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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4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原 告 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傅宗道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被 告 張金樹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如附圖所示第203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0.0004公頃、第203-2地號編號C面積0.0007公頃、第204-1地號編號E面積0.0323公頃、第978-3地號編號G面積0.0016公頃、第978-4地號編號J面積0.0122公頃、第214-2地號如斜線標示部分面積0.0001公頃、第978-5地號如斜線標示部分面積0.001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壹萬伍仟叁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查原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之規定所組織設立,並以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有代表人傅宗道,且定有章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職權、業務、董監理事人數、任免、會員資格、目的等均設有明確規範,會址設於「台中市○○區○○○路○段○○○○號4樓之6」,其目的係辦理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重劃事宜,且有獨立之財產,有台中市政府97年4月8日府地劃字第0970081905號函及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及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意旨,核屬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先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重劃會共有2,619人,同意重劃會員1,528人,總面積

186.240329公頃,同意重劃面積94.737221公頃,均超過半數以上,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第13條第2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組織成立之團體,設有代表人,訂立章程及獨立財產,為非法人團體,經台中市政府核准成立在案。其中被告為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人,其並占用其餘同段203、203-2、978-3、978-4、978-5地號等地號之國有地及214-2地號之他人土地(下分稱系爭204-1、

203、203-2、978-3、978-4、978-5、214-2地號土地)。而因原告之重劃區範圍包含上開土地,土地上又有被告所有之鋼筋混凝土造平房(面積597.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占用如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99年11 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聲明所示之各面積位置,合計0.0483公頃(483平方公尺),加以系爭建物占用面積超過被告所能得到之配回面積,有妨害原告之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之情形,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經原告依據「台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原名稱為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原名稱為台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預估補償費為新台幣(下同)6,215,388元,即其中主建物260平方公尺從寬認定為合法建物,發給百分之百補償費計算,其餘建物未能提出合法建築之證明文件,則按百分之60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並通知被告領取,然被告拒絕領取,經原告理事會協調不成,送請台中市政府調處後,仍不成立,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62條之1第2項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訴請拆除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被告所有之地上物。

(二)聲明:(一)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系爭203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0.0004公頃、系爭203-2地號編號C面積0.0007公頃、系爭204-1地號編號E面積0.0323公頃、系爭978-3地號編號G面積0.0016公頃、系爭978-4地號編號J面積0.0122公頃、系爭214-2地號如斜線標示部分面積0.0001公頃、系爭978-5地號如斜線標示部分面積0.001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陳稱起訴前應先將地上物補償費提存云云,然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本重劃會章程第8條第3項會員大會對於「地上物查估補償數額」已授權理事會辦理,毋庸再提交會員大會決議。是以,被告對於拆遷補償金額有爭議時,應另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其與原告之請求拆遷,並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被告不得以是否領取補償費完峻或對於補償費用有無爭執為同時履行抗辯,復原告亦無先行給付補償費之義務。

(二)又被告所有之上開同段202-1、202-2、204-1、204-2、204-5、204-6地號土地,合計面積724平方公尺業已參加重劃,本案經會員大會通過之重劃計畫書之公共設施係負擔百分之50,故被告所得之配回面積為362平方公尺,應分配位置如原證6之地籍圖所示,惟被告建物占用面積超過配回面積,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其建物自應予以拆除。縱被告前於協調會中曾主張將分配位置往西邊移至目前建物中間之位置,惟被告所主張分配之位置,仍需拆除全部建物。蓋依據「台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建物部分拆除後,其剩餘部份有結構安全之虞或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全部拆除,並依第3條規定計算補償。」倘僅拆除被告配回面積362平方公尺以外建物,則其剩餘部分有結構安全之虞,無法繼續使用,依上開規定,應全部拆除,由原告辦理全部補償之程序。再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主要程序如下:八、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及工程施工。九、公告、公開閱覽重劃分配結果及其異議之處理。」故原告必須依據上開重劃程序依序辦理,而地上物補償及工程施工之程序,則先於重劃分配。是以,被告抗辯本件重劃會尚未辦理重劃分配完畢,目前並無妨礙重劃土地分配之情事云云,即無理由。原告有權利無待重劃土地分配完畢,即先行辦理地上物補償及工程施工,以利重劃之分配。

(三)再進而言之,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此亦為被告於勘驗筆錄中所不爭執。既然系爭建物並非合法建物,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按原告誤繕為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則被告無法依上開法條規定按原有位置分配,必須全部拆除。至於原告查估補償費時,將被告所有之系爭主建物260平方公尺以合法建物發給百分之百補償費,係原告從寬認定補償費標準,並非被告之主建物為上開重劃辦法所認定之「合法建築物」。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所有系爭202-1、202-2、204-1、204-2、204-5、204-6地號土地均位於本件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其中系爭202-1、202-2、204-1、204-2地號土地於台中市政府在81年間闢建「永春路」道路工程時,屬於該道路用地之範圍內,當時台中市政府曾讓土地所有權人選擇由政府辦理徵收,或同意由政府先行使用闢建為道路,待將來重劃時再參加土地分配等兩種方式,而被告選擇後者,此並有台中市政府81年1月27日81府工土字第7216號函可為證明。既然被告所有土地上之公共設施為「永春路」道路用地,而「永春路」於17、18年前即已闢建完成,故被告現位於前開土地上之建築物,理應無所謂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之餘。再被告所有位於本件重劃區範圍內之系爭202-1、202-2、204-1、204-2、204-5、204-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724平方公尺,倘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規定,以共同負擔最高限額為土地面積百分之45予以計算,被告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325.8平方公尺(按被告誤繕為398.2平方公尺);暨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承租坐落上開同段203-2、978-4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32平方公尺,即為被告可確定分配原有建築物之土地。且因原告目前尚未完成整體重劃,原告自不得貿然主張被告有妨礙重劃工程之處。又即便原告之訴有理由,惟被告所有之建築物門牌為「台中市○○區○○路○○號」,該門牌早在55年11月23日即設籍於此,乃原告查估被告所有系爭建築物時,竟認定全額補償合法建築物之部分僅有260平方公尺,其餘建築物則為6成之補償,原告僅估驗6,215,388元之補助款項顯然有所不符。

二、另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及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故被告自得按原有合法建築物之位置分配土地。原告在未具體指出被告所有之建築物如何妨礙哪種重劃工程之施工或妨礙重劃土地分配之結果,即遽行對被告起訴請求拆除被告所有全部地上物,原告就本件訴訟之請求,顯無理由。況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額依法「提存」後,主管機關始能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之規定,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上開同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前條重劃工程之施工,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及其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金額」經「領取」或依法「提存」後為之。意即,縱有妨礙重劃工程施工之情形,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重劃機關必須先就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依法「提存」之後,始得拆除土地改良物而為重劃工程之施工。是以,在自辦市地重劃之情形,重劃會亦必須依法「提存」補償費之後,始能向法院起訴請求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另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均無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會得於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同時,始給付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補償費,故原告在未依法「提存」補償費之情況下,逕行對被告起訴請求拆除被告之全部建築物,於法顯然不合。進而言之,原告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所有全部建築物,係如何妨礙何項重劃工程之施工及如何妨礙重劃土地分配之結果,已如前述,故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今原告在未經法定程序下,於98年12月15日逕行以挖土機挖毀被告所有建築物後院地基之水泥面及鐵欄杆,經被告向派出所報案,原告始停止破壞,其行為確實枉法妄為。

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被告係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如「未建築土地」不足抵付共同負擔,則改以「現金繳納」,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無須拆除已建築之房屋。又被告在本件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該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被告得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即「原有建築物位置分配之」)。倘被告依原有建築物位置所分配土地之面積,「多於」應分配土地之面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1條之1規定,被告僅需依法繳納「差額地價」,而無需拆除原有建築物。今原告尚未「辦理重劃分配」,被告先前亦未收到關於本案配回面積之資料,自無公告「分配結果」之情事;縱原告已「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即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仍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因此,原告在「分配結果」尚未確定之前,遽行訴請被告拆除全部建築物,顯無理由。復依建築法第99條規定:「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前項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是以,果被告所有建築物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為真,被告所需拆除之建築物,僅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之部分,而非被告需拆除全部之建築物。

四、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係依法令成立之重劃會。該重劃會共有2,619人,同意重劃會員1,528人,總面積186.240329公頃,同意重劃面積94.737221公頃,均超過半數以上。被告為系爭202-1(面積190平方公尺)、202-2(面積15平方公尺)、204-1(面積346平方公尺)、204-2(面積1平方公尺)、204-5(面積6平方公尺)、204-6(面積166平方公尺)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合計面積724平方公尺。又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平房,面積為597.3平方公尺,經原告查估補償費為6,215,388元,然被告拒絕領取,經原告理事會協調不成,送請台中市政府調處後,仍不成立,又系爭建物範圍坐落位置如附圖所示,均係在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內等情,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函、臺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一次理事會會議紀錄、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建物查估調查表、協調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調處會議紀錄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建物占用面積超過配回面積,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被告抗辯之各節,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建物占用面積超過配回面積,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204-1、204-2、204-5、204-6、

20 2-1、202-2地號土地,合計面積724平方公尺業已參加重劃,而依重劃計劃書,公共設施負擔部分為土地面積之百分之50,故被告重劃後配回面積為362平方公尺,應分配位置如原證6之地籍圖所示,惟被告在原告重劃區內範圍之上開土地有鋼筋混凝土造平房(面積597.3平方公尺),該建物占用面積超過配回面積,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等情,業據提出配回位置及面積之地籍圖及建物查估調查表各1件為證。被告則以其所有位於本件重劃區範圍內之系爭202-1 、202-2、204-1、204-2、204-5、204-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724平方公尺,以共同負擔最高限額為土地面積百分之45予以計算,被告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325.8平方公尺(被告誤算為398.2平方公尺);暨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承租坐落上開同段203-2、978-4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32平方公尺,即為被告可得分配原有建築物之土地,故被告建物占用面積並未超過配回面積等語置辯。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10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依第一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54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3項規定甚明。足見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應折價抵付之公共用地,合計面積原則上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45為限。但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者,不在此限。查依台中市黎明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劃書,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公共設施部分平均比率為百分之48,又被告應負擔之公共設施部分比率為百分之50,雖均已逾百分之45,惟上開計畫書既經會員大會通過,而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且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之同意,自非法所不許,是被告執上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3項之規定,認其應負擔之公共設施部分為土地面積之百分之45,故得分配之土地面積為325.8平方公尺(被告誤算為398.2平方公尺),尚屬無據。至被告另主張其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承租坐落上開同段203-2、978-4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132平方公尺,亦為被告可得分配原有建築物之土地,然查被告亦不爭執係以其所有之系爭204- 1、204-2、204-5、204-6、202-1、202-2地號土地,合計面積724平方公尺參加重劃,則縱其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承租其他土地,則被告既非該其他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權以該其他土地參加重劃,自不得主張該其他土地得作為其可得分配之土地面積,是被告此節所辯,尚無理由。準此,本件被告重劃後配回面積僅為362平方公尺,惟被告在原告重劃區內範圍之上開土地有鋼筋混凝土造平房,面積為

597.3平方公尺,顯超過其配回之面積,故原告主張被告建物占用面積超過配回面積,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及工程施工,尚非無據。

(二)原告是否必須先就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依法「提存」之後,始得拆除土地改良物而為重劃工程之施工?查被告以前情置辯,主要係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40條第1項為其論據。然參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額依左列規定處理:一、代為拆除費用應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金額內扣回。二、代為遷葬費用在墳墓遷葬補償金額內扣回。三、經依前二款規定扣回後,如有餘額,依法提存;其無法扣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義務人徵收之。」,可知在公辦市地重劃中,對於不依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遷者,主管機關得先予拆遷後,再自應予補償金中扣回代拆遷之費用,若有餘額再提存,足徵因重劃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與補償之間,並無對待給付關係。自辦市地重劃與公辦市地重劃僅係主辦單位不同,是就因重劃必要拆遷土地改良物和給予補償間之關係,應採相同見解,是原告並無先就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依法「提存」之義務。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40條第1項固規定前條重劃工程之施工,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確定及其土地改良物或墳墓補償金額經領取或依法提存後為之。然其所謂之重劃工程施工,自應以該辦法第39條所規定之自來水﹑電力﹑電訊﹑天然氣等公用事業所需之地下管道土木工程及其他必要設施等重劃工程為限,而不及於該辦法第38條所規定之拆遷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必須先就土地改良物「補償金額」依法「提存」之後,始得拆除土地改良物而為重劃工程之施工云云,即無理由。

(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規定,被告是否得以「現金繳納」之方式,代替拆除已建築之房屋?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重劃區內已建築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尚有其他未建築土地者,其重劃負擔應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不得改以現金繳納。公有土地亦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再關於重劃負擔,法律並無對已建築、未建築之土地,分別以現金及以土地抵充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672號判決參照)。足見重劃區內已建築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尚有其他未建築土地者,仍應先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查本件被告係以其所有位於本件重劃區範圍內之系爭202-1、202-2、204-1、204-2、204-5、204-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724平方公尺參加重劃,而依重劃計劃書,被告公共設施負擔部分為土地面積之百分之50即362平方公尺,已如前述,然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中僅系爭204-1 地號土地為已建築土地(即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其餘202-1、202-2、204-2、204-5、204-6地號土地上,均未有建築物坐落,業據本院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測量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自屬未建築土地,又上開未建築土地面積高達378平方公尺,已逾被告公共設施負擔部分之362平方公尺,故本件被告自應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而無從以現金繳納之方式,抵付上開公共設施負擔部分。被告空言主張本件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之適用,亦無理由。

(四)倘系爭建築所占用之土地面積,「多於」被告應受分配土地之面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規定,被告是否僅需依法繳納差額地價,而無需拆除原有建築物?按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61條之1第1、2項分別規定甚明。足見應繳納差額地價之條件,應限於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受分配之面積之情形。查本件被告僅係系爭建物之占用面積多於其應受分配土地之面積,並非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受分配之面積,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而繳納差額地價,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五)原告請求拆除全部建物,有無理由?查本件被告重劃後配回面積僅為362平方公尺,惟被告在原告重劃區內範圍之上開土地有鋼筋混凝土造平房,面積為597.3平方公尺,顯超過其配回之面積,故原告主張被告建物占用面積超過配回面積,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尚非無據,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將配回面積以外之建物拆除。又按建物部份拆除後,其剩餘部份有結構安全之虞或無法繼續使用或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上者,得申請全部拆除,並依第3條規定計算損失補償。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既不爭執拆除配回面積以外建物會影響保留建物的結構安全(詳見本院99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請求被告應拆除全部建物,亦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土地改良物存在已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從而,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將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系爭203地號土地編號A面積0.0004公頃、系爭203-2地號編號C面積0.0007公頃、系爭204-1地號編號E面積0.0323公頃、系爭978-3地號編號G面積0.0016公頃、系爭978-4地號編號J面積0.0122公頃、系爭214-2地號如斜線標示部分面積0.0001公頃、系爭978-5地號如斜線標示部分面積0.001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
裁判日期:2011-01-04