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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原 告 蕭珮琳

洪琳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林紓名

蔡添進何泳沛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建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共同出資投資買賣坐落台中市○○區○○段1344、1344-1、1344-2、1344-3、1344-4、1344-5地號土地之合夥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伍仟柒佰肆拾陸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復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而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23號判例參照)。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蕭珮琳、洪琳涵主張其與被告林紓名、曾建源、蔡添進、訴外人郭菊、林娟娟、張卉蓁等9人訂立合夥協議書,合夥出資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1313-1、1333-2、1333-3、1344、1345地號5筆土地(嗣經合併分割為台中市○○區○○段1333-2、1344、1344-1、1344-2、1344-3、1344-4、1344-5地號土地,詳如後述),而原合夥人中之訴外人郭菊、林娟娟、張卉蓁於99年6月28日將其等股權讓與被告林紓名等情,分別有合夥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股權讓渡意向書3紙可證,兩造間即有合夥關係,系爭土地屬合夥財產,則原告2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上開土地有合夥關係存在,惟被告4人以已開除原告2人為由否認之,顯見被告4人既已否認原告2人之合夥人身分,致原告2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開說明,原告2人自有對否認其合夥人身分之被告4人提起上開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其本件請求即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夥事業標的為坐落台中市○○區○○段1313-1、1333-2、1333-3、1344、1345地號5筆土地,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共同出資投資買賣坐落台中市○○區○○段1313-1、1333-2、1344、1345地號土地之合夥關係存在」之判決。嗣於訴訟進行中,上開土地經合併、分割為台中市○○區○○段1333-2、1344、1344-1、1344-2、1344-3、1344-4、1344-5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乃於99年12月1日變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共同出資投資買賣坐落台中市○○區○○段1333-2、1344、1344-1、1344-2、1344-3、1344-4、1344-5地號土地之合夥關係存在」之判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蕭珮琳、洪琳涵於民國99年5月4日與被告林紓名、曾建源、蔡添進、何泳沛及訴外人郭菊、林娟娟、張卉蓁等9人共同簽立合夥協議書,約定以投資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29,429,000元(起訴誤載為2,944,900元)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1313-1、1333-2、1333-3、1344、1345地號5筆土地(嗣經合併分割為台中市○○區○○段1333-2、1344、1344-1、1344-2、1344-3、1344-4、1344-5地號土地),俟出售後獲利以原出資比例分配,並約定合夥股東出資比例各9分之1、權利及義務同投資比例,且由被告林紓名登記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負責合夥對外代表人,於上開土地完成辦理過戶予被告林紓名及貸款後,需依股東比例,將上開土地辦理產權登記予出資之股東等。詎被告林紓名與上開土地地主賴黃石結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上開不動產後,被告林紓名、曾建源、蔡添進等人於未經原告2人及其他合夥人同意下,私下承買訴外人郭菊、林娟、張卉蓁等人之合夥權利。又在土地銀行貸款成數不足時,未經全體合夥人一致決定依投資比例增加頭期款或繼續尋找其他銀行貸款解決,欲於99年6月24日與地主變更契約。原告洪琳涵為免被告林紓名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即與地主變更契約影響全體合夥人權益,於99年7月2日以存證信函發函予被告林紓名,表示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前不得代表全體股東行使任何法律行為(包含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變更),請其確實遵守合夥協議書及公佈股金運用情形。惟被告林紓名函覆稱於99年7月8日已開過正式股東會,已為財務報告,並認原告洪琳涵、蕭佩琳阻止契約變更對股東造成侵權行為,已將原告等合夥人身分開除。惟原告洪琳涵上開發函係正當維護合夥權益,被告開除原告理由不具正當性,其開除應屬無效,爰請求確認兩造合夥關係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購買上開土地後,被告認為開發土地之利潤甚豐,為避免與千禧鴻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千禧鴻公司)平分共同開發之利益,始以千禧鴻公司無法代辦貸款2700萬元為由解除合作契約。惟原告2人任職於千禧鴻公司,被告為避免原告反對解除千禧鴻公司之合作協議,乃興起開除原告2人之意。事實上千禧鴻公司從未保證貸款可貸到2700萬元,且經土地銀行評估貸款額為2100萬元,雖有不足,但就不足部分以9份計,每位合夥人只要再分擔60餘萬元即可與地主依原契約完成交易。又根據與賴黃石結約定土地過戶完成後,須另行分割約1米寬度大約9坪土地給賣方作為通行空間,惟該分割須符合買方申請建築執照適用法規,被告與地主變更契約先行辦理分割後已影響申請建築執照的問題,原告因而反對變更契約。

2、被告4人將原告蕭珮琳、洪琳涵自合夥事業中除名之理由不具正當性:被告所為99年7月份股東會開會通知未向原告住、居所為送達,是否屬合法送達要屬有疑。開會通知單未載明開除原告2人之議案,及以多數決方式變更合夥事務可經多數決決議、解除與千禧鴻公司合作協議、追認與地主變更買賣契約書等決議,均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而無效。又被告同時開除原告2人與民法第688條第2項「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要件不符。是被告所為開除原告

2 人之程序不正當、理由不正當,其等所為開除決議應屬無效。

(三)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等人就共同投資之買賣坐落台中市○○區○○段1333-2、1344、1344-1、1344-2、1344-3、1344-4、1344-5地號土地之合夥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蕭珮琳、洪琳涵為千禧鴻公司之員工,於99年5月4日與被告林紓名、曾建源、何泳沛、蔡添進及訴外人郭菊、林娟娟、張卉蓁等9人共同出資購買千禧鴻公司所規劃投資之系爭土地,並由代表人即被告林紓名與千禧鴻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與系爭土地地主賴黃石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被告林紓名於99年6月28日收購訴外人郭菊、張卉蓁、林娟娟3人股份,再將所得2份股分轉讓予被告即原合夥人蔡添進、曾建源)。但因千禧鴻公司後續規劃不當及執行能力不足,承貸之土地銀行於99年6月22日通知系爭土地貸款案件退回,已陷全體合夥人被沒收資金之風險,至最後過戶日期即99年6月30日仍無法辦理交付尾款即銀行貸款及取得產權事宜。全體合夥股東為求自救及保全投資450萬元股金,由原合夥股東郭菊及林紓名於99年6月22日以電話聯絡方式通知全體合夥股東,並於99年6月24日於千禧鴻公司召開股東會議,經全體合夥股東人數3分之2決議(原告2人不同意),委任被告林紓名與賣方賴黃石結辦理土地買賣契約變更事宜(延後過戶時間,才不會被沒收訂金300萬元),及辦理後續解決與能力不足的千禧鴻公司之合作協議關係,千禧鴻公司因此無法再藉由原合作協議關係獲利,致身為千禧鴻公司員工之原告2人不滿,原告2人後續即不斷阻擾投資案進行,對全體合夥人實有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就系爭土地千禧鴻公司原規劃向土地銀行南屯分行辦理申請土地貸款2700萬元,經土地銀行通知土地融資貸款額度下修,於貸款股東補足財務資料後,仍遭土地銀行退回本貸款案,乃可歸責於千禧鴻公司投資規劃不當致生資金缺口。且因無法完成貸款會遭賣方賴黃石結沒收訂金300萬元,全體合夥人為求自救,乃於99年6月24日召開股東會,計超過3 分之2股東人數同意與地主辦延後過戶契約變更,以免300萬元訂金被沒收。翌日即6月25日下午2時被告林紓名等至賣方賴黃石結家中辦理上開決議交辦事項,遭原告百般阻饒,致當日無法完成上開合夥人會議決議事項。99年7月2日原告2 人即發存證信函予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之特約代書,企圖影響系爭土地後續過戶事宜,已構成侵害全體合夥人權益,即已對全體合夥人有嚴重不法侵害之行為。為求合夥事業經營發展,合夥人代表正式於99年7月5日通知全體合夥人召開股東會議,於99年7月8日召開股東會議,經3分之2股東人數出席參與開會,惟原告2人刻意不參加,因原告2人前未遵守原6月24日之會議決議,影響合夥事業商譽,危害全體合夥人利益,乃以臨時動議方式,依民法第688條規定開除原告2人之股東身份,並於99年7月10日函知原告上情及通知於1個月辦理退回股會事宜,則原告2人已遭開除係合於民法第688條之規定,具有開除理由之正當性及符合法律程序。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與訴外人郭菊、林娟娟、張卉蓁等9人於99年5月4日共同簽立合夥協議書,約定以投資總額新台幣29,429,000元,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1313-1、1333-2、1333-3、1344、1345地號等5筆土地,出資額及利益分配均各9分之1。

(二)上開合夥約定由被告林紓名為買受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並為合夥之對外代表人。

(三)被告林紓名於99年5月5日與賣方賴黃石結就上開5筆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四)原告洪琳涵於99年7月2日發存證信函與被告林紓名,要求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不得變更與賣方賴黃石結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

(五)被告等4人於99年7月8日召開「股東會議」,以臨時動議決議依民法第688條規定開除合夥人蕭珮琳;洪琳涵,並於99年7月10日以台中英才郵局115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洪琳涵,另以115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蕭珮琳。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2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合夥關係存在,為被告以原告2人已經股東會議臨時動議決議開除原告蕭珮琳、洪琳涵合夥人等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依民法第688條規定分別開除原告蕭珮琳、洪琳涵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兩造與訴外人郭菊、林娟娟、張卉蓁等9人於99年5月4日共同簽立合夥協議書,約定以投資總額29,429,000元,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1313-1、1333-2、1333-3、1344、1345地號等5筆土地,出資額及利益分配均各9分之1。上開合夥約定由被告林紓名為買受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並為合夥之對外代表人。被告林紓名則於99年5月5日與賣方賴黃石結就上開5筆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合夥人郭菊、林娟娟、張卉蓁於99年6月28日將其等所有上開合夥股分轉讓與同為合夥人之被告林紓名,被告林紓名於99年6月28日再將1/9之股分轉讓與被告蔡添進,於99年6月29日將1/9 股分轉讓與被告曾建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合夥協議書(協議書將系爭1333-2、1333-3地號誤載為1313-2、1313-3地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股權讓渡意向書、股權讓渡同意書等在卷可證,是原告主張原為系爭合夥關係之合夥人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依民法第688條規定分別開除原告蕭珮琳、洪琳涵是否有理由?查:

1、按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民法第688條定有明文。則被告所為開除原告2人即應符合「須有正當理由」、「須經他合夥人全體同意」、「須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等三要件。而所謂正當理由,意指合夥人有重大不利於合夥團體之行為而言,重大與否或正當與否,應依具體情況客觀認定之。如合夥人有出資義務不履行、擅自提取其出資或對於合夥全體有不法侵害之行為等是(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42 號、32年上字第6121號、20年上字第1682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開除原告2人之事由不具正當理由。查系爭合夥於99年7月份全體股東會會議紀錄臨時動議記載:因千禧鴻(公司)辦理本案貸款已經沒有辦法辦理,各股東為自救開會同意與地主辦理契約過戶日期變更,兩人(即原告2人)百般阻撓此事,影響各股東利益情事,並公開業務機密與合夥人外之第三人,已造成全體股東被侵權行為及利益之損失。經全體出度股東議決依民法第688條規定開除原告2人等情,有上開會議紀錄在依可參。而兩造簽立合夥契約時約定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由每個人出資50萬元,共9股,計450萬元,其他配合銀行貸款等情,業經證人謝承安於本院結證在卷,復有合夥協議書在卷可參。且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可知,被告陳稱因原計畫購買系爭土地之貸款成數未足,無法如期交付價金,有遭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賣方沒收簽約款300萬元之虞,誠屬可信。然查原告洪琳涵以南屯路郵局存證信函第412號表示不同意變更契約係因恐賣方賴黃石結要求契約約定保留道路用地先行分割後將影響建築執照之申請,因而為反對變更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貸款成數不足,就不足部分合夥人尚得商議以分擔出資或其他方式為補救,非僅以變更契約一途可行,則原告反對變更契約之行為是否屬重大不利於合夥團體之行為尚屬有疑。

3、另系爭合夥原係由兩造及訴外人郭菊、林娟娟、張卉蓁共

9 人共同出資合夥購買,惟訴外人郭菊、林娟娟、張卉蓁將其等股分於99年6月28日讓與被告林紓名,被告林紓名再將各1/9股分讓與被告蔡添進、曾建源,至此合夥事業全體合夥人僅餘兩造等6人,而於99年7月8日召開「股東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由被告4人決議依民法第688條規定開除合夥人即原告蕭珮琳、洪琳涵,並於99年7月10日以台中英才郵局115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洪琳涵,另以115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蕭珮琳,分別有99年度7月份全體股東會會議紀錄及台中英才郵局存證信函第1155號、第1156號可稽。查被告4人同時開除原告2人是否合於「須經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之要件?按本條(民法第688條)立法意旨係顧慮被開除之合夥人,於名譽上或財產上恐或不免受有重大之影響,故明定開除之要件,俾免濫行開除。根據以上立法精神觀察,如同時開除二人以上之合夥人,被開除人中之一人或其他被開除人之開除不予同意時,似無法認為已經「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且如認得同時開除二人以上,則合夥人間將生二派之對立,多數者固得將少數者開除,少數者亦得將多數者開除,不僅不合理,且有礙合夥事業之發展(法務部79律字第7231號函意旨參照,另參鄭玉波著民法債編各論下冊第687頁、史尚寬著債法各論第692頁)。是被告同時開除原告2人所為已不符合「須經他合夥人全體同意」之規定。

(三)綜上所陳,被告所為開除原告2人於法未合,則原告2人主張其仍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合夥事業之合夥人,洵屬有據。又查兩造就共同投資之買賣坐落台中市○○區○○段1313-1、1333-2、1333-3、1344、1345地號5筆土地,其中就1333-2地號土地同意於過戶完成後,將其中一部分土地另行分割約一米寬度,大約9坪土地給賣方賴黃石結做為通行空間。嗣於本件訴訟中上開土地經合併為台中市○○區○○段1333-2、1344、1344 -1、1344-2、1344-3、1344-4、1344-5地號土地,並以1333-2地號、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土地,依原約定給賣方留作通行空間,保留登記為賣方賴黃石結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系爭133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既為訴外人賴黃石結,此部分之土地非屬兩造合夥契約之範疇,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共同出資投資買賣坐落台中市○○區○○段1344、1344-1、1344-2、1344-3、1344-4、1344-5地號土地之合夥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台中市○○區○○段1333-2地號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美惠

裁判日期:2010-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