲請人個人無涉。綜上所述,實難認本件訴訟勝負結果對聲請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聲請人之參加訴訟聲請,於法不合,爰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裁判日期:2010-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